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少連上重訴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少連上重訴第2號刑事判決
2004年9月23日
2004年9月24日
裁判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2004年4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少連上重訴第2號刑事判決,2004年9月23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2004年12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595刑事判決,2005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2005年5月20日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少連上重訴,2
【裁判日期】 930923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0一、一二七0二、一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華崑強盜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污辱屍體,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劉華崑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平日沉迷網路遊戲,因而與曾經營網路遊戲店之陳美莉結識,嗣因陳美莉提供網路遊戲帳號予劉華崑使用,劉華崑遂將其網路遊戲帳號內虛擬寶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售予陳美莉,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路000號陳美莉住處樓下,向陳美莉取得三千元後,前往新化鎮內「炫風網咖店」續玩網路遊戲,因其平日沈迷於網路遊戲,無正當收入,經濟拮据,認為陳美莉所給三千元猶感不足,得知陳美莉之夫長期在大陸經商,平日僅陳美莉及兒童即其六歲幼子康哲溱(八十0年0月00日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如卷載)共處一室,遂萌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夜間,侵入台南縣新化鎮○○路000號一樓住宅,為達到強盜取財之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在一樓入口樓梯左側櫃台上靠樓梯處之紙盒內,竊取陳美莉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得手,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一樓至二樓間之門後,沿樓梯上達陳美莉居住之四樓時,因無法再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四樓前門,乃攜帶兇器螺絲起子返回三樓尋找撬門之工具,進入三樓由林登才承租之住處,見該客廳牆角小冰箱上置有一支水果刀(無刀鞘),又再竊取林登才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得手,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走上四樓,並以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撬開陳美莉住處之四樓前門,打開房門後,將水果刀放入其右側褲袋內,將螺絲起子放在前門鞋旁,脫掉拖鞋後進入四樓屋內(以上約花三十分鐘),搜尋之後,因未見可劫取之值錢財物,心有未甘,即滯留不去,嗣劉華崑因感內急,遂右轉向後方走入廁所內,於脫下褲子準備時,褲袋內水果刀刺痛腿部,乃取出該水果刀放在背後馬桶水箱上,如廁後(約花五分鐘)步出廁所,經過和室旁之房門略開,可窺見陳美莉及其六歲幼子康哲溱在房內,並適見陳美莉正要打開房門步出,忙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左側旁,待陳美莉一開門步出房間,立即以右手肘勒住陳美莉脖子,左手抓住陳美莉左手,將陳美莉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拿取房內衣物塞住陳美莉嘴部,再拿取其他衣物綁住陳美莉之手及腳,致使陳美莉不能抗拒後,旋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陳美莉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即劫取皮夾內之七仟元及鑰匙一串(四支)得手,適兒童康哲溱突然甦醒坐起,劉華崑復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康哲溱之手及腳,並以衣服矇住康哲溱嘴巴使之無法喊叫致使不能抗拒後,步出房間(以上約花三十分鐘),右轉往後方廚房打開後門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乃回頭走至餐桌旁打開冰箱門搜尋,惟均無所獲,再返回和室房間查看時,發現陳美莉已掙脫綑綁,且正在房內偷偷撥打家用電話,劉華崑見狀至為惱怒,頓萌殺意,立即衝過去阻止陳美莉撥打電話,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再次拿起房間內之衣服緊緊綁住陳美莉之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陳美莉突然大叫,劉華崑明知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按壓人之口鼻,足以致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仍以右手緊緊勒住陳美莉頸部、脖子,將陳美莉強按住在地上,再拿衣服壓住陳美莉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至陳美莉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陳美莉因遭劉華崑緊勒脖頸及以衣物按壓口鼻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乙○○見陳美莉經過十餘分鐘未動彈,認其業已死亡,惟見陳美莉僅著短褲,秀色撩人,竟起慾念,另萌污辱陳美莉屍體之犯意,將陳美莉所穿上衣拉高用其舌頭舔陳美莉的胸乳部,並褪去陳美莉褲子,再以右手之中指插入陳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在旁以手淫,約一分鐘後射精在地板上,劉華崑唯恐陳美莉未死而東窗事發,為確定陳美莉是否確已死亡,乃將陳美莉抱到上開浴室置放在浴缸內,並打開水龍頭,在旁等到水淹過陳美莉頭部,見其沒反應確定她已死亡後,再返回和室房間內;劉華崑因兒童康哲溱前曾見過認識其本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予以殺害又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康哲溱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法網難逃,經長考思慮後,又另萌殺人之犯意,明知以浴巾結成圓圈套住頸部上吊,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然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仍決意為之,乃就地拿取室內黃上衣緊緊綑綁康哲溱之雙手,並拿一條浴巾,將之套在康哲溱脖子上,打結成一圓圈,再用力拉起,將浴巾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上,致康哲溱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致窒息死亡。

