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8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月17日
1979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68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68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臺灣鐵路電氣化以適應客貨運激增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政府) 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六十二億元,分期發行;每期發行日期及數額,由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第三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五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六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竊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各年度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撥付。

第九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所得,不免徵所得稅。

第十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二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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