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第4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被告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固著型戀童症者,雖對衝動控
制力不佳,是非道德判斷思慮不足,惟對其行為仍具有適當
之理解能力,自國中肄業後即協助其父從事殺鵝工作。其於
民國(以下同)85年3月5日入伍,同年5月2日起分發空軍防
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並派駐在
臺北市大安區之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營區警衛連
服役。其於85年9月12日(週四莒光日)上午10時許上課完
畢後,因當日上午、下午均無衛哨勤務,而於休息時間之中
午12時20分許,由同營區內鄰近警衛連駐地旁約5至10公尺
之福利餐廳旁理髮部進入同棟建築物之交誼廳,見飲食部幫
工辛○○○(年籍詳卷)之幼女謝OO(00年0月生,當時5
歲,年籍詳卷,下稱謝姓女童)正獨自在交誼廳椅子上看電
視,遂激起其於國中時起因2次車禍後自認性功能障礙,又
於性交易過程中遭受成年女性之取笑,使其對與成年女性交
往與性行為感到懼怕,因而轉向性侵無抵抗力之女童以滿足
其性慾之癖好,因認有機可乘,為遂行其猥褻謝姓女童之目
的,即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將謝姓女童強行抱進福利餐廳西側
廁所內,隨即將門反鎖,脫下謝姓女童身上所著之黃色上衣
、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及紅色涼鞋後,以其左手食指
多次插入謝姓女童陰道深部予以猥褻,致謝姓女童之血液因
此噴灑至便盆、西側牆下方高度約40至60公分處、南側門內
面下方高度約5公分至15公分處及南側門之西側門框下方地
板下約5公分處(即廁所門內面靠西側牆門框之廁所地板下
方)。謝姓女童因疼痛而喊叫,戊○○雖預見成年男性以手
摀住兒童之口鼻,有致其窒息死亡之可能,然為避免謝姓女
童喊叫為人發現,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右手摀住謝
姓女童之口鼻,避免謝姓女童掙扎叫喊且致使不能抗拒,謝
姓女童終因口、鼻遭悶塞窒息死亡。戊○○於謝姓女童死亡
3至5分鐘後,又以不詳之鈍狀異物多次插入謝姓女童陰道,
因此造成謝姓女童肛門口與陰道內面相通,陰道裂口6X5公
分、腹部右側之昇結腸距迴盲瓣3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
25公分至橫結腸處,右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7公
分處撕裂傷,乙狀結腸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
及降結腸亦向上移位20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之重大
傷害。戊○○見謝姓女童死亡後,為掩飾其犯行,先將謝姓
女童之屍體自該廁所北面牆上釘有2根木條之窗戶中,自上
下方木條之間隙塞出,並因此留下右手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
區之掌紋於窗戶之下方木條右側上方。而謝姓女童屍體掉落
時,頭部撞擊廁所後方空地通往理髮部之水管,造成水管出
現約0.3公分之裂縫,而噴出霧狀水花。戊○○再以謝姓女
童之衣物擦拭廁所地板血跡後,先將裝有衛生紙之垃圾袋拿
起,將謝姓女童之上衣、七分褲、內褲、涼鞋均藏置於垃圾
桶底部,再將垃圾袋放回垃圾桶內以覆蓋衣物,並至廁所洗
手台將雙手清洗乾淨,再以洗手台下方之桶子提水,清洗廁
所地板及釘有木條之廁所窗戶、牆面,再從廁所沿南側門、
交誼廳、東側門出餐廳大門,由東側連集合場方向繞至廁所
後方屍體棄置處,以附近就地取得之木板2片及樹葉,覆蓋
在謝姓女童屍體上以為掩飾。同日下午12時30分後,理髮部
員工吳秀枝、江松嬌因為官兵洗頭時水壓變小,遂屢次通知
營區水電班值班一兵朱如星前往修理,朱如星因時值午休時
間,遂至下午3時20分始協同上士班長陳忠豫前往廁所後方
水管處查看,始發現謝姓女童陳屍於該處。迨99年6月8日檢
察官重啟偵查後,調取證物重新鑑驗,發現案發現場西側廁
所北面牆上之下方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與戊○○之右
手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貳、案發後軍法機關之偵審及其後續過程
一、本案於85年9月12日發生後,經空作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謝姓女童命案係在該部營區福利站擔任售貨員之勤務隊
上兵江國慶所為,而於85年10月22日以85年瑞訴字第045號
起訴書對江國慶以犯強姦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空作部普通
審判庭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清判字第061號初審判決,認
江國慶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江國慶死刑並褫奪公
權終身。經空作部普通審判庭依職權暨據江國慶聲請送請覆
判,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86年3月27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空作部更為審理。空作部普通審判庭更為審理後,仍認江國
慶確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清判
字第021號判處江國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空作部普通庭
依職權並據江國慶聲請送請覆判,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86年
7月21日以86年覆高則劍字第06號判決核准原判決死刑確定
,於同(86)年8月13日槍決執行死刑等情,有空作部「江
國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審判、執行影印卷宗,包括:空作
部江國慶強姦殺人偵查影印卷(原審編為卷一之①,偵查影
印卷面右上方標示3);空作部85年10月4日偵字第50號江國
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影印卷(原審編為卷一之②,偵查影印卷
面右上方標示4);空作部85年10月29日清字第51號江國慶
強姦殺人案審判影印卷(原審編為卷一之③,審判影印卷面
右上方標示5);空作部85年9月12日相字第5號謝○○死亡
相驗影印卷宗(原審編為卷一之④,相驗影印卷面右上方標
示6);空作部86年4月22日清字第16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更
審影印卷宗(原審編為卷一之⑤,更審影印卷面右上方標示
7);空作部86年8月12日執正字第1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執
行影印卷宗(原審編為卷一之⑥,執行影印卷面右上方標示
8)等可稽。
二、惟江國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後即指稱其自白係遭不正方法取
供,另江國慶之父江支安迭向監察院陳訴,經監察院調查後
,該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聯席會議於99年5月12
日審查及決議通過該院委員提案糾正國防部。嗣監察院於99
年5月14日以(99)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糾正國防部
,略以:國防部就85年9月12日在空作部營區發生之謝姓女
童命案(下稱0912案),各相關機關於偵審過程中涉有違失
,且於江國慶被訴上開案件判決尚未定讞前,曾有因性侵另
一女童案被羈押之許兵(即戊○○),自白坦承「0912案」
係其與同梯陳兵所共犯,然國防部所屬各偵審單位漠視對許
兵不利之證據,僅斟酌其有利部分而排除許兵涉案,只對許
兵以「誣告」輕罪結案;且日後許兵假釋出獄後,復於92年
4月2日再另對二名女童犯性侵幼童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確有違失;就其中戊○○所涉刑案偵查部分,應由法務部轉
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與內政部警政署續行偵辦云云。
其後國防部與法務部研商達成共識,由國防部於99年5月18
日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就監察院糾正案
文所指戊○○涉嫌空作部營區發生之謝姓女童命案,由法務
部轉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偵辦。法務部旋於同年5月26日以法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戊○○涉案部分,繼由最
高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8日以台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交
臺中地檢署重啟偵查。臺中地檢署偵辦後認其無管轄權,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以上過程,有前揭監察院糾正函
及各相關函文可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
第1宗第8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65頁、64頁、63頁、62
頁)。
三、嗣江國慶之母王彩蓮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均為被告江國慶之利益聲請再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0年聲再字第00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0年9
月10日以100年再字第001號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此有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宗第44頁至第66頁)。
叁、命案現場之勘查、採證及鑑識情形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85年
9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空作部營區謝姓女童命案之現場勘
查、採證、並作初步分析。
㈠.現場位置
營區福利社內部有飲食部,在右側東邊。飲食部之左上方即
北側為餐廳,飲食部之正左方為交誼廳,交誼廳之正左方為
理髮廳。餐廳之左側為洗手間,亦即洗手間位於交誼廳之北
側左上方,在理髮廳之右上方北側,介於理髮廳與交誼廳之
中間上方。另有休息室位於交誼廳之北側左上方與洗手間之
下方南側,洗手間內有兩只小便池、兩間廁所及一洗手台。
兩間廁所在洗手間北側靠西邊,分為東側廁所與西側廁所,
詳如現場圖位置所示(見空作部85年度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
姦殺人影印偵查卷「卷面右上方標示4」所附空作部營區謝姓
女童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圖,
該偵查影印卷第16頁)。
㈡.勘查情形
被害女童陳屍處南面為福利社北面牆,牆上有一廁所氣窗(
寬約1公尺、高約60公分、中間有兩條寬約8公分木板隔間,
間隙約有17.6公分),廁所窗外下方外牆緣發現有血跡及毛
髮沾附,窗戶之下方橫隔木板上緣亦發現有血跡沾附。牆底
下有塑膠水管,並發現有破裂痕跡,樹根生長出於牆底塑膠
水管間,樹葉上發現沾有血跡,樹枝下折,樹主幹發現有折
痕,折痕處另發現有疑似平整切割痕,撥開樹葉後地板有滴
落血跡。被害女童陳屍處北面為空地,雜草叢生及有廢棄物
品丟置,往西左轉可經焚化爐繞至理髮廳正門,往東則可通
往福利社飲食部廚房及營區。據發現人朱如星(空作部勤務
隊水電班一兵)及陳忠豫(水電班維護士)陳述:「死者身
體正面向下,頭朝牆壁(南側),面朝左(東側),身體上
方蓋有樹葉及兩片木板」(臺北市刑大鑑識組人員到達現場
時,死者被害女童已送往醫院)。福利社位於營區西北側,
計分隔為東側飲食部、飲食部北側餐廳、交誼廳及西側理髮
部、福利站等,休息室南側有一木門入口通往休息室及交誼
廳,進門右側有一洗手台,洗手台上水漬及一只海棉布有血
跡反應。而北側靠西邊有兩間廁所,靠東邊有兩只小便池,
靠東側的一間廁所內有垃圾桶等,未發現異狀,靠西側的一
間廁所門內、西側牆下方及便盆上發現有噴濺血跡及小血點
,廁所門內下方通氣孔橫隔板上發現一擦抹血痕。廁所內地
板於西南側放置有抽取式衛生紙,其內只剩兩張衛生紙,塑
膠包裝外發現有噴濺血跡。西側牆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
約40至60公分,另南側門內面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5至
15公分,及北側門框下方有噴濺血點,位於廁所地板下約5公
分處。上述噴濺血跡經度量角度拉線重建血源位置為距西壁
約20至25公分、南面門約10至15公分、離地面高約35至45公
分處。又地板西北側放置一內鋪塑膠袋之垃圾桶,桶內所丟
置之衛生紙已滿,且發現有多量衛生紙沾有血跡,取出塑膠
袋後發現死者沾血衣物(上衣、內褲、長褲及涼鞋),其中
內褲夾於長褲外翻。另北側牆上有一氣窗,寬約1公尺,窗下
緣離廁所地板約145公分,氣窗中間橫隔兩條木板(寬約8公
分),下方橫隔木板上緣離地約163.5公分,兩木板間隙約為
17 公分,木板上發現長約15至20公分之擦血痕,窗下緣有稀
釋之流狀血痕(「現場勘查報告」叁、現場狀況,見同上偵
查影印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
㈢.採證結果
1.在營區福利社採獲標示編號為1至46號之指、掌紋,包括:編
號1至6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門內側;編號7至9
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門外側;編號10至18所採
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西側牆上;編號19所採取位置
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東側牆上;編號20至21所採取位置為
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牆上;編號22至23所採取位置為福
利社洗手間東側廁所門外側;編號24至27、31所採取位置為福
利社洗手間東側廁所門內側;編號28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
間廁所隔間牆外側牆上;編號29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東
側廁所門外側;編號30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東側門內側
;編號32至33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東側廁所內側磁磚;
編號34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小便池左側牆;編號35至36
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東側門外側;編號37至39所採取位
置為理髮部士官兵待命室門外側;編號40所採取位置為理髮部
士官兵待命室吧檯上;編號41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側
廁所內垃圾桶塑膠袋上;編號42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洗手間西
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編號43至46所採取位置為福利社飲食
部大門(「現場勘查報告」肆、一、指、掌紋採取位置,見同
上偵查影印卷第5、7、8頁)。
2.在洗手間西側廁所之馬桶上、廁所地面上、廁所西面牆上、廁
所門內側、廁所北側牆上等處採獲血跡(標示編號1至5),洗
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採獲血跡(標示編號6),及西
側廁所垃圾桶內採獲可疑衛生紙1包(標示編號11;對該衛生
紙1包採樣數張,經檢測為陰性反應;再將其中另含血跡反應
之衛生紙標示編號11-1)等跡證(「現場勘查報告」生物跡証
欄編號1至6、11,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8頁正、反面、10頁)
。
3.在死者謝姓女童左、右手指甲內採獲微物(分別標示編號7、8
);死者陰道採證棉棒(標示編號9)、死者肛門採證棉棒(
標示編號10)等(「現場勘查報告」生物跡証欄編號7至10,
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8頁正、反面、9頁)。
4.另軍方憲兵調查小組(簡稱憲調組)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案發現
場扣得物品:⑴於85年9月15日扣得可疑鋸齒水果刀1把;⑵於
85年9月20日扣得可疑刀器8支;⑶於85年9月24日扣得可疑刀
器(牛排刀2支、美工刀1支)、洗手間洗手台上物品(香皂、
香皂盒及菜瓜布)等物(「現場勘查報告」陸、三、可疑物品
送驗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12頁背面)。
㈣.分析研判
若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門內及西側牆下發現之噴濺血跡為
死者血跡,初步研判該廁所為死者受傷出血遇害第一現場;
另綜合死者下體傷勢狀況、死者衣物沾血型態、廁所內血跡
分佈及垃圾桶內發現擦血衛生紙等情形,初步研判兇嫌可能
以死者衣物墊於地面及有擦拭現場血跡之情形;於洗手間內
之洗手台上水漬及海棉布有血跡反應研判,歹徒於作案後可
能在此清洗血跡及兇器;另於飲食部正門發現有擦抹血跡,
及依據飲食部內格局及作業情形研判,歹徒於清洗後經由休
息室、交誼廳及飲食部正門離開現場之可能性較大,並可能
於出門後轉往廁所窗外現場處理及掩蔽屍體,且歹徒對現場
環境狀況應甚熟悉;若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面窗戶橫
隔木板上發現血跡及窗外下緣血跡為死者血跡,初步研判兇
嫌係加害女童後,將其由窗戶橫隔木板間隙推移出窗外;另
由死者陳屍地點樹枝彎折(「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為【析】
)處發現有整齊之切割痕,初步研判兇嫌應係利用類似利器
切割樹枝幹後再折彎樹枝掩蓋死者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
」(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現場勘查照片卷宗,外放)、「85年現場勘查之彩色照片(
外放)」等在卷可稽。
二、刑事警察局依臺北市刑大採證所得之生物跡証暨指掌紋,進
行DNA、血清、及指掌紋之鑑驗,茲就其鑑驗結果說明如下
:
㈠.血跡鑑驗
1.標示編號1至6之疑似血跡生物跡証,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
測法,除標示編號2呈陰性反應外,餘呈陽性反應,標示編號1
因量微無法抽取DNA進行檢測,餘標示編號3至6抽取DNA檢測HL
A-DQα型別均為3,3型;而標示編號7及8之死者左、右手指甲
內微物,標示編號8因量微無法抽取DNA進行檢測,標示編號7
左手指甲內微物抽取DNA檢測HLA-DQα型別為3,3型;標示編號
9(死者陰道採證棉棒)及標示編號10(死者肛門採證棉棒)
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編號11之衛
生紙,其中11-1衛生紙上含血跡部分,抽取DNA檢測HLA-DQα
型別為3,3型;在未沾血之可疑斑跡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
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性別染色體
YDNA PCR檢測法檢驗,有Y染色體DNA等等(刑事警察局85年9
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鑑驗書,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94頁)。
2.可疑鋸齒水果刀1把,以O-TOLIDINE TEST檢測血跡,化驗結果
均呈極微弱陽性反應,人血、血型無法檢驗等等(刑事警察局
85年10月1日刑醫字第59948號鑑驗書,見同上第3122號偵查卷
第2宗第96頁)。
3.標示11垃圾桶內之衛生紙1包,採樣數張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
法結果呈陰性反應;其中11-1衛生紙上可疑斑跡處,經再次抽
取DNA,檢測其HLA-DQα型別及PM型別結果,不排除11-1衛生
紙上可疑斑跡處混有嫌疑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可能等等
(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64557號鑑驗書,見同上
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94頁、第97頁)。
4.現場可疑刀器,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血跡反應為陰
性等(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日刑醫字第59942號鑑驗書,見同
上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98頁);另現場可疑刀器(牛排刀2
支、美工刀1支),經以O-TOLIDINE檢測血跡結果,血跡反應
呈陰性;現場洗手間洗手台上物品(香皂、香皂盒及菜瓜布)
,經以O-TOLIDINE TEST檢測血跡結果,僅菜瓜布反應呈極微
弱陽性,餘皆陰性反應等等(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9日刑醫字
第64251號鑑驗書,見同上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101頁)。
㈡.指掌紋鑑驗
1.編號1至46之指、掌紋,經分析後,可供比對之指紋有編號1、
6、24、29、30、45各乙枚,編號7、23、33、46各兩枚,計14
枚;掌紋有編號22、27、31、37、42各乙枚,計5枚;其餘均
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等(刑事警察局85年11
月19日刑紋字第73559號函之說明欄二,見同上第3122號偵查
卷第2宗第109頁)。
2.上開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經分別比對結果
⑴.指紋部分:可供比對14枚現場指紋,經以人工與特定對象及
關係人之指紋比對,編號7其中乙枚指紋與關係人范秀蘭(空
作部營區餐飲部老闆范秀梅之胞妹)右中指指紋相符;餘13
枚掌紋,輸入電腦比對發現,編號30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電
