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2004年11月4日
2004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3,選,2
【裁判日期】 931104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姜志俊律師
        林玫卿律師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
        李宗德律師
        李復甸律師
        黃怡騰律師
        黃國鐘律師
        蘇永欽
  右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陳韻如律師
        林文慧律師
        黃珊珊律師
        周懷廉律師
        李念國律師
        李淑文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玉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林永頌律師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莊勝榮律師
        羅秉成律師
         送達代收人 洪貴參律師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丁○○、甲○○於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陳述:
一、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當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城宣布,總選舉人數為一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一
    百七十九人,投票之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人,有效票一千
    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票,無效票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票。號次「2
    」之候選人(即原告二人)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票;號次「1
    」之候選人(即被告二人)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票,二組得票數
    僅相差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一
    組之丁○○、甲○○當選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
二、被告二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本次選舉無效票高達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票,較二000年第十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的無效票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張,超出二十一萬五千零一十九張,
      比例近三倍之多,較諸一九九六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無效票十一萬七千
      一百六十張,亦高出二十二萬張。此一現象,顯然異乎尋常。依中央選舉委員
      會之公布顯示,本次選舉兩造得票差距僅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八票,故無效票數
      之不正常暴增,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甚明,而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標準,
      在兩造所得票數中,是否確實採取相同之認定標準,?有否對投原告之選票採
      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以致投原告之選票,有極大數量被認定為無效票?反之
      ,對投被告之選票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標準,以致被告所得票數鉅額增加?均足
      以影響本次選舉之結果,足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被告當選票數明顯與事實
      不符,為此鈞院有必要對本次選舉之全部選票(含「1」號、「2」號有效票
      、無效票、空白票、選舉人名冊、工作人員名冊等)進行司法實質驗票。
  (二)對選票票數之計算:
    1、鈞院囑託全國各地方法院驗票部分:
      (1)鈞院囑託全國各地方法院驗票後,兩造均無爭議之「2」號、「1」號有
          效票數及兩造爭議之爭議票數,原告同意依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
          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結果認定之。
      (2)原告對鈞院諭示前述爭議票之有效、無效認定原則依中選會公佈之圖例為
          準乙節亦無意見。
    2、鈞院自行勘驗選票部分:
      (1)對鈞院自行就各地方選委會提出之選票(指選務機關未依鈞院九十三年度
          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查封程序)勘驗之認定結果(即有效票或無效票)
          無意見。
      (2)各地方選委會提出未經法院保全證據程序查封之遺失選票,若其原先在投
          開所報告表上之記載為有效票或無效票時(若為空白票,則於本案無影響
          ),由於此等選票未經保全證據之查封程序,其原先並不在總統選票票箱
          之內,假設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到庭所稱之「忙中有錯,誤置票袋」
          證詞屬實,其是否確為三月二十日投票日當時之原物,仍屬不能證明。況
          主任管理員、監察員有自身責任之顧慮,其證詞之可信度先天上即有可疑
          之處,而其等於庭訊時之答覆均為說詞一致之「忙中有錯,以致錯置票袋
          」,其可信度自令人不得不存疑。
    3、選務機關未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法院以供重新
        驗票者(指「整袋遺失」或「整綑遺失」之有效票或無效票而言):
      (1)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投開票完畢,投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
        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2)本次重新驗票過程,選務機關應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
          裁定交付法院以供重新驗票,竟未提出者(指「整袋遺失」或「整綑遺失
          」之有效票或無效票而言,),不論其原先在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之記載為
          有效票或無效票,此等遺失之選票既所在不明,未經勘驗,無法確定其原
          先為有效票或無效票(按:於驗票過程中,常見有選務機關原認定為無效
          票,但改認定為有效票者,亦有原認定為「1」號有效票,但改認定為「
          2」號有效票者),由於其均有可能為「2」號有效票,就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之要件而言,此等遺失之選票(限於原記載為有效票或無效票者
          ),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過失,無法確定其原先之投票意向,其性質屬「
          潛在有效票」之一種(按:「潛在有效票」意為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疏失
          ,致原本具有參與投票意思之選舉人未能參與投票,其投票意向並未透過
          選票表達,故在選票之計算上未予列入,該等原本有效之選票,因不法原
          因之介入,未能列入選票計算。)。原告主張對此等「潛在有效票」應採
          「最大結果可能性說」(亦即:倘此等選票有可能係投給「2」號,即應
          加入「2」號得票數中計算,倘「2」號得票數加上此等潛在有效票之數
          量後,有大於(或等於)「1」號得票數減去潛在無效票之數量時,即屬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3) 參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昭和三十年(一九五五年)三月十日第六二
          一號判決,就開票管理員於開票程序完畢後自行決定重新開啟票袋清點之
          情形,認為「開票管理員於所預告之場所及時日外,將已經封緘之票袋毀
          損再從中取出選票重新檢查,違反上開選舉規定。此一違法,只需有顯著
          使選舉公正遭致質疑,且有從事不正行為之可能性即可。從而,上開違法
          事實,不問是否現實上有不正行為,一般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性。
          」對於下級審判決所持必須確實有不正當行為發生方可構成選舉無效之理
          由,該判決認為:「如依原判決所持見解,認為即使有前述違法程序之進
          行,只要未發覺不正行為之事實,該選舉效力即應獲得維持。惟實際上,
          即使為查明有無不正當行為之事實,而調查參與違法程序之相關人員,通
          常因其彼此間有所串通,以致現實上有不正行為,表面上仍無從發覺,倘
          仍認為其選舉為有效,可能不適當,更加使選舉公正受人懷疑。」。該判
          決雖係就選舉無效之訴所為,但日本最高法院對於選舉公信力應如何建立
          及事後調查何以不足以維持公正之見解,在當選無效之訴,仍足借鏡。換
          言之,日本最高法院認為開票管理員於開票程序完畢又重新開啟票袋加以
          清點,此一行為已使選舉公正受到質疑,且有從事不正行為之可能性。不
          論現實上有無不正行為,選舉即應無效。本案之事實較該日本案例尤嚴重
          許多,此等遺失票在所謂「找回」之後,若即可認為效力無瑕庛,實非正
          當。
    4、三月二十日當天之「戰備留守人員」(至少三七八五五人;如以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留營之開伙人數計算,則應為一○五四八六人)人數,應具有「潛
        在有效票」之性質:
     (1)依前國防部部長湯曜明九月七日於訊問時證詞表示:三二○投票當日無法
          外出投票之戰備留守人員,至少為三七八五五人,此一人數尚不包含「金
          馬外島地區之戰備留守兵力,為海軍、空軍及其他特殊部隊依其本身規定
          而實施戰備留守之兵力,以及為總統大選實施『重點戒備』而必須全數留
          守之各級部隊主官主管」在內。此等人員之所以無法外出投票,係由於戰
          備留守之交班時點,本次大選首次更改為中午十二時(以往係早上八時)
          ,致使前述之至少三七八五五位戰備留守人員,無法在三二○投票日之投
          票時間截止前,享有外出投票之可能性。前述資訊,亦見於國防部向立法
          院就「國安機制」議題提出之書面報告,足堪信為真實。
      (2)依據原告先前提出之「潛在有效票」理論,此等原本在「中午十二時交班
          」規定下得以外出投票之選民,因交班時刻之規定改變,致不可能前去投
          票,其投票權利及可能性事實上遭到剝奪。投票意志失去具體展現之機會
          ,其法律上性質應屬「潛在有效票」無疑。潛在有效票亦與「當選票數是
          否實在」直接相關,倘在兩件選舉訴訟中均未能為法院所斟酌,顯然於理
          不合。
      (3)關於潛在有效票對票數之影響,原告主張「最大可能性說」:此等潛在有
          效票應以「若將所有潛在有效票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
          可能性」定其效果。前述之三七八五五人數,已大於兩造於三二○當日計
          算之票數差距,更大於鈞院驗票後之兩造票數實質差距,被告之當選票數
          ,顯然有所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4)「潛在有效票」之成因,本不必與被告有關:
      三二○當日戰備留守人員交班時間之改變,客觀上並無任何合理或有說服
          力之原因存在,主觀上,鑑於職業軍人之投票傾向絕大多數偏向二號候選
          人,其「不能投票」之結果顯對被告有利,湯曜明前部長之堅持改為十二
          時交班,已可合理推斷為被告之授意。亦即為被告個人意志之實現。
         不論原告是否能「證明」前述交班時間的改變為被告所授意,「潛在有效
          票」之成因,本即不必與被告有關。任何事件之發生。即使為不可抗力(
          例如風災),只須此一事件確實影響部分人士之投票權,而且「被影響」
          之人數已超過兩造票數差距時,當選人之當選票數即有不實,且因數量超
          過雙方差距,而構成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選務違法」若涉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為當選
       無效訴訟之範圍:
    1、「當選票數不實」之審究範圍,並非僅限於「票數之計算」及「有效無效票
        認定」而已。「選務違法」雖然亦屬於選舉無效之訴審究的範圍,但在選務
        違法(按:所謂「違法」為客觀之違法,並無區別「故意」或「過失」之必
        要)造成當選票數有不實的情形,且其所影響的票數有影響選舉結果的可能
        時,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無效之訴之
        範圍。
    2、所謂「潛在無效票」係對於具有違法情狀之選票,理論上應屬無效票範疇,
        卻因選務機關之違法行為未將之剔除而列入有效投票計算之總稱。稱之「潛
        在」,係因此等無效票無法自外觀辨認違法之原因,是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倘選務機關事前能忠實謹慎地依選舉法規相關規
        定,嚴格檢驗選舉人身分及點發選舉票,則「潛在無效票」勢必無出現之機
        會,換言之,潛在無效票之存在,有抵觸法律規定與選舉制度基本精神之瑕
        疵,依法應為無效,不列入票數計算。
    3、「潛在無效票」在「選舉無效訴訟」及「當選無效訴訟」中之地位,應是競
        合關係。在「選舉無效訴訟」中所審究的選務違法範圍內,有一種是可以精
        確地計算其所影響之票數者(例如「潛在無效票」及「潛在有效票」,如果
        其數量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應宣告選舉無效),另一種是不能精確計算其
        所影響的票數的,但由於違法現象之頻率、範圍及程度已足以令社會大眾對
        選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產生嚴重的質疑及動搖(例如有極高比例之投開票所
        均未依法公開唱票,而是黑箱作業,但無法得知其影響之票數如何)時,亦
        應宣告選舉無效。在這兩種「選務違法」的態樣中,前者「可精確計算所影
        響之票數者)亦符合「當選票數不實」之要件,法院欲確定其是否達到「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應在當選無效訴訟中予以審究,以確定是否符
        合「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
    4、在「競合關係」之下,實務上雖有將潛在無效票納入選舉無效訴訟之中審理
        並判決者,但是,這並不能排除「其亦屬於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本質。況
        且,鑑於目前選舉訴訟為民事訴訟,法院僅能就原告所選擇之訴訟標的為判
        決,在原告本得提起兩訴,但其僅選擇針對其中最有利之一項標的(例如選
        舉無效)起訴時,法院自然只得就「選舉是否無效」予以判決,並在理由內
        說明潛在無(有)效票對選舉無效之影響,而無法同時說明其亦為當選無效
        訴訟之範圍。質言之,當選無效之訴的法律構成要件未明定將選務違法所產
        生之票數影響排除在外,候選人(即原告)自無義務就選務違法僅得就選舉
        無效之訴尋求救濟,亦無義務必須同時提起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始能獲
        得救濟。故無論就法條之文義及結構而言,或就保障選舉程序公平,結果正
        確而言,均應認為當選無效之訴及選舉無效之訴乃競合關係。受理當選無效
        之訴之法院不得以原告另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理由,即將選務違法所產生
        之「潛在無(有)效票」,棄之不論。蓋是否另提選舉無效之訴,乃原告得
        選擇行使之權利,而非義務。
    5、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解釋、第四0四四號解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選上字第三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肯定「潛在無效票」屬於當選無效訴訟之
        審理範圍。雖實務上亦有將「潛在無效票」納入選舉無效之訴審理範圍,但
        並不能以此否定其為「當選無效訴訟」之審究範圍。
    6、「潛在無效票」之效力(即潛在無效票票數計算之處理方式):
      (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之範
          疇,無論自立法目的、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觀之,均有「潛在無效票」之
          適用:
         就立法目的言,選舉訴訟制度首重「確認人民投票之意志能夠被公平、誠
          實而合法地表達」,因此,若「潛在無效票」因選務機關之違法行為而計
          入有效票,非但該等「潛在無效票」投票人之意思不應傳達而傳達,其他
          合法有效票投票人之總意志,即選舉結果之正確亦可能因此受影響,故「
          潛在無效票」當然屬於「當選票數不實」欲規範之類型。
         就文義解釋言,「當選票數不實」係包括任何不應屬於有效投票之所有選
          票被計入有效投票,造成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實際應得者不符而言。因選
          務機關之違法行為而計入「潛在無效票」者,無論此等選票歸屬於何造候
          選人,均當然使得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
         就體系解釋言,所謂「潛在無效票」者,主要係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十四條「身分驗證」之規定,此一規定主要係確保投票者確實為有
          權投票之合格選舉人,確保真正之國民總體意志能夠實現,確保候選人之
          參政權獲得合法保障。倘若問題票數已達當選差距額度,則即可構成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要件,而可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
         至被告舉八十四年度選上字第二號判決,認為「當選票數不實」僅限選務
          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之計算錯誤情形。惟此判決全文未見被告提出,所
          涉原因事實不明,自難採為本件審理參考之基礎。另被告舉九十二年度選
          上字第二號判決,羅列當選票數不實之六種形態,然而,就「潛在無效票
          」之文義及性質加以判斷,亦屬於該判決所述之「無效票算成當選人有效
          票」及「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等類型,要屬無疑。
         被告指摘原告所引述之實務見解不可採部分,明顯於理不合:
      1.司法院第三九六九號解釋,係針對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佈之國
            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中之當選無效之訴所為,其第三十六條規定:「
            候選人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經判決確定,或選舉前死亡者,其當
            選無效。」而「當選票數不實」之要件,其字義、內涵及適用情形,皆
            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相同,
            是針對系爭要件所為之司法院第三九六九號解釋,將該等「有廢票可能
            性」(即潛在無效票)自當選人之得票數中減去,認為得票數若減去潛
            在無效票後較第一候補人得票數為少時,應認為當選票數不實,自足資
            為本件之審理依據。且司法院第三九六九號解釋係三十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所發佈,距其所解釋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
            日最後一次修正之四十年間,均未變更見解,又與之銜接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均有相同之「當選票數不實」要件
            ,對其內涵亦無其他文字增刪,可證「潛在無效票」確屬「當選票數不
            實」欲規範之類型無疑。
          2.司法院第四○四四號解釋,係對鄉鎮民代表選舉所作成。經查,三十年
            八月九日公佈之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中,並無如「當選票數不實」之當
            選無效訴訟規定,惟法院並未拒絕尋求選舉之正確結果,對於選舉人委
            任其子女或其他選舉人代投之選票(即潛在無效票),亦積極認定應屬
            無效票,並認為此等潛在無效票之數量若多於得票最少當選人與得票最
            高候補人之得票差距時(即自最低當選人之票數中減去潛在無效票數)
            ,該當選即為無效。益證「潛在無效票」向為法院審理當選無效訴訟時
            ,所採認之原因事實。
      (2)另就法理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規定,其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故所謂「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於潛在無效票票數之計算上足以左右當選人總得票數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
        果為必要。故只有「潛在無效票」有投給當選人之可能,即應將該等票數
        自當選票數扣除,以作為當選人得票數計算數額之認定。
      (3)就實務見解而論,「潛在無效票」之計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解
          釋、第四0四四號解釋及其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
          號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再字第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
          五年訴字第三三六八號等實務判決,均認為應全部自當選人票數下予以剔
          除(扣除),以作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認定。
     (4)對「潛在無效票」之扣除,曾有主張「應依各候選人得票比例扣除」者,
          唯此一主張明顯不合理,亦無法解決問題,就本次大選而言,若採比例扣
          除說,則必須全部有效票均為潛在無效票,雙方票數始有可能「打平」,
          此為毫無可能之事。因此,依「比例說」之結果,儘管潛在無效票數量已
          相當可觀「選舉結果」永遠不會「被影響」,顯不合理。且在我國法律規
          定下,非但無「比例說」可以存在之根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解
          釋及第四0四四號解釋,亦早已表示「全部剔除(扣除)」之明確見解,
          若有違反,將有違背法令之虞。另本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要件本
          來就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即以有此「可能性」為已足
          ,不以確實發生或確能證明為必要。原告主張採用「全數扣除說」,既有
          法理根據,應屬合理可行。
    (5)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上諸多「程序性」或「要式性」規定之目的,在落實人
          民參政權、保障民主政治制度,與建立「無差別待遇」的公平選舉制度,
          此等規定屬於強制性,且其違反亦屬不得補正。以總統選舉為例,立法者
          在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中規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規定」(例如:「逾時不得
          進入投票所」、「應於戶籍地投票」、與「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票」.
          ..等),以及「要式規定」(例如:「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選舉票無效」、「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者,選舉票無效」,「選舉人
          領取選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與「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等等),此等「程序規定
          」與「要式規定」規範了一系列的選舉競賽規則,就選務機關而言,其並
          無權限去改變法律所設定的競賽規則,而任意做所謂之「自由裁量」,且
          因上開「程序規定」或「要式規定」之違反,在制度設計上具有「不可補
          正」之特性,自難以日後傳訊該選舉人或選務人員等方式補正前述違法行
          為之合法性,亦難使全民信服依賴此等少數選民之證詞而確定之選舉結果
          ?
    7、謹就原告於閱覽選舉人名冊及勘驗筆錄過程中所發現之各種違法發票及領票
        情事分項說明如次:
      (1)與「選票數量」有關之違法:此部分與「選票數量」有關之違法,其違法
          情事均已於鈞院囑託各地方法院勘驗選票及選舉人名冊時,記明於勘驗筆
          錄內,足以作為鈞院裁判之證據。
         幽靈票(開票數大於領票數):此等幽靈票之來源,明顯係原本不應存在
          之「天外飛來」選票,已可斷言絕非經由合法之發票程序發出,自屬「無
          效投票」,所產生之「潛在無效票」應全數自投票數中扣除,由於其有可
          能為投給「1」號候選人,因此其數量(在與其他應扣除之選票相加總後
          )若超過候選人雙方之得票差距,即屬「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原告依據鈞院囑託勘驗選票及名冊所完成之各投開票所「統計表
          」之數字,自行統計而得之幽靈票數共有九千一百六十八張,其數目及投
          開票所編號經整理為原告所提附表三十二。
         遺失票(開票數小於領票數):此等選票顯係於選務作業中失落,此等選
          票只要並非空白票,即有可能為投給「2」號候選人但遭藏匿或丟棄之選
          票,因此其性質屬於「潛在有效票」,而應全數自候選人雙方得票差距數
          中扣除,其數量(在與其他應扣除之選票相加總後)若超過候選人雙方之
          得票差距,即屬「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據鈞院
          囑託勘驗選票及名冊所完成之各投開票所「統計表」之數字,自行統計而
          得之遺失票數共有七千一百三十四張,其數目及投開票所編號經整理為原
          告所提附表二十三。
      (2)與「選舉人名冊」有關之違法:於鈞院囑託勘驗選票及名冊之過程中,部
          分有此等情事存在之投開票所,業經受囑託法院將此等情事記載於勘驗筆
          錄中,原告將此等由勘驗筆錄即可證明與「選舉人名冊」有關之違法,統
          計整理(含投開票所一覽表三冊),如原告所提附表二十四。
         與「以指印領票」有關之違法:
          1.按指印無管監二人會章: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為「要式規定」及「強
            制規定」,違反此一規定所發出之選票係不應發出者,其因此發生之投
            票為「無效投票」(即潛在無效票),應自候選人雙方得票差距數中扣
            除。又縱使認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為訓示規定,由於「未會章」業已
            違反法律所規定的特定「身分驗證方式」,不能發生證明該按指印領票
            之選舉權人確曾前往投票之效果,因此應推定其本人並未前來投票。原
            告業將有此等情事之選舉人名冊號次及頁數、姓名等資料整理為原告所
            提附表五。
          2.監察員未親自會章(將印章交出):由於監察員未親自會章,因此該投
            開票所內由其會章之指印領票者,其實均未依法完成真正之會章,依本
            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為「要式規定」及「強制規定」,違反此一規定所發
            出之選票係不應發出者,成為「無效投票」,亦即潛在無效票,應自候
            選人之票數差距中扣除。縱使此一規定為「訓示規定」,由於「未會章
            」業已違反法律所規定的特定「身分驗證方式」,因此應推定其本人並
            未前來投票。原告業將有此等情事之投開票所編號等資料整理如原告所
            提附表十八,並已呈送七七六份監察員證明書;原告並將有此等情事之
            投開票所及各該投開票所中以指印領票者之數量(三九、一九八票)整
            理為原告所提附表二十五。
          3.會章非管監人員印文:其原因與「指印無會章」相同,謹予援用。原告
            業將有此等情事之投開票所及該等投開票所以按指印領票者之數量(三
            、五五二票)整理統計為原告所提附表二十六。
          4.預蓋管監人員會章:凡有此一情事之投開票所,既然其在無人前來投票
            之欄位內,竟已預先蓋好管監人員會章,由此可見其他有人來投票(且
            以指印領票)欄位內的會章,均是事先蓋好,管監人員並未真正查驗領
            票人身分,其原因與「指印未會章」及「監察人交出印章」完全相同,
            謹予援用。原告業將有此等情事之投開票所及該等投開票所以指印領票
            者之數量(二、九一九票)整理統計為原告所提附表二十七。
          5.指印無法辨識: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凡以十字,其他符號,或按指
            印而有二人以上證明時,與簽名有同等效力。然而,於本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中,在簽名與蓋章之外,僅規定「按指印」而已,並未規定「劃十
            字」或「其他符號」若經二人證明亦可領票,其區別之目的即在於:在
            兩名證人之證明力之外,惟「指印」始有足以驗證是否其本人而為之效
            果,而「十字」或「其他符號」則完全無從據以查證証是否其本人而為
            。按工作人員手冊中規定「按指印者,應以大姆指為原則,指紋應力求
            完整清晰」,於指紋無法辨視之情形下,選務人員未當場更正,此一發
            票及領票行為均屬違背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致其規範目的
            無法達成,而應屬無效投票,其所投下之選票即為潛在無效票。由於「
            無法辨視之指印」無法據以查證領票人之身分,故其性質已非「指印」
            ,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按指印之規範目的,從而此等發票及領票行為,均
            不符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指印」之規定,而為不應發出之選票,
            其餘之主張與「指印未會章」相同。原告業將有此等情事之選舉人名冊
            號次及頁數姓名等資料整理為原告所提附表七。
          6.指印相同:產生「潛在無效票」之原因與「冒領選票」或「代領選票」
            、「簽章與姓名不符」等相同。指印既然相同,顯然係有人違法冒領,
            此種選票所導致之投票自為「無效投票」,應自當選票數中扣除。
         代領選票:所有代領之選票均係不應發出之選票所導致之「無效投票」,
          應由候選人得票差距中扣除。原告業將有此等情事之選舉人名冊號次及頁
          數、姓名等整理為原告所提附表十五。
         簽章與姓名不符:簽章若與姓名不符,即與未簽章無異。本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為「要式規定」及「強制規定」,違反此一規定所發出之選票係不應
          發出之選票所導致之「無效投票」,應自候選人得票差距中扣除。縱使此
          一規定為「訓示規定」,由於「簽章不符其姓名」業已違反法律所規定的
          特定「身分驗證方式」,因此應推定其本人並未前來投票。原告業將有此
          等情事之選舉人名冊號次及頁數、姓名等整理為原告所提附表十。
         簽名筆跡相同:在經確認為同一人所簽之情況下,其違法性即與「代領選
          票相同,選務人員未確實執行身分驗證,所有簽名筆跡確認為同一人之選
          票,均係不應發出之選票所導致之「無效投票」,應由候選人得票差距中
          扣除。
         其他冒領態樣(出國、出海、服役、服刑...而未投票):所有遭冒領
          之選票均係不應發出之選票導致之「無效投票」,應由候選人得票差距中
          扣除。原告業將有此等情事之選舉人名冊號次及頁數、姓名等資料整理為
          原告所提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工作人員於戶籍地投票:此等在戶籍地發出之工作人員選票,均係不應發
          出之選票,並因此發生「無效投票」,應由候選人得票差距中扣除。因為
          若非如此的嚴格執行規定,則選務機關根本無從防範工作人員的雙重投票
          ,其流弊無法控制。原告業將有此等情事之選舉人名冊號次及頁數、姓名
          等資料整理為原告所提附表十九。
         印文無法辨視:印文的最基本功能,即為足以辨別使用之姓名。若印文上
          不具有足以辨視為與選舉人姓名相同之文字,而選務人員又未當場更正,
          則此種「印文」性質上即非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蓋章」,其發票行為
          顯然違法。此等所謂印文之存在,與「未蓋印文」無異。從而均為違法之
          發票行為。所有不以合法印章領取之選票均係不應發出之選票所導致「無
          效投票」,應由候選人得票差距中扣除。原告業將有此等情事之選舉人名
          冊號次及頁數、姓名等資料整理為原告所提附表六。
         未使用國民身分證領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應憑本人國民身分
          證領取選票」,則此一規定即為法定要件,且為強行規定,應嚴格執行,
          以落實「無差別待遇」之選舉制度基本精神。即使持「臨時身分證」亦得
          領票,但此種「臨時身分證」亦以合法有效者為限,若以逾期之臨時身分
          證領票,即屬明顯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地方政府於選前數
          個月內,總共亦不過核發數百份臨時身分證,惟原告於驗冊後發現,使用
          臨時身分證領票者達兩萬餘人之多,可見該兩萬餘人之中的絕大多數,均
          是以不合法之證件領取選票,其違法十分明顯。所有以臨時身分證領取之
          選票,均係不應發出之選票所導致之「無效投票」,應由候選人得票差距
          中扣除。原告業將以臨時身分證領票之選舉人名冊號次及頁數、姓名等資
          料整理為附表六。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或有投票權之人
    ,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及同條第三款「有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之情形者」之情事:
  (一)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
      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按即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列為當選無效事由,
      用以維護選舉之純正、涓潔,並保障有投票權人得依據其自由意志行使投票權
      之選舉自由。則就各該條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應採取最廣義之解釋
      ,當選人一切違法之行為或手段,凡對於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包括「
      是否行使投票權」及「改變投票意向」二者)、他人之競選或選舉結果之正確
      ,有所影響或妨害者,均應包括在內,初不以當選人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
      限。
  (二)被告違反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明文規定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署致行政院院長舉辦公民投票之箋函,違法交付
      「防禦性公投」(和平公投),並違法指定於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合併
      舉行投票,復於其競選手法及文宣上,將自己候選人之立場與「反飛彈」、「
      護台灣」等公投議題同一化,濫用國家資源作為其競選資源,以爭取選民認同
      ,妨害原告競選,並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與意向。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第三款「有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之規定,被告之當選自屬無效。
    1、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
        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前項之公民
        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
        四條則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公告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
        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是知,舉辦防禦性公投須符
        合「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之要件,且不得與總統
        選舉此種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實屬當然。而上開規範之目的,除有限制防
        禦性公投舉辦時機及日期之效力外,亦同時具有限制總統選舉日期,不得與
        防禦性公投為同一日之效力,以防止現任總統藉其行政權之行使,利用防禦
        性公投影響全國性選舉之進行。況上開規定既屬九十二年十一月方制訂之新
        法,其顯然係針對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而設,故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事,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或選舉結果
        之正確,有所影響或妨害者,自構成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其當選要屬無效。
    2、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規定之適用,自係
        對總統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投舉行日期之限制。總統依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交付之公投,不得於總統大選日合併舉辦,方符合立法之原意。公
        投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
        下列事項公告:...」,是依公投法真正有權決定公投日期者,厥為中選
        會。被告逕行決定公投在選舉日舉行,將此一提案交付採獨任制而其首長由
        被告直接任命的行政院,行政院再交給自認為聽命於行政院的中選會辦理,
        均不影響本次公投巳因總統的操作而一條鞭貫徹到底的事實。
    3、被告交付之「防禦性公投」,不符合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當國家遭受外
        力威脅」及「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兩項要件。就本次總統交付之公投而
        言,參照公投法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趙永清代表行政院版公投法草案所作之
        說明,以及行政院長於立法院答詢之記錄,被告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交
        付公投之時機(要件)應限縮於發生「國家緊急危難」「針對性之飛彈試射
        」等立即危險之情形,要無疑義,惟該等情況於本次被告交付公投均不存在
        ;更有甚者,被告交付舉辦本次公投之動機,目的明顯在於提高選民動員能
        量,以利其選舉目的之達成,此觀諸前國防部長湯曜明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主委蔡英文分別表示,即使公投未通過也要購買反飛彈裝備,及即使公投未
        通過也要與大陸進行談判甚明。準此,被告交付本次公投,自屬違背公投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裁量之目的,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符合總統副總統選
        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要件。
    4、
      (1)被告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指定於總統大選投票日
          合併舉辦其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被告使用國家資金及各種資源大肆
          宣揚其所交付之公投,復於其競選手法及文宣上,將自己候選人之立場與
          「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議題同一化,以爭取選民認同,自屬「以
          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且由於反對違法公投之民
          眾僅能選擇拒領公投選票表達其立場,因而產生洩露總統選舉投票意向之
          疑慮,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
      (2)被告濫用行政解釋權,運用多數民眾支持公投的心理,違法於總統副總統
          投票日同時辦理公投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防禦性公投,使原告僅能採取反
          對違法公投之立場,被告遂得以將政府機關支持公投之宣傳廣告,納為己
          用,嚴重違反了競選的平等,妨害原告競選。此外,在被告非法將防禦性
          公投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且在競選策略上將原告視為對公投題目投反對
          票之中共同路人的情況下,迫使原告必須花費額外的金錢、時間與精力去
          澄清原告的立場(即原告反對的是非法辦理公投,而非對公投題目所設定
          的問題表示反對),自屬妨害原告競選。
    5、被告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辦,使選民「
        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之意向受到嚴重扭曲,自屬以「非法方法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據國立政治大學選
        舉研究中心(下稱「政大選研中心」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
        研究」民意調查結果(有效樣本數一千一百二十人,以百分之九十五之信賴
        度估計,最大可能抽樣誤差為正負百分之二點九二),本次總統選舉因被告
        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並違法指定於總統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辦投票,合計
        共有百分之十八點三之選民係因公投而改變「是否投票」之意向,且合計共
        有百分之三十四點六的選民因公投而改「投票對象」之取向,本次總統大選
        之結果因被告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違法指定防禦性公投與大選同日
        舉辦」及「違法將自己候選人之立場與『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議題
        同一化,以爭取選民認同」而遭到扭曲、妨害,實堪認定。
  (三)被告等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競選,以妨害原告
      競選,妨害選民以自由意志行使投票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等自導自演:從客觀的科學鑑識分析,已足認定被告
        丁○○腹部之傷口不可能係以光膛之土製槍枝發射低速、低藥量之鉛彈所造
        成。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等自導自演應可證明。
      (1)被告丁○○腹部之傷口並非三一九槍擊事件所造成: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
          年八月間提出「0三一九專案現場勘察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下稱「現
          場重建及證物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二人確係分別遭受槍擊而受傷。
          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根據衣物破孔與腹部傷口探討三
          一九槍擊案『案發現場第二槍』之三大疑點」及「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
          」中所為之重複實驗可發現,不可能形成被告丁○○腹部深達一.二公分
          之傷口,另造成之擦撞傷竟能形成寬達二公分之傷口,更難以想像。再者
          ,土造子彈從無來福線之土造槍枝射出後,是以三六0度滾轉飛行,其擊
          中人體所造成之傷口應呈現不規則形狀,不可能如被告丁○○腹部為一筆
          直長達十一公分傷口。尤其依總統府提出之被告丁○○於奇美醫院就醫時
          之照片顯示,被告丁○○之腹部為一弧狀,並非平面,如有子彈擊中其腹
          部,至多僅能在其腹部形成一短距離之傷口或形成不連續點狀之傷口,斷
          無可能形成長達十一公分長之連續傷口。此亦可從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八日所提出之「三一九槍擊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中得到明證。可
          見被告丁○○腹部所受之傷害並非因八.一公釐之鉛彈擊中其腹部所致。
         證人簡雄飛、林宏榮、蕭自佑、李浩銑等醫師均證稱,其等為被告丁○○
          檢視腹部傷口時,發現傷口有燒灼之現象,且出血量不多等語。惟查,在
          槍傷中,因子彈與皮膚接觸的時間極短,而依實驗顯示,制式手槍發射鉛
          彈之表面溫度,最高不超過攝氏六十九度,以此甚低之溫度,且在千分之
          ○.一秒之高速下擦過皮膚,絕無在傷口造成燒灼之可能。依此,被告陳
          水扁腹部所受之傷害果如為鉛彈擊中造成,其傷口理應無燒灼之現象,何
          以證人簡雄飛、林宏榮、蕭自佑、李浩銑等人均一致證稱在傷口發現有燒
          灼之情形?且本案尋獲之兩枚彈殼經送鑑定,均未同時檢出射擊火藥殘跡
          特性金屬元素鉛 - 鋅 - 鋇等元素成分,顯示該子彈並非以一般制式子彈
          之火藥量擊發。則在填裝之火藥量甚低之情況下,於擊發後之溫度應遠低
          於攝氏六十九度,更無可能在皮膚上產生灼傷之現象,亦足見被告丁○○
          腹部之傷口並非遭土製低火藥量鉛彈擊中所造成。
         被告丁○○腹部之傷口不應有凝固之現象
          1.依李昌鈺博士所提之鑑定報告,被告丁○○之腹部傷口呈現「組織中有
            凝固壞死」之現象。此組織凝固壞死現象,依醫學界之通識,必須是高
            溫高速之燙傷始有可能造成。惟鉛彈射擊後所產生之溫度不高,因此不
            可能造成李昌鈺博士所稱凝固性壞死之生物組織燙傷之情形,故被告陳
            水扁傷口所呈現之組織中有凝固壞死之現象,顯然係來自於子彈以外之
            熱源所造成,且此熱源溫度必須夠高,接觸時間亦須夠長,方足以造成
            「凝固」。
          2.槍彈溫度來自彈殼內火藥燃燒(約2000℃- 3000℃),與膛線摩擦所生
            之熱。因此口徑越大、彈頭材質越易導熱以及使用來福線的長槍,其彈
            頭溫度越高。本案為光膛小口徑土槍,裝藥為煙火類火藥,且為減量裝
            填,彈頭之溫度一定比點45口徑手槍子彈在擊發時之69℃為低。本案目
            前所發現之彈頭為土製鉛彈頭,並無膛線摩擦痕跡,因無法旋轉,絕無
            因高速旋轉摩擦而生熱之可能,則槍傷燒灼從何而來?
