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2014年12月10日
2014年12月10日
裁判史
2013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2015年3月19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上重訴,4
【裁判日期】 1031210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其明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其明為馮方珍之同居人,結識十餘年,並共同租住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5樓加蓋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緣劉其明近年來以打臨工維生,收入
    不定,馮方珍略有抱怨,劉其明亦感到抑鬱,二人時起勃谿
    ,感情轉趨淡薄,並於101年約9月間起,分房睡覺。嗣劉其
    明認為家中擺飾有變動,馮方珍對自己使用之手機比較看護
    ,懷疑有第三者出現;另劉其明於101年12月17日擅自將其
    名下用以上班通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
    、變現,而遭致馮方珍多次之指責,心理深感不滿。101年
    12月22日晚間,馮方珍因預定翌日(即23日)要搭機去澳洲探
    視女兒,乃向劉其明交代房租錢和一些生活費,但言談中又
    因劉其明擅自出售機車等事,不斷指責劉其明,劉其明因而
    與馮方珍發生口角;嗣劉其明與馮方珍各自回房,於翌日凌
    晨3時許,劉其明因認馮方珍尚未入睡而向馮方珍示好,卻
    反驚擾甫就寢之馮方珍,而遭馮方珍質問何以要進其房間,
    再次指責劉其明,劉其明不滿馮方珍之指責,且因其本身壓
    力累積及情緒調控能力不足,情緒被誘發而難抑制,遂因此
    情緒失控、萌生殺機,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至4時許,回
    到自己房間,取出野外求生刀及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各一支
    ,進入馮方珍房間內,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持尖銳刀器朝
    人體重要部位猛刺或具電擊功能之器具電擊人體,將導致死
    亡結果,竟不顧馮方珍之抵抗,持藍波刀朝其頭部、頸部、
    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猛力刺創,過程中因馮方珍反
    抗、掙扎,故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
    電筒至少6次電擊馮方珍之前胸,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造
    成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右
    後頭部深切創1處,長6公分,深2公分至骨表面;右後頸部1
    處及前頸部8處刺或切創,而左前頸1處深入6公分,但未傷
    及氣管;兩眉間1處、兩下巴各1處深切創;左肩5處、右肩1
    處切創;胸部(尤其右乳房周圍)26處刺創,有些呈「一」
    字型,有些呈「Y」字形,創口多半長3.8至4公分,其中4處
    刺穿右上肺葉及部分右中肺葉,甚至達右側胸椎第8節,途
    徑長為15公分,另有2處刺穿右橫隔膜進入右肝葉,途徑長
    11公分;左上臂5處刺切創,右上臂5處淺切創,左手腕與左
    手背4處切創,右前臂、右手腕與右手背手掌10處劃創或切
    創;背部左右各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造成肋骨骨折
    ,進入右胸,另左下處也刺入左胸,進入左下肺葉;腹部中
    之肝臟部位有2處刺創,然未刺穿,胸部肋骨四處遭刺斷;
    並於前胸留有至少6對電擊痕。導致馮方珍受有上開部位多
    處穿刺傷,終致馮方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劉其明為恐
    馮方珍尚存活或死後變成厲鬼報復,再以透明膠帶捆綁馮方
    珍之手腳及口鼻後,略微梳洗,換穿上紅衣、紅鞋後,將該
    兇器、衣褲及未用完之同捲膠帶等物裝袋,再取走馮方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及室內電話行
    動話筒,並將上址大門中之第二道鐵門(指自外面數起來之
    第二道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以阻斷馮方珍以電話求救或逃
    出門外求生之任何可能後,劉其明始離開現場,先將裝有該
    兇器、衣褲及未用完之同捲膠帶等物之袋子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之舊衣回收筒內;隨後於同日上午5時
    許,駕駛上開馮方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往基隆方向行進。
二、劉其明嗣於同日(101年12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進入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之嘟嘟房停車場(下稱嘟嘟房
    停車場)11樓,且於該處飲用些許高粱酒後,欲自該處跳樓
    自殺,惟因劉其明於同日上午5時11分、5時27分、6時26分
    許,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胞姐劉娟娟
    聯繫,且言談中提及胞弟劉其長於基隆自殺,請劉娟娟在劉
    其長之塔位旁替他留一個位置等情事,而透露自殺之意念,
    劉娟娟擔心劉其明之狀況,旋即報請員警協尋劉其明;經任
    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路派出
    所)之員警詹昆憲於鄰近嘟嘟房停車場、位於基隆市○○路
    ○○號之公用電話旁尋獲劉其明,並將劉其明帶回信六路派出
    所等候劉娟娟到場。俟劉娟娟抵達信六路派出所,劉其明因
    見到親人,加以先前飲用酒類之作用、反應,即於劉娟娟面
    前痛哭,且向員警詹昆憲表示欲離開派出所,獨自與劉娟娟
    前往嘟嘟房停車場領取物品;然因劉娟娟擔心劉其明之安危
    ,劉其明遂於員警詹昆憲、林思源及劉娟娟等人之陪同下返
    回嘟嘟房停車場11樓,並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馮方珍手機及室
    內電話行動話筒交予員警後,即奔向該停車場之女兒牆,欲
    往樓下跳,然遭員警壓制,並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調派救護
    車將劉其明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觀
    察,劉娟娟則隨同趕赴醫院。因劉娟娟見劉其明屢有自殺念
    頭及舉止,且見劉其明攜有馮方珍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
    筒,而心生疑慮,遂向經基隆醫院施以鎮定藥劑之劉其明詢
    問馮方珍去向,經劉其明表示「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
    」之語後(惟劉其明並未明確向劉娟娟表示其已殺死馮方珍
    ,亦未請劉娟娟代為向警方報案或自首),劉娟娟由上開情
    狀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管馮方珍手
    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藉由該
    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馮方珍女兒湯雅惠之行動電話,
    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請湯雅惠速至上開租住處查看
    。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先行報警,並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處,發現警方已會同住在上開
    住處樓下(即同址5樓)之房東女兒林明潔打開住處第一道
    房門,發現第二道鐵門經以機車大鎖鎖住,故請消防隊前來
    ,用油壓剪破壞機車大鎖後,進入屋內,始發現馮方珍手腳
    、口鼻遭以膠帶綑綁,倒臥在其房間內留有大片血跡之床上
    ,此時警方根據湯雅惠之告知而知悉其母馮方珍有一同居人
    劉其明並不在上址住處之現場,且警方亦掌握到劉其明在同
    日上午5、6時許就前往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之停車場意欲自殺
    之訊息,而合理懷疑劉其明就是殺害馮方珍的兇手;復經員
    警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院之劉其明詢問兇器下落後,
    依劉其明之告知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舊衣
    回收筒內,扣得劉其明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野外求
    生刀1把(含刀鞘1枚)、剪刀1把(裁剪膠帶用)、手電筒
    (具電擊功能)1支,以及綑綁馮方珍手腳、口鼻後未用完
    之同捲膠帶1綑(而警方自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劉其
    明綑綁所使用過之膠帶,嗣後亦被扣案);暨劉其明所有之
    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各1件;暨與本案無關之手
    套1隻(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1雙」)、藍色長袖上衣1件
    、迷彩短褲1件、襪子1隻、黑色防塵袋1件等物品,而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證
    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殺人之事實:
    被告劉其明因與被害人馮方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遂以藍
    波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因馮方珍反抗、掙扎,故以枕頭矇
    住馮方珍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至少6次電擊馮方
    珍之前胸,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造成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
    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旋即駕
    駛前開車輛至基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
    不諱(見101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頁
    ;101年度偵字第322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6至7
    頁、第37至39頁、第64至69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748號
    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227頁)。而被告之
    胞姐劉娟娟接到被告電話後報警,並前往基隆會面,由被告
    一直想要自殺以及所稱的:「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
    之語等情狀,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
    管馮方珍手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同日(101年12
    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藉由該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
    馮方珍女兒湯雅惠之行動電話,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
    ,請湯雅惠速至上開住處查看;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
    上午9時47分許先行報警,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
    處,發現警方已會同住在上開住處樓下(即同址5樓)之房
    東女兒林明潔打開住處第一道房門,發現第二道鐵門經以機
    車大鎖鎖住,故請消防隊前來,用油壓剪破壞機車大鎖後,
    進入屋內,始發現馮方珍手腳、口鼻遭以膠帶綑綁,倒臥在
    其房間內留有大片血跡之床上等情,則經證人劉娟娟於偵審
    中(見偵卷第10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31頁)
    、證人湯雅惠於偵審中(見相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
    第55至59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背面、第120頁)、證
    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林義璟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
    91至98頁、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第113頁背面、第119頁背
    面至第120頁背面)以及證人即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林思源與
    詹昆憲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7頁背
    面、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94頁)證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同)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1份、現
    場勘察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5張、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3日
    北警鑑字第1021115745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20008914號鑑定書1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4326號解剖報告書
    及(102)醫鑑字第1021100118號鑑定報告書、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之通聯紀錄、嘟嘟房
    停車場發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102年5月14日北警勤字第
    102083293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5月20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024006763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含報案錄音光碟)、原審就前開報案錄音光碟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就101年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
