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駿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黃丁風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95號、第25096號、第25097號、第25453號、第25454號、第25455號、第25456號、第25457號、第27488號、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和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和駿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兒童或少年,竟分別基於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各於附表一「取得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一「取得方式」欄所示臉書(FACEBOOK)、即時通(BeeTalk )及LINE等APP通訊軟體,使用「Nacky 」、「林彥旻」或「lin00000000」等名稱,以張貼他人照片之帳號或偽以女性等方式,分別引誘使如附表一「被害人代號」欄所示之被害人以自行拍攝方式,各自製造裸露胸部、全身或裸露下體、自慰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影片等電子訊號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予林和駿。 二、林和駿為與其他同好交換所蒐集之猥褻影像檔案,而於取得 如上開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等電子訊號後,各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以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上傳予如附表二「傳送對象」欄所示之傳送對象而供人觀覽。 三、林和駿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代號3429甲 106006之少女(民國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㈠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邀約A女外拍賺錢為由,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之馥華飯店房間內,誘使A女拍攝全裸、陰部特寫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後,㈡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性器官之方式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和駿(下稱被告)涉犯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㈡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㈥同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上開㈠、㈡、㈣、㈥部分均判處罪刑,另就上開㈢、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上開㈢、㈤即恐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即均已確定,其餘未確定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引誘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二所示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事實欄三所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始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因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 項、第4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開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22、324頁、卷㈢第19頁、卷㈣第265頁、本院卷㈠第420頁、卷㈡第214、21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A女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7025號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199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詳如附表一之「證據名稱」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拍攝被害人A女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被害人A女之母108年7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25號不公開偵卷第1頁至第4頁、原審卷㈢第207頁)在卷可佐。再觀諸被告所拍攝或引誘被害人所製造上開數位照片、影片內容,均係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至要求被害人將下體展開露出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將「未滿十八歲之人」文字修正為「兒童或少年」,行為態樣增列「招募、容留、協助」,並增列「照片」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法定刑則未修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規定,雖再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及刑度均未修正,僅將原第3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本案所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再按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應被告要求後,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取得各該被害人自行拍攝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其對被害人A女拍攝之影像檔案,仍須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影像,或轉換成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故屬電子訊號性質。 ㈢查被告為成年人,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2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而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誤認被告之行為態樣為「製造」,容有未洽。惟行為態樣規定於同法同條項,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之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而應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惟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林和駿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加我好友,一直要我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給他,我拍攝2張裸露的照片給他後,就沒再理他,之後他就傳來一封訊息「如果你再不理我,我就把照片PO上網」,我嚇到之後,就陸續照著他的指示作,拍攝更多張裸露及猥褻的照片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號不公開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此部分之對話訊息紀錄,故被告是否對上開被害人為脅迫一事,已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以脅迫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要求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等情。惟據被告自白及既有事證,確可認定前開被害人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予被告,而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承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兼以起訴之罪名較變更後之罪名為重,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對於彼等之訴訟上防禦權不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檢察官論告意旨固稱被告蒐集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確實有用以交換其他照片或遊戲點數,因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犯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圖利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坦認確有以遊戲點數為代價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予「宸紳」及「Lee」等人,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東東東東」、「宸紳」、「Lee」、「Lw」之人之對話紀錄,均曾提及照片買賣之交易方式及價格乙情,然依檢察官上開所舉及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上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其係欲圖得何利益或實際取得何利益,且與該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間,是否具有客觀關聯性,則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檢察官上開論告意旨所舉,逕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可採。 ㈥被告本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0、43、48、52、56、63所示被害人拍攝猥褻之影像檔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6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傳送行為供人觀覽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2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罪);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事實欄三、㈠所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之罪,均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227條第4項亦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㈩檢察官論告意旨復稱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被告於105年1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上之麥當勞廁所內,…另基於猥褻未滿16歲女子之犯意,撫摸A女之身體及下體性器官」之猥褻犯罪事實漏未審酌等語。惟按起訴書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目的既在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據以特定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則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自應以檢察官擇定為訴訟客體,訴請法院審判以確定其刑罰權有無與內容之「法益侵害基本社會事實」為準,依其「起訴目的及侵害行為內容是否同一」為斷。若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例如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所憑卷內證據顯然不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誤認審判範圍之虞,亦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法院即應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切實查認或校正,方為適法。