劉華崑見陳美莉、康哲溱母子被其殺害後,臨去之前將上址衣櫥之門關上,並將房間稍微整理一下,復到浴室將門關上,再走出前門外,將陳美莉、康哲溱母子之鞋子放入和室內之鞋櫃抽屜,且將房間電風扇及冷氣關閉,再走出房間將門關上,故佈疑陣(使訪客以為陳美莉母子不在家而離去),於走出四樓並將門關閉上鎖後,於同日清晨四時許離開命案現場。

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陳美莉之女即康巧慧(七十九年0月00日生,以下稱A女)打電話回家遲遲無人接聽,深感疑惑,乃偕其祖母前往上址查看,又見門窗緊閉,無人應門,乃請鄰居陳振源協助,並找來鎖匠開門,始發現陳美莉陳屍浴缸內,其兒童康哲溱被吊在衣櫥內之橫桿上,均已死亡,經陳振源呼叫樓下菜市場之人打電話報警,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得知陳美莉、康哲溱母子雙雙被害,遂由台南縣警察局成立『○八一三』專案勘查採證,並對新化分局轄內涉嫌疑人展開清查,因劉華崑與死者陳美莉熟識,於命案發生後即失去形蹤,警方將之列入查訪重點,查獲其形蹤後,通知劉華崑於同年十月六日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接受詢問,惟劉華崑否認涉案,經警徵得劉華崑同意,對其採取指紋、唾液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及DNA鑑驗,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採自命案現場臥室棉被上編號A-1處不明斑跡經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顯微鏡檢發現精子細胞,研判為精液斑,其DNA與劉華崑DNA-STR型別相同,又扣案之水果刀刀柄,斑跡與劉華崑DNA-STR型別相同,旋將上開鑑驗書傳真新化分局承辦人員,該分局廖世華小隊長於接獲鑑驗報告後,檢同相關資料向承辦檢察官周文祥報告,承辦檢察官旋即派警提押因另案在監執行之劉華崑予以偵訊,劉華崑見警方以科技方式檢驗出其攜帶水果刀前往命案現場之跡證後,已無法脫卸刑責,始俯首認罪,並供出強盜殺人等情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偵辦查獲而偵查起訴。

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華崑對於右揭時、地侵入台南縣新化鎮○○路000號一樓住宅,取用放在一樓入口樓梯旁櫃檯紙盒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一樓通往二樓之門,竊取被害人林登才所有之水果刀,再攜帶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陳美莉四樓住處前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伺機制伏被害人陳美莉,並綑綁被害人陳美莉及兒童康哲溱,劫取財物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四支),因發現被害人陳美莉掙脫綑綁打電話,盛怒之下,將被害人陳美莉勒斃殺害,復另行起意,以右手中指插入被害人陳美莉陰道來回抽動,而在旁手淫,污辱被害人陳美莉之屍體,又因恐兒童康哲溱指認其犯行,另行起意殺害康哲溱,以浴巾套住康哲溱脖子打結成一圓圈,再用力拉起,將浴巾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上,吊掛康哲溱於衣櫥橫架上,致康哲溱窒息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對於主要情節先後供述均一致(見相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一九三至二一0、二一七至二二七頁,偵字第一三四九九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八至五十三、五十七、五十八、七十七至八十二、九十七至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二、一0九至一四一頁),惟矢口否認侵入被害人陳美莉住處係為強盜取財,並辯稱:伊原先是想進入被害人陳美莉家偷錢,因為沒有拿到錢才一直沒有離開云云。