腦檔存役男鄧中賢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發現有與電腦
檔存指紋相符者(同上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35
59號函之說明欄二之㈠)。
⑵.掌紋部分:可供比對掌紋5枚,經以人工與特定對象及關係人
之掌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相符者(包含在福利社西側廁所
北邊窗戶上木質橫桿上所採取之編號42掌紋)(同上刑事警
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3559號函之說明欄二之㈡)。
⑶.又空作部為鑑識編號42掌紋所屬,專案人員曾採集被告戊○
○之指紋卡(戊○○之指紋編號18─W)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
,有卷附0912專案抽血、捺指紋人員名冊影本可稽(見空作
部85年10月4日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影印卷「卷
面右上方標示4」第54頁、55頁),上揭被告戊○○之指紋編
號,核與85年9月20日0912專案駐刑事警察局聯絡官親送之指
紋卡鑑定名冊編號並無二致,有鑑定名冊影本附卷,其中鑑
定名冊關於戊○○鑑識部分之鑑定結果欄載明:戊○○(18
─W)「與木條掌紋特徵點不符」(見「0912」調查報告及附
件「影本」第53頁,外放;原審編為一之⑧)。
⑷.另疑似兇刀上所採取之編號①指紋照片,經析鑑結果,發現
與特定對象顏柯夫(85年間於空作部服役之士兵)編號C指紋
卡片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日刑文字第
67464號函附該局85年10月24日局紋字第506號鑑定書,見同
上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102頁至第108頁)。
肆、被害人之被害事實
一、被害人謝姓女童(民國00年0月生,被害當時5歲,年籍詳卷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空作部營區福利社飲食部任職幫工辛
○○○(年籍詳卷)之幼女;謝姓女童(案發當時穿著黃色
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及紅色涼鞋)於85年9月
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原先在交誼廳活動、看電視,惟同日
下午1時許後,謝姓女童之母謝陳○○忙碌告一段落準備吃
飯時,發現謝姓女童不見,經謝陳○○親自及委託他人尋找
,至近下午3時仍遍尋不獲;迄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空作部
勤務隊水電班一兵朱如星與水電班維護士陳忠豫接獲理髮部
員工告知理髮部水壓變小,遂一同前往理髮部周圍察看有無
水管破裂處;嗣抵達營區福利社北側外牆即洗手間西側廁所
窗外地上,看見地上有以木板覆蓋,掀開後有霧狀水花噴上
來,下方有樹葉覆蓋,方發現為一女童屍體,即通知飲食部
謝陳○○前來指認為謝姓女童無誤,旋將女童立即送往營區
醫務所,再轉送至國軍817醫院(謝姓女童於被發現時業已
死亡)等情,有謝陳○○於空作部「0912專案」之詢問筆錄
(見空作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件偵查影印卷第7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59之1頁背面至第65頁,卷面右上方標示3);理
髮部工作人員蔡吳秀枝、江松嬌、陳蔡金珠於上開「0912專
案」之詢問筆錄(同上空作部江國慶強姦殺人案件偵查影印
卷第3頁至第7頁,卷面右上方標示3);水電班一兵朱如星
、醫務所醫官張冠民於空作部「0912專案」之詢問筆錄(見
空作部85年10月4日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偵查影印
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卷面右上方標示4);水電班維
護士陳忠豫於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臺中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7宗第146頁至149頁、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1宗第146頁至148頁)
等可稽。
二、而被害人謝姓女童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
結果認: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生前下體
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生殖中隔破裂,處女膜破裂,有
出血狀之生前撕裂傷,現場所遺留之血液應為外陰部破裂在
生前或死亡不久由死者傷口處流失之血液;死後並有刀刃狀
鈍狀異物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位移;切開死者腹部可見約
200公克之黃色大便於右昇結腸與橫結腸交接處,右側之昇
結腸距迴盲瓣3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25公分至橫結腸處
,右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7公分處撕裂傷,乙狀
結腸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及降結腸亦向上移
位20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推定為他殺等
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
中心(85)國軍醫鑑字85-04號鑑定書(附於空作部85年9月
12日相字第5號謝○○死亡相驗影印卷宗,卷面右上方標示6
)、女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存卷可稽(原審編為卷一之⑰,外
放)。基上證據資料,被害人謝姓女童係遭性侵害致下體流
血,死因為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死者生前下體有遭
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死後並受有刀刃狀、鈍狀異物伸刺
入腹腔因而造成腸道位移等事實,堪以認定。
伍、檢、辯之攻防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61條第1項
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再者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前述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係以:被告歷次之自白,包括訊問筆錄、約詢譯文
、現場模擬、及代筆自白書等,且被告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及
真實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命案現場西側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
條上所採集之編號42掌紋1枚,經鑑定與被告戊○○之右手
掌紋相符;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認本案被
告戊○○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上沾附有被害女童之血液
等,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述性侵並殺害謝姓
女童之殺人罪犯行,辯稱:沒有犯此案,沒有性侵或殺害謝
姓女童,廁所窗戶木條上有其掌紋,可能是其上廁所時怕滑
倒去扶窗戶才留下的;之前犯大中保齡球館案件被收押時,
其因當兵休假出去犯案,怕回去會被判死刑,就想幫江國慶
擔罪;部隊裡的士兵陳啟男每天打其本人,故其才會跟軍事
檢察官說是其跟陳啟男一起做這個案子;大中保齡球館那案
件其本人被抓到時,女童的家屬踢其身體,嗣被羈押在防警
部看守所後遭主管及其他犯人毆打;其於臺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叫其承認,允諾可幫其向法官講判輕
一點,故其才承認;之前承認犯罪時所說的那些犯罪情節,
都是案發當時聽部隊裡面的長官、學長、弟兄說的云云。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之自白其「任意性」與「真
實性」均有可議之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涉
犯殺人重罪;檢察官所舉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日鑑定書及鑑定人丙○○、庚○○
之證述,認定命案現場橫隔木條上採集之掌紋,係被告所遺
留,然上開證據相互存在矛盾之處,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現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遺留之掌紋,其上並無含有
被害人之血跡,亦證本件之命案確實與被告無關;由證人江
欣璋、呂學龍、陳凌鋒、王德華、簡福川等人之證述可知案
發後軍中均已知悉嫌犯「有用刀捅謝姓女童下體、從廁所氣
窗丟出去、以樹葉刻意蓋住」等事實,然被告自白並無陳述
上開等事實,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之自白內容,軍中均無
人知悉,若非被告所犯,豈能對於案情內容有所知悉及說明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江國慶案中認定被害女童有遭受兇器
侵入下體之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二份報告可證,
惟此情事被告從未於自白中有過說明,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有及使用兇器之事實;至於起訴書雖謂
:將該刀器於100年2月25日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刀
刃兩面與黑色握把縫隙處是否有血跡反應,經以K-M血跡初
步檢測均呈陰性反應,故認該刀器上並無謝姓女童之血跡云
云,然該刀器於案發當時經鑑驗,即「呈微弱陽性反應」,
事隔15年後再予鑑定,其鑑定方法有所不當,如何執此推翻
案發當時扣案兇刀與案件之關連,而將無辜的戊○○拉入本
案;江國慶案現場扣得之編號11-1衛生紙,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排除該衛生紙上
可疑斑跡處混有涉嫌人18-J(即江國慶)DNA之可能,且編
號11-1證物呈現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及涉嫌人18-J
之DNA型別,就此部分證物更與被告全然無關等等。
陸、編號42橫隔木條上遺留掌紋之鑑定
一、發現經過
8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空作部營
區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內發生5歲謝姓女童命案,案發後
由空作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鑑識組長謝松善等人於當日下午經通知後,前往命案現場協
助採證工作,於廁所北面牆氣窗之下方橫隔木條,發現存有
目視可見之擦抹狀血痕,研判為棄屍所經之處,故鑑識人員
即自氣窗上拆卸該橫隔木條(該橫隔木條於「現場勘查報告
」上編號42),於翌(13)日午夜零時許攜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進行處理,鑑識組組員尤啟忠、許
敏能以寧海德林法試劑對之進行檢驗,發現可資比對之掌紋
1 枚(右手掌紋),即對出現之掌紋部分予以拍照存證,並
於同日上午將木條、照片均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進行比對鑑定等經過事實,業據證
人謝松善、許敏能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8宗第169頁至176頁、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5宗第66頁至69頁
、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4宗第25頁至28頁、原
審卷第2宗第73頁至85頁),並有駐刑事警察局聯絡官85年9
月23日、9月26日工作日誌可佐(見外放佐證資料影印卷,
原審編為卷一之⑮,第201頁、204頁)。
二、85年之鑑定結果
本案現場可供比對之指(掌)紋(共採編號1至46之指、掌
紋;其中可供比對之指紋有編號1、6、24、29、30、45各乙
枚,編號7、23、33、46各兩枚,計14枚;掌紋有編號22、2
7、31、37、42各乙枚,計5枚;已如前述),刑事警察局指
紋室均以人工採全面性與特定對象及關係人指(掌)紋比對
,並輸入電腦搜尋,惟就掌紋部分因當時該局電腦無檔存掌
紋資料致無法輸入電腦比對,雖有特別針對編號42木條上掌
紋與空作部所提供營區服役士官兵所捺印之掌紋進行比對,
惟未發現相符者,故未製作特徵點比對照片,亦未出具鑑定
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日刑
紋字第67464號函暨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3559號函(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6宗第169頁至第170頁
、1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
6宗第187頁)等可稽。
三、本體已經遺失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於99年7月間重啟偵查後,因臺中地檢署
認該署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
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欲調取該編號42橫隔木條
本體,再度鑑驗比對該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之掌紋。惟經該署
囑請空軍司令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憲兵司令部暨所屬臺北憲兵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協查
橫隔木條證物下落,均無所獲,有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2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4月22日國高等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100年4月20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4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北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93頁正、反面;第3122號偵查卷
第5宗第1頁、第52頁、第59頁、第60頁、第77頁)。
四、被告戊○○三次指掌紋卡之取得經過
被告戊○○於服役期間之86年5月4日放假外出時,在臺中「
大中保齡球館」涉犯對5歲女童性侵,為被害人家屬報警查
獲,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捺印留存其指掌紋卡(下稱
86年指掌紋卡)。被告戊○○於92年4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
涉犯略誘5歲雙胞胎女童至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下,以手指
插入女童陰道之性侵害案,經路人報警後,為警查獲,而於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捺印留存其指掌紋卡(下稱92年指掌
紋卡)。本案重啟偵查後,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技士丙○○於
99年9月23日之專案會議,曾反應涉嫌人戊○○當年所留存
之掌紋模糊,致無從與編號42之掌紋特徵點進行比對,故由
臺中地檢署於99年10月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重新由刑事警
察局對戊○○採集其指紋、掌紋,以利該局進行鑑定(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核發鑑定許可書對戊○○所採
取之指(掌)紋卡,下稱99年指掌紋卡,臺中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6宗第114頁)。
五、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重啟偵查後,遂調取原證物編號42即以
寧海德林法顯現之空作部營區福利餐廳西側廁所氣窗下方之
橫隔木條上所遺留掌紋之照片,併同案發當時經軍方針對營
區部分士官兵所採得之249份指掌紋卡,及23份列為優先比對
名單者之指掌紋卡(含前述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戊○○86年指
掌紋卡與92年指掌紋卡在內),於99年10月7日以中檢輝海99
他1454字第132941號指揮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重新比對鑑定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6宗第114頁至第
124頁)。
㈡.嗣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13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函覆臺中地檢署,說明該局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驗方
法,鑑驗結果認為:編號42號掌紋,經與前所捺印249張指(
掌)紋卡及調閱本局檔存23張指(掌)紋卡掌紋逐一比對確
認結果,與戊○○指(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另該鑑定書
附註欄記載:一、依現場照片所示,編號42洗手間西側廁所
窗戶橫隔木條上所遺留掌紋,研判為正向角度接觸於木條上
緣,包括手掌指底區及拇指球區。二、本局檔存2張戊○○指
(掌)紋卡(指前述被告戊○○捺印之86年指掌紋卡與92年
指掌紋卡),其中1張因捺印時未涵蓋與現場所遺留掌紋指底
區相同之區域,另1張雖捺印清晰,但部分有重疊現象,致無
法確認是否與現場所遺留掌紋相符;經會同本案專案小組人
員持貴署(檢察官)所發鑑定許可書再重新捺印戊○○掌紋
(即99年指掌紋卡)後,結合3張戊○○指掌紋卡再次與編號
42號掌紋比對結果,確認與其右手掌紋相符。另所重新捺印
之戊○○掌紋,因其右手指底區掌紋部分區域結繭,致紋線
欠清晰,是以比對論據採用本局檔存戊○○其中1張指(掌)
紋卡掌紋,併此敘明。三、檢附戊○○指(掌)紋卡影本3張
、名冊2份。比對論據:送鑑編號42現場掌紋即編號「甲」,
本局檔存戊○○指(掌)紋卡右手掌紋即編號「乙」,鑑定
結果分述如下:1.甲號掌紋與乙號掌紋之A、F均為分歧線,
兩者相符。2.甲號掌紋與乙號掌紋之B、C、D、E、G、H、I、
J、K、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3.甲號掌紋與乙號掌紋之特
徵點相符各等情,有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附戊○○指
(掌)紋卡影本3張、名冊及編號42掌紋照片等可證(臺中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6宗第125頁至第135頁)。
鑑定書認為:編號42掌紋與戊○○掌紋卡右手掌紋相符,惟
鑑定書又說明:戊○○之86年指掌紋卡與92年指掌紋卡,其
中1張因捺印時未涵蓋與現場所遺留掌紋指底區相同之區域,
另1張雖捺印清晰,但部分有重疊現象,致無法確認是否與現
場所遺留掌紋相符;另所重新捺印之99年指掌紋卡,因其右
手指底區掌紋部分區域結繭,致紋線欠清晰云云,致究係以
何掌紋卡比對出與編號42掌紋相符,尚不明瞭。
㈢.鑑定人丙○○(刑事警察局鑑識組指紋室技士)於100年9月
16日在原審證稱略以:我們資料庫裡面戊○○的檔存指紋有
兩張,他86年有一次前科資料,92年又有一次前科資料,所
以我們資料庫裡面有兩張他的指、掌紋卡,我們在比對時,
發現他只有部分的特徵與橫隔木條上的掌紋相符,我們就請
黃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重新再去捺印戊○○的掌紋,我們
就把三張指、掌紋卡互相核對,後來就確認橫隔木條上的掌
紋是戊○○的右手掌紋,我們鑑定出來這個橫隔木條上的掌
紋,就是戊○○右手指底區及拇指球區的掌紋。目前我們作
指、掌紋鑑定,是根據特徵點比對法,因為掌紋的面積是比
較大,所以我們就必須要各種部位去作比對,我們後來比對
出來結果發現,這兩個掌紋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是一樣的,
因為我們一般作指、掌紋鑑定,我們的基本要求是12個特徵
點就可以認定是兩者相符,所以我們在鑑定書上都把12個特
徵點標示出來,其實它還有一些特徵點我們是沒有在鑑定書
上標示出來,可是也是相符的。由鑑定書後附之兩張照片來
看,左手邊是現場留下的掌紋放大的照片,右手邊是我們檔
存戊○○右手掌紋的部分放大照片,從這兩張對照以後,我
們發現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相符,所以我們就可以認定這兩
張指紋照片是同一個人所有。另外拇指球區也還有相符的特
徵點在,更可以確定是同一個人的掌紋。鑑定書所指編號甲
就是市刑大拍的現場指紋照片,鑑定書裡的照片是指底區,
所指比對指底區相符合的是戊○○在92年留存的指、掌紋卡
。人類的指紋特性就是人各不同,所以我們只要能從兩者之
間找出來12個特徵點相符,我們就可以認定這兩個指紋、掌
紋是相符的。拇指球區那一部分沒有提,是因為我們已經確
認指底區是相符的話,就不會再作拇指球區的特徵點標示,
所以鑑定書也不會特別去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3頁至
第10頁背面)。明確說明:92年指掌紋卡與編號42之掌紋互
相比對鑑定,結果指底區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只要部分
區域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就可以確認兩者為同一人,故
拇指球區雖有比對,也有相符的特徵點,然鑑定書就不再記
載說明有作拇指球區之特徵點標示等等;惟對86年指掌紋卡
與99年指掌紋卡有無作比對,以及是以何掌紋卡與編號42掌
紋之拇指球區作比對則未說明。
㈣.嗣證人丙○○於102年1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戊
○○於86年捺印指掌紋時,指底區左右手合併捺印,故左手
拇指重疊到右手部分;92年捺印指掌紋時,右手掌紋指底區
