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14年12月15日
2014年12月23日
【裁判字號】  104,審簡,248
【裁判日期】  1040213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張肇軒
      李佳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29號、第1159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訴字第96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又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
主機壹台沒收。
乙○○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丁○○新臺
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起
,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滿額為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甲○○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丁○○新臺
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起
,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滿額為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即對被告乙○○之管轄權部分)
    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 條定有明
    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
    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
    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
    ,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
    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判例可稽。次按憲法第4 條後段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
    更領土之決議。再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
    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
    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
    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
    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案被告乙○○雖係在
    大陸地區之陝西省西安市,將系爭顯示告訴人清晰五官並裸
    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行動電話藍芽傳輸方
    式傳送至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記憶卡,犯罪地在
    大陸地區,仍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
    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案亦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人
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訴字第969 號)
    ,被告等4 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全部犯罪(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因認本件被告等4
    人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4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
    之「自臉書將系爭照片傳送與乙○○、廖元凱」應補充為「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錄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網
    站,將系爭照片傳送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居處之同學乙○○及另名同學廖元凱,乙○○並將之存放在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記憶體內,丙○○以此方式供他人觀覽系
    爭照片」、第21行之「將系爭照片轉發與甲○○」應補充為
    「將系爭照片以行動電話藍芽傳輸方式傳送至大學學長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記憶卡,以此法供甲○○觀覽系爭照
    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4
    人所傳送之系爭照片為顯示告訴人清晰五官及裸露胸部之私
    密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
    ,屬於猥褻物品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猥褻物品罪。被告丙○○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同
    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按該條項所謂散布、播送者
    ,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
    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等係將內
    容含有猥褻圖片之電磁紀錄,或利用連結網際網路臉書網站
    傳送訊息之方式,或藉由行動電話藍芽傳輸、以連結網際網
    路加以上傳於行動通訊軟體之方式,使設定為被告好友及該
    朋友群組之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猥褻照片,
    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該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本件應屬同條
    項以他法供人觀覽之犯行,惟此僅係同項中不同行為方式之
    認定,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等4 人:1.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2.被告
    丙○○取得他人所拾獲之告訴人遺失之相機,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擅自複製告訴人相機記憶卡檔案,並連結網際網路於
    社群網站將系爭照片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友人,嚴重侵犯告訴
    人之隱私,使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壓力,且為本件之始作俑
    者;被告乙○○、甲○○分別以手機藍芽、LINE等行動通訊
軟體傳送系爭照片之之電磁紀錄,迄
    今系爭照片仍在網際網路流傳,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
    受創,並承受莫大壓力,所為確有不該;3.並考量被告等4
    人就本件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系爭照片)之造成觀覽
    人數,被告戊○○所為人數最眾多,次為被告丙○○,被告
    乙○○、甲○○則最寡;4.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乙○○、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背
    面);4.併參酌被告等4 人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及同法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乙○○、甲○○所犯
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部分,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
  (一)被告乙○○、甲○○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3 人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戊○○亦已履行完
    畢),本院認被告乙○○、甲○○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等3 人之犯罪情節及依和解條件
    之履行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分別諭
    知緩刑4 年(被告乙○○)、4 年(被告甲○○),以勵自新。
  (二)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乙○○、甲○○與告訴代理人於
    審理時和解成立,達成「被告乙○○、甲○○均願各給付原
    告(即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乙○○
    、甲○○等均應自104 年2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
    原告2,500 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期部分,均已於104 年2 月5 日當庭給付完畢」等和
    解內容(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和解筆錄),兼以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並扣除已給付部分,就
    被告乙○○、甲○○緩刑之條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被告乙○○、甲○○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犯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
    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
    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
    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等4 人分別以
    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或以藍芽傳輸方式,利用社
    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傳送猥褻數位影像檔予他人,核其性質僅
    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被告丙○○、乙○
    ○均自承已全數刪除系爭猥褻數位影像檔(參見10
    3 年度偵字第5129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2
    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
    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及檢察官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網路上
    流傳之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129號
                                    10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7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在世新大學軍訓室打工之故,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下午5、6時許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拾獲之丁○○
    遺失之相機,丙○○檢視相機記憶卡儲存照片後詢問他人,
    而獲悉係丁○○遺失之物,即將該相機帶返家中並於當晚藉
    由臉書粉絲團與丁○○聯繫,相約翌日歸還相機(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此
    時已知丁○○為有一定知名度之人,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住處,未經丁○○之同意,透過電腦設備
    複製上開相機記憶卡內之電磁記錄(照片,包含下稱為系爭
    照片之裸露胸部及五官之猥褻照片3張),再儲存於其所有
    之電腦相關設備內,致生損害於丁○○。丙○○於認知丁○
    ○於網路具有相當知名度,其裸露胸部照片一經傳送他人將
    迅速流傳於眾之狀態下,於102年12月5日凌晨某時,自臉書
    將系爭照片傳送與乙○○、廖元凱。而乙○○接收丙○○傳
    送之系爭照片後,於103年1月底某日,因甲○○詢問有無當
    時已經新聞報導遭他人公開之系爭照片後,知悉當下系爭照
    片公開流傳之事已為新聞頻道廣為報導,甲○○極可能將所
    收受之裸照傳送他人,竟基於縱甲○○將其傳送之裸照轉發
    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底
    某日,在中國大陸陝西西安,將系爭照片轉發與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上開擅自複製照片及傳送系爭照片與│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廖元凱等事實。      │
│    │。              │                                │
├──┼────────┼────────────────┤
│ 二 │被告乙○○於警詢│上開傳送系爭照片與被告甲○○之事│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實。                            │
│    │。              │                                │                             │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辜莞│被告丙○○歸還其遺失之相機,系爭│
│    │允於警詢時及偵查│照片係其自行拍攝存放在相機內之事│
│    │中之證述。      │實。                            │
├──┼────────┼────────────────┤
│ 七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被告丙○○擅自複製證人丁○○│
│    │、搜索扣押筆錄、│之照片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八 │被告丙○○之臉書│佐證被告丙○○複製證人丁○○相機│
│    │對話紀錄(103年 │內之照片及傳送系爭照片與被告張肇│
│    │度偵字第5129號卷│軒、廖元凱之事實。              │
│    │第30-36頁、第61 │                                │
│    │頁)            │                                │
├──┼────────┼────────────────┤
│ 九 │系爭照片(103年 │證明系爭照片中女子裸露胸部之事實│
│    │度偵字第5129號卷│。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 │
│    │第41頁)。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
│    │                │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
│    │                │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    │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    │                │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    │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
│    │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
│    │                │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    │                │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
│    │                │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
│    │                │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罪嫌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物品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分論併罰。至於系爭照片則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