二、惟查:  (一)【竊取螺絲起子一支部分】:  1.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長吳金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在你本件偵辦過程中在一樓樓梯左側有發現何物?)櫃上面有個大的黃色紙箱靠牆壁,...另外還有一個較小的紙盒子,...經檢查內放有電玩光碟片、一些電腦配線,還有一個紙袋子,放在前開小盒子旁邊,內裝與小盒子相同之電腦配線。

發現時間是案發第二天(八月十四日)要去找電話簿及鑰匙,地點在新化鎮○○路000號的一樓。

」等語(見偵一三四九九號卷第十七頁);又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上址一樓樓梯間勘驗結果:一樓樓梯間有一個櫃台,櫃台上有一個紙袋,紙袋內插頭電線、CD、滑鼠墊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三五頁),是上址一樓樓梯間確有如被告供承之櫃檯一個,櫃檯上有紙盒一個之事實,足見被告所為在上開櫃檯上紙盒內竊取螺絲起子一支之自白,尚非無據。

  2.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廖世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約十時五十分,在台南縣新化鎮○○路000號四樓前門左側一台錄放影機面對錄放影機右側發現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等語(見相九六八號第二三九頁),並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三八頁),惟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竊取之螺絲起子是放在四樓門口鞋子旁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堅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伊所竊取之物,伊所竊取之螺絲起子與扣案之螺絲起子是同一顏色,大小差不多,但伊竊取之螺絲起子前面較扁,而且比較舊,因被害人陳美莉以前在二樓開網咖,螺絲起子是結束營業後清出來的,伊以前有用過,所以知道不是扣案那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參酌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陳美莉、康哲溱等二人及污辱陳美莉屍體等情事(詳後述),均坦白承認,且承認有竊取螺絲起子之事實,則對於扣案之螺絲起子是否為其所竊取之物,應無加以否認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辯解要可採信;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亦未採得被告持以使用之跡證,尚難遽而認定扣案之螺絲起子即係被告所竊取之物。

至被告竊取之螺絲起子或因上開現場遭破壞,或因疏未注意而未扣得,然被告上開自白既有間接證據補強而可以採信,自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3.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辯稱:伊有將螺絲起子放置於一樓櫃檯一個紙箱內云云,然證人吳金龍前開證述於案發次日一樓樓梯間櫃檯紙盒內,僅放置電玩光碟片、電腦配線等物,並未發現有螺絲起子,俱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進去時未帶走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於取得被害人陳美莉所有放置一樓樓梯間櫃檯上紙盒內之螺絲起子後,即擅自予以處分(事實上之處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4.此外,復有被告繪製在一樓樓梯左側櫃檯竊取螺絲起子一支之現場圖一紙(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三0頁)及相片四張(見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自白在上址一樓樓梯左側櫃檯紙盒內竊取螺絲起子一支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竊取水果刀一支部分】:  1.被害人林登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無法確定扣案之水果刀是否為其所有,但其有一支同式樣之水果刀,該水果刀與刀鞘沒有放在一起,水果刀是放在上址三樓冰箱上面等語(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三一頁),被害人林登才雖無法確定扣押之水果刀為其所有,惟亦供稱確有一支水果刀與扣案之水果刀相同式樣,且其供述水果刀放置之地點及未與刀鞘放置一起等情,核與被告自白竊取水果刀之地點及所竊取之水果刀無刀鞘等情相符;再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三樓勘驗結果:..(三)水果刀所有人林登才在其三樓屋內會議桌之抽屜內找出「一品牌」水果刀刀鞘。

