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陳宗豪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蔡尚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虹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陳奐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三、黃惠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四、王郁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五、未扣案之高虹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奐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黃惠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郁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愷無罪。
事 實
一、高虹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之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黨籍: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國會研究室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01室。又陳奐宇、黃惠玟(綽號小兔、兔姊)及王郁文(綽號水母)依序為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下稱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主任、行政主任(負責行政、人事及薪資相關業務)及公關主任,均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依序以每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萬元、6萬2,000元及4萬6,000元之酬金聘用,皆為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高虹安明知立法委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8人至14人,而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之每月酬金總額42萬4,360元及每月加班值班費(下稱加班費)總額8萬4,872元,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個人之金融帳戶,並非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乃竟與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為下列犯行:
㈠高虹安及黃惠玟均明知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高虹安僅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黃惠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於109年2月27日、6月24日及同年10月8日製作「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黃惠玟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黃惠玟之意思,並於109年4月13日、5月7日、6月1日、8月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3日及同年12月10日製作「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下稱「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黃惠玟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明為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時薪、加班費、應領金額等資料,經黃惠玟(其中加班時間為109年10月份【含該月份】以後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無須經由公費助理於員工蓋章欄簽章,下同)及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黃惠玟於109年3至5、7至11月間,分別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為基準,據以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黃惠玟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黃惠玟及黃惠玟實際請領附表二黃惠玟項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加班費匯至黃惠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事涉隱私,帳號詳卷,下稱黃惠玟臺灣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高虹安及黃惠玟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開月份黃惠玟項下「浮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黃惠玟項下「浮報加班費」欄所示款項,共計7萬4,741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㈡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均明知於109年8至11月間,高虹安僅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陳奐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製作「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陳奐宇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於109年8至11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奐宇之意思,並於109年9月8日、10月5日、11月3日及同年12月10日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陳奐宇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明為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時薪、加班費、應領金額等資料,經陳奐宇(其中加班時間為109年10月份以後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未經陳奐宇簽名)及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奐宇於109年8至11月間,分別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為基準,據以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陳奐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奐宇及陳奐宇實際請領附表二陳奐宇項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加班費匯至陳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事涉隱私,帳號詳卷,下稱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開月份陳奐宇項下「浮報酬金」欄(惟109年8、9及11月份僅依序各詐取浮報酬金各1萬元中之8,045元、8,493元及9,489元)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陳奐宇項下「浮報加班費」欄所示款項(惟109年9月份僅詐取浮報加班費3,471元中之494元),共計4萬0,154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㈢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均明知於109年3至5月間,高虹安僅以附表一王郁文項下「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王郁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於109年3月13日製作「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王郁文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於109年3至5月間,高虹安分別以附表一王郁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郁文之意思,並於109年4月13日、5月7日及同年6月1日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記載王郁文之加班時數(無證據證明為不實事項)及不實之每月酬金、時薪、加班費、應領金額等資料,經王郁文及高虹安簽名確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王郁文於109年3至5月間,分別以附表一王郁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為基準,據以計算、請領當月加班費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就上開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王郁文項下「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郁文及王郁文實際請領附表二王郁文項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加班費匯至王郁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事涉隱私,帳號詳卷,下稱王郁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並因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於上開月份王郁文項下「浮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於上開月份王郁文項下「浮報加班費」欄所示款項,共計8,233元之酬金及加班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壹、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雖記載「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三、㈣記載「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推由黃惠玟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酬金及附表二『申報』欄位所示之不實加班費,按月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3至5行、第6頁第11至13行),然復於同欄位㈢記載「陳昱愷與承前犯意之高虹安、黃惠玟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6頁第2至3行),以致被告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及陳昱愷等4人涉嫌上開2罪嫌之起訴範圍不甚明瞭,本院乃請檢察官確認:「被告陳奐宇、黃惠玟、陳昱愷、王郁文等4人就其他3名共同被告涉嫌遭浮報酬金(薪資)、浮報或虛報加班費部分,是否亦在起訴範圍?」乙節(見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該卷九第23頁),嗣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明:「被告高虹安、黃惠玟知悉且參與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浮報、申報過程,故應就全部起訴範圍,均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被告陳奐宇、陳昱愷、王郁文部分,各僅就自身遭申報、浮報部分,與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方並未主張被告陳奐宇、陳昱愷、王郁文知悉或參與自己以外其他助理之申報過程,故被告陳奐宇、陳昱愷、王郁文彼此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院卷九第66、122至123頁),是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審判。
貳、附表一所示被告王郁文之109年3月份浮報酬金1,290元之事實,已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㈣,且起訴書之附表一亦記載就被告王郁文部分於「3/16浮報48,500」等語,堪認此浮報酬金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不因起訴書之附表三及五就此部分之應繳回酬金差額及實際繳回金額均誤載為0元,而有影響。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所提「1111人力銀行有關台積電、中華電信之求職條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檢察官助理招考簡章」均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9頁),且因該等證據與本案爭點,顯然不具自然關聯性,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郁文聘書內助理簽名欄之「王郁文」簽名(見111年度他字第10743號卷,下稱他卷,該卷八第23頁),非被告王郁文所簽等語(見院卷十第461頁)。而依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王郁文聘書上助理簽名欄是由何人填寫,因為那時王郁文尚未上班,該聘書的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吳達偉交給我的(見院卷九第147頁),及證人吳達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不起來該聘書上助理簽名欄的簽名是否由我代簽,因為時間有點久等語(見院卷九第4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簽名為被告王郁文本人所為,是此簽名部分對被告王郁文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下列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下列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調詢、111年12月7日、112年3月31日偵訊時未經具結及於112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陳奐宇於調詢及112年3月29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陳昱愷於調詢及112年4月7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瑋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謝寧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湘晴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暨證人黃鈴惠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高虹安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61至369頁,卷三第26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高虹安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調詢、偵訊時未經具結及於112年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瑋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謝寧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暨證人吳達偉於調詢時陳述助理捐出加班費即屬違法等語部分,就被告王郁文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265頁,卷三第36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王郁文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奐宇、陳昱愷及黃惠玟於偵訊時供後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三第421至423、434至436、449至451、459至463頁),暨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供後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三第363、375至379頁),說明如下: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之階段,訊問目的本在探求事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後訊問內容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人之訊問及其相關告知義務,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時,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轉換,只需使被告知曉其身分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足,縱使援引其前為被告身分之供述以為證詞,如已給予自由補足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序各經檢察官諭知其身分轉為證人、訊問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並經其表示願意,復均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二第188、201頁;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卷,下稱偵卷,該卷一第46、59頁;院卷四第29至32、47至4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另檢察官於上開111年12月15日訊問時,亦訊問共同被告陳奐宇:「我把你剛剛我問你的問題全部轉為證人的證述,同意嗎?」共同被告陳奐宇答以:「是,同意」等語(見院卷四第3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而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亦增列提問數問題,並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告陳奐宇補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陳奐宇閱覽、確認該等筆錄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二第197頁,偵卷一第56、57頁),足見共同被告陳奐宇於該等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陳昱愷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係經檢察官訊問:「你剛剛是以被告的身分,就是講一部分。就是說如果你有講到別人的部分……一些指證可能會講到別人,就你剛剛所述的過程,你願意就是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作證,擔保你剛剛說的都是實在的嗎?」其則表示:「願意」等語,復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一第632、635頁;院卷四第54至5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而共同被告陳昱愷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亦增列提問數問題,並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告陳昱愷補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陳昱愷閱覽、確認該筆錄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一第634頁),足見共同被告陳昱愷於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各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經其表示願意,復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一第753、771頁,卷三第405、421頁;院卷四第83至85、92至94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而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然於偵訊之末給予共同被告黃惠玟補充陳述之機會,經共同被告黃惠玟閱覽、確認該等筆錄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見他卷一第768至769頁,卷三第420頁),足見共同被告黃惠玟於該等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㈤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黃惠玟於上開偵訊證詞,既有本院勘驗各該偵訊錄音、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前述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是各該偵訊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問題逐一重複陳述,尚與上開錄音、錄影所呈現之內容相符,要無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主張: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