沒有印出來;故由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對戊○○右手掌
紋捺印。案發現場留下掌紋有二區塊,分別是指底區、拇指
球區。故其一開始希望從86年、92年這二張指掌紋卡其中一
張指掌紋卡能夠針對指底區與拇指球區均能夠比對出來,如
由指底區和拇指球區均可找到12個以上特徵點,則可更加確
認是被告之掌紋,但86年與92年指掌紋卡之條件不夠,所以
於99年再請檢察官開具鑑定許可書,重新去捺印被告指掌紋
,因為99年重新捺印之指掌紋卡指底區部分當時結繭,沒有
紋線,但拇指球區有印完整;鑑定時發現86年指掌紋卡與案
發現場編號42號掌紋指底區部分掌紋一樣。指紋鑑定只要有
一區塊是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就可以認定二掌紋是同一人,
事後就99年捺印之指掌紋卡也針對拇指球區部分有點出特徵
點,只是沒有在鑑定書上敘明。一開始是希望能有二區塊都
有12個以上特徵點,因為案發現場遺留之掌紋有二區塊沒有
連結在一起,故希望能夠分別從指底區、拇指球區做12個特
徵點以上鑑定,這樣更完美,但前述三張指掌紋卡片無法全
部符合這條件。其於作本件指紋鑑定時,是以86年指掌紋卡
指底區和99年指掌紋卡拇指球區作鑑定確認,86年這張指掌
紋卡掌紋因為拇指球區部分沒有印完整,所以沒有辦法做拇
指球區鑑定;因為92年這張指掌紋卡從投影片上說明顯示指
底區沒有印出來,且拇指球區不完整,而與案發現場遺留掌
紋相關位置都不一樣,故未採用92年指掌紋卡這張作鑑定。
其於100年9月16日在原審作證時,因記憶錯誤所致,誤稱說
錯是以檔存92年指掌紋卡作比對。其在製作本案鑑定報告時
,曾嘗試以上開三張指掌紋卡的拇指球區與現場編號42掌紋
的拇指球區進行比對,因86年和92年指掌紋卡之拇指球區部
分沒有印完整故無法比對,但有就99年指掌紋卡的右手掌紋
拇指球區作比對,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惟其並未將拇指
球區比對結果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上,因只要指底區有12個特
徵點比對相符就可以,故未於鑑定書上另記載比對拇指球區
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宗)。上開證詞說明:係以86年指掌
紋卡之指底區右半部作鑑定比對,並有就99年指掌紋卡之右
手掌紋拇指球區作比對,均有12個以上特徵點與編號42號橫
隔木條上之掌紋照片相符。
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㈠.鑑於戊○○之92年指掌紋卡,因捺印時未涵蓋指底區之掌紋
,86年指掌紋卡有部分指底區掌紋與指紋重疊致模糊不清,
故於99年10月6日重新採集其右手掌紋(99年指掌紋卡),惟
重新採集之右手掌紋指底區長繭,致有部分未捺印完全。故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6日以中檢輝海99他1454字第
146116號函詳述上情,並將戊○○之3件指紋卡原本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與前揭編號42之掌紋照片(含光碟1片)是否相
符(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7宗第175頁)
。
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2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臺中地檢署。調查局就送鑑資料予以分類:㈠
、刑案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2紙,其上掌紋編為甲
類掌紋。㈡、戊○○指紋卡原本3紙,其上雙手掌紋編為乙類
掌紋。經該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甲類掌紋與乙類『右手掌』掌紋相同」等情,有鑑定書及
附送鑑資料與鑑定分析表5紙可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1454號偵查卷第7宗第177頁至181頁)。鑑定書認為:刑案現
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即編號42掌紋照片)與戊○
○指(掌)紋卡掌紋相同,然未說明係以何掌紋卡加以比對
鑑定。
㈢.鑑定人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調查專員)於100年
9月16日在原審證稱略以:我是針對拇指球區去做比對,我使
用的鑑定方法就是指紋特徵比對法,將掌紋放大之後,找它
的特徵點,和我們的指紋卡的特徵點作比對。一般指紋和掌
紋有12個特徵點相符就可以判定相同,我就不同的部位做了
兩次,一次是做了13點特徵相同,一次是作12點特徵相同,
加起來有25個特徵點相同,所以這兩枚掌紋是同一個人的;
我是以甲類木條上掌紋照片中用紅色方框框起來的區域,先
去作第一次的比對,第一次有13個特徵點相符(按指99年指
掌紋卡),後來我又針對同一個紅色方框的區域,再去比對
第二次,這一次則是發現12個特徵點相符(按指86年指掌紋
卡),因為兩張掌紋卡捺印的範圍不太一樣,所以才作兩次
的比對。第一次比對是將指紋卡編號「捺印時間99年10月6日
」的指紋卡跟木條照片中紅色區塊部分作比對,第二次比對
是將指紋卡編號「00000000」的指紋卡跟木條照片中相同紅
色區塊去做第二次比對。還有一張送來的指紋卡,因為相關
部位模糊不清,可能是印泥太多的關係,所以就沒有拿來比
對等語(同上原審卷第3宗第11頁至第14頁)。詳細指出:係
用指紋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針對掌紋之拇指球區去做兩
次比對,一次對99年之戊○○指掌紋卡比對,有13個特徵點
相符,另一次對86年之戊○○指掌紋卡比對,則發現12個特
徵點相符,至於另一張指(掌)紋卡(指92年指掌紋卡),
因為相關部位模糊不清,可能是印泥太多的關係,故未拿來
比對。至於有無對86年指掌紋卡與99年指掌紋卡之指底區作
鑑定,以及另一張指(掌)紋卡(指92年指掌紋卡)之相關
部位模糊不清,究係哪一區?鑑定人庚○○並未說明。
㈣.嗣證人庚○○於102年1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取
樣挑選採用流水編號00000000指掌紋卡片與99年10月6日捺印
之指掌紋卡等二張位置比較明顯供比對,該二張指掌紋卡上
面掌紋與編號42號橫隔木條上之掌紋相同,並予重複確認;
至於第三張指掌紋卡(指92年指掌紋卡)因相關位置沒有那
麼明顯,掌紋是在很邊的地方不清楚,故沒有取樣使用。比
對出來只有在拇指下方區塊有這樣特徵,亦有去尋找其他地
方,但其他地方沒有這樣特徵無法比對;在拇指下方找到足
夠比對特徵點,因此做了二張分析表後,就做出結論比對相
符;其他地方掌紋流向不一樣,故比對根本不同,其只有比
對大姆指下方相同,其他地方比對不同;在編號42橫隔木上
遺留之掌紋只要有一小塊經鑑定比對超過12個特徵點是被告
指掌紋,就可以認定被告他有碰過;被告於86年捺印指掌紋
卡,就是大拇指下方區塊與編號42橫隔木上之指掌紋相同,
按照學理有12個特徵點相符就可以認定指掌紋相符;其先就
編號42之案發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以紅色框框標
示出來區域(指姆指球區)區比對,如果刑事警察局丙○○
就紅色框框右手邊即鐵尺上方(按即指底區)比對出指底區
,而其本人比對出紅色框框區域(指拇指球區),則其與刑
事警察局之丙○○說法沒有衝突。丙○○是取指底區這塊,
其本人則是取拇指球區另一塊;其是以拇指球區比對,丙○
○則是以指底區作比對,二區域比對都相符,因其比對之區
域已經相符就不會再比對其他區域,而丙○○則是比對出其
本人沒有比對之指底區域等語(本院卷第3宗)。故由前揭證
述可知:其係以86年、99年該二張指掌紋卡之拇指球區與編
號42現場橫隔木條上採得之掌紋照片作比對鑑定,比對結果
各有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至於92年指掌紋卡因邊邊不清楚
,故未與編號42橫隔木條上之掌紋比對;庚○○是比對拇指
球區,丙○○則是比對指底區,雙方比對區域不同,然比對
上開二區域之特徵點都相符,彼此並沒有衝突。
七、編號42之掌紋與被告戊○○之右手指掌紋相符
綜合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定人丙○○之證詞以及調查
局之鑑定書暨鑑定人庚○○之證述可認:刑事警察局丙○○
就86年指掌紋卡之右手掌紋指底區暨99年指掌紋卡之右手掌
紋拇指球區與編號42號橫隔木條上之掌紋照片作比對,均有
12個以上特徵點相符;而調查局庚○○係以86年、99年二張
指掌紋卡之拇指球區作鑑定比對,則有12個以上特徵點與編
號42號橫隔木條上之掌紋照片相符;而按照指紋鑑定學理只
要有12個特徵點相符就可以認定是同一人,故可認為編號42
掌紋照片與戊○○之指掌紋卡相符。又本案辯論終結後,刑
事警察局於102年1月31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述
該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有關戊○○
之指掌紋比對論據及相關補充資料(本院卷第3宗第173頁至
第178頁;本院收發室於102年2月5日上午收文),致本院不
及調查。惟該函所檢送之補充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指掌紋
之認定,從而不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至於辯護
人辯護意旨所指: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23559
號函已說明編號42掌紋確實與被告無關;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90年6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證明編號42
掌紋確與被告無關;重啟偵查後,刑事警察局為不同之鑑定
,然鑑定人丙○○就編號42號之照片上之掌紋認定與被告之
指掌紋相符一節,於原審證稱係採用被告於92年間所留之指
掌紋比對而來,其後於鈞院審理時則證稱係採用被告於86年
所留之右手指底區右半部,於最後又證稱,與戊○○於99年
所採集之右手掌紋拇指球區亦屬相符,就有關鑑定時究係採
用被告那一次所採集之指掌紋做為認定與編號42號照片上之
掌紋相符之掌紋,丙○○先後證述不一;而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定人庚○○則表示係以被告戊○○86年及99年之拇指球區
為鑑定云云,是同樣之掌紋鑑定,丙○○與庚○○二人所為
,卻有大不相同;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說明:係因86年所留
存之掌紋因捺印時未涵蓋與橫隔木條上之掌紋指底區相同部
位,另於92年所留存之掌紋因部分有重疊,致無法針對被告
掌紋進行比對,故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重新捺印被告掌
紋後,始確認橫隔木條上之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等等
,則99年間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戊○○之指掌紋要求重新捺
印,其理由係因先前之86年及92年所留存之指掌紋無法比對
,此部分明顯與丙○○於原審所證,其係採用92年被告所留
存之掌紋比對符合一節,即顯矛盾,且縱以丙○○於鈞院所
述,係與被告86年所留存之指掌紋相符,亦顯與上開刑事警
察局函說明之內容不符;另二單位之鑑定人均證稱命案現場
所遺留之掌紋是否為被告戊○○之掌紋部分,經電腦比對之
結果係屬不符,然理論上電腦之比對應較人工為寬,何以電
腦比對不符之掌紋,竟尚可以經由人工比對並確認與被告之
掌紋相符云云,係就各項有關鑑定之證據資料各自互相比較
,而未整體綜合判斷,至未能洞悉全貌,本院認為尚不足採
。
八、編號42之掌紋無法判斷是否為兇嫌所遺留
查編號42之掌紋係在案發現場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採
獲,然該廁所與營區內供士官兵用膳、理髮、及交誼使用之
福利社,即飲食部餐廳、理髮廳、及交誼廳等毗鄰相連而互
通,士官兵於此大眾場所進出,衡情亦會使用該廁所。雖被
告戊○○所屬之警衛連也有廁所,然該連位在營區福利社附
近(距福利社餐廳約5至10公尺),使用西側廁所,更屬常
態。被告戊○○供稱:掌紋可能是我上廁所時地板很滑,才
去扶窗戶而留下的;案發當日中午我至交誼廳買飲料吃,吃
到一半時曾至西側廁所尿尿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66頁正、
反面),是被告戊○○於使用前述西側廁所後,於該廁所窗
戶橫隔木條上遺留有掌紋一節,則屬事理之常。第查被告戊
○○身高約190公分左右,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1宗第68頁背面),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對被告戊○
○勘驗測量其身高為187公分明確(脫鞋後當庭丈量),並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4頁背面及正面);命案現
場洗手間西側廁所之北側牆上有一氣窗,寬約1公尺,窗下
緣離廁所地板約145公分,氣窗中間橫隔兩條木板(寬約8公
分),下方橫隔木板上緣離地約163.5公分,已據前述現場
勘查報告載明。則以被告戊○○高近190公分左右之身材,
其於使用西側廁所時,自更有可能碰觸廁所窗戶,而於窗戶
橫隔木條上遺留有掌紋。另查臺北市刑大鑑識人員在命案現
場採得編號1至46指、掌紋,憲調組另於現場扣得可疑刀器
等物(已如上述),上開指、掌紋及可疑刀器經送鑑驗結果
,編號7乙枚指紋與范秀蘭(空作部營區餐飲部老闆范秀梅
之胞妹)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另編號30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
電腦檔存役男鄧中賢右手食指指紋相符;就疑似兇刀上所採
取之編號①指紋照片,與特定對象顏柯夫(85年間於空作部
服役之士兵)編號C指紋卡片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
如前述。上開經鑑定比對出曾在命案現場遺留指紋之人,因
係通常或有特定目的進出、使用該場所之人,固從未被懷疑
過係殺害謝姓女童之兇手。基此常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
年6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明:橫隔木條
顯現之潛伏掌紋無法判斷是否為兇嫌所遺留(臺中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2宗第194頁至第195頁)。綜上
說明,編號42橫隔木條上之遺留掌紋雖經鑑定與被告戊○○
之手掌紋相符,然僅堪作為被告戊○○曾到過該廁所,不能
憑該掌紋即認定被告為殺害本案謝姓女童之兇手,而掌紋為
犯案時所遺留。
柒、編號42橫隔木條上遺留掌紋是否為血掌紋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函原勘查採證單位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詢以:85年9月12日前往空作
部協助採證,其中採得編號42掌紋是否為血掌紋云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4日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編號42掌紋屬潛伏性質,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並以
照相法之方式採取,並非明顯可見之血跡掌紋;因該橫隔木
條上有疑似擦拭之血痕,故該枚掌紋是否為血跡掌紋,實無
法確切判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
第6宗第168頁、第169頁正、反面)。
二、依當時擔任「0912專案」(即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軍方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聯絡官李良孟所紀錄之「0912專
案駐刑事警察局聯絡官工作日誌」(下稱聯絡官工作日誌)
,其中85年9月26日下午4時20分至5時15分之聯絡官工作日
誌,記載:「丙○○先生要求將木條送至DNA檢驗掌紋是否
含血跡,該室丁○○小姐以O-Tolidine法測試後,結果呈陰
性」等語(見外放佐證資料影印卷,原審編為卷一之⑮,第
204頁),惟證人李良孟於100年9月15日在原審證稱:「(
問:在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上有記載丙○○要求將木條送
去給丁○○小姐檢測木條掌紋是否含有血跡,這個部分你是
否還有印象?請求提示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並告以要旨)
如果我有這樣寫,應該是我有拿去,我實在記不起來了,我
如果有這樣寫,表示我有做過這個事情。」、「我也記不得
丁○○用什麼方法檢測,除了85年9月26日工作日誌記載的
內容外,我個人對於將木條送到丁○○那裡作血跡檢測這件
事情,沒有任何印象,也不知道當初丁○○是在哪一個點上
面用什麼方法進行血跡檢測。」(見原審卷第2宗第217頁至
219頁反面)。
三、證人丁○○(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於100年9月15日在原審
證稱:「(提示85年9月26日聯絡官工作日誌;問:此木條
檢驗掌紋是否含有血跡的部分你是否有參與檢測?)我已經
不記得有無就木條掌紋鑑驗是否含血跡,所有其他DNA工作
我有作紀錄,所以我會很清楚,但聯絡官工作日誌上面所寫
的這塊,在我工作紀錄上並沒有記載,事隔這麼久,我也不
記得了,我沒有印象有無作這項檢測。」、「(問:是否在
你的工作紀錄中,都沒有有關這部分的正式記載?)我的紀
錄裡面,並沒有針對木條,因為我的紀錄裡面都是棉棒跟毛
髮,所以絕大部分的東西,我看起來相關的只有一項,可是
這項的記載是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紀錄的,亦即在我們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送驗資料的第
一項裡面之標示6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上(
棉棒),我的檢驗是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呈陽性反
應,進行DNA檢測HLA-DQα型別為3,3型,這是我工作紀錄裡
面有記載(庭呈刑事警察局85年9月20日刑醫字第58531號鑑
驗書影印資料一份附卷)。」、「(問:你在檢驗時,是否
知道棉棒採證位置?)針對我鑑驗書上面的我知道,不是木
條,因為木條我完全沒有記憶,鑑驗書上面是針對棉棒,至
於棉棒的採證位置是哪裡,我並不清楚,採驗單位他們會負
責記載採驗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87頁正、反面
、209頁)。而上開丁○○所稱標示6棉棒採證位置則係於85
年9月12日案發日,自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窗上橫隔木板
上血跡處(並非掌紋處)所採取(見原審卷第2宗第91頁所
示臺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謝○○案現場勘查報告二、生
物跡證編號6所示)。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曾對
採證單位自廁所橫隔木條上所採集之棉棒以O-Tolidine血跡
反應檢測法作血跡檢測,所得結果為陽性,惟該標示6之棉
棒採證位置為橫隔木條上之血跡,並非木條上之掌紋處,至
於有無就木條掌紋鑑驗是否含血跡已經不記得等等。
四、本案於99年7月間重啟偵查後,檢察官要求刑事警察局就證
物重新檢驗,而由刑事警察局將所有證物提取逐一檢視,最
後完成刑事警察局「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9宗第98頁起至
第188頁)先予說明。依85年9月23日16時20分至16時35分聯
絡官工作日誌記載:「己○○小姐表示送鑑之木條右上方掌
紋線旁確有血跡反應,惟並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等語(
見同上外放之佐證資料影印卷第201頁)。對此,上揭刑事
警察局「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認為:「依
實務處理經驗,基本上係針對無紋線之血痕處加以檢測,而
有紋線處保留指、掌紋比對用(專家比對,原物優於影像)
,一旦指、掌紋比對確認後,如有需要,才會就紋線部位進
行血跡檢測,以免破壞紋線。以本案言,研判當時係取相片
中箭頭所示部位(照片206,因當時僅口頭要求,故未出具
鑑定書),以血跡初步檢測呈陽性反應,但掌紋部位因保留
供比對,未予破壞檢測」、「其次,函詢如依圖示掌紋接觸
橫隔木條之方向及角度判斷,該枚掌紋是否涵蓋掌紋線旁有
血跡反應之區域一節,從相片206觀之,其掌紋指底區與血
跡反應處確有重疊處,如相片206上圖示處所示。而再從相
片207至211之對應位置研判,木條背面殘留之血跡區應涵蓋
橫隔木條正面之掌紋上血跡對應處」(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9宗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即刑事警
察局「空軍女童性侵害案物證處理綜合報告」卷第10頁、11
頁)。鑑定人己○○(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主任)在原審證
稱:依85年9月23日軍方聯絡官工作日誌第四列之工作概況
欄記載「將木條證物送己○○小姐檢驗是否為血跡指紋」,
同日聯絡官工作日誌最後一列即16時20分至16時35分記載「
己○○小姐表示送鑑之木條右上方掌紋線旁確有血跡反應,
惟並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該聯絡官工作日誌所記載之事
項其本人完全沒有印象,應該是當時軍方有口頭請其作檢測
,其也有進行簡單的血跡檢測,但檢驗結果不會出現在鑑驗
書上,因只是口頭的請求,非常簡單的一件事,所以如果認
為有必要,通常會再行文,要求作鑑定報告;從專業角度,
其通常對於疑似血跡指紋或掌紋,都會選取在沒有紋線的地
方作血跡檢測,紋線的部分保留給指紋作鑑定,如此就有機
會得到兩樣訊息,甚或後端有時候必要作DNA鑑驗,可能就
會採取有血痕的這一塊;以寧海德林法所顯現出來之掌紋,
可以直接針對所顯現之掌紋再進行是否含有血跡的測試,但
在當年它所需要的檢體量會相當的多,必須要進行破壞性的
檢驗,所以通常是在最後,就是指紋鑑驗已經可以不需要再
進一步鑑驗時,有需要才會進行最後的破壞,因為一旦破壞
,那個紋路就看不到;而85年9月23日聯絡官工作日誌最後
一列記載,送鑑之木條右上方掌紋線旁確有血跡反應,惟並
未對紋線本體作測試,這是其本人之習慣用語,所以應該是
有這件事,只是沒有紀錄,因為只是口頭叫其作測試,至於
後端有沒有人就掌紋有無血跡部分作鑑定,其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194頁至195頁)。綜合鑑定人己○○之
證述,該聯絡官工作日誌所記載之事項其本人完全沒有印象
,應該是當時軍方有口頭請其作檢測,其也有進行簡單的血
跡檢測,而刑事警察局當時未出具就掌紋紋線處鑑驗其是否
有血跡反應之正式鑑驗報告,其當時應曾就木條上掌紋旁邊
區域進行血跡檢測,而依鑑識專業與習慣,通常並不會直接
在紋線部分進行,以保留該掌紋紋線,供後端掌紋鑑驗或
DNA鑑驗時使用。
五、因該橫隔木條迄未尋獲(已如前述),無從以本體對該掌紋