當場經水果刀所有人同意扣為證物。

(四)打開三樓門以後往前走,右前方可以看到六張會議桌並排在一起,再右迴轉,可看到牆角放有一台小冰箱。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三六頁),該三樓屋擺設核與被告供述及繪製之現場圖(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二九頁)相符,復有在被害人林登才三樓住處找出之水果刀刀鞘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尚非子虛。

  2.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放置在上址四樓浴室馬桶水箱蓋上為警發現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廖世華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再該馬桶係由白色色系構成,馬桶蓋呈開啟狀態,於馬桶水箱上發現水果刀一支(未見刀鞘)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暨證物鑑驗報告一紙、證物列表一紙及相片二張為證(見台南縣警察局『0八一三』專案現場勘察採證暨證物鑑定報告卷第十一、十八、八十、八十一頁);又經警在扣案之水果刀刀柄上採取之皮膚殘屑,經鑑定結果:水果刀刀柄斑跡與劉華崑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號鑑驗書及鑑驗書稿各乙紙可證(見警卷第二十、二十四頁),足見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竊取後攜往上址四樓被害人陳美莉住處,於被告入時放置在浴室馬桶上而遺留該處,要無疑義。

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是將水果刀放在鞋子裡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3.參酌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林登才所有放置冰箱上水果刀一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殺害陳美莉部分】:  1.被告竊取上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持往上址四樓以手果刀挖撬打開前門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並詳如前述,而被害人陳美莉居住之上址四樓前門近喇叭鎖接合處有尖銳硬物插入痕跡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二張在卷可憑(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三八頁,勘察採證暨鑑驗報告卷第七十頁);再扣案水果刀之刀尖有彎曲狀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勘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相片七張為證(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三四頁,勘察採證及鑑驗報告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見被告自白有持水果刀挖撬打開門鎖乙情為真實。

  2.被告自承於侵入上址四樓後,因窺見被害人陳美莉及其六歲幼子康哲溱在房內,並見被害人陳美莉正要打開房門步出,忙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左側旁,待被害人陳美莉一開門步出房間,立即以右手肘勒住陳美莉脖子,左手抓住陳美莉左手,將陳美莉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拿取房內衣物塞住陳美莉嘴部,並拿取其他衣物綁住陳美莉之手及腳後,隨即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陳美莉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即劫取皮夾內之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四支),又適被害人即兒童康00突然甦醒坐起,被告復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康哲溱之手及腳,並以衣服朦住康00嘴巴使之無法喊叫等情不諱,是被害人陳美莉、兒童康哲溱手腳既遭綑綁,口中並為衣物塞住,顯已不能抗拒,要無疑義;再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莉之女A女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母陳美莉的錢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至A女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害人陳美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也不見了,惟該手機後來在被害人陳美莉陳屍之浴室壁上置物平台找到-見勘察採證暨鑑定報告卷第十一頁),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四樓採證時,在被害人陳美莉使用之主臥房(即和室)有採證女用咖啡色長皮夾一只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巡官周偉振、警員林昭安、傅添丁共同提出之『0八一三專案』採證報告一紙為證(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害人陳美莉房間化妝台抽屜沒有上鎖,伊從抽屜內取出咖啡色皮夾,打開後拿皮夾內七千元及一串四把鑰匙後,再放回原處等語,經提示扣案之咖啡色皮夾予被告辨識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