不得僅因起訴書敘述之犯罪時間或地點與法院認定有異,即謂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三載明「林和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附近之馥華飯店房間內,…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性器官之方式而猥褻得逞」等語,且於理由欄貳、甲、一記載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甲、一第1行「上開事實一、二」之記載應係「上開事實一、二、三」之誤載,此觀後敘理由有述及證人A女之指述及證述、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A女之母108年7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等證據即明),復於主文欄諭知「林和駿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論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審理至明,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時、地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則起訴書敘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固略有錯誤,尚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誤認審判範圍之虞,亦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是原審於審理後逕依卷內證據更正犯罪之時間、地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有漏未審酌或違法可言,論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辯護意旨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業已成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A女未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引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自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照片、影片供其觀覽,並引誘被害人A女供其拍攝猥褻照片,再將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復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影響上開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且被告就本案係自103年至106年間持續相當時日犯案,依其行為次數、被害之人數、犯罪之手法等節觀之,被告顯係長期犯案,而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惡性非輕,可見被告乃常態性透過通訊軟體向他人取得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經綜合考量上情,實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12月前某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從事拍攝被害人A女之全裸、陰部特寫照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A女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在板橋馥華飯店拍攝A女的裸體照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拍攝A女的全裸、陰部特寫照片,當天我是與A女約定性交易,但是沒有成功,A女說我可以拍她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我沒有於105年12月間在板橋某麥當勞拍攝A女的裸體照片,我記得是在板橋馥華飯店,依我記憶所及,只拍攝過1次A女的裸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㈡次查,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未提及被告有何於105年1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拍攝其全裸、陰部特寫照片之情,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被告只有拍攝我1次裸照,是在105年12月中旬,我與被告先約在江子翠捷運站見面吃飯,在去文化路2段麥當勞旁邊那家旅館拍照,但是該飯店沒有房間,後來才去之後再去新埔捷運站附近的馥華飯店拍攝我的裸體照片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025號公開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95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前揭於本院所供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之裸照後,為求繼續取得渠等所拍攝及傳送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影像,竟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揚言公開已取得之裸體影像或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言語恐嚇、脅迫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之人傳送裸體照片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 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時間,引誘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威脅過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所示被害人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3429甲 106056C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林和駿BeeTalk和Line的好友都刪除後,105年3月2日林和駿透過FB找到我,並持我之前拍給他的私密猥褻照片恐嚇,威脅我說若我不再多拍一些私密猥褻照片給他,他就要散布我的私密猥褻照片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號不公開偵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卷㈢第189-194頁);證人3429甲 106056X即如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和駿起初要求我拍攝裸照時我有拒絕他,但是後來他就開始威脅我,所以我才拍照傳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號不公開偵卷第170頁、同上原審卷第65至72頁);證人3429甲 106056乙即如附表一編號29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林和駿為什麼叫我拍這些照片了,我有拒絕他,他有恐嚇我,說如果我不拍裸照給他,他就要跟我爸媽說我欠他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號不公開偵卷第109 頁、同上原審卷第133至139頁);證人3429甲 106057B即如附表一編號40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和駿要求我先傳我的裸照給他,我一開始是拒絕他的,但是他就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傳的話,他就要殺掉我父親,我就說我不相信,然後他就換另一種方式跟我說,他說我先傳我的裸照給他,他再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傳我的裸照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偵卷第126頁、同上原審卷第139至145頁);證人3429甲 106057D即如附表一編號42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聊天到後來林和駿恐嚇我說若我不多拍一些裸照給他,他就要把我之前拍攝的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偵卷第152頁、同上原審卷第155至161頁);證人3429甲 106057K即如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和駿又拿那些照片要求我再繼續拍給他,我有拒絕他,他把那些私密照回傳給我,並且威脅我說「你不怕我把這些照片流傳出去嗎?」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5457號不公開偵卷第112頁至及反面、同上原審卷第161至166頁),上開證人固均有證稱被告對其等為恐嚇、脅迫乙情,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此部分之對話訊息紀錄,故被告是否對該等被害人為恐嚇、脅迫一事,已非無疑。 ㈡再參諸證人3429甲 106056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係於105年3月2日透過FACEBOOK對我表示,若不再多拍私密猥褻照片給被告,他就要散布我的私密猥褻照片,我會記得該日期,是因為當時我透過手機截圖後,並於前往高雄市的三多派出所報案時,將該截圖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該被害人於105年3月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僅見該份筆錄載稱:我於105年3月2日23時30分遭不明人士以FACEBOOK傳送訊息恐嚇,說要將我所拍攝裸露的私密照放到網路上,我將該照片放在手機內建的記憶體,有2張外流出去,可能是我在家使用Wi-fi上網時遭人侵入竊取,該不明人士所使用的臉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facebook.com(名稱:游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頁至第218頁),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前揭FACEBOOK帳號之申登人或使用人,且依證人3429甲 106056C上開所證,其受該人脅迫拍攝照片後,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無再拍攝照片傳送該人之情形;另觀諸證人3429甲 106056X、3429甲 106056乙、3429甲 106057B、3429甲 106057D及3429甲 106057K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BeeTalk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號不公開偵卷第174至17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5097號不公開偵卷第112頁及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偵卷第129頁至130頁反面、第155至158頁、106年度偵字第25457號不公開偵卷第115至117頁反面),亦可見證人3429甲 106056C、3429甲 106056乙、3429甲 106057B、3429甲 106057D及3429甲 106057K受被告引誘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後,並無再受被告脅迫而續拍攝照片傳送被告之情形,況證人3429甲 106057D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方恐嚇我說若我不多拍一點裸照給他,他就要把我之前拍攝的照片散播出去,之後我就將對方的BeeTalk封鎖,就沒有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偵卷第152頁)、證人3429甲 106057K於警詢時證稱:之後他拿這些照片威脅我繼續拍時,我有嚇到,所以就封鎖他好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偵卷第112頁反面),亦徵上情無疑,自無從僅憑如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等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以恐嚇、脅迫方式對彼等要求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等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被訴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被訴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2次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與對被害人A女所為1次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8次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以區分,而被害人亦非同一,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被訴就附表一編號4、25、29、40、42、48之人涉有強制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變更起訴法條,並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及對被害人A女所為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斷,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未恰。 ㈢原判決就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應有違誤,詳如後述。 ㈣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拍攝被害人A女之全裸、陰部特寫照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部分)漏未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6、20、36、38、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並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稍有未當。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兒童或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因彼等生活經驗及社會化程度尚淺,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斷標準,均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未慮及此,竟僅為滿足一己癖好,而引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製造並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供其觀看,復將其所取得之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至網路之方式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觀覽,均足以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可能損及各該被害人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附表一編號3 、6 、7 