是否含血跡進行鑑驗,但為確認編號42號掌紋是否為含有血
跡之掌紋,檢察官乃檢附橫隔木條正反面照片,於100年4月
14日函送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林法勤助理教
授)判讀其材質與漆料,國立臺灣大學於100年5月10日以校
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木條因年輪春、秋材區分
明顯,可明確判定為針葉樹,樹種推測為杉木可能性較高,
該木條因受環境產生劣化輕微,推估使用約1至2年左右,木
條之漆料由色澤及反光情形推測使用「白色油性漆料」可能
性較高;惟考量現場施工人員施作慣例,亦不排除使用「白
色水泥漆」云云(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
卷第5宗第186頁),林法勤助理教授並參考檢附木條之照片
,以杉木仿製寬8公分,厚2公分,長100公分之木條10組,
其中5組施以「白色油性漆料」三面塗裝,另5組施以「白色
水泥漆」三面塗裝,交予檢察官,再由檢察官將木條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模擬實驗。
六、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5月11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並檢附模擬實驗報告(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3122號偵查卷第5宗第181頁,及外放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戊○○涉嫌殺
人等案件模擬實驗報告」卷宗)。該模擬實驗報告記述:⑴
就上開木條,取其中白色油漆木條2支及水泥漆木條1支提供
實驗使用;木條上規劃8個區塊,其中4個區塊提供血掌紋壓
印用,另4個區塊提供汗液掌紋壓印用。⑵實驗方法為:分
別將未稀釋、稀釋100倍、稀釋1000倍及稀釋10000倍之血液
,以徒手壓印於上開白色油漆木條(2支)及水泥漆木條(1
支)上,以寧海德林試劑顯現,並分別於30分鐘、1小時、2
小時、3小時、4小時、5小時及6小時顯現後,以可見光檢視
及拍照;復以4位不同男子分別以徒手將其汗液掌紋壓印於
白色油漆木條(2支)及水泥漆木條(1支)上,以寧海德林
試劑顯現,分別於30分鐘、1小時、2小時、3小時、4小時、
5小時及6小時顯現後,以可見光檢視並拍照,且均置於室溫
使其自然顯現,未施以任何加熱及加速反應之處理。⑶實驗
結果與研判:「寧海德林試驗法中寧海德林試劑係與胺基酸
進行反應,若檢體中存在胺基酸則呈現紫色反應。汗液與血
液之實驗結果可以發現二者有明顯差異,很可能原因係血液
中含有大量胺基酸成份,而汗液掌紋中含有極少量胺基酸成
份,以致以寧海德林試劑顯現後,二者出現明顯差異。血掌
紋顯現所須時間較短,約30分鐘後即顯現,且顯現型態顏色
較深;而汗液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長,即使6小時後,顯現
顏色依然很淡」;「一般命案現場中,最常發現含有大量胺
基酸的跡證很可能為血液,檢視來函附件二照片(即照片編
號199-200之橫隔木條上編號42號之以寧海德林法使其顯示
之掌紋照片)後,研判本案當事人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
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他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
七、又進行該模擬實驗之鑑定人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
員兼組長)於原審證稱:「在實驗過程中,關於血液和汗液
的實驗是同時進行,是以將配置好的寧海德林試劑裝在噴瓶
裡面,使用噴灑的方式噴灑木條,觀察木條上掌紋顯現的方
式,都是以肉眼方式觀察;因寧海德林會跟胺基酸或蛋白質
產生反應,呈現紫色反應,就顏色上,以寧海德林法顯現血
液顏色會較深,以寧海德林法顯現汗液顏色會較淺,差異在
於胺基酸、蛋白質含量之多寡,血液所含蛋白質含量較多,
汗液所含蛋白質含量較少。人類的體液中,例如口水、汗液
、血液、精液等等,依所查得資料,血液每CC裡面含有約11
2毫克的蛋白質,精液每CC裡面含有約55毫克的蛋白質,唾
液每CC裡面含有約1.65毫克的蛋白質,汗液每CC裡面含有約
0.11至0.32毫克的蛋白質,尿液每CC裡面含有約0.1毫克的
蛋白質。研判依據是根據臺北地檢署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光碟
中的照片,是從顏色的深淺來做研判。」等語(原審卷第2
宗第220頁至224頁),並提出人類體液含蛋白質成分高低之
相關資料(同原審卷第2宗第229頁至第259頁)。
八、無法認定係血掌紋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雖做出「汗液與血液之實
驗結果可以發現二者有明顯差異,很可能原因係血液中含有
大量胺基酸成份」、「檢視來函附件二照片後,研判本案當
事人以手掌接觸木板時,手掌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他含
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然查:⑴所稱「很可能原因係血液
中含有大量胺基酸成份」、「手掌上最有可能沾附血液或其
他含有大量胺基酸之物質」,對於編號42橫隔木條上遺留之
掌紋是否為血液掌紋一事,均以「很可能」、「最有可能」
作結論,顯見其仍無法判斷;⑵依模擬實驗報告之「實驗結
果一覽表」所示,油漆木條(NO.1)編號2、3、4,油漆木條
(NO.2)編號1、2、3、4,水泥漆木條(NO. 3)編號2、3、
4等十組汗液掌紋,並未出現如「陸、實驗結果」所述「汗液
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長,即使6小時後,顯現顏色依然很淡」
之結果,而水泥漆木條(NO.3)編號1之汗液掌紋,在4小時
至6小時後,顯現出之顏色等級2,比同一水泥漆木條(NO.3
)之三組血液掌紋,在4小時至6小時後,顯現出之顏色等級1
,還來得高,亦與「陸、實驗結果」所述「血掌紋顯現所須
時間較短,約30分鐘後即顯現,且顯現型態顏色較深;而汗
液掌紋顯現所須時間較長,即使6小時後,顯現顏色依然很淡
」不符;⑶模擬實驗所使用之木條是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
暨資源學系林法勤助理教授以杉木仿製之白色油性漆料木條
及白色水泥漆木條,而林法勤助理教授則係依橫隔木條正反
面照片判讀其材質與漆料,推測編號42號之橫隔木條使用「
白色油性漆料」可能性較高,亦不排除使用「白色水泥漆」
,所稱「可能性較高」、「亦不排除使用」,均係相對性的
推測;⑷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關因實物已
經滅失而從相片判斷是否含有血掌紋或是汗掌紋之案例,在
國內外並未做過實驗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92頁背面)。
㈡.另鑑定人乙○○在原審證稱:其所做模擬實驗報告血液掌紋
與汗液顏色之深淺顯現之結果與提供模擬實驗之木材材質有
關(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惟其亦自承:其並不知道命案
現場廁所窗戶上橫隔木條是何種材質;模擬實驗之木材是由
檢察官所提供,材質部分其不了解;亦不知案發時現場之天
氣溫度與濕度;關於模擬實驗報告第7頁所示編號一、二之油
漆木條顏色深淺顯現都很符合邏輯,至於為何編號三之水泥
漆木條汗液掌紋顏色反而比血液掌紋顏色比較明顯,其本人
也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可見鑑定人乙○
○對其所做實驗之背景因素並不清楚,對實驗結果亦無法解
釋。此外,鑑定人甲○○(時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在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學理或是實驗結果上,有
沒有辦法從顏色的呈現判斷α胺基酸與寧海德林試劑接觸後
,從顏色區別到底是人體血液或是汗液或是其他物質的α胺
基酸所產生結果?)事實上是不可能的,因為血液裡面物質
呈現顏色是裡面的蛋白質,蛋白質裡面基本單位為胺基酸,
主要是α胺基酸,汗液和其他體液也是,蛋白質不會單獨存
在,而是綜合存在,所以要針對顏色來判別到底屬於哪一種
體液的話,這地方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74
頁)。上開證述已表明無法從掌紋照片之顏色區別係人體血
液或是汗液或是其他物質的α胺基酸所產生之結果。
㈢.由上說明本院認為,上開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不能
作為嚴格證明編號42橫隔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是血液掌紋之
判斷依據。
九、至編號42橫隔木條上另遺有血跡(包括長約15至20公分之抹
擦血痕及稀釋之流狀血痕)一節,鑑定人己○○在原審證稱
:「作寧海德林法時,不論是潛伏指紋或是血跡掌紋,不論
是有一部分帶有血跡,一部分可能沒有血跡,這是在現場看
到的,用這種方法,所有顯現出來的都會一樣,所以我們今
天看到的掌紋,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是有潛伏掌紋,另
外有血跡,也許是兩個事件剛好在那個地方交會;另一種情
形,是可能手掌有一部份接觸到血跡,其他部分是潛伏掌紋
,也有這種可能,最重要的原因是沒有原始的橫隔木條存在
,如果沒有木條,剛才講的兩種可能性都存在」等語(原審
卷第2宗第195頁背面、196頁)。由上證詞可知,編號42橫
隔木條上存有血跡,存在兩種可能性,一是有血跡的掌紋,
另一是潛伏掌紋,剛好那裡有一塊血跡,現證物已不存在,
沒有辦法判斷。因此,橫隔木條上另遺有血跡一節,亦不能
作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年再字第1號江國慶案件再審判決亦引相關資料,認定「
本案在當時橫隔木條迄今仍未尋獲前,難以鑑驗斷定該枚掌
紋同時含有血跡反應」,原審卷第3宗第66頁、44頁)。
十、綜上所述,包括85年9月26日之軍方工作日誌記載:檢驗掌
紋是否含有血跡,經以O-Tolidine法測試結果呈陰性,沒有
血跡反應等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表示:編號42掌紋屬潛伏性質,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
,並以照相法之方式採取,該枚掌紋是否為血跡掌紋,無法
確切判斷;編號42橫隔木條之實體已不存在,故不能單從掌
紋照片之顏色判斷確係血掌紋;前述模擬實驗報告僅是在「
可能」之推測下所做之實驗等等,本院認為:編號42橫隔木
條上所遺留之掌紋並無證據可判斷其確為血掌紋。
捌、被告戊○○之自白
一、就被告戊○○於本案曾為之自白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係85年3月5日入伍,同年5月2日起分發空軍防警
部警衛第四營第二連,並派駐在空作部營區警衛連服役。86
年5月4日上午8時許,休假在外之戊○○在臺中市○○街○○○
號「大中保齡球館」廁所內性侵孔姓女童,遭孔姓女童父母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同日移送
臺中憲兵隊,並經空軍防警部軍事檢察官於86年5月5日凌晨0
時5分訊問後,收押於空軍防衛部看守所,羈押期間曾為下列
其涉犯謝姓女童命案之供述與自白
1.戊○○於86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起訴書第4頁,編號一所
列證據名稱欄所載時間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應予更正)在防
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黃瑞鵬(係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之
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先稱:福利餐廳我很熟悉,因為我經常
在那邊吃,85年9月12日有到福利餐廳用餐,當日上午莒光日
,課後即準備吃飯,後來就和吳承書等人至福利餐廳用餐,當
天是值22時至24時東側哨兵,翌(13)日凌晨4時至6時東側哨
兵,12日上、下午均無值哨。經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詢問是否有
強姦謝姓女童而涉犯命案,被告戊○○供稱略以:其於85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福利餐廳用餐,約至11時用餐完畢後,與
陳啟男一起出餐廳回寢室,欲出餐廳前見謝姓女童在交誼廳看
電視,其便向陳啟男說:「裏面有一小女孩,我想玩一玩。」
,陳啟男答稱:「他也要一起玩。」,之後其與陳啟男便回寢
室;大約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與陳啟男一同走出寢室,自理髮
部進入交誼廳,見謝姓女童仍在交誼廳內看電視,即由其抬謝
姓女童右邊手腳,陳啟男抬謝姓女童左邊手腳,將謝姓女童一
同抱進廁所,陳啟男則在外把風,由其將門反鎖後,以其右手
摀住謝姓女童之嘴巴,再以左手中指插入謝童陰部,約持續7
、8分鐘後,陳啟男表示也要玩,嗣由陳啟男進入廁所,繼由
其在門口把風;陳啟男於6、7分鐘後出來說謝姓女童已死亡;
謝姓女童嘴巴及陰部流血,靠理髮部(廁所)牆上約40公分處
有血跡噴濺,便池上有血跡及一小段腸子掉入,嗣由其抬謝姓
女童腳,陳啟男抬謝姓女童頭,將謝姓女童從窗戶木條中間空
格塞出去,再一同沿廁所、包廂、餐廳大門,再由連集合場前
繞到廁所後面,由其與陳啟男從廚房後空地找到一片三合板將
謝姓女童覆蓋;水管是謝姓女童掉下時破裂。於將謝姓女童丟
出後,其與陳啟男一同清洗廁所,在洗手台下找到一個洗水桶
,用該水桶提水,由陳啟男清洗地板,其則洗牆壁;謝姓女童
衣褲則由陳啟男將垃圾袋拿出後將之丟入垃圾桶內,再將垃圾
袋裝回去;謝姓女童當時穿涼鞋;其當時穿黑色運動服裝,其
所穿白色球鞋沾有血跡,鞋子已丟棄;陳啟男穿鐵灰色操作服
及大頭鞋;其沒有用其他工具插入謝童陰部等語(見空軍防警
部86年偵字第78號戊○○誣告案,下稱「戊○○誣告案」,偵
查影印卷第8頁至第16頁被告戊○○之訊問筆錄;黃瑞鵬偵訊
戊○○時,並未帶同書記官,係自行製作訊問筆錄,當時亦未
錄音、錄影)。
2.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看守所內,由羈押於
同房之陳勳聖(原為職業軍官,因包庇士兵賭博罪被羈押)代
筆書寫自白書,內容為:「於85年9月12日,星期四中午12:3
0至13:30分和同梯陳啟男至小餐廳吃飯,用完餐看見一個小
妹妹在小餐廳看電視,我就和同梯帶小妹妹到廁所的第二間。
我先玩,並且叫同梯先把風,我玩了四分鐘,換他玩了七分鐘
,陳啟男便把她殺死,並且告訴我『同梯的,小妹妹死了』。
殺死以後把小妹妹從所廁所窗戶丟出去。小妹妹的腸子沖到廁
所裡面去,並且把廁所牆壁、地板的血跡洗一洗,我們便從小
餐廳出去,到小餐廳後面,我們倆個拿木板蓋在小妹妹身體上
面,小妹妹的衣服、褲子、內褲、鞋子被同梯丟在廁所的垃圾
桶內,我先離開,他隨後離開。以下空白。(因戊○○國小沒
畢業,不認識字,經由他口述,代筆記錄)。代筆人:同房受
刑人陳勳聖。自白人:戊○○」,有該陳勳聖代筆書寫之自白
書(影本)可稽(見「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20頁至第
21頁)。
3.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下午受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
銘音上校詢問時,供稱:85年9月12日案發當日中午十二點半
左右,其與陳啟男兩個在小餐廳吃完飯後,看見小妹妹剛好在
小餐廳看電視,由陳啟男先提議說,同梯的我們將這個小妹妹
扛到廁所猥褻;嗣由其與陳啟男二人,一個抓謝姓女童的腳,
一個抓謝姓女童的頭,一起將謝姓女童帶至小餐廳廁所裡面第
二間,由其向同梯的陳啟男說我先玩,陳啟男在廁所外把風,
小妹妹當時穿黃色上衣、黑色外褲及粉紅色內褲,其未脫小女
孩衣服,只有脫她褲子,以其右手中指戳,玩小妹妹約四分鐘
;其玩小妹妹後,再由同梯的陳啟男將廁所門鎖上玩小妹妹,
,其在廁所外面把風站約五分鐘,之後陳啟男出來時說:「小
妹妹死了」,陳啟男他開門時,其看到小女孩腳有血、牆壁也
有血,其看到廁所地板都是血,馬桶裡還有一條腸子;後來陳
啟男將謝姓女童抱起,從窗戶丟出去,是頭先出去,其就從小
餐廳離開出去,當時同梯的陳啟男說小女孩的頭撞到水管破了
,其從廁所出去時看到水都流出來;其出去時,陳啟男在廁所
裡面洗廁所,他用廁所洗手台下方的臉盆裝水清洗地板;其當
時是穿大皮鞋從小餐廳跑回連上,之後陳啟男又叫其本人出來
,由其與陳啟男去小餐廳後面水溝那邊去拿兩塊板子,後則改
稱抬一塊板子蓋在小女孩身上,當時其在小餐廳後面看到小妹
妹頭向牆壁,腳向水溝,臉朝上,沒有穿衣服全身脫光光,嘴
角有些血、陰部也有血等語,有約談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憑(
見「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29頁、38頁、39頁、40頁至
第60頁;按錄音光碟業已遺失)。
4.林銘音上校與空作部軍法室主任曹嘉生上校於86年5月6日下午
3時許,押解戊○○前往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進行模擬並
錄影存證,林銘音詢問時,被告戊○○供稱略以:其於85年9
月12日中午,和好幾位士兵(名字忘記)由理髮廳進入餐廳吃
飯,吃完飯後則回其連上,後來再與其同梯的陳啟男從理髮廳
進入交誼廳來買涼的,當時小妹妹在交誼廳,其與陳啟男在交
誼廳和小妹妹同桌坐在一起喝涼的;嗣由其抱小妹妹的腳,陳
啟男抱小妹妹的頭,一起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最裡面那間,當
時小妹妹穿黃色衣服、粉紅色內褲、外褲是黑色束褲腳,由其
先拉小妹妹外褲、再拉內褲,脫下小妹妹褲子,陳啟男脫小妹
妹衣服;之後陳啟男站在廁所門邊把風,由其以右手壓住小妹
妹的嘴,先則供稱其以右手中指玩小妹妹,嗣再改稱以其左手
中指玩小妹妹約四分鐘,後來陳啟男敲廁所門說他要玩,大約
五、六分鐘後,陳啟男開門出來說小妹妹死了;當時其看到小
妹妹嘴角和陰部有血,靠理髮部牆壁與地上及小妹妹腳那兒有
血,馬桶也有血及整團腸子,隨後陳啟男就將小妹妹抱起來從
廁所窗戶將小妹妹丟出去,是小妹妹的頭先出去,其當時有跑
出去看,看到小妹妹頭有撞倒水管,水管破了;陳啟男將小妹
妹丟出去時,有說要洗廁所地板,但是其並未看見陳啟男洗,
其知道廁所附近有一個洗手台,底下有一個中型桶子;之後其
就先走離開回連上;約三、四分鐘後陳啟男就回連上叫其出來
,當時其看到小妹妹躺在廁所後面附近水溝那邊,頭朝牆壁,
面朝上,腳朝水溝;之後由其與陳啟男一起在廁所後面拿一塊
板子將小妹妹蓋住等語,有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憑(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50頁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證物交接清單編號5所示「嫌犯現場表演錄影光碟」1
片,外放證物盒;「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80頁至第10
5頁、84頁),並經原審於100年7月4日勘驗現場模擬之錄影光
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212頁至第215頁)
。
㈡.本案重啟調查後被告戊○○曾為下列其涉犯謝姓女童命案之
供述與自白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傳喚被告戊○○到庭並就謝
姓女童案加以訊問,被告供稱:其於85年9月12日中午,與部
隊內之陳姓學長前往福利餐廳交誼廳,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
視之謝姓女童抱進廁所,其尾隨進入,由其先進入廁所內,將
門關上後,脫下謝姓女童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摀住謝姓女童
之嘴巴,再以左手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猥褻,約4、5分鐘後
,陳姓學長敲門,換陳姓學長進入廁所,約5、6分鐘後,陳姓
學長開門,就說妹妹死了,其見到謝姓女童全身赤裸,躺在廁
所地上,廁所左邊牆壁及馬桶有血,馬桶裡面的血比較多,陳
姓學長還說謝姓女童的腸子被挖出來,但是其只有看到血,沒
有看到腸子,其與陳姓學長就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間
推出,謝姓女童的頭先出去、腳再出去,謝姓女童被推出去時
,頭部撞到下方的水管,頭朝水溝,腳朝陸地;其離開廁所時
,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室,後來陳姓學長
又回寢室叫其出去,看要不要用板子蓋住謝姓女童屍體,其現
在認不出陳姓學長等語,有被告戊○○之訊問筆錄可稽(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2頁至第27頁)。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
重大加以逮捕,為符合管轄權之規定,乃於同日將被告移送臺
北地檢署,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起,在臺北地檢署接受
該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是我做的,當天我看到小女童
在電視間看電視,我就用雙手環抱她,將她帶進有窗子廁所裡
,門先關起來,脫她的衣褲,她都沒有掙扎讓我脫,我先脫她
衣服再脫褲子,我用左手食指插入她的陰道,她就「啊」的大
叫一聲,然後我用右手遮住她的嘴巴,沒有遮到鼻子。」,「
女童她有在掙扎,我把左手伸入陰道內,把手指抽出來的時候
腸子就跑出來,我並沒有用其他器具伸入小女孩陰道,那時候
她還稍微會動,後來我再把左手食指伸進去,血管破了,血就
噴出來,但是沒有噴到我。」,「因為我閃開了,小女童我是
讓她躺著,頭朝著沒有放垃圾桶的對面,再過一會兒她就不動
了。」,「我看她不動了,手才放開,然後我從女童的腰部把
她抱起來,頭先出去,然後就把她推出去。」,「我有用雙手
去外面的洗手台外面裝水進來,潑地面,門跟牆壁也有潑一些
,然後我從大門出去,經過我的部隊,繞到廁所後方,看空地
上有一塊木板,就蓋到女童身上,丟下女童有無撞到水管我不
知道。」,「我就回部隊睡覺等站哨。過程中因為沒有噴到我
的衣服,所以沒有去處理我的衣物。」,「我不知道從氣窗丟
出去時有無摸到木板,我手上的血跡去洗手台洗掉了。」,「
我老實說,這件案子並沒有其他共犯。」,「(問:之前為何
說有其他共犯?)因為陳啟男當兵時會欺負我,所以我想害他
。」,「(問:那你之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稱的陳姓上兵
跟其他共犯?)沒有那些人。」,「(問:補充?)當時我做
錯了,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嗎。」,「(問:你有拿刀子插入女
童下體?)沒有,我都用手而已,我並沒有拿兇器。」,「(
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意識狀況清楚嗎?)我知道我自己在
說什麼。」,「(問:為何當初要犯此案?)我當時有經人介
紹認識一位女性朋友,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理我,我看到小
女孩,才想跟她玩一玩。」,「(問:為何當時不承認案件是
你做的?)因為我害怕。」,「(問:你在廁所時有無用衛生
紙?)沒有。」,「(問:你有拿小女孩的衣服來擦地板嗎?
