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2013年4月2日 2013年4月2日 |
刑事裁判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2012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2013年7月3日 附帶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13年4月2日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重訴,24 【裁判日期】 1020402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蔡雪華 林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 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雪華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伍仟叄佰貳拾貳 元,給付原告林立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兒林綉芬(起訴狀誤載為林綉芳)原均為國 立聯合大學學生,並分別承租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2 樓 207 號房、4 樓401 號房作為宿舍。林綉芬因於民國101 年 6 月間畢業,預計北上工作,遂於101 年6 月28日在上開租 屋處整理行李。被告於當日13時許見林綉芬獨自搬運行李下 樓,遂主動幫忙搬運,因而認識林綉芬,後林綉芬獨自外出 寄送行李,被告則返回207 號房內。同日15時許,被告欲外 出時再度遇見林綉芬,乃隨林綉芬上樓並主動表達欲幫忙其 收拾行李,2 人遂一同進入401 號房內整理房間及聊天,收 拾完畢後被告即回到207 號房內。事後,被告自認與林綉芬 較為熟識,遂再前往401 號房敲門,向林綉芬索取電話號碼 ,然遭林綉芬拒絕,被告竟因而心生氣憤,隨即返回207 號 房,並於同日17時許,持水果刀藏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再 度前往401 號房敲門,並趁林綉芬將房門半啟查看之際,逕 自推開房門進入,拿取林綉芬之手機撥打被告自己之電話號 碼,藉此取得林綉芬之電話號碼。林綉芬見狀與被告發生口 角,被告憤而以左手強拉林綉芬之頭髮,再以右手取出預藏 之水果刀,抵住林綉芬頸部要求其道歉,林綉芬不從而與被 告發生扭打,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前開水果刀朝林綉 芬頸部兩側及臉部接連刺殺10餘刀,使林綉芬受有頭頸胸背 多處刺傷、頸部出血、血胸等嚴重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而立即死亡。被告前開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89、4889號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 人為被害人林 綉芬之父母,因林綉芬死亡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 1.原告林蔡雪華部分: (1)殯葬費用:林綉芬死亡後,原告林蔡雪華支出殯葬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扶養費:原告林蔡雪華目前無工作收入,雖有土地1 筆,但 已遭查封多年無法處分,此外無其他財產,顯然無法維持生 活。又原告林蔡雪華為47年1 月19日生,於林綉芬101 年6 月28日死亡時,為54歲餘。參照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0.64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 家庭收支調查,原告林蔡雪華住所地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100元,而原告林蔡雪華之子女除林綉芬外尚 有2 人,是林綉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依年別單 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林蔡雪華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為1,305,322 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綉芬甫大學畢業,且已受聘擔任主播 工作,正欲工作扶養雙親,卻遭被告殘忍殺害,致原告林蔡 雪華承受極大痛苦,至今仍難平復。審酌原告林蔡雪華為家 庭主婦,臺南家專畢業,名下僅有1 筆遭查封之土地,及被 告係大學在學生等情,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2.原告林立中部分: (1)扶養費:原告林立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1 部汽車, 顯然無法維持生活。又原告林立中為45年12月24日生,於林 綉芬101 年6 月28日死亡時,為55歲餘。參照100 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5.2年。再依行政院主 計處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原告林立中住所地之屏東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而原告林立中之子女除林綉 芬外尚有2 人,是林綉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依 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林立中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986,817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綉芬甫大學畢業,且已受聘擔任主播 工作,正欲工作扶養雙親,卻遭被告殘忍殺害,致原告林立 中承受極大痛苦,至今仍難平復。審酌原告林立中先前自行 開設公司,目前無業,大學畢業,名下僅有1 部汽車,及被 告係大學在學生等情,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雪華11,605,322元,給付原告 林立中10,986,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依 原告之請求為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 開損害賠償,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林蔡雪華、林立中各請求被告賠償11,605 ,322元、10,986,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本院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