         被告丁○○夾克上纖維發現有少許受熱熔融現象。查聚酯纖維,軟化點:
          238 ~ 240 ℃,融點:255 ~ 260 ℃。點 45 口徑手槍子彈在擊發時僅
          只有 69 ℃,夾克上纖維竟發現受熱熔融現象,雖子彈射中目標後,有可
          能因與目標物高速旋轉摩擦而生熱,唯本案目前所發見之彈頭為土製鉛彈
          頭,並無膛線摩擦痕跡,無法旋轉,絕無因高速旋轉摩擦而生熱之可能。
         被告丁○○內衣彈孔之位置皆在身體右側,與病歷報告所載被告丁○○傷
          口位置約在腹部正中部分,二者客觀具體位置,難謂吻合;且被告丁○○
          傷口長達十一公分,該二處彈孔間距僅為七.五公分,二者長度差距竟有
          三.五公分,顯見被告丁○○身上傷口與其係遭槍擊之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丁○○內衣所沾染血跡,集中於內衣右側之偏右部分,且血跡之分布
          範圍,長度約為五公分,呈現「不規則圓形」,而與被告身上「十一公分
          長條形傷口」,二者難認一致。且細察被告丁○○內衣上二處彈孔之直線
          連接,亦可進一步發現彈道行進角度,係依左上右下呈以高度斜角方向進
          行,亦與其身上所呈現「以較低角度」之傷口彈道外形,有極大不同。
         「現場重建及證物鑑定報告」中,關於「曼秀雷敦油膏」成分,固載為「
          1-M、2-M、4-M:均未檢出具揮發性麻醉劑成分 」,然該局是否亦
          曾就被告丁○○內衣上油膏是否屬「非揮發性麻醉劑成分」加以檢驗?為
          何僅針對有無含「揮發性麻醉劑成分」予以檢驗,而不及於其他?刑事警
          察局上開鑑定報告之檢驗內容,既不完全,亦有誤導。
      (2)由以下動機分析,被告等身體所受之傷害,應排除基於謀殺、意外及第三
          者意圖傷害被告等動機所致,其為被告等自導自演應可認定。
         謀殺(含政治謀殺):被告等身為國家正副元首,如有人要對其進行政治
          謀殺,或因其他因素而意圖將其殺害,衡諸事理,絕難想像行兇者僅以土
          製之粗劣槍枝、子彈進行謀殺,且從被告丁○○、甲○○所受之傷害部位
          觀之,益見行兇之目的應非在致其等於死。就此,李昌鈺博士亦明白表示
          槍擊案根本非暗殺等語。
         意外:依本件槍擊案現場之情況及被告二人身體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觀之
          ,三一九槍擊事件絕無可能係因意外所造成。
         第三者因財務動機等其他原因,意圖傷害被告等,但非欲致其等於死:被
          告等身為國家正副元首,周圍之安全警衛極為周密,加上發生地點台南地
          區,係被告丁○○支持度最高之地區。且依現場所發現之子彈研判,本件
          槍擊案係以土製槍枝、子彈犯案,其發射之精準度及所產生之動能,均遠
          不如制式槍彈,行兇者豈有可能僅因金錢(如外界所猜測之六合彩組頭因
          大選賭盤因素)等原因,在此等極為不利之條件下冒然行兇?再者,疑似
          與槍擊案有關之彈殼二顆,均係在台南市○○路○段十二號前發現。該地
          點與槍擊案據研判可能發生的地點相距至少十數公尺之遙,該兩枚彈殼竟
          於滿街鞭炮殘屑均已被清掃後同時停留於台南市○○路○段十二號前而於
          該日下午五時許始被人發現,此實與常情大悖。參以「現場重建及證物鑑
          定報告」第八頁所載,編號第九號彈殼底部外緣具疑似退子痕,編號第十
          號彈殼則無,足徵該二枚彈殼停留於該處,並非因射擊後所自然掉落,而
          係故意擺放在該處,足見可將基於本項動機而行兇之可能性排除。
         被告等自導自演:在排除前開三種槍擊案可能動機後,所餘之可能性僅有
          被告等自導自演本件槍擊事件,也唯有在此情形下,始有必要使彈頭、彈
          殼等證物於事件發生後短時間內,均在現場附近或被告身上發現,製造無
          可令人懷疑之證據。被告等於發生三一九槍擊事件前,其選民之支持率遠
          低於原告,在選前最後一刻,為拉抬選情,惟有採取極為激烈之手段,以
          求選舉結果翻盤,故主觀上被告等應有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之動機。
      (3)其他可證明被告等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之佐證
         鉛彈頭不可能停留在被告丁○○之內衣與襯衫間或襯衫與夾克間,被告陳
          水扁所著襯衫及長褲褲頭上之多處孔洞可證明其傷勢應另有來源:依前開
          刑事警察局「現場重建及證物鑑定報告」,被告丁○○所穿著之襯衫共有
          六處孔洞,其中右側有二處孔洞、左側亦有一處呈「L」形之孔洞及西裝
          長褲褲腰正面上緣之二處孔洞及一破損,經刑事警察局研判均非子彈貫穿
          所致。該等孔洞苟如刑事警察局研判非槍擊所致,適可證明被告丁○○所
          受傷勢應係槍擊以外之來源所致,並於造成傷勢時使此等孔洞發生。且果
          此等孔洞係槍擊所致,則子彈應已穿透襯衫,而不可能停留於內衣與襯衫
          間;又如子彈已穿透襯衫,亦不可能停留於襯衫及夾克間多時,於被告步
          行進入奇美醫院,未於不斷移動途中掉落?刑事警察局對於上述顯而易見
          的問題均視若無睹,即妄下結論,其報告自無可採。
         鈞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當庭提示向奇美醫院所調得之被告丁○○之第一
          張X光照片時,發現該張X光照片上並無彈頭影像之存在。雖證人即台南
          奇美醫院放射科主任張晉民陳稱該張X光照片如以特定之方式觀看,仍可
          發現彈頭之影像,惟該張X光照片當庭經原告輔佐人張昭雄醫師觀看後,
          並無法發現有彈頭影像之存在。嗣證人張晉民雖以該張X光照片並非原始
          之照片,而係經過多次影印之照片為由釋疑。惟因鉛彈頭屬金屬物質,其
          於X光片中之顯影應極為清晰,即使經過多次影印而稍為模糊,亦不可能
          達到無法辨別之程度,顯見被告丁○○於拍攝第一張X光片時,衣物間確
          無彈頭之存在。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具有彈頭存在之X光片,足見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確實有據。至於拍攝第二張X光片後,始發現有彈頭之影像,則
          可證明此一鉛彈彈頭乃事後(即第一次與第二次拍攝X光片之間)經人置
          放於被告丁○○先生衣物內,更可證明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等自導自演
          。
         依證人陳再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於鈞院中所證,其於到達奇美醫院後
          ,與黃芳彥至少有通過二次電話,第一通黃芳彥告知陳再福發現子彈在被
          告丁○○脊椎上,陳再福因此大為緊張,其後第二通電話則確認子彈在體
          外。惟依證人陳再福所呈庭之通聯紀錄所示,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
          三時五十六分○八秒至十五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間與黃芳彥間共有七次通
          話紀錄。而其中十三時五十六分○八秒及十三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及十三
          時五十九分四十六秒三通,依證人表示係陳再福向黃芳彥報告要將被告陳
          水扁送往奇美醫院及黃芳彥向陳再福表示已與奇美醫院聯絡好。且於槍擊
          事件剛發生時,現場一片驚亂,依證人陳再福、張春波、簡雄飛、蕭自佑
          等人之證詞,當時無法確認被告丁○○身上是何種傷,故陳再福與黃芳彥
          談及子彈在體內或體外之事,應非在該三通電話中談論。另依前開奇美醫
          院之病歷及奇美醫院三月十九日放射部記實所載,被告丁○○被發現體內
          有彈頭,應係在三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三分進行腹部X光攝影後,而確認體
          內無彈頭則應係在十五時二十六分後。則上開陳再福與黃芳彥間之兩通電
          話中,有提及確認子彈不在體內之內容者,應係在十五時二十六分後之通
          話,即前開十五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之通話。至此,二人間談及發現子彈
          在被告丁○○脊椎上之通話,僅餘十四時十五分二十六秒、十四時二十三
          分十七秒及十四時二十八分二十八秒三通有此可能,但被告丁○○係於十
          五時十三分才被發現體內可能有子彈,則何以陳再福與黃芳彥於十四時十
          五分二十六秒、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七秒或十四時二十八分二十八秒之通話
          即已談及子彈在被告身上之事,足見黃芳彥醫師對於被告丁○○身上預藏
          有彈頭乙事早已知悉,凡此更足見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等自導自演。
         邱義仁於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記者會,若邱義仁當時對於「子彈在身
          體以外」尚未受告知,只被告知在X光片中發現腰椎有金屬異物,卻在記
          者會聲稱「子彈已找到,且拍有照片」,則邱義仁顯然無需他人告知,便
          已明瞭子彈不在體內,足證其事前已對全部實情瞭然於胸,更見槍擊事件
          乃被告自導自演。
         奇美醫院接獲此一傷患並未依診療之正常程序作適當之檢查診療再行治療
          。依簡雄飛之證述其未作壓放觸診、聽診瞭解腸腹蠕動等狀況,未作瞭解
          腹部有無貫穿腹腔等作為即行縫合,動作過於「自信」,異於尋常之處理
          方式,顯見其為事先製作,無需進一步瞭解。事後之X光照射,純為「表
          演」於腰椎第二關節處尚有彈頭存在之「高潮戲碼」而作。其後傳訊之李
          浩銑雖供稱有作壓診等動作,顯係簡雄飛作證之後所作串證,案重初供,
          嗣後之證詞顯不足採。
         被告丁○○肚皮左側有白色長方形痕跡,庭詢皮膚方面具有專長之簡雄飛
          亦不能說明此一現象係一般之濕疹或汗斑,而極似曾粘貼膠布。被告陳水
          扁一派輕鬆似無痛楚,證人林榮宏庭陳曾用酒精消毒傷口四周不覺刺痛,
          出血極少亦為李昌鈺報告所質疑。若此一創傷係事先製作,止血止痛,以
          紗布覆蓋膠帶粘貼,嗣車窗受擊為信,即由張春波趨前,撕去紗布膠帶,
          露出創口,此一假設與發現之事實,若合符節。
         槍擊事件發生後,有關其種種不合事理之情形,如被告二人同車掃街拜票
          、車輛係由民間提供之吉普車、駕駛為未受專業訓練之人、被告二人均未
          穿著防彈衣、槍擊事件發生後特勤人員之表現荒腔走板等,已可證明本件
          槍擊案為假。另從槍擊事件發生後,下列所述之相關人員之反應,亦顯示
          該等人員早已知悉並無真正之槍擊案發生,而係被告等自導自演:
          1.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依證人張春波之證詞,其立即趨前探視被告陳
            水扁之傷口,並依被告丁○○之指示,以隨身攜帶之面速力達母塗抹於
            該傷口上。但查,被告丁○○腹部之傷口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深一
            .二公分,張春波面對被告腹部如此嚴重之傷害,竟未立即通知隨行醫
            師處理,而先至車後取出其所稱之「面速力達母」,在雙手未經消毒之
            情況下,逕自以「面速力達母」塗抹於被告丁○○之傷口上,與常情相
            悖,顯見其早已知悉該傷口並非因當場突發之槍擊所致,而係已經事前
            處理過之傷口。
          2.被告丁○○腹部受到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深一.二公分之傷口,理
            應造成大量出血,且傷口極為疼痛,惟依證人蕭自佑所證,被告丁○○
            受傷後,仍繼續站在吉普車上跟群眾揮手;抵達奇美醫院時,仍無需他
            人攙扶,自行步行進入急診室。從其腹部受傷後所展現之行為觀之,與
            一般人身體受有嚴重外傷應有正常反應,大相逕庭,如謂其傷口為三月
            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真正被槍擊所造成,孰人能信?
          3.被告丁○○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後,負責為其醫治之簡雄飛、李浩銑等
            醫師,於初步檢查腹部傷口後,即進行清創縫合傷口,於傷口縫合完畢
            後,復於十五時許通知奇美醫院放射部,要為被告丁○○照射X光片確
            定身體有無異狀,簡雄飛等醫師在未以X光確定被告丁○○之腹部有無
            子彈等物時,即率將其傷口縫合,又於傷口縫合後再做X光檢查,此等
            顛倒醫療程序之做法,更可證明其等早已知悉被告丁○○所受之槍擊為
            假,才敢在未以X光確定傷口內有無子彈之情形下,率將傷口縫合。
          4.邱義仁係於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召開記者會,雖其於鈞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記者會前所得到的消息為子彈在被告丁○○之體內云云。惟依
            邱義仁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記者會會議記錄及錄影光碟內容所示,
            邱義仁於記者會中從頭至尾均未顯露驚慌之表情,甚且仍面帶微笑,完
            全不似國家元首遭遇槍擊時應有之正常態度,則果非其已確知本件槍擊
            案為假,實無法解釋其當時之神情態度。
    2、又被告等雖主張依李昌鈺博士等組成之鑑識團隊所提出之「最終草稿」報告
        ,可證明被告等所受確為槍傷,非自導自演云云。惟上述最終草稿之結論,
        僅指出被告丁○○之傷口與低速子彈形成之擦傷類似,傷口上有鉛之殘留微
        物及在奇美醫院發現之鉛彈彈頭上之血跡經檢驗與被告丁○○之DNA 相符,
        尚不能達成被告丁○○腹部為槍傷之結論,且該報告不僅對於傷口長度、寬
        度、深度之不合理及何以有灼傷痕跡的問題均未置一詞;對於襯衫及長褲褲
        頭部分之孔洞形成的原因無法提出任何解釋;對於槍手可能射擊的位置、高
        度、射擊時與吉普車的距離,亦均無法確定;對於槍擊的目標為何,除表示
        無法確定外,僅明白指出至少其中一槍是以「吉普車」為目標。該槍手既是
        以吉普車的擋風玻璃作為射擊目標,足證經由動機分析,槍擊事件係被告自
        導自演推論之正確性。
    3、綜上,被告等於選舉投票日前一天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顯係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競選,且該詐術或非法方法事實上亦已達到被告等所希
        冀之結果,即使原告原所領先之態勢,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改觀,顯見選民
        (有投票權人)投票之自由意志已受到被告等競選陣營利用槍擊事件影響操
        弄,其為投票判斷之相關資訊已受到扭曲誤導,並致最後投票結果不正確。
        被告已運用非法之方法,並有同時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行為,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等之當
        選應屬無效。
  (四)被告等渲染、扭曲三一九槍擊事件之嚴重性,並製造、散佈謠言指該事件與原
      告及中共有關,係以刑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妨害選民以自由意
      志投票,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被告等渲染、扭曲三一九槍擊事件之嚴重性,並製造、散佈謠言指該事件與
        原告及中共有關,其具體之方法包括:
      (1)身兼陳呂競選總幹事之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利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
          五時三十分所舉行之記者會,故意散佈不實訊息,以詐術使選民對被告陳
          水扁之傷勢有所誤解及臆測,以影響選民投票之自由意志,爭取同情票。
         雖邱義仁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其係於前開記者會開始前,透過黃芳彥與奇
          美醫院內隨扈醫師之通話了解被告丁○○之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害之情形。
          證人黃芳彥亦證稱:譚光還來電告知,被告丁○○的X光片上之第二腰椎
          上發現有子彈之影像後,因台北總統府急著召開記者會,乃再次去電譚光
          還確認傷口為槍傷,邱義仁當時在旁聽到這個消息後就去開記者會。約十
          分鐘後,又有醫師來電告知子彈不在被告丁○○體內,但是那一位醫師已
          不復記憶,應是簡雄飛醫師,此時邱義仁已先行離去開記者會云云。惟由
          下列證據可知,上述證人邱義仁、黃芳彥之證詞,顯屬不實:
          1.依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三)奇社字第四二九○號函所附之
            「正副總統在院之診療過程說明」,被告丁○○進行放射線照射時,在
            場之工作人員僅有張晉民、蕭素秋、黃建中、許君國及隨扈醫師蕭自佑
            。簡雄飛醫師及譚光還醫師均不在場。
          2.證人蕭自佑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於鈞院證稱:「...就發現X光片有
            金屬異物,當時X光室裏除了我和簡醫師還有詹院長」等語,足見當時
            在X光室裏可以知道發現金屬異物者並不包括譚光還醫師。證人蕭自佑
            並證稱其於發現X光片上有金屬異物後,沒有再與黃芳彥聯絡。
          3.證人張晉民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於鈞院證稱:「在尋找彈頭的過程我沒有
            對外宣布」;證人許君國於同日作證指出當時在X光室的隨扈醫師為蕭
            自佑,並無譚光還。
          4.依奇美醫院急診部紀實之記載,由發現X光片有金屬異物之三點十六分
            至完成電腦斷層掃描,確定子彈不在體內之三點二十六分,前後僅十分
            鐘。以當時發現金屬異物但未能確認是否為子彈在體內之緊張情況,在
            場之人應無離開X光室向第三人發佈消息之可能,則譚光還醫師何以得
            知此一訊息並主動以電話向黃芳彥報告?