從而,被告自白從被害人陳美莉之皮夾內取得七千元及鑰匙四支乙情,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被告自白其返回和室房間查看時,發現被害人陳美莉已掙脫衣物綑綁,且正在房內偷偷撥打家用電話,至為惱怒,立即衝過去阻止陳美莉撥打電話,拿起房間內之衣服緊緊綁住陳美莉的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陳美莉突然大叫,即以右手緊緊勒住陳美莉頸部、脖子,將陳美莉強押在地上,再拿衣服壓住陳美莉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至陳美莉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等情;而被害人陳美莉因遭勒頸及口鼻壓迫導致窒息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二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相九六八號卷第十三、十四、一六四至一七二頁);又被害人陳美莉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發現顏面、眼結膜及口腔牙齦有無數小點狀出血,上唇內側有小裂傷(與牙齒排列吻合),兩側頸部及前頸部有多個不規或點狀或短線狀小淤傷,兩肘背附近有小淤傷,右膝亦有淤傷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則被害人陳美莉之臉、眼、口、頸及手部等處,確有遭受外力緊勒重壓之事實,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陳美莉雖被發現陳屍在住處浴室浴缸內,且浴缸內裝有水,頭在水中等情,惟經解剖鑑定結果,其蝶竇內無過量積水、兩側肋膜腔無積水(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足見並非生前落水死亡,而係死亡後再移置入浴缸浸於水中無疑。

  4.按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按壓人之口鼻,足以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以手勒緊脖子會致人死亡(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其明知此,仍以右手緊緊勒住被害人陳美莉頸部,將衣服壓住被害人陳美莉口、鼻,使被害人陳美莉因而窒息死亡,其有殺害陳美莉之故意,灼然甚明。

  5.被告雖辯稱:伊原先是想進入被害人陳美莉住處偷錢,因為沒有拿到錢才一直沒有離開云云。

第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係基於強盜行為而侵入被害人陳美莉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一百頁);且被告撬開被害人陳美莉上開四樓住處前門後,猶攜帶水果刀一支進入屋內,若其無強盜取財之意思,何以攜帶利刃進入被害人陳美莉屋內?再被告侵入被害人陳美莉屋內,如僅意在竊取財物,則於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著時,惟恐被發覺,應即時退出屋外離去,始合常情,殊無明知屋主在家,猶進去浴室入,並伺機躲在被害人陳美莉使用之和室門外,於被害人陳美莉走出和室時,即使用強暴方法,將被害人陳美莉綑綁,再取走放在房間抽屜皮夾內之財物之理。

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侵入被害人陳美莉住宅之初,即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灼然,其上開辯解,要係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6.綜右所陳,被告辯稱於侵入被害人陳美莉住處時,係為竊取財物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其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殺害被害人陳美莉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以舌舔陳美莉胸乳部及以手插入陳女陰道部分】:  1.被告見被害人陳美莉經過十餘分鐘未動彈,認其業已死亡後,將被害人陳美莉所穿上衣拉高用舌頭舔被害人陳美莉之胸乳部,並褪去陳美莉褲子,再以右手之中指插入陳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在旁以手淫,約一分鐘後射精在地板上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次查,證人廖世華於原審結證稱:我們發現陳美莉的衛生棉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而警方在被害人陳美莉之臥室床上採證有採取到衛生護墊一塊,該衛生護墊經DNA鑑析結果,與被害人陳美莉DNA型別相同(見勘察採證暨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編號七十四及第三十頁現場測繪圖),足見被害人陳美莉遇害時適月經來潮,而使用衛生護墊防護,參以該衛生護墊掉落床上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確有脫下被害人陳美莉褲子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查,警方在被害人陳美莉臥室棉被上標示A-1(即棉被沿與地板相接之處,見勘察採證暨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編號七十五及第一0七頁相片上、下二張所示)處,採取之不明斑跡,經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顯微鏡檢發現精子細胞,研判為精液斑,其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號鑑驗書可按(見警卷第二十、二十二頁)。

綜上,足見被告自白有舔被害人陳美莉胸乳部以手插入陳女陰道,並自行手淫射精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七八三號函謂:鑑定人於解剖死者陳美莉遺體過程中,並未發現死者陰道內有血跡,亦未尋獲任何跡證顯示死者曾遭人以手指侵入陰道內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似與被告上開以右手中指插入被害人陳美莉陰道之自白不符,惟法醫研究所上開函示意旨僅係若未發現血跡於陰道內,則無法經由客觀之觀察而支持死者曾遭人以手指侵入陰道造成性侵害之結果之謂,即如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陳美莉陰道不一定在陰道內產生血跡,亦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七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是以手指侵入陰道既有可能不會在陰道內產生血跡,則被害人陳美莉於解剖複驗時縱未發現陰道內有血跡,仍不能遽而否定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其理亦明。

