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侵重訴,1
【裁判日期】 1050115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文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文犯如附表一、二、三「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三「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存有A女裸露照片之筆
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號:A53S)壹台,未扣案存
有A女裸露照片之手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彥文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與代號A 女之成年女子(8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於103 年3 月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分別對A 女為下列行為:
(一)2 人於103 年8 月底即已因彼此相處模式、個性差異及經濟
分擔等問題,感情陷入低潮,然仍依原定計畫於103 年9 月
7 日至11日間一同赴日本京都旅遊。詎張彥文於上開赴日旅
遊期間,明知A 女並無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竟基於妨害
性自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方式,對於A 女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2 次;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行為方式,無故以手機拍照存取電磁紀錄之方式,
竊錄A 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裸照1 張。
(二)2 人返國後,於103 年9 月12日決定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
,張彥文並搬離其與A 女共同承租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套房。詎張彥文於103 年9
月14日知悉A 女並未在該房內,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
為方式,無故侵入A 女住宅並留滯其內,待A 女返家後方與
A 女一同下樓,張彥文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為方式,以此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彥文與A 女分手後,因認對A 女付出至深卻遭無情對待,
並懷疑A 女已另結新歡,陷入愛恨交雜之糾葛,而有自殺之
念頭,遂於103 年9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
松青超市內購買鈦鋼刀1 把,並擬與A 女見最後一面,若確
認感情已無可挽回,即與A 女共赴黃泉,而於103 年9 月22
日早上6 時許在A 女住處旁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0號前等候,於同日早上6 時58分許見A 女出門即
尾隨在後,待A 女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路段000 號交岔路口處時,即趨前以右手摟住A 女肩
膀,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方式,以
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A 女激烈掙扎、大聲驚呼並推開張彥文,張彥文覺情
感再度受挫,憤怒情緒潰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隨身
背包中取出上開鈦鋼刀,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 之行為方式砍
殺A 女,使A 女受有頭部17處、頸胸部15處、四肢15處共47
處銳創傷,其中有頭部左臉頰、左下巴、左上臂外側、右上
臂前側6 處致命傷,及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
頸部血管出血之主要致命傷,致A 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丁
○○見A 女死亡倒地後,亦持刀自砍自身頸部、臉頰、胸口
及手腕處,並另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3 之
行為方式污辱A 女之屍體。嗣經路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該鈦鋼刀1 把,及存有上開A 女
裸露照片之筆記型電腦1 台。
二、案經A 女之母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
用之。刑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固均於我國領域外之日本國內犯之,
然其所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為最輕
本刑3 年以上之罪,所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
密罪部分,因其所竊錄之A 女身體隱私部分照片係存放於手
機內,並經被告攜返我國領域內,及持之對A 女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恐嚇犯行,是其所竊錄之犯罪結果相片既已在我國
領域內,依上開規定,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是本院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一)所為3罪,均具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得委任
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
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前段
、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
2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妨害秘密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侵入住居罪
,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9 條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
害人A 女業已死亡,經其直系血親甲○提出委任狀,委任告
訴代理人李慧珠律師於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之103 年11月
