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9年12月5日
2019年12月5日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富
指定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5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富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犯罪事實
一、林榮富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社會科學院(下稱
    社科院)教育研究所(下稱:教研所)聘僱之臨時清潔工,
    平日負責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台南市北區小東路15號)社科
    院大樓內教研所走廊、廁所、教室、研究室等區域之清潔工
    作。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1時許,在成功大學社科院大
    樓南棟4 樓打掃時,因見陳欣蔓當時獨
    自一人在該樓層414 研究室內,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不詳原
    因藉故邀約陳欣蔓前往較無人出入之社科院大樓北棟2 樓諮商
    室,陳欣蔓不疑有他應允後,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與林榮富
    共乘社科院大樓北棟電梯下至2 樓,再一同前往該樓層之個
    別諮商室;嗣林榮富持平日由其保管之鑰匙開啟個別諮商室
    並帶同陳欣蔓入內後,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拉回察
    覺有異欲離開該室之陳欣蔓,並趁陳欣蔓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
    時,跨坐於陳欣蔓身體上,見陳欣蔓衣服掀起至胸部之位置,遂
    以手摸陳欣蔓胸部,陳欣蔓見狀即行抵抗並大聲呼救,林榮富唯
    恐他人聽聞陳欣蔓持續發出之求救聲而前來查看,亦為壓制A
    女抵抗之動作,便拿起原置於該室內桌上之抹布塞入陳欣蔓口
    中,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續掐陳欣蔓頸部長達10至20分
    鐘,且於壓制陳欣蔓期間,林榮富更強行翻開陳欣蔓胸罩,親吻
    陳欣蔓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陳欣蔓,終使陳欣蔓左右頸動脈
    及呼吸道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嗣林榮富見陳欣蔓已無
    動作反應始而停手,並將陳欣蔓翻身推至牆邊,再抬起一旁之
    沙發椅覆蓋其上以為掩飾後,即攜帶陳欣蔓所穿著之拖鞋1 雙
    將門上鎖離開該室。林榮富於同日13時4 分許先搭乘社科院
    北棟電梯上至4 樓,前往社科院南棟4 樓西側研討室旁之廁
    所,將陳欣蔓之拖鞋置入綠色垃圾袋內後,再經由樓梯下至1
    樓,將綠色垃圾袋棄置在1 樓樓梯下之垃圾筒內,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
    因陳欣蔓之教研所同學久未見其返回研究室發覺有異,經拿取
    備用鑰匙逐樓找尋,始於同日20時許,在社科院北棟2 樓個
    別諮商室內沙發椅下尋得陳欣蔓,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欣蔓之父、母、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榮富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
    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為陳欣蔓態度囂張,威脅要將兩人間借款之事情告知他人,
    遂擔心自己工作不保而心懷氣憤,始拉扯陳欣蔓,並於陳欣蔓跌
    倒後,跨坐其上,且因陳欣蔓大聲呼救,便順手拿起抹布塞入
    陳欣蔓口中,伊係為恐嚇陳欣蔓,然因左眼患有疾病看不到,所
    以在掐陳欣蔓時,無法看清陳欣蔓臉部表情,未能及時鬆手,並
    非有殺害陳欣蔓之故意;另伊係於陳欣蔓死後,才臨時起意對其
    猥褻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除被告否認係於陳欣蔓生前對之強
    制猥褻及以手掐陳欣蔓脖子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外,對於
    其為臨時清潔工之相關工作情形、案發當日邀約陳欣蔓單獨前
    往個別諮商室、於該室內有猥褻陳欣蔓之行為、與陳欣蔓發生拉
    扯後以手掐陳欣蔓脖子時之經過、嗣後將沙發椅覆蓋陳欣蔓屍體
    上作為掩飾、將陳欣蔓穿著之拖鞋攜離現場後丟棄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另對於發現陳欣蔓屍體過程、陳欣蔓係因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
    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A
    女學姊吳○騏、郭○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成功大學校安中心人員林○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成功大學社科院秘書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陳欣蔓
    同學吳○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之105 年12月9 日國立成功大學臨時工契約書各1 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7張、陳欣蔓之桃紅色拖鞋照片1 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現場照片11張、樓層