    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3頁、
    第15至23頁、第25頁、第28頁、第32至40頁,偵卷第20至33
    頁、第73至75頁、第84至96頁、第107頁、第117至176頁,
    原審卷一第69頁、第169至170-1頁、第173-2至173-3頁、第
    179至180頁、第237至249頁,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野外求生刀1把(
    含刀鞘1枚)、剪刀1把(裁剪膠帶用)、手電筒(具電擊功
    能)1支,以及綑綁馮方珍手腳、口鼻後未用完之同捲膠帶1
    綑與警方自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被告綑綁所使用過之
    膠帶;暨被告所有之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各1件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過程:
  1.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出售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
    理站102年1月25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0332號函暨隨函檢送
    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申請登記書及雙方車主證件等
    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02至106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問:為何要將機車賣掉?)因為這機車是我弟弟在騎,
    所以我想要賣掉,再買一台。(問:是否曾跟馮方珍說賣機
    車是要轉運?)我是打算轉運,換新車。(問:你沒賺錢,
    怎有錢換新車?)我有在工作,想說一邊存錢,一邊貸款,
    我有跟機車行老闆講,想說我賣掉舊的機車的錢及貸款買車
    。(問:賣機車為何沒先跟馮方珍說?)因為我知道她個性
    ,她一定會反對」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乃係在
    未告知被害人,且明知被害人會反對之情形下,將工作所需
    之代步工具出售。再被告在警詢中對於殺人之動機供稱:因
    為3至4個月前馮方珍跟我分房睡後,我懷疑女方馮方珍隱瞞
    我,偷偷的跟別的男人交往,我去南部約一兩天後返回住居
    所,發現家裡一瓶酒被喝掉剩下一點點,又發現有其他陌生
    人的毛巾及短褲,後來昨天(按指101年12月22日)晚上又
    發生口角,我一時氣不過,造成我情緒上極度不穩…,才會
    動手殺害馮方珍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本案發生之半年前,我發現住處內有
    不同男人之衣褲、毛巾,故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要我不要問
    太多,但我知道被害人跟她的前男友復合。之後我賣掉機車
    的事並未告知被害人,但因為該機車之強制險是被害人所服
    務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承辦的,他們公司發現機車資料有問題,所以被害人於12月
    17日發現後,就質問我為何要賣掉機車,我跟被害人說那陣
    子運氣不好要將老舊機車換掉、轉運,但被害人不接受、非
    常生氣;101年1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被害人本是為了
    去澳洲,所以交代房租錢和一些生活費給我,但又因為我將
    機車賣掉,開始數落我,接著提到與前男友復合的事,所以
    我們發生口角,我的個性比較不會講話,真的情緒失控,才
    會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198頁背面)。證人馮奕
    銘即被害人胞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
    許與被害人聯繫接送被害人機場來回事宜,被害人在電話中
    提及她有唸一下被告,因為被告這2個月沒工作,運勢不好
    ,又將代步之機車賣掉,被害人詢問被告賣掉機車如何工作
    、為何要賣掉,被告表示要轉運,並說要騎腳踏車或走路上
    班,被害人故要求伊提供一台機車給被告使用;被害人平常
    會唸人,被告也常被她唸等語(見相卷第14頁正反面、偵卷
    第57頁);及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0日伊
    與被害人一同逛夜市,當時被害人對於被告將機車賣掉一事
    很生氣,被害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將機車賣掉,被告僅說要
    轉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姐劉娟娟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最近一、二個禮拜心情不好,他說他懷疑馮
    方珍外面有男子,房間有新巾,床鋪亂亂的,他平常沒喝酒
    ,但酒瓶的酒有變少,我覺得我弟弟好像有什麼恐慌的疾病
    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案發前幾日至案發當天,
    即因被告擅自出售代步機車一事,屢遭被害人指責,且被告
    懷疑被害人另有第三者,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等情,堪以認
    定。
  2.另本案發生之時間是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7
    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晚上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後,本要睡覺了,但因想跟被害人道歉,所以找
    被害人,然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
    卷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再參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
    查中供陳:「昨天(按指101年12月22日)晚上又發生口角
    ,我一時氣不過,在我的臥室內猶豫了10分鐘許」、「當天
    晚上跟被害人起爭執,本要到她房間道歉,見她睡著,本要
    離去,但她其實沒有睡著,就起床罵我,我不理會,但馮方
    珍沒有停止唸我,唸了約10至20分鐘,我受不了,情緒失控
    」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6至67頁),並觀之
    被害人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日(即23日)凌
    晨2時56分間尚與友人於臉書上聯繫之訊息貼文(見原審卷
    一第261頁),可見被害人於12月23日凌晨近3時許,尚與友
    人在臉書上聯繫,則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其於101年12月22
    日晚間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後,於翌日凌晨3時至4時許
    ,著手殺害被害人等語,亦堪採信。
  3.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應是自10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
    日晚間即因擅自出售機車,未取得被害人認同,並一再遭被
    害人指責,且懷疑被害人另有第三者,而埋下導火線,至翌
    日(即23日)凌晨2、3時許,被告認被害人尚與友人聯繫而
    未入睡,故欲向之求和,卻反驚擾欲入睡之被害人,雙方再
    次發生口角,且被害人持續對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出售
    機車之財務決定提出批評、責罵,加以被告本不擅言詞,因
    應壓力及情緒調節之能力不足,情緒被誘發時難有效自控(
    被告於案發時情緒狀態、犯罪心理機轉,詳下述),故而犯
    下本案犯行。
  4.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晚上因遭被害人責罵,故情緒
    失控,到被害人房間要被害人「不要再唸了,你要睡覺我也
    要睡覺」,但被害人越吵越大聲,並講了氣話,所以2人發
    生扭打,從被害人的房間打到被告房間,被告於是在自己房
    間中拿了刀子放在口袋內後,又與被害人開始扭打至被害人
    房間,方將刀拔出砍刺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67頁)。然而
    ,如若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扭打並扭打至被告房內,則被
    告房間之陳設當有散亂、倒置之情,然則被告房間位於走廊
    左側,房間內物品擺設整齊一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說明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背面),況被告在警
    詢中並未有如同前述關於:「從被害人的房間打到被告房間
    ,被告於是在自己房間中拿了刀子放在口袋內後,又與被害
    人開始扭打至被害人房間,方將刀拔出砍刺被害人」云云之
    供述,僅是單純供述:持刀與具電擊功能的手電筒至被害人
    房間殺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
    並未有扭打至被告房間之情事,本案發生之地點僅於被害人
    之房間,被告上開關於「雙方發生扭打,先是扭打至被告房
    間,被告於房間中拿取刀子後,又扭打至被害人房間,方動
    手殺害被害人」之犯罪過程的供述,洵不足採。
  (三)被害人之死亡事實:
    被害人馮方珍確因遭被告以上開藍波刀切創或刺創頭部、頸
    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致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
    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右後頭部深切創1處,長6
    公分,深2公分至骨表面;右後頸部1處及前頸部8處刺或切
    創,而左前頸1處深入6公分,但未傷及氣管;兩眉間1處、
    兩下巴各1處深切創;左肩5處、右肩1處切創;胸部(尤其
    右乳房周圍)26處刺創,有些呈「一」字型,有些呈「Y」
    字形,創口多半長3.8至4公分,甚深,其中4處刺穿右上肺
    葉及部分右中肺葉,甚至達右側胸椎第8節,途徑長為15公
    分,另有2處刺穿右橫隔膜進入右肝葉,途徑長11公分;左
    上臂5處刺切創,右上臂5處淺切創,左手腕與左手背4處切
    創,右前臂、右手腕與右手背手掌10處劃創或切創;背部左
    右各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造成肋骨骨折,進入右胸
    ,另左下處也刺入左胸,進入左下肺葉;腹部中之肝臟部位
    有2處刺創,然未刺穿,胸部肋骨四處遭刺斷;並於前胸留
    有至少有6對電擊痕。而口鼻頸部及腿部之透明膠帶均完整
    環繞,無破洞,所以研判是死後才綁上。從而,被害人是因
    身上多處刺切創,刺入胸腹腔,造成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並非因窒息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1)醫剖字第1011104326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
    字第102110011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
    至23頁、第28頁、第32至40頁,原審卷一第69頁)。且經採
    集自扣案之藍波刀刀刃血跡、被告所穿白色上衣之血跡、被
    告左腳背及趾甲縫之血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鑑驗結論為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
    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3日
    北警鑑字第1021115745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2
    至173頁);另採集案發現場床尾前方地面之腳掌紋2枚,經
    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檢驗,核與被告腳掌紋拓印之右腳掌、
    左腳掌掌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0
    日刑紋字第10200089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4
    至175頁)。綜上,足見被害人身上所遺留之銳器傷,均係
    被告以扣案之藍波刀1把砍刺所造成,另有至少六對電擊痕
    ,係電擊器電擊造成。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
    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
    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本件被告用以行兇之野外求生刀、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都
    是舊品,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99頁)
    。惟扣案野外求生刀,雖屬舊品,但刀刃長約15‧5公分,
    刀鋒尖銳、雙面開刃,有現場勘察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159頁、相驗卷第39頁)。如持之剌擊人體要害,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自可預見及之。而觀諸上揭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部及上臂多處,受有銳器創(刺創及切創)之傷害,其中
    頸部及胸部遭利刃刺創多達35處,且胸部之刺創極深,進而
    刺穿肺葉,另背部左右各有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
    甚至造成肋骨骨折,足認其用力猛烈,而被告以野外求生刀
    此等銳利、堅硬之物體攻擊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多次,且砍
    刺深入臟器、要害,過程中並以枕頭或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
    減低被害人之反抗能力,顯見其下手甚重、殺意頗堅,被告
    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野外
    求生刀刺、切創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
    臂部多處致死,過程中甚至以具電擊功能之器具電擊人體,
    並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之行為,事