五、關於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之辯護人主張補充或更正下列調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王郁文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時23分37秒至2時23分53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見院卷四第13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㈡被告陳奐宇於:⒈111年12月15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3時9分6秒至3時13分55秒、3時25分27秒至3時29分59秒、5時26分11秒至5時28分26秒、6時57分5秒至7時1分55秒間;⒉111年12月15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58分26秒至2時5分15秒、2時18分42秒至2時20分28秒、2時37分57秒至2時42分12秒間;⒊112年1月18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5分48秒至26分42秒、44分42秒至47分18秒、52分45秒至55分23秒、1時47分33秒至1時54分41秒、2時5分49秒至2時9分27秒、2時11分19秒至2時15分36秒、2時31分23秒至2時31分55秒、2時47分10秒至2時47分54秒間;⒋112年3月29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24分6秒至1時27分7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見院卷四第15至51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包括經具結轉成證述內容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㈢共同被告陳昱愷於:⒈111年12月1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2時12分45秒至2時15分55秒、2時15分56秒至2時22分28秒間;⒉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8分43秒至1時11分41秒間;⒊112年4月7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6分13秒至19分12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見院卷四第51至58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㈣被告黃惠玟於:⒈111年12月1日調詢時,在錄音時間3時4分55秒至3時6分31秒間;⒉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33分36秒至34分28秒、2時15分5秒至2時17分29秒、3時36分6秒至3時40分20秒間;⒊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21分18秒至23分51秒、43分3秒至45分24秒間;⒋112年1月10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1時19分30秒至1時20分50秒、2時43分41秒至2時45分45秒間;⒌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5分39秒至8分0秒、47分48秒至49分58秒、53分43秒至54分13秒、1時2分38秒至1時7分34秒、1時17分19秒至1時18分8秒、1時28分16秒至1時29分24秒、2時0分10秒至2時1分38秒、2時2分11秒至2時3分11秒、2時39分19秒至2時41分12秒、2時41分51秒至2時44分33秒間;⒍112年3月31日偵訊時,在錄音時間52分44秒至55分55秒、55分55秒至1時1分10秒間之陳述內容,與其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見院卷四第78至116頁),則就上開陳述內容(包括經具結轉成證述內容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六、關於檢察官、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再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供述證據者,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他參與對話人員之陳述,若經該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偵查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353至358頁)。經查:
共同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高虹安與陳奐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黃惠玟與陳湘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限於其中黃惠玟之陳述部分)、共同被告黃惠玟與暱稱「ZQ(Z9)」(按:即吳達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謝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限於其中黃惠玟之陳述部分)之對話內容,各經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高虹安及證人吳達偉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本人之陳述(見院卷九第168至169、354至355、410、448頁),自具證據能力。至於上開陳湘晴及謝寧於通訊軟體所為陳述部分,如作為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郁文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院卷二第125頁),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173頁),暨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王郁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陳奐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內含上開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院卷五第601頁)及「黃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真實性存疑,且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九第25至26頁,卷十第162至164頁)。經查:
⒈依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我手上可以找到證明助理加班的重要證據,我應該是於113年3月13日首次提出;我原於111年11月更換手機時,有用LINE的雲端備份功能,從1支手機轉到另1支手機時,若有保留LINE的對話記錄,可以從LINE雲端紀錄找到,當時我的手機、電腦沒有這麼多的對話紀錄,後來是偵查或起訴之後,我去找之前在租屋處的電腦,試著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那台電腦上面有保留109年甚至更之前的對話紀錄,我講的這個租屋處沒有被搜索過,若認為這些對話紀錄是需要檢驗或勘驗,我也願意配合等語(見院卷九第403至4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之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與被告高虹安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九第352頁),復查無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足徵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具作為物證之證據能力。
⒉又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之被告高虹安陳述,對被告高虹安而言,屬本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109年6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陳奐宇陳述,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本人之陳述,已如前述,自均具作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對話紀錄等資料中其餘人員之陳述,均屬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並無作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佐證蔡維庭助理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李忠庭助理開發選民服務LINE機器人系統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高虹安於109年5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轉帳支付李忠庭(暱稱Jack)助理費用之紀錄」之來源不明,且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九第336頁)。經查:
⒈「佐證蔡維庭助理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部分對話紀錄(即院卷九第251至256、260、263、268頁),業經證人蔡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其與被告高虹安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院卷九第452至456頁),復查無該部分之對話紀錄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足徵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具作為物證之證據能力;又該部分對話紀錄中之被告高虹安陳述,對被告高虹安而言,屬本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蔡維庭之陳述部分,則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本人之陳述,自均具作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該部分對話紀錄中其餘人員之陳述(見院卷九第256頁),均屬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並無作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此外,「佐證蔡維庭助理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其餘對話紀錄(即院卷九第257至259、261至262、264至267頁),並無證據足證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同一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佐證李忠庭助理開發選民服務LINE機器人系統工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些是我於111年主動送去調查站的資料,我有主動提送李忠庭的工作紀錄,我現在只是將它摘錄出來等語(見院卷九第405頁),可見其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具作為物證之證據能力。又該對話紀錄中之被告高虹安陳述,對被告高虹安而言,屬本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其餘人員之陳述,均屬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並無作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⒊「被告高虹安於109年5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轉帳支付李忠庭(暱稱Jack)助理費用之紀錄」,並無證據足證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同一性,不具證據能力。
七、關於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下列共同被告黃惠玟等人所製作關於高虹安立委辦公室零用金(下稱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相關資料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辯護人之爭執如下:
⒈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惠玟等人所製作、彙整關於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檔案資料,其中零用金收據資料夾內之記帳資料(即他卷五第199、225至229頁部分)、「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11-12報委員辦公室零用金」、「1001日記帳水母」、「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1014跟委員報辦公室零用金」、「10909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10910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202008辦公室零用金向委員報告檔案」、「0000000辦公室零用金10907報帳檔」、「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奐宇0805辦公室零用金報帳檔」、「奐宇1013辦公室支出記帳」、「奐宇1214零用金檔」、「奐宇1231零用金帳」、「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02-0406」、「昱愷606報帳」、「活頁簿1」、「陳奐宇1109辦公室支出記帳」、「助理每月薪資資料」資料夾內資料、「10月薪資向委員報」、「同事12月薪資入帳表」、「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一覽表」及「辦公室支出帳」(見他卷五第469至506頁,然因部分內容模糊不清,經本院以同一電子檔案列印如院卷九第75至112頁)之證據能力,其理由略以:黃惠玟所提供其製作之上開資料,為傳聞證據,且該檔案乃黃惠玟私下記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難認具備例行性,又該檔案均可事後編輯修改,更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是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380至386頁,卷三第261頁,卷九第124至125、194至196頁)。
⒉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惠玟所製作、彙整關於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檔案資料,其中「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11-12報委員辦公室零用金」、「1014跟委員報辦公室零用金」、「10909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10910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202008辦公室零用金向委員報告檔案」、「0000000辦公室零用金10907報帳檔」、「奐宇0805辦公室零用金報帳檔」、「奐宇1013辦公室支出記帳」、「奐宇1214零用金檔」、「奐宇1231零用金帳」、「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02-0406」、「昱愷606報帳」、「活頁簿1」、「陳奐宇1109辦公室支出記帳」、「助理每月薪資資料」資料夾內資料、「10月薪資向委員報」、「同事12月薪資入帳表」、「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一覽表」及「辦公室支出帳」(見他卷五第469至506頁,院卷九第75至112頁)之證據能力,其理由略以:該等文書證據,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不具例行性、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之條件,不具證據能力;自109年4至9月間,黃惠玟逐月取得王郁文的零用金日記帳原始檔後,自行修改王郁文原始之登載内容,而任意調整文字註記後(例如刪除「公關」、「辦公室」等屬公用性質之支出項目說明文字),才整合入其以3表併列方式呈現之「辦公室支出帳」内,甚且自109年7月後,更未見王郁文之零用金日記帳内容出現在黃惠玟整合之零用金記帳表上,足認經黃惠玟彙整之「辦公室支出帳」已無法如實呈現該辦公室之零用金花用情況以及實際用途,更何況其整合後之「辦公室支出帳」,並無複核其帳冊是否正確如實登載之人存在,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卷三第362頁,卷九第210至211頁,卷十第459至460頁)。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等語。
㈢關於前述零用金收據資料夾內之記帳資料(即他卷五第199、225至229頁部分)、「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11-12報委員辦公室零用金」、「1001日記帳水母」、「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1014跟委員報辦公室零用金」、「10909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10910辦公室零用金跟委員報帳檔」、「202008辦公室零用金向委員報告檔案」、「0000000辦公室零用金10907報帳檔」、「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奐宇0805辦公室零用金報帳檔」、「奐宇1013辦公室支出記帳」、「奐宇1214零用金檔」、「奐宇1231零用金帳」、「奐宇辦公室支出記帳02-0406」、「昱愷606報帳」、「活頁簿1」、「陳奐宇1109辦公室支出記帳」、「辦公室支出一覽表」及「辦公室支出帳」,其中內容均標示「Ann辦公室代墊收入」之「1001日記帳水母」、「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及「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之收支帳部分,為被告王郁文就其所保管零用金之收支情形所製作,再其中標示為「水母帳戶」及「奐宇帳戶」部分之收支帳,為共同被告黃惠玟依序彙整被告王郁文提供之「Ann辦公室代墊收入」收支帳及共同被告陳奐宇回報其所保管零用金收支情形而製作;標示為「兔姐帳戶」及其餘部分之收支帳,則為共同被告黃惠玟就其所保管零用金之收支等情形所製作等節,業據被告王郁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見他卷二第208至209頁,院卷九第468至470頁)、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他卷一第760頁,卷三第417頁;院卷九第43至44、133、158、168頁)、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52頁,院卷九第178頁),且有以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黃惠玟曾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向共同被告陳奐宇表示:「再麻煩給我月零用金報帳喔」(見他卷七第211頁),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向被告王郁文表示:「水母,委員要我們今天結清2-3月的辦公室支出,麻煩今天有空就報給我」,被告王郁文嗣則回傳其收支帳者,以及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向被告王郁文表示:「水母,4月的零用金要跟委員報了」,被告王郁文隨即回傳其收支帳者在卷可稽(見他卷六第198至205、407至408頁)。再共同被告黃惠玟幾乎每月將上開收支帳提供予被告高虹安確認乙節,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外,亦經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院卷九第31、44至45頁),並有被告高虹安於調詢時供稱:關於「辦公室支出帳」,我有看過類似的表,黃惠玟跟我請款的表是類似格式的表,這個表我認為應該是黃惠玟做的,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黃惠玟有在做零用金的帳,像是辦公室1、2個月份支出的帳,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看過黃惠玟給我的帳,就是她印出來的紙本零用金帳等語在卷足佐(見他卷二第571、698頁,院卷十第190頁)。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
㈣上開「助理每月薪資資料」資料夾內資料、「10月薪資向委員報」、「同事12月薪資入帳表」及「每月薪資作帳表」,乃共同被告黃惠玟所製作有關本案浮報酬金、加班費及請公費助理繳回款項等事項之每月薪資作帳資料,並由其於每月製作後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閱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他卷一第756至757頁,卷三第412頁;院卷九第33至35、168頁),並有被告高虹安於調詢時雖辯稱:我沒有印象看過這個表格,然亦供稱:我在猜黃惠玟是截表格的某一些欄位給我看,我有印象的是黃惠玟會跟我確認加班費、薪酬金,或要留多少費用她會跟我討論(見他卷二第569至570頁),暨同案被告李忠庭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證:於000年0月間黃惠玟交接給我時,有交接給我類似「每月薪資作帳表」的表格等語可參(見他卷二第381、438至439頁),亦堪認定。
㈤觀諸上開收支帳大致上均按時序連續記載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就各自保管零用金之收支日期、項目及收支金額,並經共同被告黃惠玟彙整,又上開每月薪資作帳資料亦均按月連續記載助理之「加班費」、「當月薪資(表帳)」、「實際薪資」、「應退款」及「獎金」等項目及其金額,足見上開收支帳、薪資作帳資料之內容,乃係共同被告黃惠玟及被告王郁文各依其等高虹安立委辦公室行政主任及公關主任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所為之記載或經共同被告黃惠玟所為之彙整,並皆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閱其正確性。況上開收支帳復有零用金收據資料夾內之收據、送貨單、消費證明、發票、交易明細、證明單、匯款申請書、銷貨明細、車票影本等付款證明文件可佐(見他卷四第361至456頁,卷五第3至198、201至223、231至233頁),且上開收支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資料均與共同被告黃惠玟分別與共同被告陳奐宇、被告王郁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14至116、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693、695至697頁,卷七第72至73、106至109、120、130至131、146、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頁),得以相互勾稽,具一定之準確性。再共同被告黃惠玟及被告王郁文於完成該等記載或彙整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難認有何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是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更無證據可證業遭事後編輯修改。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被告王郁文製作及共同被告黃惠玟製作、彙整,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辯稱:零用金支出帳存有諸多錯誤,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十第90頁),惟此核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併予說明。