         縱依證人黃芳彥之證詞,而認邱義仁召開記者會時仍不知子彈已在被告陳
          水扁體外找到,但因彈頭在被告丁○○之體內或體外,係屬極為重要之事
          實,既已於十五時二十六分確認彈頭在被告丁○○之體外發現,則何以邱
          義仁於十五時三十分開始舉行之記者會中,對記者一再陳稱彈頭在被告陳
          水扁體內發現之不實內容,總統府內竟無一人立即通知邱義仁更正?且邱
          義仁於陳述此內容時,表情輕鬆,並無發生極重大事故之狀態,此亦與常
          情大有不合。
         邱義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在總統府召開記者會,於此不
          到二十分鐘之記者會中,對於記者之詢問,邱義仁三次指稱子彈在丁○○
          身上(或身體裡),五次提及找到子彈,三次明白講述「拍了照」。以一
          般之語意,當指子彈已經肉眼可以觀察,故可以一般相機攝影留證,斷非
          意指子彈還在身上,而僅有X光照片。蓋由X光片中僅能顯示為金屬異物
          ,非經開刀取出豈能確認為子彈?又何能拍照?可見邱義仁當時已明知子
          彈在體外,卻三次以模糊之用詞、曖昧之神情謊稱子彈在被告丁○○身上
          ,虛偽製造被告丁○○腹部中槍子彈留於體內受傷極重之印象。
      (2)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陳呂二人傷勢不重、意識清楚,且手術於當
          日下午三時即已進行完畢,卻故弄玄虛,刻意不公開現身,聽任各種關於
          其傷勢及槍擊事件係由原告與中共主導之謠言紛傳,對於原告等親自探訪
          亦均拒不接見,僅於當日接近子夜十二時方發表不到一分鐘之簡短錄影談
          話,導致選民誤會二人傷勢極為嚴重之事實。
      (3)被告二人競選陣營之中南部地下或合法電台及宣傳車在三月十九日槍擊案
          發生後,即以仇恨而煽動之語言,大肆宣傳如「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陳水
          扁」、「連宋他們買了殺手將我們總統,萬不離射殺了,台灣就大亂」、
          「就像李登輝總統所說的,要選台灣人一票或中國人一票」等不實流言,
          且當日中南部地區即出現模仿選票格式,將被告陳呂二人及原告連宋二人
          之姓名欄,替換成「台灣人」及「中國人」之看板等事實。
      (4)被告丁○○於「槍擊事件」發生後,立即轉換候選人角色為國家元首身分
          ,違法啟動不存在之國安機制,使選民將「槍擊事件」與「國家安全」產
          生連結,暗示槍擊事件可能係由中共主導之政治謀殺並透過地下電台渲染
          為與原告有關,以配合其於此次總統選舉一貫採用之「操弄族群意識」手
          法,深化其「 台灣人」對抗「 中國人」之競選操作等事實。
    2、前開渲染、扭曲三一九槍擊事件嚴重性,並製造散佈不實謠言之行為,均係
        事實上由被告等所為或在法律上應認係被告等所為:除刻意不即時公開露面
        ,導致選民誤會二人傷勢極為嚴重,及被告丁○○刻意將槍擊事件,誤導為
        國家安全事件等行為,均係直接由被告等人所為外。至邱義仁之記者會,實
        際上僅係配合被告等人所為之演出,被告等透過邱義仁釋放出不正確之訊息
        ,此部分自應仍屬被告等所為之行為。且證人邱義仁身兼被告全國競選總部
        之執行總幹事,其所為之行為,以及前開被告等競選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傳
        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影響選情部分,依下述之說明,亦應認屬被告本人所
        為之行為:
      (1)被告等應為其競選辦事處之總幹事、助選員及地下廣播電台之言論與行為
          ,負同一責任:
         核依我國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可見就協助候選人競選之代理人、受雇人、會計
          師、競選辦事處人員等人員之違法行為,候選人亦須同負責任,不得以該
          等行為非其親自所為而推卸其責。
         另日本公職選舉法亦有因與當選人有一定關係之人觸犯選舉犯罪而施以「
          連坐」,使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之規定。其所謂「與當選人有關係之人」為
          :1.總括負責競選活動之人,如總幹事、負責收支出納職務之人、地區競
          選活動之總幹事、候選人之秘書及候選人或預定登記參選人之父母、配偶
          、子女或兄弟姊妹而與其就有關競選活動進行相互間有意思聯絡者;2.組
          織性競選活動之管理人,例如後援會會長等;3.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公務
          員,在離職後三年內參與國會議員選舉而當選,與該當選人在職時有職務
          上關係之公務員,為其從事競選活動者。
         依我國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之上開規定,並參考日本公選法之規範,應認競
          選辦事處之總幹事、助選員係候選人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規定所設置之法
          定辦事處及人員,且經規定於總統副總統選罷法「選舉活動」章節內,而
          相當於候選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故候選人就該等競選辦事處之總幹事、
          助選員等人之行為,應負有同一責任,要屬無疑。
         選舉活動乃選舉過程中對選情影響最直接、最激烈之環節,各候選人為達
          勝選之目的,除法定之競選辦事處及人員外,各種名目組織團體(如後援
          會、地下電台等)之運作,已然成為候選人規劃選舉活動時之重點佈署,
          此種非法定競選辦事處及人員之助選行為,相當於日本法中組織性競選活
          動之一環,形同候選人之「使用人」,其等所為之各項行為應視同候選人
          本身從事之行為。否則無異大開選舉法規之後門,變相鼓勵候選人成立非
          法定競選辦事處及人員以進行選舉活動,藉此規避各項違法之法律責任。
         就有關被告等競選組織之架構,證人邱義仁證稱略以:中央層級競選委員
          會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執行總幹事,另有助選團隊、扁友
          會與競選委員會同級,地方層級的競選組織跟上面中央層級相當,而各縣
          市競選活動中的宣傳車是由各縣市競選委員會的總幹事或執行總幹事指揮
          等情。據此,前開所述三一九槍擊事件後,被告之競選宣傳車於中南部各
          地四處宣傳不利於原告之言論,並非只是民間自發性之活動,而係有計劃
          地製造、散佈謠言,由各縣市競選委員會的總幹事或執行總幹事指揮執行
          之事實應堪認定,自應視為其競選利益歸屬者,即被告二人之行為。
      (2)縱不認為被告等應為其競選總幹事、助選員、使用人之行為負責,亦應認
          為被告等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實施詐術等非法方法,妨害選舉權人自由行
          使投票權,妨害原告等競選,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按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
          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此種不作為犯係行為人以不作為,違反刑法
          規範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又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因不
          作為,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足以成罪,故屬結果犯。又總統
          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相
          當,而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則明定為有「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故前述刑法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理論,
          於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換言
          之,如行為人明知其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
          者,應視同其以積極行為實施構成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行為。
         被告等身為國家正副元首,依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就職之際即宣誓「
          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被
          告等基於其身分及職責,於傷口縫合及治療後,即有義務採取下述作為:
          1.立即公開現身說明所受傷勢實際情況,以免民眾臆測,造成謠言紛傳。
          2.就地聯繫國防部、國安局、情治單位首長以明確瞭解有無影響國家安全
            之情況發生(例如對岸中共軍隊有無任何異動),以判斷是否有採取任
            何維護國家安全措施之必要,或是否有必要召開國家安全會議。並應注
            意避免過當反應,造成社會恐慌不安。
          3.應立即指示奇美醫院、刑事警察局、國家安全局等相關單位隨時公開一
            切資訊,以免不實資訊影響選舉公正;並應要求其競選陣營不得為任何
            無根據之臆測性發言或指摘,以免競選雙方民眾對立,造成混亂或形成
            暴動。
          4.立即指示相關部會首長採取各種安定人心的因應措施,以免此一事件造
            成對國家社會之任何不利影響。
          然而被告等對於其依法應有義務採取之上述作為竟無一採取,反而任由其
          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邱義仁召開記者會,渲染、扭曲並隱匿被告等傷勢之
          實情,導致全國選民誤會二人傷勢極為嚴重,以利爭取同情選票。被告陳
          水扁更不問是否確有影響國家安全情事,逕行授權行政院長游錫 非法主
          持國家安全會議,宣稱啟動國安機制,將槍擊事件誤導為國家安全事件,
          以利地下電台及宣傳車之謠言攻勢,結合其競選陣營一貫採取之「 台灣
          人」對抗「 中國人」之文宣,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投票人
          內心之自由投票意志,以及妨害為數眾多之軍警人員行使投票權,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二人以「不澄清亦不制止」之不作為方式,以利
          其競選陣營利用槍擊事件及國家安全操弄選情,實昭然若揭。
         被告競選陣營之宣傳車於三月十九日下午槍擊事件發生後,旋即於中南部
          各縣市鄉鎮同時散佈「連宋結合中共暗殺阿扁」之謠言。被告所屬民進黨
          之議員復同時利用地下廣播電台,以無遠弗屆之方式散佈相同言論。而「
          1號台灣人」對抗「2號中國人」之文宣亦同時於中南部各地大量使用。
          由此謠言散佈及文宣使用之大量性、廣佈性及同時性觀察,顯係一預先規
          劃安排之系統性作為,並非單純、個別的偶發性事件。被告等顯係有計劃
          地以本身的不作為,配合其競選團隊及受其指揮使用之人員、設備、實施
          以詐術等不法方法,妨害選舉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妨害原告競選及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已無可置疑。
    3、綜右,被告等人於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利用其全國競選總部執行總
        幹事邱義仁渲染、扭曲事實及以宣傳車及地下廣播電台,於各處散佈不實流
        言,造成多數選民在突發事件及單向資訊來源影響下,無法判別相關言論之
        真偽而受到操弄,其投票之自由意志受到嚴重影響,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堪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構成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當選無效之原因。
  (五)被告等濫用行政權以非法限制特定職業之選民行使投票權,並假藉「啟動國安
      機制」之名目,遂行其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目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1、國安機制於國家法律體制上並不存在,且前後任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邱義仁
        及康寧祥就何謂「國安機制」,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鈞院作證時所證述之
        情節南轅北轍,故所謂之「國安機制」,並非合法存在之制度。就一個從未
        存在的機制,被告等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突然宣稱啟動,其目的顯係在於製
        造國家安全遭受中共威脅之假象,將槍擊事件與國家安全連結,並藉國安機
        制啟動之名目來妨害原告競選及限制軍憲警人員行使投票權。被告此等濫用
        權力之行為,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意旨,應以違法論。
    2、被告丁○○於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醫療手術開始後,乃陸續以電話與其夫
        人吳淑珍、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行政院長游錫 等人聯絡,並指示邱義仁
        、游錫 二人啟動國安機制強化治安防護,而游錫 於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
        ,在總統府三樓召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相關新聞
        剪報為證,並經邱義仁於鈞院作證時證述無誤,且依國家安全會議函覆鈞院
        前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行政院長游錫 亦明確表示該
        次會議係奉被告丁○○之指示所召開。故前開有關啟動國安機制之會議,應
        係在被告丁○○之指示與授權下,而由行政院長游錫 代為主持,並秉承被
        告丁○○之意旨宣佈啟動國安機制,故國安機制之啟動應屬被告丁○○之行
        為,應無可置辯。
    3、被告濫用行政權及違法啟動國家法律體制上不存在之國安機制,已妨害原告
        競選,並限制為數眾多之軍憲警人員行使投票權:
      (1)原告於知悉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並啟動國安機制後,因一時無法查明事
          實,在考慮國家之安定,並避免民眾人心浮動之情形下,主動停止一切競
          選活動。被告等竟利用此一機會,透過前開所述種種之不法競選方法,以
          渲染、扭曲之事實,大肆攻擊原告,使原告蒙受不實之指控,從而減少民
          眾之支持,使先前為競選所做之各項努力功虧一簣。
      (2)被告濫用行政權並假藉啟動國安機制,造成為數眾多之軍憲警人員無法行
          使投票權。依據證人湯曜明、李傑及陳邦治於鈞院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
          告主要係採取下列二種具體之方法:
         改變慣常之戰備留守人員交班時間,使全部戰備留守人員均無法投票:
          1.依證人湯曜明之陳述,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應立法院委員之
            要求就三月二十日投票日當天戰備留守人員是否輪班外出投票之問題,
            召集所屬重要將領開會。依前參謀總長李傑之證述,其於該次會議中表
            示應比照二000年總統大選之作法,將戰備留守人員之交班時間設定
            在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例如陸軍某旅之戰備留守,由第一連負責三
            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至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第二連負責三月二十日中
            午十二時至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讓投票日當天戰備留守之人員均
            有機會返鄉投票,惟其建議遭前國防部長湯曜明之拒絕,會議最後由湯
            部長裁示三月二十日戰備留守人員不得輪班外出投票。此一規定使經排
            定於三月二十日戰備留守之人員均無法於投票當日外出投票,影響的人
            數除國防部所宣稱依戰備規定計算之戰備留守人員三萬七千八百餘人外
            ,尚包括金馬外島地區之戰備留守兵力,海軍、空軍及其他特種部隊依
            其本身規定而實施戰備留守之兵力,及因為總統大選實施「重點戒備」
            而必須全數留守之各級部隊主官、主管,其人數遠超過三萬七千八百餘
            人,依媒體報導,總數約為十萬七、八千人。然查本次總統大選期間,
            有關國防安全之局勢,並無出現較二000年總統大選期間更險峻之態
            勢;而就二000年總統大選,國防部將戰備留守之人員以投票日中午
            十二時作為交班時間,以使國軍部隊人員儘可能有機會投票之作法,既
            於戰備規定並無違背,實際上亦無引起任何國防安全上之疑慮。且立法
            院特別於三月十七日作成決議,要求「全國各軍事暨行政單位,儘速檢
            討投票日勤務安排情形,凡是日有勤務在身者,尤其正主官、正主管及
            幕僚人員,在不影響勤務執行原則下,三月廿日投票日當天應分上下午
            二梯次輪流前往投票,不得假藉「任務需要」限制渠等參加總統大選投
            票」。湯曜明不惜違反立法院決議及參謀總長李傑之建議,逕自裁示改
            變對於戰備留守人員交班時間之慣例,使全部戰備留守人員均無法行使
            投票權,此毫無正當理由之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權利之作法,與不到
            二日隨即發生之三一九槍擊事件、啟動國安機制並取消或停止官兵休假
            等事件綜合觀察,身為三軍統帥之被告丁○○就妨害軍憲警人員自由行
            使投票權乙事,乃早有預謀並有計劃地實施,以遂被告等妨害軍憲警人
            員自由行使投票權,致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至屬昭然。
          2.次按,軍憲警人員之投票意向有傾向國親政黨之屬性,有其歷史上淵源
            ,且為社會大眾通念所認知,縱非所有軍憲警人員之意向均是投票給原
            告,但只要整體之票數多於投給被告者,如能限制渠等於投票日無法投
            票,即可大舉拉進雙方得票差距,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是國防部長湯
            曜明逕自改變對於戰備留守人員交班時間之慣例,使全部戰備留守人員
            均無法投票,就本次總統選舉結果而言,已然非僅影響雙方得票差距,
            實為被告等人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藉以非法啟動所謂之國安機制
            ,以妨害原告競選,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使選舉發生大逆轉之
            結果,若謂背後無三軍統帥被告丁○○之直接或間接指示,孰能置信。
            況據原告由參與三月十七日晚間會議之將領口中得悉,湯曜明於會中曾
            表明實係依行政院長游錫 之指示所為,而因行政院長游錫 身兼被告
            等競選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其有關涉及選舉之決定,依前開「(三)、
            2」之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等之行為,從而有關限制國軍戰備留守人員
            於三月二十日不得投票之規定,仍應認屬於被告之行為。而湯曜明在三
            月十七日作出戰備留守人員不得於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之決定後,隨即
            發生被告自導自演之三一九槍擊事件,啟動莫須有之國安機制,取消或
            停止非戰備留守人員之休假(即變相增加行政留守人員),因而無法行
            使投票權之軍憲警人員更不知凡幾。
         取消或停止非戰備留守人員之休假,使被召回者無法行使投票權:前國防
          部長湯曜明作證時陳述其於國安機制啟動後,僅以電話下令召回國防部直
          屬之陸、海、空軍及聯勤、後備、憲兵等六位總司令。但實際上被召回之
          人數必然遠遠超過此一數目,其理由在於:1.依行政機關命令之運作方式
          ,行政機關如有命令要對下級機關下達,僅會對所直屬之一級機關下令,
          至於所屬之二級機關,則由前開一級機關將命令轉知,三級機關以下以此
          類推。據此,國防部長雖僅下令將六位總司令召回,但在啟動國安機制要
          求各級單位採取應變措施之大前提下,各軍種總司令受召回後,必然接著
          召回各自所屬之司令部主官、主管或取消或停止原得於三月二十日休假之
          正副主官、主管休假;而受取消或停止休假之各司令部正副主官、主管必
          會再依此將召回或禁止休假之命令層層轉知到最基層之國軍單位。2.縱受
          召回或停止休假之命令者僅有各單位之正副主官、主管,但為能有效執行
          職務,自須將有關之隨行人員(如駕駛兵、勤務兵等)及參謀幕僚等人召
          回或停止其等休假。是以,實際上因啟動國安機制而被取消或停止休假以
          致於三二○當天無法行使投票權之人數,為數實係非常龐大。就確有原得
          返鄉投票之軍人於宣布啟動國安機制後遭取消休假而無法行使投票權乙事
          ,有證人孔令申出具經公證人公證之證明書足供參酌。
    4、被告等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啟動國安機制之行為,足使大部分之民眾認為國
        家已進入緊急之狀態,被告等再將國家面臨此一危急之狀態歸因為原告及中
        共所為,誤導選民相信國家之所以進入危急之狀態,係因中共所造成,藉此
        增加對中共之敵對意識,並指原告與此亦有關連,使選民之自由投票意志受
        到妨害。
    5、依國防部參謀本部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鈞院之公文,三月二十日國
        軍之起伙人數與前述媒體估算之人數甚為接近,亦即當天至少有如此龐大人
        數之軍人無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投票權。且該日為例假日,前一日(即十九
        日)為正常上班之工作日,以國防部提供之該十九、二十日兩天起伙人數數
        字比較,二十日之起伙人數竟達到十九日的百分之六十,如謂各級軍隊未因
        被告藉啟動國安機制之名目而遭取消休假,其誰能信?再加上海巡署向立法
        院提出之報告說明三千七百九十五人無法投票及全國各地因加強戒備而無法
        投票之憲警,此次因被告等之違法濫權而不能行使投票權之人數實已遠超過
        原告與被告得票差距之數倍,對於投票結果正確性之影響,實不言可喻。
四、如上陳述,被告二人之當選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或有投票
    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者。」。第三款「
    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之情形,爰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二人之當選無效。
參、證據:詳如附件一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司法機關依選舉訴訟對選舉之監督,旨在維護選民之意思決定,而非推翻選民之
    決定或代替選民為決定:
    人民行使投票權所為意思決定,乃綜合私人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知識背景、情
    緒感情及對候選人、其政見或政黨之好惡等多元因素,所為個人政治抉擇,屬政
    治自由之一種表現,且為民主原則及主權在民之核心領域,國家自應給予最大可
    能之維護,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此。從而,國民行使投票權
    所為政治抉擇及意思決定,絕非法院所可代為,法院依選舉訴訟對選舉所為監督
    ,僅在選民真正之意思決定未能透過投票顯現,且該意思決定與投票結果之落差
    已確實足以改變選舉結果之情形,為維護選民之真正意思決定,法院始得監督介
    入。有關選舉訴訟之法律規定,應本於前揭意旨為解釋。
二、被告並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
  (一)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
      效有明顯錯誤,且該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情形,此
      有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選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選上字
      第二號判決可參。另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
      知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事由之法律效果,乃係供中
      央選舉委員會在能明辨各候選人得票數之情形下,重行審定候選人得票數之變
      動有無影響當選或落選,而決定是否撤銷原當選公告,或重行公告當選,此與
      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選舉無效事由應重行選舉之法律效果截
      然不同。原告以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選務瑕疵有影響原告
      當選票數及選舉結果之虞為由,主張應實質查驗選舉人名冊、工作人員名冊等
      ,不論其主張選務瑕疵是否為真,惟該等事實無關乎計算或判定有效無效票明
      顯錯誤之情形,均無從辨明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是否因此改變,即與當選無效之
      訴之訴訟標的欠缺關連性,法院自無庸審酌。
  (二)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並無原告所謂之「遺失票」存在,且「潛在有效票理論
      」於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適用之餘地:
    1、按「潛在有效票理論」係指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疏失,致原本具有參與投票
        意思之選舉人未能參加投票,其投票意向並未透過選票表達,故在選票之計
        算上未予列入。而查原告所謂之「遺失票」,不論至今尚未由各縣市選委會
        提出者,或已由各縣市選委會補行提出於鈞院者,抑或原告所謂之零星遺失
        票,上開選票均係選舉人業已參與投票,但因選票遺失,以致未能列入選票
        之計算,投票意向已足明確認定,顯與上開潛在有效票理論之要件不同。
    2、又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遺失票」之情形:
      (1)原告所主張之遺失票中,其中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高雄縣第九五
          號投開票所、屏東縣第六九號、第一三七號、第一四五號、第二○○號、
          第三六六號、第三六八號、第三六九號、第三九一號、第五二九號、第五
          八四號等投開票所業經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保管之總統副總統選舉選票
          予鈞院,由鈞院當庭勘驗,經點數票袋內之票數與各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
          與統計表所載原開票結果均相符,足證上開投開票所並無原告所謂遺失票
          之情形。
      (2)另查,至今未提出選票予鈞院者,僅彰化縣第三十三投開票所、台北縣第
          四十九號、第七八五號投開票所,經核上開投開票所短少者均為無效票,
          選舉人之投票意向明確可辨,況依勘驗筆錄之記載,上開投票所總計僅四
          十六張無效票未提出於鈞院,其票數甚微,仍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3)再本件已由鈞院會同兩造逐一核對各縣市每一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統計
          表及爭議票,並統計出各地方法院所勘驗之一號有效票、二號有效票及爭
          議票數,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訛後,簽名於統計表空白欄處,是票數之計算
          方式應以各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後附統計表中乙欄記載之勘驗後之空白票數
          、已領未投票數、一號有效票數、二號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及法院核定爭
          議票數相加後,與選舉人總數相比較,上開相加後總數如少於選舉人數,
          始可謂疑似有原告所謂「遺失票」。
      (4)另原告主張台中縣第五百八十號投開票所有七百張遺失票,然依勘驗筆錄
          之記載,並無原告所主張開票數少於領票數達七百張之情形,併此敘明。
    3、原告主張由各地方選委會補行提出於鈞院之選票並非三二○投票日當時之原
        物,對此原告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所謂遺失票確係於開票時由
        總統票匭中取出,而屬三二○投票日當時之原物之事實,業據鈞院傳喚補行
        提出選票之各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前
        揭主張,實不可採。又原告所引之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昭和三十年三月
        十日第六二一號判決係就選舉無效訴訟所為之判決,不適用於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且該判決與本案情形殊不相同,自不得適用。
  (三)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並無原告所謂之「潛在無效票」存在,且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亦無適用所謂「潛在無效票理論」之餘地:
    1、當選票數不實之意義及類型,並不包括所謂的「潛在無效票」:
        按當選票數不實係就實際上已判別有效票歸屬於當選者,但有計算或認定有
        效票錯誤之情形而設,顯與原告主張之所謂「潛在無效票」係指該等選票實
        際上之歸屬不明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率加比附援引。且參酌鈞院九十
        二年度選上字第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判決所揭示之當選票數不實之類型,均未將所謂之「潛在無效票」列入。
    2、「潛在無效票理論」欠缺法律根據,且不符公平原則:
      (1)潛在無效票理論欠缺法律根據:
         學說上所謂潛在無效票理論,係受日本立法例之影響。惟日本就潛在無效
          票之爭議,係明文規定於日本公職選舉法(平成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
          律第一三0號修正)第十五章「爭訟」第二0九條之二第一項,以法律為
          解決之依據,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無類似
          之明文規範。
         依日本上開立法例,潛在無效票理論係以「經判別有歸屬不明之選票」為
          構成要件之一,原告所列八種類型之潛在無效票,除其中第五項「領票欠
          缺法定要式之投票」、第八項「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投票」並非無效投票,
          而無潛在無效票理論適用餘地外,其餘各項仍應經舉證及經法院調查而無
          法判別選票之歸屬不明時,始有潛在無效票理論之適用。
         再者,依日本上開立法例解釋,經認定為潛在無效票之法律效果,係將潛
          在無效票數按各候選人於各投開票所之得票數比例,分別扣除之。原告主
          張經認定之潛在無效票,應全部自當選人票數扣除,不僅欠缺法律依據,
          且至不公平。
      (2)原告之「潛在無效票理論」不符公平原則,且有礙選舉的安定性:
          我國選舉訴訟實務上,雖有少數法院採用潛在無效票理論於一般公職人員
          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上,惟潛在無效票理論以有廢票可能及比例計算方法
          ,調整候選人之有效得票數,此並非法院依職權調證據所發現之真實,亦
          非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極易扭曲選舉人真正之投票意思,尤
          其以推定方式將某候選人之有效票改計為無效票,進而否定當選人的當選
          效力,對於選舉的安定性及公平性,更是不當的干預,此見解亦有何方興
          法官所著之司法院八十六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當選無效訴訟裁判
          之研究」一書中就此問題的研究分析可資參酌。
      (3)原告所引實務見解,或不合時宜,或與法不合,均不可採:
          原告引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四0四四號解釋,均係於民國三十
          七年左右針對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所為解釋,並不合時宜,應無適用於本案
          之餘地。而原告引用鈞院八十五年選上字第三號判決,該判決僅述及有潛
          在無效票理論,惟並未肯認此學說於我國亦應適用,更未引用為判決之依
          據,適足以顯示我國實務尚不採此說。
      (4)原告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解釋錯誤,亦不
          可採:
          按所謂當選票數不實是經過計算後發現的一個確定事實,無所謂有「之虞
          」之情形發生。參考類似立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其修正立法目的僅在降低法院的驗票標準或原告舉證
          之困難而已,並非原告所主張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應認當選無
          效,亦與所謂潛在無效票理論無關。
三、原告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自導自演,並刻意渲染,妨害原告競選及他
    人行使投票權,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與事實並不符,且並不構成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一)原告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自導自演,與事實不符:
    1、查內政部警政署偵辦「三一九槍擊事件」已研判係歹徒以土製改造槍枝擊發
        土製改造子彈,槍擊被告二人致傷,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布之試射
        報告亦以科學方法證實「三一九槍擊事件」確有其事。又美國法醫病理及鑑
        識專家賽瑞爾.韋契特 (Cyril Wecht)受邀來台鑑定,亦表示原告槍傷為真
        實,並非出於作假。另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亦率同其團隊來台找出「三一九
        槍擊事件」之槍擊現場係在台南市○○路○段區域,並明確表示「三一九槍
        擊事件」確有二槍,其中一槍打穿吉普車玻璃,並擊中呂副總統右膝,另一
        槍擦傷陳總統腹部,刑事局試射報告與其來台鑑識結果吻合等語,為公眾所
        週知。以上事實均與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三)奇社字第四二九
        0號函所說明被告診療過程相符,足證「三一九槍擊事件」為真。惟原告捨
        此專家鑑定結果不論,反而擷取 Vincent J. M. Di Maio  之著作中,解釋
        子彈穿透人體時與皮膚並無足夠時間造成皮膚燙傷之片段,與證人簡雄飛等
        醫師證述被告傷口有燒灼現象之證詞,即斷章取義自行認定被告之傷口並非
        槍傷,實無可採。更何況原告所引之著作,乃在說明子彈穿透人體時產生之
        傷口痕跡,而被告傷口並非子彈穿透身體造成,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原
        告提出之原證乙- 號測試報告及原證乙- 號測試報告摘要之實驗結果,
        雖與刑事局前揭測試報告不同,亦不能因此證明刑事局測試報告造假或「三
        一九槍擊事件」為假,更何況該等報告既非人證,亦非鈞院核准之鑑定,更
        未經具結,充其量僅屬原告主張內容之一部,本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判
        決基礎。
    2、證人張春波之證詞並未提及於塗抹藥膏前,被告之傷口已有其他油性物質或
        藥品存在,且多次證稱藥膏難以附著原因係因傷口太大以及一次塗抹藥膏太
        多,致有部分藥膏不能附著而掉落,而張春波為第一位為被告處理傷口之隨
        行人員,其後醫師為被告處理傷口時,發現之油漬,均為證人張春波所塗抹
        之藥膏,而證人簡雄飛醫師係於被告傷口周圍之皮膚施用酒精消毒以清除油
        漬,並非直接施用於傷口部位等節,多位證人於庭訊時均已說明,原告片斷
        截取證人之證詞,即妄言推斷被告事先已在傷口塗抹麻醉藥劑,實無任何事
        實及法律上之合理懷疑為依據。
    3、再查,簡雄飛醫師等多位證人均於庭訊時證稱,被告受傷之後,於奇美醫院
        連續照射胸部及腹部兩張X光,期間僅相隔一分鐘,就實務操作而言,可謂
        連續照射兩張,並無間隔。是被告實無從於連續照射X光之過程中,如原告
        所稱另行置放鉛彈彈頭於被告衣物中以偽造槍擊事件。
    4、又依現場遺留子彈顯示,歹徒係以改造槍彈行兇,而改造槍彈具有高度不穩
        定性,依日常經驗法則,任何人均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挨槍,原告以元首安
        全維護失周而遭監察院糾彈,片面否認「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真正,主張其
        為被告所自導自演,乃顛倒因果,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斷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經刻意渲染,並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1、「三一九槍擊事件」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於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
        匿事實,原告主張邱義仁及地下電台渲染「三一九槍擊事件」云云,不論有
        無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該等言論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未對原告或有投票
        權人直接或間接行使有形強制力,或告以現實或將來之加害,或以相當於強
        暴、脅迫之方法,致妨害其等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故關於本次選舉,合
        格選民既始終得自由依投票為意思決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選舉舞弊,致選
        民所為意思決定與投票結果之「票數」不符,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合。
    2、有關被告之傷勢如何及槍擊案相關訊息,至遲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經
        奇美醫院召開記者會後,均已對外公開。關於民眾、地下電台等宣傳之言論
        ,或原、被告雙方陣營發表之評論等,選民是否接受或揚棄,應取決於言論
        自由市場之競爭,而由選民依據個人對事件之判斷、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等
        多元因素後為投票決定。「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真假本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無關,何況關於「三一九槍擊事件」
        對於本次選舉之影響如何,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空言「三一九槍擊事件」致
        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啟動國安機制之非法方法,限制為數眾多之軍警人員行使投票權
    ,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無理由:
  (一)依證人即前後任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邱義仁及康寧祥之證述,可知本件所稱之
      國安機制,係因應本次總統副總統遭遇槍擊事件,政府各部門緊急措施之泛稱
      ,並無任何不法,二位證人對會議之經過及結論證述相同,亦無矛盾可言。該
      次會議結論第一點「啟動國安機制」,乃將會議結束後應儘速開始進行處理之
      事項,以一名詞總結,縱與會議其他結論有所重複,難謂違法。
  (二)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謂國安機制會議,亦未下令軍警
      增加留守人數,藉以妨害原告競選及限制軍警人員行使投票權之事實,業據證
      人邱義仁、康寧祥、湯曜明、李傑及陳邦治五人證述在卷,是被告實無原告所
      主張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可言。
  (三)又軍警人員與國家間為特別權利義務關係,為維護選舉期間之國家安全及社會
      秩序,部分軍警人員無法休假離開工作崗位,返回戶籍地投票,且因我國未立
      法採取「不在籍投票」制度,其等亦未能在戶籍地投票所以外之地投票,致其
      等投票權遭受限制,此本屬合法,非原告所得任意指摘。
  (四)三一九於總統府召開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並無作成任何增加軍憲警留守人員
      ,限制休假之決議。而戰備留守人員交班時間之規定及非留守人員之召回,皆
      非被告等之作為,而選舉當日基於國家戰備需求之確保而事先規劃戰備人員之
      留守方式,以及緊急狀況時軍人勤務之異動,均符合國防法制之規定,並無非
      法可言,有證人邱義仁、康寧祥及湯曜明之證述在卷,是被告並無任何違法妨
      礙投票之行為,詳述如下:
    1、依證人湯曜明於鈞院已證稱三月十七日決定戰備留守方式之會議,係應立法
        院而非被告等指示而召開,戰備留守人數及方式均由其依職權決定,並非被
        告之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留守的人數及方式更係依國防相關法規辦理,於任
        何例假日均採一致的作法,交班時間則依往例,均訂於上午八時,並無原告
        所稱改變以往一貫交班時間之作法。
    2、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乙-六十八號中國時報報導引述之軍方權威人士訪談記錄
        ,亦稱戰備留守如依規定執行,不應彈性輪流外出,以往均視彈性讓官兵輪
        流外出投票,才是軍隊不夠中立云云。則因戰備留守而影響投票權行使之國
        軍,究竟有三萬餘人,或是有十萬餘人,皆無違法限制人民投票權之行使可
        言,更何況留守人數及方式均非被告等可以決定。
    3、依證人湯曜明證述於國安機制啟動後,其僅於三月十九日以電話召回國防部
      直屬之陸、海、空及聯勤、後備、憲兵等六位總司令。被告等既無直接或間
      接指示證人湯曜明取消或停止非戰備留守人員之休假,而國防部長於國家安
      全發生緊急事件時,召回所屬各軍種總司令研議因應措施,亦為基於職責所
      為,且其並未指示六位總司令應如何調整所屬單位人員之勤務,縱因召回六
      位總司令而影響少部分軍人之勤務或休假,或六位總司令進而再對其所屬單
      位之人員有任何勤務調整之指示,然欲稱此部分國軍投票權所受限制,均為
      前國防部長湯曜明所授意指示之結果,已屬牽強,原告再進而推論皆係被告
      等為妨礙軍人行使投票權之目的而精心設計,更為荒謬。
  (五)軍警人員是否因「三一九槍擊事件」而增加留守人數,本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無關,何況該等人員之留守對於本次選
      舉結果有如何影響,原告並未能證明,是原告主張為數眾多之軍警人員遭被告
      非法限制投票權,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自不可採。更且揆諸最高法院
      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有投票權人之軍警人員既未於投
      票日參與投票,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自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
      「票數」之情形發生,因此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
五、原告主張三二○公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辦,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無理由:
  (一)原告所謂「公投與大選合併辦理」,依公投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三二○公
      投既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縱係被告基於公投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而交付行政院辦理,然其舉行日則為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考量事
      務成本及便利人民參與等因素,而決定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亦非被告
