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07年12月31日
2008年1月3日
裁判史:
2004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20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8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3月2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2008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上重更(三),341
【裁判日期】 96123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借提寄押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拾年;再減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
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
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與曾碧霞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己○○以曾碧霞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一保險人投保
    人身保險,以己○○為受益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晚上,
    曾碧霞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一之二十號住處浴室滑倒,
    右上眼臉部裂傷,至嘉義市○○○路三八三號江外科醫院就
    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
    尚不足以致命)。嗣於同年月七日(起訴書誤為六日)凌晨
    三、四時許,己○○在該院二0二號病房看護時,因工作問
    題與曾碧霞發生口角,己○○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
    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萌生殺意,其明知曾碧
    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鋪設堅硬之磨
    石子地板,如猛拉曾碧霞使其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
    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與曾碧霞拉扯間,用
    力將曾碧霞朝向己○○之左邊猛拉,致使曾碧霞朝向己○○
    左邊之床下摔落,頭部碰撞地板,造成右頭部三×三公分腫
    脹及右眼眶瘀血之黑眼,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
    隨即昏迷。己○○見狀,不動聲色,將曾碧霞抱回病床,至
    凌晨四、五時許,待曾碧霞已無鼻息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
    及醫師乙○○至病房,旋曾碧霞果因上開傷害於同日死亡。
    己○○於曾碧霞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概括犯意,施詐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曾碧霞之事實,連續使附
    表一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三十五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貳
    )。
二、己○○殺害曾碧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
    賭癮,並於七十四年間與王淑嬰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己
    ○○也以王淑嬰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
    (編號7部分雖自己○○與王淑嬰結婚前之七十三年八月九
    日即已生效,但於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
    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1、4至8部分以己○○為受益
    人,編號2、3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九日晚上,己○○駕駛車牌號碼PR─0289號汽車附載
    王淑嬰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探視王淑嬰同事,於同日晚上十時
    許,行經嘉義市○○路(起訴書誤為「金山路」)港坪路段
    ,二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己○○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
    王淑嬰,將可領取保險金,又重施故技,不顧王淑嬰為其妻
    ,另行起意,基於殺人故意,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
    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滅失),猛
    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二×一.五公分裂傷,王
    淑嬰受創後向前趴倒,己○○再以木棍猛擊王淑嬰後腦致其
    死亡。己○○為掩飾犯行,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啟聰學校
    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王淑嬰移至駕駛
    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人攔車回家。適己○○同事郭
    明憲駕車偕妻吳素蘭行經該處,己○○招呼後上車,謊稱係
    其妻發生車禍,其過來看現場等語。後由郭明憲載送返回嘉
    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己○○於王淑嬰死亡
    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施詐隱
    瞞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之事實,連續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
    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
    附表二編號1、4至8部分,由己○○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編
    號2、3由己○○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貞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王
    淑貞再將保險金轉給己○○;起訴書關於附表二之保險明細
    誤載如附表三所示,正確之保險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附表
    三僅供對照)。
三、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
    己○○殺害陳宗慶等人,在偵查機關尚未對被告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認定其可疑為殺害陳宗慶等人之兇手前,向警
    方自首殺害曾碧霞、王淑嬰。
四、己○○之殺害曾碧霞部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殺害王淑嬰並詐領保險金部分,案
    經王淑嬰之父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近中午
    時分在中興新村的警察局被陳瑞沛恐嚇,有二、三個刑警在
    場,我不知道他們姓名,只有陳瑞沛恐嚇我沒有其他人恐嚇
    我,他要我好好配合,如果不配合,他會把一生所學的技巧
    對付我,讓我生不如死,那天除了被陳瑞沛恐嚇外,沒有人
    打我、罵我,也沒有人恐嚇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
    一頁)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證據稱:「請查詢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消防局派救護車到竹山刑警隊的副隊
    長室,可以證明當天刑事組長確實有帶我到該處。」、「請
    調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即模擬現場的前一天法醫有帶我到嘉義
    市○○路加油站後檢察官大辦公室事先有糾正我的動作。」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五一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業據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第五
    六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一四頁)。證人陳瑞沛即南投
    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未曾
    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十二、十三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消防局函查當日
    情形,據其函覆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並未有受理搭
    載被告己○○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之相關紀錄。
    」等語,有本院上重訴卷附之南投縣消防局投消護字第0930
    006189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八頁)。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其自樓上摔下來,無法坐無法用力
    ,其當時右手斷了等語。據此,被告當時根本無須刑求,又
    豈會如被告所辯證人陳瑞沛一直扭其左手?