八、有關「助理遴聘異動表」(見他卷八第9至161頁),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原於112年11月6日以書狀表示此為傳聞證據,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57至358頁),嗣於113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九第24至25頁),後於同年4月9日仍以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九第211至212頁),再經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於同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後(見院卷九第335頁),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竟又於同年5月22日以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十第461、463至464頁),前後一再反覆。然「助理遴聘異動表」乃立法委員遇有公費助理新聘、調薪、停聘等異動原因時,即須向立法院申報其「生效日期」及「酬金」數額之文件,並由承辦人及立法委員簽名確認後提出,核屬共同被告黃惠玟及繼任之承辦人基於承辦該項業務之身分及被告高虹安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所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九、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367至382,卷二第39至40、173至174頁,卷三第261至262、363至364頁,卷四第77頁,卷九第25至26、335至336頁,卷十第1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十、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十一、至於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另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各該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㈠被告高虹安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如下(見院卷二第379、383、385至386頁,卷三第261頁):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每月功課」資料夾內「加班費申報」資料夾之資料(即他卷五第361至367、371頁部分)、「10差勤」、「2021年公費助理薪資作帳表」、「委員給的薪資0923入檔」及「薪資調整202009」。
㈡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如下(見院卷二第354至356、358至359頁,卷三第362頁,卷九第209至210頁):
⒈黃鈴惠與暱稱「小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鈴惠與暱稱「an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群組「臨時」之對話紀錄、黃鈴惠與暱稱「Hsieh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高虹安傳送予暱稱「Z9吳達偉」之Google行事曆照片2張、謝寧與暱稱「Li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鈴惠與共同被告高虹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⒉「每月功課」資料夾內「加班費申報」資料夾之資料、「助理勞保健保月扣繳明細存檔」資料夾內資料、「薪資異動表」內之助理遴聘異動表、「10差勤」、「2021年公費助理薪資作帳表」、「每月薪資勞健保申請公文」、「委員給的薪資0923入檔」及「薪資調整202009」。
⒊共同被告高虹安購買辦公室蛋糕照片、共同被告高虹安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所提出資料,以及鏡週刊揭露之記載黃惠玟每月調查助理申報加班情形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玟及陳奐宇部分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黃惠玟及陳奐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至29頁,卷二第21頁;院卷一第357至364頁,卷十第183頁),並均有後述第二、㈡、⒉項「前開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該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部分
㈠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高虹安部分
⑴訊據被告高虹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簽名,並向立法院申報給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如附表一案發期間「申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案發期間「申報加班費」欄所示酬金及加班費,經立法院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及申報加班費匯至該等共同被告名下各該帳戶,嗣該等共同被告將部分領得款項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
①起訴書所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之酬金依序為7萬元、6萬2,000元及4萬6,000元,是我於面試時,詢問他們最低期望之數額,不代表每月固定只能給這些數額,酬金可以隨著辦公室整體需求、人員異動而有所變動,這也是立法委員聘用助理的裁量權。
②立法院編列助理費預算的主要目的,是協助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以處理問政、立法院相關事務,重點在於有無聘用助理及有無付出勞務的事實,在我任職期間的助理費,無論是酬金或加班費,都有助理提供對等的實質勞務與加班時數以依法申請,而立法院也實際撥款到助理個人薪資帳戶,成為他們的私人財產,對於立法院來說,已達到編列這項預算的目的,我沒有施展任何詐術,沒有浮報,也沒有使立法院產生任何損害。
③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不是我創立的,這是黃惠玟基於過往經驗,提議我們辦公室可以沿用,就我理解是助理會捐出部分酬金或加班費所得,作為辦公事務使用,我曾多次向黃惠玟確認這個制度的合法性。
④我沒有和黃惠玟以外的助理討論捐款或是強迫他們捐款,而是由黃惠玟向助理詢問,所以沒有謀議,至於黃惠玟事後告訴他們捐多少錢,這是他們對私有財產的自由處分,都是合法。
⑤我自己也有支付及提供辦公問政開銷,金額也超過所有助理提供的金額。
⑥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絕非我保管、支配或私用,也不是我自行決定用途,辦公室的助理對於零用金的共識是用在辦公事務上,且全體成員可以使用,大多數時候也無須知會我,助理只要自行判斷是公務,就可以支出了,若有助理代墊費用,我都據實歸還等語。
⑵辯護人則辯以:
①申報助理酬金及加班費等並非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起訴書認定高虹安之犯罪行為,核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②聘僱助理之酬金,並無一定客觀固定數額,可能隨立法委員辦公室需求而有所變動,並非一開始約定多少薪資,就只能以多少薪資聘僱或申報。高虹安每月向立法院申請之助理補助費(含酬金、加班費),均係依助理實際勞務付出、工作表現,據以向立法院申請補助,絕無所謂「低薪高報」之情事,而無任何詐術之實施。
③立法委員助理費用之補助目的,本係為獲得各立法委員因聘用助理協助執行職務而提供之勞務給付,則當高虹安之各助理均有實質勞務付出而有大量加班之事實,可謂立法院已就其提供予高虹安之助理補助費用,獲得經濟上等價之對待給付,難認立法院有何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之情事。助理因其實際加班勞務具請領資格而合法領取之所得,其性質當屬私款、所有權歸予助理,助理將其合法所得依黃惠玟協議捐出為辦公室全體使用之零用金,屬於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並非詐領加班費。
④黃惠玟等人加班時數均已遠超過申報時數,高虹安及黃惠玟均無浮報助理加班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⑤高虹安從未向任何一位助理談及要求繳回零用金,亦未授意黃惠玟強迫助理繳交零用金,故高虹安主觀上認為經黃惠玟與助理溝通後,助理均出於自由意志贈與合法所得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公用,難認主觀上有何詐領助理費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⑥高虹安並未掌控助理之薪資帳戶,且零用金由助理自行保管,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係供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公用支出,是否符合公務支出均係交由黃惠玫、陳奐宇及王郁文等人為第一線判斷運用,而流向與民意代表職務及問政有實質關聯或助理共享之事項,並非挪為私用,更非「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至所有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墊支高虹安私人支出部分,高虹安均有歸還代墊款之意,故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⑦黃惠玫製作之「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帳」存有眾多錯誤,正確性存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以此作為認定各助理繳回零用金款項之依據,並計算不法所得,必然亦存嚴重違誤。如若高虹安實質掌握帳冊並仔細詳加檢核,或將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當作私人金庫,又怎會放任上開瑕疵、違誤,足徵高虹安始終信任黃惠玟審核整體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出,更從未檢視「每月薪資作帳表」以比對零用金數額,對於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絕無不法所有意圖。
⑧立法委員之助理薪資,如用為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運作所需之經費,而為「問政相關業務」費用時,此項流用即不違反預算法之規定。又依「大水庫理論」,若公用支出大於所得之情形,則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高虹安經常支出公務費用,金額早已超過起訴書指摘之不法所得(詳後述),包含聘任助理、選民服務程式開發助理等相關公務費用,此部分支出雖未向黃惠玟登記計入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或以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出,但並非得以認定高虹安皆無支出於公務問政相關費用,加以起訴書認定可扣除不法所得之零用金給付助理獎金薪酬達16萬5,000餘元,足證助理補助費並無流入高虹安私人口袋,難認具備詐領助理費補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被告王郁文部分
⑴訊據被告王郁文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助理遴聘異動表」經黃惠玟及高虹安依序製作及簽名,並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簽名,而向立法院申報給與如附表一案發期間其項下「申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案發期間其項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酬金及加班費,經立法院按月將上開申報之酬金及加班費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被告王郁文將其部分領得款項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①於109年1月18日我和高虹安面談後,所開出的薪資條件為實領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而非起訴書所稱僅以4萬6,000元之酬金聘僱,故我領的酬金沒有虛灌,另我不知道「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的數額。我每月都有實際工作、加班事實,「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上所載數額並無不實,且依法我可以領取該加班費。因此,我沒有浮報酬金、加班費,應該不會致立法院陷於錯誤。
②本案是黃惠玟向我提議因為辦公室缺乏購買物資、設備的資金,問我願不願意將部分酬金、加班費挪做零用金使用,以利辦公室同仁們可以購買相關物資、設備。而捐出作為零用金部分,是由黃惠玟通知捐出的金額,我的部分是我自行保管,由我自行決定其用途及運用,高虹安則無法決定。
⑵辯護人則辯以:
①王郁文為高虹安聘僱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與高虹安形成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身分要件。
②國會助理領取加班費、薪資,與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無關,而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③公費助理依據勞動關係提供勞務而按月領取之酬金或加班費,屬於私法性質、依據勞動基準法向雇主領取之「工資(酬勞)」,與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向國家領取之「俸給」性質不同,不因助理酬金或加班費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各立法委員(即雇主)而有所不同,起訴書卻認王郁文於本案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詐領公款」,已有不合。
④王郁文與高虹安議定之薪酬,應係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後約4萬6,000元上下。形式上王郁文之薪酬,雖於109年3月至5月間,由2月份之月薪4萬6,000元調漲成4萬8,500元,惟實質上此數額反而更加符合王郁文與高虹安原本議定月薪實領4萬6,000元之真正聘僱條件。因此,起訴書所稱王郁文於109年3至5月份之「酬金差額」,亦屬王郁文之真正薪酬,於立法院撥入王郁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所有權即歸屬王郁文。王郁文於109年2、3月間,經黃惠玟要求後,基於協助辦公室日常運作順利之考量,而同意將上開時期之調薪額度計入其保管之零用金日記帳上,應屬受領酬金後之個人財產自由處分行為,並無不法。
⑤被告王郁文於簽署「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時,僅會審視其個人當月加班時數是否正確,但不會特地檢視位在該請領名冊最左側之當月薪酬數額,也不會特別在意加班費總額,此乃人之常情。而加班費經撥入王郁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户後,厥屬王郁文個人合法所有之財產,其即使概括同意交出作為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使用,法律上已非他人可置喙或質疑其不法性。
⑥就上開零用金之用途而言,王郁文係建立在辦公室同仁均可使用之認知下,而立法委員辦公室亦係立法委員與國會助理討論法案、議案議題、為民服務、媒體採訪而集思廣益之處,故該用途與立法委員問政具實質關聯,亦無不法情事。
⑦起訴書所稱立法院陷於錯誤,而將浮報款項如數撥至王郁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形,根本違反立法院人事處、立法院秘書長函文之答覆。
㈡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上址立法院之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黨籍:民眾黨),其國會研究室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01室。
⑵共同被告陳奐宇、黃惠玟(綽號小兔、兔姊)及被告王郁文(綽號水母)依序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主任、行政主任(負責行政、人事及薪資相關業務)及公關主任,均自109年2月1日起,經被告高虹安聘用,皆為被告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
⑶立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總額42萬4,360元及每月加班費總額8萬4,872元,均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此並為被告高虹安所明知。
⑷共同被告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製作事實欄一所示之「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簽名後,提出於立法院,表示被告高虹安以附表一所示之「申報酬金」聘用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並以「申報酬金」為基準,據以計算其等加班費即「申報加班費」之意思,均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認為關於該3人係由被告高虹安以「申報酬金」聘用及該3人實際請領「申報加班費」,遂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申報加班費」匯至該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
⑸於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期間,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均有實際相應之加班事實。
⑹前開款項入帳後,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則將之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按:被告高虹安對於繳回金額有爭執),其方式為各自保管所繳回之零用金並支應各項費用。
⑺於109年5月19日至12月7日間之下列費用,均係由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應:
①於109年7月1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2日及12月7日依序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②於109年5月19日支付陳瑋希「4月獎金」1,200元。
③於109年6月17日支付陳湘晴及共同被告陳昱愷「獎金」各3,000元。
④於109年9月3日支付共同被告陳昱愷、林俞均、陳瑄霈、蕭孟瑄、黃子恩及洪德進「獎金」共2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支付陳瑄霈「8月獎金」1萬元。
⑤於109年10月5日支付紀語緁(起訴書誤載為「紀語婕」,應予更正)「補9月薪」1萬3,040元及陳宥綸「補9月薪」1萬4,868元,暨於同年月15日支付陳宥綸「補薪」1,500元。
⑥於109年11月19日支付陳湘晴「獎金」3,600元。
⒉前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⑴被告高虹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二第553至573、694至708頁;偵卷二第184至193頁;院卷二第138至150頁,卷九第386至410頁,卷十第177至180頁);被告王郁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二第203至229、347至357頁;偵卷一第65至72頁,卷二第133至139頁;院卷二第14至21頁,卷四第13頁,卷九第461至483頁,卷十第180至182頁);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一第753至768頁,卷三第405至420頁;偵卷一第537至547頁;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卷四第79至83、90至92、94至110頁,卷九第27至55、125至171頁,卷十第182至183頁);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卷二第188至197頁,偵卷一第46至56頁;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卷四第32至47頁,卷九第174至186、336至354頁)。
⑵同案被告李忠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第437至439頁);證人吳達偉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院卷九第445至446、448頁);證人陳瑋希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360至361頁);證人謝寧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320至323頁)。
⑶黃惠玟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他卷一第663至673頁)、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警聲搜字1845號卷,下稱警卷,該卷第219至224頁)、王郁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九第277至280頁)。
⑷立法院人事處111年11月30日台立人字第1110013467號函(見他卷一第773至775頁)、112年2月3日台立人字第1120001162號函(見他卷八第287頁)。
⑸「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奐宇1231零用金帳」、「每月薪資作帳表」(見他卷五第257至260、309、437至461頁)、「辦公室支出帳」(見院卷九第75至81頁)。
⑹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109年8月17至18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5日、11月3日、12月10日及1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七第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頁);被告黃惠玟與王郁文間之109年3月27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頁)。
⑺「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見他卷八第9至67頁,但不包含他卷八第23頁之被告王郁文聘書內助理簽名欄「王郁文」簽名部分)、「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立法院主計處112年2月3日台立主字第1121500044號函暨所附「付款憑單」(見他卷八第165至168、181、189、203、289至307、317至361頁)。
⑻立法院10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見警卷第315頁)。
㈢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後段「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立法理由載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欺取財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合先說明。