      等之行為,自無被告等為相當於強暴、脅迫、詐術之非法行為可言。
  (二)三二○公投之結果經公告至今已逾十五日甚久,並無任何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六
      條公民投票無效訴訟之提起,故三二○公投之投票辦理乃確定合法有效,任何
      人及任何機關均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並應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係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交付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並無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
    1、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總統之政治判斷,是否具備公投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客觀情事,由總統作判斷,司法不得在事後作審查,本次公投之客
        觀事實,於總統交付行政院院長之箋函裡已有表明。
    2、依憲法國民主權原理,公民投票為人民的權利,其與全國性選舉一起辦理,
        乃為程序經濟考量所必然,故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僅屬宣示性規
        定,並非授權性規定。且遍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民投票法全文,均
        無禁止總統副總統選舉與防禦性公投同日舉行之明文規定。
    3、防禦性公投重在彈性,較之人民連署或立法院交付之公投案更應該得與全國
        性選舉同日舉行:
      (1)按防禦性公投是在因應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時,賦
          予總統得即時將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間不容緩,注重「彈
          性」之運用,此有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院臺內字第○九三○○○九六五五號函所附行政院對於「公民投票法
          」相關條文適用疑義釋明一覽表可參,實無另加限制之理。
      (2)又公投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對一般性公投雖設有期間之限制,但仍規定得與
          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防禦性公投不適用第
          二十四條規定,目的在放寬公民投票舉辦之期間限制,給予更多之彈性,
          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防禦性公投更應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4、原告主張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之公投,不得於總統大選日
        合併舉辦,方符立法之原意云云,與立法者原意相悖,並不足採:
      (1)按以歷史解釋之方法探求立法者之原意者,必須係經過立法者採納作為立
          法理由者,方能作為解釋之依據。原告前揭主張係以中國國民黨與親民黨
          立法院黨團提出之版本之立法說明為依據,惟該草案中所謂之公民投票並
          未包括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案在內,且該條文在立法院黨團協商時並未被
          採納,自不得採為解釋現行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依據。
      (2)現行公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源自民進黨黨團版本及行政院之版本,並經
          立法院按原提案條文表決通過,上開兩個版本之立法理由並未明白表示禁
          止總統提出之公民投票禁止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辦理,參酌現行公投法第二
          十四條贊成公民投票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辦理之一般原則,自無單獨排
          除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使其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辦理。
    5、被告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交付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案,洵屬有據,而
        本次選舉乃選民綜合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等多元因素後所為之投票決定,亦
        未致選民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之意向受到扭曲:
      (1)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雖於同日舉辦,然有各自選務人員,投票
          動線分立,開票作業亦分別辦理,自不生對他人競選活動、自由行使投票
          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妨礙,更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
      (2)再查,此次三二○兩案之公民投票數比兩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各自之得票
          總數,均多出約一百萬票,又進一步比較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大部分
          縣市之公民投票投票人數,都比被告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中之得票數多。基
          上可知,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給原告之選民,再行領取公投票參
          與投票者實不在少數,可證此次三二○公投之投票數與兩組總統副總統候
          選人之得票總數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3)查原告於另案中主張三月十八日連宋陣營與陳呂陣營的民意支持度分別為
          四十四比三十四,而於三一九槍擊案件發生後,民意支持度變為三十九比
          三十八,惟被告交付公投一事早於槍擊案之發生,斯時選民對原告之支持
          率遠高於被告,足證三二○公投並未扭曲此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之投
          票意願與意向,選民之投票仍是依其真實之投票意向而為個人政治抉擇。
      (4)原告依政大選研中心民意調查報告書主張受訪民眾中有百分之十九點七因
          為公投關係而支持被告,另有百分之十四點九的受訪者係因為公投而支持
          原告,惟依報告書中所指出之誤差值2.92% 加減計算後可知,二者數字均
          在誤差範圍內,對被告之支持率也可能小於原告,並非全然如原告所主張
          三二○公投對被告所帶來之利益高於原告百分之五。況依政大選研中心公
          投民意調查報告書所載,八成以上的人仍是投給上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所
          支持的人,可知選民之投票意向並未遭受扭曲,而依前開民意調查報告書
          更可看出因公投而改變投票意向者,偏向原告之比率略大於偏向被告之比
          率,對原告較為有利,難謂被告有藉公投綁大選而妨礙原告競選之情。
六、綜上,基於民主原則及主權在民原理,法院依選舉訴訟對於選舉之規制,在於對
    個別合格選民依投票所為意思決定,以及選民因此所為集體意思決定,給予最大
    可能之維護。所謂選舉公正,在於由取得多數選民選票認同之候選人贏得選舉;
    公正係存在於一張張表彰合格選民意思決定之具體實存選票,而不在於主觀想像
    臆測圖樣或狂熱政治口號文宣。原告以選民本可自由為政治抉擇之因素及主觀臆
    測之情事,否定選民之個別投票決定及集體選舉結果,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詳如附件二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邱義仁、蕭自佑、簡雄飛、陳再福、林宏榮、吳真鋆、李浩
    銑、蕭素秋、張晉民、黃建中、許君國、陳奇祥、李美慧、鄭浥廷、張春波、黃
    芳彥,並向國防部調取「重點戒備時期戰備規定」三百四十頁影本,向中選會函
    詢全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說明有關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各投開票所之設置
    、提供之圈選工具、使用預備票之相關事項,及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說明有關有
    效、無效票認定之依據、理由及是否公告等相關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
    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第二款「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或
    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規
    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
    為」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違法交付防禦
    性公民投票與總統選舉同日舉行、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利用槍擊事件非法
    進行選舉操弄及非法啟動國安機制,以妨害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妨害原告
    競選,並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其社會事實及主要爭點之共同性,且請
    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之利益同一,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而無礙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
    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當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委員黃石城宣布,總選舉人數為一千六百五十萬
    七千一百七十九人,投票的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人,有效
    票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張,無效票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張。號
    次 之候選人(即原告二人一組)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票,號
    次 之另組候選人(即被告二人一組 )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票,
    相差僅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兩者差距為千分之二.二,不及百分之一。嗣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選會公告被告一組當選。
二、被告之當選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本次總統選舉無效票高達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票,較之二○○○年第十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的無效票超出二十一萬五千零十九張,較之一九九六年第九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無效票亦高出二十二萬張。此一現象顯然異乎尋常,依照選
      民逐漸熟悉總統副總統選舉方法之正常情形,廢票比率應逐次遞減,且本次選
      舉候選人僅單純二組,無效票數反而不正常暴增,此非僅以修法使有效票認定
      趨嚴或有人發起廢票運動足以解釋。而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在兩造所得票
      數中,是否確實採取相同之標準?均足以影響本次總統選舉之結果。而原告接
      獲多件檢舉函均與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有關,足見中選會公布之被告當
      選票數與實際不符,且已公布之兩造得票票數差距極微,上述當選票數不實之
      情況已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經過司法驗票後,兩造均無爭議之有效票數,依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
      二十八日勘驗結果認定之。至於爭議票部分,對於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原則依
      中選會公布之圖例為準,原告無意見。
  (三)至於整袋遺失或整捆遺失之遺失票部分:
    1、若至今未由各地方選舉委員會提出者,由於此等遺失選票所在不明,未經勘
        驗,無法確定其原先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不論其原先在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之
        記載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已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過失,無法確定其原先之投
        票意向,以致未能列入選票之計算,其性質自屬「潛在有效票」之一種,且
        其法律效果應採「最大結果可能性說」,認其有可能均為二號有效票,倘二
        號得票數加上此部分票數,有大於或等於一號得票數減去潛在無效票之數量
        時,即屬「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2、若已由各地方選舉委員會補行提出者,由於此等選票未經保全證據之查封程
        序,原先並不在總統選票票箱內,不能因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之證詞即
        認為上開選票確為三二○投票日當時之原物且效力無瑕疵。
  (四)關於潛在無效票:
    1、「選務違法」若涉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為當
        選無效訴訟之範圍:
      (1)「當選票數不實」之審究範圍,並非僅限於「票數之計算」及「有效無效
          票認定」,在「選務違法」造成當選票數有不實的情形,且其所影響之票
          數有影響選舉結果的可能時,自亦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
      (2)實務上一向肯定「潛在無效票」屬於當選無效訴訟之審理範圍,此有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第四O四四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選
          上字第三號判決可參。上述司法院解釋雖係分別作成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頒布前之三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且係針對當時國
          民大會代表選舉及鄉鎮民代表選舉所作成之解釋,惟依當時有效之國民大
          會代表選舉罷免法(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規定,亦同有選舉無
          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當選無效之訴(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選舉
          無效之訴係以「辦理選舉違背法律」為要件,當選無效之訴則係以「候選
          人資格不符」及「當選票數不實」為要件,與現行法之規定大致相同,故
          此二號解釋自足為潛在無效票歸屬範圍之法律依據。
      (3)「潛在無效票」在「選舉無效訴訟」及「當選無效訴訟」中的地位,無論
          就法條之文義之結構而言,或就保障選舉程序公平,結果正確而言均應認
          係「競合關係」,故實務上雖有將「潛在無效票」納入選舉無效之訴審理
          範圍者,但並不能以此否定其為「當選無效訴訟」之審究範圍。受理當選
          無效訴訟之法院不得以原告另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理由,即將選務違法
          所產生之潛在無(有)效票,棄之不論;蓋是否另提選舉無效之訴,乃原
          告得選擇行使之權利,而非義務。
    2、潛在無效票之法律效力,應採用「全數扣除說」:
      (1)就法理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O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故於潛在
          無效票票數之數量計算上足以左右當選人總得票數,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即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故只要潛在
          無效票有投給當選人之可能,即應將該等票數自當選票數扣除,以作為當
          選人得票數計算數額之認定。
      (2)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四O四四號解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再字第三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應全
          部自當選人得票數下予以扣除,以作為是否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認定。
      (3)對「潛在無效票」之扣除,主張「應依各候選人得票比例扣除」,在我國
          法律規定下,並無存在之根據,且依此主張之結果,儘管潛在無效票數量
          已相當可觀「選舉結果」卻永遠不會「被影響」,顯不合理,亦無法解決
          問題。
三、被告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並違法指定於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合併舉行
    投票,係以非法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
      法」,係為維護選舉之純正涓潔及保障選舉自由之目的而設,故應採最廣義解
      釋,包括違反『以確保選舉公平、公正及選民選舉自由(包括是否行使投票權
      及改變投票意向)為目的』之法令之一切行為,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交付公投亦包括在內。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除有限制防禦
      性公投舉辦時機及日期之效力外,同時具有限制「總統選舉」日期,不得與防
      禦性公投為同一日之效力,以防此現任總統藉其行政權之行使,利用交付防禦
      性公投影響全國性選舉。況上開規定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制定之新法,其顯然係
      針對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而設,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二)被告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逕行指定與本次總統大選投票日同日舉行,違反公
      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
      自由行使投票權:
    1、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文排除第二十四條「授權中選會裁量權限」規
        定之適用,即係限制總統交付公投舉行日期。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在避
        免總統利用交付防禦性公投影響全國性選舉之公平進行。被告自不得指定將
        其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之公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合併同
        日舉行。
    2、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除「增加彈性」(即排除第二十四條
        前段規定),亦在「限制總統之裁量權」(即排除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
        總統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交付防禦性公投,不得與總統選舉同日舉
        行,與公民投票法是否明文禁止公投與選舉合併舉行之原則性規定或所謂「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無涉。
    3、被告為求勝選,竟利用其所謂之「巧門」,於決定本次公投之題目前即決定
        違法於本次總統大選投票日同日舉行公投,並進而於其致行政院箋函再度違
        法指定公投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行,其違反公民
        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三)被告藉由違法之防禦性公投影響總統大選結果:
    1、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及「致國家主權有改變
        之虞」兩項要件,乃混合「裁量」及「不確定法概念」,被告交付之防禦性
        公投違反上開規定,目的在提高選民動員能量,以達成其選舉目的,構成「
        逾越裁量」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仍須受司法監督。
    2、被告使用國家資源宣揚防禦性公投同時,於競選手法及文宣上將其立場與「
        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議題同一化,以爭取選民之認同。
    3、政大選舉研究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意調查
        結果,本次總統之投票權人自由投票權確因公投而遭到扭曲,影響「是否投
        票」及「投票對象」,而「因公投而去投票」與「因公投而不去投票」均較
        有利於被告。由此可見,選民「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因此受到嚴重扭
        曲。
四、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於台南市○○○街拜票時發生遭
    槍擊事件 (下稱三一九槍擊事件 ),依左列事證,為被告自導自演所假造,藉以
    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妨害原告競選,並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一)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當日被告二人之行程異常,且槍擊事件發生過程出現過多
      不尋常之巧合,事件發生後,特勤人員之處理方式違反正常之處置程序,疑點
      重重,顯係被告自導自演:
    1、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之疑點:
        左列「正巧」接連發生,機率為零,唯一合理之解釋乃被告為求勝選與安全
        人員預作安排,促成槍擊事件發生以影響選情。
         三一九槍擊事件 「正巧」發生在投票前一日。
         被告二人「正巧」被刻意安排於同一民間人士所有之吉普車上。
         被告丁○○上午在高雄身著防彈衣、坐有防彈玻璃之車遊街,下午明知台
          南遊街需暴露數十公里,卻「正巧」改換無防彈設備之民間吉普車且未著
          防彈衣。
         陳再福「正巧」右側著頭一直講電話,致子彈貫穿擋風玻璃剛好穿過空檔
          射到呂副總統,而陳再福毫無警覺。
         現場「正巧」沒有任何軍警、隨扈聽到槍聲或發現異狀。
         凶手「正巧」不專業的使用玩具槍及二顆土製子彈,規格還分一顆銅製、
          一顆鉛製,且「正巧」只愛射不致命部位。
         射擊陳總統之子彈「正巧」可以高速在陳總統的鮪魚肚繞行圓周,造成長
          達十一公分之表皮傷口,卻非貫穿而過,且於造成傷口後完全失去動能,
          最後停在陳總統皮膚與薄薄的衣服間。
         陳再福發現槍擊事故後,「正巧」未想到依「萬鈞演習」標準程序進行防
          衛應變措施,反繼續使被告二人以站立遊街之姿勢暴露在風險下,「正巧
          」不知應送到「祥泰專案」之指定醫院成功大學附屬醫院,而由非專業之
          駕駛郭雨新主導送至被告好友經營之奇美醫院。
         所有專業安全人員隨扈「正巧」無人想到立即封鎖現場、保全證據及逮捕
          可疑人士,且證物「正巧」破壞殆盡。軍警「正巧」未發佈或執行防止偷
          渡之計畫,或封鎖搜查台南縣境,致凶手逃逸無蹤。
         丁○○「正巧」體質特殊,槍擊後至醫院已近二十分鐘,外套、長褲無明
          顯血跡,傷口不須掩蓋止血,直挺挺走進醫院。
    2、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特勤人員之處理方式違反發生行刺元首事件之正常
        處置程序:
      (1)被告於競選期間,身為國家正副元首,受到最高等級之安全保護,而執行
          安全維護之軍、警、國安單位人員平時訓練精良,執行現任元首安全防衛
          任務者,更應是百中選一之精英。三一九槍擊事件,在正常情況下,以此
          種最高等級之防護,根本不可能發生;萬一真的發生,標準處理作業程序
          與三一九槍擊事件實際情況截然不同。
      (2)副總統為總統之備位,不應與總統同車遊街直接同時暴露於風險下,況事
          前已有情資顯示有潛在安全威脅,正副元首應身著防彈衣、車有防彈玻璃
          之軍用專業車輛,駕駛應為軍警專業人員,陪席應為警惕性高之神槍手,
          俾有狀況時先制服不法份子。若槍擊事件發生,安全人員應立時警覺,以
          人牆保護正副總統,並立即停止所有活動,由隨扈人員以安全之交通工具
          將受傷之正副總統送往事先挑選合乎標準之醫院。安全人員並應立即封鎖
          現場,保全證物,追查不法份子。軍警並應即時封鎖海空港口,嚴防不法
          份子潛逃出境,於國內大加搜索,以最快時間破案。
      (3)惟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後,被告之安全人員偏離其專業反應,極度離譜
          之疏漏不斷,與美國總統雷根遇刺事件相較,極不合理。
    3、被告丁○○事後對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種種疑點,完全提不出合理之解釋,僅
        以「偶然及巧合」搪塞。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偵查工作毫無進展,被告
        拒絕配合民間發起真相調查之行動,而嚴重失職之正副侍衛長竟被記功並受
        頒獎章。由此足見被告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極力掩蓋真相,防堵追查
        ,間接證明其涉嫌參與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籌劃與進行。
  (二)依科學鑑識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丁○○腹部之傷口並非所謂三一九槍擊事件
      所造成:依原告提出之「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根據衣物破孔與腹部傷口探
      討三一九槍擊案『案發現場第二槍』之三大疑點」及「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
      」中所為之重複實驗可發現,用0.八一公分之鉛彈不可能形成被告丁○○腹
      部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深一.二公分之傷口。被告丁○○腹部所受之傷害
      果如為鉛彈擊中造成,其傷口不應有燒灼及凝固之現象,被告丁○○夾克上纖
      維亦不可能發現有受熱熔融現象。又被告丁○○內衣彈孔間距離僅為七.五公
      分,與被告丁○○傷口長達十一公分,二者長度差距竟有三.五公分,顯見被
      告丁○○身上傷口與內衣破孔乃二次不同緣由之方法造成,顯與遭槍擊之客觀
      事實不符。又被告丁○○內衣所沾染血跡呈現「不規則圓形」,與其身上「十
      一公分長條形傷口」不一致。而刑事警察局之「現場重建及物證鑑定報告」中
      ,未就被告丁○○內衣上油膏是否屬「非揮發性麻醉劑成分」加以檢驗,刑事
       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之檢驗內容,既不完全,亦有誤導。
  (三)由動機分析,行為者之動機之可能性為: 謀殺(含政治謀殺)、 意外、 
      第三者因財務動機等其他原因,意圖傷害被告但非欲致其等於死、 被告自導
      自演。依本件槍擊案現場之情況及被告二人身體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觀之,應
      排除基於謀殺、意外及第三者意圖傷害被告等動機所致,其為被告等自導自演
      應可認定。此外,亦有
  (四)其他可證明被告等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之佐證:
    1、鉛彈頭不可能停留在被告丁○○之內衣與襯衫間或襯衫與夾克間,被告丁○
        ○所著襯衫及長褲褲頭上之多處孔洞可證明其傷勢應另有來源。
    2、奇美醫院為被告丁○○所拍攝之第一張X光片中,並無彈頭影像之存在,足
        見鉛彈彈頭乃事後(即第一次與第二次拍攝X光片之間)經人置放於被告丁
        ○○先生身上。
    3、由證人陳再福之證詞及通聯紀錄,可證明黃芳彥於奇美醫院X光攝影發現彈
        頭前已預先透露被告丁○○身上有彈頭。
    4、邱義仁於當天下午三時半召開記者會,若邱義仁當時對於「子彈在身體以外
        」尚未受告知,只經告知在X光片中發現腰椎有金屬異物,卻在記者會聲稱
        「子彈已找到,且拍有照片」,則邱義仁顯然無需他人告知,便已明瞭子彈
        不在體內。
    5、奇美醫院接獲此一傷患並未依診療之正常程序作適當之檢查診療再行治療,
        手術過程異常。
    6、被告丁○○肚皮左側有白色長方形痕跡,極似曾黏貼膠帶,若此一創傷係事
        先製作,止血止痛,以紗布覆蓋膠帶粘貼,嗣以車窗受擊為信,即由張春波
        趨前,撕去紗布膠帶,露出創口。
  (五)綜上,被告於選舉投票日前一天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顯係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之手段競選,且該詐術或非法方法事實上亦已達到被告所希冀之結果
      ,即使原告原所領先之態勢,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改觀,顯見選民投票之自由
      意志已受到被告競選陣營利用槍擊事件影響操弄,其為投票判斷之相關資訊已
      受到扭曲誤導,並致最後投票結果不正確。被告已運用非法之方法,並有同時
      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行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
五、縱認三一九槍擊事件並非出於假造,惟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
    事實,利用「真相未明」之三一九槍擊事件進行操作,以非法方法妨害選民自由
    行使投票權、妨害原告競選,並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
  (一)被告競選陣營利用三一九槍擊事件操弄選情:
    1、總統府祕書長兼被告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邱義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當天明知
        被告傷勢不重,手術已於當天下午三時完畢,竟受被告指示於當天下午三時
        三十分於總統府召開記者會,三度回答記者肯定「彈頭是在總統身體裡面」
        ,並以「可能嗎?」否認記者「總統是步行入院的嗎?」之疑問,刻意發布
        不實訊息,以詐術影響選民投票之自由意志,爭取同情票。
    2、被告刻意不即時公開露面,導致民眾誤會其等傷勢極為嚴重,僅於當日接近
        子夜十二時方發表不到一分鐘之簡短錄影談話,以利其競選陣營操作爭取同
        情票。
    3、被告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大肆宣傳「國親結合共產
        黨槍殺丁○○」,以非法方法影響選情。
    4、被告丁○○主導啟動國安機制,刻意將三一九槍擊事件誤導為國家安全事件
        ,配合地下電台及宣傳車之謠言攻勢及其競選陣營一貫採取之「 台灣人」
        對抗「 中國人」之文宣,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
  (二)民調資料顯示,原告原先大幅領先之支持度,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大幅翻轉;
      而原告無法獲得正確資訊,在社會輿情壓力下,不得不取消既定之造勢活動。
      足見被告利用三一九槍擊事件操弄選情,確有「妨害選舉權人以自由意志投票
      」及「妨害原告合法競選」。
六、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啟動國安機制,妨害部分有投票權之軍、憲、警等人員
    自由行使投票權:
  (一)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僅受輕傷,並無生命危險,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國
      家安全有遭受危害之虞,被告丁○○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致電
      指示行政院長游錫 啟動並無法源、在客觀上毫無必要性及正當性之所謂「國
      安機制」。行政院長游錫 獲電後,由台中趕回台北,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
      分代理總統召開所謂「國安會議」,會後宣布公投與選舉不受影響、相關首長
      停止休假、國軍與警察加強戒備、行政院成立跨部會應變小組,致使較原本正
      常執勤人數更多之軍、憲、警等人員,即時進入所謂保障國家安全之非常狀態
      ,非法限制軍、憲、警人員合法自由行使投票權。
  (二)、就軍人方面而言,國防部長「要求三軍嚴格執行戰備留守,三二○投票日不
        得擅離職守,否則一律送軍法」,嗣因選後發現遭愚弄而以眼疾為由辭職。
        至於警察及海巡人員部分,依「行政院因應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治安專案會議
        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劉世林通報各警局啟動應變機制、通令保警第
        一、四、五總隊機動警力緊急待命;海巡署長王郡則通令所有員警停止輪休
        緊急待命。足見被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貳、被告則抗辯如左:
一、被告並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
  (一)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
      效有明顯錯誤,且該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情形。另
      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事由之法律效果,乃係供中選會在能明辨各候選
      人得票數之情形下,重行審定候選人得票數之變動有無影響當選或落選,而決
      定是否撤銷原當選公告,或重行公告當選,此與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
      三條規定選舉無效事由應重行選舉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無關乎計
      算或判定有效、無效票明顯錯誤情形之選務瑕疵,無論是否成立,均無從辨明
      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是否因此改變,即與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欠缺關連性,
      自非當選無效之訴所應審酌。
  (二)本次總統選舉並無原告所謂之「遺失票」存在,且「潛在有效票理論」於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並無適用之餘地:
    1、按「潛在有效票理論」係指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疏失,致原本具有參與投票
        意思之選舉人未能參加投票,其投票意向並未透過選票表達,故在選票之計
        算上未予列入。而原告所謂之「遺失票」,不論至今尚未由各縣市選委會提
        出者,或已由各縣市選委會補行提出者,抑或原告所謂之零星遺失票,上開
        選票均係選舉人業已參與投票,但因選票遺失,以致未能列入選票之計算,
        投票意向已足明確認定,顯與上開潛在有效票理論之要件不同。
    2、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遺失票」之情形:
      (1)原告所主張之遺失票中,其中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高雄縣第九五
          號投開票所、屏東縣第六九號、第一三七號、第一四五號、第二○○號、
          第三六六號、第三六八號、第三六九號、第三九一號、第五二九號、第五
          八四號等投開票所業經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保管之總統副總統選舉選票
          ,經勘驗點數票袋內之票數與各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與統計表所載原開票
          結果均相符,足證上開投開票所並無原告所謂遺失票之情形。
      (2)至今未提出選票者,僅彰化縣第三十三投開票所、台北縣第四十九號、第
          七八五號投開票所,經核上開投開票所短少者均為無效票,選舉人之投票
          意向明確可辨,況依勘驗筆錄之記載,上開投票所總計僅四十六張無效票
          未提出,其票數甚微,仍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3、原告主張由各地方選委會補行提出之選票並非三二○投票日當時之原物,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所謂遺失票確係於開票時由總統票匭中取出,而屬
        三二○投票日當時之原物之事實,業據上開各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
        監察員到庭證述屬實。又原告所引之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昭和三十年三
        月十日第六二一號判決係就選舉無效訴訟所為之判決,不適用於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
  (三)本次總統選舉並無所謂「潛在無效票」存在,且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無適用所
      謂「潛在無效票理論」之餘地:
    1、當選票數不實之意義,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務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
        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而影響其當選而言。亦即係針對當選
        者已確定所得之票有計算錯誤或誤認無效票為有效票之情形而言,此與所謂
        「潛在無效票」係指該等選票實際上歸屬不明之情形,截然不同,不可率加
        比附援引。
    2、學說上所謂「潛在無效票理論」係受日本公職選舉法第十五章第二○九條之
        二規定的立法例影響,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無類似之明文規範,依
        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揭櫫之「法定原則」,不容恣意擴大解釋或逾越法律
        文義之規定。況日本上開立法例解釋,係將潛在無效票數按各候選人於各投
        開票所之得票數比例,分別扣除之。原告主張經認定之潛在無效票,應全部
        自當選人票數扣除,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不符公平原則,與情理有違,且有
        礙選舉之安定性。至原告所引實務見解與法不合,並不可採。
    3、當選票數有無不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由法院具體認定有何票數不實情形
        存在,不得以揣測方法推定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原告以所謂「潛在無效票理
        論」推測「潛在無效票有投票給當選人之可能」,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義及立法意旨,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三二○公投與本次總統選舉同日舉辦,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
    票權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三二○公投係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
      法行為,惟三二○公投之結果經公告至今已逾十五日甚久,並無公民投票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之公民投票無效訴訟之提起,故三二○公投之投票辦理乃確定合
      法有效,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均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原告主張三二○公
      投係被告意圖影響選舉而行使之非法方法,自無足採。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
      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考量事務成本及便利人民參與等因素,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定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亦非被告之行為。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雖於同日舉辦,然有各自之選務人員,投票動線分立,
      開票作業亦分別辦理,自不生對他人競選活動、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
      行職務之妨礙,更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
  (三)被告係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交付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並無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
    1、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總統之政治判斷,是否具備公投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客觀情事,由總統作判斷,司法不得在事後作審查,本次公投之客
        觀事實,於總統交付行政院院長之箋函裡已有表明。
    2、依憲法國民主權原理,公民投票為人民的權利,其與全國性選舉一起辦理,
        乃為程序經濟考量所必然,故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僅屬宣示性規
        定,並非授權性規定。且遍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民投票法全文,均
        無禁止總統副總統選舉與防禦性公投同日舉行之明文規定。
    3、防禦性公投重在彈性,較之人民連署或立法院交付之公投案更應得與全國性
        選舉同日舉行。
    4、原告主張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之公投,不得於總統大選日
        合併舉辦,方符立法之原意云云,與立法者原意相悖,並不足採。
    5、被告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交付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案,洵屬有據,而
        本次選舉乃選民綜合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等多元因素後所為之投票決定,亦
        未致選民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之意向受到扭曲。
三、原告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自導自演,與事實不符:
  (一)內政部警政署偵辦三一九槍擊事件,已研判係歹徒以土製改造槍枝擊發土製改
      造子彈,槍擊被告二人致傷,且美國法醫病理及鑑識專家賽瑞爾.韋契特(
      Cyril Wecht )受檢察總長盧仁發之邀來台鑑定表示被告之槍傷為真實,並非
      出於作假。另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亦率同其團隊來台找出「三一九槍擊事件」
      之槍擊現場係在台南市○○路○段區域,並明確表示「三一九槍擊事件」確有
      二槍,其中一槍打穿吉普車玻璃,並擊中呂副總統右膝,另一槍擦傷陳總統腹
      部,刑事局試射報告與其來台鑑識結果吻合云云,為公眾所週知。以上事實均
      與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三)奇社字第四二九0號函所說明被告診
      療過程相符,足證「三一九槍擊事件」為真。
  (二)證人張春波為第一位為被告處理傷口之隨行人員,其後醫師為被告處理傷口時
      ,發現之油漬,均為證人張春波所塗抹之藥膏,而證人簡雄飛醫師係於被告傷
      口周圍之皮膚施用酒精消毒以清除油漬,並非直接施用於傷口部位等節,多位