    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將被告送財團法人慈濟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態,請求命被告與被害人先前同居地之管區警員對
    被告屬及同事張立夫、呂梁、王志誠、陸宏鳴為訪談,以了
    解被告生活狀況,請求向臺中市北區太平國小、中平國中調
    閱被告所有在學資料等(本院卷第95頁刑事準備書狀)。惟被
    告於原審已分別受亞東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二度鑑定,
    本院認再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為已足。又被告年逾
    四十,其就讀國小、國中時,尚年少天真,生活單純,當時
    學業及操性成績,可參考性不高;又原審已依被告聲請,傳
    喚被告及被害人諸多親友到庭作證,已引述如上,對被告平
    日為人處事,及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已有清楚輪廓,自
    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殺被害人馮方珍所為,核屬對於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曾因焦慮、失眠及強迫性心理症狀,於101年4月4日至
    台大陳慕純內科腦神經科診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固有上
    開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惟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原因就診,然被告持藍波刀刺殺
    被害人時,有無因上揭原因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尚值存疑。
  2.又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犯案動機
    、過程均陳述綦詳;經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1年12月23日
    )下午詢問其行兇當時之精神狀態時,明確表示:行兇當時
    「完全沒有」喝酒及服用其他藥物,「精神狀態清醒」,但
    是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其以野外求生刀殺害被害人後,因見被害人還會掙扎
    故用膠帶將被害人綁起來,並為確保被害人死亡、無法對外
    求救,將被害人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一併攜走等語甚
    明(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下手行兇當時,猶能判斷被害
    人遇害後之反應、動作,而決意更進一步綑綁被害人、取走
    對外聯繫工具(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且以
    機車大鎖鎖住大門,以阻斷被害人求生之可能;再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經原審對其質以其於行兇當時,是否知道其殺的
    是人而非動物時,其明確答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9頁背面)。況且,被告於犯後先行梳洗(洗手)、更
    換衣物,再將血衣、血褲、兇刀、綑綁被害人後未用完之同
    捲膠帶1綑及手電筒等物品裝袋後丟棄於住家附近之舊衣回
    收桶,旋即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乙節,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37至39頁),亦徵
    被告案發當日尚知更換服裝、棄置犯罪工具及衣物後,始駕
    車前往基隆。而由被告上開一連串之行動,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
    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
    道其係在殺人等之認知能力。
  3.況原審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醫院參
    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
    結果認定:「劉員(即被告)在101年12月23日凌晨本案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在
    劉員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102年4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72至73頁)。被告之辯護人知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後
    ,復請求原審再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原審依被告之辯護人的
    請求,再將被告送臺大醫院精神鑑定,而經臺大醫院對被告
    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
    查,並由被告自述案件經過,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的
    精神狀態應屬於輕度憂鬱狀態之程度,從精神病理學推估,
    其症狀不致於影響殺人罪的對錯判斷能力,被告於鑑定時表
    示瞭解殺人為觸法行為,而被告因被害人繼續指責而於憤怒
    下殺害被害人之憤怒表現,並非憂鬱症狀之必然結果(此乃
    病情、人格屬性及環境條件交互作用之結果),且亦不致於
    影響被告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被告即便知道殺人為
    違法行為,仍因憤怒情緒轉而與被害人互毆並殺害被害人,
    其憤怒之程度頗劇,展現於殺害之行為乃屬於過度殺戮;另
    根據法院卷宗之調查訊問筆錄資料,被告當時對於案發過程
    記憶較為真確之陳述,顯示案發過程被告之意識狀態具備一
    定的清醒度;而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後,會以膠帶綑綁被害人
    之口鼻、手腳,並以機車大鎖鎖上住處鐵門,以防被害人可
    能逃脫;另案發後更換犯案所穿之衣褲,並將兇器、衣褲、
    膠帶等物裝袋棄置於住處附近之舊衣回收桶,帶走汽車鑰匙
    、手機及家中的高粱酒,以上行為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仍具
    一定警醒度及判斷、行動能力,考量如何處理犯案現場以防
    他人揭露其犯行,其犯案過程具備一定之組織性、目的性;
    並表示若案發當下有鄰居或警察介入,自己會停止攻擊行動
    ,顯示被告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因憂鬱及憤怒情緒而有下降之現象,然
    而考量被告之病情、人格特質(行為較為率性、孤僻)、與
    被害人長久之情感衝突,以及案發時之激烈爭吵情境,以及
    案發前後行為之組織性與目的性,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仍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期間,
    精神狀態處於輕度憂鬱程度,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現象,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有所
    減低,亦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年10
    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10247001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5頁)。
  4.至於辯護人於原審雖稱:被告於當日上午,經警因「自殺協
    尋」案件帶回信六路派出所時,因見到抵達派出所之親人而
    嚎啕大哭10多分鐘,並於派出所內連番胡言亂語,足見其當
    時精神狀況實有異常等語。然而,首應辨明者,被告至該派
    出所之時間,已是案發後約數小時,被告於該派出所之一切
    情狀,是否足以表彰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非無疑
    ;另徵之被告當日經警尋獲之情狀,業經證人即員警詹昆憲
    證稱:101年12月23日上午值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之無
    線電通報稱基隆市○○路○○號附近有人要自殺,並告知該人
    特徵後,遂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前往該處,而於(嘟嘟房)停
    車場隔壁之基隆市○○路公用電話旁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
    拿一瓶小瓶、已開封、飲用一部份之高粱酒,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時,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
    182頁背面),故被告當日於信六路派出所之情狀乃係飲酒
    後之狀態,亦核與被告前開自己供述案發當時其「完全沒有
    」飲酒之生理狀態不同(見偵卷第4頁)。並經原審將被告
    於101年12月23日在信六路派出所言談之錄影光碟暨原審就
    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併送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供參(
    見原審卷二第63、82頁),亦經該院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覆以:「劉員(即被告)於基隆被警員發現後帶至派出所、
    醫院時的情緒不穩定表現,應明顯受到酒精之作用影響所致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準此,自不得以
    被告於案發後約數小時、飲酒後之情緒狀態,而為被告行為
    當時是否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有利認定。
  5.綜上所述,依被告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見被害人尚
    能掙扎,即以枕頭矇住被害人的臉,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
    口鼻、手腳),取走對外聯繫工具(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
    話行動話筒),且以機車大鎖鎖住大門,以阻斷被害人求生
    之可能,並先行清洗、換裝、棄置兇器,及駕車至基隆,遭
    警查獲後,接受調查時,亦能回憶當時的過程等情,其對外
    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依被告上開各
    種反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
    均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尚難憑採。
  (三)自首之認定: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
    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
    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在信
    六路派出所陳稱:「我車裡的東西交代沒有清楚,沒辦法告
    一個段落,…我也相信玄天上帝的作風,結果他要給我切腹
    、帶走,尋求一個解脫,我也希望沒事(沒死,語意不清)
    ,我一直掙扎,今天你要注意聽,重點,今天上新聞,百分
    之百,不管怎樣,一定會上新聞,…做到這個地步已經來不
    及了,不管你我他,絕對上新聞」等語,並堅持到停車場將
    被害人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交給胞姐及警方確認,可見
    被告已向員警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認被告所為已
    符合自首要件。然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位
    於基隆之嘟嘟房停車場11樓,飲酒後本欲自該處跳樓自殺,
    惟因其於同日上午5時11分、5時27分、6時26分許,屢屢與
    胞姐劉娟娟聯繫,且言談中提及胞弟劉其長於基隆自殺,請
    劉娟娟在劉其長之塔位旁替他留一個位置等情事,而透露自
    殺之意念,劉娟娟擔心被告之狀況,旋即報請員警協尋被告
    。嗣經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詹昆憲因該「自殺協尋」案件於鄰
    近嘟嘟房停車場、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公用電話旁尋獲
    被告,並將被告帶回信六路派出所等候劉娟娟到場。俟劉娟
    娟抵達信六路派出所,被告因見到親人,加以先前在基隆嘟
    嘟房停車場飲用酒類之作用、反應,即於劉娟娟面前痛哭,
    且向員警詹昆憲表示欲離開派出所,獨自與劉娟娟前往嘟嘟
    房停車場領取物品;然因劉娟娟擔心被告之安危,被告遂於
    員警詹昆憲及劉娟娟等人之陪同下返回嘟嘟房停車場11樓,
    並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馮方珍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後,即
    奔向該停車場之女兒牆,欲往樓下跳,然遭員警壓制,並旋
    於同日上午9時許調派救護車將被告送往基隆醫院觀察,劉
    娟娟則隨同趕赴醫院等節,業經證人劉娟娟、林思源、詹昆
    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98頁
    背面至第107頁背面、第121至13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背
    面、第180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嘟嘟房停車場發票、基隆醫院102年6月10日基
    醫病字第1020003472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本院
    就101年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形錄影光碟所
    為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107頁,
    原審卷一第221至230頁、第237至249頁)。
  2.被告雖於信六路派出所時稱:「我車裡的東西交代沒有清楚
    ,沒辦法告一個段落,…我也相信玄天上帝的作風,結果他
    要給我切腹、帶走,尋求一個解脫,我也希望沒事(沒死,
    語意不清),我一直掙扎,今天你要注意聽,重點,今天上
    新聞,百分之百,不管怎樣,一定會上新聞,…做到這個地
    步已經來不及了,不管你我他,絕對上新聞」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然未見被告有明確向員警自
    陳業已殺害馮方珍之情;且經員警一再對其開導,希望被告
    吐露尋短原因時,被告亦僅是說:「(員警:你要上什麼電
    視啦?)不是我,不管我,某方面,我跟你掛保證,今天喔
    !(員警:上什麼新聞?)感情債。(員警:什麼感情債?