    平面圖3 紙、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
    月7 日法醫證字第10700055050 號函文暨附法醫清字第0000
    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陳欣蔓相驗照片50張、陳欣蔓
    復驗及解剖照片5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4日法
    醫理字第10700056350 號函文暨附107 年12月21日(107 )
    醫鑑字第1071102611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 日107 南相字第152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份、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偵訊時演示雙手掐被害
    人動作之照片2 張、陳欣蔓與同學吳○晶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
    容照片7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欣蔓死亡案現場勘
    察照片3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之衣
    褲照片2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 年11月28日(
    107 )奇醫字第4443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
    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72658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 年11月16日法醫清字第10751007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8日至30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各1 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06 張(
    含解剖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共8 份、107 年10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71029008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 年10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 年10月30日南市警鑑
    字第107103008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 年11月5
    日南市警鑑字第107110505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
    7 年10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71029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請支援現場勘察採證
    傳真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係於A女生前對之強制猥褻:
  ㈠關於被告係於陳欣蔓生前,對陳欣蔓為上開猥褻行為:
  ⒈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天伊問陳欣蔓是否有空
    ,要找她聊一下有關錢的事,她說好,再到北棟2 樓諮商室
    ,伊跟陳欣蔓說欠的錢是否能等領薪水再還,她不肯轉頭就走
    ,並說明天要跟李小姐說,伊有向陳欣蔓拜託,這樣伊工作會
    沒有,陳欣蔓要走,伊就把陳欣蔓拉回來,陳欣蔓大叫且重心不穩
    摔倒,頭部撞擊地面,之後伊就用抹布塞她的嘴,在好奇下
    猥褻摸她胸部,並失手掐死她等語(見偵一卷第332 至333
    頁);於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抓陳欣蔓胸部係出於
    好奇,陳欣蔓要離開,伊拉她回來,陳欣蔓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在
    地上,叫了一聲,伊右手拿抹布塞住她嘴巴,並用左手伸進
    她衣服內穿過胸罩,摸她左邊胸部(按應為右邊胸部,因A
    女當時係面對被告,方向與被告相反,有前述鑑定書為證,
    詳後⒉所述),這時候右手掐住她的脖子,後來胸部摸完後
    ,左手伸出來,跨坐在陳欣蔓身上,兩手一起掐她脖子等語(
    見偵一卷第341 頁);於108 年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陳欣蔓
    本來要離開,伊拉她的手,她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她倒地後
    上衣掀到胸部下方,伊就好奇從上衣下方把衣服以及內衣一
    起往上掀開來看等語(見相驗一卷第125 頁反面);於本院
    108 年2 月20日訊問時供稱:伊用手拉陳欣蔓回來,陳欣蔓跌倒
    在地上頭部著地,伊坐在陳欣蔓身上,那時伊看到陳欣蔓衣服掀
    起來,才摸陳欣蔓胸部,並親吻陳欣蔓胸部,陳欣蔓係因伊摸她胸
    部而大聲呼叫,伊才塞抹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是稽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關於其係於陳欣蔓生前對之強制猥
    褻等重要情節,核屬一致,又被告對於陳欣蔓大聲呼叫之緣由
    以及如何摸、親吻陳欣蔓胸部之舉止過程,均交代清楚翔實,
    此等具有行為秘密性之特殊事實,倘非被告親身體驗、經歷
    ,何以能為如此陳述?