14日,就上開被告侵入住宅及強拍裸照等部分,以言詞向檢
察官提起告訴並經記明筆錄,有103 年9 月24日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專用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
稽(參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42 號卷(一)〈下稱偵(一)
卷〉第163 頁、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57 、260 頁),堪
認上開犯行業經得為告訴之人合法提起告訴。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3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A 女
友人戊○○、己○○、A 女表哥蔡○霖(真實姓名詳卷)、
被告表姊吳燦羽、目擊民眾郭步芳、潘喬森、消防救護人員
陳志翔、張建華、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莊麗玉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戊○○與A 女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丙○○之
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
31日數位勘驗報告及所附被告與A 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經被告轉存於筆記型電腦內之A 女胸部裸照、刑事鑑識中
心103 年11月11日松山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
拍照片、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所寫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上
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104 年2 月
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鈦鋼刀1 把、筆記型電腦
1 台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以持有裸照欲
發生性行為及持有刀具欲與之同歸於盡等語恫嚇之方式恐嚇
A 女,衡情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及名譽
之安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犯法條」及「科刑主文」所示之罪;如事實欄
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法條」及「
科刑主文」所示之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犯法條」及「科刑主文」所示之罪。被告
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同一時地持刀分別砍殺A 女之頭部、
頸胸部、四肢等多處部位致A 女死亡,侵害同一生命法益,
應論以一殺人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長期受人格障礙及精神憂鬱症之
干擾,致其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應依法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論處
云云。然本院就被告之心智情形、精神狀況、生命發展歷程
、其為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實施精
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固具有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
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疑似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手冊第5 版所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診斷準則,然
其犯案時並無妄想或幻覺,被告所具之情緒症狀對於其道德
判斷亦無顯著影響,而其殺害A 女之行為,雖具有使用之暴
力程度超出導致被害人死亡所必須之「過度殺戮」特質,但
此行為模式較接近被告人格特質之展現,故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因其情緒症
狀而產生顯著降低之情況,有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9日校附
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且被告為殺人犯行前尚對A
女恫稱:「我手上有刀,妳不要輕舉妄動」等語,仍具備以
安全利害關係推斷對方行為舉止之能力,且依被告於精神鑑
定時所述,其殺害A 女之過程中時仍持續對A 女表示:「我
這麼對妳,我這麼用生命愛妳,妳這樣對我,妳為什麼可以
這樣騙我,為什麼我都不計較了,為什麼妳可以這麼地絕情
,甚至在分開以後,口口聲聲說妳很難過,隔個幾天妳就跟
別人密切的約會,為什麼你要這麼對我」等具道德陳述內涵
之語,且其於親吻A 女下體後,仍有將A 女之褲子再穿上等
情觀之,被告既具備能力責難A 女欺騙、背叛等道德錯誤,
所為主動穿上A 女褲子之舉動,亦可認其具備基本之性道德
標準,判斷能力並未欠缺,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具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等能力並未
顯著降低。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既經交往為男女朋友,理當彼此尊重,藉
愛情互相成長提升,縱因無法磨合而致分手,亦應好聚好散
,珍惜曾經相愛之緣分,感謝他方所帶來的美好回憶及豐富
自己之生命歷程,然被告於交往期間竟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竊錄A 女之胸部裸照,經協議分手後竟又擅
自侵入A 女住處,並以持有不法拍攝之裸照及欲與之同歸於
盡為由恐嚇A 女,未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隱私、名譽
,致生危害於A 女之安全,復持刀以殘酷手段砍殺A 女於死
,使A 女喪失生存之機會,死亡後遺體尚遭被告以除去褲子
親吻下體之方式污辱,被害人家屬並因被告之所為家庭破碎
,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而依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事發
前之103 年9 月21日所撰寫予家人、同學、朋友及A 女之書
信3 紙觀之,被告除向家人、同學、朋友略以「謝謝你們的
支持鼓勵我走出來,可惜我還是沒辦法聽進去」、「對不起