    你是當局者迷,你從剛剛講這麼多了,你若願意就跟我講,
    很多東西很多的源由,是不是?我也不想上電視。)對呀,
    但是我跟你講的時候,就是洩漏一半的天機,你要相信我的
    話。(劉娟娟:看什麼新聞、到底什麼新聞?看什麼新聞?
    )天機不可洩漏。(員警:解決事情很多方法,現在事情發
    生了,講出來也是種解決。)要怎解決,事實就是這樣。(
    員警:發生什麼事,就要講)」等語,此有原審就101年12
    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第24
    8頁),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僅見被告一再推搪,不願坦
    露實情、說明尋短之原因,當實無從令人獲悉被告已殺人一
    事;況且所謂的「絕對會上電視」之語意不清,並經員警詹
    昆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自公用電話亭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後,被告一直叫我們看電視,說他的事情會上頭條,(
    審判長問:你們有無問被告何事會上頭條?)因為當時認知
    被告係自殺案件,沒有詳細問他係何事,想說被告自殺之事
    就會上頭條了,因為一般於基隆沒有何大案件,只要有自殺
    未遂等等都會上地方頭條。(審判長問:請說明你們當時之
    認知?)我們受理係被告自殺案件,認知上一直係被告要自
    殺。(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係指被告指稱看電視或報紙
    頭條係指其自殺之訊息,而並未懷疑其他事情?)是,該時
    點並未懷疑其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正反面),
    益徵員警於當時縱曾聽聞被告說過「絕對會上新聞」等語,
    然員警主觀認知上,而仍無法連結、懷疑或知悉被告確已犯
    下本案殺人犯行,另客觀上,從前開勘驗筆錄亦無法看出被
    告確已向警方說出其已殺害同居人馮方珍之事。
  3.另被告、證人劉娟娟、詹昆憲、林思源等人返回停車場後,
    被告雖將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交予劉娟娟等人
    ,然被告本不願偕同員警一併返回停車場取物,僅欲胞姐陪
    同,此由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中稱:「我開車可以嗎?(員
    警:你酒沒退,怎麼讓你開。要等你酒退,才可以讓你開車
    。…要不然你鑰匙給我,車幫你開回派出所放。)我絕對跟
    你說,我發誓我不會開車。(員警:問題是你要拿東西,車
    給你開來?)不用,我自己會處理,我還很清楚。(員警:
    你車子鑰匙有在身邊嗎?)有。沒關係,我自己處理就好。
    (員警:這樣好了,要不然我們帶你去車那?)不用,我自
    己處理。(員警:你不是剛才來就說要去車子那有東西要拿
    ?)不用,這樣就好。(員警:你車子有什麼東西?)不用
    ,這樣就好。我車在停車場,我要去牽我的車下來。(劉娟
    娟:不要、不可以)(員警:所以我講我帶你去,好嗎?)
    我跟我大姊。(員警:你現在想要幹什麼?)我去車上拿東
    西,我大哥大姊去拿一樣東西,就這麼簡單。(員警:幫你
    拿可以嗎?)不用,我大哥大姊今天帶我去。(員警:幫你
    把車開下來,可以嗎?)不用,我不放心。」等語,亦有原
    審就101年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形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第243頁正
    反面、第246頁背面)。足徵最終是因被告扭不過胞姐劉娟
    娟之要求,方在劉娟娟、林思源、詹昆憲等人之陪同下返回
    停車場,取出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
  4.又證人劉娟娟於審理中證述:伊到基隆後見被告一直要輕生
    ,返回停車場後又要自殺,好幾個員警都壓不住他,就跟員
    警說不管怎樣要送被告到醫院;到醫院後,因聯絡不到被害
    人,就覺得怪怪的,就詢問被告關於被害人之去處,當時被
    告被施打鎮定劑,迷迷糊糊的說「反正一個人解脫也不差一
    個人」,聽了後覺得很奇怪,就向保管被害人手機之員警拿
    手機查詢被害人女兒湯雅惠的電話,撥電話請她去看媽媽,
    之後接到湯雅惠的回電說「媽媽死了」,才跟員警林思源說
    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背面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復經原審向證人劉娟娟確認:
    「(審判長問:除了『叔叔(按指被告)說一個人解脫了』
    這句話之外,你與湯雅惠有無說其他?)我很急,請她找媽
    媽,我很緊急跟她講。(審判長問:除此之外,你是否有請
    她另為何事?)最重要請她上去看媽媽有無在家。(審判長
    問:於你與被告交談的過程中,被告是否從來沒有提到他殺
    害同居人馮方珍?)是由我自己感覺的。(審判長問:被告
    是否並未跟妳講他殺害了馮方珍?)對。(審判長問:無論
    於派出所或署立基隆醫院,被告是否從未跟妳講到馮方珍被
    他所殺之事?)沒有直接這樣講。(審判長問:被告至多僅
    有跟妳講『解脫』,有無要求你去報警或講到他要自首這類
    似的話?)沒有講。」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第
    12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復經公訴人質以劉娟娟與湯雅
    惠之電話內容,亦稱:「我只記得我一直跟她講說要看媽媽
    有無在家,這是重點,其餘我就比較沒有想到。我是跟她講
    『看媽媽有沒有在』。」;另經辯護人向證人劉娟娟確認,
    再稱:「(辯護人問:你於12月23日大概幾點到達基隆的派
    出所?)8點多吧。(辯護人:其後是否一直陪著被告?)