(二)、被告於所涉犯第六起命案(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
    一二七至一四五頁)羈押臺灣南投看守所時,曾親筆致函感
    謝該分局偵查員蘇炳至等人於偵辦本案時予以週到保護,購
    贈衣褲、日用品、零用金,並表示對其過去所作所為深感愧
    疚等語,有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被
    告亦當庭承認信函為其親筆(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本
    院更三卷第一六五頁),無被警刑求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一頁、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又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自白中並未提及殺害被害人曾碧霞
    、王淑嬰詐領保險金犯行(見原審卷(二)第二二至三一頁
    ),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
    始先後自白上開犯行(見警卷第二、二一頁、原審卷(二)
    第二四一、二四二頁)。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家屬到庭後,
    全程下跪、哭泣,且有多次道歉、懺悔、磕頭之舉,有當庭
    錄製之光碟片可稽(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一三六頁),復經
    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核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六三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及任
    意性,自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均難認證人陳瑞沛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恐
    嚇被告,而使被告非出於自願之情狀下自白。故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現場模擬錄影帶及照片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業
    已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
    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
    樣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七一頁)
    。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
    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
    ,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制作
    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鑑定人王約
    翰係在受檢察官委託,於六月五日之前數日之週五,研究被
    告之筆錄及相關卷宗,以協助證實被告筆錄所述之真實性,
    及尋找筆錄與相關卷宗間之疑點:…因被告初次自白筆錄中
    多所避重就輕,隱匿重點,故詢問當日奉檢察官之命,在場
    提供疑點,協助警方偵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二
    月九日法理醫字第0960000229號函在本院上重更(二)卷可
    按,亦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勘驗屬實。是法醫
    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陳宗慶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陳一志及
    陳建宏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並就被
    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誘導、修正動作之情形可
    言乙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
    影帶及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莊絮雲、鍾
    燿州、林雍順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及其他文書證據,雖係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於審理提示調
    查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可能殺
    自己的太太」、「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我被警察
    刑求才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然其於原審審
    判期日一度認罪(見原審卷(二)第九○頁),惟隨又矢口
    否認殺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並詐領保險金,僅坦認領得附
    表一、二所示保險金,辯稱:「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是虛構的,因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瑞
    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言語恐嚇我」、「曾碧霞
    相驗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可能是生前被掉落的吊扇擊中,
    或在浴室滑倒、頭暈摔倒撞及桌椅所致。她從床上摔下致死
    ,是妹婿羅賢澤和醫師乙○○商量後告訴我的。如果她是因
    為坐在床上遭人用力拉下跌地,右肩、臂或其他部位也應該
    有碰撞傷痕」、「王淑嬰是車禍死亡,否則急救照片為何沒
    有呈現胸部外傷」、「領到保險金不全然就是詐領」云云。
二、被告殺害曾碧霞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徒手猛力將住院中之被害人
    曾碧霞從病床上拉下,使其頭部撞地,造成右頭部三×三公
    分腫脹、右眼眶瘀血、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當
    日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七至八、二○至二一、二六至二八頁;他字第
    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
    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正面、第113頁反面至第一
    一四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江外科醫院醫師乙○○於原審證
    述被害人住院數日,準備出院,半夜突然接獲被告通知前往
    病房,惟被害人仍於當日死亡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
    一五七至一六二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
    、照片可稽(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原審卷(
    一)第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經乙○○來院證稱:當時
    在醫院時被告曾向其告知曾碧霞是從床上摔下來等情無訛。
    (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二)、被告對於其殺害曾碧霞之經過,先後供述不一: 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知道她(曾碧霞
    )有投人壽保險,為求詐領保險金,於是趁他在熟睡之時,
    放了一張床在她的病床邊,並把她從床上推下去撞到我的床
    角,…」; 於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她盤坐在
    病床上,我則站在床邊,口角之後我和她則互相拉扯,我面
    對著她並用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肘,…她則一直用力拉回她
    的手,一陣拉扯之後,我用力過猛就把她往我的左邊拉過來
    ,致使她往我左邊的床下摔下去,頭部撞擊到病床的地板,
    …」(見警卷第七,八、二○頁); 於偵查中供稱:「曾
    碧霞是我把她從床上推下來」、「我就用力把她從床上拉下
    來,她的頭部撞擊到地板」(見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
    背面、五六頁背面)等語。經查:
(1)、被害人死亡時有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合四
    針之創傷,因摔傷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
