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2013年4月2日
2013年4月2日
刑事裁判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2012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2013年7月3日
附帶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13年4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重訴,24
【裁判日期】 1020402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蔡雪華
      林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
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雪華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伍仟叄佰貳拾貳
元,給付原告林立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兒林綉芬(起訴狀誤載為林綉芳)原均為國
    立聯合大學學生,並分別承租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2 樓
    207 號房、4 樓401 號房作為宿舍。林綉芬因於民國101 年
    6 月間畢業,預計北上工作,遂於101 年6 月28日在上開租
    屋處整理行李。被告於當日13時許見林綉芬獨自搬運行李下
    樓,遂主動幫忙搬運,因而認識林綉芬,後林綉芬獨自外出
    寄送行李,被告則返回207 號房內。同日15時許,被告欲外
    出時再度遇見林綉芬,乃隨林綉芬上樓並主動表達欲幫忙其
    收拾行李,2 人遂一同進入401 號房內整理房間及聊天,收
    拾完畢後被告即回到207 號房內。事後,被告自認與林綉芬
    較為熟識,遂再前往401 號房敲門,向林綉芬索取電話號碼
    ,然遭林綉芬拒絕,被告竟因而心生氣憤,隨即返回207 號
    房,並於同日17時許,持水果刀藏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再
    度前往401 號房敲門,並趁林綉芬將房門半啟查看之際,逕
    自推開房門進入,拿取林綉芬之手機撥打被告自己之電話號
    碼,藉此取得林綉芬之電話號碼。林綉芬見狀與被告發生口
    角,被告憤而以左手強拉林綉芬之頭髮,再以右手取出預藏
    之水果刀,抵住林綉芬頸部要求其道歉,林綉芬不從而與被
    告發生扭打,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前開水果刀朝林綉
    芬頸部兩側及臉部接連刺殺10餘刀,使林綉芬受有頭頸胸背
    多處刺傷、頸部出血、血胸等嚴重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而立即死亡。被告前開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89、4889號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 人為被害人林
    綉芬之父母,因林綉芬死亡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
  1.原告林蔡雪華部分:
  (1)殯葬費用:林綉芬死亡後,原告林蔡雪華支出殯葬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扶養費:原告林蔡雪華目前無工作收入,雖有土地1 筆,但
    已遭查封多年無法處分,此外無其他財產,顯然無法維持生
    活。又原告林蔡雪華為47年1 月19日生,於林綉芬101 年6
    月28日死亡時,為54歲餘。參照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0.64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
    家庭收支調查,原告林蔡雪華住所地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100元,而原告林蔡雪華之子女除林綉芬外尚
    有2 人,是林綉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依年別單
    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林蔡雪華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為1,305,322 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綉芬甫大學畢業,且已受聘擔任主播
    工作,正欲工作扶養雙親,卻遭被告殘忍殺害,致原告林蔡
    雪華承受極大痛苦,至今仍難平復。審酌原告林蔡雪華為家
    庭主婦,臺南家專畢業,名下僅有1 筆遭查封之土地,及被
    告係大學在學生等情,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2.原告林立中部分:
  (1)扶養費:原告林立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1 部汽車,
    顯然無法維持生活。又原告林立中為45年12月24日生,於林
    綉芬101 年6 月28日死亡時,為55歲餘。參照100 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5.2年。再依行政院主
    計處100 年家庭收支調查,原告林立中住所地之屏東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而原告林立中之子女除林綉
    芬外尚有2 人,是林綉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依
    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林立中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986,817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綉芬甫大學畢業,且已受聘擔任主播
    工作,正欲工作扶養雙親,卻遭被告殘忍殺害,致原告林立
    中承受極大痛苦,至今仍難平復。審酌原告林立中先前自行
    開設公司,目前無業,大學畢業,名下僅有1 部汽車,及被
    告係大學在學生等情,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雪華11,605,322元,給付原告
    林立中10,986,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依
    原告之請求為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
    開損害賠償,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林蔡雪華、林立中各請求被告賠償11,605
    ,322元、10,986,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本院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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