  3.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被害人陳美莉尚未死亡前為上開強制性侵害行為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係於被   害人陳美莉生前強制性交得逞;且被告以右手緊緊勒住被害人陳美莉之頸部、脖子,將被害人陳美莉強押在地上,再拿衣服壓住被害人陳美莉口、鼻,至被害人陳美莉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若被害人陳美莉當時尚未死亡,於被告未將其手腳綑綁仍可活動之下,在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時,被害人陳美莉應會有激烈反抗之動作,使被告無法順利得逞,則在被告以手指強行侵入之下,將在被害人陳美莉陰道造成異物侵入之跡證無疑,參以被害人陳美莉屍體經法醫師解剖複驗並未發現陰道有異物侵入之跡證乙情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生前對被害人陳美莉強制性交,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絞勒被害人陳美莉倒地不動後,一直至將被害人陳美莉抱到浴缸放水,其間被害人陳美莉身體均未曾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於舌舔被害人陳美莉胸乳部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時,被害人應已死亡,要可認定。

  4.被告對被害人陳美莉緊勒頸、脖部及以衣服壓住口、鼻,直至被害人陳美莉無法動彈、沒有動彈始鬆手,其見被害人陳美莉倒在地上一直沒有動彈,應知悉被害人陳美莉已死亡(被告嗣後將被害人陳美莉抱到浴室放入浴缸內,開水淹過被害人頭部,應係為防萬一以確定被害人陳美莉死亡,並製造被害人陳美莉係意外溺斃,以掩人耳目而已),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過了十幾分鐘,陳美莉都沒有動,所以知道陳美莉已死亡,再對她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被告明知被害人陳美莉已死亡,猶對之舌頭舔胸乳部及伸手指插入陰道內來回抽動,其有污辱被害人陳美莉屍體之故意,至為灼然。

故被告此部分之亦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

  (五)【殺害兒童康哲溱部分】:  1.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陳美莉後,因被害人兒童康哲溱前曾見過其本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予以殺害雖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然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被害人康哲溱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法網難逃,經思之再三,數分鐘之長考後,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乃就地拿取室內衣物緊緊綑綁康哲溱之雙手,並拿一條浴巾,將之套在被害人康哲溱脖子上,打結成一圓圈,再用力拉起,將浴巾之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上(如相九六八號卷第二二三頁圖示),致被害人康哲溱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窒息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再證人A女於警訊時供稱:「最後在衣櫥內發現弟弟雙手反綁、頸部繞浴巾吊在衣櫥內」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我母親及弟弟房間的衣櫥裡面發現我弟弟,我看到他被吊衣櫥的橫桿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陳振源(夥同被害人陳美莉之婆婆及女兒A女上樓察看之人)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們便與陳美莉的女兒跑到臥室找,我打開落地櫃才發現康哲溱被吊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證人A女、陳振源證述被害人康哲溱被吊死在臥室衣櫃橫桿上之情節,與被告自白吊死被害人康哲溱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康00遭綑綁之相片七張(見勘察採證暨鑑驗報告卷第八十五、八十六、九十四、九十六頁)可資佐證。

  2.被害人康哲溱雙手被以黃長袖上衣綁住、頸部被以浴巾套圈打結綁吊在衣櫃橫桿,經警方採證該黃長袖上衣(現場跡證編號五之二號即扣押物清單編號二,見勘察採證暨鑑驗報告卷第十四頁)、浴巾(現場跡證編號五之一號即扣押物清單編號一,見勘察採證暨鑑驗報告卷第十四頁,偵一三四九九號卷第六頁)鑑定結果,該黃長袖上衣之斑跡鑑定DNA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DNA;該自被害人康哲溱頸部解下之浴巾經鑑定有混合型DNA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號鑑驗書(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二00五九九七九號鑑驗書(見勘察採證暨鑑驗報告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經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示被告之DNA(如警卷第二十二頁)比對,各個型別均含有被告DNA部分數字。

