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2011年8月18日
2011年8月18日
刑事裁判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刑事簡易判決,2011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2012年4月24日
附帶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2011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12民事判決,2012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訴,1351
【裁判日期】 100081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林鈖田
被   告 林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簡附
民字第4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十八號字體及長五十七公
分、寬三十七公分之篇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
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
    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而公教
    社區於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社區內召開第9屆管理
    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時,因被告要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
    應將訴外人陳禮所提出之社區建言書予以公告,原告遂要求
    被告需在該建言書上簽名,惟被告予以回絕,雙方因此發生
    口角,詎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共匪哦、你
    是胡錦濤哦(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與名譽,而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95號、第24556號提起公訴
    ,復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10日(現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審審理中)
    。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確屬妨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平日工作繁忙,仍基於社區服
    務之心態,答應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社區委員為無給職,純
    服務性質),詎原告因恪盡職守,要求被告於其提出之建言
    書上簽名時,竟慘遭被告於公教社區委員會議中此等公開場
    合惡言相向,被告上開行徑,除恐使社區住戶日後不願再擔
    任委員服務社區外,更減損原告於社區委員間之威信,實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
    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7
    日。(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原告起訴被告顯屬無稽,本件刑事
    案件部分,檢察官不傳訊在場證人,竟傳訊與本件不相關之
    人率予訊問,片面採信渠等不實之證詞,並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刑事簡易庭已判決,但被告已提起上訴,希望待刑
    事判決後再行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被告雖於會議中說「你是
    共匪」,但伊並無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設址於新北市○○區○○街「
    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而公教
    社區於99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社區內舉行第9屆管理委員
    會第4次定期會議時,因被告要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應將
    訴外人陳禮提出之社區建言書予以公告,原告要求被告需在
    該建言書上簽名,惟被告予以回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
    告竟直指原告以「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台語)」
    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被告則以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
    本件民事訴訟,且伊對原告指稱「共匪」,實無惡意云云。
    惟查: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
    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
    民事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二)本件被告先抗辯伊並無以「共匪」一詞辱罵原告,嗣經本院
    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99號偵查卷內第7頁告證一即「公
    教社區」於99年4月17日召開第9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定期會
    議「檢討與建議」時之會議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
    傳來會議時吵鬧聲音,其中聽聞有人稱「你要我公布…你簽
    一下名字我公布」,但有人大聲咆哮拒絕簽名,並大聲稱:
    『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你亂七八槽』」等語
    。被告即當庭自認確有口出此言,顯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先前於99年8月6日勘驗結果相同(詳如99年
    度他字第4847號偵查卷第33頁勘驗筆錄參照),故被告確實
    出席該次會議,並與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就被告是否應在
    建言書上簽名乙事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其中被告確實直
    指原告以台語稱:「你是共匪哦!」一語。
  (三)又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稱:「…因為原
    告不給我看,要讓我簽字,等同於像土匪一樣,不是壞話」
    等語,本院斟酌被告直指原告是「共匪」一詞,確實有以匪
    類直接對原告個人人格抽象嘲弄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
    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且被告係在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期間10餘人參與會議之狀況
    下,以言詞謾罵直稱原告為「共匪」匪類之徒,被告公然侮
    辱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抗辯伊並無惡意云云,無堪憑採
    。至於被告直稱原告「你是胡錦濤哦!」一詞部分,本院認
    為依被告所述此語,僅單純將原告比擬為現任中國大陸領導
    人而已,客觀上尚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口出此言有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另被告
    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95號、第2455 6號提起公訴,復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10 日,刻正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審理中,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憑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堪信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
    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
    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被
    告於「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定期會議時,以「你是共
    匪哦!」一詞謾罵原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云云。被告於社
    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期間,當場以匪類之徒直稱原告為「
    共匪」,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
    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
    ,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原告當時同屬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自是無法忍受,其精神
    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期間妨害原告名譽、參與會議人數10餘人、原告國小畢業,
    木器廠廠長7年,木工師傅30年,已擔任公教社區二屆主任
    委員;被告國小畢業,曾任藥商業務員,家電公司送貨員,
    保全公司守衛人員等,現已退休,無業亦無薪資收入等情,
    有兩造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
    頁參照),並參酌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
    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
    欄上7日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社區管理
    委員會內以言詞方式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上開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應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
    ,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
    上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部
    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
    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                   道歉啟事                           │                                    │
│  緣本人林和雄於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與公教社區 │
│各委員共同召開公教社區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時│
│,因不遵從會議程序與規定,而與主任委員林鈖田發生爭執,│
│並一時衝動辱罵主任委員林鈖田,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主│
│任委員林鈖田深感抱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
│!                                                    │
│                                    道歉人:林和雄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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