  ⒉參以陳欣蔓右側乳房採集檢體經以唾液Amylase 試驗法檢測,
    呈極弱陽性反應,且檢出之STR DNA 及Yfiler Plus STR DN
    A 型別均與被告之STR DNA 及Yfiler Plus STR DNA 型別相
    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7 日法醫證字第107000
    55050 號函文暨附法醫清字第107510068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1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
    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見相驗一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
    一卷第326 至328 頁)附卷可憑;另自陳欣蔓胸罩內側斑跡採
    集之DNA-STR 型別亦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72658號鑑驗
    書1 份(見偵一卷第318 至322 頁)在卷可查,且觀諸被告
    於案發後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從未提及自己對於他人屍
    體存有愛戀情感,佐以被告曾主張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減
    刑事由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精神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捨棄關於刑法第19條之主張),經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未曾認定被告有戀屍之特殊癖好或傾向
    ,且被告亦無精神障礙或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8 年9 月
    5 日嘉南司字第1080007255號函文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見本院卷第193 至212 頁)存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掐死A
    女後,腦中一片空白,而將陳欣蔓拖鞋藏起來丟掉,係怕陳欣蔓
    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則依被告所述知悉陳欣蔓
    死亡後之上開想法、作為可知,被告在掐陳欣蔓10至20分鐘而
    確認陳欣蔓死亡之情況下,理應驚惶失措、六神無主,自不可
    能無所畏懼再對陳欣蔓屍體為撫摸、親吻胸部之舉,益徵被告
    在陳欣蔓胸部所遺留之唾液斑跡及DNA 斑跡,係於陳欣蔓生前,
    被告將陳欣蔓拉往室內後,在陳欣蔓抗拒之際,對陳欣蔓為摸胸部
    、親吻胸部所遺留甚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後辯稱係於陳欣蔓死後才加以猥褻云
    云,然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從警詢、偵查至
    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偶有否認對陳欣蔓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然
    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從未供稱係於陳欣蔓死亡後,始對之猥褻
    ,直至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並請看守所舍房獄友撰寫書狀
    後,始開始主張係於陳欣蔓死後對之猥褻,被告此舉無非啟人
    疑竇,果如被告所稱係於陳欣蔓死後才加以猥褻,何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未如此供稱?被告有何隱
    瞞其係於陳欣蔓死後加以猥褻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法官詢問當時情況,仍稱係陳欣蔓死亡後才猥褻,再經法官追
    問所以當陳欣蔓死亡時,被告腦筋並未一片空白,是否還知道
    要親吻陳欣蔓胸部?被告當下無言以對之回應(見本院卷第28
    7 頁),更可見被告所稱係於陳欣蔓死後加以猥褻等節,毋寧
    係擔心自己面臨重刑處罰,所編纂出圖以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係為猥褻而邀約陳欣蔓至諮商室,至被告辯稱本案係為與
    陳欣蔓商討借款事宜,始邀約陳欣蔓前往案發之諮商室,因恐A
    女要將借款未還之事告知他人,擔心工作遭到辭退,始攔阻
    陳欣蔓後為猥褻、掐脖子等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⒈被告關於其與陳欣蔓間借款之情形,包含借款次數、各次借款
    金額、是否還款,前後多次矛盾:
  ⑴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①於107 年10月29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
    :伊當日邀陳欣蔓至諮商室,開口想向她借錢,然後陳欣蔓說上
    次向她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尚未償還,為什麼還
    要再借伊2,000 元,(再經員警詢問向陳欣蔓借款次數、金額
    )供稱借款2 次,各1,000 元,第1 次有還,第2 次還沒有
    還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②於107 年10月29日第3 次
    警詢時供稱:伊只記得向陳欣蔓借款2 次都是1,000 元,第1
    次有還,第2 次沒還,案發當天是第3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
    160 頁); ③於107 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向陳欣蔓借
    款,第1 次1,000 元,第2 次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3
    3 頁);④於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跟陳欣蔓借過
    錢,第1 次借1,000 元,地點是在4 樓的424 教室,第2 次
    時間忘了,也是借1,000 元,地點是在2 樓的80201 教室,
    第3 次是在案發當天,本來要借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8 頁);⑤於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跟陳欣蔓借錢第
    1 次是1,000 元,第2 次是借2,000 元,案發當天是第3 次
    等語(見偵一卷第340 至341 頁);⑥於本院108 年2 月20
    日訊問時供稱:伊欠陳欣蔓不只2,000 元,是達到7,000 、8,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第33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各次借款之金額明顯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況且被告主張向陳欣蔓借款之次數屈指可數,金額亦非鉅額
    ,理應記憶清晰,何以歷次陳述未能一貫相符?
