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2003年7月30日 2003年7月30日 |
【裁判字號】 92,上易,601 【裁判日期】 920730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教育召集精誠二九之六號應召員,設住所 於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二甲六一號,本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 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七九號「官田營區」報到,而該召集令早於同年五月九日 由其母林英錦收受並轉達乙○○,詎乙○○雖於報到當日前往上址營區,惟以其 信奉宗教為由,不願穿著軍服及裝備,於完成報到程序前即離開營區,逾應召期 限二日。 二、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程序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 地方法院合議庭既撤銷簡易庭判決,改為無罪諭知,雖於審理中漏未諭知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書亦誤載為簡易程序,依前開裁判意旨,第一審顯已依通常程序 審判,檢察官自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是本件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之程 序應為合法,先予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報到,伊簽 切結書是要證明我有報到,基於宗教良心的問題我有報到,但我不穿軍服及拿武 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問(精誠二九之六號有到營區?)答:有,但我未完 成報到手續。問(為何未完成報到)答:因我是基督徒,不能拿槍、不能穿軍服 ,不能隨部隊操課,所以我選擇到達後離開,有部隊出具證明書」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該次承辦教育召集之 一0三旅第四營營長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轉知給乙○○, 若未完成報到會移送法辦,若報到我會要求他著軍服,及隨隊操課,乙○○一直 以耶和華見證人為由,【不肯完成報到手續】,所以我就出具證明書,證明他有 到營區,而且我要求他簽立切結書,願負起法律責任,之後,我就讓他離開」等 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 十二頁),亦有證人甲○○於當日所出具乙○○報到當日不完成報到之證明書謂 「應召員乙○○應於本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官田營區參加精誠二十九之六 號教育召集,然因信仰耶和華見證人因素,【到達營區後拒絕報到】,其相關法 律責任由應召員乙○○本人自行負責」附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八 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乙○○拒絕報到所書立之切結書謂「本人 乙○○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加國防部精誠二十九之六號教育召集,因 為信仰耶和華見證人因素,拒絕穿軍服,亦無法接受軍事訓練,【到官田營區後 拒絕報到】,本人願意負起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 八四號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乙○○確未完成報到手續。 (二)依上述,被告乙○○於偵查中既已坦承伊當時未完成報到手續,再據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及乙○○、甲○○所書立之切結書以觀,足證被告乙○○在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雖有到官田營區,惟因不配合營區之軍事訓練,遂以不完成報到程序 為由離開營區,是本院認被告乙○○既然為了不穿軍服接受訓練,經該營長官告 以若拒絕穿軍服及拒絕接受軍訓練將涉嫌違抗命令罪,被告乙○○乃以不完成報 到為由而離開營區,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教育召集並未完成報 到,復逾應召期限二日仍未報到。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處不起訴處分書,以其情形與該不起訴處書所載事實 相同云云。然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仍認犯罪,僅係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並非 不罰。是被告嗣後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 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 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