    照片可稽(見相字第二一號卷第六、七、十一至二○、二三
    、二四頁)。
(2)、被害人右上眼臉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
    七日報驗時向警陳稱係被害人撞擊桌椅所致吻合(見相字第
    二一號卷第五頁),該創傷自非被告所為。至於被害人屍體
    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形成原因有三,其一為直接撞
    擊至眼球,其二為頭部前額受傷,血液流入上眼角,其三為
    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順顱底骨裂縫溢流入眼底。本案被害
    人之黑眼依經驗判斷較似第三種原因所造成。換言之,是因
    被害人坐床上,被告用力拉下,跌落地面,高度加速度,右
    前額頭部著地時,造成右頭部有三×三公分腫脹、顱底骨骨
    折併發顱內出血死亡;又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肩窩之瘀傷
    ,不可能是扶抱被害人上床所致,反較可能是用力掐捏拉下
    被害人時所致。被害人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
    之黑眼,可吻合高處墜落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並
    與被告自白作案過程相符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該研究所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78號函及勘驗筆錄
    可參(見第二一號相驗卷第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
    一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一至一九八頁)。
(3)、被害人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為磨石子地板,業
    據乙○○供證在卷,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病房照片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九六至九八頁、一六九頁)。且依重力加速度
    之原理,頭部撞擊床角之撞擊力較小,撞擊地板之撞擊力較
    大,當以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合理。再者,原審命被告與法
    警當庭示範扶抱被害人上床動作,被告也無法順利將法警抱
    起(見原審卷(二)第八一、一九九、二○一至二○七頁)。是
    如從七十公分高之床上拉下被害人,依被告之力量,要讓被
    害人頭部直接撞及地板,而非身體其他部位先撞及地板,並
    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有一較高之摜落力量始會如此。
(4)、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供述殺害
    被害人之情形(即上述(二)、 ),與本件上開論斷之情節相
    符,自以被告該次之供述為可採,並認定被告於與被害人拉
    扯中猛力將被害人拉落床下,頭部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合理
    。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是自行摔下云云,不可採信。再者,如
    猛拉人體使其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
    疑問,此應為被告明知之事,而竟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
    犯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
(三)、至被告聲請調取江外科有關曾碧霞的病歷資料云云,然據乙
    ○○於原審證稱:該病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一六二頁),是此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
    ○醫師復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妹婿羅賢澤商討被害人死因,再
    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證人羅賢澤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係於被害人死亡當日接獲江醫師的太太
    電話通知,其沒有與江醫師討論曾碧霞之死因等語(見本院
    上重更(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3─4頁)。是乙
    ○○醫師並無請羅賢澤至其醫院會商曾碧霞死因之情形,被
    告上開說詞,僅係其捏造意圖卸責之詞而已。另本院循被告
    要求傳訊乙○○醫師太太庚○○到庭作證,亦否認有打電話
    通知羅賢澤乙情(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且事實上其證詞
    亦與待證事項無重要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被告殺害王淑嬰部分,經查:
(一)、被告己○○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長約三六公
    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棍,猛擊被
    害人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二×一.五公分裂傷,
    被害人受創後向前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被害人後腦死亡
    。又將汽車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被害人移至駕
    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嗣搭乘路過之同事郭明憲與其妻吳
    素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一至二四、二六至二八
    頁;他字七七九號卷第六○頁正面至第六二頁正面、第六四
    頁反面、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一一○、一一二至
    一一四頁)。此外,復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
    照片可稽(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九六至一○五頁,原審卷(一)
    第四頁)。
(二)、被告於王淑嬰死亡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是警察通知我才知
    道我太太發生車禍,是昨天晚上十一點左右,他是昨天晚上
    八點多出車的。」等語(見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第十四頁
    )。又被告於假車禍現場搭乘郭明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
    家,業據證人郭明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十點多,很
    晚了,路燈也不太亮,遇見被告在假車禍地點附近攔車,他
    說要到博愛路攔計程車,他告訴我說他太太出車禍,送醫院
    ,他的車子在保養廠,被告當時滿頭大汗,吳素蘭全身雞皮
    疙瘩。」等語;及吳素蘭證稱:「被告上車一直喘,呼吸急
    促,可能我比較過敏,他進來我全身發麻,我兩個姪子也一
    樣,我說你怎麼沒有開車,他說別人載他過來的,何人我沒
    有問他,他很緊張,…我們載他去水上,去世賢路榮民醫院
    ,我問他怎麼會來這裡,他說他太太發生車禍,他過來看現
    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卷第四
    ─六頁)。除證明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說謊外,亦證明被告
    於死者王淑嬰假車禍時,確實在現場,且係搭郭明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返家。
(三)、被害人死亡時有左前頭部長六公分已縫合五針之裂傷(即外
    放證物新陽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present illness欄以英
    文記載之「左顳頭部裂傷四乘二乘一.五公分,縫合五針」
    ),因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稽(見相字
    第五四四號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六至二二頁)。
(四)、再依新陽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被害人無前胸部外傷(見
    原審卷(二)第一○九頁)。次依車禍現場照片,小客車僅右前
    方保險桿輕微凹陷,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第五四四號相驗卷第十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二
    頁)。又按一般未使用安全帶之駕駛人,將會造成之傷害包