  ⒉被告經質以當日為何約陳欣蔓前往諮商室,聊天內容有何不可
    讓人知悉而需要在非公眾場所之隱密地點,被告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答稱:伊之前與陳欣蔓都約在諮商室聊天,伊不會在
    公眾場所聊天,陳欣蔓研究室研究生很多,伊不想讓別人知道
    與陳欣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31至
    32頁),惟案發當日係星期天,並非正常上班上課之時間,
    且被告與陳欣蔓一同前往諮商室之途中,均未見有教職員或學
    生出現,交誼廳亦空無一人,有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
    ,是被告明明可選擇人煙稀少之交誼廳或開放空間與陳欣蔓商
    談即可,何以選擇繞遠路前往不同棟且經上鎖之諮商室?況
    被告與陳欣蔓並非一般同學或師生關係,倘兩人於一同前往諮
    商室之途中,或自平常上鎖之諮商室同時出來為人撞見,豈
    非引起他人懷疑,增加借款情事曝光之風險?何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曾供稱向陳欣蔓借款之地點分別是在4 樓的424 教室以
    及2 樓的80201 教室等學生眾多之開放空間,益徵被告所稱
    擔心向陳欣蔓借款情事為他人所知,始約陳欣蔓前往平日上鎖之
    密閉諮商室云云,不足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在4 樓時
    ,陳欣蔓有答應要借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惟陳欣蔓屍
    體遭人發現時,身上並未攜帶錢包,反將錢包留在研究室等
    情,業據證人吳○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一卷
    第10頁,偵一卷第27頁),且觀之陳欣蔓與被告在電梯內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陳欣蔓為空手進入電梯。倘陳欣蔓已應允
    借錢與被告,又為何未攜帶錢包在身?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
    經法官訊問在4 樓陳欣蔓研究室外面時,邀約陳欣蔓前往諮商室
    係跟她說要借錢還是如何?被告答稱:伊是跟陳欣蔓說可以到
    北棟2 樓商量一件事,伊只有說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280 頁),足見被告所言係以借款為由邀約陳欣蔓,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⒋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欣蔓家庭係中低收
    入戶,全家都有列冊,父親月收入僅23,000元,陳欣蔓沒有申
    請助學貸款,成功大學開學初8 月底至9 月需繳納學費,A
    女不太會借別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4 頁、第256
    至257 頁),被告亦自承與陳欣蔓真正熟識是2 個月(見本院
    卷第31頁),本院審酌陳欣蔓家庭並未富裕,經濟狀況不佳,
    且陳欣蔓與被告相識未久,倘依被告所說之借錢時間推算,近
    於陳欣蔓繳納學費之際,參以陳欣蔓之妹所證述陳欣蔓不太會借錢
    給他人之情形,實難認陳欣蔓曾有借款與被告之事實,遑論有
    被告所稱多次借款、借款金額高達7,000 、8,000 元之可能
    。
  ⒌是從上述種種事證相互勾稽,被告所稱其曾向陳欣蔓借款,當
    日亦係因借款緣由與陳欣蔓相約密閉之諮商室,且因陳欣蔓威脅
    還款而發生爭執云云,均係被告空言杜撰之詞,純屬子虛,
    尚難為一般人所相信。又陳欣蔓左右乳房受有瘀傷,右手肘、
    前臂受有擦挫傷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供認陳欣蔓大聲呼救之緣由,係突遭被告猥褻,
    進而與被告拉扯、扭打之情,更核與事理相符。益徵被告誘
    騙陳欣蔓前往密閉之諮商室,使陳欣蔓處於難以求援之困境,實
    係為猥褻陳欣蔓之故,至為灼然。
三、被告掐A女頸部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
    形有別。
  ㈡關於被告掐陳欣蔓之過程,業據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警詢時
    供稱:伊掐陳欣蔓脖子時,陳欣蔓有反抗、掙扎,她有喊阿一聲
    ,她叫了之後,伊就更用力掐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
    ;於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掐陳欣蔓時間大概10至20
    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而人之頸部及其內氣管,均
    為人體脆弱部位,如以掐或重壓等方式施壓且時間過久,容
    易導致氣管變形塌陷,呼吸空氣受阻,致生窒息死亡之危險
    ,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人常識,被告亦於107 年10月30日本
    院訊問時自承:把抹布塞進一個人的嘴裡,再掐住脖子10、
    20分鐘,沒有人可以活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至19頁),
    足認被告明知於此,竟仍以雙手掐陳欣蔓頸部長達10至20分鐘
    ,參以前述被告親自演示雙手掐被害人動作之照片可知,被
    告係以跪姿前傾將身體重量予以集中手部施壓之方式為之,
    且被告並非體型清瘦之男子,其身型與陳欣蔓相較仍有相當差
    距,此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兩人一同搭乘電梯之
    照片甚明,而被告見陳欣蔓掙扎、反抗時,更增強力道掐陳欣蔓
    脖子,佐以當時陳欣蔓口中已遭被告塞入抹布而無法呼吸,綜
    合此等被告施力之強度非弱,時間甚長,並使陳欣蔓無法從口
    部換氣等客觀情狀予以判斷,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殺人之直
    接故意,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雙眼殘疾,視力不佳,以致
    於無法看清陳欣蔓表情而未能及時鬆手才致陳欣蔓死亡,被告應
    擔負者係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4 年
    5 月1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眼
    科就診,經檢查結果「右眼裸視為0.2 ,矯正後視力為0.5
    ;左眼視力為無光感。右眼為視野突縮,故右眼疑似視神經