足見被告所供承以上衣綑綁被害人康哲溱雙手、以浴巾套圈打結勒緊被害人康哲溱頸部乙情,核與事實相符。

  3.被害人康哲溱遺體經解剖發現兩眼周圍、前額及下唇下緣兩側有無數紅色小斑點,結膜具點狀出血,下唇具淤傷及齒印痕,下巴及頸部具多個小淤傷並延至耳後及兩肩,雙手腕亦具淤傷及壓痕,諸內臟無致命疾病或外傷,毒化學檢測除了極微量酒精(應考慮是死後腐敗所致)以外未測得任何致死藥物或毒物,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頸部遭不固定形狀物體絞勒且口唇被壓迫導致窒息而死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一五四至一六0頁),被告供承勒死被害人康哲溱之情節核與法醫師上開解剖鑑定結果相同,應堪採信。

  4.按頸部為人之身體要害之一,以浴巾結成圓圈套住頸部打結上吊,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心智健全,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此,然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仍決意為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康哲溱之故意,亦至為灼然。

  5.由上述所陳,足認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康哲溱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入被害人陳美莉住宅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其辯稱於侵入被害人陳美莉住處時,係為竊取財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餘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經查:坐落台南縣新化鎮○○路000號0至0樓,係透天房屋,其中一、二樓於案發時雖無人居住,惟其中三樓由被害人林登才承租,四樓係被害人陳美莉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林登才及被害人陳美莉之女兒A女供述屬實,而由一樓前往四樓之樓梯,係在一樓屋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復有其繪製之一樓現場圖乙紙為證(見相字九六八號卷第二三0頁),是就上開房屋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房屋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房屋之一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與扣案之螺絲起子大小差不多,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而扣案之螺絲起子塑膠柄部分長八.五公分,前半鐵製部分長十公分,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被告竊取後再攜以行竊(竊取水果刀)及強盜財物之螺絲起子,其形狀大小亦應與前開扣案之螺絲起子相去無幾;又扣案水果刀係木柄,柄長十一公分,不銹鋼刀刃,刃長十.五公分,刀刃銳利,顯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無疑義。

(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陳美莉上址四樓前門門鎖係喇叭鎖,並非附加於門上之鎖,且該門僅有被以尖銳利器插入挖撬之痕跡,並未被破壞至不能使用等情,有該門之相片三張為證(見勘察採證暨鑑驗報告卷第六十九頁第一張、七十頁),是被告持水果刀挖撬該前門,尚不構成該條款之罪。

(四)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因被害人陳美莉掙脫後欲打電話,為阻止被害人陳美莉報警,以遂行其強盜取財,盛怒之下,將被害人陳美莉勒斃,其強盜取財及殺人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及事實之認識,且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應構成強盜殺人罪。

(五)被告殺害兒童即被害人康哲溱,係因被害人康哲溱前曾見過其本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被害人康哲溱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使其難逃法網,被告思之再三,經數分鐘之長考後,為滅口以掩飾犯行,始殺害被害人康哲溱,被告此部分之殺人行為顯與強盜取財無密切之關連,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應另成立殺人罪,而併合處罰。