    括顏面頭部正面傷害、前胸部肋骨等傷害、大腿骨骨折、骨
    盆骨骨折、頸椎受傷,惟本案被害人並無此等傷害,且其外
    傷在左顳部,車損輕微,不能推斷係車禍致死。反之,被告
    供述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卻與被害人死亡原因吻合,且足以認
    定被告係於駕駛汽車中,先持物件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往
    前傾時,再趁勢攻擊被害人頭部後方,惟因被害人為女性,
    頭髮遮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現及此等情,業經鑑定人
    王約翰到庭結證鑑定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二一四頁
    ),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
    09200037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
(五)、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相驗法醫師為王世宗,然就相驗記錄所載
    ,死者所受之傷害及受傷之部位,與車輛受損之程度,不相
    符合,因而王約翰醫師推翻原車禍意外為死亡方式之判定,
    並據被告之自白筆錄記載,而為上開之疑議推論。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229號函在
    卷可按。而原相驗法醫師王世宗已亡故,無從到庭作證,併
    予敘明。
(六)、被告行兇所用之實心木棒長約三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被
    告平日置於車上,犯後已隨同汽車賣出而滅失,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按(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他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六七頁)。該木棒
    為實心,質地堅硬,如持之猛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結果
    ,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
    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甚
    為明確。核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徒託空言否認,要難
    採信。
(七)、被告聲請調取王淑嬰新陽醫院的病歷,證明她當時受傷與其
    虛構的誤差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因新陽醫院已歇業,
    此有前新陽醫院負責人戊○○醫師出具之「新陽醫院函」附
    本院更一卷第四五頁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稱
    其所欲調取者即王淑嬰就診病歷,而事實上於檢察官相驗時
    早已調取,有如上述。足認被告此舉僅係其延滯訴訟之手法
    而已,對其無法作何有利之認定。另前揭證據已足證明被害
    人王淑嬰確遭被告所殺,且現場係經過被告處理後所遺留,
    已無從呈現真實之情狀。故何以於PR─0289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除方向盤及排擋桿處有血跡,其他處所如右前座未有
    發現血跡之記載,現已無從查證,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無
    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八)、被告殺害第一任配偶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
    染賭癮,其與被害人王淑嬰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害人為被
    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7部分雖自七
    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
    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一、四至八部分以
    被告為受益人,編號二、三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
    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領得及王淑貞領得轉給之保險金共計一
    一, 四三八, ○三○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三頁;他
    字七七九號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第七二
    頁、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偵
    字四二七一號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原審卷(一)第五八
    、一三八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莊絮雲、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鍾燿州、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業務員林雍順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
    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並有
    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書、理賠資料、函文、應付票據入
    帳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
    按(均見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被告隱瞞前開殺害被害
    人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
    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五、被害人王淑嬰係被告殺害,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
    嘉義縣救難協會會員丙○○○證明該被害人於死亡前一月餘
    日曾因暈眩駕車撞擊安全島,係該證人救援處理云云,此經
    本院傳訊丙○○○來院證述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然當時駕車撞擊安全島與一月後之死亡,並無必然關係
    。另被告要求傳訊當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丁○○來院陳述其處
    理情形,亦據丁○○來院證稱:當時是巡邏的勤務,我在那
    裡發現有一部車子撞到水泥護欄,我就下車查看,就發現有
    一名女子在駕駛座上,我就通知救護車,然後就依車禍程序
    處理,至於送至醫院後的事並不瞭解(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並未能對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
六、自首部分: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
    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
    例可參。是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為
    ,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尚
    未發覺;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案曾碧霞、王淑嬰之死亡,先後於七十四年、八十五年,
    經檢察官相驗後,分別以「曾碧霞自己二次摔傷死亡擬不分
    案」、「(王淑嬰)無他殺嫌疑」,不分案偵查簽結,有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號、八十五年
    年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該署
    於八十九年十月政風室簽請檢察長分案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0五七號己○○殺人案,亦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殺人犯行」,簽
    請准予暫行報結,有該簽附於卷內可按(見他字卷第一九○
    頁)。又證人蔡培元於原審證稱:【(所以說你在九十一年
    那時候對於被告是否涉及到曾碧霞或王淑嬰命案並沒有掌握
    到…?)應該是這樣說,(因)為我們有看過案子之後跟檢
    察官聯繫,然後跟當時每一個案子承辦的分局…去取得聯繫
    ,也有安排測謊,當時我們心裡面覺得應該是己○○做的,
    但是我們沒有證據。】、【測謊主要是針對陳宗慶的案子,
    是在測謊後晤談的時候我們有談到其他的部分。】、【(被
    告跟你承認、告知他有殺害曾碧霞跟王淑嬰之前,你們並不