、21、25、35、37、43、45、46、53、55、61、65、68、72、73、77、78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陳明不願對被告追究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其因違犯本案而無法就讀臺大研究所,現從事五金技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與其父親須共同扶養爺爺、奶奶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分別為本案引誘使被害人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將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他人供人觀覽等犯行,致被害人等身心受有重大創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甚多、因網路散播特性致範圍亦廣,犯行次數非少,各該犯行情節不一,然情節均屬不輕,且被告就本案係自103年至106年間持續相當時日犯案,然衡酌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6、20、36、38、4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261至263、279至280、293至295頁、本院卷㈡第63至65、227、229頁),尚有悔意,且如附表一編號3、6、7、21、25、35、37、43、45、46、53、55、61、65、68、72、73、77、78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陳明不願對被告追究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可能因被告之聲請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案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執以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請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詞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本案被害人均為兒童或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而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未慮及此,竟僅為滿足一己癖好,而引誘被害人製造並傳送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供其觀看,復將其所取得之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傳送至他人觀覽,均足以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被告本案係自103年至106年間持續相當時日犯案,縱被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惟由被告之行為次數、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等節觀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38條第3項(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僅屬文字修正)明定之沒收對象分別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之物品,應分別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用於儲存該等被害人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欄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遭查獲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事實一、二及三、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68頁至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㈣第26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詳如前述,且該行動電話1支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關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27條第4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足以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可能損及被害人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因違犯本案而無法就讀臺大研究所,現從事五金技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與其父親須共同扶養爺爺、奶奶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就原判決關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基此,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编辑編號 | 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取得方式 | 被告電腦D槽內被害人資料夾檔案名稱(真實名稱詳卷) | 取得時間(民國) | 證據名稱 | 罪名及宣告刑欄 |
1 | 3429甲 106056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原創-12歲國一蘇○○ | 105年3月間某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85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95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87頁至第92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1 | 3429甲 106056A
(告訴人) (兒童) |
原創-小六游○○ | 104年7月7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105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7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A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98頁至第103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13 頁、第115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2 | 105年2至3月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98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7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A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98頁至第103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13 頁、第115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 3429甲 106056B
(少年) |
BeeTalk
、LINE |
原創-○○高中邱○○ | 105年7月10日前某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123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6B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18 頁至第121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 開卷㈠第128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 3429甲 106056C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LINE |
原創-國中蔡○○ | 104年間某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133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C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32 頁至第136 頁)。
二、告訴人3429甲 106056C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83 頁至第201頁)。 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45 頁)。 四、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37 頁至第141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5 | 3429甲 106056D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LINE |
原創-高中王○○ | 104年11月6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156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D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49 頁至第152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號不公開卷㈠第161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54 頁至第157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6 | 3429甲 106056E
(少年) |
BeeTalk | 原創-國一○○國中 | 104年11月28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179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106年8月7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6E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66 頁至第172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91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77 頁至第187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7 | 3429甲 106056F
(少年) |
BeeTalk
、LINE |
原創-○○女中蔡○○ | 105年12月23日前後(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195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6年1月7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6F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95 頁至第197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205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198 頁至第202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8 | 3429甲 106056G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LINE |
謝○○(angel)10歲小三 | 103年7月3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 ㈠第212、214、217、218、220頁,起訴書誤植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4日、107年7月9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G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209 頁至第211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號不公開卷㈠第227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㈠第212 頁至第224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9 | 3429甲 106056H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小愛10歲小四 | 104年5月4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㈡第1頁反面、第4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4月7日、104年5月4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H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㈡第10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I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傻妞○○11歲升小六 | 103年7月27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㈡第17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7月27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I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㈡第23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不公開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J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微信網路遊戲 |
蕎11歲小五○○國小 | 104年9月1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34頁)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J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38頁)。 三、 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32頁至第34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K
(告訴人) (少年) |
LINE、
|
原創-魏○○國一打拳擊的 | 105年11月27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50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6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K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42頁至第44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號不公開卷第53頁)。 三、被告林和駿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5號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L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LINE |