㈣公務員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身分犯係指因具備特定關係者始能成為該罪之適格行為人,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中之公務員、背信罪中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身分犯又區分為因身分創設可罰性的純正身分犯(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與因身分加重、減輕或免除可罰性的不純正身分犯(例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關於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至與不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因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則仍科以通常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該罪既係因身分創設可罰性的純正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高虹安於案發期間係我國立法委員,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無誤。又其餘3名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與被告高虹安就本件貪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辯稱:王郁文僅為高虹安聘僱之助理,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身分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㈤被告高虹安向立法院申報給與公費助理酬金、加班費,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⒉查被告高虹安為公務員,其指示共同被告黃惠玟向立法院提出「助理遴聘異動表」及「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以申報給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之酬金及加班費乙事,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不符合上開規定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件,並不足採。
㈥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於事實欄一所載案發期間確有浮報酬金及加班費,而對立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⒈附表一所示案發期間之「申報酬金」高於「實際酬金」部分,確有浮報情形:
⑴依「助理遴聘異動表」記載,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於109年2月份之申報酬金依序為6萬8,200元、7萬7,000元及4萬6,000元,嗣於同年3月份則依序調整為7萬元、7萬元及4萬8,500元(按:被告王郁文部分係自同年3月16日起生效)(見他卷八第9、29至33頁)。
⑵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結證:第1個月(按:應指109年2月)的「助理遴聘異動表」,上面所載酬金數字是高虹安與李忠庭決定的,第1個月領滿,總額是42萬4,360元,這個金額是計算的,我實際的酬金不是6萬8,200元,是6萬2,000元,但因第1個月亂七八糟,所以我們第1個月有拿到匯到我們薪轉帳戶的全部薪水;我當然知道我被低薪高報的情況,因為剛開始需要買一些辦公室設備,你說錢哪裡來;高虹安有低薪高報的就是我、陳奐宇及王郁文,目的是要領滿,回歸零用金;當高虹安決定以後就以這樣有差價的報法去報;每個助理知道有這樣報的情況,我們知道報出去的情況與實際情況不同,所以才會有我製作的總表;我的實際薪資為6萬2,000元,所謂的調薪只是為了作帳;確實存有真正的本薪這件事;所謂的內帳是由我製作,內容正確;浮報的錢是從3月開始(見他卷一第754至7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實際薪資為6萬2,000元,沒有變動過;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的目的,是給辦公室支用;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的來源,人的來源有我、陳奐宇、王郁文,款項的來源有薪資(所謂浮報部分)及加班費,這筆錢就是用來支應辦公室的公務支出;薪資要有異動才會去報,加班費是向立法院申請的,高虹安會用大家加班的狀況發給獎金,獎金的來源就是加班費,加班費扣掉獎金的部分,就進入到零用金,薪資的差額也會進入到零用金,例如我的薪水是6萬2,000元,當月我們跟立院陳報的薪資是6萬7,000元,我就要退5,000元;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從109年3月開始運作,由高虹安決定採用該制度,這個制度我有向高虹安報告,但我有講其他的制度,她可以不要用這樣的方式,就是按照立法院的規定,加班就是報加班費,薪資多少就是報多少,不需要用我剛才講的方式,後來因為裝潢費用的緣故,高虹安就決定就用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來支出,把錢節省下來,去付這筆裝潢費用;本案是由高虹安決定由我、陳奐宇、王郁文須繳回薪資差額及加班費;針對助理每個月的申報與實領薪資,我有製作「每月薪資作帳表」,該表所載「當月薪資(表帳)」,是跟立法院申報的薪資,其依據是報到立法院人事室的「助理遴聘異動表」的數字,該數字由高虹安決定,「實際薪資」是助理到高虹安立委辦公室所談的薪資,「實應領薪資」就是實際薪資減掉勞、健保費用,「應退款」是指浮報薪資及加班費扣掉獎金要退回來;我知道王郁文的實際薪資,是由高虹安口頭告知;王郁文的聘書是由我彙整送到立院人事處,該聘書中,酬金欄位以手寫填入「46000」,該數字應該是由高虹安決定,我問她王郁文的酬金多少錢,她說4萬6,000元,我就填4萬6,000元等語(見院卷九第28至30、32至34、148頁)。
⑶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2月27日晚間9時41至42分間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跟委員在敲同事3月的薪水」、「主要來說,就是大家回復到原本的薪水,我這邊因為要留辦公室的支出,所以多領了8000元,之後辦公室的支出,就從我這邊統一出去,由我作帳,跟委員報帳」等語之訊息予被告陳奐宇,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卷七第64至65頁)。就此,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偵訊時結證:關於上開訊息,依我的印象是高虹安立委辦公室有裝潢,但立法院給的裝潢費不夠支應,所以要我們想辦法凑出不夠的錢,故要我們將領的加班費繳出來,之後就延續這個模式,這個就是往後高虹安立委辦公室要求助理將加班費繳回的開端;立法院發助理薪水的時間點是每月15日會發當月的薪資,過一、兩個禮拜會發上個月的加班費,等這兩筆錢都發下來,黃惠玟就會來跟我講我這個月要繳回多少錢;我在收領立法院發給我的薪資時,有發現高於高虹安承諾我的月薪等語(見他卷二第190至191頁),且共同被告陳奐宇之實際酬金為每月7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卷一第357頁)。
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至43分間,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郁文以通訊軟體對話依序如下(見他卷六第163至165頁):
①黃惠玟:「水母,兔姐要跟妳講一下妳的薪水部分:⑴委員在妳的實際薪資上多加2500元,做為辦公室支用,從3/16起,由於我們的薪水是3/15入帳,所以從3/16-3/31的補薪,應該是這兩三天會入帳,妳的本子上應該會多出現一筆(補薪),這筆就是辦公室的費用,也是放在妳那邊隨時支應。⑵所以,4/15入帳4月份薪水時,也會多出2500元,不過,因為2500元會產生多出勞健保費用問題,屆時,兔姐在計算之後,會給妳該退回辦公室零用金的數字,妳再依那個數字,退到妳那邊零用金就好了。情況大約是如此,這兩天,再麻煩妳去刷簿子,看是否有一筆1千多元入帳,謝謝」。
②王郁文:「okok 聽起來有點複雜,總之就是我會有1000多塊入帳就是」。
③黃惠玟:「對,妳和我的本薪都會一直在變動,呵。」
④王郁文:「那我要在另外拿多少錢出來嗎?」「(只怕欠別人錢這樣)」。
⑤黃惠玟:「就作帳啊,等我一下,我截圖給妳看」、「(按:黃惠玟傳送圖片)」、「看3/16那部分,有個兔入金」。
⑥王郁文:「恩恩」、「是我和妳的各2500」。
⑦黃惠玟:「不是,那5000元,是掛在我本薪的零用金」、「所以,我退到零用金這個帳上,所以用“入金”」。
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至6分許,共同被告黃惠玟與王郁文以通訊軟體對話依序如下(見他卷六第392至393頁):
①黃惠玟:「水母,3月加班費,17日入帳,請妳幫領的金額是13528,連同本薪幫領的金額是2432,所以共退15960到妳的零用金帳戶中喔」。
②王郁文:「好 那有哪些金額是研究室零用金的部分?」
③黃惠玟:「本薪是幫領2500元,但因為保費有多繳,這是必須退給我們的,所以才會有2432的數字」。
④王郁文:「恩恩」。
⑤黃惠玟:「15960」。
⑥王郁文:「OK」。
⑹依上所述,足見被告高虹安核給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之每月實際酬金依序為6萬2,000元、7萬元及4萬6,000元,除共同被告黃惠玟及陳奐宇部分於109年2月份確有實際調高外,於案發期間均未變動,是如附表一所示於案發期間「申報酬金」欄高於「實際酬金」欄所載之金額者,悉屬為供給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所為之浮報,浮報之金額(即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間之差額)則如附表一所示案發期間之「浮報酬金」欄所載。又依上開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郁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郁文即使於案發期間未曾閱覽相關「助理遴聘異動表」,然主觀上確實明知其申報酬金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份調高為4萬8,500元,而與其實際酬金4萬6,000元間存有每月2,500元之差額,且該差額乃被告高虹安所「多加」,並須其「幫領」,以「做為辦公室支用」,並非其實際酬金之一部分無誤。
⑺至於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辯稱:聘僱助理之酬金,並無一定客觀固定數額,可能隨立法委員辦公室需求而有所變動,並非一開始約定多少薪資,就只能以多少薪資聘僱或申報等語,並引用立法院人事處97年7月7日函之說明二記載:「……本院委員公費助理係委員自行聘用,其雇主為委員;故其職掌、工作業務項目及是否需有固定之上班時間等細節,均由各委員自行規定。」(見院卷四第63頁);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之說明二、㈠、⒊記載:「關於公費助理薪資之發給……每位助理之薪資具體金額,在前述限制內,均由各委員自行決定,並無數額上限之規定。」等旨為據(見院卷四第65至70頁)。然上開函文內容乃係闡述立法委員具有自由決定聘用公費助理之實際酬金,並非授權立法委員得以浮報該酬金而詐領,自無從憑為被告高虹安有利之認定。
⑻此外,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辯稱:王郁文與高虹安議定之薪資條件為實領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等語。經查,依被告高虹安與王郁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高虹安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表示:「Hi Anita:謝謝妳昨天見面聊〜我算了一下,核46000月薪∕勞健保外加,這樣可以嗎?工作內容包含 媒體聯繫∕公關、選民服務(電話∕陳情信)、彈性支援行政工作。你有空再回復我一下喔」,被告王郁文回以:「好的,沒問題」等語(見院卷一第479頁)。然而,被告高虹安親自簽名之109年2月4日「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被告王郁文聘書,均僅記載被告王郁文自109年2月1日起之每月酬金為4萬6,000元(見他卷八第9、23頁),並無勞健保外加之情;復參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看到上開文件,認為這可能是王郁文也有跟黃惠玟溝通,一種可能是黃惠玟跟王郁文討論,覺得勞健保外加很麻煩,或因王郁文第1個月比較晚才進辦公室上班,也許就先用這個數額,但我看到覺得是合理的;王郁文任職期間,沒有具體向我反應過她實拿薪資不足4萬6,000元等語(見院卷九第395至397頁),可見被告高虹安事後核給被告王郁文之每月實際酬金,確非「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再稽之被告王郁文除109年3至5月間之申報酬金經被告高虹安調升如附表一之「申報酬金」欄所示外,其於109年6至9月間之申報酬金均經被告高虹安調回每月4萬6,000元,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存卷足稽(見他卷八第43、57頁),且被告王郁文至遲於每月酬金入帳時即可知悉其月薪多寡,然被告王郁文就此卻未曾向被告高虹安或共同被告黃惠玟反應有何不符當初談定之月薪條件之情,業經被告王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卷九第475頁);尤其,以上開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郁文於109年3月27日及4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之「多加」、「幫領」及「做為辦公室支用」等內容,足認被告王郁文於案發期間之實際酬金為4萬6,000元,並非「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且此為被告王郁文所明知,是其與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⒉附表二所示於案發期間(即加班期間)之「申報加班費」高於「實際加班費」部分,確有浮報情形:
⑴於事實欄一所示「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期間,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均有加班,已如前述,而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其等之加班時數合計雖介於40至46小時之間,並詳如附表三之「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欄各載之時數(見他卷八第291至295、299至307頁),而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之實際加班時數高於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時數等語(見院卷九第132、167、348、464至465頁),核有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所提「王郁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陳奐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及「黃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院卷四第171至819頁,卷五第5至703頁,卷六第5至787頁,卷八第5至675頁),可以採信。是以,上開加班時數之填載並無不實之處。
⑵惟查,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於案發期間之申報加班費,均係如附表三所示,即以「申報酬金」(即附表一之「申報酬金」)基準,據以計算「申報時薪」後,再依「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依序計算出「申報平日延時加班費」及「申報休息日加班費」,進而得出「應領金額」(即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加班費」),此有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存卷可查。而因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於案發期間之酬金實如附表三之「實際酬金」(即附表一之「實際酬金」)欄所載數額,是如附表三所示,以該「實際酬金」為基準,採相同計算方式,據以計算「實際時薪」後,再依「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依序計算出「實際平日延時加班費」及「實際休息日加班費」,所得出「實際加班費」欄所載金額,方為其等實際應得之加班費數額。而「申報加班費」與「實際加班費」間之差額,乃係由於「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間之差額即浮報酬金所衍生,堪認屬於浮報之加班費,其金額詳如附表三之「浮報加班費」欄所載。
⑶至於被告王郁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黃惠玟拿「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給我們簽名時,上下會用其他白紙蓋住,就請我們簽名,我其實主要只看到最後一個欄位的應領金額及瞄一眼前面的加班時數,我就簽名了,雖然酬金欄位沒被白紙蓋住,但我沒有看,因為那個欄位太前面了等語(見院卷九第474至475頁)。然案發期間之各月份「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各僅1頁,內容並非複雜,所載「每月酬金」及「加班時數合計」欄之金額及時數,均屬影響計算「應領金額」之重要欄位,此有該等「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在卷足稽(見他卷八第291至295頁),而被告王郁文既證稱會確認加班時數及應領金額,並一再辯稱其與被告高虹安議定之薪資條件為「4萬6,000元,勞健保外加」,衡情於簽署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時,當會特別注意其上所載之每月酬金數額;況且,加班費之計算係以當月酬金為計算基準,稍具智識程度者均可得知,依被告王郁文大學畢業之學歷(見院卷十第184頁),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以經浮報之申報酬金為基準計算加班費,進而浮報加班費乙節,自屬明知並參與之。
⑷此外,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琬惠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奐宇上班日每日上午7時30分即參與立法院黨團晨會,上班日每日均有加班」及「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皆有實質勞務,加班亦屬常態」之待證事實(見院卷二第41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前揭本段⒈、⑵項所述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係由其向高虹安報告,嗣由高虹安決定實行,並由其與陳奐宇、王郁文配合將領取之浮報酬金、浮報加班費及合法請領加班費(詳後述)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等節,核與被告高虹安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黃惠玟跟我討論零用金制度時,有建議向陳奐宇、王郁文及她自己討論捐零用金一事,應該是我們一起討論時有討論到這幾位,跟陳奐宇、王郁文的溝通是黃惠玟去做的,不是我;黃惠玟每月會來跟我討論,加班費部分黃惠玟會跟他們溝通,看是不是將加班費與獎金放到零用金內,我向黃惠玟說不要交全部,讓他們留一些下來,我會跟黃惠玟討論留下來的數字;我說要繳回的獎金是指酬金中的獎金,酬金包含待遇跟獎金,待遇是本薪,獎金則是針對助理當月的表現、功勞、苦勞等,每月的酬金都會變化,因為是本薪加上獎金;零用金的來源除了加班費,我當時有建議他們可將酬金內的獎金捐回來;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是一開始由黃惠玟建議,而我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694至695、700至703頁);復參以前述事實欄一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之申報酬金及「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上之申報加班費數額(即外帳),均經被告高虹安簽名確認,及共同被告黃惠玟按月將每月薪資作帳資料及辦公室零用金收支帳(即內帳)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閱等情,再衡以本案浮報款項及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之執行,對共同被告黃惠玟而言,僅有徒增計算、記錄、彙整內外帳、辦理相關收支、定期通知其他被告繳回款項,並辦理相關收支等諸多勞苦而已,倘非係承被告高虹安之指示辦理,實難想像共同被告黃惠玟有何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而為上開舉措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被告高虹安乃上開向立法院浮報酬金及加班費,嗣經由共同被告黃惠玟通知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繳回,以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等舉之決定及主導者。此外,被告高虹安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固將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之差額即浮報酬金,辯稱為其實際核給之獎金等語,然依共同被告黃惠玟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獎金之來源為加班費等語,佐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3、4、6及7月之申報酬金即為其實際酬金7萬元之期間,被告高虹安於上開月份仍自被告陳奐宇之加班費中核給如附表二之餘額欄所示獎金之情(見他卷五第441、443、447、449頁之「每月薪資作帳表」,及他卷八第29、53頁之「助理遴聘異動表」),可見被告高虹安核給之獎金,實係源自公費助理之加班費,而非其所稱申報酬金與實際酬金之差額,併予說明。
⒋基此,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向立法院申報或配合領取之前揭浮報酬金及加班費既非本於實際聘用酬金,而有「低薪高報」之情,則該等申報行為,自屬對立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無訛。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未浮報酬金或加班費等語,並不可採。
㈦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上開施用詐術,已致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按立法委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此為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另立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總額42萬4,360元及每月加班費總額8萬4,872元,均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業如前述。據此,立法院所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月酬金及加班費,係由立法院代立法委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直接撥付公費助理,則被告高虹安聘用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之每月酬金實際金額為何?有無實際調薪?及計算加班費所憑之每月實際酬金數額為何?等節,均影響撥款數額及扣繳公費助理勞、健保費之高低,自屬立法院於撥款(財產處分)時之重要判斷事項,否則,立法院殊無要求立法委員遇有公費助理新聘或調薪時,即須提出「助理遴聘異動表」,以申報其「生效日期」及「酬金」數額(見他卷八第9頁),及於「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須以公費助理之「每月酬金」為基準,計算並申報其加班費(見他卷八第289頁)之必要。從而,倘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知悉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共同被告黃惠玟及陳奐宇申報或配合領取之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存有低薪高報之浮報情形,而非屬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應給付之款項,立法院自不願以其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該等於法無據之浮報款項,而本案終因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對此並不知情仍撥付之,立法院自受有以其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溢付該等浮報款項(即附表一所示案發期間之「浮報酬金」欄及附表二所示案發期間之「浮報加班費」欄所載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未致立法院陷於錯誤,且立法院未受財產上損害等語,難認足取。