    是。(辯護人問:於此過程中,你們的對話裡,你剛稱他沒
    有直接跟妳說他殺人,但妳可否得知被告有可能殺人?)不
    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第130頁)。
    足認劉娟娟自被告之上開言行舉止懷疑是否可能是被告殺了
    被害人,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乃係要被害人之女兒湯雅惠確
    認被害人是否安全及去向,然言談中並未要求湯雅惠報警;
    且被告並無主動向劉娟娟告知其殺了被害人,並未有何要劉
    娟娟幫其報警,亦未有要劉娟娟請被害人之女兒幫其報警之
    意與行為。
  5.參以證人林思源警員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8點到派出所
    接班,後與詹昆憲2人陪同被告到停車場取物,取出後因被
    告有跳樓自殺之舉動,所以將被告強制送往基隆醫院就醫,
    會知道這起命案,是被告的姊姊(即劉娟娟)在其獨自於基
    隆醫院戒護過程中告知的,被告姊姊表示死者女兒打電話跟
    她說被害人已經死亡,故向其轉達該訊息,但並未強調是被
    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證人詹昆憲警員
    證稱:在停車場取物後,被告有自殺舉動,所以請消防隊用
    束縛帶將被告束縛起來後送往基隆醫院,被告之姊劉娟娟來
    派出所時,有提到被告與同居人吵架,到停車場後,劉娟娟
    覺得不對勁,一直請我們去看看,因我們沒辦法知道住址,
    所以請劉娟娟透過被害人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女兒;自
    早上5、6點接到(自殺)通報到停車場的公用電話接被告回
    派出所,又去停車場,再到基隆醫院的整個過程中,被告從
    未與我們表示他殺了被害人,或者解決了一個人之類的話,
    也沒有說要自首,如果有,我們會偵辦,劉娟娟也從未提到
    被告要自首、報警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7頁
    )。
  6.另觀以證人湯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劉娟娟用我媽的
    手機打給我,她告訴我叫我趕快去找媽媽,她是說「叔叔(
    指被告)已經解決一個人了」,媽媽可能出事了;因為找不
    到媽媽,對於手機在劉娟娟處也很奇怪,因為他們(媽媽與
    劉娟娟)平常沒有聯絡,劉娟娟並沒有告訴我要報警,是我
    先打電話問阿姨,阿姨跟我說先報警再說,所以才先行報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6頁)。證人湯雅惠乃於101年
    12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以「我媽的同居人說,他要殺我媽
    ,他姊姊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覺得很奇怪,可以先幫我回她
    (即被害人)的住家看一下嗎?」等語報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北警勤字第1021832932號函暨隨函檢送
    之受理案件紀錄單及錄音檔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1
    頁),並有原審勘驗上開報案錄音檔之筆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79頁背面)。雖證人湯雅惠向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報案
    中有提到:「我媽的同居人說,他要殺我媽…。」等語,惟
    此係因被告之姐劉娟娟看到被告一直要自殺,又在基隆嘟嘟
    房停車場11樓看到被告拿出被害人的手機,且又在基隆醫院
    時說:「反正一個人解脫也不差一個人」,而心裡懷疑被告
    是否有可能殺了同居人即被害人,始以被害人之手機打電話
    給被害人之女兒湯雅惠,告知「叔叔(指被告)已經解決一
    個人了」,媽媽可能出事了等情,業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至第124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原審卷一第
    108至116頁),則是劉娟娟自被告之上開言行舉止懷疑是否
    可能是被告殺了被害人,劉娟娟始要被害人之女兒確認被害
    人是否安全,而非被告主動向劉娟娟告知其殺了被害人,並
    未有何要劉娟娟幫其報警,亦未有要劉娟娟請被害人之女兒
    幫其報警之意與行為;再參以,證人劉娟娟在原審證稱:湯
    雅惠在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害人死亡之前,被告並沒有具體的
    對我說他殺了被害人;被告也沒有請我幫他報警,向警方自
    首他殺害被害人之事;我是從被告駕駛被害人的車,使用被
    害人的手機,且聽到被告說「反正一個人解脫也不差一個人
    」時,自己懷疑被告可能殺了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1頁)。則被告既未向其姐說出其殺人之事,亦未託其
    姐劉娟娟幫忙報警,僅是劉娟娟依被告之言行自己懷疑被告
    可能殺了同居人,則縱劉娟娟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之女湯雅
    惠,暗示被告可能殺了被害人,惟此均是劉娟娟自己之懷疑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問證人劉
    娟娟:「妳覺得被告劉其明是否有懊悔,想要自首之意?」
    時,證人劉娟娟答稱:「他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時,顯係證人基於與被告姐弟之血緣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
    ,且與前開本院所論述的被告從未向警方表示其有殺被害人
    ,亦未向其他人(包含其姐劉娟娟)敘及其殺了被害人並請
    其幫忙報警之情不符,則證人劉娟娟此部分關於被告會想要
    自首的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另查,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自基隆醫院出院
    後,於警局時供稱:「(問:你有無告訴你姊姊劉娟娟你已
    刺殺死者馮方珍?)我沒有講。(問:警方帶你返回派出所
    後,你有無向警方明確表示所犯罪行?)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
    何當時會打電話給姊姊?)我想類似交代遺言,但我不敢說
    我已經殺人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益徵被告於警方
    發覺被害人死亡前,並未向劉娟娟及警方表明已殺害被害人
    一事。
  8.據上可知,本案乃因劉娟娟見被告屢有自殺念頭及舉止,且
    見被告攜有馮方珍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而心生疑慮
    ,遂向經基隆醫院施以鎮定藥劑之被告詢問馮方珍去向,經
    被告表示「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之語後,劉娟娟由
    上開情狀即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管
    馮方珍手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101年12月23日上
    午9時37分許藉由該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馮方珍女兒
    湯雅惠之行動電話,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請湯雅惠
    速至上開住處查看。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上午9時47
    分許先行報警,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處,發現警
    方已會同住在上開住處樓下(即同址5樓)之房東女兒林明
    潔破門入內,方確知被害人遇害之情事。被告與胞姐劉娟娟
    聯繫並偕同胞姐至停車場取物之目的乃為交代遺言,並非為
    陳明其犯罪事實,且被告始終未請求劉娟娟代為表示自首之
    意,從而,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刑法第62條之
    自首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再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罪固應予指責,然因受
    親情、感情、失業等多重壓力,實非一般人可承受,顯有情
    堪憫恕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41頁背面)。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
    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同
    居多年,僅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即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部,多達73處銳器傷,且
    殺人過程中或以枕頭矇住被害人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
    電筒至少6次電擊被害人之前胸,以減弱被害人之抵抗,且
    為確保被害人死亡,再以透明膠帶捆綁被害人之手腳及口鼻
    ,再取走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並將上址大門中之第二道鐵門以
    機車大鎖鎖住,以阻斷被害人以電話求救或逃出門外求生之
    任何可能如前,其犯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及環境,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洵不可採。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殺人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主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
    下:
  1.被告之品行:
    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不法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由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老實,但被
    告弟弟死後這兩年回去,發現被告變得很陰沈,很常喝酒(
    見偵卷第58頁);證人馮奕銘即被害人之胞弟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很安靜,不說話,不太與人交際(見偵卷第58頁);
    證人胡麗華即房東於審理時證稱:租金大多是被害人拿給我
    ,偶而是被告拿給我,因為被告不大喜歡講話,所以我平日
    很少跟被告接觸,但被告看起來很「古意」(台語,下同)
    ,我們樓下也說被告看起來很「古意」(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證人林明潔即房東女兒於原審審
    理中結稱:我很少見到被告,頂多知道這個人,見到面時,
    雙方也只是點點頭,並沒有講到話(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
    24頁);證人陸文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是擔任挑磚之粗
    工,因為現在景氣差,工作量較少,所以都以伊之固定班底
    施工,如果有較多工作機會、缺人時就會叫被告來做,迄今