軒軒9 歲小三○○國小超清純超美有FB有影片 | 104年5月13日前(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60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2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5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L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67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M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原創- 12歲鬧翻天 | 105年6月11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75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M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73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79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74頁至第76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N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糖糖11歲小六○○國小超色女 | 105年4月6日前(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86、87頁)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N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85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92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86頁至第88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O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LINE |
原創- 小郁○○國中國一嫩奶 | 105年7-8月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96頁,起訴書誤植為106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O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98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05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6P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原創-小四-韋○○ | 105年6月15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14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P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18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Q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史○○11歲小五○○國小原本不敢拍後來敢拍 | 104年4月6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24-125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4月5日、104年4月6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Q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32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R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11歲小六桃園人對身體沒自信 | 104年2月22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38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2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R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44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S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原創-○○國中國二女同胡○○ | 105年5-6月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48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9月14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S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58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6T
(兒童) |
BeeTalk | 陳○○11歲小六○○國小喜歡聊色色有FB | 104年2月21日至104年3月1日間(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36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2日、104年3月1日、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8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6T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41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6U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楊○○11歲小六○○國小不敢拍後來愛上自拍變超色,整班都很色 | 104年2月25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49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3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U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53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V
(告訴人) (少年) |
原創- ○○國中國三賴○○奶大 | 105年7-8月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56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6年7月29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V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64 頁)。 三、 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429甲 106056W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原創- 國二黃○○肉肉穴嫩資料詳細 | 105年9月12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61頁正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9月14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W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65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 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X
(少年) |
LINE及其他APP | 原創- 高雄○○國小曾○○小六 | 105年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69頁,起訴書誤植為106年7月29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6X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
二、被害人3429甲 106056X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63頁至第72頁)。 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79 頁)。 四、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6Y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11歲小五三○○國小洗澡拍很棒 | 103年7月26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67-68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Y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76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Z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原創-國小宋○○ | 105年6月12日前後(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86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Z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80頁至第82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90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87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甲
(告訴人) (少年) |
其他APP | 尚未成功區-(自己拐的- 高雄○○國中國一幼女劉○○有FB對話紀錄 | 103年12月25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99頁,起訴書誤植為103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94頁至第97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03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乙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原創-小四○○國小 | 105年4月5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12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二、告訴人3429甲 106056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31 頁至第145 頁)。 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15 頁)。 四、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丙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娶我12歲小六胸部38B 很色和同學午休互摸過 | 104年9月1日、104年9月5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22、123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104年9月5日、104年9月8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29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丁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原創- 小六池○○台越混血很聽話 | 105年7-8月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32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9月14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41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 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戊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愛妳-12 歲國一身材超好超美的雙性戀 | 104年3月1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48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3月1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52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不公開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 )。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己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陳○○12歲國一慈 | 104年4月6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35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4月6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40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庚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千千11歲小五新北人很愛拍 | 104年2月21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49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1日、104年2月22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44頁至第46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54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辛
(少年) |