四、核被告侵入上開住宅一樓樓梯竊取螺絲起子一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上址三樓竊取水果刀一支,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水果刀各一支侵入住宅,綑綁被害人陳美莉、兒童康哲溱,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並為阻止被害人陳美莉報警而將之殺害,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其於被害人陳美莉死亡後,以舌舔被害人陳美莉胸乳及以手指伸入陰道,污辱陳美莉屍體,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污辱屍體罪;其殺害被害人即兒童康哲溱,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於實施強盜行為中,綑綁被害人陳美莉、兒童康00而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係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陳美莉所為強制性交及殺人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殺人罪、認強盜財物後殺害被害人康哲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起訴法條均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均係為達成強盜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強盜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處。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取螺絲起子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據論及,惟因其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強盜故意殺人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施行,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被害人康哲溱係八十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殺害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被告故意殺害兒童康哲溱,所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污辱屍體罪與又臨時起意再萌殺害兒童康哲溱(詳如前述)之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因被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當庭要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云云(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然查,被告於犯下本案逃逸後,經警列為查訪重點,於同年十月六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通知前往製作訪談筆錄,並同意配合由警方採取唾液作DNA比對鑑定,惟於當時警方詢問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九、十頁,該筆錄詢畢時間記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係因電腦定格未予更正時間所致)、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縣化警三字第0九三000九0八六號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可憑,嗣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而被告前開為警採取之唾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命案現場遺留之水果刀刀柄斑跡及編號A-1處不明斑跡之型別相同,刑事警察局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鑑驗書稿給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該分局承辦警員於當日即因接獲鑑驗結果而懷疑被告涉有重嫌,旋於當日向承辦檢察官函請辦理借提訊問被告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化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八九二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稿等在卷可按(見相九六八號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二頁),是本案警方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承認犯罪之前,即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嫌疑重大,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強盜故意殺人、加重強制性交及殺人等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林登才水果刀,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認係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又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論及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且未說明公訴意旨就竊取螺絲起子部分未論及,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均有未洽。

(二)被告於被害人陳美莉已死亡後,以舌頭舔其胸乳部及伸手指插入陰道內來回抽動,所為係犯污辱屍體罪,業詳如前理由二、(四)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為此行為時,被害人陳美莉尚未死亡,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另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竟僅量處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七年,亦有未當)。

(三)按強盜故意殺人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應將強盜、殺人割裂為二罪,原判決既認被告犯強盜(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乃竟謂被告持螺絲起子、水果刀犯強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倒數第三、四行),並與加重竊盜罪強盜故意殺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五、六行),認被告另成立加重強盜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四)原判決就被告殺害兒童康哲溱部分,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詳如前理由四所述),核有疏漏。

(五)又按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法令;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及「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其除依同法第一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等規定,應專屬管轄第一、二審之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外,並應依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專屬管轄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及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從而此等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如非由少年法庭審判,其判決即構成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

再「任何人不得有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十四款(修正前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殺害兒童康00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則本件被害人康哲溱係八十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僅六歲係兒童,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審理,惟因起訴當時臺南地區並未設置少年法院,有關上開侵害兒童之刑事案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故就此類案件而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少年法院,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記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未明載向少年法庭起訴,然少年法庭乃起訴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內部事務分配而設置之法庭,屬該法院之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時之法院雖無違誤,惟應由該管刑事庭移由同院少年法庭審理,方符規定,乃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竟逕由該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未提起上訴(本件係依職權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侵入被害人陳美莉住宅意在竊取金錢,非強盜財物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及竊盜之不良前科素行,年輕體壯,不思奮發向上,循正徒以賺取金錢,乃平日沉迷網路遊戲,致入不敷出,為滿足個人私慾,見被害人孤女稚子在家而萌強劫念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破壞居家安全,藏匿被害人家中,以衣物綑綁被害人二人,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於強盜財物後,因見被害人陳美莉已掙脫且在房內撥打家用電話,不知遁逃,反而惱羞成怒,施辣手加以殺害,再污辱被害人陳美莉屍體,行為卑劣,且明知兒童康哲溱僅係六歲孩童,年幼弱小,無力反抗,與其素無怨隙,竟亦狠心再予殺害,益證其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其心可誅,並使被害人家屬一夕之間頓失二位至親之人,椎心之痛,莫此為甚,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殘暴而令人髮指,其以毫無人性之兇殘手法殺害被害人,二無辜生命遽遭剝奪,所為人神共憤,已達眾人皆曰可殺,罪無可逭,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本院認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爰就污辱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就強盜故意殺人罪暨殺人罪之部分,分別判處死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第一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末查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後,用以犯加重強盜罪,扣案之螺絲起子則非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器,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訛,均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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