⒊至於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⑴立法院人事處111年11月30日台立人字第1110013467號函之說明五記載:「有關所詢延長工時暨未休假工資之內部作業一節,公費助理之雇主係立法委員,有關工作指派、人事管理,均係各委員辦公室自行管理,本院僅依委員提供之名單及數額核撥至各公費助理個人指定薪資帳戶。」(見他卷一第773至775頁);立法院人事處112年2月3日台立人字第1120001162號函之說明二及三依序記載:「……本院僅依委員提供之名單及數額核撥至各公費助理個人指定帳戶……」「……並由委員簽名後,依原紙本作業流程由各委員辦公室承辦人員送至本院人事處核對名冊人員身分均為公費助理無誤後,彙送主計處及總務處憑辦核撥作業。」(見他卷八第287頁);立法院秘書長97年7月25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3623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準此,本院委員公費助理由委員自行聘用,其雇主為委員;本院僅對其應聘人數與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限額內作審核。其餘事項,則非本院所問。」(見院卷四第64頁);立法院秘書長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號函之說明二、㈠、⒊記載:「關於公費助理薪資之發給,本院僅就委員所送之聘書丙聯、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新聘、調薪、停聘)異動表,審核人數及酬金總額是否合於法定人數及限額,以及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至於每位助理之薪資具體金額,在前述限制內,均由各委員自行決定,並無數額上限之規定。」等語(見院卷四第65至70頁),均僅在於說明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申報之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採取形式審查而已,並未表示對於是否存有浮報酬金或加班費之情事毫不在意或不予置喙,是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執上開函文形式內容,而未探究其真意,所辯本案立法院並未陷於錯誤等語,顯非可採。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稱之「物」,解釋上並未限於公款,況本案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既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自屬公款無疑,不因其給付對象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費助理,而改變其性質,是被告王郁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郁文本案領取者為「工資(酬勞)」,並非「詐領公款」等語,顯非可取。
㈧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自浮報酬金及加班費,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之過程及繳回金額,說明如下:
⒈立法院按月將事實欄一所示之「申報酬金」(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及「申報加班費」匯至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又共同被告黃惠玟依「每月薪資作帳表」之「應退款」欄所載之金額,自行或通知共同被告陳奐宇及被告王郁文將附表一所示於案發期間「浮報酬金」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將附表二所示於案發期間「浮報加班費」之全部及合法請領加班費之全部或一部(例如:於被告高虹安核給如附表二所示案發期間之「餘額」欄所載獎金之情形,則該獎金無須繳回,故僅繳回一部),亦即將如附表一及二之「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黃惠玟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見前揭第乙、貳、二、㈥、⒈、⑵項),並有「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奐宇1231零用金帳」、「每月薪資作帳表」(見他卷五第257至260、309、439至461頁)、「辦公室支出帳」(見院卷九第75至81頁)、共同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109年8月17至18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5日、11月3日、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七第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頁)及共同被告黃惠玟與被告王郁文間之109年3月27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六第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頁),另詳如附表一之備註2、5及附表二之備註1至4所載述,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雖以下列事例,辯稱:黃惠玫製作之「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帳」存有眾多錯誤,正確性存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以此作為認定各助理繳回零用金款項之依據,並計算不法所得,必然亦存嚴重違誤等語。惟查:
⑴「每月薪資作帳表」部分
①辯護人主張:109年5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王郁文之「應退款」1萬6,748元,「辦公室支出帳」記載於同年5月15日「水母入金」1萬6,478元,然經核算王郁文於109年5月應退款金額應為1萬6,740元,檢察官竟以此錯誤計算,逕於起訴書附表五之備註七以「1萬6,748元」做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等語。然此與起訴書附表五之備註七所載:以「1萬6,478元」列計為不法所得等語,已有不符,又上開「每月薪資作帳表」雖載「應退款」1萬6,748元,然此僅涉被告王郁文繳回金額之認定(詳見附表一之備註5),且非不得經過驗算而確認其實際數額,亦不影響被告王郁文之109年5月份浮報酬金及同年4月份浮報加班費之事實認定。
②辯護人主張:「辦公室支出帳」記載於109年6月17日支出「湘晴獎金」3,000元,但此於「每月薪資作帳表」及「獎金表」未有任何紀錄或相對應之記載,而有錯誤等語。惟查,被告高虹安於109年6月17日自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付陳湘晴「獎金」3,000元乙節,既為被告高虹安所不爭執,足見「辦公室支出帳」之上開記載(見院卷九第77頁),核屬正確無誤,並忠實反映被告高虹安此項本案辦公室零用金運用之決定。至於「每月薪資作帳表」及「獎金表」固無相應之記載(見他卷五第453頁,卷九第59頁),則僅說明被告高虹安並非自陳湘晴之加班費中核給上開獎金而已,難認有何錯誤可言。
③辯護人主張:109年7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陳奐宇之「應退款」1萬8,723元,惟「辦公室支出帳」僅於109年8月5日記載「奐宇入帳」1萬2,523元,兩者相差6,200元等語。然此所涉被告陳奐宇之109年6月份加班(以下未特別標示為「加班費入帳年度/月份」者,均指「加班年度/月份」)之加班費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依「奐宇1231零用金帳」記載,共同被告陳奐宇固於109年7月15日「應退」1萬8,723元,然尚需扣除其於109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事前代墊及事後自該繳回金額支出之高鐵及餐飲等費用共計6,200元(見他卷五第309頁),而僅剩餘1萬2,523元,是「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嗣後乃記載於109年8月5日「奐宇入帳」1萬2,523元(見院卷九第77頁),與109年7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共同被告陳奐宇之「應退款」為1萬8,723元(見他卷五第447頁),並無矛盾之處。
④辯護人主張:109年9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黃惠玟之「應退款」2萬8,902元,惟「辦公室支出帳」則記載於同年9月22日「兔姐入帳」1萬1,190元,並不相符等語。然此差異,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黃惠玟事後偶然因故未將上開「每月薪資作帳表」所載「應退款」之全部繳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而已,尚難憑此認為二者間有何矛盾之處。
⑤辯護人主張:109年12月份(辯護人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月份」,見院卷十第431頁)「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陳奐宇之「應退款」9,768元 ,「辦公室支出帳」卻誤載於同年12月31日「奐宇入帳」7,768元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誤載情形,詳如附表二之備註1所述。
⑥辯護人其餘主張:黃惠玟製作之109年2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將吳達偉之「實際薪資」誤載為0元;109年10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誤載陳湘晴之「當月薪資應入帳」為6萬132元及「應退款」2萬8,516元;109年10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記載林俞均應退款1,500元,「辦公室支出帳」卻無「入金1500元」之記載;「獎金表」記載林俞均109年7及11月獎金依序為4,000元及2,000元、林家興109年11月獎金3,000元、陳瑄霈109年11月獎金2000元,與「每月薪資作帳表」或「辦公室支出帳」不符等語,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⑵「辦公室支出帳」部分
①被告王郁文製作之「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記載於109年4月20日支出「公關飲料」193元(見他卷五第257頁),經共同被告黃惠玟彙整至「辦公室支出帳」後,簡要記載「水母帳戶」項下於同日支出「飲料」193元(見院卷九第75頁)。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上開記載「飲料」乙詞之文義,本即包含為「公關」飲料之用途,尚無辯護人所稱未符合原始記載或記載不精確之情形。
②「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記載於109年5月22日支出「計程車資」852元(見院卷九第76頁),雖與該項支出所附發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金額為825元(見他卷四第143頁),有所不符,而有辯護人所稱之誤載。然該筆825元之支出,與同日之其餘2筆支出即「一風堂」560元及「高鐵票」2,100元,合計為3,485元,可見「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就此3筆支出備註「以下三筆共3485元,給委員3500元」,並於帳上依支出3,500元據以計算餘額,則無違誤,未見有何辯護人所稱:上開3筆支出加總應為3,215元,上開備註「給委員3,500元」,實少給12元,惟因錯誤加總,致結果好似委員多拿15元等語之情(見院卷十第100頁),遑論上開記載是否有誤,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③「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記載於109年5月27日「奐宇入金」1萬元(見院卷九第76頁),該筆款項,對照「奐宇1231零用金帳」記載於同日「出金兔姊」1萬元(見他卷五第309頁),可知共同被告陳奐宇係於該日將其帳下之本案辦公室零用金餘額1萬元轉入共同被告黃惠玟帳下,而該1萬元,乃係源自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同年5月15日繳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109年4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8,73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此有上開「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109年5月份「每月薪資作帳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443頁),而無辯護人所稱該1萬元未見於上開「每月薪資作帳表」之情形。至於「辦公室支出帳」之「奐宇帳戶」項下記載2次「應退」,其金額各為1萬8,430元及1萬8,730元之情(見院卷九第7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1萬8,730元為正確,1萬8,430元則屬誤載,然此屬事後可加驗算而確認其正確數額之事項,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④被告王郁文製作之「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記載於109年8月31日結餘2萬8,841元(見他卷五第259頁),「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則記載於同年9月3日「水母入金(退還零用金)」1萬5,104元(見院卷九第78頁),二者間存有辯護人所稱1萬3,737元之差額。然關於該1萬5,104元款項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就該差額之原因,共同被告黃惠玟雖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我要再想一下(見他卷三第417頁),及於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見院卷九第134至135頁),衡以共同被告黃惠玟上開作證時,已距上開作帳時2、3年餘,就差額原因之細節,事後不復記憶,並無違常,尚不能僅以共同被告黃惠玟數年後未能說明差額原因,遽認其製作之「辦公室支出帳」有何漏記或誤載。
⑤辯護人其餘主張:「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記載於109年3月27日支出「中餐」72元,然於「水母帳戶」項下記載於同日支出「午餐(CC)」78元,記載錯誤;「辦公室支出帳」並未彙整王郁文所製「1001零用金日記帳水母」中109年7至8月份收支狀況等語;「辦公室支出帳」記載於同年9月10日「委員入帳」274元、同年10月14日「委員入帳」103元及同年10月22日「委員借5000」有誤;「辦公室支出帳」之「兔姊帳戶」項下於同年12月29日記載餘額2萬470元,加上同年月「奐宇入帳」7,768元,應為2萬8,238元,然「辦公室支出帳」卻誤載為3萬0,238元等語,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㈨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主觀上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質言之,此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謂。
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此為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就地方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所持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之支應,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增訂關於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規定,即係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而增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於98年5月2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另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項關於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之規定,則係參考地方制度法第52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而增訂(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項於101年11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委員(中央民意代表)或議員(地方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等項,其性質相同,方有交相沿襲法制之舉。從而,上開最高法院所持關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法律見解,於本案同屬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費用乙案,亦有適用之餘地。然而,就上開法律見解中之各該要件,仍應審慎予以研求,茲分述如下:
⑴立法委員聘僱助理之認定
①公費助理與立法委員間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雇主關係,此觀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經立法院秘書長以113年3月5日台立院人字第1130002353號函暨所附文書資料說明清楚(見院卷四第61至70頁)。故而,民意代表與助理之間需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而非僅以為民意代表工作,即可謂為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從屬性之特徵: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⓶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⓷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⓸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考。從而,究屬立法委員聘用之助理與否,端視該人是否具有前述從屬性而定。
②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既有明定;復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以,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僱用人),係指揮命令勞工(受僱人),接受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報酬之人。而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是勞工受僱於何人,應綜合該勞工是由何人選任監督,為何人服勞務,由何人給付報酬等情為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然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僱用人)為法人、團體之情形,該法人、團體必須透過自然人以指揮監督勞工。此時該等董事、經理人或組織內經授權、任命為主管之勞工等自然人,雖可能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認定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因而負擔公法上之責任,但就勞動契約關係而言,此類自然人自身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仍非契約當事人,並非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又在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係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經派遣事業單位將指揮命令權讓與要派單位,勞工乃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參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8款),此時要派單位與勞工之間亦未直接成立勞動契約,並非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此,在認定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時,仍應斟酌職場上指揮監督之實態,妥為認定。
⑵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時點」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係匯入行為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不因其後行為人有無動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有不同,苟行為人取得詐得款項後,已有動用部分款項並挪為己用,雖受領款項之帳戶仍保有部分款項,仍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亦明揭此旨。亦即,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無正當權源而斷,至於收取後如何花費,當屬事後處分贓物問題,尚不得以收取後之花費行為並無不法,率即推論其收取當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倘依行為人之預定計畫,足認其於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初,迄至就詐取之財物取得實力支配之前,即預定(知)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備供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所生之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反之,若於取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實力支配後,因偶然或事後產生之需求,方決定聘僱他人作為助理,進而將原已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用於支付「實際遴聘之助理」之薪資,仍難以將此等事後行為,回溯而阻卻業經既遂之貪污犯行。尤其,若民意代表以非屬向立法院詐得之款項(例如:後述合法請領之公費助理加班費),即足以支應「實際遴聘之助理」之薪資,民意代表仍以浮報公費助理酬金或加班費之方式,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尤足見其確有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貪」得之不法意圖甚明。