)沒有。我就後來把衣服都丟到垃圾桶。」,「我知道我有錯
應該要承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
查卷第36頁至38頁)。
3.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戊○○羈
押,被告於晚間10時25分起,在羈押庭接受原審法院值班法官
訊問時,仍供稱:「(問:對於你的偵訊筆錄,是否出於自由
意思,有無受到強暴、脅迫?)都沒有。」、「(問:對於你
的偵訊筆錄,是否均是事實,有無虛假?)沒有。」、「(問
:你還記得85年9月12日那天在臺北公館的空軍作戰司令部的
餐廳,你自己有發生什麼事情嗎?)那個女孩死掉,在部隊裡
面,是在廁所,我有在現場,她被我害死的,我是用指頭,手
放進去,血管都斷掉了,是用左手,就用左手食指,腸子跑出
來了,我有把小女孩全部衣服脫掉,要玩她的時候脫的,當時
她還沒有死,我先脫她衣服,我把她衣服放在垃圾桶,小孩年
紀大概6、7歲,身高到我胯下這邊,我脫她的衣服是要玩一下
,因為有一次有人介紹一個女孩子給我,我有時候打電話給她
,她都不理我,我生氣起來,就隨便去做這種事情,我玩她的
時候,就是摸她下面,當天我打電話找不到那個女生,她說她
不要理我,我就去餐廳,帶小女孩去廁所及害死小女孩都是我
一個人,是我把小女孩推到窗戶外面去,那個窗戶外面不可以
看到我們的寢室,我只有用手進去而已,沒有用生殖器或其他
器具。」、「(問:為何今天會自白做了這個案子?)有做就
要承認。」、「(問:為什麼以前又不承認?)以前會怕。」
、「(問:你現在知道承認犯罪,會要接受法律的處罰嗎?)
我知道。」、「(問:你知道你犯的是什麼罪?)殺人罪。」
、「(問:你知道你有可能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嗎?)不知道
。」、「(問:你在犯案時,你可能不知道,但是現在你已經
承認犯罪,依法律就會坐牢,你知道嗎?)我知道。」、「(
問:你知道但你還願意認罪嗎?)我知道,法官我知道錯了,
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
宗第24頁至31頁)。
二、軍、檢取得被告戊○○上開自白之過程或情況
㈠.證人黃瑞鵬(即86年5月5日訊問戊○○之軍事檢察官)於原
審證稱:86年5月5日戊○○的訊問筆錄是我作的,是在桃園
八德空軍防警部看守所製作的,我是負責偵辦謝姓女童命案
的軍事檢察官,戊○○於86年5月4日在台中犯一個案子,羈
押在防警部的八德看守所,軍法室主任檢察官何偉明要我去
瞭解一下戊○○跟我承辦的謝姓女童案是否有關聯性,戊○
○當時是我們空軍作戰司令部警衛連的士兵,案發時是在部
隊裡服役;訊問當時他的表情是有顯示出不舒服的狀況,但
我在訊問過程中,他是能夠一一回答,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
沒有被毆打或刑求這回事,所以當時沒有針對被告不舒服的
情形詢問,偵訊筆錄是我本人根據戊○○的回答據實記載的
,當時我是問一句,被告就回答一句,中間的確會有一些中
斷的情形,可是至少筆錄上面所記載的,是由他自己所陳述
的,他為何問到一半突然承認犯下謝姓女童案件,我不是那
麼清楚,但我問到那一點的時候,他就自然的講出來,我是
問他有無強姦謝姓女童,他就自己講出來,筆錄中有關性侵
及棄屍的犯案細節,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我沒有用誘導或
暗示的方式偵訊戊○○,詢問到女童衣褲及穿何種鞋子時,
也是他自己自然陳述出來的,我是根據他所講的製作筆錄,
偵訊過程中我沒有要被告自白犯罪,偵訊之前沒有任何人告
訴我或有任何訊息得知被告涉犯空軍女童案件,完全沒有任
何資料,我沒有見過被告的自白書,也不知道他會陳述什麼
樣的內容,後面是否有對戊○○測謊及後面的偵辦程序,我
完全沒有接觸,因為他不隸屬我們作戰部的管轄,而且我在
86年6月1日之後也調職了,我沒有參與戊○○去現場模擬,
因為他不是我承辦的案件,模擬時是何偉明主任檢察官過去
的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6頁至62頁)。黃瑞鵬雖一再表明
偵訊筆錄是依戊○○所述記載,但亦自承訊問當時戊○○表
情顯示出不舒服的情況。對此,被告戊○○於經檢察官起訴
移審至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那次我是去臺中大中保齡球
館,臺中做的那件我怕當兵會判死刑,所以就說這件謝姓女
童的案子是我做的,我怕死刑」、「那天為什麼要承認,是
我那次當兵放假出去,在大中保齡球館廁所對被害人猥褻,
我怕回去要死刑了,所以就跟他說是我做的」、「(問:當
時有人逼你要承認這個部分嗎?)沒有。」、「(問:所以
是你自己講出來的?)(點頭)。」、「(問:他都還沒有
問你,你就主動講出來嗎?)他有問我,我才講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改口否認犯罪,陳明當時是
因害怕才承認犯罪,是檢察官黃瑞鵬問才講等等。其後被告
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86年5月間遭刑求而自
白,當時被告遭到刑求之內容為何?)我衣、褲都被脫掉,
叫我趴著,就打我,手、腳都被銬起來,這是我剛進去桃園
看守所(指空軍防警部)的時候發生的事情,裡面的長官這
樣對我做的。他把我打到叫我承認的,我怕到,所以後面就
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4頁),而否認86年5月5
日自白之任意性,陳稱:因其害怕,所以以後就承認犯案等
等。
㈡.有關被告戊○○86年5月5日之陳勳聖代筆自白書,陳勳聖於
100年3月9日、同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則證
稱:我當時是職業軍官,因包庇賭博罪被關進防警部看守所
,跟戊○○關在一起約2個多月時間,舍房只有我們二位,本
來都是我一個人,後來戊○○才送進來,我關了3、4個月,
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有無幫戊○○寫過自白書這件事,我無
法確認自白書上面的筆跡是否是我的筆跡,也不記得我是否
有接受軍事檢察官王欽洲的訊問及製作筆錄,我印象中戊○
○第一天送進來是晚上,他好像很累,我印象中他塊頭比我
大,我跟他說叫他先睡覺,有事明天再說,隔天我也沒印象
他跟我說什麼,他很寡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3122號偵查卷第2宗第16頁至第17頁、同署第3122號偵查卷第
4宗第65頁至第66頁),惟觀之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偵訊時
請陳勳聖當庭依原有自白書重新謄寫之自白書,經比對其二
者之筆跡,顯然相仿,有該重新謄寫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
置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4宗第68頁證
物袋內),是該自白書確為86年5月5日在防警部看守所由被
告戊○○同房之陳勳聖書寫無誤。次查,陳勳聖於86年5月6
日下午3時接受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時供稱:5月5日中午12
時許,戊○○在獨居房內拿紙筆欲寫自白書,我告知他如有
不會寫的字可叫醒我幫忙,我則先行午休,嗣我午休醒來,
約下午3時許,見戊○○自白書未寫半字,便問他原因,他稱
他不識字,請我代他撰寫,由他口述,之後我寫了第一張自
白書,因刪改及錯字,故我於許員口述完畢後,另行謄寫一
份,期間我不斷詢問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國台語),迄下午
約4時許才繕寫完畢,我寫完第一份(即錯字太多)之後,即
交給戒護幹部鍾凱璿班長,鍾員說錯字太多,叫我問詳細,
再重新寫一遍,我便再詢問許員之後,書寫第二份自白書後
即再交給鍾班長,前後二份自白書之內容均相同,許員陳述
時言詞速度緩慢(與其平時說話狀況一樣),態度鎮定,精
神狀況正常,我不知道他自白犯罪的原因,我原本以為許員
係欲就其此次犯罪自白,因本案並不關我的事,故我未對外
渲染,我係許員要求我代為撰寫,我才得知此事等語(見「
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73頁至第78頁)。證人王欽洲
(空軍防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原審證稱:當時防警部的被告
戊○○在臺中旱溪的保齡球館涉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案件
,據我所知,當時有一份被告請陳勳聖書寫的自白書,從看
守所轉交給防警部的軍法室,防警部的軍法室再交給總部或
作戰部,這部分我不太清楚,作戰部的軍事檢察官是根據這
份自白書開始調查被告跟謝姓女童命案的關係,我有前往防
警部看守所訊問戊○○,也有到看守所詢問代筆書寫自白書
的陳勳聖,當時主任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是指示我去查這份自
白書有多少人知道,自白書是否在看守所裡面已經傳開了,
當時我問陳勳聖,他說只有他跟戊○○之間知道,陳勳聖說
他寫完自白書之後就交給戒護班長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70頁
至77頁)。而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請他
(陳勳聖)寫,他問我什麼事情,我就跟他講,他就幫我寫
。我之所以在自白書裡面承認這個事情,是因為我要告陳啟
男」(見原審卷第1宗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
請陳勳聖幫我寫自白書,我有看到他幫我寫,寫完之後他拿
給那邊的長官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66頁正、反面)。從上
陳勳聖、王欽洲證詞及被告戊○○之供述,不識字的戊○○
為何會起念要寫自白書;陳勳聖(係職業軍官)代筆寫完自
白書後,為何「即交給戒護幹部鍾凱璿」,而非交給請託其
代筆之戊○○;戒護班長接受自白書後,並未呈交軍法室或
長官,而囑咐陳勳聖問詳細、再重新寫一遍(「鍾員說錯字
太多,叫我問詳細,再重新寫一遍」)等等,則本件由陳勳
聖代筆之戊○○自白,不無可能是經安排,而非戊○○本人
所自發。
㈢.林銘音於原審證稱:「製作約談戊○○的譯文的經過,是86
年5月5日戊○○向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做了一份自白筆錄,我
當時是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奉當時軍法處長楊健平
少將指派,再詳細就戊○○自白的經過去做瞭解,所以在5月
5日當天到達那時的空軍防警部在桃園的看守所,由我跟戊○
○二個人作談話,當時有錄音,檢察官提示的紙本就是錄音
的譯文。」、「(問:為何不直接製作訊問筆錄?)因為這
個案子是空軍防警部的人,他犯罪應該歸當時的初級軍事審
判機關,也就是防砲司令部來做管轄,我當時在空軍總部是
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所以處長當時就這個案子是否有必要依
照當時的軍事審判法第47條規定,因為事實上的便利,而轉
給空軍作戰部管轄,所以先叫我去作一個瞭解,所以沒有作
正式的筆錄。」、「(問:除了你跟被告之外,還有其他人
在場嗎?)就是因為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所以當時有錄音
。」、「(問:你在與被告約談前,有無先看過黃瑞鵬軍事
檢察官的這份筆錄?)有,我是根據筆錄再詳細的詢問。」
、「(問:你在訊問的過程中,有無引導被告說出什麼樣的
內容?)整個說的內容都在紙本裡面,都是照紙本裡面的內
容。」、「(問:你詢問的時候,有無試圖要被告為一定內
容的回答?)錄音裡面就是我問什麼,他答什麼。」、「(
問:你的意思是可以根據紙本的內容來做判斷?)是的。」
、「現場模擬是空作部主任檢察官何偉明、軍法室主任曹嘉
生檢察官、防砲部主任檢察官張衛華等三位在場,因為謝姓
女童的這個案子,是作戰部負責偵查、相驗,防砲部是偵辦
被告後來86年所犯的強姦婦女的單位,所以這個案子到底是
有沒有必要轉給作戰部管轄,或是還是由防砲部管轄,有必
要雙方做一個瞭解,來決定是否由上級審判機關轉給作戰部
來管轄。」、「(問:最後決定的結果為何?)最後決定結
果,是先由作戰部來就他所自白的經過再做一個澄清,所以
就先交給作戰部處理,後來這個案子查的結果,跟事實好像
是不太相符的,所以這個案子又轉給防砲部,依照誣告罪對
被告去做起訴處分。」、「(問:所以查證被告的自白,是
否跟事實相符的這件事情,後來是由作戰部的檢察官來查證
?)對。」、「(問:查證經過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
查證過程,也沒有接觸江國慶的案子,我接觸的就只有5月5
日及5月6日這兩天,江國慶所涉及的部分,在對被告作約談
及現場模擬之前,我並沒有去瞭解,有關謝姓女童實際的案
發過程、細節如何我都不了解,5月6日現場模擬的所有的內
容都是戊○○自己講的,在此之前我所瞭解的就是黃瑞鵬檢
察官對被告戊○○所製作的這份訊問自白筆錄而已,其他我
不了解,我沒有看過被告請陳勳聖書寫的自白書,當時我不
曉得有這份資料,當時的軍法處長楊將軍把黃瑞鵬檢察官做
的筆錄請我看過以後,再請我到看守所去做細節的瞭解,我
在前往看守所與被告作約談之前,只有看過黃瑞鵬檢察官對
被告製作的筆錄。」(見原審卷第2宗第50頁至55頁)。另時
任空作部軍法室主任之曹嘉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6年5月
6下午有會同林銘音上校,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因為被
告於86年5月4日在臺中大中保齡球館犯下對女童強制猥褻的
行為,經媒體報導後,作戰司令部的軍事檢察官主動和憲警
聯繫,因為作戰司令部於85年9月12日發生謝姓女童遭姦殺案
,因為戊○○作案的對象也是女童,處所也發生在廁所,手
法雷同,且戊○○服務的單位與案發現場有地緣關係,都在
同一營區,為了瞭解,由軍事檢察官前往調查,在案發現場
模擬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有從頭到尾模擬作案細節,我
們沒有去誘導他去作陳述,主要是林銘音上校去詢問戊○○
,我只是在旁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
查卷第7宗第3頁至6頁)。證人林銘音、曹嘉生雖一再證稱錄
音內容是戊○○所回答,惟86年5月5日之錄音光碟現已逸失
,且該錄音以及86年5月6日之現場模擬錄音均係在軍事檢察
官訊問戊○○取得自白筆錄以及代筆自白書之後所錄製,林
銘音亦承認,其係根據黃瑞鵬檢察官的筆錄再詢問被告戊○
○,且將該自白送交作戰部處理,後來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相
符合。
㈣.本案重啟偵查後,100年1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隊長賴順來、小隊長劉宜協、王偉征、偵查佐周
天麟、李紀賢、徐義能等人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持
檢察官傳票,前往被告與其父母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
自被告家中帶同被告南下前往臺中地檢署,被告戊○○於該
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接受檢察官偵訊(選任辯護人蘇書峰
律師在場),被告否認涉犯謝姓女童命案後,檢察官即訊問
何以於86年5月4日因性侵害孔姓女童案收押於防警部桃園八
德看守所後,曾對軍事檢察官坦承犯謝姓女童命案。因被告
仍予否認,經檢察官一再質問,乃供稱係因當初要被判死刑
了,看自己可不可以扛起來,復稱因常遭陳啟男欺負,故其
很生氣,想把陳啟男拉下來,就說是陳啟男與其一起做的等
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3頁至第
5頁)。檢察官遂當庭播放86年5月6日林銘音上校帶同被告前
往空作部案發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5頁至第22頁)後,繼續訊問被告,
被告先供稱:「我沒有犯這件案件。」(臺中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2頁),惟再經檢察官訊問後
,被告則供稱:「(問:為何99年9月8日你從台北要回台南
軍監的路途中,你向警方表示和陳姓上兵一起犯下謝姓女童
姦殺案,警方三次拿相片讓你指認,你都沒有指認,實際上
你到底和何人一起犯下此案?)我要認相片才知道,可不可
以拿相片讓我指認。」、「(問:你是否認得出來?)相片
中的人沒有看到跟我一起犯案的對象。」、「(到底何人和
你一起犯下本案?)他姓陳。」等語(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2頁至第23頁)。隨後被告始改
口稱:其於85年9月12日中午,與部隊內之陳姓學長前往福利
餐廳交誼廳,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視之謝姓女童抱進廁所
,其尾隨進入,由其先進入廁所內,將門關上後,脫下謝姓
女童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摀住謝姓女童之嘴巴,再以左手
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猥褻,約4、5分鐘後,陳姓學長敲門
,換陳姓學長進入廁所,約5、6分鐘後,陳姓學長開門,就
說妹妹死了,其見到謝姓女童全身赤裸,躺在廁所地上,廁
所左邊牆壁及馬桶有血,馬桶裡面的血比較多,陳姓學長還
說謝姓女童的腸子被挖出來,但是其只有看到血,沒有看到
腸子,其與陳姓學長就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間推出
,謝姓女童的頭先出去、腳再出去,謝姓女童被推出去時,
頭部撞到下方的水管,頭朝水溝,腳朝陸地。其離開廁所時
,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室,後來陳姓學
長又回寢室叫其出去,看要不要用板子蓋住謝姓女童屍體,
其現在認不出陳姓學長等語,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可稽(臺中
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3頁至第27頁)
。被告於上開自白供稱其與陳姓學長共犯謝姓女童命案後,
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問:今日你是否主動供出?
