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2023年1月12日
2023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慶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名稱「劉慶鴻」登錄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采婕臉書【使用名稱: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個人頁面張采婕於110年7月2日所發表貼文【首行文字為:(豬頭表情符號)什麼是關心(豬頭表情符號),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公然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貶損張采婕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論,使張采婕名譽受損。嗣經張采婕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瀏覽上開留言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采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慶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采婕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78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專頁貼文留言串之留言擷圖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5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陳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政策立場不同,而有於臉書網站上言詞交鋒,然未針對議題進行理性溝通或辯論,反係出於情緒性之侮辱文字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慶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於社群網臉書使用名稱「劉慶鴻」登錄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采婕臉書本案貼文留言區,公然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足以貶損張采婕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論,使張采婕名譽受損,並以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言論不實指摘張采婕經營東門信義肉舖販售萊豬,而散布流言損害張采婕之信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臉書專頁留言截圖、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及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專頁留言串之留言截圖列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以「劉慶鴻」登錄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采婕臉書發表之本案貼文之留言區,公然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78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專頁貼文留言串之留言擷圖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5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59頁至第36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復以: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言論,均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質疑告訴人經營之肉舖是否有販售萊豬,而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普遍對萊豬仍有食用安全之疑慮,販售豬肉或豬肉製品之商家也少見以萊豬進行宣傳,消費者更認為萊豬僅為次級肉品選項,而被告自陳其擔任行政院農委會資訊業務協力廠商10餘年,對於果菜市場、農會、產銷班等業務有一定了解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而再由告訴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以觀,告訴人係在發表疫情下市場的配套措施,如消毒、施打疫苗等,而認為在該等事項立法委員林昶佐及市議員吳沛憶係其接觸過的政治人物最幫忙東門市場者,而認為當日林委員在東門市場遭人以「你都沒關心過」一語嗆聲,因而決定發言表達自我感想(見他卷第359至360頁),而林委員於立法院關於學校衛生法第23條禁校園「萊豬」之修正動議中投反對票,且經媒體報導其在選舉造勢場合倡議不應禁止「萊豬」扯臺灣後腿乙情,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貼文中感謝林委員之幫助,而回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雖告訴人對於萊豬之立場固不應以其是否支持林委員為斷,更不能推導出告訴人及其經營之肉舖係販售「萊豬」之結論。然被告發表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言論,既關乎公益性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告訴人所經營之攤商評論較為強烈,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尤以,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帳號經臉書核發「藍勾勾」乙情,可知追蹤告訴人臉書之人數非微,告訴人擁有一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有相當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俾人民得參與市場機制之監督,積極提供資訊、暢所欲言,以發揮防弊之效。本案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乃出自其所確信之事實基礎所發表,並與該等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本院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認被告所言係兼有公益考量之連結,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㈣至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痾~爺常上檢察官的偵查庭,要到法院還遠著呢!」,倘該等言論屬事實之陳述,則僅係被告表達其個人經驗之言論,則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事項;倘該等言論屬意見之表達,則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確曾於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因而不成立誹謗罪。
 ㈤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所謂「流言」,係指惡意捏造不實事項,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被告指摘告訴人及其經營店舖販售萊豬乙節雖非事實,然其同時陳述其認定告訴人販賣萊豬之根據供見聞者檢驗、審查,業如前述。見聞被告留言者既可自行判斷被告之認定是否值得採信,被告所為即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顯非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留  言  內  容

1、證明了「胸大無腦」!
2、#婊子賺錢無視道義
3、#婊子賣肉政府無情
4、#婊子愛錢無可誹議
5、這是在應證「胸大無腦」嗎?(笑到流淚圖案)

附表二:
留  言  內  容
1、(回覆臉書使用名稱YanYan Chuan之留言)誰知道有沒有加上萊豬混合賣?有犯法嗎?爺想應該沒有。
2、(回覆臉書使用名稱YanYanChuan之留言)痾~爺常上檢察官的偵查庭,要到法院還遠著呢!
3、(回覆臉書使用名稱YanYan Chuan之留言)也許就是混著萊豬跟國產豬一起賣。
4、 (回覆告訴人之留言)這是政府許可的萊豬,說妳賣…妳要截啥圖?
5、也許妳有賣政府許可瘦肉精的豬肉。 

附件:卷宗代碼表

卷別 卷號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89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