    知道、不清楚曾碧霞跟王淑嬰是他殺的,是不是?)我們心
    裡面是認定他啦。】、【(心裡面是認定他,只是主觀上懷
    疑?)因為我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就是他。】、【我們
    在檢察官的辦公室開小型會議討論的時候,就說懷疑是他做
    的,那當時就是因為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所以沒有辦法作更
    進一步。】、【(是不是從那時候就懷疑他涉嫌?)對,所
    以才會實施監聽。】、【(是懷疑他涉及那一件命案?)當
    時是針對陳宗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七、二一八、
    二二一、二二五、二二六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中分別供出其殺害曾碧霞及王
    淑嬰之前,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包括蔡培元,均認被告
    涉嫌殺害之被害人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
    保險受益人大多為被告,又被害人王淑嬰車禍係被告報案,
    但車輛未嚴重受損,該被害人顯非車禍傷致死之主觀判斷,
    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中向證
    人蔡培元先後坦承殺害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見警卷第二
    、二一頁),應有自首之適用。
七、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
    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殺人與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必減),修正為「得輕其刑」
    (得減),顯已影響行為人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自首。
(三)、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
    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已修正為「為無期徒刑」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
    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現修正為「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
    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五)、褫奪公權部分:
   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修法前後
    ,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
    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
    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七)、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另褫奪公權為從刑,依從
    附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舊法適用之。
(八)、另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
    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以上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殺被害人曾碧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詐欺取財部分已逾追訴期,詳後
    貳所述);被告殺被害人王淑嬰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殺
    害被保險人王淑嬰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所示保
    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貞詐領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保險金,
    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犯殺人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
    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殺人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上開六所述,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害人曾碧霞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被害,同日死亡(見原
    審卷(二)第一七七、二○○頁),公訴人誤認其於同年月六日
    被害;又被害人王淑嬰係在嘉義市○○路被害(見他字七七
    九號卷第六○頁正面),公訴人將被害地點誤載為「金山路
    」;被告詐領保險金之保險各項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均見
    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公訴人誤載如附表三(即起訴書
    附表四)所示,以上各節,公訴事實均應更正。
九、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
    係自首犯罪,原審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已有未洽。(二)又原
    審亦未及為刑法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妥。(三)再本件犯罪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有理,惟其指摘原判決未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十、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保險金,以逞物慾,無視夫妻之情,痛下
    毒手,且兩次均趁四下無人之際犯案,事後又佈局掩飾,足
    見其泯滅天良,雖其於事跡敗露之初,一度深表悔恨,卻隨
    翻供捏詞以對,更誣賴承辦員警,試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二個殺人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又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被告殺被害人曾碧霞部分
    ,犯罪時間係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
    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無該條例第
    三條不予減刑事由,其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三條將宣告
    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
    權十年。至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八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然被告殺被害人
    曾碧霞後,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行起意殺被害人即
    其養子陳一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779號卷第34頁
    正面),並迭經一、二審判決殺人罪在案,現於本院另案更
    審中,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是被告殺被害人曾碧霞
    部分,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雖其所犯殺人罪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依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犯
    罪未發覺前,且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同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茲
    就被告所犯 殺害曾碧霞部分再遞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褫奪公權五年; 殺害王淑嬰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
    奪公權十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四)、被告所有持以殺被害人王淑嬰之木棒,已連同車輛出售而滅