      證人於庭訊時均已說明,原告片斷截取證人之證詞,即妄言推斷被告事先已在
      傷口塗抹麻醉藥劑,實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合理懷疑為依據。
  (三)簡雄飛醫師等多位證人均於庭訊時證稱,被告受傷之後,於奇美醫院連續照射
      胸部及腹部兩張X光,期間僅相隔一分鐘,就實務操作而言,可謂連續照射兩
      張,並無間隔。是被告實無從於連續照射X光之過程中,如原告所稱另行置放
      鉛彈彈頭於被告衣物中以偽造槍擊事件。
  (四)又依現場遺留子彈顯示,歹徒係以改造槍彈行兇,而改造槍彈具有高度不穩定
      性,依日常經驗法則,任何人均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挨槍,原告以元首安全維
      護失周而遭監察院糾彈,片面否認「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真正,主張其為被告
      所自導自演,乃顛倒因果,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斷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經刻意渲染,並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1、「三一九槍擊事件」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於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
        匿事實,原告主張邱義仁及地下電台渲染「三一九槍擊事件」云云,不論有
        無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該等言論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未對原告或有投票
        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妨害其等競選或自由行
        使投票權,故關於本次選舉,合格選民既始終得自由依投票為意思決定,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選舉舞弊,致選民所為意思決定與投票結果之「票數」不符
        ,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合
        。
    2、有關被告之傷勢如何及槍擊案相關訊息,至遲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經
        奇美醫院召開記者會後,均已對外公開。關於民眾、地下電台等宣傳之言論
        ,或原、被告雙方陣營發表之評論等,選民是否接受或揚棄,應取決於言論
        自由市場之競爭,而由選民依據個人對事件之判斷、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等
        多元因素後為投票決定。「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真假本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無關,況原告亦未證明「三一九槍擊
        事件」對於本次選舉之影響,其空言致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自不可採
        。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啟動國安機制之非法方法,限制為數眾多之軍警人員行使投票權
    ,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無理由:
  (一)總統、副總統乃國家重要之憲政機關,兩人同時遭遇槍擊,必然對國內之政治
      經濟、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重大衝擊,行政院為憲法所明定之國家最高行
      政機關,行政院長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面對三一九槍擊事件此一影響國家安
      全甚鉅之重大緊急事件,基於憲法所賦與之職權,自有整合行政院各部會及負
      責國家安全之相關單位緊急研商因應措施,以穩定社會秩序及確保國家安全之
      義務。其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因應措施既為保障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不
      得不為之行政行為,無論是否有使部分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受限,然與國家
      整體利益相較,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行為,要難謂國家安全機制之啟動係
      被告以強暴、脅迫、詐術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而
      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謂之國安機制會議,亦非下令軍警留守之人,實無從妨害
      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
  (二)三月十九日於總統府召開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並無作成任何增加軍憲警留守
      人員,限制休假之決議。而戰備留守人員交班時間之規定及非留守人員之召回
      ,皆非被告等之作為,而選舉當日基於國家戰備需求之確保而事先規劃戰備人
      員之留守方式,以及緊急狀況時軍人勤務之異動,均符合國防法制之規定,並
      無非法可言,是被告並無任何違法妨礙投票之行為。而啟動國安機制既係政府
      基於法定職權所不得不為之行政行為,要無非法可言,則縱令該等投票權受限
      制之投票權人未於投票日參與投票,亦係基於合法之原因,開票結果與真實結
      果間即無所謂「票數」不相符,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故原告主張
      被告構成刑法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云云,洵無理由。
參、按「當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即原告丙○、乙○○及被告丁○○、甲○○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
    副總統選舉(下稱本次總統選舉)第二號及第一號候選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經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總選舉人數為一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九人,投
    票的選舉人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人,有效票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四
    千四百二十二張,無效票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張。原告即號次 候選人總得
    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票,得票率為百分之四九.八九;被告即號
    次 候選人總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票,得票率為百分之五○.一
    一;兩組相差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中選會公告第
    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一組當選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並有中選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選一字第○九三三一○○一二
    四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開票結果統計表及得票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廿
    六頁五四、五五),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期間
    規定之遵守,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被告違
    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署致行政
    院院長舉辦公民投票之箋函,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和平公投),並違法指
    定於本次總統選舉投票日合併舉行投票,復於其競選手法及文宣上,將自己候選
    人之立場與「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議題同一化,濫用國家資源作為其競
    選資源,以爭取選民認同,妨害原告競選,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與意向,並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於台
    南市○○○街拜票時發生所謂「三一九槍擊事件」,為被告所自導自演,並刻意
    以渲染、扭曲槍擊事件嚴重性及暗指該事件與原告及中共有關之方法,妨害原告
    競選、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復故意於非
    必要且非法之情況下啟動所謂「國安機制」,妨害部分有投票權之軍、憲、警等
    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判決宣告被告於中華民國第
    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兩造於本院協議整理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有
        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投綁大選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
          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
          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以非法方法妨害
          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
          告競選,並妨害部分有投票權之軍、憲、警等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投綁大選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啟動國安機制,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爭點:
  (一)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
      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亦即因選票之計算或選票
      有效無效之判定發生錯誤,致當選人所實際上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
      公布之票數。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
      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
      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
      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至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文義解釋,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二)而當選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
      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
      之審查。原告主張本次總統選舉無效票數高達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票,較
      之二○○○年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的無效票超出二十一萬五千零十九張,較
      之一九九六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無效票亦高出二十二萬張,而兩造所得
      有效票數僅差距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因此就本次總統選舉之無效票認定標準
      及計算予以質疑,聲請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事件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准予封存之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有關中華民國
      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包括 號有效票、 號有效票
      及無效票)、用餘空白票、已領未投票、選舉人名冊、工作人員名冊等進行司
      法實質驗票,並提出原證一之一、原證二至原證八(詳如附件一所示)釋明勘
      驗之必要性,且據被告提出「聲明同意調查證據狀」聲明同意全部重新驗票,
      以釐清本件當選爭議(見本院卷一頁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院
      信民乙字第○九三○○○五三○五號函囑託各地方法院會同兩造及各地選舉委
      員會指派之選務人員勘驗轄區內本次總統選舉之(1)投開票所報告表、(2)工作人
      員名冊、(3)選舉人名冊(包括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4)記票紙、(5)
      用餘空白票、(6)已領未投票袋、(7)全部無效票、全部有效票(含號次 號及號
      次 號之全部有效票)。由各地方法院分別就全國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個投開
      票所封存之上開勘驗標的,逐一清點展開提示於兩造,並於勘驗完畢將相關勘
      驗筆錄、統計表、爭議票影本暨附表等資料檢送過院。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會同兩造逐一核對各地方法院檢送之各直轄市、縣(市)
      每一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統計表及爭議票,據以統計各地方法院所勘驗之 
      號有效票、 號有效票及爭議票數,並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訛後簽名,經統計各
      地方法院勘驗本次總統選舉兩造就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各投開票所均無爭
      議之 號有效票總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票、 號有效票總得票數為
      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六票(詳如附表一A1及A2欄所示),而兩造之爭
      議票數則為四萬零五百七十張,此有各地方法院檢送本院之勘驗筆錄、統計表
      、爭議票影本暨爭議票表格(見外放證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頁一至六一
      ○)。
  (三)關於爭議票部分:
    1、按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不用
        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者。三、所
        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或不能辨別為何組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
        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
        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而選舉法庭對於選舉票有效、無效
        之爭議,應為實質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本院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
        任監察員依前述法定程序所為關於選舉票無效之認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實質審查而為選舉票有效或無效之判斷。
    2、本次總統選舉,中選會為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修正,本於職權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選法字第○九二○○○○八○七號令發布「總統副總統
        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並發函轉知各縣市選舉委員會,而各
        地選舉委員會於本次總統選舉前均有辦理投開票所工作人講習,在講習時即
        以中選會發布之上開圖例為有效無效票認定的標準,另於本次總統選舉當日
        張貼上開認定圖例於各投開票所等情,業據證人即中選會法制組組長賴錦珖
        及職員楊松濤到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並有中選會發布之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
        例」附卷可稽,由此足見,中選會發布之上開圖例係各級選務機關據以認定
        本次總統選舉選舉票有效與否之基準。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而中選會發布之「總統副總統選
        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即屬中選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本於行政權就其職掌所訂頒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此觀
        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精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中
        選會發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並無牴觸法律
        致無效之情形,而得據為囑託各地方法院勘驗選舉票有效與否暨歸屬,及本
        院就兩造之爭議選票認定有效與否暨歸屬之參考基準。
      (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
          欄外或不能辨別為何組者,選舉票無效。依此規定乃為擇一要件,亦即若
          有「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之情形即屬無效票,尚不得以「未有投票
          對象不明確之情事」而認係有效票。準此,中選會之「無效票圖例六」,
          固有一圈記所圈位置於圈選欄,惟另一圈記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則
          中選會將之列為無效票認定圖例,尚難認有牴觸法律而無效之情形。
      (2)中選會之上開認定圖例,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下達下
          級機關,以為全國選務機關統一遵循之一致標準,此由各地選舉委員會之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均附有上開圖例可證。而各投開票所之監察員由各
          組候選人或政黨平均推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亦有
          明文,則本次選舉兩組候選人均得經由其推荐之監察員於選前得知上開認
          定圖例之存在。而兩造均未於選前提出異議,則基於平等原則,就各組候
          選人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受相同之規範。
      (3)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表現,於投票完成後之「驗票」,其目的在還原選
          舉人之自由意志,而非透過第三人(包括司法驗票之法院)事後依其主觀
          去解釋判斷選舉人之投票意志,此在無記名投票之情形更屬如此,因為無
          從具體訊問圈選每張選票之選舉人投票意向。而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處理與人民有關之行政事務時內部遵照
          行政規則之結果,將間接對外發生拘束一般人民之事實上效力,此即行政
          規則效力外部化現象。準此,本次總統選舉,因中選會於選舉前發布上開
          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圖例,將使選舉人信賴選務機關於開票時將依此標
          準來認定選票之有效與否,並據此決定其投票之表現方式,參照大法官會
          議第五二五號解釋精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事後重新驗票時,亦應尊
          重上開中選會之認定圖例,以還原選舉人之自由意志。
    3、兩造就本次總統選舉之爭議票數為四萬零五百七十張,已如上述,兩造就各
        張爭議票有效與否及歸屬之主張,詳如各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所附爭議票表格
        所載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及「被告主張欄」所示,就其中明顯符合中
        選會上開發布之有效票圖例七、無效票圖效四、五、六部分,亦據兩造分別
        提出書狀予以顱列主張(見本院卷六頁四至三○九、卷七頁四至八四、卷九
        頁五至一二、頁五九至一三六、卷十二頁五四至六○,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民事陳報狀、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陳報狀、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民事陳報(二)狀、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陳報(五)狀)。而本院就
        爭議票有效與否及歸屬之認定,如前所述,除以中選會發布之「總統副總統
        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為基準外,自應依前述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六十條規定以為選舉票是否無效之認定。茲分述如左:
      (1)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用選舉委員會製
          發之選舉票者,為無效票。準此,「選舉票上無選舉委員會關防」者,屬
          無效票。
      (2)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同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於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一組者,為無效票。準此,「同時圈
          選二組候選人」、「不加圈選完全空白」之情形,均屬無效票。
      (3)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圈位置全部於圈
          選欄外或不能辨別為何組者,為無效票。準此,「圈選位置未全部圈選於
          圈選欄外」、「雖部分圈選於相鄰二組共同空間,並切於相鄰組圈選欄格
          線,但未逾越相鄰組圈選欄格線,能辨別為圈選何組」、「因疊摺反印之
          圖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摺反印及圈選何組」、「在圈選欄內重複
          圈選或圈後移動形成二圈,能辨別為圈選何組」之情形,均屬有效票。至
          於「有一圈選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有一圈選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
          相切於圈選欄格線」、「圈選於相鄰二組共同空間,並跨越於二組圈選欄
          格線之內,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之情形,則均屬無效票。
      (4)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圈後加以塗改者,
          為無效票。準此,「於圈選欄內或圈選欄外圈印後,加以塗改,另行於圈
          選欄內圈選」者,屬無效票。
      (5)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於選
          舉票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污染致
          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均為無效票。準此,「於選舉票上之圈選欄
          內以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文字或劃寫符號之方式為圈選之表示」,
          抑或「於選舉票上之圈選欄內,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並簽名
          、蓋章、按指印、加入文字或劃寫符號」、「污染選票致不能辨別所圈選
          為何組」,均屬無效票,自不待言。惟因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允許選
          舉人以按指印之方式領取選票,而按指印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
          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故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按指印」,解釋上應指在候選人欄圈選後,
          故意按捺指印之情形,倘圈選候選人明確,僅不慎於選票上留有指紋沾染
          痕跡,其污染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即難認係故意按捺指印
          而應認屬有效票。具體而言,倘圈選工具之印文係圈記在某一組號次上圈
          選欄內,另於選票上有紅指印沾染,而該紅印並非完整之指紋,且未跨越
          污及上開圈選號次之圈選欄,其污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對象之辨識
          ,即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係持票時不慎沾染所致。
      (6)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選舉票撕破致不
          完整者,為無效票。準此,選舉人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不問故意或過
          失,均屬無效票。具體而言,於開票所之選務人員自總統選舉票匭取出選
          舉票開票時,該選舉票已經撕破致不完整者,屬無效票。反之,於開票所
          之選務人員自總統選舉票匭取出選舉票開票時,該選舉票為無破損之完整
          選舉票,並經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依前述法定程序認定為有
          效選票而無爭議時,自不因其後再遭他人撕破而影響該選舉票原屬有效選
          票之效力。
      (7)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用選舉委員會製
          備之圈選工具者,為無效票。而選舉人投票之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
          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因之,投開票所使用之圈選工具如為選舉
          委員會所製備者,選舉權人並以該圈選工具圈選,自不因其式樣與中選會
          之規定之式樣不同,即逕以該選舉票為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而
          認定為無效,此亦有中選會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中選法字第○九三○○○三
          七七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頁一 )。經本院函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查詢本次總統選舉投票日所製備提供圈選工具之結果: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選四字第○九三○三○一四四
          三號函復:「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本會提供各區使用之圈選工具,大部分
          是歷次選舉回收使用,僅新購一九九支圈選工具,補充中正區一百支、大
          同區五十五支、北投區四十四支;多年來所使用之圈選工具中,確曾發現
          製作不完整的瑕疵品,其一端有「入」字記號,另一端無「入」字記號,
          但呈圓尖型,可能是塑膠射出成型不完整」、「經查詢各區公所,僅發現
          中山區之圈選工具中有二支一端呈圓尖形,其中一支呈圓尖形一端以膠帶
          綑綁包封,無法圈選,另一支則無圈選痕跡,如果圈選,應該為一個圓點
          。又圈選工具歷來一直是回收持續使用,各區存量均有備份,在分發投票
          所使用時,僅有分配數量,並未在圈選工具上做任何記號,回收後又與備
          份之圈選工具混雜存放,故該二支一端有瑕疵之圈選工具,有無在本次選
          舉分發投票所使用,目前已無法得知」。(見本院卷二頁一四五、卷四頁
          四八)。
         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
          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
          屏東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選
          舉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本次總統選舉投票日所提供之圈選工具,
          兩端均有「入」字記號。但台東市第六十一投開票所,有一圈選處,原備
          置之圈選工具為兩端皆是「上」字記號,經該所工作人員發現後,即換回
          「入」字記號之圈選工具,因此該所使用之圈選工具有「入」字記號及「
          上」字記號,皆為選委會製發之圈選工具。此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三○五○一一七七號函、桃園縣選舉委員
          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桃選四字第○九三○七○○八七六號函、新竹縣選
          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竹縣選一字第○九三○八○○五九七號函
          、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竹市選一字第○九三二二五○一
          三九號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苗縣選一字第○九三○
          九○○六四九號函、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中縣選四字第
          ○九三一○○○九四九號函、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市
          選一字第○九三二三○○六九四號函、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彰選一字第○九三一二○○六三九號函、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投選一字第○九三一一○○七九三號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雲選一字第○九三一三○一一四三號函、嘉義縣選舉委
          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嘉縣選一字第○九三一四五○二六三號函、嘉
          義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嘉市選四字第○九三二四○○七○三
          號函、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南縣選一字第○九三一五○
          一一○九號函、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選一字第○九
          三二五○○六四三號函、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高縣選四
          字第○九三一六○○六三六號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高市選一字第○九三○四○○九五五號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屏選一字第○九三一七○○八○五號函、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基選一字第○九三二一○○五○六號函、宜蘭縣選
          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宜選一字第○九三○六○一四七一號函、花
          蓮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花選一字第○九三一九○○九三六號
          函、台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東選一字第○九三一八○○八
          二五號函、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澎選一字第○九三二
          ○○○六九八號函、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金選一字第○
          九三二六五○二二四號函、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連選字
          第○九三二七○○四七四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頁一七二、一七一、
          一七九、一六二、一六七、一六六、一四四、一五○、一七五、一六四、
          一七三、一五八、一七○、一四七、一六九、一七七、一七四、一八三、
          一五二、一四九、一五六、一八四、一八○、一六一)。
         準此,關於選舉票是否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自應以上開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函復內容所指提供之圈選工具為判斷基準,據為選
          舉票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又投票人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
          選時,有時亦因各投票所備置於圈選處之「紅色打印台」紅色墨水過多或
          不足、投票人按捺圈選工具時使力程度及手力平均與否等因素,致影響圈
          選工具於選票上所呈現戳記明顯暨完整與否之辨識程度。而「紅色快乾打
          印台」為各投開票所必備於圈票處之應用物品,此觀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
          所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附之應用物品清單自明;故於判
          斷是否使用選舉機關提供之圈選工具時,自應同時參酌各投開票所備置紅
          色打印台狀況之不同予以分別認定。再者,選票乃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
          司法權在審查認定選舉票是否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時,原則上
          應尊重選民之自由意志,不宜遽以圈選工具戳印未全部顯示為由而否定人
          民之選擇。具體而言,投票人圈選於選票上某一組號次上圈選欄內,僅因
          按捺時手力不足、用力不均、或圈票處備置之印台墨水不足,致圈印戳記
          僅部分印出或墨色過淡;抑或因圈票處備置之印台墨水過多,致圈印戳記
          暈染僅部分顯示,倘足以辨別係使用上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函
          復內容所指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應從寬認屬有效票。至於圈選於選票上
          某一組號次上圈選欄內,僅部分圈印印出,不能辨別是否使用上述選舉機
          關備製之圈選工具,則屬無效票。
    4、綜此,本院爰依上述原則為認定基準,就本次總統選舉之兩造爭議選票四萬
        零五百七十張,逐一認定其有效與否及歸屬,關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
        各投開票所之爭議票,其逐張之認定理由及認定結果,依各投開票所各張爭
        議票編號分別詳述如附表二「法院認定之理由欄」及「法院認定情形欄」所
        載。而上開爭議票經本院實質認定後之統計票數結果,其中 號有效票共計
        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張, 號有效票共計九千九百四十九張,無效票則為一
        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張。關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各投開票所之爭議票,
        經認定為 號有效票及 號有效票之統計票數,詳如附表一B1欄及B2欄
        所示。
  (四)關於本件訴訟有無「潛在無效票」理論適用之爭點:
      原告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審究範圍,並非僅限於「票數之計算」及「有效
      無效票認定」,「潛在無效票」亦屬於當選無效訴訟之審理範圍,且在「選舉
      無效訴訟」及「當選無效訴訟」係屬「競合關係」。本次總統選舉經發現有關
      「潛在無效票」之選務違法類型包括:(一)與「選票數量」有關之違法:幽靈票
      (開票數大於領票數),(二)與「選舉人名冊」有關之違法:1.有關「以指印領
      票」之違法:(1)無管監二人會章(2)監察員未親自會章(3)會章非管監人員印文(4)
      預蓋管監人員會章(5)指印無法辨識(6)指印相同,2.代領選票,3.簽章與姓名不
      符,4.簽名相同,5.冒領選票(出國、出海、服役、服刑而未投票),6.工作
      人員於戶籍地投票,7.印文無法辨識,8.未使用國民身分證領票。上開潛在無
      效票之法律效力,應採用「全數扣除說」,只要潛在無效票有投給當選人之可
      能,即應將該等票數自當選票數扣除,以作為當選人得票數計算數額之認定等
      語。
      被告則抗辯:本次總統選舉並無所謂「潛在無效票」存在,且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亦無適用所謂「潛在無效票理論」之餘地,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無
      類似日本公職選舉法第二○九條之二「潛在無效票」之明文規範,不容恣意擴
      大解釋,況日本上開立法例解釋,係將潛在無效票數按各候選人於各投開票所
      之得票數比例,分別扣除之。原告主張經認定之潛在無效票,應全部自當選人
      票數扣除,與日本上開立法例所採比例扣除規定不同,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不
      符公平原則,與情理有違等語。
      茲就兩造關於本件訴訟有無「潛在無效票」理論適用之爭點論述如左:
    1、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
        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本於上開憲法原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亦明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
        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由此足見,凡
        依法具有選舉權積極要件而無消極要件之公民,均得參與選舉,而選舉人一
        人一票、本人直接投票及祕密投票原則乃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基本原則,
        違反上開法定原則之投票自屬無效投票。而立法者為落實憲法上述普通投票
        之原則,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明文規定關於總統副
        總統選舉權具體取得之要件,亦即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之一者,且具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
        則未符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權取得要件而投票者,亦屬無效投票。
    2、又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票
        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而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
        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
        取選舉票,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票
        。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選舉人名冊上無
        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票。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
        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在場家屬一
        人或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此
        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可知。而上開規定乃立法
        者為落實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參政權行使,並因應選舉事務「大量性」、「時
        限性」之特質及維護選舉公平、結果正確所為之相關規範。由此可知,總統
        副總統選舉之選舉人須在選舉投票日於規定之投票時間,至選舉人名冊所屬
        投票區之投票所,在選舉人名冊上簽章或按指印,經選務機關對照選舉人名
        冊並核對身分證件發給選舉票後,由本人圈投。準此,除前述之選舉人一人
        一票、本人直接投票及祕密投票原則外,選舉人名冊登錄必要原則、投票當
        日投票所投票原則、選票公給原則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法定投票原則。至
        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按指印
        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此乃選舉人按指印領取選票之
        證明,屬規範選務管理程序規定性質,並非選舉人領票之要件規定,更非投
        票有效與否之法定要件。蓋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依規定按指印領取選務機關印
        製之選票後,用法定圈選工具圈選投入總統選舉票匭,自不應僅因選務人員
        違反上開選務管理程序之瑕疵,而據此否定善意選舉人投票的效力。
    3、選舉權係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參政權之一,而選舉票是人民具體展現其選舉權
        之方式,此在選舉採無記名投票的情形下尤然。易言之,各個選舉人之投票
        意志,於投票時業經表現在選舉票上,僅能由選舉票的客觀呈現情形去解釋
        判斷,無從亦不得於事後訊問圈選每張選舉票之選舉人投票意向。故關於個
        別選舉人投票效力之認定,原則僅可能透過選舉人所投選舉票之客觀表象呈
        現而為判斷,此徵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明文列舉選舉票
        無效之情形加以規定即明。至於上開有關選舉人領票、投票之規定,其具體
        落實全靠選務人員監督及執行,蓋不應領票之情形倘未於領票階段予以查驗
        制止,迨至不法領票而投入票匭後,則該無效投票原因已無從由選票表面顯
        現。而如前所述,投票無效原因顯現在選舉票表面者,得由選務機關或法院
        於事後依據上開規定就選舉票予以判斷審查,至於「無效原因未顯現於選票
        表面」致被列入有效投票內予以計算之投票,亦即無效原因未表現在投票之
        表面,由選舉票自身無法識別其無效原因之投票,其效力如何?如何影響各
        候選人得票數之計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規定,則如何處理即
        生疑義。就所謂「無效原因未浮現於選票表面」致被列入有效投票內予以計
        算之投票,倘能證明其實際數目及明確之投票對象,例如集體作票予特定候
        選人,此種「歸屬明確」之無效投票,固應逕自該候選人之表面得票數扣除
        ,以符合原合法投票人期待之結果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惟倘無從證明選票歸
        屬,即投票之對象不明確,則如何處理即生疑義。學說上因此有參考日本立
        法例而提出「潛在無效票」之概念,惟上開理論得否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引
        為法理適用於當選無效訴訟之實務上處理則有待探討。
    4、關於「潛在無效票」之定義:
      (1)學說上所謂「潛在無效票」,係指「無效原因未浮現於表面」之投票,被