,我做了這樣的事,為了不讓你們擔心所以不給你們知道,
不要怪我自作主張,我不孝,但我很愛你們,是真真正正的
家人」等語表達歉意外,該書信之大量篇幅,均係向A 女細
數交往細節、表達情感、表示希冀回到過去等語(參偵卷(一)
第161 、162 頁),且被告殺害A 女後,亦持刀自砍自身頸
部、臉頰、胸口及手腕處,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9 月
22日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3
年9 月23日被告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等件可稽(參偵
卷(一)第68、182 至184 頁)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
告上開身體部位確留有刀疤痕跡無訛(參本院104 年12月4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93 頁),且經上開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認被告長期具空虛感,經常有自殺意念,以愛情作為
人生重要支撐,其殺害A 女後自我傷害之行為模式,與「殺
人後自殺」之自殺企圖行為樣態相符,且符合因加害人對於
被害親密伴侶具控制欲,當其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來自
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威脅時所誘發之類型(參本院
卷(二)第94、96頁),鑑定人即主筆上開鑑定報告之臺大醫院
精神醫學部醫師乙○○亦到庭證稱:伊依被告之描述及過去
之行為模式,判斷被告殺人行為之本意係為自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固可認被告與A 女分手後確具自殺
之念頭,然除鑑定人陳稱被告自殺及預謀殺人之意念也可能
並存外,被告於上開書信末尾,係以「張彥文&○○○(A
女之真實姓名)絕筆」方式署名,則似難謂被告無求A 女與
其同死之想法。另據被告陳稱:其與A 女交往時,曾協助原
住臺中之A 女至臺北租屋、負擔A 女包含餐飲、交通、房租
、衣服、手機、相機等生活費用及香港、日本旅遊費用,估
計半年交往期間共花約50餘萬元,用光儲蓄且積欠卡債,努
力照顧A 女、滿足A 女物慾、將A 女當作公主般寵愛等相處
情形,及所述其親吻A 女下體係為給自己自殺之勇氣等語,
並綜以被告前開所為違反意願對A 女性交、偷拍A 女裸照、
擅闖A 女住處、以裸照恐嚇A 女與其為性行為、以刀具恐嚇
A 女當其最後一天女朋友、於A 女死亡後仍褪去A 女褲子親
吻其下體等行為,固可認被告對A 女之愛意甚深,但其以強
烈之自我付出以求完全占有控制A 女之生活舉止,愛情表現
自私,非以平等尊重之立場對待A 女,感情觀非無偏差。是
衡諸上情,堪認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攜帶鈦鋼刀與A 女會
面時,係同時心懷能與A 女重歸於好、藉自殺方式以求永留
A 女記憶中,及殺害A 女後自殺殉情以完全占有A 女等複雜
心思及目的,因A 女激烈反抗推拒,使被告感情再度受挫,
致憤怒情緒潰堤,而肇生本案殺人犯行。另被告固於本案案
發後,多次以當庭陳述及撰寫書信之方式,向甲○等被害人
家屬表達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甲○等被
害人家屬亦陳稱其等未能感受到被告和解之誠意,是本院無
從判斷被告是否確有徹底反省及悔過之意,然依上開臺大醫
院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及鑑定人所證,被告之智力為優秀程度
偏高,惟過去生活在家庭暴力之陰影下,逐漸形成其特殊之
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長期有
空虛感、自殺意念、陣發性情緒波動、憂鬱、衝動及憤怒,
具有較明顯之邊緣性及依賴性人格障礙特質,固不符合特定
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但仍介於正常及異常人格中間,欠缺平
和處理人際重大衝突之能力,且因被告係以父權態度與A 女
相處,是當被告遭遇A 女之分手要求與疑似有第三者介入之
衝擊時,因生存意義所在之親密關係遭破壞,出現自責與憤
怒情緒交錯,而造成過去攻擊行為之激化,導致過度殺戮A
女之行為,惟被告可能以此等激化行為攻擊之對象,通常為
與被告較親密相處而具感情關係之異性,故針對導致被告殺
害A 女行為之各種可控制因子進行介入時,精神科治療或心
理治療仍有可能修正被告將來之行為模式(參本院卷(二)第83
至84、95至96、162 至164 頁),是本院毋寧相信被告之行
為模式仍可能修正,尚非全無教化可能性,故將之與社會永
久隔離,除已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外,並可使被告面對往
後無止盡之監禁歲月,藉忍受對自由之渴望,及受殺害A 女
之自責煎熬,悔悟反省所為,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
悲痛,以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故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
則矯正機關於審慎嚴密考核被告業已完全修正其行為模式而
確可回歸社會前,即不宜輕許被告假釋。是綜上因素,兼考
被告並無前科、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
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求處科以被告無期徒刑以上之刑、告
訴人及家屬請求為社會伸張正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附表
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4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鈦
鋼刀1 把,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筆記型
電腦1 台(廠牌:ASUS、型號:A53S,證物編號000000000
-0000 號)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用以竊錄A 女裸
露照片之手機,為被告所竊錄之A 女裸露照片內容之物品及
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15 條之3 、第51條第4 款、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黃媚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科刑主文 │
├──┼────┼─────┼──────┼─────┼──────┤
│ 1 │103 年9 │日本國京都│褪去A 女裙內│刑法第221 │張彥文犯強制│
│ │月8 日晚│府京都市東│之內褲,以將│條第1項 │性交罪,處有│
│ │上5 時許│山區祉園町│其生殖器插入│ │期徒刑參年貳│
│ │ │南側555 之│A 女陰道之方│ │月。 │
│ │ │京都APA 飯│式,違反A 女│ │ │
│ │ │店房間內 │之意願,對A │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 │1次 │ │ │