    失(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既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
    收。
貳、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殺害被害人曾碧霞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詐得
    該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二, 三五○, ○○○元,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是公訴人所認此部犯行,
    其追訴權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
    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
    卷第四四至四五、七三至七四頁)。此外,遍閱偵查全卷,
    亦無其他資料可證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
    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行起意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先後殺被害人即其未
    成年之子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並詐領保險金一部分得
    手、一部分未得手,又偽造被害人陳宗慶署押,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經查:被害人陳一
    志為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被害人陳建宏為六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生,被害人陳宗慶為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生,死
    亡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
    (見警卷第七○、一三三、一七三頁),且本件係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日繫屬(原審卷(一)第一頁),公訴人於原審復當庭
    以言詞請求改由少年法庭審理(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此
    部分業據原審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移送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修正前),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保險人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受益人│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1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九│壽險二十萬│己○○│不詳        │二百二十萬│
│    │有限公司(下稱臺│月間      │元、意外險│      │            │元        │
│    │灣人壽公司)    │          │二百萬元  │      │            │          │
├──┼────────┼─────┼─────┼───┼──────┼─────┤
│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己○○│七十四年二月│十五萬元  │
│    │有限公司(下稱國│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十三日      │          │
│    │泰人壽公司)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日期│詐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1  │臺灣人壽│七十七年│己○○│八十五年九月十│二百萬元│臺灣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新長│九月十八│      │二日          │        │公司七十│卷第三五│
│    │榮字第三│日      │      │              │        │七年九月│至三六頁│
│    │八四二號│        │      │              │        │十八日人│、第二九│
│    │保險單  │        │      │              │        │身保險要│頁。    │
│    │        │        │      │              │        │保書、理│        │
│    │        │        │      │              │        │賠查詢服│        │
│    │        │        │      │              │        │務資料  │        │
├──┼────┼────┼───┼───────┼────┼────┼────┤
│ 2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淑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七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保險股份│七月二十│      │日(王淑貞領取│九千五百│公司八十│卷第一○│
│    │有限公司│五日    │      │後即轉交己○○│三十六元│三年七月│七至一○│
│    │(下稱南│        │      │)            │        │二十五日│九頁、第│
│    │山人壽公│        │      │              │        │人身保險│一一六頁│
│    │司)第N│        │      │              │        │要保書  │。      │
│    │一九五0│        │      │              │        │        │        │
│    │四0五0│        │      │              │        │        │        │
│    │六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3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淑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二十八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七月二十│      │日(王淑貞領取│六千零九│公司八十│卷第一○│
│    │一九五0│六日    │      │後即轉交己○○│元      │三年七月│四至一○│
│    │四0五一│        │      │)            │        │二十六日│六頁、第│
│    │九號保險│        │      │              │        │人身保險│一一五頁│
│    │單      │        │      │              │        │要保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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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己○○│八十五年九月二│五百三十│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八月二十│      │日            │七萬九千│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一九五0│三日    │      │              │九百六十│金理賠手│五、一一│
│    │六六八一│        │      │              │九元    │寫資料  │八、一二│
│    │0號保險│        │      │              │        │        │六頁。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5  │南山人壽│八十五年│己○○│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三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一月二十│      │日            │三千六百│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一九五0│九日    │      │              │十六元  │金理賠手│五、一一│
│    │七九0九│        │      │              │        │寫資料  │九頁    │