⒊本案公費助理補助款不得用於前述例外支給實際遴聘助理所生費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其理由如下:
⑴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實質補貼立法委員之費用,而屬於公費助理之薪資,否則實無庸逕自撥入公費助理申設之個人帳戶。從而,立法委員就此補助費用自非立於預算執行機關之地位,當無適用預算法第63條關於預算流用之規定,而謂立法委員就此等補助費用得以流用於其他用途,而阻卻其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⑵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已訂定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附表。且依立法院10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見警卷第317、319頁),可知立法院編列國會交流事務費(含業務費及國外旅費)、問政相關業務經費(含①人事費,包括:文具郵票費、行動及自動電話費、油料費及委員服務處租金補助費、②業務費,包括:稅捐及規費、保險費及一般事務費《分為委員辦公事務費及委員健康檢查經費》及國內旅遊),備供立法委員進行國會交流或支付問政相關業務。惟上開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預算編列,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立法委員自當樽節,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⑶尤其,公費助理補助費屬助理之薪資,並非實質補貼立法委員之費用,而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亦經編列預算以供支用,均如前述。從而,前揭本段⒉項所述關於最高法院所持民意代表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屬我國司法實務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及基於對民意代表之禮遇與尊重,例外、從寬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中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解釋,當不容恣意擴張解釋,否則無異於承認民意代表得取得較諸一般民眾更加優位之法律上地位,而得於實施刑事財產犯罪(例如:強盜、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罪)後,將不法所得用於公務,而一概阻卻「不法」意圖之成立。職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乃揭櫫:立法委員自不得任意以助理補助費支用其辦公室或服務處等開銷,縱使以浮報人頭助理薪資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辦公室或服務處等花銷,仍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而為本院所採取。
⒋除後述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部分外,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既明知其等向立法院申報或配合領取之酬金及加班費有「低薪高報」之浮報情事,卻仍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自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依上開說明,此殊不因繳回至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後實際由何人保管、如何保管、係供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使用、被告高虹安個人私用或其他用途,以及如用以代墊被告高虹安之私人費用,乃至於其事後是否歸還等節,而有不同。
⒌起訴書之附表六固認被告高虹安自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支付公費助理、私聘助理之獎金及酬金合計16萬5,208元,就此部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中,附表一所示109年8、9及11月份浮報酬金各1萬元中之1,955元、1,507元及511元,暨附表二所示109年9月份浮報加班費中之2,977元部分,亦即用以支付林家興一部薪資之部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⑴於109年7月1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2日及12月7日依序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部分
①林家興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1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65至67頁)。復依:⓵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家興在成為我的公費助理前,我透過陳奐宇跟他面談;陳奐宇跟我回報他跟林家興討論的結果,是希望1個月先用2萬元的條件給付,我說可以;林家興上開薪資費用確實由黃惠玟建議,我同意支付等語(見院卷十第178至180頁);⓶被告陳奐宇於偵訊時結證:當時林家興的狀況類似私聘助理,他幫高虹安寫稿,高虹安會給他2萬元薪資,但因立法院規定公費助理薪資要高於基本工資,而當初跟林家興講好薪水是2萬元,所以無法跟立法院報,又因我跟林家興比較熟,所以就由我去付薪資給他,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興不是公費助理,但於109年間擔任高虹安的助理,他是由高虹安決定聘用;林家興的薪資由高虹安決定,薪資支付方式是每個月我從我的帳戶領出2萬元,交給林家興,我請他簽領據給我,我再交給黃惠玟,該2萬元是由黃惠玟每個月通知我繳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的錢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院卷九第186、336至337頁);⓷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結證:因為林家興幫高虹安寫臉書,高虹安表示1個月給2萬元,高虹安又不拿出錢,所以從零用金支付;老闆這樣決定,我就只能給林家興錢,後來他變成(按:公費)助理薪資變成2萬4,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763頁);⓸被告陳奐宇自109年9至12月間之每月月初,固定自其經通知繳回本案零用金之款項中,支付林家興於該等月份之薪資,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存卷足參(見他卷五第309頁),可見被告高虹安於109年12月1日起正式聘用林家興為公費助理前,已私聘其為助理,並預定以被告陳奐宇依被告黃惠玟通知繳回至本案零用金之款項支付林家興於109年9至12月間之薪資。然因被告陳奐宇於109年9至12月間繳回至本案零用金之金額,可能兼有浮報及合法請領之款項,基於法律對於國人本應為合法行為之期待,於合法請領款項已足支應林家興薪資之情形,即應優先由該合法請領款項支應,而無額外浮報款項以支應之必要,若仍有浮報款項之情,即無認定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至若以繳回金額支應其他費用,基於相同期待,亦應優先由該合法請領款項支應,乃屬當然。
②於109年7月15日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部分:
⓵依先進先出法觀之,上開薪資2萬元係以「兔姊帳戶」項下於109年7月1日之餘額7,239元及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同年7月15日繳回至「兔姊帳戶」項下7萬4,169元中之1萬2,761元【計算式:20,000-7,239=12,761】支應,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在卷可稽(見院卷九第77頁)。
⓶上開餘額7,239元部分,係源自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同年6月17日自「奐宇帳戶」項下繳回至「兔姊帳戶」項下之2萬元中之459元(按:該2萬元入帳後,嗣於同年6月29日僅餘1,509元,後於同年7月1日由該餘額支出990元之飲料費及60元之收據本費用,而剩459元),以及同年7月1日入帳之「606活動交通補助入帳」6,780元,又該2萬元係源自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109年5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2萬0,342元,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及「奐宇1231零用金帳」存卷足稽(見院卷九第77頁,他卷五第309頁),故均與本案浮報金額無涉。
⓷上開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7月15日繳回至「兔姊帳戶」項下之7萬4,169元,包括其繳回之7月份浮報酬金4,919元、同年6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9,897元等款項,此有「每月薪資作帳表」附卷足憑(見他卷五第447頁),並詳見附表一及二所載。衡諸以該7萬4,169元中之6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9,897元,已足支付前述1萬2,761元部分之林家興薪資,並無以浮報酬金之詐取財物方式支付私聘助理薪資之必要,是應認該1萬2,761元薪資,係自共同被告黃惠玟109年6月份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9,897元支應,而與上開共同被告黃惠玟項下7月浮報酬金4,919元無涉,難認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就黃惠玟項下浮報酬金4,919元欠缺違法「貪」得之不法所有意圖。
③於109年9月8日支付林家興薪資1萬5,000元部分
上開薪資係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9月8日繳回至「奐宇帳戶」項下之3萬0,970元支應,且該3萬0,970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同年8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及合法請領同年7月份加班費2萬2,970元中之2萬0,970元(按:其餘2,000元為被告高虹安自加班費中核給共同被告陳奐宇之獎金,並未繳回),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49、453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衡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該3萬0,970元前,其已於109年8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墊支振興券等費用共計7,925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此應優先自該3萬0,970元中之合法請領7月份加班費2萬0,970元中扣抵,故該合法請領加班費餘額為1萬3,045元,再以之支付前述林家興薪資1萬5,000元,尚不足1,955元,而可認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係預定以前揭陳奐宇項下8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中之1,955元支應,是就該浮報酬金1,955元部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餘款8,045元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④於109年10月5日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部分
上開薪資係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10月5日繳回至「奐宇帳戶」項下之3萬2,416元支應,且該3萬2,416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9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及同年8月份加班費2萬2,416元(含浮報加班費3,498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中之1萬8,918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55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衡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該3萬2,416元前,其已於109年9月24日墊支計程車費425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應優先自該3萬2,416元中之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8,918元扣抵,故該合法請領加班費餘額為1萬8,493元,再以之支付前述林家興薪資2萬元,尚不足1,507元,爰依立法院將上開浮報酬金及浮報加班費匯至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先後(依序於109年9月15及16日匯款,見警卷第223頁),而認係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預定以前揭陳奐宇項下9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中之1,507元支應,是就該浮報酬金1,507元部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餘款8,493元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⑤於109年11月2日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部分
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11月3日繳回3萬3,102元至「奐宇帳戶」項下,且該3萬3,102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10月份浮報酬金中之4,908元及同年9月份加班費2萬8,194元(含浮報加班費3,471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2萬4,723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57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衡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3萬3,102元前,其已於109年10月15及22日墊支餐費共計7,700元,並於同年11月2日墊支林家興薪資2萬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應依序優先自該3萬3,102元中之合法請領加班費2萬4,723元扣抵,而該合法請領加班費扣抵餐費7,700元後,餘額為1萬7,023元,再以之支應前述林家興薪資2萬元,尚不足2,977元,爰依立法院將上開浮報加班費及浮報酬金匯至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先後(依序於109年10月16及23日匯款,見警卷第223至224頁),而認係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預定以前揭浮報陳奐宇項下9月加班費3,471元中之2,977元支應,是就該浮報加班費2,977元部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餘款494元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⑥於109年12月7日支付林家興薪資2萬元部分
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12月11日繳回3萬0,995元至「奐宇帳戶」項下,且該3萬0,995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11月份浮報酬金9,747元及同年10月份加班費2萬1,248元(含浮報加班費1,694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中之1萬9,554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59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衡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3萬0,995元前,其已於109年12月4日墊支餐費65元,並於同年月7日墊支林家興薪資2萬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309頁),應依序優先自該3萬0,995元中之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9,554元扣抵,而該合法請領加班費扣抵餐費65元後,餘額為1萬9,489元,再以之支應前述林家興薪資2萬元,尚不足511元,爰依立法院將上開浮報酬金及浮報加班費匯至陳奐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先後(依序於109年11月13及16日匯款,見警卷第224頁),而認係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預定以前揭陳奐宇項下11月份浮報酬金9,747元中之511元支應,是就該浮報酬金511元部分,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其餘額9,236元及附表一陳奐宇項下10月份之「餘額」所示之253元,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⑵於109年5月19日支付陳瑋希「4月獎金」1,200元部分
陳瑋希並非被告高虹安之公費助理,此有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7頁)。復依被告黃惠玟於偵訊時結證:陳瑋希是Z9(按:即吳達偉)那邊的,但她4月份也有領獎金(見他卷三第411頁),被告陳奐宇於偵訊時結證:陳瑋希是吳達偉公司的人(見偵卷一第55頁),及證人吳達偉於偵訊時結證:高虹安需要助理,她請我幫忙找人,我就應徵了陳瑋希,由我付薪水給她,再向永齡基金會請款等語(見他卷三第341頁),可見陳瑋希乃吳達偉所聘用,其工資係由吳達偉所給付,而吳達偉係向永齡基金會請款以支應陳瑋希之工資,故該工資並非由被告高虹安實際出資支應,足認陳瑋希與被告高虹安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陳瑋希並非受僱於被告高虹安之私聘助理。至於陳瑋希受吳達偉指示,支援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事務,只是吳達偉將對於陳瑋希之指揮命令權短暫讓與被告高虹安行使而已,此與派遣勞工之情形類似,呈現出僱用與使用分離之現象,但被告高虹安此時只是立於類似要派單位的地位,指揮命令陳瑋希進行工作,勞動契約之主體並未因而發生變更。從而,陳瑋希並非被告高虹安所聘用之助理,縱使陳瑋希曾協助處理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事務,且本案係自繳回之浮報款項支付其獎金,亦難認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自無就本案浮報款項排除其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
⑶於109年6月17日支付陳湘晴及共同被告陳昱愷「獎金」各3,000元部分
陳湘晴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11、25頁),且共同被告陳昱愷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法務主任,亦為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詳後述)。又上開獎金均係以共同被告陳奐宇於109年6月17日繳回至「兔姊帳戶」之2萬元支應,而該2萬元係源自被告陳奐宇同年月15日繳回至「奐宇帳戶」之合法請領109年5月份加班費2萬0,342元,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及「奐宇1231零用金帳」存卷足稽(見院卷九第77頁,他卷五第309頁),自與本案浮報酬金、加班費無涉。
⑷於109年9月3日支付共同被告陳昱愷、林俞均、陳瑄霈、蕭孟瑄、黃子恩及洪德進「獎金」共2萬元,以及於同年月8日支付陳瑄霈「8月獎金」1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①陳瑄霈及蕭孟瑄均非被告高虹安之公費助理,此有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7頁)。而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陳瑄霈是我的助理,她的工作內容由我交辦,主要工作地點在中彰投地區,但需要不定期回臺北國會辦公室,陳瑄霈是109年7月來的,她的名片上也會記載是我的助理;我請蕭孟瑄來幫忙,當時我們有經營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她本身是原住民,協助我在臺中市和平區的主要服務,她的工作是由我交辦,並幫我工作等語(見院卷十第177至178頁),然並非只要為立委工作,即可謂為其助理,已如前述;況依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瑄霈的本薪是透過民眾黨協助負擔;蕭孟瑄的薪資由民眾黨負擔等語(見院卷十第178頁),可知本案對陳瑄霈及蕭孟瑄給付報酬之雇主主給付義務,乃均由民眾黨負擔,足認陳瑄霈及蕭孟瑄是受僱於民眾黨,被告高虹安則是作為民眾黨籍之不分區立委,基於民眾黨之授權而立於主管之地位,代為指揮監督陳瑄霈及蕭孟瑄之工作,故勞動契約仍係存在民眾黨與陳瑄霈及蕭孟瑄間,被告高虹安與陳瑄霈及蕭孟瑄尚無勞動契約存在,難認陳瑄沛或蕭孟瑄為高虹安之私聘助理。此外,辯護人雖辯稱:黃子恩及洪德進為高虹安之私聘助理等語,然此與「辦公室支出帳」記載該2人僅為「工讀生」者(見院卷九第78頁),已有不符,且依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人應該不是高虹安的助理,他們應該是臨時性幫忙和平區區長輔選等語(見院卷十第183頁),益難認係被告高虹安之私聘助理。從而,上開支付陳瑄霈、蕭孟瑄、黃子恩及洪德進之「獎金」及支付陳瑄霈之「8月獎金」,自無就本案浮報款項排除其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