          列入有效投票內予以計算,而其實際上「歸屬不明」之投票。亦即該等選
          票雖已被選務機關列入有效投票計算,然因其具有無效之原因,故稱為潛
          在無效票。學說上開用語及定義實源於日本公職選舉法第二○九條之二有
          關潛在無效投票之規定(見原告提出之附件十四、原證丙-6 :何方興著「
          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頁七○、附件十五:李木貴著「選舉訴訟之證據
          保全、選舉票爭議之認定」,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頁一三四、附件
          十六:田中宗孝著「日本公職選舉法解說」頁二四二)。而日本公職選舉法
          第二○九條之二規定:「關於當選之效力有異議之提出、審查之申請或訴
          訟之提起,對於選舉當日無選舉權人之投票及其他本應屬無效之投票,因
          其無效原因未浮現於表面而被算入有效投票中,且經判明為歸屬不明之投
          票者,該管選舉管理委員會或法院,適用第九十五條 (當選人 )、第九十
          五條之二 (關於政黨等當選人數登記名冊) 或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計算各
          公職候選人、各眾議院名冊登記政黨或各參議院名冊登記政黨等有效投票
          時,應按各公職候選人、各眾議院名冊登記政黨或各參議院名冊登記政黨
          在各開票區之得票數比例,為該無效投票數之比例分配,分別扣除之。」
          其立法理由為「潛在無效票可能包括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其可能性不僅在
          當選人,即在落選人亦存在,亦即所有候選人之有效票中均有可能是無效
          投票者之投票對象,而實際得票數多之候選人所含之潛在無效票較多,得
          票數少者所含之潛在無效票較少,因此應依各開票區按各候選人所得票數
          比例扣除之」。
      (2)由上述學說及日本立法例之定義,可知「潛在無效票」本質乃無效之「投
          票」,僅其原因未顯現於選票表面且歸屬不明。依此定義檢視原告主張之
          「潛在無效票」類型:
         有關原告主張「以指印領票」之違法類型,其中無管理員監察員二人會章
          、監察員未親自會章、會章非管監人員印文、預蓋管監人員會章類型,核
          屬前述單純選務機關違反領票證明之程序規定,僅選務管理程序上之瑕疵
          ,無涉選舉人投票無效之問題,尚非屬所謂「潛在無效票」之問題範疇。
         有關原告主張指印無法辨識、印文無法辨識之類型,僅涉及選務人員未確
          實監督選舉人將指印、印文按捺清楚以為領票證明之辨識,並不影響選舉
          人投票之效力,亦非「潛在無效票」之定義範圍。
         至於原告主張之幽靈票(開票數大於領票數)、指印相同、簽名相同、簽
          章與姓名不符、代領選票、冒領選票(出國、出海、服役、服刑而未投票
          )、工作人員於戶籍地投票等類型,倘涉及非選舉人本人投票或重複投票
          ,而違反前述本人投票及一人一票之原則,則屬「潛在無效票」之探討範
          圍。
    5、關於「潛在無效票」理論得否適用於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所謂「潛在無效票」情形之發生,除因可歸責於選舉人之事由外,通常亦同
        時伴隨選務機關未落實執行選務管理規定使然,亦即選務機關未於發票領票
        階段予以查驗制止,致該不得具領之選舉票經投入票匭後已無從由外觀顯現
        其無效之投票原因。蓋無投票權人投票、重複投票或非本人投票之頂替投票
        情形,經常併隨選務人員未盡職責詳細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加蓋戳記,致不應
        發給選舉票而發或多核發選舉票始造成,故此種投票對象歸屬不明之「潛在
        無效票」問題處理,能否置違反選務管理規定之問題於不顧,逕認僅與當選
        人當選票數之計算有關,涉及當選票數是否不實之問題,則有疑義。茲予以
        探究論述如左:
      (1)由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兩訴訟之區別言:
         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以各該選
          舉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目的在於否定整個或局部選
          舉之效力,影響層面比宣告特定人當選無效更為深遠。而當選無效之訴,
          並非爭執選舉之效力,其目的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蓋在選舉無效
          之情形下,即無對特定人爭執當選效力之餘地,故當選無效之訴係以選舉
          有效為前提。準此,法律明定之選舉無效事由與當選無效事由並不相同,
          起訴原告不得以應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當選無效事由,對選
          舉機關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亦不得以應對選舉機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事
          由,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否則倘認同一事由得同時由兩訴訟
          分別審理判決,不僅混淆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法定起訴事由,且將導致
          司法資源浪費及裁判矛盾可能性。
         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
          公布之當選票數,易言之,以「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為由之當選無效訴訟,乃爭執得票數算定之訴訟,亦即係以選舉程序有
          效為前提,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足
          以影響其當選之結果而言。而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之發生,實際上固亦
          屬於辦理選務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所造成,難謂非辦理選舉「違法
          」,惟個別選舉人投票效力早經表現在選票上,並不因選務人員計算或認
          定之錯誤而有所變更,且得由選舉票之客觀狀況予以判別而算定票數,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特別規定將之列為當選
          無效之獨立事由之一,亦即就此「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之選務違法特
          殊類型予以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事由,不另於選舉無效訴訟中處理,此
          外之選務違法情形則仍由選舉無效訴訟處理。由此益徵涉及選務違法之同
          一事由,不得競合由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同時處理。
         況於潛在無效投票僅係由於投票人本身違法(例如投票人夾帶選票入場投
          入票匭)所造成之情形,因選務機關並未違反任何管理執行規定,或可解
          為由當選無效訴訟處理;惟倘潛在無效投票之發生,同時肇因於選務機關
          違反規定所致,則不得不為選舉無效原因之考量,如經判明有選舉無效事
          由時,即無從再據為爭執當選無效事由之餘地。觀之原告主張本件總統選
          舉發生所謂「潛在無效票」之情形,係指述選務機關辦理選務違法,且原
          告對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之選務機關均主張有辦理選務違法之情形
          ,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超越特定當選人應否當選之問題之上,而係對於整
          個總統選舉效力為爭執,自不能就選務機關之違法情形不予置論,完全逕
          依當選無效之訴處理。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丙 -1:沈政雄律師著「日本
          最高法院有關選舉無效訴訟之案例簡介」,引據其中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
          法庭昭和三十年三月十日第六二一號有關選舉無效訴訟之判決要旨「開票
          管理員在開票事務終了後,於開票所以外之場所,在部分開票監察員面前
          ,將票袋封緘開拆取出重新調查之違法,有使選舉結果發生異動之虞」,
          亦足見選務違法應由選舉無效之訴處理。
      (2)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舉證責任言: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選人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
          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八十四年八月九
          日該法制定時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內容相同,並未加以修正,上開規定內容
          及理由係參照當時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增列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立法,此觀之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以台八十四內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草案」之立法理由自明。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係採立法委員謝啟大等二十二人提案之協商版,其修法理由
          為「現行規定可為原告之候選人因選票由選務機關保管密封,幾乎無法提
          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足以影選舉結果』,同時由於本法第一百一十條規
          定本法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致在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主義影
          響下,法院往往以原告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而不驗票,導致真相難出,影響
          人民對選舉公信力之信心,紛擾不斷。但如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
          刪除,則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票,即可使法院重驗全部選票,亦將使
          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修訂「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使原告舉證之困難度降低,也使此類訴訟不致濫行。」
          (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九期委員會記錄及第八十三卷第五十二
          期院會紀錄)。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修改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目的重在減輕原告聲請重新驗票之釋明責任
          ,以期藉由驗票查明真相而使原告舉證之困難度降低,並非免除原告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當選票
          數不實」要件之舉證責任。
         基於上述,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明文,當選無效
          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
          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張當選人當選無效者,須就「當選票數不實」及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須先舉證
          不實之當選票數,再據以認定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實則,
          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
          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亦即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
          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公布之當選票數而言。故當選票數不實,乃當選結果
          公布後,經過計算所發現之可得確定事實,其能否影響選舉結果實可明確
          認定,無須再評估是否有影響之危險或可能性。從而,關於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該當,無寧謂係重在當選人實
          際上所獲得不實票數之舉證。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無效訴訟,事關全民
          公益,屬公法性質之訴訟,選舉法庭為維護選舉之公正,彌補原告舉證能
          力之不足,以查明有無當選無效之事由,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八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然依原告主張所謂「潛在無效票」之定義,其
          投票對象乃歸屬不明,易言之,「潛在無效票」係指依原告舉證及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發現投票對象之情形。則原告逕以「潛在無效
          票」有投給當選人之可能,主張應將該等票數自當選票數扣除,以計算當
          選人之得票數云云,僅係對於無從發現真實之解決方法主張,並非實際舉
          證所得之真實發現結果,亦非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發現之真實。原告
          以「這張無效投票有可能是投給當選人」之推測方式,據以扣除當選人所
          得票數,無異以免除其舉證「當選票數不實」要件之方法,否定當選人之
          當選效力,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尚難遽採。
      (3)由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一般公職人員選舉之不同言: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乃全國單一選區之選舉
          ,與一般公職人員乃區分不同選區選舉並不相同,此觀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另為特別立法自明。故原告主張「如透過宣告某一特定當選人當選
          無效,即可達成選舉公正之目的,即不應以該相同之事由來宣告選舉無效
          ,為顧及其他法定當選資格,潛在無效票之問題不能成為選舉無效之事由
          。」云云,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之情形或有其考量之理由依據。惟總統選
          舉乃全國性之單一選區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區分不同選區有多數當選人
          之情形,有所不同,並無考量「選舉無效之影響及於全部處於當選狀態之
          當選人,而當選無效之影響僅及於相關之個別當選人,若以選舉無效處理
          將損及其他當選人之權益」之疑慮。尤以總統副總統選舉乃全國性選舉,
          其選舉公平性更形重要,於無須顧慮選舉無效將影響其他當選人當選權益
          之前提下,倘因選務違法而發生潛在無效投票,致不能確保選舉之公正公
          信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毋寧應考量宣告選舉無效,而非仍認選舉有效而
          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三號、台灣彰化地院七十九年
          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見原證丙-5、丙-6),主張「潛在無效票」應
          適用於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三號之判決要旨為:「有關於第四十
            二、四十九、一百七十六投開票所發生投票數比領票數多四票之問題,
            因未涉及違法舞弊之情事,亦不涉及有選舉無效之原因,已如前述,此
            即為學說所謂之「潛在的無效票」,其意指無效原因未浮現於表面之投
            票,被算入有效投票之內,且其歸屬不明之投票,係屬得票數計算之問
            題,在法理上或應依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之比例扣除之。惟就本件而言,
            因僅多出四票,對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僅發生些微之影響(均不足一票)
            ,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縱依「若將此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票當選人
            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即使該三投開
            票所多出之四票,完全從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中扣除之,被上訴人之當選
            票數,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自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即應認被上訴
            人之當選仍屬有效」。
          2.台灣彰化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
            九年上易字第四三三號之判決要旨為「發出之選票比實際上領取之選票
            多出一張,在兩造獲得票數僅相差一票之情形下,如係投給獲勝之一方
            ,該候選人即因該違法發出之選票而多一票當選,其於本件選舉結果自
            屬大有影響」,因而宣告該次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之判決要旨為「::頂替投票
            ,該投票所選務人員自有疏誤,而開票結果,再審被告係以一票之差落
            選,自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判決認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已達
            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於法並無違誤」。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要旨為「::選票
            即已遭他人冒領,顯係工作人員未盡職責詳細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加蓋戳
            記所致,本件原告得票四百六十五票,當選人黃國村得四百六十六票,
            二人僅一票之差,被告之前開違法自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以被告辦
            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動員勘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宣告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第十二屆村長選舉
            無效,即應准許」。
          5.觀之上開判決係有關立法委員、村長等公職人員選舉,其中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三六八號判決則均認冒領選票、頂替投票涉辦理選務違法而為宣告選舉
            無效之判決,核與本件係全國單一選區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無效訴訟
            ,其原因事實、訴訟型態並不相同;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
            第三號之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則為「未涉及選務違法舞弊情事,亦不涉
            及有選舉無效之原因」,且以「在法理上『或應』依各候選人之得票數
            之比例扣除之」,亦與原告主張本件涉及選務違法且應採「全部扣除說
            」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參以上開司法判決,均非判例,其法律見解
            尚不生拘束本件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訴訟之效力。原告援用上開判決認
            「潛在無效票」應適用於本件訴訟,且法律效果應採「有廢票可能性說
            」,尚不足採。
         原告另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四○四四號解釋( 見原證丙-3
          、丙-4、附件十七、十八 ),主張應採有「廢票可能性」說,將「潛在
          無效票」之數目逕自最低當選人所得票數中全數扣除,以判斷是否影響當
          選之結果。經查:
          1.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要旨為:「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人將其在甲投
            票所領取之選舉票投入乙投票所票匭,致乙投票所開出之票數超過所發
            給之票數者,其超過部分之票,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認為廢票,候選人甲、乙、丙、丁
            四人均在乙投票所得有選舉票時,如由當選人得票總數內減去其有廢票
            可能性之票數後,仍較第一候補人所得票數為多,則其當選不因廢票之
            存在而受影響,否則當選人所得票數不能謂非不實,於有合法之當選訴
            訟提起時,即應宣告其當選無效,例如甲得五萬票當選為代表,乙得票
            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票當選為代表,丙得四萬九千九百九十票為第一候
            補人,乙投票所之廢票計有十張,甲在乙投票所得之十五票,乙在乙投
            票所得四票,由甲所得五萬票內減去其有廢票可能性之十票後四萬九千
            九百九十票,不多於丙所得之票數,應認為當選票數不實,由乙所得四
            萬九千九百九十五票內減去其有廢票可能性之四票後,為四萬九千九百
            九十一票,尚較丙所得之票數為多,其當選不因廢票之存在而受影響,
            甲之當選宣告無效時,丙、丁之候補當選亦歸無效。」
          2.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四號:「選舉鄉鎮民代表選舉人不親自到場投票
            而委其子女或其他選舉人代投者,其投票為無效,如其無效票數較當選
            人中得票最少人所得票數與落選人中得票最多人所得之票數之差數為多
            時,除當選人所得票數為較無效票數與落選人中得票最多人所得票數之
            和數為多者,不因無效票數之存在而受影響外,其他當選人之當選均應
            認為無效。」
          3.上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四○四四號解釋,係分別作成於三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司法院復四川高等法院電,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係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修正,其間相距四十七年餘,時空背景均不相同。況上開司法院解釋乃
            針對當時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及鄉鎮民代表選舉所作成之解釋,雖當時有
            效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之第三十
            四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亦有「辦理選務違背法律」之選舉無效
            訴訟及「當選票數不實」之當選無效訴訟,惟國民大會代表、鄉鎮民代
            表選舉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並不相同,已如上述,此由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另為特別立法亦可探知。本件既非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或鄉鎮民代
            表選舉之爭訟,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尚無上
            開司法院解釋之適用。
      (4)由原告所主張「潛在無效票」之法律效果言:
         按比較解釋係指比較參酌外國立法及判例學說,作為詮釋我國法律之參考
          資料,以實踐其規範目的之解釋方法,則比較解釋,非僅應觀察比較外國
          立法條文規定全貌,更須比較其判例學說始能獲窺法文本意以適應時代潮
          流。關於「潛在無效票」之定義及其如何影響票數之計算,我國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前述原告主張「潛在無效票」理論學說所
          源之日本公職選舉法第二○九條之二規定,所謂「潛在無效票」係指「對
          於有選舉當日無選舉權人之投票及其他本應屬無效之投票,因其無效原因
          未浮現於表面而被算入有效投票中,且經判明為歸屬不明之投票者」,其
          法律效果則為「計算各公職候選人、各眾議院名冊登記政黨或各參議院名
          冊登記政黨等有效投票時,應按各公職候選人、各眾議院名冊登記政黨或
          各參議院名冊登記政黨在各開票區之得票數比例,為該無效投票數之比例
          分配,分別扣除之」。易言之,日本立法例以潛在無效票存在之可能性包
          括當選人及落選人,亦即所有候選人之有效票中均有可能是無效投票者之
          投票對象,而實際得票數多之候選人所含之潛在無效票較多,得票數少者
          所含之潛在無效票較少,因此應依各開票區按各候選人所得票數比例扣除
          之。本件原告援引學者見解及日本公職選舉法第二○九條之二規定之立法
          例,據為「潛在無效票」之定義主張,已如前述,惟其主張「潛在無效票
          」之法律效果,應採用「全數扣除說」,只要潛在無效票有投給當選人之
          可能,即應將該等票數自當選票數扣除,以作為當選人得票數計算數額之
          認定云云,核與其所引述之學者意見及上述日本立法例(見原告提出之附
          件十四:何方興著「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頁七六至七八、附件十五:李
          木貴著「選舉訴訟之證據保全、選舉票爭議之認定」,司法院民事法律專
          題研究(十四)頁一三九至一四一、附件十六:田中宗孝著「日本公職選舉法解說
          」頁二四二),均有未合,已有割裂引用以為解釋方法之情形。而上述日
          本公職選舉法第二○九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於司法實務適用時曾引發是否
          違憲之爭議(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十八年( )第七二○號選舉無效
          事件大法廷判例),而日本學者亦不乏批評之意見,認此幾近臆測投票人
          投票之意思乃不合理擬制(中村啟一,選舉爭訟 當選爭訟 性格   
            ,   ,第十八卷第三號頁一四至一七)。參以日本上開立法係針
          對一般公職選舉而為規範,與本件訴訟係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爭議亦有不同
          ,則在我國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之情形下,尚不宜遽將此
          透過他國針對一般公職選舉立法政策所形成之法律規定逕予援用為法理加
          以適用。
         如前所述,投票無效原因顯現於選票表面者,得由選票本身予以識別並據
          以計算無效票數及歸屬。至於無效原因未浮現之投票,亦即具有無效原因
          而被投入票匭之選票,因係在開票計票後始被發現,其投票之對象甚難查
          證得知,且選舉人於事後司法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未
          必與事實相符,尤其該選票已成為選舉勝負之關鍵時為最。惟此種具有無
          效原因而被投入票匭之選票,本不應發生選舉之效力,且常係肇因於特定
          不法原因介入及針對特定候選人,為維護選舉之公正性仍難以不予處理。
          此種無效原因未浮現之投票,倘其「歸屬明確」,亦即得以證明投票之對
          象,就此種歸屬明確之無效原因未浮現票數,固應逕自該候選人之表面得
          票數扣除,以符合原合法投票人期待之結果及社會正義之要求,並免重行
          選舉之拖延及浪費。惟無效原因未浮現之投票,倘其「歸屬不明」(即原
          告所謂之「潛在無效票」),既無從證明其投票對象者,此種潛在無效票
          之可能性對所有候選人均存在,亦即所有候選人之有效票中均有可能是無
          效投票者之投票對象。則原告逕以既然潛在無效票有可能投給當選人,即
          應全數自當選人之得票數扣除,核與常情尚有未合。況所有參與選舉之候
          選人本當期待選舉事務會依法進行,原告於本件既主張歸屬不明之「潛在
          無效票」與選務機關辦理選務違法有關,則將可歸責於選務機關行為之效
          果,反應在同屬候選人之當選人身上由其承受,僅以無法探知投票對象為
          由逕將「潛在無效票」數自當選人票數全數扣除,對當選人權益之保護顯
          不公平。此猶如辦理比賽之工作人員或裁判違反規定,應係評價是否影響
          整個比賽的有效性,倘逕將該等人員之疏失或違規所造成之不利益,由特
          定參與比賽之選手概括承受,顯不公平。故原告主張「潛在無效票」之法
          律效果應採「有廢票可能性」之「全數扣除說」,難謂合理。
         原告所謂之「潛在無效票」,可能實際上有意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亦有其
          相反或雙方各半等可能性,其投票意向歸屬完全不明瞭。則無論係推測「
          此種投票的選舉人有可能全部投給當選人」而將之「全部扣除」;或推測
          「實際得票數多之候選人所含之潛在無效票較多,得票數少者所含之潛在
          無效票較少」而為蓋然性之「比例分配」。此等推測之根據均甚為薄弱,
          幾近揣摩臆測投票人投票之意思,未必符合選舉人之真意。且依「全部扣
          除」或「比例扣除」之計算方法,均可能使當選人加算不當之全數無效票
          或不當之多數無效票。即使採「比例扣除」之計算方法,比例均分亦可能
          發生小數點之情形,若將小數點以下捨去,則將發生不屬於任何一候選人
          之無效投票情形,且亦可能發生獲得多數選舉人支持之候選人落選,僅獲
          得少數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致適用民主政治多數決原則之選舉制度發生從
          根本推翻失去意義之虞。從而,所謂「潛在無效票」之法律效果,無論採
          全部扣除或比例扣除之計算方法均有未妥,在我國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關於「潛在無效票」理論不應適用於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6、綜此,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在我國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無明文之
        情形下,原告主張所謂之「潛在無效票」理論,不應適用於本件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則原告聲請調閱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各投開票所
        之選舉人名冊並准予全面影印以調查上述主張有關選務違法態樣以認定「潛
        在無效票」之票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主張「潛在有效票」理論及「遺失票」之爭點:
      原告主張學說上所謂「潛在有效票」係指「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疏失,致原本
      具有參與投票意思之選舉人未能參與投票,其等投票意向並未透過選票表達,
      故在選票之計算上,並未將之列入,該等原本有效之選票,因不法原因之介入
      ,故未能投入票匭而列入選票計算」。依此意義而論,本件有關「遺失票」,
      乃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過失,無法確定其原先之投票意向致未能列入選票計算
      ,其投票意向無法表達,性質自屬「潛在有效票」之一種,應以「若將所有潛
      在有效票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可能」定其效果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對「潛在有效票」理論之意涵有所曲解,且原告所謂「遺失票」
      與「潛在有效票」理論之要件不相符合。況本次總統選舉並無原告所謂之「遺
      失票」存在,亦無原告主張無法確定選舉人原先投票意向之情形,自無所謂「
      潛在有效票」理論之適用。
      茲就兩造關於所謂「潛在有效票」理論及「遺失票」之爭點論述如左:
    1、關於原告主張之「潛在有效票」理論:
      (1)原告主張學說上所謂「潛在有效票」理論,其定義係指「因選務機關之故
          意或疏失,致原本具有參與投票意思之選舉人未能參與投票,因該等有選
          舉權人未參與投票,其等之投票意向並未透過選票表達,故在選票之計算
          上,並未將之列入,該等原本有效之選票,因不法原因之介入,故未能投
          入票匭而列入選票計算」,例如:辦理選務人員,違法拒絕合法之選舉人
          參與投票(見原告提出之附件十九、原證丙-2 :何方興著「當選無效訴訟
          裁判之研究」頁七八、七九)。參以原告援引為適用「潛在有效票」理論
          之實務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其判決要
          旨為「選舉人張美圓持身分證前往投票,竟遭選務工作人員拒絕發給選票
          ,不該拒絕發給選票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係違法。」(同上述原
          告附件十九、原證丙-2 )。互核以觀,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潛在有效票」
          ,其意義乃指因選務機關之違法致有投票意思之選舉人無法進行有效投票
          表達其投票意向之情形。
      (2)由上述原告主張之「潛在有效票」定義,可知其所謂「潛在有效票」係針
          對因選務機關違法所生消極之不投票而言,須有投票意思之選舉權人於投
          票當日確能前往投票,因選務機關違法致未能參與投票始足當之。則依此
          定義檢視原告主張之「潛在有效票」類型,包括:原告所指整袋遺失或整
          綑遺失之「遺失票」、零星遺失票(開票數小於領票數),依原告主張均
          屬選舉人已經領票參與投票,惟其後選票因選務機關違法致遺失,核與上
          述定義之要件未符,已難認係屬原告前述「潛在有效票」理論之範疇。又
          依原告定義之「潛在有效票」,其要件須因選務機關之故意或疏失所致,
          已如上述,觀之原告所主張「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因國安機制啟動
          而未能參與投票之軍憲警等人員」之情形,所指該等人員未能參與投票並
          非因選務機關故意或疏失拒絕其等參與投票,核與原告主張之「潛在有效
          票」之意義亦有未合,則原告復主張該情形亦應屬「潛在有效票」之範圍
          ,其前後主張核屬矛盾而難以採信。
     (3)至原告提出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其判決
          要旨為「選舉人張美圓持身分證前往投票,竟遭選務工作人員拒絕發給選
          票,不論拒絕發給選票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係違法。被公告當選
          之林志彥得票二百五十八票、被上訴張明輝得票二百五十七票,相差僅有
          一票,倘被侵害選舉權之張美圓果能參與選舉完成投票行為,自有圈選被
          上訴人之可能,其足以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甚明」(原告附件十九、原證丙
          -2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遺失票等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非判例,其法
          律見解尚不生拘束本件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訴訟之效力。原告援用上開判
          決認「潛在有效票」應適用於本件訴訟,且法律效果應採「有投票可能性
          說」,尚不足採。又原告所謂之「潛在有效票」,既因實際未投票而無投
          票意向之表達,即無從證明其投票對象,此種潛在有效票之可能性對所有
          候選人均存在,則原告逕以潛在有效票有可能投給原告,而認應全數列入
          原告之得票數加計,核與常情未合,對當選人亦不公平。此由原告主張所
          謂「潛在無效票」理論所引據之學說資料亦採否定「有投票可能性說」之
          見解益可徵(見原告提出之附件十九、原證丙-2:何方興著「當選無效訴
          訟裁判之研究」頁七八、七九)。本院基於與前述關於「潛在無效票」之
          同一理由,認為在我國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原告
          主張所謂之「潛在有效票」理論,不應適用於本件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
          無效訴訟。則原告主張選民「楊士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桃園縣中
          壢市第二八九號投票所投票,竟遭選務機關拒絕投票云云(見本院卷八頁
          二),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之「遺失票」情形:
      (1)原告主張之「整袋遺失」或「整綑遺失」部分:
         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各地方法院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
          裁定准予封存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有關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
          舉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包括 號有效票、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等進行司
          法實質驗票,已如前述。惟經各地方法院勘驗完畢檢送勘驗筆錄等相關資
          料到院後,經兩造陳報尚有如下所示之選票未依上開保全裁定提出保全封
          存致未予勘驗,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院信民乙字第○九三○○○
          八二七二號函命該等選舉委員會查明提出(見本院卷十四頁五至一六)。
          1.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少無效票十三張。
          2.台北縣第四九號投開票所,少無效票十一張。第七八五號投開票所,少
            無效票十四張。
          3.彰化縣第三三號投開票所,少無效票二十一張。
          4.高雄縣第九五號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二百六十七張、 號有效票五
            百三十一張。
          5.屏東縣第六九號投開票所,少無效票二十九張。第一三七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五百五十三張。第二○○號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一百八
            十三張。第三六六號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四百六十五張、 號有效
            票四百三十五張。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三百張、無效票
            二十二張。第三九一號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一百七十七張、 號有
            效票三百十三張、無效票十一張。第五二九號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
            三百零五張。第五八四號投開票所,少 號無效票十七張。第一四五投
            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二百張。第三六九號投開票所,少 號有效票四
            百四十六張。
         嗣除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未予察獲提出外(見本院卷十
          四頁四七、七七),上述其餘台北市、高雄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所保管
          之本次總統選舉票均經分別敘明放置地點補行提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進
          行勘驗程序,當場檢視封存選票之紙袋封條完整均無污損,勘驗結果經核
          對封包紙袋上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之簽章,與工作人員名冊所載當日
          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姓名均相符,且拆封後點數票袋內
          之票數均與各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統計表所載各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
          之數目相符,兩造均無爭議票。經本院實質審查上開選舉票,其中屏東縣
          東港鎮第一三七號投(開)票所提出之 號有效票五百五十三張中,有六
          張為中選會無效圖例四,改列無效票,無爭議之 號有效票為五百四十七
          張;屏東縣內埔鄉第三九一號投(開)票所提出之 號有效票三百十三張
          中,有二張為中選會無效票圖例四之情形,一張為圈選同時按指印,均改
          列無效票,無爭議之 號有效票為三百一十張;又屏東縣車城鄉第五二九
          號投(開)票所提出之 一號有效票三百零五張中,有五張為中選會無效
          圖例四之情形,改列為無效票,故無爭議之 號有效票為三百張;其餘選
          舉票原經選務人員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合。此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北市選一字第○九三○三○一九一三號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屏選一字第○九三一七○一一九四號函、高雄縣選舉
          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縣選一字第○九三一六五○三二一號函及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頁三
          三之一至四一、四三至四六、八七至一九一、三五一至三五七)。
         關於上開補行提出之票袋,其中高雄縣鳳山市第九五號投開票所、屏東縣
          第六九、二○○、三六六、三六八、三九一、五二九、五八四號投開票所
          係置放於公投票箱。而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票開所、屏東縣第一三七、一
          四五、三六九號投開票所則係以公投票袋包封,置放於公投票箱。經本院
          傳訊上述各該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
          1.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藍正哲、主任監察員陳
            秋霞證稱:在總統副總統選票開完之後,所有的有效票、無效票均係放
            在桌上,並沒有先包封,迨公投票開完後,才分別封包。可能係在收票
            時,工作人員之疏失不小心將選舉票放入公投票袋內。因大家係分工合
            作,先做完自己工作部分的人,會幫其他工作人員的忙,故亦不知該錯
            誤係何人造成。上開十三張無效票,應係從總統選舉票匭內取出,錯放
            到公投袋。票袋係藍正哲與陳秋霞簽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十四頁二七
            三、二七五、二七六)。
          2.高雄縣鳳山市第九五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第九五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李永達證述:這些
            票袋是我們封袋的。在整個唱票之後,就將所有的票包封,我在核對票
            數正確之後,就交給選務人員。因當時很忙亂,送去縣政府時,有總統
            的選票一袋、公投票一袋,還有一袋沒用的票,不知是否縣政府人員弄
            錯了。在選舉前一晚,就有去領票,及點數票數是否正確,至於裝總統