    已配合約7 年,工資是以日計薪,視當日工作量而定,每日
    約新臺幣2,000至5,000元不等,被告工作很賣力,沒見過他
    抽菸、喝酒、賭博,被告個性很好,不活潑、沒話,都靜靜
    的做事,很乖,會發生這件事,大家都不相信,覺得怎麼可
    能(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證人劉正幸即
    被告父親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平日不太說話、沈默寡言
    ,沒見過被告有其他朋友,也沒有朋友到家中拜訪,若有心
    事也不會告知(見原審卷二第26頁)等語,可知被告之個性
    木訥、沈默寡言、不善交際,也因為其個性,使得人際關係
    上均顯得疏離。另經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心理狀況鑑定後,
    亦認:「被告較自我中心,行事尚非混亂,對外在刺激之關
    注較不足,有時會以省力方式行事,生活消極,人際之興趣
    與能力較不足,人際關係不親近」等語,有該院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2.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頁);但而被告於國中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提早投
    入社會工作一情,亦經證人劉正幸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5頁),顯見被告因家庭因素並未能受得完善之教育。復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告罪責及科刑相關事宜鑑定,就其智
    力測驗鑑定結果:「個案之智力為邊緣程度(FIQ=75,VI
    Q=82,PIQ=67),語文智力為中下程度偏低,操作智力為
    障礙程度,與語文智力差距大。語文智力之詞彙、記憶廣度
    和常識為中下水準,類同為邊緣水準,算數表現最差,為障
    礙水準,直接給予算式個案仍無法算出(算數能力,100減7
    與20減3皆僅能正確算出一次),個案自陳自小對數學較乏
    興趣,學習表現較差,操作智力之各項能力均為邊緣或以下
    水準;整體注意力效率明顯偏差,短期視動記憶表現略差。
    」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3
    至194頁)。
  3.被告之生活狀況:
  (1)被告13、14歲時父母分居、16歲時離異之情,此經證人劉正
    幸證述:我們家是單親家庭,我與前妻於77年離婚,但事實
    上於72年時即已分居,之後即由我自己照顧4名子女,當時
    被告年僅13、14歲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
    頁)。
  (2)而被告先前開過計程車,發生車禍後,到工地擔任挑夫等建
    築粗工一情,亦經證人劉正幸、陸文啟、胡麗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5頁、第30頁背面)。
    並由證人管采羚、李雅郁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曾向
    彼等提及被告是以打零工為主、工作很不穩定,同居時之經
    濟來源大部分還是以被害人的收入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5至117頁背面、第124頁正反面)。又依證人馮雅惠所提
    其與被害人之手機簡訊,於101年4月29日,被害人:他根本
    都沒工作那來的能力,戶頭只剩四萬多,從20幾萬到現在不
    到五個月,阻止都沒用,用去那也說不出來(原審卷一第257
    頁)。則於101年4月底時,被告戶頭內只剩四萬元。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身上不知道剩下多少,應該是確定沒
    有錢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戶頭內
    已無存款,面臨工作不順,經濟困窘之處境。
  (3)被告於胞弟劉其長投河自殺過世後,即處於情緒不穩定狀態
    一節,業據證人劉娟娟證稱:被告與胞弟從小感情就很好,
    胞弟過世後,被告曾反映說想跳樓之類的話語(見原審卷一
    第129頁)。證人劉正幸證稱:我最小的兒子劉其長是在99
    年10月9日中風、100年3月9日自殺過世;劉其長中風前,家
    中之經濟大多是由其負擔,他們兄弟間的感情很好,劉其長
    生病後,被告負責照顧他,而劉其長過世後,被告曾向劉娟
    娟說過他睡不著、精神不好(見原審卷二第29頁正反面)。
    證人李雅郁證述:被告弟弟去世的時候,被告情緒比較不穩
    定,常不在家,但那時被害人忙著處理被告弟弟出殯的事情
    ,被告又常不見蹤影,讓被害人很擔心,被害人有次曾向彼
    表示她要出去找被告,因為她不放心被告一個人在外面(見
    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與被害人之相處就像家人,被害人平常很照顧被告,被告在
    他弟弟約100年過世後,情緒變的很不穩定,就沒有什麼工
    作,很常鬧自殺,大多是被害人在照顧他(見偵卷第56頁)
    等語可憑。
  (4)復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向被告、
    證人劉正幸訪談後,就被告之生活史說明:「被告一家原住
    臺中,被告父親開設鐘錶行,因資金週轉不靈,背負龐大債
    務,被告父親只好帶著4 名子女到臺北重新開始,擔任警衛
    養家活口。被告母親為此離家出走並結交男友,兩人於被告
    16歲時離婚,被告母親搬回臺中居住,被告父親後來也另行
    結交親密女友。被告描述母親個性開朗,對被告較少管教,
    被告與母親關係較好,在被告搬至臺北後,曾有段時間搬回
    臺中與母親同住,但未久即搬回臺中;被告父親則對被告管
    教多,常以打罵的方式做管教。被告自述從小好玩,並受限
    於父親債務未解決,國中未畢業時,便開始打零工維生,亦
    曾逃家至工廠工作,而因個性好玩,每份工作皆僅作一至兩
    個月便離職。被告退伍後,貸款買了計程車,以開計程車為
    業。被告嗣因開車時不慎發生車禍,將車撞壞,只好透過人
    力仲介公司打零工,做挑砂、挑磚、拆房子的建築粗工,收
    入大多交由被害人作儲蓄,財務皆由被害人協助管理。被告
    沒有什麼朋友,與同事的互動僅限於工作時段,平時會在家
    看電視、採買東西,或是獨自至戶外釣魚、爬山。被告自述
    自己個性壓抑,不太與被害人或家人討論心事,而透過戶外
    健行排遣情緒。被告表示自己從小與胞弟(即劉其長)感情
    要好,胞弟中風後,被告對自己離家後家務皆由胞弟承擔而
    感到自責,並顧及胞弟需要有人照料,便搬回家利用工作閒
    暇時,陪胞弟復健與協助生活事務。被告表示胞弟中風後,
    曾多次表達輕生念頭,亦有嘗試開瓦斯、找被告一同自殺之
    行為,但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勇氣自殺。胞弟後因跳淡水河身
    亡,被告對自己沒有照顧好弟弟表示愧疚,之後開始出現情
    緒不穩定、失眠、容易疲倦的症狀,曾經因失眠數次至醫院
    急診接受鎮定針劑治療,亦曾在被害人鼓勵下至診所就醫1
    次,但並未規則接受治療。另被告表示自己在空閒時便會萌
    生活著沒有意義及想死的念頭,但可以透過工作和活動來轉
    移注意力,忽略想死的念頭。在101年初,被告有段時間情
    緒狀況惡化、對外界聲音敏感、在家中待不住且常有想死的
    念頭。被告表示被害人一開始有給予情緒上的支持,也給予
    被告一些建議,但被告沒有接受被害人的建議,被害人便未
    再持續給予關心」等語詳實,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正反面)。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1)參酌證人馮奕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同居關係,
    約10幾年;伊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與被害人聯繫接送
    被害人機場來回事宜,被害人在電話中提及她有唸一下被告
    ,因為被告這2個月沒工作,運勢不好,又將代步之機車賣
    掉,被害人詢問被告賣掉機車如何工作、為何要賣掉,被告
    表示要轉運,並說要騎腳踏車或走路上班,被害人故要求伊
    提供一台機車給被告使用;被害人平常會唸人,被告也常被
    她唸;被告很木訥,幾年前,被告曾有因喝酒對被害人施暴
    ,但平常都是被害人比較強勢;家中的經濟都是由被害人支
    出,但之前被告有給過被害人安家費等語(見相卷第14頁正
    反面、偵卷第57頁)。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任
    職於南山人壽公司,平常家中經濟支出是由被害人負擔,但
    小時候,因為被害人1人帶彼姊妹2人上臺北謀生,那時被告
    有工作,偶而會拿一些錢補貼家用,被害人平常講話會比較
    大聲,但沒有爭吵的意思;101年12月20日伊與被害人一同
    逛夜市,當時被害人對於被告將機車賣掉一事很生氣,被害
    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將機車賣掉,被告僅說要轉運;伊並不
    知道被害人有無與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性友人交往密切,但覺
    得被害人已經僅把被告當成家人看待,應該沒有情人之感情
    存在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
  (2)另證人李雅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害人相識15、16年
    ,認識被害人時即知道被告為其同居人,第一次見到被告是
    3、4年前,當時被害人與我同車外出,發生車禍,被告到醫
    院接被害人回家,才與被告碰到面;被害人曾提到被告是做
    散工,工作不穩定,但從未曾聽被害人提到被告會對她大小
    聲或動手打她;101年12月21日下午,被害人到我任職之超
    商,表示她要去澳洲1個月,我有問被害人去澳洲這麼久,
    被告怎麼辦,被害人表示被告目前在南部工作,等她自澳洲
    回國,她想請被告搬出去,目的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依賴她,
    能夠獨立一點,買個房子有個穩定的住處,被告一直住在她
    那邊也不是辦法;就我所知,在生活上是被害人照顧被告較
    多,他們的感情應該不錯,被告也很疼被害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3至128頁)。證人管采羚則證述:伊認識被害人15
    年以上,知道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中,就伊所知,被告以打零
    工為主,同居時之經濟來源是以被害人的收入為主,被害人
    曾提及被告工作不穩定,生活上大多都是被害人照顧被告;
    被害人近幾年因為孩子長大了,所以開始有一些自己的生活
    、參加潛水活動,被害人過世前2週,曾與被害人碰面,當
    時被害人提到她要去澳洲,因為被告目前住在她那邊,她也
    不好意思、不知道怎麼開口請被告搬出去,所以想利用她去
    澳洲的這段期間,可以讓被告冷靜一下,希望被告能知難而
    退,離開她,她不想再繼續同居下去,伊當時猜測被害人是
    因為被告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希望與被告分手,但
    被害人不會直接說分手兩個字,她只是希望被告可以自動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1頁)。
  (3)綜合上情,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同居10多年,雖未結婚,但
    原係如同夫妻般相互照顧、扶持,被告工作收入雖不及被害
    人,但被告亦曾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協助家庭費用之支出;
    又被告因為10多年來僅有被害人一位女友,加以人際關係不
    佳、沒什麼朋友,故情感上、生活上相當依賴被害人,且因
    被害人近幾年經濟能力好轉,個性上也較強勢,所以兩人相