②林俞均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7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47至49頁)。又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8月17日繳回內含8月份浮報酬金中之4,919元及浮報7月份加班費1,810元之6萬1,618元(見院卷九第77至78頁,他卷五第449頁)至「兔姊帳戶」帳戶項下後,迄至同年9月3日用以支付公費助理即共同被告陳昱愷、林俞均及非助理之陳瑄霈、蕭孟瑄、黃子恩、洪德進上開2萬元「獎金」,暨於同年9月8日支付陳瑄霈上開「8月獎金」1萬元之前,業已動支於交通費、餐費、餐飲費、廣告費、購買盆栽及宴會等支出,此有「辦公室支出帳」附卷足憑(見院卷九第77至78頁),可認已將款項挪為他用,復查無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有何預定以該6萬1,618元支應上開「獎金」2萬元及「8月獎金」1萬元之計畫,是即使係以該6萬1,618元中之浮報款項支應上開「獎金」2萬元及「8月獎金」1萬元,亦難認其等就此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⑸於109年10月5日支付紀語緁「補9月薪」1萬3,040元及陳宥綸「補9月薪」1萬4,868元,暨於同年月15日支付陳宥綸「補薪」1,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①紀語婕及陳宥綸均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10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57至61頁),參以被告高虹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月5日2筆補薪及10月15日補薪,是黃惠玟在談人事聘僱時,因為有時助理可以提早來上班,但是立法院聘僱可能要月初才能起聘,所以補薪是黃惠玟建議若請助理提早來辦公室工作,可以用零用金先支付,後面月初起聘後再回到公費助理的聘僱,這些費用我同意支付;10月15日支付陳宥綸補薪1,500元,可能是黃惠玟在10月5日補薪1萬4,868元時少算金額,所以10月15日的1,500元,可能是補不足的部分等語(見院卷十第179至180頁),雖可認被告高虹安於正式聘用紀語緁及陳宥綸為其公費助理前之000年0月間,有私聘其等為助理,並於同年00月間補給其等上開薪資之事實。
②惟查,上開109年10月5日支付之2筆補薪,均係以被告王郁文於同年9月28日繳回之合法請領同年9月份酬金4萬3,196元支應,此有「辦公室支出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存卷足稽(見院卷九第78至79頁,他卷五第455頁),自與本案浮報款項無涉。
③關於109年10月15日支付陳宥綸「補薪」1,500元,則源自共同被告陳奐宇於同年月5日繳回之3萬2,416元,且該3萬2,416元包含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9月份浮報酬金1萬元及同年8月份中之加班費2萬2,416元(含浮報加班費3,498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1萬8,918元),業如前述。然由被告高虹安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為其與共同被告黃惠玟原定以前述被告王郁文於同年9月28日繳回之合法請領酬金支付上開「補薪」1,500元,卻漏未於同年10月5日一併給付而已,自難認有何另以嗣後由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上開金額支應上開「補薪」1,500元之預定計畫,是縱令實際係以共同被告陳奐宇繳回之上開浮報款項支應上開「補薪」1,500元,亦難認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就此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⑹於109年11月19日支付陳湘晴獎金3,600元部分
陳湘晴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已如前述。惟依先進先出法觀之,上開獎金係以「奐宇帳戶項下」記載於同年11月3日繳回(「兔姊帳戶」項下則記載於同年11月9日繳回)之3萬3,102元支應,且該3萬3,102元包含被告陳奐宇繳回之同年10月份浮報酬金4,908元及同年9月份加班費2萬8,194元(含浮報加班費3,471元及合法請領加班費2萬4,723元),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辦公室支出帳」及「每月薪資作帳表」附卷足稽(見他卷五第309、457頁,院卷九第79至80頁),並如附表一及二所載。觀諸該筆款項繳回後,業用於多筆餐費等支出,此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在卷可參(見他卷五第309頁),可認已動用部分款項挪為他用,復查無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黃惠玟、陳奐宇有何預定以上開浮報款項支應上開獎金之計畫,是即使係以上開浮報款項支應上開獎金,亦難認其等就此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⒍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辯稱:高虹安另額外給付陳奐宇、李忠庭及蔡維庭助理費用,並經常性支出其他公務費用,其支出金額已超出起訴書所認之詐領所得,足徵被告高虹安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交付3,000元予共同被告陳奐宇作為零用金、贈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通告費用6,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部分
被告高虹安於109年1月15日交付共同被告陳奐宇3,000元,作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零用金之用,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卷九第180頁),並有「奐宇1231零用金帳」之「奐宇帳戶」項下之記載可參(見他卷五第309頁)。再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於109年6月12日將其通告費6,000元贈與共同被告陳奐宇,業經提出被告高虹安與共同被告陳奐宇於上開日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院卷五第601頁)。又被告高虹安於109年底或110年初曾提供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予共同被告陳奐宇供工作上使用,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卷九第352至353頁)。然被告高虹安之該等支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且上開3,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之費用,至多僅屬業務相關費用,顯皆非屬支給共同被告陳奐宇之公費助理費用,自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有何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
⑵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支付公費助理李忠庭人民幣2萬1,000元、贈與李忠庭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及支出李忠庭該手機之電話費用共1萬元部分
①李忠庭係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9、17頁)。又辯護人就所為上開支付人民幣2萬1,000元之主張,業經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6月時我們在密集開發LINE Bot,非常忙碌,我可能跟高虹安表達我有不悅,她跟我說可以自己補給我一點薪水,高虹安就從109年5月到109年9或10月,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給我,第1筆是人民幣6,000元,後面是每個月人民幣3,000元,總共應該是人民幣2萬1,000元等語(見院卷九第374至375、381頁)。然依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人民幣2萬1,000元之支付來源,與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無關等語(見院卷九第382頁),可見被告高虹安並非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上開人民幣2萬1,000元,自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②辯護人上開主張贈與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及支出電話費用共1萬元部分,雖經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支公用iPhone手機,是由高虹安買給我,那支手機每個月的通訊費也是由她支出,每個月資費1,000多元,從109年2月到111年12月延續2年半;我為高虹安代墊公務手機電信費用1萬元,高虹安於111年8月29日匯款償還給我等語(見院卷九第376、384至385頁)。然依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高虹安是於110年1月左右給我上開手機,該手機不是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請款去買的;我與被告高虹安就上開電信費用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零用金沒有關連等語(見院卷九第381、385頁),足徵被告高虹安即使確有上開手機及電信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又該等費用至多僅屬業務費用,非屬支給李忠庭之公費助理費用,自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⑶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支付所謂私聘助理蔡維庭6至9萬元部分
①辯護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被告高虹安與蔡維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等紀錄顯示:被告高虹安於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28分許向蔡維庭表示:「你的幫忙我會請Jack(按:即李忠庭)算給你工資喔」、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6分向蔡維庭表示:「jack建議,他知道我現在大缺剪片,可能1星期有3天委員會的時間會需要,另外你時間可以再多的話 podcast或影片也可以幫忙規劃,薪水看怎麼談」,以及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向蔡維庭表示:「另外我有請Jack將薪水給你」等語(見院卷九第260、263、268頁),且共同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虹安當時確實有請「特哥」(按:即蔡維庭)寫程式(見院卷九第135至136頁) ,共同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維庭協助高虹安立委辦公室的工作,就我所知應該是負責訊息機器人、爬蟲軟體的設計(見院卷九第343至344頁),暨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虹安請蔡維庭開發LINE Bot及寫爬蟲程式,有給他酬勞,有幾次是由我經手給他,大約有3次;其中1次金額比較大,是於109年6或7月左右給付蔡維庭8萬元,其他2次好像是數千元或1萬元左右,是在LINE Bot上線前後,高虹安跟我說因為花費蔡維庭太多時間,可能有其他協助的人有幫忙,所以請我大約結算一下金額,幫她先給蔡維庭;因為像開發系統,必須跟使用者、維護者就是我們辦公室人員多次來回溝通才能瞭解需求,並且不斷修改,於109年6、7月份,蔡維庭每週會來辦公室4、5次等語(見院卷九第372至374頁)。
②然依證人蔡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虹安於109年擔任立委期間,她有委託我開發一些系統,像是LINE Bot、個人官方網站,我也幫她剪接過2、3片影片;我幫高虹安做LINE Bot、影片剪接,沒有主動收錢,只有李忠庭於109年6月轉帳2筆3萬元,共計6萬元給我,說這是系統開發的感謝金,我再將該6萬元分給開發團隊的其他成員;我只去過高虹安立委辦公室工作1天,看系統有無問題;我只有幫忙寫程式,我不是高虹安的助理,我與她沒有聘僱關係,我一直以來都比較常跟李忠庭對接,所以就是由他給我6萬元等語(見院卷九第450至452、454至458頁),關於其至高虹安立委辦公室工作之次數、蔡維庭自李忠庭收取款項之金額,證人蔡維庭所述與證人李忠庭均有差異,是至多僅能認為蔡維庭曾至高虹安立委辦公室工作1天,且自李忠庭處收取6萬元之事實。
③綜合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高虹安只是委請蔡維庭完成開發LINE Bot、官方網站等之特定工作,因而給付報酬或感謝金予蔡維庭。蔡維庭於開發LINE Bot、個人官方網站等系統時,係依其自身專業技能為之,且蔡維庭在工作期間毋須固定前往高虹安立委辦公室出勤,其工作時間、地點均未受被告高虹安控管,難認蔡維庭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蔡維庭自行召集其他開發團隊成員共同開發,顯見蔡維庭另有自己之生產組織體系,其自始並未被納入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組織內,而是獨自營業並收取報酬,顯無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是參前揭本段⒉、⑴、①項所述是否為立法委員所聘用助理之判斷標準,足認蔡維庭顯與勞工須常態性、例行性為雇主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有異,不具備從屬性,非屬被告高虹安所僱用之勞工,而屬自營作業者,其證稱自己與被告高虹安間並無聘僱關係,並非其私聘助理等語,顯屬實在,辯護人辯稱蔡維庭為被告高虹安之私聘助理等語,則屬無據。
④又依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付給蔡維庭的6萬元,就是我在偵查中所提答辯狀記載我於109年7月6日代墊予開發團隊之開發費6萬元,高虹安於111年8月左右以轉帳匯款返還該款項給我,此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辦公室零用金沒有關連等語(見院卷九第382至385頁),足徵上開支付蔡維庭之6萬元,亦非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自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⑷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支付臺北國會辦公室裝潢費用20萬元、臺中服務處裝潢費用23萬1,236元、選民服務LINE流量費2萬元、辦公室助理下午茶高級蛋糕費用3,500元、辦公室尾牙餐敘抽獎現金及獎品共計約2萬元等項目,說明如下:
①辯護人上開主張臺北國會辦公室裝潢費用20萬元,業經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辦公室裝潢費,是由高虹安負擔20萬元;一開始要付該裝潢費時,高虹安拿了1筆5萬元的現金,其他是到111年大約10月時她人大部分在新竹選舉,比較不會有臺北立法院的工作,因此再匯款15萬元給我,跟我結算等語(見院卷九第376、380頁)。
②辯護人上開主張臺中服務處裝潢費用23萬1,236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在卷(見偵卷一第363至371頁),且該裝潢費用係至111年12月22日始為匯付,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1頁)。
③辯護人主張上開選民服務LINE流量費2萬元,業經提出LINE Bot系統及網站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373至375頁),且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高虹安代墊109年6月至110年2月之LINE官方帳號網路流量費用2萬元,高虹安於111年8月29日匯款償還給我等語(見院卷九第384至385頁)。然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高虹安就上開費用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零用金沒有關連等語(見院卷九第385頁)。
④辯護人主張上開蛋糕費用3,500元,業經提出照片在卷為據(見偵卷一第377至379頁)。
⑤辯護人主張上開抽獎現金及獎品約2萬元,業經共同被告陳奐宇及陳昱愷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高虹安立委辦公室於109年底或110年初舉辦尾牙時,現場有提供現金獎金給助理抽獎(見院卷九第351至352、366至367頁),共同被告王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高虹安立委辦公室110年農曆過年前的尾牙,該次尾牙有抽獎(見院卷九第472至473頁),以及證人李忠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室尾牙也是由高虹安支付讓大家一起聚餐等語(見院卷九第376頁)。
⑥另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虹安支出辦公室書架筆盒1,099元、微軟文書系統每年2,190元、蘋果日報線上版每年1,602元、辦公室用70吋電子白板15萬元、Google雲端硬碟650元、亞太電信電話費3,300元等費用,則未提出證據為憑。
⑦惟本案縱認被告高虹安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費用係以本案浮報款項支應,甚至上開選民服務LINE流量費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李忠庭證述與本案辦公室零用金無涉,況該等費用至多僅屬業務費用,非屬支應聘用助理所生之費用,依前揭本段⒊項之說明,亦不能憑此認為被告高虹安就本案浮報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⑸至於被告高虹安辯稱:我自己也有支付和提供辦公問政開銷,金額也超過所有助理提供的金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依「大水庫理論」,若公用支出大於所得,則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高虹安上開費用支出,已超過起訴書認定之詐取金額,是被告高虹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案件所涉乃機關首長以領據列報「特別費」,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而與本案所涉「浮報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
⒎被告高虹安另辯稱:我曾多次向黃惠玟確認這個制度的合法性等語。然被告高虹安身為立法委員,對於低薪高報之浮報係屬不法,實屬依其常識判斷即可得知,縱有疑義,亦得向立法院相關局處詢問以釐清,其捨此不為,自難認其欠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不法所有意圖或違法性意識。
㈩本案既係從事非法「浮報」酬金及加班費之犯行,而與公費助理於取得立法院所匯入「合法請領」之酬金或加班費後,再將其中部分款項領出交予立法委員運用之情形,顯非相同,是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公費助理將領取之薪資繳回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係對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並非詐取財物等語,殊不可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明知其等向立法院申報或配合領取之浮報酬金及加班費係屬不實,卻仍為之,業如前述,因此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自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從而,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陳奐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王郁文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案依被告黃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是由我告訴陳奐宇;我不知道高虹安有無向陳奐宇或王郁文說明該制度等語(見院卷九第126、129頁),被告陳奐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高虹安有親自跟我說明過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見院卷九第345頁),及被告王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虹安沒有親自告知我本案辦公室零用金制度等語(見院卷九第467頁),復參以前述本案係由被告黃惠玟聯繫陳奐宇及王郁文浮報款項及繳回事宜等情,雖尚難認被告高虹安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各依序與陳奐宇及王郁文間有直接之聯絡,然仍足認其透過被告黃惠玟而與陳奐宇及王郁文具間接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高虹安辯稱:我與黃惠玟以外之公費助理並無謀議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暨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高虹安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4人各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所為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為一整體之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立法院浮報公費助理酬金及加班費,而使立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被告4人所申報酬金及加班費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部分