)不是,是你問我,我就回答你。」(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第27頁);嗣經檢察官再提示案發
廁所窗戶上橫隔木條掌紋經鑑驗與被告戊○○掌紋相符之鑑
定結果訊問被告戊○○後,被告戊○○又供稱:「當時他(
指同梯陳姓學長)玩完後開門跟我說妹妹死掉了,要我幫忙
他一起將妹妹推出廁所窗戶。」、「(問:你於99年9月12
日去土地公廟拜拜,燒金紙給妹妹?)我有去廟裡拜拜,燒
給她,但是人不是我殺的。」、「(問:人不是你殺的,為
何你要燒金紙給她?)警察叫我去的,因為我剛關出來要拜
拜。」、「(問:你會不會後悔犯下此案?)會,可是我沒
有殺她,人不是我弄死的,我只有玩她。」等語(臺中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10宗27頁、28頁)。因此,
重啟偵查後,被告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再否
認犯案,其後經檢察官提示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與掌紋鑑定報
告後,始改口承認犯罪,但旋又稱是因檢察官對其訊問後,
其始回答檢察官,其並未殺害謝姓女童。則辯護人指稱:被
告戊○○係由刑警從桃園住家直接拘提至台中地檢署接受訊
問,被告該次訊問原亦否認犯罪,然因檢方提示被告於86年5
月6日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並告以現場已經採得被告之血指
掌紋,並一再質疑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受此壓力之下,因而
改變其原有真正意思,方為認罪之自白,此部分不具有任意
性,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至台北地檢署偵訊暨台北地院羈
押庭之自白供述,係延續台中地檢署之自白而來云云,尚非
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雖有多達七次之自白,但軍事檢察官
黃瑞鵬於86年5月5日訊問被告戊○○所得之自白係在戊○○
受人毆打背部有三、四條人字型的新傷痕(詳如後述),由
黃瑞鵬自行記載之筆錄;況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取得此份戊○
○自白後,仍選擇相信其本人先前所取得江國慶之自白可採
,顯然黃瑞鵬當時對戊○○的自白內容是不相信的。被告戊
○○並不識字,陳勳聖完成代筆自白書後又係直接交給戒護
幹部,戊○○並不知悉自白書所寫的內容;本案重啟偵查後
,陳勳聖又以時間久遠為由,陳稱自白書是否是其本人筆跡
以及是否有幫戊○○寫過自白書這件事,記不得,想不起來
云云,此等審判外之代筆自白書內容,是否為被告戊○○當
時所講,已無從調查,顯無證據能力。86年5月5日空軍總部
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約談詢問戊○○之錄音譯文,
因錄音光碟已逸失,譯文與錄音是否相符,亦屬無從調查。
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由林銘音上校與空作部軍法室主任曹嘉
生上校押解被告戊○○前往空作部謝姓女童命案現場進行現
場模擬錄影,則因當天下雨,只在案發現場之西側廁所作現
場模擬,至於棄屍於廁所窗戶外面之現場場景,則並未進行
模擬;且該現場模擬錄音均係在軍事檢察官取得自白筆錄以
及陳勳聖代筆自白書之後所錄製。至本案重啟偵查後,被告
戊○○於100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供述一再反覆
,而綜觀其供述全旨,並非單純自白,實係包含否認犯罪。
從而,被告戊○○前述七次自白之過程及情況均存有重大瑕
疵。
三、被告戊○○自白時之身體及智能
㈠.被告戊○○於86年5月5、6日因自白其與陳啟男共犯謝姓女童
命案,軍方偵辦人員乃於86年5月7日將戊○○、陳啟男二人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第六處實施測謊,
測謊結果認為:「一、陳啟男稱:其未與戊○○共同強姦謝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二、戊○○不
宜測試,會談要點如次:㈠.該員外觀無精神異常症候,能簡
單敘述涉案辯解及書寫能力,反應較常人遲鈍。㈡.該員告知
其係首次以手指猥褻女童,並遭辦案人員毆打。㈢.該員告知
其未涉謝○○命案,係遭逼迫承認,其背部,瘢痕猶新。㈣.
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該員於威逼
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有法務部
調查局86年5月7日(86)陸(三)字第0000000鑑定通知書及
「防警九一一指揮部警四營二連戰士戊○○自承涉作戰部『
○九一二』姦殺女童案調查局李復國先生詢問情形」資料附
卷可參(見「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證人李復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測謊人員)於原審就
前述測謊鑑定之經過證稱:「謝姓女童命案發生的隔年,上
級通知說可能一案雙破,要把涉嫌人帶到我們那裡作測試,
我要先瞭解案情,當時那個軍事檢察官就只給我一份很簡略
的筆錄,我當時不知道他(指戊○○)5月5日在臺中被抓後
有自白,5月6日就去現場模擬,我們作測謊時不管是軍事檢
察官或司法檢察官,都是全卷讓我瞭解,從來沒有像那樣只
給我一份簡單的筆錄,筆錄當中有提到共犯,所以我就先作
陳啟男的測謊,做完陳啟男才換戊○○;因為只有那份筆錄
,什麼也沒有,所以我就拿那份筆錄去問戊○○空作部的案
子是否他做的,他那個時候就跟我說不是,然後我問他為什
麼承認,他說他被打,我問他被打哪裡,他說打背,那時我
就檢查他的背部,我看到他背上有人字型的傷痕;我想這個
人因為講話很慢,我看他身上有傷痕,我就想說從這點來試
試看,因為那個軍事檢察官親口跟我說是戊○○主動承認的
,我就想說用一個假的案子來試試看,怎麼問我忘記了,但
是我就試問他(戊○○)有一個小女孩被殺了,是不是他做
的,他會否認,他也知道他被關,我就對他說,如果你不講
,我會打得更兇,他就承認了,我作這個目的,我鑑定書上
寫這些東西,主要就是回應那個軍事檢察官,當時我有請戊
○○依照我念的內容來寫虛構的事情,但他不會寫,既然不
會寫字,我看他的反應這麼慢,我就請他回去,大致的情形
就是這樣,沒有實際進入測謊。」、「就是剛才提到的經過
測前會談的程序作判斷認為榮洲不宜進行測謊。」、「其在
測謊鑑定書測謊結果記載上開㈠至㈣會談要點,是因為那個
軍事檢察官給我的感覺,與我的立場不太一致,我覺得他沒
有告訴我那麼多事情,所以我的意思是回應他,例如他沒有
刑求,但是我看戊○○的背部有傷痕,所以我寫這些東西的
目的就是要回應給那個軍事檢察官。」、「那個軍事檢察官
給我的資訊,讓我沒有辦法辨別戊○○他在哪裡被打,所以
軍方做的談話紀要,我看了起訴書我覺得很多都是問錯了。
當時戊○○只是很簡單的說他被打,沒有說是被何人在何時
用何種方式打。」、「(問:你在測謊鑑定書測謊結果記載
上開㈡該員告知其係首次以手指猥褻女童,並遭辦案人員毆
打。㈢該員告知其未涉謝○○命案,係遭逼迫承認,其背部
,瘢痕猶新時,你是否有懷疑被告曾經遭到刑求?)因為軍
事檢察官當時跟我說他沒有刑求,我鑑定通知書為什麼會那
樣寫,當然有我的氣憤在裡面,因為第一個軍事檢察官他不
跟我講整個案子,不告訴我詳細的前因後果,讓我自己在裡
面摸索,我看到被告的傷痕,我當然會懷疑他是被打的。在
我還沒有見到被告之前,我還不知道被告他是什麼樣子;那
個筆錄只有兩、三頁,就是很簡單的問他(戊○○)案子是
否他做的,回答就寫是,我是懷疑被告有遭到辦案人員的刑
求。」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10頁背面至113頁背面);李復
國於原審復證稱:戊○○當時應該是沒有告訴我他被辦案人
員毆打,只是告訴我他被打,應該是沒有講那麼詳細,我印
象,裡面就是我問他為什麼要承認,他說他被打,他沒有講
很多,那時被告只穿一件像汗衫一樣的衣服,我有掀開來看
他的背部,從肩胛骨到腰際的位置,總共有三、四條人字型
的傷痕,除了背部以外我沒有看前面,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被
打背部,所以我就看背部,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3
宗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從上
,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6日在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問、
陳聖勳代筆、林銘音上校詢問及現場模擬所為四次自白後之
第三日(即86年5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時,
即否認其犯謝姓女童命案,供稱先前自白犯罪係遭逼迫承認
云云,且戊○○背部有三、四條人字型的傷痕,瘢痕猶新。
鑑定報告並認為「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
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
白。」對此,再分述如下。
㈡.被告戊○○受傷一事
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上午10時0分,接受孔姓女童性侵案
承辦軍事檢察官王欽洲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身上有諸
多傷痕?)昨日(86.5.4)早上案發時,為被害人家屬毆傷
...腰部計多處抓傷、挫傷,上背部亦有多處抓傷、挫傷,惟
均無大礙。」、「(問:入所後有無遭人毆打、凌虐?)均
無。」、「(問:何以於本部前次收案偵訊時,供稱身體狀
況良好?)我忘記向檢察官陳述,我於被逮捕時遭被害人家
屬毆打。」(見防警部「戊○○強姦婦女案」偵查影印卷宗
第62頁至第65頁,卷面左下方註記:86年5月8日起,87年8月
18日止;即「大中保齡球館案」,原審編卷:二之①)。對
此,證人王欽洲(空軍防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原審證稱:「
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是當時在看守所裡面的看守所長官有向
軍法室反應說戊○○的身上有一些傷痕,我才據此進去作筆
錄。」另徵之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於86年5
月5日下午約詢被告戊○○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戊○○亦明確
陳稱:「(林問:昨晚被打後,到現在身體有沒有任何不舒
服?除了身體痛外,頭是否有被打?頭會不會暈?)許答:
有被拳頭打,頭會暈。」、「(林問:是沒睡好暈,還是被
打暈?)許答:整天都覺得暈暈的,是被打而導致的。」(
同上「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30頁);再證之有關證
人李復國於86年5月7日對被告戊○○進行測謊前與戊○○會
談詢問時之雙方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戊○○亦陳稱:「
(李問:作戰部的是不是你玩的?)許答:不是。」、「(
李問:不是那你為什麼要承認?你的筆錄誰寫的?憲兵會講
假話嗎?)許答:是他們打我的,要我講出來。」等語,有
該會談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同上「戊○○誣告案」偵查影印
卷第108頁),此亦可證明當時被告戊○○有談及其被刑求之
事。另被告戊○○於86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防警部看守
所接受軍事檢察官何偉明訊問時,亦否認犯謝姓女童案,陳
稱:係因當初有被追打,所以害怕,才在入所後通通承認係
我所為,我因為被台中被害人父母追打,以致頭昏及心生畏
懼,我想既然犯了唯一死刑的強姦案,承認有無強姦謝○○
與否已無影響,作戰司令部謝童乙案不是我做的,是因被臺
中被害人家屬追打致我頭昏,心情煩躁,且我想已經是死刑
案件,可以藉此報復陳啟男,事實上我及陳啟男都沒有做該
案等語(同上「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宗第113頁至第
117頁、111頁)。迨被告涉犯本案經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初
次訊問時供稱:那次我當兵放假出去,在大中保齡球館廁所
對被害人猥褻,我怕回去要判死刑了,所以就跟他說是我做
的,當時沒有人逼我承認這部分,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是他
有問我,我才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正、反面)
。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或辯稱「臺中那個案件犯案
後被抓到,被收押進去關之前,我有被人家打,是看守所的
主管打我的,其他犯人也有打我,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打
我」(見原審卷第2宗第55頁背面),嗣又供稱:「因為保齡
球館的案件我被抓到桃園那裡的軍事看守所裡面,當天晚上
就被裡面的好幾個班長打,叫我衣服脫光,剩腳鐐,要我趴
在地上,打我背後,用踢的,也有用手打,也有用書丟我,
他們踢、打我的背,書是丟到我的頭,第二天早上就被工廠
的幹部打,也是叫我趴著打我背部,打完了叫我進去,之後
就沒有了」、「(問:你剛才提到在看守所遭到毆打,是為
了什麼事情被打?)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講,進去叫我衣服
脫光,就打我了」、「(問:他們是否要叫你承認哪一件事
,所以才打你的?)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8頁
背面)。被告戊○○就如何受傷一事,供詞雖然繁簡不一,
但86年5月5日上午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其身上背部確有
三、四條人字型之新傷痕一事應可認定。
㈢.被告戊○○之智能
1.空軍防警部在偵辦謝姓女童命案期間,曾以86年5月8日怡和字
第05433號函請三軍總醫院對被告戊○○作精神鑑定,該院精
神醫學部於86年5月14日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⑴戊○
○心理衡鑑之平均智商為69分(語言智商73,操作智商65)。
⑵關於精神狀態檢查部分:會談時許員意識清楚,語言溝通力
差,對台語詢問尚可對題回答,但國語使用能力較差;答話連
貫但多屬一問一答。⑶認知功能方面: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正
常;中長程記憶之記憶力尚可,會談過程中應無幻覺或妄想干
擾。⑷綜合戊○○之個案史、心理衡鑑報告及精神狀態檢查,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即有發展遲緩,學習能力差,語言溝通
能力不佳,社交能力與人際關係技巧不良。⑸精神科診斷被告
為輕度智能不足及酒精濫用,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情境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86年
5月28日善利字第5388號函附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同
上防警部「戊○○強姦婦女案」偵查影印卷第70頁、第138頁
至第146頁;原審編卷:二之①)。
2.被告戊○○於92年4月2日至3日在臺中市與臺中縣太平市一江
橋涉犯連續性侵害雙胞胎女童案件,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
年6月3日以中院松少法92少連訴22字第48160號函請中山醫學
大學(改制前為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戊○○予以鑑定
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戊○○於92年7月24日經送鑑定認為:
⑴精神狀態檢查部分,會談中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程度正常
,情緒平穩,能對答詢陳述事情,知覺正常,無幻覺經驗。⑵
心理衡鑑評估部分,個案的智力功能,評估整體智商屬於輕度
智能障礙(57-63分之間)。⑶鑑定結果認依照心理測驗評估
,個案之智力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研判戊○○雖為輕度智能
不足,但其對案發前後的交待說明一致清楚,顯現其案發當時
心神正常等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2年8月12日台
復醫九二川柳字第九二0三0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印
本)足憑(臺中地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刑事影印卷第12頁
、第58頁背面、59頁)。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案重啟調查後,於99年7月9日以中檢輝
海99他1454字第099404號函,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
月19日對在台南軍事監獄服刑之被告戊○○鑑定其精神狀態,
鑑定內容略為:1.對案主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施測,總
智商為63(百分之95信賴區間60─68),語文智商54(百分之
95信賴區間50─60),作業智商70(百分之95信賴區間65─79
),語文理解組合分數55,知覺組織組合分數77,熟悉事物細
節辨識能力佳,案主屬於邊緣智能不足。2.綜合案主具有多重
精神科診斷,包括:智能不足、酒精濫用等等,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9年8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
精神鑑定書可稽(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3
宗第137頁、第140頁至147頁);另高雄市凱旋醫院100年3月1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又說明:輕度智能不足之
發展遲緩問題大多與個人的成長環境不佳,長期面臨重大壓力
以及缺乏學習資源等因素有關;如與正常人相較,輕度智能不
足者對環境訊息與事件的長期記憶功能並未明顯受損,主要的
記憶問題是整體回憶量較少,但回憶正確度與正常人無顯著差
異;個案在智力之各分測驗的表現並不一致,其中對環境訊息
之關注與記憶表現,以及視知覺分析等能力均落在正常水準,
顯示個案除在某些與學業成就相關的測驗表現較差,但與生活
經驗有關的認知功能可以有接近正常水準的表現等(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1宗第60頁、第2宗第5頁至6
頁)。
4.臺北地檢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北檢治宙100偵3122字第11321號
函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對於戊○○之