    處上,多由被害人處於主導之地位。而因為被害人於職場上
    順利發展,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明顯提升,加上2名女兒已
    成年,故於工作閒暇之際,可以多元參加戶外活動,如:潛
    水,在眼界、生活經驗上均不可與被告初相識、同居之10多
    年前相比擬,然而被告卻因為工作不順利及胞弟過世等因素
    囿限自己,導致經濟能力、社會活動均無法跟上被害人發展
    之腳步,從而,雙方感情日漸疏離,最終被害人對被告僅剩
    下家人情誼,而有意與被告分手、結束同居關係。
  (4)再參以被害人在臉書之個人資料中張貼「兩個人容易達成共
    識,『三個人需要某些妥協』,這樣才能和平共處,李大仁
    說,看似簡單,做何容易,我累了,又想放棄了,已經沒有
    動力讓這段感情走下去」一語,並於基本資料中之「感情狀
    態」標註為「單身」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又證人
    劉娟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最近一兩個禮拜心情不好,他說
    他懷疑被害人外面有男人,因為發現房間有新的毛巾,床鋪
    亂亂的,他平常沒有喝酒,但家中酒瓶的酒有變少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0頁)。另由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7
    分至12時42分在信六路派出所等候偵查隊詢問前,與兄長對
    談之內容:「兩個人沒有交集,沒有想法,那生活在一起沒
    意思,總總有些問題…有男生向我示威,你知道嗎,有男生
    向我示威,我心情不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77頁),衡之該錄影內容乃是信六路派出所內
    之監視器畫面,屬側錄畫面,亦即被告向其兄長為上開陳述
    時,並非於明知正在錄影中、可能成為本案審酌依據下而為
    之陳述,僅係私下向兄長坦露心事所為,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準此,被告辯稱他懷疑被害人已與前男友復合、另有感情
    對象等語,應非空穴來風。在雙方未能有效溝通,被告個性
    木訥、不善表達其情感之狀態下,無疑加劇被告心中認為遭
    被害人離棄之情緒及恐懼。
  5.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
    :
  (1)本案犯罪之近因:
    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案發前,因被告見家中擺飾有變
    動,且被害人對於手機較為保護,認為被害人有第三者;又
    自10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晚間因被告擅自出售機車,
    未取得被害人認同,並一再遭被害人指責,被告因而萌生殺
    意之情。
  (2)而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對被告施
    以心理狀態鑑定,認:「個案(即被告)對模糊刺激較未能
    彈性想像,主觀之疑心反應尚未明顯偏強,但會認為路人因
    自己此次事件以特別眼光注視之或批評之,最近有時會看見
    圓形光影。個案主觀之焦慮憂鬱情緒反應明顯偏強,目前仍
    有自殺意念。情緒較未能合宜察覺表達,情緒控制差,可能
    有時易有衝動反應,目前可能也有此次事件之壓力影響其適
    應效能及自控。個案較自我中心,行事尚非混亂,對外在刺
    激之關注較不足,有時會以省力方式行事,生活消極,人際
    之興趣與能力較不足,人際關係不親近。個案因弟弟自殺之
    重大壓力事件影響其情緒與睡眠狀況,亦影響其生活與工作
    適應,和女友相處亦出現困難,『個案智力有限且思考較難
    深入,因應壓力及情緒調節之能力可能亦較不足,可能在情
    緒被誘發時較難有效自控。』」等語明確。
  (3)且就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經臺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
    結論認:「根據上述資訊,被告童年個性活潑好玩,但因父
    親生意失敗、父母離異,使得被告未能與其關係較好的母親
    同住而必須隨管教嚴厲的父親北上生活,可能促使原本便無
    心向學的被告逃家而獨自謀生。被告早年不圓滿的家庭經驗
    可能對其日後人格之形塑造成負面影響。被告成年後雖有能
    力開計程車養家,但因意外後改以打零工的方式維持生計,
    相較於被害人日漸活躍的工作表現以及被害人較強勢的個性
    ,可能讓被告備感壓力而自我價值採取較負面悲觀的態度,
    且被告成年後的個性壓抑、人際關係稀少薄弱,缺乏足夠的
    人際支持系統,加以胞弟的自殺事件對被告造成衝擊,而使
    被告產生憂鬱情緒症狀,甚而反覆出現死亡意念。而被告與
    被害人的感情關係逐漸疏離,被害人亦向被告直接和間接表
    達已開始新的感情關係,對被告造成極大的打擊,加上案發
    當下被害人持續對被告的工作、生活狀況加以批評、否定被
    告對個人財務的處理決定,使得被告在已屬相對憂鬱的情緒
    狀態下,雖然原有求和之意,然一再受到被害人言詞的壓力
    刺激,即便知道殺人為違法行為,仍因憤怒情緒轉而與被害
    人互毆並殺害被害人,其憤怒之程度頗劇,展現於殺害之行
    為乃屬於過度殺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6.犯罪手段:
    被告持野外求生刀對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
    及上臂多處刺創,其中被害人頸部及胸部遭利刃刺創多達35
    處,且胸部之刺創極深,進而刺穿肺葉,另背部左右各有2
    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甚至造成肋骨骨折,足認用力
    猛烈,過程中並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電擊被害人,造成被
    害人前胸至少6對電擊痕,且因見被害人還會掙扎,為確保
    被害人死亡、無法對外求救,及害怕被害人變成厲鬼索命,
    故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的口、鼻、手腳,終致被害人因身上
    多處刺切創,刺入胸腹腔,造成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業據調查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於本案下手力道不輕,
    造成傷痕頗多。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行為後,一再有自殺、尋短之舉動,業如上述。且犯後
    積極配合警方偵查及尋取犯案工具,此有原審就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11時27分至12時42分許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光碟
    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另於偵審過程
    中,一再請求至被害人靈堂前上香,向被害人家屬致歉,雖
    經被害人家屬拒絕,但足見其有悔悟之意。
  8.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造成當時欲出國探視女兒之被害人當
    場身亡,全無救治之可能,旴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
    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可循,然被告因情緒失
    控,狂刀刺殺被害人達73處傷害,致當場死亡,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且被害人父母及女兒痛失至親,哀痛逾恆,被害
    人女兒頓失所依,且母親遭他殺之原因,亦將造成心靈難癒
    之創傷,被告於本案犯行造成損害重大。
  9.綜上,爰審酌上揭所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本案之性格成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本案
    之犯罪心理機轉)、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
    等各項科刑資料有利、不利情狀之輕重權比,認被告雖未能
    尊重被害人之生命而為本案犯行,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本案被告因過度執著感情
    ,又未能有效控制情緒,致無法理性解決爭端,憤怒至極,
    故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部
    ,多達73處銳器傷,且殺人過程中或以枕頭矇住被害人的臉
    ,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至少6次電擊被害人之前胸,以
    減弱被害人之抵抗,且為確保被害人死亡,再以透明膠帶捆
    綁被害人之手腳及口鼻,再取走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並將上址
    大門中之第二道鐵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以阻斷被害人以電話
    求救或逃出門外求生之任何可能如前,雖被告犯罪手段凶殘
    ,泯滅人性,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且一再請求至被害
    人靈堂前上香,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等情,已如前述,均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達需科處極刑-死刑之程度;然被告犯罪手
    段既係如此凶殘,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哀痛,則
    依罪刑相當性原則,亦不宜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準
    此,爰依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之刑度,以資懲儆。
  (二)褫奪公權:
    又本件宣告被告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1.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野外求生刀1把(含刀鞘1枚)、手電筒(具電擊功能
    )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刺殺、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用來裁剪膠帶以綑綁被害人;而警方自死者
    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被告綑綁所使用過之膠帶,係被告所
    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綑綁被害人手腳、口鼻後未用
    完之同捲膠帶1綑,則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犯殺人罪所
    用之物,此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背面)
    ,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上衣1件、迷彩短褲1件為被告所有,其犯本案殺
    人犯行時係穿該等衣褲,雖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25頁背面),然該等衣褲可做為本案證據,做為衣褲上所
    沾血跡是否與被害人血跡相符,以佐證被告確有殺人犯行,
    但本院認衣褲本身並非違禁物,且亦非像兇器般與殺人有直
    接關係,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藍色長袖上衣1件,則非