BeeTalk | 原創- 國二李○○○○國中資料詳細 | 105年7-8月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58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9月14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6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58頁至第60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66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6壬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樂兒12歲小六○○國小 | 104年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70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6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77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72頁至第74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6癸
(少年) |
BeeTalk | 劉○○12歲小六新竹○○國小一開始不拍後來愛上比較身體(有LINE和FB) | 104年4月7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84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4月7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6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90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7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原創-國一陳○○ | 105年3月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94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1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06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96頁至第103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A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11歲小五中壢人(最多姿勢,身體像小三無毛,表情一極棒,超一流圖) | 104年2月21日後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15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1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A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21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 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 第114 頁至第118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B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林○○11歲小四花蓮○○國小超色有地址 | 104年5月5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28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5月5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B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二、告訴人3429甲 106057B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31 頁至第145 頁)。 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33 頁)。 四、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C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王○○10歲小五升六發育慢 | 103年7月6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40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7月16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C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45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D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原創-國二郭○○○○國中 | 105年9月11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55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9月14日 ,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D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
二、告訴人3429甲 106057D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53 頁至第172頁)。 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不公開卷第161 頁)。 四、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不公開卷第154頁至第158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F
(兒童) |
BeeTalk | 啾咪11歲小四住○○一街 | 103年7月4日前某日至103年7月6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43頁,起訴書誤植為103年7月4日、103年7月6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F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49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43頁至第46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G
(告訴人) (少年) |
LINE、
Link |
原創-陳○○○○高中高二 | 105年11月13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53頁反面、57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8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G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65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56頁至第62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H
(少年) |
BeeTalk | 原創-楓小六 | 105年4月5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74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H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78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73頁至第75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I
(兒童) |
BeeTalk | 陳○○12歲小六花蓮小胖幼女 | 103年10月2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85-86頁,起訴書誤植為103年12月25日、104年10月2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I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 開卷第91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8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J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郭○○11歲小六宜蘭人超色超淫蕩想被男生姦淫愛拍照 | 104年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96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3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J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99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 開卷第107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 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反面 )。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K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LINE | 原創-○○科大護理黃○○ | 104年12月20日、105年1月3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16頁反面、117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1月3日、106年1月17日 ,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K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二、告訴人3429甲 106057K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53 頁至第172 頁)。 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20 頁)。 四、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L
(告訴人) (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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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11歲小五宜蘭人有FB妹妹心智有問題好拐有LINE ID | 104年4月22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27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L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34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M
(告訴人) (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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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宜蘭○○國三妹葉○○ | 105年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84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6年7月29日 ,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M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91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N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吳○○11歲小五○○國小 | 104年2月27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42頁)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N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46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反面 )。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O
(告訴人) (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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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國一羅○○(連○○)12歲小六升國一○○國小彰化人有影片愛上自慰感覺 | 104年8月5日、104年8月7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54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8月12日、105年7月19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O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60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7 號不公開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P
(兒童) |
BeeTalk | 江○○11歲小五動漫狂 | 103年7月4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32-33頁)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P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37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32頁至第34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Q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原創-劉○○ | 106年2月9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44頁,起訴書誤植為106年2月25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Q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48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R