    病變。」等情,有該院108 年5 月28日(108 )奇醫字第20
    92號函及所附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
    ,堪認被告左眼雖無法正常運作,但右眼仍有部分視力之事
    實,輔以證人即被告前妻蕭○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每天均
    會接送女兒上下課等語(見相驗一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
    案發當日亦騎乘機車離去,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
    證,可知被告雖雙眼患有上開殘疾,仍不影響被告平日之生
    活。再觀之前述被告親自演示雙手掐被害人動作之照片,被
    告當時既以跪姿身體前傾之方式,以雙手掐住陳欣蔓脖子,其
    雙眼與陳欣蔓臉孔之距離近在呎尺等情,被告以右眼之視力觀
    看陳欣蔓臉孔實非難事,且被告明知掐住他人脖子時間過久,
    會造成他人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於掐陳欣蔓
    脖子過程中,如雙手微彎或將身體更為前傾,即可輕易觀察
    陳欣蔓臉部表情,被告仍捨此不為,反證被告實具有殺害陳欣蔓
    之直接故意且殺意甚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視力殘疾為由,辯稱被告並不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實無
    理由。
  ㈣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掐陳欣蔓致死過程,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另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於108 年
    2 月20日訊問時關於對陳欣蔓生前猥褻之供述,辯稱當時所言
    係沒有聽清楚,係為了看能不能交保,伊亦不知道掐他人脖
    子並且將抹布塞入他人口中會導致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然被告於訊問時已有辯護人在場予以協助,且該
    次訊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均能理解問題並為流暢陳
    述,被告當時亦未反應有何聽不清楚之情事,對於陳欣蔓生前
    即加以猥褻之過程,更係被告主動供述,並就具體細節交代
    翔實,倘被告僅為交保之故,實可敷衍概括承認即可,不需
    就此等具有行為秘密之特殊事實加以編纂。又長時間掐他人
    脖子會使他人窒息並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常
    識,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明知此情,業如前述,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一般人,行為時已年滿42歲,依其社會
    經驗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俱非可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辯護人依被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函詢奇美醫院,函詢內容為
    :人在左眼全盲右眼視力0.4 ,未戴眼鏡矯正之下,需要全
    臉貼近對方臉部多少公分之下,始能看清楚對方臉部之表情
    ,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因眼睛殘疾而未能及時鬆手致使陳欣蔓
    死亡,被告應僅負過失致陳欣蔓死亡之罪責(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本院依據前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辯護人所聲請函詢部分,
    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且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經本院
    訊問聲請函詢內容中「臉部之表情」所指為何?被告答稱:
    「掙扎的表情」,再經本院追問「掙扎的表情」是什麼?被
    告答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
    自己亦不清楚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因此難認有何再為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
    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
    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
    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
    義相當。經查,被告強制猥褻陳欣蔓後進而殺害,其強制猥褻
    及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
    6條之1前段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依被告要求主張:被告因身有殘疾相當嚴重,平常
    又沒有戴眼鏡矯正,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
    為臨時清潔工,可正常工作及行走,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可知,其於陳欣蔓死亡後,又將陳欣蔓拖鞋丟棄於垃圾筒內,並
    騎乘機車逃逸,足見其並無因視力造成行動或工作之困擾。
    況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恣意對陳欣蔓強制猥褻,嗣因陳欣蔓
    尖叫、抵抗,便起殺機剝奪陳欣蔓生命,實難認有何「犯罪具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
    本身患有殘疾與其本案犯行毫無關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之餘地。
肆、科刑: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
    該法第2 、3 條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效力,且適用上開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再「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