    屬被告所有;手套1隻、襪子1隻及黑色防塵袋1個,雖係被
    告所有,但被告行兇時並未使用該等物品等情,亦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背面),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
    物,爰亦不宣告沒收。
  (2)另被告用以矇住被害人臉部之枕頭1個,並未扣案,且從案
    發現場照片觀之,沾有血跡的枕頭應是被告持以矇住被害人
    臉部之枕頭,而該枕頭既係在被害人床上(見偵卷第151頁
    背面下幅照片),衡情顯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
    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其明僅係單純因懷疑死者馮方珍在
    外與其他男子交往甚密,即萌生殺機,而其行兇之手段兇殘
    ,持預先準備之兇刀,朝死者胸部、背部、頸部、頭部等人
    體重要部位猛刺73刀,且為避免死者抵抗,復以預藏之電擊
    器具,朝死者之前胸施予6次電擊,且於死者死亡後,為確
    保死者無求生之可能,再以透明膠帶綑綁死者之手腳、眼鼻
    ,旋即清洗凶器、更換行兇之衣物、取走死者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及手機,並將室內電話一併帶離現場,又以大鎖將兇案
    現場之大門鎖死,均可足證被告行兇時極欲至死者於死地且
    全然泯滅人性,而後被告為避免遭查獲,復將兇刀及行兇時
    之所穿之衣物加以丟棄。被告雖偵查及審判中就殺人之客觀
    事實並不爭執,然就行兇之細節、購買兇刀之時間、有無電
    擊死者、是否為預謀殺人一再翻異前詞,並以行為時責任能
    力欠缺以資抗辯,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可言,而死者之女兒
    湯雅惠、湯雅文於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意見,不願意原諒被告
    希望判處被告死刑,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實求其生而不可得,
    原審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實令人難以折服云云。被告上訴
    ,則主張本件係自首,且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五、惟查: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
    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無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刑死刑。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權公約)業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被告應否
    判處死刑,自應斟酌所犯是否「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
    被告與被害人結識並同居逾十年,感情一向順遂,被告僅因
    懷疑被害人有第三者,且因賣掉機車,受被害人責罵,即頓
    萌殺機,持野外求生刀猛剌多刀被害人致死,固甚不該,應
    加嚴懲。惟依上開證人馮奕銘、湯雅慧、李雅郁、管采羚、
    劉娟娟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期間,被告常沒工
    作,家中經濟支出是由被害人負擔為主,被害人平常會唸人
    ,被告也常受被害人嘮叨,也想請被告搬出去,被告很木訥
    且懷疑被害人外面有男人等情。被告身為男人,但收入遠低
    於被害人,且常受被害人嘮叨,顯然在家中處於弱勢地位,
    只能忍氣吞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工作收入
    較多,多多少少都有壓力,我當時身上不知道還有多少存款
    ,應該是確定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足認被告在
    經濟上已十分困窘,又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面臨可能要搬
    出去自謀生路之情境,其頓失依靠,內心窘迫,可以想見。
    則在此情境下,被害人又因賣機車乙事,叨唸被告,其一時
    憤懣壓抑之情緒暴發、狂怒攻心下,驟施毒手,尚非事出無
    因。此觀被告行兇後,即趨車至基隆停車塔頂,試圖自殺未
    果甚明。又被害人身上所中刀數不少,被告似有過度殺戮之
    情形,惟作案之野外求生刀,刃長15.5公分,但被害人所
    受傷,固列有73處傷,但其中除左前頸一處深入6公分,胸
    部背部有剌穿傷外,其餘均未達6公分,被害人左手右腕均
    有抵抗傷口十餘處(相驗卷第38頁),參酌被害人勘察照片,
    亦有頗多屬淺表之傷害。可知,被告當時固有殺人犯意,而
    揮刀行剌,但係因遭遇被害人抵抗,慌亂中胡亂揮刀,才致
    被害人傷口甚多,能否謂係「過度殺戮」,尚非無疑。
(二)又關於被告疑似過度殺戳之心理狀況,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鑑定結果,函復略以:被告接受鑑定
    時之診斷為憂鬱症,已持續數年,過去曾有自殺之意念與衝
    動,本次犯案有「過度殺戳」之行為,犯案後有自殺之意念
    與企圖等,皆顯示被告殺害之行為,在分類上有明顯之精神
    病理現象。被告個性壓抑,與家庭以外成員交往不多,經常
    轉換工作,在許多生活上依賴被害人,顯示被告有「過度控
    制」的人格特質,包括被動攻擊型(例如拖延、固執、反覆
    失敗)、逃避型(例如社交上自我抑制、自覺無能)、依賴型(
    例如依附行為、害怕分離)。又具有精神病理現象之殺害親
    密伴侶之男性,憂鬱與「過度殺戮」乃是經常伴隨現象,其
    心理防衛機轉包括自戀及投射性認同。被告過去遭母親拋棄
    ,內化之怒意與抗拒,可能投射至其身旁最親近之女性,嗣
    與被害人感情生變,可能使被告「重演」過去被母親拋棄,
    所壓抑之敵意與怒氣,而產生「過度殺戮」之行為。又因被
    告不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其「過度傷害」行為,對象乃是
    與其有親密伴侶關係之被害人,此與其「過度控制」之人格
    特質,以及當下情境(感情受挫、被遺棄及羞辱感)之情緒爆
    發有關,依目前精神醫學學理及實務,仍有可能透過諮商輔
    導及精神科治療,予以調整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16
    2頁)。上開補充鑑定,係精神科醫師本其專業知識,針對被
    告過去因憂鬱症就醫情形,被告早年父母離異及與被害人相
    處模式所產生心理防衛機轉,犯案當時所受剌激及犯後企圖
    自殺等現象,說明被告之人格特質與犯案時之心理動力機轉
    ,頗能說明被告痛下殺手之原因,值得參酌。但本件作案之
    藍波刀呈暗黑色、頗為陳舊,且行兇過程中,被害人有奮力
    抵抗,造成左右手腕多處切割傷,胸口亦有使用電擊棒造成
    之傷痕,均係被害人身上傷痕甚多之原因,已如上述,此均
    係精神鑑定時,未能考量之處,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
    沈勝昂教授做心理評估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與他人互
    動以「沈默寡言」的反應居多,心理測驗顯示其心理需求偏
    好「順從」,較少「自主」。又被告傾向用理智來處理情緒
    反應,容易累積心理壓力,處於不受歡迎環境中,被告對自
    己沒自信而使壓力倍增,很容易造成「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
    稻草」效應。被告的「過度殺戮」雖與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和
    當下剌激有關,但被告一直以來應付生活中壓力的風格,讓
    這些壓力沒辦法適度宣洩而累積,最後跨過了被告所能承受
    的臨界點,於是造成了行為失序的結果。若以現行司法機構
    所提供之「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處遇模式,來審視被
    告改變的可能性,或稍嫌不足。就心理專業的角度言,被告
    還需要透過心理治療協助其覺察自身的性格弱點,及改善其
    面對壓力時的行為因應與情緒表達,才有機會合理期待改變
    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228頁)。查沈教授係國立台
    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亞大學臨床心理學博士
    ,雖非精神科醫師,但曾任臨床心理師,有豐富諮商經驗,
    且有相關著作論文不少(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本件除了
    對被告多次訪談外,也實施6項心理測驗,包括艾氏人格量
    表、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羅氏墨漬測驗等作綜合分析,其
    評估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亦可資參考。
(四)綜上,被告係因早年父母離異,母親離家,未有充分之母愛
    滋潤,加上個性木訥,人際關係淡漠,對被害人產生過度依
    附,在經濟能力不佳,感情起變化情況下,因受到被害人責
    罵羞辱,長期壓抑之情緒沸騰爆發,才導致此不幸事件。此
    與鄭捷在台北捷運之隨機殺人事件,或為貪財之人謀財害命
    ,毀屍滅跡等窮兇惡極事件,不可相提並論。又被告行兇過
    程中,因被害人有持續反抗,而有疑似過度殺戮之情形,但
    犯後即穿上紅衣、紅鞋,可見其內心害怕。犯後試圖自殺未
    果,亦顯示其內心徬徨至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多次請求
    至被害人靈前上香,亦顯示其有認錯懊悔之心。對於被害人
    家屬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完全認諾,除據
    辯護人供明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同居逾
    十年之同居人痛下毒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父母白髮
    送黑髮、女兒亦頓失依恃,其等內心之傷痛,永難磨滅,自
    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但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案
    紀錄表可參,可知平日係安份守己之人,其與被害人同居十
    餘年,亦無任何家暴案件發生,可知並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
    ,本件係因被告面臨經濟匱乏、與被害人感情又起變化之際
    ,心理壓力潰堤,而犯下此案,乃長期壓抑後,情緒暴衝失
    控之結果,尚難認與兩權公約所定「犯情節最重大之罪」相
    當,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
    得判處死刑。且被告犯後試圖自殺未果,多次請求至被害人
    靈前上香,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請求完全認諾,願在有生之
    年盡力補償,在在顯示被告人性未泯,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為
    被告尚有再教育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
    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
    張係自首,並請求從輕量刑,改處有期徒刑,核均無理由,
    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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