│    │八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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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石油│不詳    │己○○│八十五年九月二│二百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資料│
│    │職工福利│        │      │十一日        │        │保險股份│卷第八六│
│    │委員會團│        │      │              │        │有限公司│至八七頁│
│    │體保險  │        │      │              │        │(下稱中│        │
│    │        │        │      │              │        │國人壽公│        │
│    │        │        │      │              │        │司)九十│        │
│    │        │        │      │              │        │二年六月│        │
│    │        │        │      │              │        │十六日九│        │
│    │        │        │      │              │        │二和壽契│        │
│    │        │        │      │              │        │字第0八│        │
│    │        │        │      │              │        │00號函│        │
│    │        │        │      │              │        │、八十五│        │
│    │        │        │      │              │        │年九月二│        │
│    │        │        │      │              │        │十一日應│        │
│    │        │        │      │              │        │付票據入│        │
│    │        │        │      │              │        │帳明細表│        │
├──┼────┼────┼───┼───────┼────┼────┼────┤
│ 7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萬元│國泰福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三│八月九日│      │十五日        │        │養老保險│卷第七九│
│    │二二一0│        │      │              │        │要保書  │至八十頁│
│    │三七六二│        │      │              │        │        │、第七七│
│    │五號保險│        │      │              │        │        │九號偵查│
│    │單      │        │      │              │        │        │卷第一七│
│    │        │        │      │              │        │        │六頁    │
├──┼────┼────┼───┼───────┼────┼────┼────┤
│ 8  │勞工保險│八十四年│己○○│八十五年九月十│十萬八千│勞工保險│第七七九│
│    │局工字第│五月一日│      │八日          │九百元  │局九十二│號偵查卷│
│    │0五九七│        │      │              │        │年八月六│第一六二│
│    │五號    │        │      │              │        │日保承資│至一六三│
│    │        │        │      │              │        │字第○九│頁      │
│    │        │        │      │              │        │二一○二│        │
│    │        │        │      │              │        │五五九四│        │
│    │        │        │      │              │        │○號函、│        │
│    │        │        │      │              │        │勞工保險│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
附表三(同起訴書附表四,僅供與本判決附表二對照):
┌──┬────────┬─────┬─────┬────┬──────┬─────┐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 受益人 │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1  │臺灣人壽公司    │七十七年九│壽險五十萬│ 己○○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十一萬│
│    │                │月二十一日│元        │        │十二日      │九百七十五│
│    │                │          │意外險一百│        │            │元        │
│    │                │          │五十萬元  │        │            │          │
├──┼────────┼─────┼─────┼────┼──────┼─────┤
│ 2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七十六萬六│ 己○○ │不詳        │七十六萬六│
│    │                │          │千八百六十│ 王淑貞 │            │千八百六十│
│    │                │          │七元      │        │            │七元      │
├──┼────────┼─────┼─────┼────┼──────┼─────┤
│ 3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二十五萬八│ 己○○ │不詳        │二十五萬八│
│    │                │          │千一百二十│ 王淑貞 │            │千一百二十│
│    │                │          │元        │        │            │元        │
├──┼────────┼─────┼─────┼────┼──────┼─────┤
│ 4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五百三十五│ 己○○ │不詳        │五百三十五│
│    │                │          │萬九百三十│ 王淑貞 │            │萬九百三十│
│    │                │          │元        │        │            │元        │
├──┼────────┼─────┼─────┼────┼──────┼─────┤
│ 5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六十二萬六│ 己○○ │不詳        │六十二萬六│
│    │                │          │千七百四十│ 王淑貞 │            │千七百四十│
│    │                │          │八元      │        │            │八元      │
├──┼────────┼─────┼─────┼────┼──────┼─────┤
│ 6  │中國人壽公司    │不詳      │二百萬元  │ 己○○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萬元  │
│    │                │          │          │        │十九日      │          │
├──┼────────┼─────┼─────┼────┼──────┼─────┤
│ 7  │國泰人壽公司    │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 己○○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萬元  │
│    │                │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二十五日    │          │
│    │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 8  │勞工保險局      │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千九│ 己○○ │八十五年九月│十萬八千九│
│    │                │月一日    │百元      │        │十八日      │百元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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