(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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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 |
原創-國二王○○ | 106年2月25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55頁,起訴書誤植為106年2月25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R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52頁至第54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60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S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芊芊9歲小二升小三美腿 | 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1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67、68頁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3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S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64頁至第66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73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T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原創-小六-○○國小 | 105年6月17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81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T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88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80頁至第83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U
(告訴人) (少年) |
原創-饒○○○○國中國三 | 106年7月29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98頁,起訴書誤植為106年7月29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U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205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98 頁至第202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429甲 106057V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李○○11歲小六○○國小 | 104年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92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V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98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W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萱兒-14 歲國二11歲吳○○的姐姐很色身材好 | 104年3月1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05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W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12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X
(兒童) |
BeeTalk | 劉○○11歲小六○○國小悶艘 | 104年2月25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19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3月1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X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24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Y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陳○○11歲小六○○國小和自己哥哥亂倫有FB | 104年2月19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32-133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5日 ,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Y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41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Z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B106057Z藍○○9 歲○○國小小三幼嫩極品超愛自拍還有他妹合照分開照 | 104年5月5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6日、104年5月17日、104年5月23日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48、150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19日、104年3月13日 ,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Z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59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48 頁至第156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甲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藍○○9 歲○○國小小三幼嫩極品超愛自拍還有他妹合照分開照- 妹妹藍○○7 歲半 | 104年5月23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33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8日至104年5月23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37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不公開卷第14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乙
(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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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六色女孩謝○○有fb | 103年5月22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46頁,起訴書誤植為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2日、104年1月30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乙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3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52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丙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Nancy11 歲小六桃園人很愛拍裸照很色拍很多喜歡拍 | 104年2月20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59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56頁至第58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64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丁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原創- 12歲小六梁○○資料詳細 | 105年9月5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72頁)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68頁至第70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77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戊
(兒童) |
BeeTalk | 鬼鬼11歲小五○○國小很幼嫩身材 | 104年5月8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85頁)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91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7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己
(告訴人) (少年) |
BeeTalk | 敏兒12歲國一淡水○○國中超會拍照有LINE | 103年間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96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19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05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庚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嘉○11歲小五○○國小可惜只拍2 張 | 104年2月20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11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15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辛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黎○○11歲小五○○國小 | 104年2月22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22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57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27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57壬
(兒童) |
BeeTalk | 蘇○○10歲小三升小四 | 103年7月29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35頁,起訴書誤植為103年7月30日 ,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39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57癸
(少年) |
BeeTalk | 六○○國小媽媽是大陸人9 歲被老師性侵過但沒插入有FB | 104年2月25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46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7日、104年4月12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57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52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公開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86A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黃○○12歲○○國小圖多姿勢多有FB愛自拍 | 104年4月6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39頁,起訴書誤植為104年4月6日、104年4月7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86A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48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86B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原創- 11歲小六寧寧 | 105年7月10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55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86B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52頁至第54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60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86C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賴○○10歲小二生小三 | 103年7月26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67-68頁)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86C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64頁至第66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72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86E
(少年) |