智力是否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志、被告對於虛構之犯罪事實,
是否稍加壓力即可令其承認,予以鑑定。嗣經陳若璋教授於10
0年3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戊○○進行訪談鑑定
,其鑑定內容有:被鑑定人屬輕度智能障礙;而依據衛生署公
告之身心障礙等級之定義,「輕度智能障礙」所呈現的意義為
:個體在成年後其心智年齡停留在約為9至12歲左右;而被鑑
定人於某些題項中,能正確回答,且在不同評估時間皆呈現穩
定與一致性,推論被鑑定人對測驗題目能有相當程度的理解及
作答能力。就「否認量表」的評估結果顯示,被鑑定人呈現接
近一般人的平均回應表現,並未出現過低或過高的否認及防衛
表現,並在上、下午的評估中有一致性表現;在評估過程中,
被鑑定人能回答自己知道的事實、猜測不確定的答案、答錯及
否認對自己有威脅性的內容等,顯示被鑑定人即使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仍具有適當的理解、自主回答的可能性;本次鑑定訪
談過程中,被鑑定人被詢問及談述謝姓女童案此壓力話題,但
被鑑定人仍未承認犯行;被鑑定人於98年服刑及本次訪談時,
皆屬身心活動受限制及監管之高壓期間,其仍出現否認之反應
,然今年(100年)一月底在身心自由狀態,卻僅因台中檢察
官施予壓力就承認犯行,此種狀況實為矛盾,被鑑定人評估過
程中亦未觀察到對檢警此壓力特定對象有強烈反應,故難推論
壓力之特定來源是否會造成被鑑定人承認虛構犯罪事實之現象
;以被鑑定人的智力程度看來,僅能推論其即使承認虛構之犯
罪事實,也不易對該事件所涉及之明確細節,有穩定且一致性
之陳述;即使被鑑定人為輕度智能障礙,然在評估中的結果及
行為觀察中的反應,仍難完全排除其涉入85年空軍作戰司令部
謝姓女童姦殺命案的可能性等等。以上有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
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於100年3月7日製作對戊○○之鑑定
訪談報告書(含調查訪談逐字稿、被鑑定人之心理測試結果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
查卷第1宗第137頁、第2宗第146頁、147頁、149頁、150頁、
151 頁、152頁、154頁至15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
至第246頁)。
5.上揭多份之精神、智能鑑定,對於被告戊○○是否無須使力、
或稍加威逼下即可輕易取得其未曾涉案之自白一節,容有不同
看法,且就被告戊○○之智商為69分、57至63分間、63分、或
心智年齡停留在約為9至12歲左右不等,但屬輕度智能不足,
則為一致之見解。
四、被告戊○○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
㈠.被告多次自白互有矛盾不一之處
1.犯意源起與有無共犯
被告於86年5月5日上午在黃瑞鵬軍事檢察官偵訊(下稱軍檢訊
問)時供稱,係由其向陳啟男提議玩一玩小女孩(「戊○○誣
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1頁);嗣於同(5)日之代筆自白書(
下稱自白書)則並未提及是由誰提議玩小女孩;迨至同(5)
日下午接受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約談錄音詢
問時(下稱約詢錄音譯文)時則又改稱,係由陳啟男先提議要
把小妹妹扛到廁所(「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55頁);
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至現場模擬(下稱現場模擬)時則未
提及是由誰提議玩小女孩;迨至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下稱中檢訊問)時亦未提及是由誰提議玩小女孩;
嗣於同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下稱北檢訊問)時則供稱
本案係其本人單獨做的,沒有其他共犯;繼於同日經檢察官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羈押訊問(下稱羈押訊問),被
告則供稱:「因為有一次有人介紹一個女孩子給我,我有時候
打電話給她,她都不理我,我生氣起來,就隨便去做這種事情
」、「帶小女孩去廁所及害死小女孩都是我一個人。」。由上
對照比較被告各次自白可知,有關犯意源起一節,被告先則供
稱由其提議,繼則改稱係由陳啟男先提議,嗣則未提及是由誰
提議;至於有無共犯,被告先則自白有共犯,後者改稱係被告
個人單獨所為,沒有其他共犯。
2.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其向陳啟男提議猥褻謝姓女童後,即
回寢室,嗣再一同走出寢室,自理髮部進入交誼廳,見謝姓女
童在交誼廳內看電視,即與陳啟男共同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
惟被告於自白書與約詢錄音譯文時則均陳稱:其與陳啟男在小
餐廳吃飯,用完餐看見小妹妹剛好在小餐廳看電視,就和同梯
的陳啟男將小妹妹帶到廁所裡面的第二間;於現場模擬時則供
稱:其於餐廳吃完飯後回連上,之後與陳啟男由理髮廳進入交
誼廳買涼的飲料,並與謝姓女童同桌喝涼的飲料,嗣再將小妹
妹抱入廁所(「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80頁至第83頁)
;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其與部隊內之陳姓學長前往交誼廳,
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視之謝姓女童抱進廁所,繼由其尾隨進
入;繼於北檢訊問時則供稱:「本案是我做的,當天我看到小
女童在電視間看電視,我就用雙手環抱她,將她帶進有窗子廁
所裡,門先關起來。」;嗣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就去餐廳
,帶小女孩去廁所。」各等語。被告對於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
所之途徑以及被害人謝姓女童之位置所述前後互有歧異。
3.如何將謝姓女童抬進現場廁所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由其抬謝姓女童右邊手腳,陳啟男抬
左邊手腳,將謝姓女童一同抱進廁所猥褻(「戊○○誣告案」
偵查影印卷第11頁、12頁);於自白書則未陳述如何將謝姓女
童抬進案發廁所;於約詢錄音譯文時則供稱:由其與陳啟男二
人,一個抓謝姓女童的腳,一個抓謝姓女童的頭,共同將謝姓
女童扛到小餐廳廁所裡面第二間;迨至現場模擬時則改稱:由
其抱小妹妹的腳,陳啟男抱小妹妹的頭,一起將小妹妹抬入廁
所最裡面那間(「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80頁至第83頁
);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由陳姓學長將正在看電視之謝姓女
童抱進廁所,伊跟著進去;於北檢訊問時則供稱:「我就用雙
手環抱她,將她帶進有窗子廁所裡」;嗣於羈押訊問時則僅供
稱:「我就去餐廳,帶小女孩去廁所。」。是被告先則供稱是
其與陳啟男共同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迨至本案重啟偵查後,
於中檢訊問時則改稱,是由陳姓學長將謝姓女童抱進廁所,最
後於北檢訊問與羈押訊問時則又改稱,是由其單獨將將謝姓女
童帶去廁所各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4.謝姓女童之穿著及被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僅供稱:謝姓女童穿涼鞋,由其將謝姓女童
之衣褲脫掉,至於穿何種顏色衣褲,衣褲形式如何等情,則未
提及(「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4頁、15頁);於自白
書係陳稱:小妹妹有穿著衣服、褲子、內褲、鞋子,至於衣褲
顏色、形式如何,有無脫去謝姓女童衣褲等則均未提及;於約
詢錄音譯文時則改稱:謝姓女童係身穿粉紅色內褲、黑色外褲
、黃色上衣,其只有僅脫去小妹妹褲子(「戊○○誣告案」影
印卷第41頁、42頁);嗣於現場模擬時又再改稱:當時謝姓女
童身穿黃色上衣、黑色束褲腳之外褲、粉紅色內褲,由其脫去
小妹妹內、外褲,陳姓學長脫去小妹妹衣服猥褻(「戊○○誣
告案」偵查影印卷第93頁、94頁、97頁、98頁、100頁、101頁
);於中檢訊問時供稱:由其先進入廁所內,將門關上後,脫
下謝姓女童之外褲及內褲;於北檢訊問時則供稱:由其先脫小
女孩衣服再脫褲子;嗣於羈押訊問時則僅供稱:係由其將小女
孩全部衣服脫掉等語。對於脫去謝姓女童衣、褲之情形,前後
供詞不一。
5.如何性侵害謝姓女童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其以左手中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猥褻
(「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2頁);於其自白書則僅陳
稱:由其先玩小妹妹,而由陳啟男把風,隨後再由陳啟男玩小
妹妹,至於如何性侵害謝姓女童,則未陳明;於約詢錄音譯文
時則改稱其以右手中指戳小妹妹陰部(「戊○○誣告案」偵查
影印卷第42頁);迨至現場模擬時,先則供稱其以右手中指玩
小妹妹,嗣再改稱以左手中指玩小妹妹(「戊○○誣告案」偵
查影印卷第84頁);於本案重啟偵查後在中檢、北檢與羈押訊
問時均供稱,係以其左手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等語。是被告
或自白陳稱左手中指、或以右手中指,最後又改稱其係以左手
食指插入謝姓女童陰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6.性侵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謝姓女童嘴巴及陰部流血,靠理髮部
(廁所)牆上約40公分處有血跡噴濺,便池上有血跡及一小段
腸子掉入;於約詢錄音譯文時供稱:其其在廁所外面把風站約
五分鐘,之後陳啟男出來時說:「小妹妹死了」,陳啟男他開
門時,其看到小女孩腳有血、牆壁也有血,其看到廁所地板都
是血,馬桶裡還有一條腸子;其在小餐廳後面看到小妹妹頭向
牆壁,腳向水溝,臉朝上,沒有穿衣服全身脫光光,嘴角有些
血、陰部也有血(「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43頁、47頁
、48頁);於其自白書則僅陳稱,小妹妹的腸子沖到廁所裡面
去;迨至現場模擬時又再改稱:當時其看到小妹妹嘴角和陰部
有血,靠理髮部牆壁與地上及小妹妹腳那兒有血,馬桶也有血
及整團未斷的腸子(「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88頁、89
頁);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廁所左邊牆壁及馬桶有血,其只
有看到血,沒有看到腸子;於北檢訊問時供稱:「我把左手伸
入陰道內,把手指抽出來的時候腸子就跑出來」、「後來我再
把左手食指伸進去,血管破了,血就噴出來,但是沒有噴到我
。」;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指頭,手放進去,血管都
斷掉了,是用左手,就用左手食指,腸子跑出來了。」等語。
是被告對於性侵害謝姓女童後,現場情景之描述,前後供述不
一。
7.如何棄屍或將謝姓女童丟出窗外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由其抬謝姓女童之腳,陳啟男抬謝姓
女童之頭,將謝姓女童自廁所窗戶木條中間空格塞出(「戊○
○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6頁);至約詢錄音譯文及現場模擬
時則改稱係由陳啟男一人將小妹妹屍體抱起來從窗戶丟出去後
,其就離去(「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44頁、45頁、60
頁;87頁、92頁、101頁、103頁);於其自白書則僅陳稱,陳
啟男將小妹妹殺死後,把小妹妹從所廁所窗戶丟出去;於中檢
訊問時則供稱:由其與陳姓學長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
間推出,謝姓女童的頭先出去、腳再出去;於北檢訊問時供稱
:「然後我從女童的腰部把她抱起來,頭先出去,然後就把她
推出去。」;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害死小女孩都是我一個人
,是我把小女孩推到窗戶外面去。」等語。被告對於其如何棄
屍,先則供稱是其與陳啟男共同將謝姓女童自廁所窗戶丟出,
至約談錄音譯文及現場模擬時則改稱係由陳啟男一人將小妹妹
屍體抱起來從窗戶丟出;然於中檢訊問時則又供稱,由其與陳
姓學長將謝姓女童從廁所橫隔木條中間推出;於北檢與羈押訊
問時則又改稱,是由其一人單獨將小女孩自廁所窗戶推出去等
情,對於棄屍究係被告與陳啟男共同為之抑或由陳啟男個人獨
自所為,或係被告個人單獨所為,前後供述不一,互相歧異。
8.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其與陳啟男將謝姓女童從窗戶木條中
間空格塞出去後,再一同沿廁所、包廂、餐廳大門,再由連集
合場前繞到廁所後面,由其與陳啟男從廚房後空地找到一片三
合板將謝姓女童覆蓋(「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3頁)
;至約詢錄音譯文時則又改稱:其離開案發廁所後,先跑回連
上,之後陳啟男將其叫回至小餐廳後面水溝那邊,由其與陳啟
男共同抬二塊板子覆蓋在小女孩屍體上(「戊○○誣告案」偵
查影印卷第45頁、第46頁),旋又改稱只有抬一塊板子而已(
「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47頁);迨至現場模擬時又再
改稱:陳啟男將小妹妹屍體從窗戶丟出去後,其就先走離開回
連上,約三、四分鐘後陳啟男就回連上叫其出來,之後由其與
陳啟男一起在廁所後面拿一塊板子將小妹妹蓋住(「戊○○誣
告案」偵查影印卷第90頁、101頁、102頁);其於自白書則陳
稱:「我們便從小餐廳出去,到小餐廳後面,我們倆個拿木板
蓋在小妹妹身體上面」;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其離開廁所時
,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室,後來陳姓學長
又回寢室叫其出去,看要不要用板子蓋住謝姓女童屍體;於北
檢訊問時供稱:「然後我從大門出去,經過我的部隊,繞到廁
所後方,看空地上有一塊木板,就蓋到女童身上,丟下女童有
無撞到水管我不知道。」;於羈押訊問時則未供稱其如何覆蓋
被害女童屍體。被告對於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先則供稱由
其與陳啟男從廚房後空地找到一片三合板將謝姓女童覆蓋;至
約談錄音譯文時則又改稱,由其與陳啟男共同抬二塊板子覆蓋
在小女孩屍體上,嗣又改稱只有抬一塊板覆蓋;於自白書與現
場模擬時又再改稱,由其與陳啟男共同拿一塊木板將小妹妹蓋
住;於中檢訊問時則未明確供稱究係由誰拿板子蓋住謝姓女童
屍體;而於北檢訊問時則供稱係由其一人在廁所後方空地上拿
一塊木板蓋住謝姓女童;然於羈押訊問時則未供稱其如何覆蓋
被害女童屍體。前後供述,情節不一。
9.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穿黑色運動服裝,其所穿白色
球鞋沾有血跡,鞋子已丟棄(「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
14頁);至約詢錄音譯文時則供稱其穿著大皮鞋跑回連上(「
戊○○誣告案」影印卷第46頁);其於自白書與現場模擬時則
均未提及其當時是穿著何種鞋子與服裝;於本案重啟偵查後在
中檢、北檢與羈押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其當時穿著何種鞋子或衣
褲。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所穿著與鞋子樣式,前後所述歧異
。
10.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
被告於軍檢訊問時供稱:將謝姓女童自廁所窗戶丟出後,其
與陳啟男一同清洗廁所,在洗手台下找到一個洗水桶,用該
水桶提水,由陳啟男清洗地板,其則洗牆壁,謝姓女童衣褲
則由陳啟男將垃圾袋拿出後將之丟入垃圾桶內,再將垃圾袋
裝回去(「戊○○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13頁);其於自白
書則陳稱,「把廁所牆壁、地板的血跡洗一洗」;至約詢錄
音譯文時則又改稱:其從小餐廳出去時,陳啟男在廁所裡面
清洗,由陳啟男他以廁所洗手台底下之臉盆裝水清洗(「戊
○○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45頁);迨至現場模擬時又再改
稱:其並未看到陳啟男清洗廁所地板,因當時其已離開現場
,僅聽陳啟男表示要以洗手台下之中型水桶清洗(「戊○○
誣告案」偵查影印卷第91頁、92頁);於中檢訊問時則供稱
:其離開廁所時,陳姓學長說要清洗廁所地板,其就先回寢
室;於北檢訊問時供稱:「我有用雙手去外面的洗手台外面
裝水進來,潑地面,門跟牆壁也有潑一些,然後我從大門出
去。」;於羈押訊問時則未供稱其於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
被告對於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
11.綜上所述,被告戊○○於軍檢訊問、自白書、約詢錄音譯文
、現場模擬、中檢訊問、北檢訊問、及羈押訊問等之前後七
次之自白內容,關於本案犯意源起與有無共犯、如何進入案
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姓女童抬進廁所、謝姓女童之穿著及
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性侵害謝姓女童、於性侵害謝
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屍、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以及如何清洗現場等重要犯罪情節
,前後供述歧異,而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主張,被告戊○○
供述雖然前後不一,應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云云,尚非可
採。又公訴人採用被告於黃瑞鵬軍事檢察官訊問、林銘音上
校約詢、86年5月6日現場模擬、及100年1月28日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但對於該等自白所供其與
陳啟男(或陳姓學長)共犯之情節,卻又割裂不採,顯有重
大瑕疵。
㈡.被告之自白與「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不符
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死者陳屍處南面為福利社北面牆,
牆底下有塑膠水管,並發現有破裂痕跡,樹根生長出於牆底
塑膠水管間,樹葉上發現沾有血跡,樹枝下折,樹主幹發現
有折痕,折痕處另發現有疑似平整切割痕,撥開樹葉後地板
有滴落血跡。首先發現謝姓女童屍體之陳忠豫(空作部勤務
隊水電班維護士)及朱如星(水電班一兵)均證稱:「有樹
葉覆蓋屍體」。而依台北市刑大就現場採證之樹枝送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樹枝切斷處切口平整(常約10.