    理剝奪;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
    國刑罰係採行為責任原則,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
    對應之處罰,當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均應給予
    最嚴厲之死刑懲罰,而應考量該犯罪行為是否已達最嚴重程
    度,始足當之。另現代刑罰之應報理論,係指理性化後之法
    律概念,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
    予等價責任刑罰,亦即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使其罪責相符、
    刑罰相當,而與最原始之應報思想如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等
    概念,尚屬有別。因此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行為人所犯之罪
    ,其法定刑中得量處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該行為人具體個
    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作為
    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資決斷。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功大學社科院教研所聘僱之臨時清潔工,其
    與陳欣蔓僅係平日偶然聊天而認識,交情並非深厚,彼此未曾
    有重大仇怨,被告於案發當日得知陳欣蔓一人落單於研究室,
    竟起非分之心,萌生淫念,為滿足自己之私慾,設詞引誘A
    女前往平日上鎖之密閉諮商室內,待陳欣蔓察覺有異試圖離去
    之際,以手強行拉回陳欣蔓,阻止陳欣蔓逃脫,並趁陳欣蔓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時,跨坐於陳欣蔓身上藉以壓制,並用手摸陳欣蔓胸
    部,陳欣蔓驚懼而大聲呼救,被告見狀擔心犯行遭人發現,便
    將抹布塞入陳欣蔓口中,且以手施力加壓掐住陳欣蔓脖子,阻斷
    陳欣蔓呼吸,扼殺陳欣蔓求救之希望,期間被告仍不顧陳欣蔓抵抗
    ,強行翻開陳欣蔓胸罩,親吻陳欣蔓胸部,對之猥褻凌辱,終至
    陳欣蔓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不僅剝奪陳欣蔓年輕生命,
    與家人因此天人永隔,難續天倫之樂,更造成陳欣蔓家屬難以
    承受之傷痛,家庭支離破碎,心裡烙印無可磨滅之傷痕,並
    對校園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引起社會大眾之恐慌,所生損害
    非輕。被告於犯後對是否有猥褻陳欣蔓之行為,一再於警詢、
    偵查中異其說詞,反覆不定。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其
    於陳欣蔓生前猥褻之細節,然嗣後翻供辯稱係於陳欣蔓死後始加
    以猥褻;另對於殺害陳欣蔓之行為,自始自終均推諉於自己視
    力殘疾,無法看清陳欣蔓臉孔、表情,否認有何殺人故意,並
    就本案殺害陳欣蔓之理由,憑空虛捏陳欣蔓以借款未還要脅、氣
    焰囂張,深怕丟失工作才掐住陳欣蔓,將自己責任轉移至陳欣蔓
    身上,試圖博取同情。雖陳欣蔓已然死亡,無法開口為自己伸
    張,然被告訛稱之借款情形,實屬漏洞百出,面對審判程序
    ,仍奢望誤導裁判,以求卸責開脫,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起身向陳欣蔓家屬致歉希冀求得原諒,惟審酌被告上述之
    犯後態度,實難認被告有認錯悔過之心。再參酌陳欣蔓之妹於
    審理程序中陳述:本案對於家人造成的影響,陳欣蔓父親有創
    傷後壓力症後群引起之恐慌症、陳欣蔓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及
    創傷後壓力症後群所引起的認知功能減退、其本身亦因輕度
    憂鬱症前往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暨被告
    供稱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前妻
    照顧)、本院羈押前從事清潔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21,450
    元、當時有積欠地下錢莊10,000元、每月需償還債務協商後
    之卡債9,800 元,患有視力方面之殘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17 、289 頁),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及陳欣蔓之
    父表達對本案判處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就本案大部分事實
    均為坦承或不爭執,且被告對陳欣蔓強制猥褻行為,尚無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亦未有何強制性交行為等
    一切情狀,合議庭認本案應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
    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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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   簡稱   │
├───────────────┼─────┤
│107 年度相字第1525號偵查卷    │ 相驗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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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剖他字第106號偵查卷    │ 相驗二卷 │
├───────────────┼─────┤
│107年度偵字第19540號偵查㈠卷  │  偵一卷  │
├───────────────┼─────┤
│107年度偵字第19540號偵查㈡卷  │  偵二卷  │
├───────────────┼─────┤
│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查卷     │  偵三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