BeeTalk | 原創- 17歲莊○○ | 105年1月15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89頁反面、92頁正反面,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86E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98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91頁至第93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86F
(少年) |
BeeTalk | 原創-瑜瑜想要 | 103年12月18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00頁反面、104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被害人3429甲 106086F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08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429甲 106086G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原創-小五許○○ | 104年5月16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16頁,起訴書誤植為105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86G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22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86H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林○○10歲小四○○國小敢拍有弟妹LINE和FB○○9 歲小三○○國小 | 104年4月11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29頁,起訴書誤植為103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86H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面)。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37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反面)。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429甲 106086I
(告訴人) (兒童) |
BeeTalk | 李○○11歲小五 | 103年7月8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42、146、147頁) | 一、告訴人3429甲 106086I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52 頁)。 三、被告電腦檔案擷取LINE資料列印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55 號不公開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 |
林和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编辑編號 | 傳送對象(LINE暱稱) | 傳送時間
(民國) |
傳送影像檔案之內容 | 證據名稱 | 罪名及宣告刑欄 |
1-1 | KITMY | 105年8月11日 | 被害人3429甲 106056A、
3429甲 106056W、 3429甲 106057U 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檔案 |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4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 頁至第329 頁;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
二、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73 頁)。 三、被告電腦內與暱稱「KITMY 」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猥褻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卷一不公開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 四、扣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131 頁至第233 頁)。 |
林和駿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 106年4月13日 | 被害人3429甲 106056A、
3429甲 106056W、 3429甲 106057U 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檔案 |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4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 頁至第329 頁;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
二、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73 頁)。 三、被告電腦內與暱稱「KITMY 」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猥褻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卷一不公開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 四、扣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131 頁至第233 頁)。 |
林和駿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 東東東東 | 106年7月20日 | 被害人3429甲 106057Z 、
3429甲 106057甲 及3429甲 00 0000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檔案 |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4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 頁至第329 頁;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
二、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2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76 頁至反面)。 三、被告電腦內與暱稱「東東東東」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猥褻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卷一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 四、扣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235 頁至第277 頁)。 |
林和駿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科科 | 106年2月8日 | 被害人3429甲 106056F 裸露胸部之影像檔案 |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4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 頁至第329 頁;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
二、扣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279 頁至第299 頁)。 |
林和駿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宸紳 | 106年7月29日 | 被害人3429甲 106056Q 、
3429甲 106057丁、 3429甲 106057M、 3429甲 106057Z 、 3429甲 106057R 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檔案 被害人3429甲 106056己、 3429甲 106057U 、 3429甲 106056V 裸露胸部之影像檔案 |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4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頁至第329 頁;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
二、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71 頁)。 三、扣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301 頁至第355 頁)。 |
林和駿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Lee | 106年7月29日 | 被害人3429甲 106056Q 、
3429甲 106057丁及3429甲 106057M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檔案; 被害人3429甲 106056己、3429甲 106057U 裸露胸部之影像檔案; 被害人3429甲 106057R 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檔案 |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4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頁至第329 頁;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
二、被告電腦內與暱稱「Lee 」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猥褻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一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反面)。 三、扣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357 頁至第419 頁)。 |
林和駿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 Lw | 106年7月29日 | 被害人3429甲 106057M 、
3429甲 106057U 裸露胸部之影像檔案 |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4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 頁至第329 頁;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
二、被告電腦內與暱稱「Lw」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猥褻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卷一不公開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三、扣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421 頁至第449 頁)。 |
林和駿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 Yin Chen | 106年6月17日 | 被害人3429甲 106057M 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檔案 |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與審理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4號不公開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不公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321 頁至第329 頁;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
二、被告電腦內與暱稱「Yin Chen」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猥褻照片(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不公開卷第199 頁至反面)。 三、扣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㈠第451 頁至第457 頁)。 |
林和駿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编辑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說 明 | 備 註 |
1 | 電腦主機壹臺 | 被告儲存本案被害人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所用 | 詳原審法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10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頁) |
2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廠牌:SONY門號:0000-000000 | |
3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廠牌:BenQ |
附表四
编辑編號 | 被害人代號(姓名年籍詳卷) | 林和駿電腦D槽內被害人資料夾檔案名稱 | 被害人曾受恐嚇威脅或利誘 |
1 | 3429甲 106056C | 原創-國中蔡○○ | 我把林和駿BeeTalk和Line的好友都刪除了後,事發過約一年他又透過FB找到我,並持我之前拍給他的私密猥褻照片恐嚇、威脅我說若我不再多拍一些私密猥褻照片給他,他就要散播我的私密猥褻照片。 |
2 | 3429甲 106056X | 原創-高雄○○國小曾○○小六 | 「他起初要求我拍攝裸照時我有拒絕他,但是後來他就開始威脅我,所以我才拍照傳給他的。」「他跟我說,如果沒拍裸照給他,我的家人會受傷害,他又威脅我說不能告訴其他人。」 |
3 | 3429甲 106056乙 | 原創-小四○○國小 | 「我忘記對方為什麼叫我拍這些照片了,我有拒絕他。他有恐嚇我說如果我不拍給他看的話,他就告訴我爸媽說我欠他。」 |
4 | 3429甲 106057B | 林○○11歲小四花蓮○○國小超色有地址 | 「. . . 但是他就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傳的話,他就要殺掉我父親,…,他說我先傳我的裸照給他,他再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傳我的裸照給他,然後他說他人在外面不方便拍照」 |
5 | 3429甲 106057D | 原創-國二郭○○○○國中 | 「聊天聊到後來對方恐嚇我說若我不多拍一點裸照給他,他就要把我之前拍攝的照片散播出去,之後我就將對方的BeeTalk封鎖,就沒有再跟對方聯絡了。」 |
6 | 3429甲 106057K | 原創-○○科大護理黃○○ | 「因為我剛開始他要求我拍的那些照片,他又拿那些照片要求我再繼續拍給他,我有拒絕他,他把那些私密照回傳給我並且威脅我說:「你不怕我把這些照片流傳出去嗎? 」,所以我知道這些照片他是有留著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