├──┼────┼─────┼──────┼─────┼──────┤
│ 2 │103 年9 │日本國大阪│褪去A 女睡衣│刑法第221 │張彥文犯強制│
│ │月10日晚│府大阪市中│及內褲,以將│條第1項 │性交罪,處有│
│ │上11時許│央區島之內│其生殖器插入│ │期徒刑參年貳│
│ │ │1-19-18 之│A 女陰道之方│ │月。 │
│ │ │大阪藝術飯│式,違反A 女│ │ │
│ │ │店房間內 │之意願,對A │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 │1 次 │ │ │
├──┼────┼─────┼──────┼─────┼──────┤
│ 3 │103 年9 │日本國大阪│與A 女為如附│刑法第315 │張彥文犯竊錄│
│ │月10日晚│府大阪市中│表一編號2 之│條之1 第2 │身體隱私部位│
│ │間11時許│央區島之內│性交行為期間│款(起訴書│罪,處有期徒│
│ │ │1-19-18 之│,利用手機拍│誤載為同條│刑伍月,如易│
│ │ │大阪藝術飯│照之方式,竊│第1 款,經│科罰金,以新│
│ │ │店房間內 │錄A 女裸露胸│檢察官以補│臺幣壹仟元折│
│ │ │ │部之電磁紀錄│充理由書更│算壹日。扣案│
│ │ │ │照片1 張 │正) │存有A 女裸露│
│ │ │ │ │ │照片之筆記型│
│ │ │ │ │ │電腦(廠牌:│
│ │ │ │ │ │ASUS、型號:│
│ │ │ │ │ │A53S)壹台,│
│ │ │ │ │ │未扣案存有A │
│ │ │ │ │ │女裸露照片之│
│ │ │ │ │ │手機壹台,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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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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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科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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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A 女所居住│由其同住該處│刑法第306 │張彥文犯侵入│
│ │月14日晚│位於臺北市│4 樓、不知情│條第1 項 │住宅罪,處有│
│ │間8 時前│松山區南京│之表姊吳燦羽│ │期徒刑肆月,│
│ │某時許 │東路O段OOO│為之開啟1 樓│ │如易科罰金,│
│ │ │巷O弄O號4 │及4 樓大門後│ │以新臺幣壹仟│
│ │ │樓之套房 │,以開啟未上│ │元折算壹日。│
│ │ │ │鎖之套房門鎖│ │ │
│ │ │ │進入房內之方│ │ │
│ │ │ │式,侵入A 女│ │ │
│ │ │ │所承租之套房│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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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臺北市松山│對A 女恫稱:│刑法第305 │張彥文犯恐嚇│
│ │月14日晚│區南京東路│伊手機內尚存│條 │危害安全罪,│
│ │間8 時許│O段OOO巷O │有前開於日本│ │處有期徒刑肆│
│ │ │弄OO號O樓 │所拍攝之A 女│ │月,如易科罰│
│ │ │ │裸照,若欲取│ │金,以新臺幣│
│ │ │ │回或刪除,須│ │壹仟元折算壹│
│ │ │ │再與伊發生一│ │日。 │
│ │ │ │次性行為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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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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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科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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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臺北市松山│對A 女恫稱:│刑法第305 │張彥文犯恐嚇│
│ │月22日早│區南京東路│「我手上有刀│條 │危害安全罪,│
│ │上7 時許│5 段123 巷│,你不要輕舉│ │處有期徒刑陸│
│ │ │6 弄與同路│妄動」、「我│ │月,如易科罰│
│ │ │段147 號交│要自殺了,今│ │金,以新臺幣│
│ │ │岔路口處 │天是我人生最│ │壹仟元折算壹│
│ │ │ │後一天,所以│ │日。 │
│ │ │ │我想在人生最│ │ │
│ │ │ │後一天跟妳當│ │ │
│ │ │ │最後一天的男│ │ │
│ │ │ │女朋友,這是│ │ │
│ │ │ │我的夢想,希│ │ │
│ │ │ │望妳不要破壞│ │ │
│ │ │ │我的夢想」、│ │ │
│ │ │ │「求妳不要破│ │ │
│ │ │ │壞我的夢想,│ │ │
│ │ │ │不然我怕我會│ │ │
│ │ │ │跟妳同歸於盡│ │ │
│ │ │ │」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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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持刀砍殺A 女│刑法第271 │張彥文殺人,│
│ │ │ │頭部(含額頭│條第1 項 │處無期徒刑,│
│ │ │ │、右顳區、上│ │褫奪公權終身│
│ │ │ │唇左側、枕部│ │,扣案鈦鋼刀│
│ │ │ │、右眼瞼、右│ │壹把沒收。 │
│ │ │ │耳、左臉頰、│ │ │
│ │ │ │左下巴、下顎│ │ │
│ │ │ │下端等處)、│ │ │
│ │ │ │頸胸腹部(含│ │ │
│ │ │ │左、右頸部、│ │ │
│ │ │ │頸前、前胸左│ │ │
│ │ │ │側等處)、四│ │ │
│ │ │ │肢及軀幹(含│ │ │
│ │ │ │左、右上臂、│ │ │
│ │ │ │雙手、雙下肢│ │ │
│ │ │ │等處)共47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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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脫下已死亡A │刑法第247 │張彥文污辱屍│
│ │ │ │女之外褲及內│條第1 項 │體,處有期徒│
│ │ │ │褲,並以嘴部│ │刑柒月。 │
│ │ │ │親吻A 女下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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