17mm,約2.27mm,如相片一至六),未發現鋸齒狀及碎屑,
認係由刀刃所造成;另由該處背面鼓突狀未切斷情形研判(
如相片七),認係因刀刃施力未及樹枝全斷,殘餘枝幹受壓
力致背面呈鼓突狀等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日(
85)刑鑑字第60878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見空作部85年10月
4日偵字第50號江國慶強姦殺人案件偵查影印卷「卷面右上方
標示4」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該函之說明欄二,見該偵
查影印卷第29頁)。另依台北市刑大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之
該隊鑑識組組長謝松善於100年8月18日在原審證稱:「(辯
護人問:根據你們所製作的勘查報告第二頁第10行有記載樹
枝摺痕處有發現疑似平整切割痕跡,是否如此?請求提示勘
查報告並告以要旨)是的,而且這個切割痕也有刑事警察局
的鑑定書為憑。」、「(辯護人問:當時鑑定的結果是否認
定這部分是兇手用兇器刻意去切割樹枝來遮蓋被害人的身體
?)因為我們看到樹枝有一部分可能是用利器切割之後,再
把它折彎,這一部分也有刑事局的鑑定報告,至於是否兇手
用兇器刻意去切割,我認為不排除這種可能性。」等語(原
審卷第2宗第83頁背面)。證人范秀梅(空作部營區福利社餐
飲部老闆)於85年9月24日經空作部憲調小組詢問時證稱:其
於案發當日12時10分許,與政戰官為餐廳擴建事宜至餐廳後
面查看時,那棵樹還是長得好好的等語(同上空作部江國慶
強姦殺人案件偵查影印卷第38頁背面、34頁;卷面右上方標
示3),亦可證明樹是兇嫌為取樹枝而以平整刀刃之刀子砍伐
。由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鑑定結果、及鑑定
人暨證人證詞,可認:在案發現場,犯罪兇嫌有持刀切割現
場之樹枝,用以覆蓋謝姓女童之屍體等,而此部分之重要事
實,顯與被告歷次所為自白內容不符。
㈢.被告之自白與法醫相驗、鑑定結果不符
1.案發後軍檢、法醫最初之相驗、鑑定情形
依被告前述七次自白,被告均供稱其只有以手指插入謝姓女
童陰部,沒有用生殖器或拿其他兇器或器具等情,已如上述
。惟被害人謝姓女童經軍事檢察官於85年9月12日督同法醫相
驗結果,依相驗筆錄所載:謝姓女童除上下嘴唇、牙齦外側
瘀血、左後枕部皮下瘀血、陰部與肛門間疑似遭異物刺穿造
成65公分撕裂傷。嗣於翌(13)日再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
醫進行解剖複驗,鑑定結果認: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
鼻窒息死亡,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生殖中隔
破裂,處女膜破裂,有出血狀之生前撕裂傷;現場所遺留之
血液應為外陰部破裂在生前或死亡不久由死者傷口處流失之
血液),完全死亡後(死亡後三至四分鐘以上),再遭較鈍
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其長度應長於25公分以上,伸
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移位,切開死者
腹部可見約200公克之黃色大便於右昇結腸與橫結腸交接處,
右側之昇結腸距迴盲瓣3公分處撕斷裂並向上移位25公分至橫
結腸處,右側降結腸與乙狀結腸距肛門口約7公分處撕裂傷,
乙狀結腸呈斷續狀之撕裂傷,左側之乙狀結腸及降結腸亦向
上移位20公分至橫結腸及降結腸及降結腸交接處等情,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85
)國軍醫鑑字85-04號鑑定書(附於空作部85年9月12日相字
第5號謝○○死亡相驗影印卷宗,卷面右上方標示6,原審編
為卷一之④)、女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原審編為卷一之⑰,
外放)等可稽。被告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性侵
,與前述相驗、解剖、鑑定所述被害謝姓女童生前其下體係
遭陽具或異物穿入,完全死亡後(死亡後三至四分鐘以上)
,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其長度應長於25公
分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移位
等情節不符。
2.重啟偵查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
鑑定情形
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述軍檢、法醫最初之相驗、鑑定被
害謝姓女童下體遭受性侵受傷之情形提出問題:①依死者
生前會陰部之撕裂傷,可否判斷死者生前係遭直徑多大之
陽具或異物進入陰部?如單純以手指插入,有無可能造成
此種撕裂傷?②如何判斷死者之腸道、子宮、卵巢多器官
移位,係在死者完全死亡後,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
狀異物進入陰道所致,而非生前所致?③如何判斷造成死
者之腸道、子宮、卵巢多器官移位之兇器係「較鈍之刀刃
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又兇器之外觀係「長形鋸齒狀」是
如何判別出來?④依死者會陰部及腹部所受傷害,可否判
斷死者有無遭兇器來回次入下體之情形?⑤如何判斷兇器
之長度應長於25公分以上之鈍器物?其尖銳仍有類銳器物
之切面?並檢附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85)國軍醫
鑑字85-04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謝姓女童命案現場勘查及解
剖相片光碟1片,於100年1月10日以中檢輝海99他1454字
第0000000號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臺中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8宗第155頁正反面)。嗣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研判認為:①於解剖時在會陰部
有穿刺及皮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具局部生前與死後之外傷
特徵,雖無法完全排除陽具插入之可能,但因最終(解剖
之所見)已達相當大(超過一般陽具之寬度大小)且有多
次穿刺、切割之過程(以會陰外觀之觀察有生前傷特徵)
,且有生殖中膈破裂、處女膜破裂、有出血狀之生前撕裂
傷;但在深層穿刺達腹腔則有死後穿刺之特徵,包括腹腔
內有無血液殘留,左、右結腸撕裂(無出血;死後傷)並
上移達20公分並有糞便外露於腹腔內;以上無法單純以手
指插入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腔達20公分以上。②依
解剖位置,腸道各部位包括昇、橫、降結腸、乙狀結腸及
肛門、陰道均在固定解剖部位,不會隨意移動,故鑑定人
在解剖時即在第一時間剖開腹部時即發現糞便外露,經審
視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除腸道異位外,子宮及卵巢
組織有經切割呈殘留碎片狀;以上腹腔內無大量血液沾留
組織器官或存留於腹腔內(腹腔內無腹血獲血水存在),
支持為死後再遭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無生前腹
腔出血證據,故應非生前所為。③依陰道口會陰部有皮膚
殘留鋸齒狀細碎片斷且深達20-25公分,支持為長形鋸齒
狀刀刃異物插入所致,另由會陰口開口較狹小而竟能在離
肛門會陰上段20公分造成撕裂傷之腸道移位研判之。④兇
器研判為長形鋸齒狀刀刃,即在左降結腸(含乙狀結腸)
與右昇結腸分別有移位推定,應有來回刺入下體至少兩次
,至於2次以上亦有可能造成子宮、卵巢呈局部穿刺切割
達碎裂狀,亦無法排除單一穿刺呈攪動方向左右攪動(機
率較低),因未傷及空迴腸及其他腸道之部位或造成空迴
腸等其他腸道異位或撕裂傷之特徵。⑤解剖時乙狀結腸及
昇結腸應分別在左下腹端及右下腹端,若僅為鈍器物進入
腹腔內勢必有攪動大片軟組織(含空迴腸、撕裂)及明顯
周圍組織移位方可能帶動結腸移位,故研判僅有刀刃類且
尖端仍為銳器物之銳器刀刃方可能在穿刺過程仍能將結腸
移位遠離肛門口20公分處而無造成空迴腸等器官明顯移位
,且造成糞便裸露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100年1月25
日(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證(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第8宗第157頁之1
至157頁之4背面)。
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0年2月17日以北檢治宙100偵312
2字第10377號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有關死者謝姓女童
之死因與死者下體是否曾遭男性生殖器或其他何種異物插
入以及行為人如以徒手插入被害人陰道,可否造成本案之
屍傷;另於100年4月20日復以北檢治宙100偵3122字第265
66號再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有關導致被害人腸道移位25公
分之原因,係以刀刃物進入或徒手進入之可能性較高等(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1宗第118頁、
同第3122號偵查卷第4宗第90頁),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鑑定意見認為:由85年度國軍法醫中心醫鑑字85-04號
鑑定書,陰道口有65公分的裂口,處女膜已破裂,生殖
中隔破裂且與肛門相通,再配合錄影帶的昇結腸至橫結腸
有穿孔和漿膜性等表現,其下體可能有鈍性物(或如鑑定
報告所提:有刀刃狀之鈍狀物)進入造成,至於有無男性
生殖器的插入?因鑑識人員和解剖醫師所取的陰道/肛門
棉棒均呈陰性精斑測試,致無法確認,但其可能性也無法
完全排除,所以其下體的傷有可能非單由一種異物(包括
男性生殖器)所造成;徒手插入陰道,可能造成陰道及會
陰之撕裂傷,甚至陰道後穹窿裂傷導致可進入骨盆腔及腹
腔,但是單純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
的腸道破裂三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
導致被害人腸道移位25公分之原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3月29日醫秘字
第0545號函檢附該院100年3月2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
書及100年5月4日醫秘字第1296號函檢附該院100年4月28
日第2次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在卷可憑(同第3122
號偵查卷第4宗第3頁至第6頁;第5宗第111頁至第113頁)
。
⑶.由上述檢察官一再函詢,顯然檢察官亦瞭解被告戊○○之
自白與相驗、解剖、鑑定被害人之被害情節不符,而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亦足以再度
說明被害謝姓女童之死因與死者下體所受之傷,都與被告
前述供稱其以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之自白不符。顯然,
被告戊○○前後七次自白,無一次與謝姓女童被害事實相
符。
五、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戊○○對於本案犯案經過,於86年5月5
日、同年5月6日、100年1月28日之歷次供述,諸如謝姓女童
身上所著衣物之顏色、樣式,衣物棄置之處所,現場血跡噴
濺之高度,女童屍體係由廁所上方窗戶之橫隔木條間隙推落
,因棄屍導致水管破裂,有以水清洗廁所之牆壁、地面等細
節,均能清楚記憶,並與案發事實相符,若非親身參與,實
難如此鉅細靡遺地描述出來云云。然查,謝姓女童於案發當
時穿著黃色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及紅色涼鞋;
廁所地板西北側放置一內鋪塑膠袋之垃圾桶,桶內所丟置之
衛生紙已滿,且發現有多量衛生紙沾有血跡,取出塑膠袋後
發現死者沾血衣物包括上衣、內褲、長褲及涼鞋,其中內褲
夾於長褲外翻;靠西側的一間廁所門內、西側牆下方及便盆
上發現有噴濺血跡及更小血點,廁所門內下方通氣孔橫隔板
上發現一擦抹血痕,廁所內地板於西南側放置有抽取式衛生
紙,其內只剩兩張衛生紙,塑膠包裝外發現有噴濺血跡,西
側牆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40至60公分,另南側門內面
下方有噴濺血點,其高度約5至15公分,及北側門框下方有
噴濺血點,位於廁所地板下約5公分處,上述噴濺血跡經度
量角度拉線重建血源位置為距西壁約20至25公分、南面門約
10至15公分、離地面高約35至45公分處;廁所窗外下方外牆
緣發現有血跡及毛髮沾附,窗戶之下方橫隔木板上緣亦發現
有血跡沾附,牆底下有塑膠水管,並發現有破裂痕跡等等,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即85
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空作部營區謝姓女童命案之現場勘
查、採證的結果,並據此分析研判:綜合死者下體傷勢狀況
、死者衣物沾血型態、廁所內血跡分佈及垃圾桶內發現擦血
衛生紙等情形,初步研判兇嫌可能以死者衣物墊於地面及有
擦拭現場血跡之情形,於洗手間內之洗手台上水漬及海棉布
有血跡反應研判,歹徒於作案後可能在此清洗血跡及兇器;
福利社洗手間西側廁所北側面窗戶橫隔木板上發現血跡及窗
外下緣血跡為死者血跡,初步研判兇嫌係加害女童後,將其
由窗戶橫隔木板間隙推移出窗外等等,此有空作部營區謝姓
女童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詳如前述)。則所謂:謝姓女童
身上所著衣物之顏色、樣式,衣物棄置之處所,現場血跡噴
濺之高度,女童屍體係由廁所上方窗戶之橫隔木條間隙推落
,因棄屍導致水管破裂、有以水清洗廁所之牆壁、地面等等
,均早在85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採證後,即已知悉,並非
被告戊○○於86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之自白供述,檢警始
知此等情節。另軍事檢察官於86年5月5日訊問被告戊○○所
得之自白,係在戊○○受毆打背部有三、四條人字型的傷痕
,由黃瑞鵬自行記載之筆錄; 86年5月5日之自白書係陳勳聖
代筆,86年5月5日之約詢錄音及6日之現場模擬,均係根據
黃瑞鵬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再來詢問被告戊○○所得;100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一再否認犯案,其後經檢察
官提示現場模擬錄音錄影並一再質問,始改口承認犯罪等等
,均已如前述,則何能主張被告戊○○對於本案犯案經過,
於86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100年1月28日之歷次供述,能
分別清楚描述犯案之細節。此外,供作被告戊○○其後六次
自白所本之第一次自白即86年5月5日軍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記載「靠理髮部(廁所)牆上約40公分處有血跡噴濺」,對諸
如此等情節,鑑識人員都還需度量角度拉線重建血源位置,
始得確認,則心智年齡停留在約9至12歲左右之被告,如何
於案發後將近8個月,甚至14年後,還可以精確自白「靠理
髮部廁所牆上約40公分處有血跡噴濺」,顯然被告戊○○的
自白情節,是依照他人提供之資訊而為陳述,檢察官上揭指
陳,尚非可採,允宜說明。
六、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以認為,軍、檢取得被告戊○○七次自
白之過程容有瑕疵,包括: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在戊○○受毆
打後背部有人字型傷痕、表情顯示出不舒服的情形下,由黃
瑞鵬自行記載筆錄,而黃瑞鵬取得戊○○自白後,仍選擇相
信其本人先前所取得江國慶之自白可採,顯然黃瑞鵬也認為
戊○○自白的憑信性有問題;被告戊○○並不識字,而代筆
人陳勳聖完成自白書後就直接交給戒護幹部,被告戊○○並
不知悉自白書之內容,另代筆人在法院審理時不願作證;林
銘音上校約詢之錄音光碟現已逸失,則譯文與錄音是否相符
,已無從調查;現場模擬因下雨並未完成全程;重啟偵查後
,被告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多次否認犯案,其後經檢
察官提示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與掌紋鑑定報告並一再質問後,
被告始改口承認犯罪,但旋又稱是因檢察官對其訊問,其始
回答檢察官,其並未殺害謝姓女童云云,綜觀其供述全旨,
實係否認犯罪。被告戊○○於86年5月7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測謊鑑定、86年5月14日經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作精
神鑑定、92年7月24日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99年7月19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
神狀態鑑定、另於100年3月5日經由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
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對其進行訪談鑑定,該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戊○○之智商偏低,其心智年齡停留在約為9至12歲
左右,屬輕度智能不足等等,其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甚至
認為「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該員
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顯然
被告戊○○之心智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意思能力容有
欠缺。另外檢視被告前後七次自白內容,關於犯意源起與有
無共犯、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姓女童抬進廁所
、謝姓女童之穿著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性侵害謝
姓女童、於性侵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屍、如何
覆蓋被害女童屍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以及於案發後
如何清洗現場等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依現場勘查
報告、現場照片、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暨證人證詞可知:在
案發現場,犯罪兇嫌有持刀切割現場之樹枝,用以覆蓋謝姓
女童之屍體等,而此部分之重要事實,則與被告歷次自白內
容不符;被害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生前
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完全死亡後(死亡後三至四
分鐘以上),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其長度
應長於25公分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
等器官移位等情,業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明
確,已如前述;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解剖時在死
者會陰部發現有穿刺及皮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傷勢已達相當
大,且有多次穿刺、切割之過程,以上無法單純以手指插入
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腔達20公分以上,此係死後再遭
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僅有刀刃類且尖端仍為銳器
物之銳器刀刃方可能在穿刺過程仍能將結腸移位遠離肛門口
20公分處而無造成空迴腸等器官明顯移位,且造成糞便裸露
之可能性,故研判兇器研判為長形鋸齒狀刀刃,且來回刺入
下體至少兩次;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為:單
純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的腸道破裂三
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導致被害人腸道
移位25公分之原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性較高各等情,亦
如上述。然被告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性侵,則
與前述相驗、解剖、鑑定所述被害謝姓女童被害情節明顯不
符。從而被告戊○○之前揭七次自白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自難據為被告犯有殺害謝姓女童命案之犯罪依據。
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係以被告歷次之自白,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命案現場西
側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條上所採集之編號42掌紋1枚為被告
所遺留;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認被告棄屍
而手掌接觸木條時,手掌上沾附有被害女童之血液等,資為
本案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惟查:本案軍、檢取得被告戊○
○七次之自白之過程容有瑕疵,包括: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
問被告戊○○所得之自白,係在戊○○受人毆打致背部有三
、四條人字型傷痕,由黃瑞鵬自行記載筆錄,況黃瑞鵬對該
自白之憑信性亦存懷疑;代筆自白書及約詢錄音譯文均已無
從調查,顯無證據能力,而現場模擬並未全程模擬完畢。重
啟偵查後,被告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案,其後
經檢察官提示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與掌紋鑑定報告並一再質問
後,被告始改口承認犯罪,但旋又稱是因檢察官對其訊問後
,其始回答檢察官,其並未殺害謝姓女童。三軍總醫院精神
醫學部86年5月14日對被告戊○○作精神鑑定、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2年7月24日對被告戊○○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月19日對在台南軍事監獄
服刑對被告戊○○鑑定其精神狀態、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
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於100年3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
看守所對戊○○進行訪談鑑定,上揭多份之精神、智能鑑定
,就被告戊○○之平均智商為57至63分,心智年齡停留在約
為9至12歲左右,皆認為屬輕度智能不足;其中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甚至認為「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
其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
自白。」顯然被告戊○○之心智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
意思能力容有欠缺。而檢視被告前後七次自白內容關於犯意
源起與有無共犯、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姓女童
抬進廁所、謝姓女童之穿著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
性侵害謝姓女童、於性侵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
屍、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以及
於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等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依
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暨證人證詞
可知:在案發現場,犯罪兇嫌有持刀切割現場之樹枝,用以
覆蓋謝姓女童之屍體等,而此部分之重要事實,則與被告歷
次自白內容不符。被害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
亡,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完全死亡後(死亡
後三至四分鐘以上),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
,其長度應長於25公分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
宮、卵巢等器官移位等情,業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
剖鑑定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
童下體性侵,則與前述相驗、解剖、鑑定所述被害謝姓女童
被害情節明顯不符。檢察官亦瞭解被告戊○○之自白與鑑定
被害人之被害情節不符,故一再函詢法醫研究所與台大醫院
並請求重新鑑定。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解剖時在
死者會陰部發現有穿刺及皮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傷勢已達相
當大,且有多次穿刺、切割之過程,以上無法單純以手指插
入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腔達20公分以上,此係死後再
遭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僅有刀刃類且尖端仍為銳
器物之銳器刀刃方可能在穿刺過程仍能將結腸移位遠離肛門
口20公分處而無造成空迴腸等器官明顯移位,且造成糞便裸
露之可能性,故研判兇器研判為長形鋸齒狀刀刃,且來回刺
入下體至少兩次;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認為:
單純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的腸道破裂
三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導致被害人腸
道移位25公分之原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性較高各等情,
亦如上述。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
定意見亦足以再度說明被害謝姓女童之死因與死者下體所受
之傷,都與被告前述供稱其以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之自白
不符。顯然,被告戊○○前後七次自白,無一次與謝姓女童
被害事實相符,其等之憑信性均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有罪認定。另編號42橫隔木條上之遺留掌紋雖經
鑑定與被告戊○○之手掌紋相符,然僅堪作為被告戊○○曾
到過該廁所,不能憑該掌紋即認定被告為殺害本案謝姓女童
之兇手,而掌紋為犯案時所遺留。另依85年9月26日之軍方
工作日誌記載:檢驗掌紋是否含有血跡,經以O-Tolidine法
測試結果呈陰性,沒有血跡反應等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編號42掌紋屬潛伏性質
,係以寧海德林法顯現,並以照相法之方式採取,該枚掌紋
是否為血跡掌紋,無法確切判斷;再者上開橫隔木條之實體
迄今尚未尋獲,無從再調取對該掌紋是否含有血跡進行鑑驗
,故不能單從掌紋照片之顏色判斷確係血掌紋;前述模擬實
驗報告僅是在「可能」之推測下所做之實驗;從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述模擬實驗報告,尚不足資為證明編號42橫隔
木條上所遺留之掌紋確為血掌紋之依據。因此公訴人所舉事
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稱故意對被害女童犯殺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