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因受共同被告高虹安聘僱,且被告黃惠玟係受被告高虹安之指示,被告陳奐宇及王郁文則經被告黃惠玟之通知,而被動參與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等之可罰性顯較身為公務員兼其等雇主之共同被告高虹安為輕,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奐宇及王郁文僅被動參與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參與犯罪期間較短,浮報範圍較小,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陳奐宇及王郁文各與共同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依序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之共同犯罪所得為4萬0,154元(即附表一之浮報酬金詐取金額合計3萬1,188元,加上附表二之浮報加班費詐取金額合計8,966元)及8,233元(即附表一之浮報酬金合計6,290元,加上附表二之浮報加班費合計1,943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奐宇及黃惠玟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然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復因屈居共同被告高虹安之助理地位,為求保全工作或職場順利,而被動參與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奐宇及黃惠玟雖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數額皆詳後述沒收部分),尚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之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有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虹安位居立法委員之要職,負責我國立法等公務,本應廉潔自持,並遵法自律,資為人民榜樣,竟為增加立委辦公室可運用之零用金,罔顧立法院編列預算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目的,而非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該助理補助費,敗壞官箴,行為著實可議,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為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配合立法委員詐領上開助理補助款,亦應予非難,然念被告陳奐宇及黃惠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4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十第499至503、507頁),素行良好,復參酌就本案之犯罪分工而言,被告高虹安居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黃惠玟為承被告高虹安指示之主要執行者,犯罪情節次之,被告陳奐宇及王郁文為配合者,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院卷十第184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陳奐宇及黃惠玟犯後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其刑責,被告王郁文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足認該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深植該被告3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該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該被告3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併予說明。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15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期間之浮報款項,各經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將其中如附表一及二之「繳回金額」欄所示金額,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衡以被告高虹安為該制度之決定及主導者,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支出項目又包括支付獎金、薪資及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日常開銷等項(見院卷九第75至81頁),不一而足,足認繳回金額中屬詐取款項者,乃被告高虹安支配、分得之犯罪所得。又附表一「餘額」欄所示被告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未繳回之金額,即使內含立法院因浮報酬金而溢為扣繳之健保費(按:因該被告3人之實際酬金已達勞保投保級距最高等級4萬5,800元【見他卷八第181、189、203頁】,並無溢為扣繳勞保費之問題),亦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依上所述,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⒈被告高虹安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案發期間「繳回金額」欄及附表二案發期間「浮報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或其中詐取金額(按:浮報加班費均經繳回,詳見附表二備註4所載),已如前述,故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奐宇109年8、9及11月份浮報酬金部分,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奐宇同年9月份浮報加班費部分,僅依序以前述認屬詐取部分即8,045元、8,493元、9,236元及494元,列計為犯罪所得,故共計為11萬6,514元【計算式:8,045+8,493+4,908+9,236(以上為被告陳奐宇繳回之詐取酬金,合計為30,682)+49,599(被告黃惠玟合計繳回之詐取酬金)+5,824(被告王郁文合計繳回之詐取酬金)+8,966(被告陳奐宇合計繳回之詐取加班費)+19,500(被告黃惠玟合計繳回之詐取加班費)+1,943(被告王郁文合計繳回之詐取加班費)=116,514】。
⒉被告陳奐宇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案發期間陳奐宇之「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而為506元。
⒊被告黃惠玟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案發期間黃惠玟之「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而為5,642元。
⒋被告王郁文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案發期間王郁文之「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而為466元。
㈢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被告高虹安之隨身硬碟1顆、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及案關資料光碟1片;高虹安國會辦公室公用資料夾行動硬碟1臺;被告陳奐宇之札記1本;被告王郁文之札記1本、分機表1張、存摺1本及電腦資料記憶卡1張,經核與各該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除事實欄一、㈠部分外,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附表二所示黃惠玟申報之109年2及6月份加班費,及同年3至5、7至11月份之實際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亦有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情形。因認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除事實欄一、㈡部分外,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就附表二所示陳奐宇申報之109年2至7月份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及同年8至11月份之實際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亦有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情形。因認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陳奐宇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除事實欄一、㈢部分外,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就附表二所示王郁文申報之109年2、6、7及9月份加班費,及同年3至5月份之實際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亦有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情形。因認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及王郁文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被告高虹安、黃惠玟與共同被告陳昱愷,就共同被告陳昱愷申報之109年6、10及11月份加班費扣除各該月份被告高虹安所核給獎金後之金額,有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等情形。因認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就此部分亦與共同被告陳昱愷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乃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是以,上開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勞工本得合法請領,既有適法權源,則其據以請領,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惠玟109年3至5、7至11月份加班費、被告陳奐宇同年8至11月份加班費,及被告王郁文同年3至5月份加班費之「申報加班費」、「實際加班費」、「繳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餘額」欄所示獎金數額之認定,暨該等月份加班費之申報、詐取及繳回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惠玟109年2及6月份加班費、被告陳奐宇109年2至7月份加班費及被告王郁文109年2、6、7及9月份加班費,亦按月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填載如附表二之「申報加班費」欄所示數額,送經各該被告簽名後,提出於立法院,致立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並按月將「申報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該被告3人各將附表二之「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即申報加班費扣除獎金【如有】後之金額),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之事實,除有前揭第乙、貳、二、㈡、⒉項所述證據為憑,並有被告黃惠玟與陳奐宇間之109年3月11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7至18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七第72至73、106至109、120、130至131、146、175至176)及被告黃惠玟與王郁文間之109年3月11日、109年10月6日、10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七第114至116、693、695至697頁),亦堪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惠玟109年3至5、7至11月份之實際加班費、被告陳奐宇同年8至11月份之實際加班費,及被告王郁文同年3至5月份之實際加班費,均為被告黃惠玟等3人實際應得之加班費數額,已如前述。
㈢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惠玟109年2及6月份加班費、被告陳奐宇109年2至7月份加班費及被告王郁文109年2、6、7及9月份加班費,均係以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酬金」為基準,據以計算「申報時薪」後,再依「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依序計算出「申報平日延時加班費」及「申報休息日加班費」,進而得出「應領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加班費」),此有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存卷可查(見他卷八第289至299、303頁);而該「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其等之加班時數合計雖介於17至46小時之間,然被告黃惠玟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等之實際加班時數高於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時數等節(見院卷九第132、167、348、464至465頁),並有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所提「王郁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陳奐宇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及「黃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四第171至819頁,卷五第5至703頁,卷六第5至787頁,卷八第5至675頁),所述情節,可以採信。是被告黃惠玟等3人於上開期間實際應得之加班費數額,實與附表二之「申報加班費」欄所載數額相同,並無浮報、虛報情事。
㈣上開第㈡項所述之實際加班費及第㈢項所述之申報加班費,除被告高虹安所核給之獎金外,亦均為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實際應得之加班費,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對於該等加班費之請領,本具適法權源,而屬合法請領加班費。又前述公訴意旨㈣關於共同被告陳昱愷之申報加班費,除被告高虹安所核給之獎金外,亦屬合法請領之加班費(詳見後述「丙、無罪部分」)。該等加班費於匯入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及共同被告陳昱愷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後,所有權即歸於被告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及共同被告陳昱愷,即使其等嗣後依被告高虹安指示或透過被告黃惠玟通知,將之全部或一部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亦屬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尚難遽認被告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就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外,該等加班費之申報既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高虹安等4人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黃惠玟、陳奐宇及共同被告陳昱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與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高虹安、黃惠玟、陳奐宇或王郁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併予說明。
㈤至於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琬惠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昱愷有實質勞務,加班亦屬常態」之待證事實(見院卷二第41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虹安等4人此部分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4人成立犯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愷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法務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由共同被告高虹安以每月6萬元之酬金聘僱,為共同被告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共同被告黃惠玟於109年7月某日,計算同年6月份之加班費餘額後仍有剩餘,由共同被告高虹安指示黃惠玟向被告陳昱愷告知,欲以被告陳昱愷名義虛報或浮報加班費,超出共同被告高虹安同意核給之加班費「獎金」差額,須繳回供共同被告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經被告陳昱愷同意後,被告陳昱愷與共同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黃惠玟填載被告陳昱愷之109年6、10及11月份依序為1萬3,333元、1萬7,417元及9,416元等不實加班費數額,被告陳昱愷明知不實仍授權共同被告黃惠玟於「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上蓋章,再由共同被告高虹安於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表示其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被告陳昱愷如上所示之加班費,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辦理會計、出納業務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致立法院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報或浮報款項如數撥至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昱愷配合領出109年6份加班費1萬333元(經扣除獎金3,000元)、同年10月份加班費1萬7,417元及同年11月份加班費6,749元(經扣除獎金2,667元)交與共同被告黃惠玟作為零用金保管,以供共同被告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因認被告陳昱愷與共同被告高虹安、黃惠玟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陳昱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昱愷之供述、共同被告高虹安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惠玟之供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17日函、「每月薪資作帳表」、「辦公室支出帳」、聘書、「助理遴聘異動表」、「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 「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陳昱愷對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昱愷為高虹安立委辦公室之法務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經共同被告高虹安以每月6萬元之酬金聘用,為共同被告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共同被告黃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11月3日及12月10日製作「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其上依序記載被告陳昱愷同年6、10及11月份之加班費「應領金額」為1萬3,333元、1萬7,417元及9,416元等資料,經被告陳昱愷授權共同被告黃惠玟於上開第1份「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蓋用其印章(其中加班時間為109年10月份以後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未經被告陳昱愷簽章)及高虹安簽名後,再由黃惠玟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提出於立法院,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認為被告陳昱愷係實際請領該「應領金額」,遂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並按月將該「應領金額」匯至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被告陳昱愷則依共同被告黃惠玟之通知,將已入帳109年6份加班費中之1萬0,333元(經扣除被告高虹安核給之獎金3,000元)、同年10月份加班費1萬7,417元及同年11月份加班費中之6,749元(經扣除被告高虹安核給之獎金2,667元)交與共同被告黃惠玟,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等節,業據被告陳昱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632至634頁;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卷九第355至370頁),核與前揭第乙、貳、二、㈡、⒉、⑴項所述共同被告高虹安及黃惠玟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他卷一第567至606頁) 、「每月薪資作帳表」(見他卷五第447、459至461頁)、聘書、「助理遴聘異動表」、「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及立法院主計處112年2月3日台立主字第1121500044號函暨所附「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他卷八第21、29、165至168、183至185、297、305至307、317至36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昱愷109年6、10及11月份加班費,均係以其每月實際酬金6萬元為基準,據以計算「申報時薪」後,再依「平日延時加班時數」及「休息日加班時數」依序計算出「申報平日延時加班費」及「申報休息日加班費」,進而得出上開「應領金額」,此有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存卷可查(見他卷八第297、305至307頁)。又該等「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被告陳昱愷109年6、10及11月份之加班時數依序合計為35、45及25小時,雖被告陳昱愷於同年10月21至29日間在臺大醫院住院,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5至157頁),然被告陳昱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加班時數高於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加班時數等情在卷(見院卷九第363至364頁),此有被告高虹安之辯護人所提「陳昱愷之加班及工作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七第5至317頁),所述情詞,可以採信,是被告陳昱愷於上開期間實際應得之加班費數額,實與上開「延長工時等經費請領名冊」所載之「應領金額」相符,而無浮報、虛報之情事。
三、上開「應領金額」之加班費,除被告高虹安所核給之獎金外,亦為被告陳昱愷實際應得之加班費,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對於該等加班費本具適法權源,而屬合法請領加班費。該等加班費於匯入陳昱愷臺灣銀行帳戶後,所有權即歸於被告陳昱愷,即使其嗣後依共同被告黃惠玟之通知 ,將之全部或一部繳回供本案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亦屬私人財產之合法處分,尚難遽認被告陳昱愷就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外,該等加班費之申報既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陳昱愷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陳昱愷及共同被告黃惠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陳昱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併予說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昱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陳昱愷遽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昱愷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昱愷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盧慧珊、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