            的票袋及裝公投的票袋是否係分開給的,已記不得。我們係先開總統選
            票,再開公投票,等全部票開完之後,再一起包封。在公投票匭內應該
            是沒有開出總統選票,我肯定是如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四頁二七九
            、二八○)。
          3.屏東縣第六九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六九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蕭又毛、主任監察員顏世
            杰分別證述:票袋係由我們簽封,可能係忙中有錯,才會將上開無效票
            袋放在公投票箱內,其他的有效票袋都沒有弄錯。在開票時,這些選票
            係從總統的票匭內取出的。當天係先開總統選票,開到近尾聲時,因時
            間很晚,應民眾要求,就開公投票,但總統選票已經開始在整理,均係
            用中選會提供的票袋封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四頁二八一、二八三)
            。
          4.屏東縣第一三七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一三七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張木林證稱:票袋是我
            們投票所封的。我在封袋之後,與主任監察員及一名警衛送到潮州鎮公
            所的選務中心,公所的人員清點票袋無誤之後,選務中心再裝箱貼封條
            。為何票袋是公投票袋,可能要問主任監察員,因當時我在作統計表,
            主任監察員負責裝袋。選務中心清點時,沒有將票袋打開,只是清點票
            袋的數目等語(見本院卷十四頁二八五)。證人即屏東縣第一三七號投
            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李麗英則證稱:這票袋是我蓋章簽封的。我們在開
            票完畢之後,就整理票,可能沒有注意到票袋,因當時總統選舉的有效
            票票袋不夠,我們可能就是忙中有錯,沒有注意到。因潮州鎮公所有規
            定我們不能封箱,我們將票袋整理好,蓋章之後,將票袋送到公所再封
            箱。所有的『公投票』票袋都是印好的,我記憶中,可能是總統選舉的
            有效票袋不夠,又忙,不知道是否沒有注意到這票袋上『公民投票』四
            字,是何人將一號有效票裝入這公投票袋內,我不記得了。因潮州鎮公
            所給我們的有效票袋只有三個,但當時我又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十四頁二八七)。
          5.屏東縣第一四五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一四五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李明長證稱:選舉當天
            我們是先開總統票,開完後,總統票先包封但未裝箱,再開公投票。當
            時是忙中有錯,錯置了。屏東選委會有派員送上開投開票所一號有效票
            二百張。這些票是從總統票匭內取出的。一號有效票票數太多了,票袋
            只有壹個裝不下,所以這二百張就另外用壹個紙袋封。我是用選委會發
            的公投有效票袋裝的,我有口頭上跟工作人員講一下這是總統選舉有效
            票,但是他們還是忙中有錯,裝錯票箱了。票袋上的印文,比較清楚的
            是許阿蓮的,比較不清楚的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頁三一四、三一
            五、三一九)。而證人即屏東縣第一四五號投開所之主任監察員許阿蓮
            則證稱:因為總統票比較多,一個票袋裝不下,就另外拿一個袋子裝。
            當天太忙了,忙中有錯放錯位置。這些選票是從總統票匭中取出。票袋
            上二枚印文,比較清楚的那一個印文是我的。所有的票袋包封時均有點
            數裡面的票數,係由其他工作人員點數,我只負責在票袋上蓋章。我們
            先開總統選票再開公投票,沒有重疊。選票的包封順序是總統及公投票
            都開完後,才先包總統票再包公投票等語(見本院卷十四頁三一七、三
            一八、三一九)。
          6.屏東縣第二○○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二○○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潘恒雄及主任監察員林
            智昇證稱:票袋是主任管理員封的。總統的票袋與公投票的票袋顏色都
            是一樣的,我們從早上七點開始忙到晚上,可能太忙了,忙中有錯。我
            們當時在投開票所有將選票封袋並封箱,主任監察員與我都有蓋章,封
            箱後才送鎮公所選務中心。在開票時,這一八三張二號有效票是在總統
            投票匭內取出等語(見本院卷十四頁二九○至二九三)。
          7.屏東縣第三六六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三六六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李明玉、主任監察員張
            文忠證稱:當天所有票都開完要封袋,主任監察員及主任管理員蓋完章
            之後,其他工作人員將各個票袋分工放到票箱內,我們封箱時沒有再核
            對。可能是管理員裝箱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我們就把票箱封起來。這些
            一號、二號有效票都是從總統投票匭內取出等語(見本院卷十四頁二九
            四、二九五、二九七)。
          8.屏東縣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林玉嬌、主任監察員張
            啟忠證述:先開總統票再開公投票,全部開完、統計票數完畢後,所有
            的工作人員都在幫忙包裝選票,可能忙中有錯,裝紙箱的時候裝錯。這
            些選票都是從總統的投票匭內取出等語(見本院卷十四頁二九九、三○
            一)。
          9.屏東縣第三六九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三六九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廖德魁、主任監察員邱
            煒恆證稱:票袋上是廖德魁的字,由其簽封。當時因為整理時匆忙中放
            錯的。選舉是先開總統票再開公投票,當時有十幾個工作人員,開完總
            統票的時候有一部份的人包封,一部份的人開公投票。這些票是從總統
            票匭中取出的。因為總統選票票袋不夠,就用了一個公投有效票袋。整
            理總統選票後並未直接包封,是等公投票都開完後再一起包封等語(見
            本院卷十四頁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
          10.屏東縣第三九一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市第三九一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邱賢福證述:我不知道
            規定要先開總統票再開公投票。選舉當天我們是總統選票及公投票同時
            開票,因為工作人員人數夠。當天也沒有從公投票匭中取出總統選票。
            這票袋是我封的,因為票袋顏色都一樣,我老花眼,當時所有的票袋都
            封好了之後,所有的工作人員都一起將票袋分別裝入票箱中,是不是放
            錯了,我不知道。這些票都是從總統投票匭內取出等語(見本院卷十四
            頁三○三)。
          11.屏東縣第五二九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五二九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李繼生、主任監察員林
            秀盛證述:結束開完票後,可能管理員工作上發生錯亂,沒有注意到,
            李繼生與林秀盛就在票箱上簽名,林秀盛在統計票數時並無問題。這些
            選票都是從總統票匭內取出。係先開總統票再開公投票,沒有重疊。總
            統票及公投票都開完後再一起包封等語(見本院卷十四頁三○五、三○
            六、三○七、三○八)。
          12.屏東縣第五八四號投開票所:
            證人即屏東縣第五八四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潘政治及主任監察員賴
            慶龍證稱:選舉當天我們也是先開總統票再開公投票。當時開計票完畢
            後,工作人員有分工,主任管理員忙著算統計表、主任監察員忙著封袋
            蓋章,由其他的工作人員裝箱,可能裝箱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十四頁三
            ○九至三一二)。
         本次總統選舉與總統交付兩項公民投票同時辦理,各投開票所均分別設置
          一個「選舉票匭」及二個「公投票匭」,依中選會第三二七次委員會議決
          議,投入公投票匭之選舉票與投入選舉票匭之公投票,均為無效,應列入
          「已領未投票」統計。中選會並依上開委員會決議修訂開票程序通知各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一)依先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票,次開公投票次
          序進行。(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票匭開票時,如有撿出投入選舉票匭之公投票
          ,應即當眾宣布「投入選舉票匭之公投票一張」,交由整票員放入公投票
          之「已領未投票」袋。(三)總統副總統選票票匭開票完畢,主任管理員應即
          會同主任監察員核計開票結果,如有「投票數」少於「領票數」加「用餘
          票數」之和,其不足之票數即列為「已領未投票數」。核計確定,即填寫
          投開票所報告表一式三份::主任管理員並繼續督導工作人員包封選舉票
          ,將包封好之選舉票(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用餘票),放入選
          舉票匭加鎖::然後進行公投票之開票。(四)公投票匭開票時,如有撿出投
          入公投票匭之選舉票,應當眾宣布「投入公投票匭之選舉票一張」,交由
          整票員放人另外準備之選舉票「已領未投票」袋,俟公投票匭開票完畢,
          清點投入公投票匭之選舉票數,於已領未投票袋封面註明「投入公投票匭
          之總統副總統選票計○張」,密封封口,再繼續作業。此有中選會九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中選一字第○九三三一○○一一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中選法字第○九三三五○○○五八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頁一一一、
          一一二 )。由此足見,選舉人將總統選舉票投入公投票匭,為無效票。至
          於選舉人將總統選舉票依法投入總統選舉票匭,自屬有效投票,尚不因嗣
          後選務機關開票先後之順序或包封選票之程序違反上述中選會之規定而影
          響選舉人原來有效投票之效力。
         上述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到庭均證稱選前曾參加有關選舉
          法令及工作方法講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四頁二七二至三二四),則依
          上述證人所證有關本次總統選舉票與公投票之開票次序及包封情形固有未
          依前開中選會規定之疏失,以致發生將總統選舉票誤放於公投票箱或因選
          委會提供之總統選票票袋數量不敷使用而以公投票袋裝放總統選舉票之情
          形。惟上開補行提出之選票均係選務人員於本次總統選舉當日開票時自總
          統選舉票之票匭取出,則經隔離訊問上述證人,經其等分別結證無訛,已
          如上述。又上述選舉委員會補行提出之選票,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時,兩
          造並未異議表示該等選票非各該選舉委員會印製之選舉票,此觀之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八月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至於原告提出原證丙 -1
          :沈政雄律師著「日本最高法院有關選舉無效訴訟之案例簡介」,引據其
          中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昭和三十年(一九五五年)三月十日第六二一
          號之判決要旨為「開票管理員在開票事務終了後,於開票所以外之場所,
          在部分開票監察員面前,將票袋封緘開拆取出重新調查之違法,有使選結
          果發生異動之虞」。惟本件並無選務人員於開票程序完畢後,在開票所以
          外處所將已封包之票袋封緘開拆取出選票重新檢視之情形,且上述判決係
          選舉無效訴訟所為之判決,則原告據此原因事實與訴訟型態均不同之外國
          判決,主張前述選票效力均有瑕疵而屬「潛在有效票」,尚不足採。此外
          ,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述選舉委員會補行提出之選票確非三
          二○投票日當時之原物或非自總統票匭取出,由此堪認上開選票係本次總
          統選舉當日經選舉人依法投入總統選舉票匭之選舉票,核屬有效之投票,
          其中有效票數部分自得據以列入本件兩造得票數之計算。原告就上開投票
          意向明確之選票,仍主張應屬「潛在有效票」且其法律效果應採「最大結
          果可能性說」,認其有可能均為 號有效票,全部加入 號得票數計算,
          實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至於上述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未提出之台北縣第四十九
          號投開票所無效票十一張、第七八五號投開票所無效票十四張,及彰化縣
          第三三號投開票所無效票二十一張部分,依各該投票所之投開票所報告表
          所載均屬無效票,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投開
          票所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參以開票程序均為公開之程序,民眾得以在
          場共見共聞,選務人員須查驗投票匭及開封,逐一檢票、唱票、記票、整
          票計票,每一投票匭開票完畢須向在場參觀民眾展示空票匭,開票完畢後
          須填寫投開票所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並張貼投開票所報告表,此觀之各
          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自明。而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上開投開票所於本次總統選舉日開票當時之開票計票程序有何
          異常或出現異議之情形,由此堪認上開選票係選舉人投票且完成開票計票
          程序後始遺失,即難認有原告主張所謂「潛在有效票」理論之適用。原告
          僅以此等遺失選票未經法院事後司法勘驗為由,遽指無法確定原先之投票
          意向,尚不足採。被告所辯上開選票均為無效票,選舉人之投票意向明確
          ,並無投票意向未透過選票表達之情形等語,較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選票均為 號票,逕以應採「最大結果可能性說」,認該等
          選票有可能均為 號有效票,全部加入 號得票數計算,顯乏依據而不足
          採。
      (2)原告主張之「零星遺失票」(即開票數小於領票數)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之「開票數小於領票數」,乃涉及「已領未投票數」之情形
          。而各投開票所報告表關於「已領未投票數」之記載,因已領未投之選票
          常已所在不明無從具體點數,故係將發出領票數減開出投票數之差數填入
          ,此有各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可稽。
          準此,除計算或登載錯誤外,各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已領未投票數」應
          不致發生與所載「開票數少於領票數之差額」不符,則無原告所謂「零星
          遺失票」之情形。而各地方法院分別就全國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個投開票
          所之本件總統選舉選票等,逐一清點展開提示於兩造,並於勘驗完畢將相
          關勘驗筆錄、統計表、爭議票影本暨附表等資料檢送過院,本院復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會同兩造逐一核對各地方法院檢送之各直轄
          市、縣(市)每一投開票所之勘驗筆錄、統計表及爭議票,據以統計各地
          方法院所勘驗之 號有效票、 號有效票及爭議票數,並經兩造當場確認
          無訛後簽名,已如上述。則原告所謂「開票數小於領票數」之情形,就開
          票數部分倘以上述各地方法院勘驗結果之 號有效票數、 號有效票數、
          無效票及爭議票數之總數為準,法院勘驗結果之開票總數與原投開票所報
          告表所載之開票總數或有差數,此時法院勘驗之開票總數少於領票數之差
          額,始可能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之「已領未投票數」未符而為原告所謂
          之「零星遺失票」。惟原告既主張此種「零星遺失票」乃選舉人投票後遭
          藏匿或丟棄等於選務作業中失落,核與其所定義上述之「潛在有效票」要
          件未符,已非屬原告所謂「潛在無效票」理論之範疇。而在我國現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所謂之「潛在有效票」理論
          ,不應適用於本件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亦如上述。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選票均為 號票,則其復以應採「有投票可能性說」
          ,認有可能投給 號候選人,故應全部加入原告 號得票數計算,亦不足
          採。
    3、綜此,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所謂「潛在有效票」理論之適用餘地,而上述台北
        市、高雄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所補行提出之選票,包括:台北市第九七四
        號投開票所無效票十三張;高雄縣第九五號投開票所 號有效票二百六十七
        張、 號有效票五百三十一張;屏東縣第六九號投開票所無效票二十九張;
        第一三七投開票所 號有效票五百五十三張(其中六張經本院認定改列無效
        票);第二○○號投開票所 號有效票一百八十三張;第三六六號投開票所
         號有效票四百六十五張、 號有效票四百三十五張;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
         號有效票三百張、無效票二十二張;第三九一號投開票所 號有效票一百
        七十七張、 號有效票三百十三張(其中三張經本院認定改列無效票)、無
        效票十一張;第五二九號投開票所 號有效票三百零五張(其中五張經本院
        認定改列無效票);第五八四號投開票所 號無效票十七張;第一四五投開
        票所 號有效票二百張;第三六九號投開票所 號有效票四百四十六張,既
        為本次總統選舉當日經選舉人依法投入總統選舉票匭之選舉票,核屬有效之
        投票,其中有效票數部分自應據以列入本件兩造得票數之計算,其經認定為
         號有效票及 號有效票之統計票數,詳如附表一C1欄及C2欄所示。
  (六)綜前所述,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經本院囑託各地方法院就全國各直轄市、縣
      (市)每一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等進行實質勘驗結果,兩造原經中選會公布之總
      票數均有減少,兩造均無爭議之 號有效票總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
      票、 號有效票總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六票,詳如附表一A1及
      A2欄所示。而兩造之爭議票數為四萬零五百七十張,經本院實質認定及統計
      之結果,其中 號有效票共計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張, 號有效票共計九千九
      百四十九張,無效票則為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張,關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
      )各投開票所之爭議票,經認定為 號有效票及 號有效票之統計票數,詳如
      附表一B1欄及B2欄所示。又經上述台北市、高雄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所
      補行提出之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高雄縣鳳山市第九五號投開票所、屏
      東縣第六九、一三七、一四五、二○○、三六六、三六八、三六九、三九一、
      五二九、五八四號投開票所之前開選票,為本次總統選舉當日經選舉人依法投
      入總統選舉票匭之選舉票,其中有效票數部分經列入本件兩造得票數即 號有
      效票及 號有效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C1欄及C2欄所示。而附表一D1欄
      、D2欄則為前述「A1、A2、A3」欄、「B1、B2、B3」欄之分別
      加總計數。經最後統計結果,被告實際有效票總得票數應為六百四十六萬一千
      一百七十七票,原告實際有效票總得票數應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四票,
      兩者所得票數差距為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票,詳如附表一全國各縣市票數統計
      表所示。準此,被告經中選會公告之當選票數固有不實,惟並不影響本次總統
      選舉結果。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為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宣告
      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有無對於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有投票
    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爭點: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
    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關於上開規定所謂「其他
    非法之方法」,原告主張應採最廣義解釋,包括違反以確保選舉公平、公正及選
    民選舉自由(包括是否行使投票權及改變投票意向)為目的之法令之一切行為。
    被告則抗辯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對於兩造就上開條文解釋不同之法律上
    爭點,自應先予審究。經查:
  1、按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而憲法規定多屬原則性、大綱性規範,關於憲法宣示
      原則之具體落實,則有待立法者明文予以詳密法律規定,以為執行及遵守之依
      據。憲法第一百三十二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其目的乃在宣示維
      護選舉之公平、公正。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原則,立法者在刑法
      方面定有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妨害投票罪,其中包含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
      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及妨害投票祕密罪,均應依刑事訴訟程
      序為罪刑之制裁。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方面,則設第五章於第七十九條至
      第九十九條訂有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及行政處罰相關規定,另在第六章於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
      。上述規定之目的均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範之原則,惟何種情形應歸
      由刑事制裁?何種情形應依行政程序處罰?何種情形應訴諸選舉無效或當選無
      效訴訟?核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則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範圍,自應探究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為之價值判斷及其所
      欲實現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
  2、由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而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全文一○七條,嗣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一一七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於九十
      三年四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九三之一條條文。而八十四年
      八月九日制定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
      有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四、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嗣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
      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
      影響。」由此可知,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與
      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該法制定時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內容相同,並未加以修正,而
      上開規定之內容及理由係參照當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立
      法,此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準此,探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範疇,自應參考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相
      關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
    (1)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沿革:
         七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者。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
          款規定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次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者。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八十年八月二日第三次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
          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二、違
          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四次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零三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 (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實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新增)。
          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
          為者 (新增)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 (新增)。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五次修正公布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並未加以修正。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候選人以實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乃係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修正所新增。
    (2)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理由:
         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議通過,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僅將原條文第二款關於「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之當選無效事由刪除,並未增列賄選、
          暴力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立法院第二次會議中達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增列暴力為當選無效事由之共識 (
          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次修正研討紀錄),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第三次會議中,正式作成將賄選及暴力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事由之結
          論,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中,在第一百零三條第
          二款增列「對於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實施強暴、脅迫或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自由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及第
          三款「對於候選人或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影響其自由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四次研討會議紀錄)。在討論過程中,亦有立法委員提出「金
          錢財物暴力之影響選舉結果,要屬必然」,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二九一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維持「對於候選人、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實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自由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之條文,並載明增列該款之立法理
          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嗣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
          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
         嗣施行後,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印發之內議第
          0九八號議案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委
          員蘇貞昌等二十三人針對目前惡質選舉文化,動輒以抹黑或毀謗手段,形
          成不公平競爭,且以不當伎倆當選,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除刑責外,
          並無有效遏止方案,因此為強調公平競爭原則,並導正不良選舉風氣,建
          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而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於現行條文列舉之四款當選無效事由
          之後,增列第五款事由為:「有第九十二條之行為者」。經立法院第三屆
          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三次聯席會議討論結果,無異議通過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五十二期委員會紀錄)。由此足見立法者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時及其後研修時
          ,對於選舉活動中之以抹黑等手段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是否宜構成當
          選無效之事由,業已評估考量,且經考量結果,仍不予列入當選無效訴訟
          之法定事由。益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
          暴力選舉而為規定,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不當手段致形成不公平競爭
          之行為。準此,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自
          應為相同之規範解釋。
    (3)觀之上述立法者於制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時
        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得以推知立法者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有關「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之原則,經立法裁量後僅將賄選、及使
        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暴力選舉,因影響選舉公
        平、自由之程度較嚴重,故明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至於其他涉及抹黑、
        毀謗等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手段,雖不免影響選民之抉擇因素及候選人之競選
        ,惟立法者經裁量後仍將之委由刑事制裁規範,並未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
        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重新大幅修正公布
        全文一一七條,已如上述,距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本次總統選舉僅數月之
        隔,堪認當時立法者已就本次總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加以評估而
        為全盤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
        意思。則就立法歷史沿革之法意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
        定之事項,視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
  3、由法律解釋方法而言:
    (1)就文義解釋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
        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所謂「強暴」,乃指施用一切有形力,對人形成
        強制或壓迫作用,迫使他人依行為人之意思而作為、不作為而言;所稱「脅
        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
        他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守之狀態而言。而所規定「其
        他非法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例示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相
        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其他法律上禁
        止之方法,始足當之。至於擴張解釋,係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於狹隘,不足
        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故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而言。而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而制定
        ,已如上述,故上開文義解釋即足以表現立法意旨。則原告主張上開「非法
        之方法」應採最廣義之解釋,凡對於有投票權人「是否行使投票權」或「改
        變投票意向」、他人之競選有所「影響」均應包括在內云云,已超出條文立
        法旨趣之預測可能性。
    (2)就體系解釋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強暴、脅迫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
          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相同。而刑法第六章妨
          害投票罪係暫行刑律即有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查暫行刑律分則第八章
          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選舉為立
          憲之首務,故本律採各種立法例方針,而定為本章如左。」,又刑法第一
          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即原案第一百六十
          條,本案擬概括規定。又選舉與政治有重大之關係,故本案於原強暴脅迫
          句下,加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句,以求嚴密 。」,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甲-
          1、甲-2 可參(見本院卷十一頁四二、四三),是堪認暫行刑律就該條
          立法之目的係在「尚安全」,防止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該條第二次修正時所增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目的仍係「
          尚安全」,是其應係指與「強暴、脅迫」相當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參
          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樣態,除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妨害或擾亂投票、刺探
          票載之內容等,其中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他人投票刑責最重,顯見立法係將各種妨害投票之行為,依情節
          輕重,具體規定不同之刑罰。則依法條體系解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
          定行為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投票,所為之非法方法必須係受賄、行
          賄、利誘、擾亂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為;且該非法方法對於他人之妨害程
          度須與強脅行為相當。否則若將一切非法方法均解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所定之非法方法,則因以賄賂、利誘、擾亂或刺探等非法方法妨害投票
          各設有特別規定,均須適用較輕之刑罰。倘所為之非法方法妨害程度尚較
          賄賂、利誘等為輕,卻因與該等立法明文規定之行為樣態不符,致須適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論處,顯有失公平,並與立法意旨不符。原告僅
          以上述刑法第六章立法理由中有「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等語,據以主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非法方法」應採最廣義解釋,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尚不足採。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九條為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而同法第九十條規
          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
          ,第八十五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九十條則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
          方法迥然有別。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並未增列第九十條之事由,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時代背景、社會現況及趨勢、選舉瑕
          疵性、安定性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採列舉立法,故而立法者
          既未將同法第九十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
          效訴訟之事由,即無逕自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九十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之餘
          地。故由體系解釋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非屬同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
    (3)就類推解釋或目的性擴張言:
        所謂類推解釋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
        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其性質
        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故類推適用係以法律漏洞之存在為前提。所謂目的性擴
        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
        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
        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
        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
        ,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得藉類推適用或目的
        性擴張之法則,創造法律。而選舉訴訟旨在排除欠缺公正而違法之選舉,糾
        正並補救選舉之程序,維護選舉的公正性與合法性,進而保障人民的參政權
        ,因此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關之公法訴訟,其訴訟形態應以法律明定
        者為限。如前所述,何種事由應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
        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訂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
        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
        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
        強暴、脅迫相同程度之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法院於解
        釋其涵義時,自應注意此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得任意以類
        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
        ,而有違立法政策之考量。
    (4)就比較解釋言:
        本次總統選舉之現時社會環境,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法當時,並無相
        當時日距離致時代變遷難以探究立法者意思之困難,已如前述,且我國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及修正理由並未敘及繼
        受或參考美國法而制定,則原告提出原證甲-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九
        二年於Burson v.Freeman一案之判決,逕引其中有關「保障選民不受困惑及
        不當的影響乃極其重要之政府利益」、「確保公民能依據其意願自由行使投
        票權以及保障選舉之公正及可受信賴,乃重大之政府利益」等見解,據此主
        張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所謂「非法方法」應為相
        同之解釋,包括「改變相當多數選民是否投票之意願」及「改變相當多數選
        民投票對象」云云,尚不足採。
  4、綜此,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發展之根基,故憲法乃宣示選舉嚴禁威脅利誘之原
      則,以維護選舉之公正,而憲法原則之落實,有賴立法者本於憲法之委託予以
      法律明文規定,以為行政機關辦理選舉事務及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之遵守依據
      。關於何種情形可主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無效訴訟,核屬立法者有關立法政
      策之裁量範圍,法院於審理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訴訟時,除認已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當選無效法定要件,應依法予以介入而判決當選無效外,其餘涉及政治誠
      信之問題,法院仍應尊重人民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投票之政治決定。而立法者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
      時,已考慮時代背景、社會現況及選舉瑕疵性、安定性等因素,僅將影響選舉
      公平、自由程度較嚴重之賄選及暴力選舉,明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至於其
      他涉及抹黑等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手段,並未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因此,
      立法者於修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既係
      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依前述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上開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應係指與同條
      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同程度之非法方法而言。法院於解釋其涵義時,自應注
      意上述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得任意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
      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準此,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非法方法」,須與強暴、脅迫之
      程度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
      。易言之,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強制,而陷於不能不遵
      守之狀態,即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非法行為。茲就兩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
      選及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規定當選無效事由之各項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投綁大選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署致行政院院長舉辦公民投票之箋
      函,交付「防禦性公投」(下稱本次防禦性公投),嗣本次「防禦性公投」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合併舉行投票等情,業據提出
      原證甲-9:總統府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十一頁五七),並經被告確認無訛
      ,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交付本次「防禦性公投」並指定與本次總
      統選舉同日合併舉行,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復於
      其競選手法及文宣上,將自己候選人之立場與「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
      議題同一化,濫用國家資源作為其競選資源,以爭取選民認同,妨害原告競選
      ,並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與意向,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之規定,被告之當選自屬無效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茲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交付本次「防禦性公投」(「和平公投」)不符公
        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部分:
      (1)按公民投票法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即被告丁○○公布,依公
          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
          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
          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2)被告丁○○交付本次「防禦性公投」之經過如次:
         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署送交行政院游院長將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日舉辦公民投票的箋函,箋函並檢附以「民主寫歷史公投護台灣」為
          標題之公投理由書,公投理由書內容為「公民投票體現普世的民主價值。
          透過公民投票,人民可實現當家做主的基本權利,決定國家未來的發展方
          向。歷史悠久的民主國家,例如瑞士、法國、英國、美國、德國等,都曾
          多次舉辦全國性或地方性的公民投票。新興的民主國家,例如東歐各國及
          波羅的海三國,在爭取自由、民主的艱辛過程中,公民投票也扮演非常關
          鍵的角色。若干公民投票對促進區域和平與族群和解更有積極貢獻,例如
          北愛爾蘭的和解方案,經由公民投票贏得了人民的支持,終能獲致和解與
          和平。放眼世界,在透過公民投票追求自由、民主與和平的道路上,台灣
          並不孤單。去年在台灣人民的全力支持下,促使立法院通過公民投票法,
          使我國終於可以依法辦理歷史上第一次公民投票,這是值得歡欣鼓舞的大
          事。中華民國憲法賦予總統維護國家主權及保衛國家安全的重大責任,為
          了履行憲法職責,凝聚國民意志,乃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將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這是履行維護國家主權及保衛國家
          安全的神聖使命,也是實現台灣人民當家作主的莊嚴承諾。鑒於中共片面
          否定我國主權,企圖迫使我國接受所謂『一個中國』、『一國兩制』,近
          年來並持續對台灣增加飛彈部署,一再揚言不放棄武力犯台,且在國際社
          會嚴重擠壓我國生存空間,已符合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國
          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的要件。為實現國民主權原理
          ,防止中共武力侵犯台灣、片面改變兩岸的現狀,爰決定依據公民投票法
          第十七條規定,推動三二0和平公投,將攸關我國國防能力及對等談判的
          兩項國家安全議題交付公民投票,訂於今年三月二十日,舉辦此一具有劃
          時代意義的公民投票,展現台灣人民維護國家主權及追求和平的意志與決
          心。三二0和平公投的第一案是『強化國防公投』,主文為:『台灣人民
          堅持台海問題應該和平解決。如果中共不撤除瞄準台灣的飛彈、不放棄對
          台灣使用武力,你是不是同意政府增加購置反飛彈裝備,強化台灣目前自
          我防衛能力?』台灣是全世界面對飛彈威脅最嚴重的國家,預期到二00
          五年中共將有六百枚彈道飛彈對準台灣,且飛彈精準度大為提昇,可能在
          沒有預警或極少預警的情況下,打擊台灣重要軍事基地。中共瞄準台灣的
          飛彈正以六天一枚的速度快速增加。我們必須儘快建立強化反飛彈能力的
          共識,才能避免兩岸軍力失衡,確保國人生命財產的安全。我們也必須藉
          這個公投議題提醒國人,中共飛彈威脅十分嚴重,我國急需強化反飛彈能
          力。同時也讓中共及國際社會知道,台灣人民不受恫嚇、不畏脅迫的堅強
          意志。三二0和平公投的第二案是『對等談判公投』,主文為:『你是不
          是同意政府與中共展開協商談判,推動建立兩岸和平穩定的互動架構,謀
          求兩岸的共識與人民的福祉?』面對中共的軍事威脅,我國擁有兩個強而
          有力的後盾,就是人民的意志和民主的制度。今年三二0舉辦公投,只要
          所有台灣人民在當天透過民主程序,明確地表達對兩岸談判的期望,足以
          促使中共必須認真考慮儘早停止杯葛,恢復兩岸談判。兩岸當前都面臨大
          幅推動發展與建設的關鍵和機遇時期,基於對和平的熱切期待以及兩岸關
          係發展的審慎思考,並汲取歷史上和平談判的智慧,我們提出『一個原則
          、四大議題』,作為建立兩岸和平穩定互動架構的主要構想。在三二0和
          平公投的第二案獲得人民支持同意之後,我方願意主動邀請中共指派代表
          一起磋商推動協商方式,以便依循『一個原則、四大議題』進行正式談判
          。所謂『一個原則』,是指確立和平原則,包括下列要素:確立共同維持
          和平的責任與相互合作的共識,和平解決一切爭端,禁止使用武力,以及
          不片面改變台海現狀。所謂『四大議題』,是指(一)建立協商機制:雙方指
          定代表進行溝通磋商安排,就機制性問題展開協商;(二)對等互惠交往:雙
          方可就建立合作關係與互動衍生的議題進行協商;(三)建構政治關係;雙方
          應致力於建構相互尊重並有利交往的政治關係;(四)防止軍事衝突:雙方可
          就降低軍事衝突可能性的各項議題進行協商。三二0和平公投是台灣歷史
          上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公民投票,台灣對於自由、民主與和平的堅持,終將
          贏得世人的尊敬與友誼。」,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確認真正之總統府新聞
          稿可稽(原證甲-9)。
         行政院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院台內字第○九三○○○五七七八號函中選會
          ,其主旨謂「總統為實現國民主權原理,防止中共武力侵犯台灣、片面改
          變兩岸的現狀,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強化
          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議題公投,並訂於本(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舉行投票一案,經提本年二月四日本院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請查
          照辦理。」,說明二謂「經提本年二月四日本院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議:
          『通過,由院交中選會於三月二十日辦理公民投票。』」,有本院向另件
          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選舉無效事件調閱之行政院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廿頁一0九)。
         中選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三二三次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甲、報告
          事項第一組一、關於行政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院台內字第0九三00
          0五七七八號函以總統為實現國民主權原則,防止中共武力侵犯台灣,片
          面改變兩岸的現狀,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強
          化國防』、『對等談判』兩項議題公投,並訂於本(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舉行投票一案,經提本年二月四日本院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議通,請查
          照辦理一案,報請公鑒。決定:一、洽悉。二、依公民投票法規定辦理。
          」。中選會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三二四次會議紀錄「乙、討論事項第五案
          :謹擬具總統交付之『強化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公民投票投票案公
          告(稿)乙種,敬請核議。決議:一、修正通過(如附件),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發布,陳報行政院備查,並通函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查照辦理。二、說明…;及說明三第二行『…,其中投票日期依委員會議
          決定後填入』刪除。」,有原告提出之中選會該二次會議紀錄可按(原證
          甲- 、甲- )。中選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選一字第0九三三一000
          五0號公告主旨「公告總統交付『強化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公民投
          票案投票日期…等事項」,亦有本院向另件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選舉無
          效事件調閱之中選會上開公告函可稽(見本院卷廿頁一一三)。
      (3)原告主張被告丁○○交付本次「防禦性公投」不符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交付之「防禦性公投」,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及「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兩項要件。
          就本次總統交付之公投而言,參照公民投票法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趙永清
          代表行政院版公民投票法草案所作之說明,以及行政院長於立法院答詢之
          記錄,被告依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交付公投之時機應限縮於發生「
          國家緊急危難」「針對性之飛彈試射」等立即危險之情形,惟該等情況於
          本次被告丁○○交付公投均不存在;更有甚者,被告丁○○交付舉辦本次
          公投之動機,目的明顯在於提高選民動員能量,以利其選舉目的之達成,
          此觀諸國防部長湯耀明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委蔡英文分別表示,即使公
          投未通過也要購買反飛彈裝備,及即使公投未通過也要與大陸進行談判甚
          明。被告丁○○交付本次公投,自屬違背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
          裁量之目的,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
          被告抗辯總統交付之公投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總
          統之政治判斷,司法不得在事後作審查,本次公投之客觀事實於總統交付
          行政院院長之箋函裡已有表明等語。
         查上揭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
          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
          公民投票。」,是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一種混合「裁量
          」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雙重授權,總統與行政院共同享有相當廣的裁
          量或判斷餘地。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係採行政院版及民主進步黨(下
          稱民進黨)版「公民投票法」草案第十五條條文,而立委趙永清於立法院
          會發言「本席要特別解釋,我們的版本中之所以有防禦性公投的條款,主
          要是針對總統的緊急處分權,在面臨危機處理時,可以採此方式作為對抗
          中國強權武力威脅的最佳利器,我們認為這是立意良善,而且不論在國際
          宣傳上或凝聚民意上,都是一項很好的設計,目的就是讓中共有所顧忌,
          不敢隨便發動武力威脅或者包圍台海等種種可能造成緊張情勢或台海危機
          的作為。所以基本上防禦性公投本身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我們將之列入公
          民投票法的規範中,或者以後會有可運用的地方,」等語(見原證甲-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五十四期院會紀錄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行
          政院長游錫 於立法院接受立委答詢時,就立委詢問「何謂國家遭受外力
          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時,答「主要是會『變更現狀』的時候
          。」,立委詢問「試射飛彈不算?」,游院長答「看到什麼程度。」等語
          (見原證甲-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五十一期院會紀錄第六頁)。
          則依上述公民投票法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和行政院長之答詢,
          探求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真意,原告主張係指發生類似國家
          緊急情況或已出現針對性的飛彈試射等立即危險之情形,尚非無據。
         本次總統交付之公投,依上述公投理由書之記載,總統係認「鑒於中共片
          面否定我國主權,企圖迫使我國接受所謂『一個中國』、『一國兩制』,
          近年來並持續對台灣增加飛彈部署,一再揚言不放棄武力犯台,且在國際
          社會嚴重擠壓我國生存空間,已符合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的要件。」。惟本次總統交
          付公投時,一般國民似多未意識有前述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指涉
          發生類似國家緊急情況或已出現針對性的飛彈試射等之立即危險情狀,此
          可由總統交付本次公民投票後,學術輿論對此議題多所討論可稽。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丁○○交付本次防禦性公投不符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亦非全然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丁○○交付本次「防禦性公投」不符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部分:
         原告主張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規定,真正有權決定公投日期者為中選會
          。又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規定之
          適用,自係對總統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投舉行日期之限制。總統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之公投,不得於總統大選日合併舉辦,方符合
          立法之原意。惟被告丁○○為求勝選,竟利用其所謂之「巧門」,於決定
          本次「防禦性公投」(和平公投)之題目即決定違法於本次總統大選投票
          日同日舉辦「防禦性公投」,並進而於其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致行政院箋函
          再度違法指定「防禦性公投」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大選投票日合
          併舉行,其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被告抗辯公民投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三二0公投既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縱係被
          告基於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交付行政院辦理,然其舉行日期
          為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考量事務成本及便利人民參與等因素,經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定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非被告
          之行為。又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時舉行」
          ,僅屬「宣示性規定」,並非授權性規定或所謂特別規定;而防禦性公投
          重在彈性,較之人民連署或立法院交付之公投案更應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
          舉行等語。
         本次防禦性公投舉行日期之決定:
          1.按公民投票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中央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
            ,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主文、理由書…」。第
            二十四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
            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是全國性
            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雖為行政院,惟由上述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第二
            十四條條文之文義觀之,公民投票案之投票日應由中選會決定。
          2.本次總統交付之和平公投,依前述總統於致行政院長箋函內即指明「爰
            決定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推動三二0和平公投,將攸關我國
            國防能力及對等談判的兩項國家安全議題交付公民投票,訂於今年三月
            二十日,舉辦此一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公民投票,展現台灣人民維護國家
            主權及追求和平的意志與決心。」,又依上述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院台內字第○九三○○○五七七八號函主旨觀之,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
            四日第二八七六次會議對總統交付之「總統為實現國民主權原理,防止
            中共武力侵犯台灣、片面改變兩岸的現狀,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強化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議題公投,並訂
            於本(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投票」一案,決議通過,並函中央選
            舉委員會查照辦理。另參酌證人即前總統府祕書長邱義仁證述:「(本
            次交付和平公投)總統箋函內容是行政院送來,因為行政院所送的必須
            由總統簽署才有效,所以總統所簽的就是行政院送來的內容。」、「總
            統箋函的公文程序是由行政院起草送交總統簽署生效後,再送回行政院
            交中選會辦理。」、「(總統對於行政院送來的箋函)如果有不同意見
            就要再討論。通常不會發生(不同意見),因為總統會事先與行政院商
            量,再由行政院起草,以免公文來來往往。」等情(見本院卷廿二頁四
            二、四三)。原告主張本次公民投票之投票日期係由被告丁○○逕行決
            定,交付採首長制而其首長由被告直接任命的行政院,行政院再交中選
            會辦理理乙節,難認與事實不符。
          3.雖證人黃石城證述:「(公民投票)日期的決定是經過表決的。」(見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惟依上述中選會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三二三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甲、報告事項」,
            由第一組「報告: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院台內字第0九三000五
            七七八號函以總統為實現國民主權原則,…,提出『強化國防』、『對
            等談判』兩項議題公投,並訂於本(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投票一
            案,經提本年二月四日本院第二八七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請查照辦理一
            案」,中選會上述報告事項之決定為「一、洽悉。二、依公民投票法規
            定辦理。」。而中選會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三二四次會議紀錄「乙、討
            論事項第五案:擬具總統交付之『強化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公民
            投票案公告案之決議為將原提案「說明三第二行『…其中投票日期依委
            員會議決定後填入』刪除,有原證甲-  可參。此外查無中選會就被告
            丁○○交付本次「防禦性公投」之舉行日期,進行討論作成決議之證據
            ,黃石城上述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關於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解釋:
          1.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中央選選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
            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而行政院及民進黨黨團版公民投票法草案第十九條條文均為「中央選
            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二十八日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
            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是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
            採行政院版及民進黨團版立法。行政院及民進黨團對其所提草案第十九
            條條文說明為「為避免延宕太久,損及人民權益,並考量籌辦公民投票
            實際作業所需時間,爰規定公告成立後二十八日起至六個月內應舉辦投
            票。另由於公民投票事務龐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為行政效率考量
            ,爰規定得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辦理,俾節省人力、物力。」(見原證甲
            - 4)由此堪認立法者乃係授予中選會裁量權限,得視公投議題、選舉
            性質與選務負荷等,權衡是否於全國性之選舉日合併舉辦全國性公民投
            票,準此,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後段應係授權規定。
          2.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
            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按文義解釋,公民投票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既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意即為不適用第二十
            四條整條規定(即「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
            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若該
            項規定之立法真意僅係在不適用同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期間之
            規定,則其文字應為「前項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
            期間之規定」,無須特別標明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又將第
            二十四條整條納入不適用之範圍。
          3.被告雖辯稱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源自民進黨黨團版本及行政院
            版本第十五條,上開兩個版本之立法理由均為「規定國家主權有改變之
            虞時,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直接提出公民投票案。」對於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則無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其立法理由既未明白表示禁止總
            統提出之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辦理,自無單獨排除總統交付之公
            民投票使其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辦理云云。惟查,被告既稱民進黨黨
            團版本及行政院版本對其草案第十五條(即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條文無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則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笫二項已明定不適
            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即無從自民進黨黨團版本及行政院版本草案條文之
            說明,探究立法者之原意,亦無從認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
            真意係僅排除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
          4.被告以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院台內字第○九三○○○九六五五
            號函所附行政院對於「公民投票法」相關條文適用疑義釋明一覽表中指
            出「一、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規定,係行政院所提『公民投票法草案』
            通過,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在因應『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
            變之虞』,其發動程序必須具有彈性,才能符合需要,維護國家安全,
            是高度政治性之判斷,使總統得直接迅速提出和平公投,故於第二項排
            除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相關限制。該條第二項規定目的是增加彈性,
            並非增加限制,使和平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若謂一般性的
            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需要彈性因應國家安全情勢的和平公投
            反而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顯然不合情理。二、公民投票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的內容與意旨,係對中選會決定舉行公民投票日期的權限加
            以限制。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稱『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所謂不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字義解釋,係指和
            平公投與一般公投不同,不必受到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拘束,可視情形需
            要決定日期。公民投票法對和平公投舉辦時點亦無其他限制規定,則和
            平公投的舉行日期即得由總統與行政院裁量決定。…」等語,可得知防
            禦性公投是在因應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時,賦予
            總統得即時將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間不容緩,注重「彈
            性」之運用,實無另加限制之理云云。惟查,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規
            定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日期應係由中選會決定,已如
            前述。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院台內字第○九三○○○九六五五
            號函所附行政院對於「公民投票法」相關條文適用疑義釋明一覽表亦謂
            「二、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與意旨,係對中選會決定舉行
            公民投票日期的權限加以限制。」(見本院卷廿頁一0七背面)。則行
            政院應亦係認全國性公民投票日期應由中選會決定,惟其復謂「則和平
            公投的舉行日期即得由總統與行政院裁量決定」(見本院卷廿頁一0八
            ),其見解顯然前後矛盾。行政院於中選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選一字
            第○九三三一○○○五○號公告總統交付之兩項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後
            ,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院台內字第○九三○○○九六五五號函表示
            其對「公民投票」相關條文適用疑義之意見,被告再據為總統依公民投
            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之公投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之理由
            ,自非可採。
      (5)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本次總統選舉投
          票日合併舉行投票,與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未符,
          並非全然無理。被告辯稱三二0公投之結果經公告迄今已逾十五日,並無
          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公民投票無效訴訟之提起,故三二0公投之
          投票辦理乃確定合法有效,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均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
          定,並應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云云。經查,公民投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
          官、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
          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是該條
          規定係以「辦理」公投違法為其爭議標的,該訴訟中爭執者非「公投提案
          之合法性」,而係就「合法通過之公投提案,選舉機關在辦理過程中之違
          法行為」。是被告以三二0公投之結果經公告迄今已逾十五日而無公民投
          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之提起認本次三二0公投乃確定合法有效,法院
          應受拘束乙節,即非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次防禦性公投與總統選舉同日投票,構成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當選無效規定部分:
    (1)如前所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
        九日制定該法時係第九十四條規定,該條規定係參考採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又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係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候
        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係採行政院所提版本,行政院所提
        修法理由為「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爰增列第二、三、四款
        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
        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
        相同。而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係暫行刑律即有之規定,暫行刑律就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立法之目的係在「尚安全」,防止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該條第二次修正時所增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目
        的仍係「尚安全」,是其應係指與「強暴、脅迫」相當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立法者立法之時應無考量將執政者藉其執政優勢所為之非相當強暴脅迫
        之行為列入。
    (2)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非法方法」,須
        與強暴、脅迫之程度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
        自主權,始足當之。準此,本件縱被告丁○○交付防禦性公投與公民投票法
        第十七條規定未符,既非以強暴、脅迫或與強脅行為相當之非法方法,亦難
        認其係以「強暴、脅迫或相當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為之」,亦即公投綁大
        選尚不足使一般選民之意志被壓縮到無法自由決定投票對象或投票與否之程
        度,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有未合
        。原告主張被告本次總統選舉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尚難認為真正。
    3、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本次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選舉日同日投票
        之行為,與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符,難謂全然無理由。惟
        被告交付本次和平公投並指定於總統選舉日同日投票之行為,核與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之當選無
        效規定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以被告上述公投綁大選行為,訴請宣告被告二人
        於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有無理由?
    1、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
        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準此,關於選舉訴訟之舉證責任分
        配,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外,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形成訴訟,乃原告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
        成特定法律上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而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及有投
        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第三人
        以自己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法院,藉供證據之用者,即屬民事訴訟法上
        所謂證人。而法院採用證言,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證人須依
        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同條第三項「經兩造同意者
        ,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外,應命證人以言詞陳述所知事
        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後,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僅
        提出證人訴訟外之書面陳述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逕採為合法之證言憑
        證。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方法,關於電子報或剪報部分,其中涉
        及記者採訪見聞或被採訪對象意見表達部分,均屬訴訟外陳述,依前開說明
        ,尚不具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關於物證檢視鑑識之相關報告:
      (1)關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相關物證檢視及鑑識報告部分,原告提出原證乙-  
          :立委周錫瑋辦公室整理之「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根據衣物破孔與腹
          部傷口探討三一九槍擊案案發現場第二槍之三大疑點」、原證乙-  :陳
          笏「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原證乙-  :帥化民「槍擊事件
          測試報告摘要」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調閱「0319專案現場勘察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含查扣證物清單)、「
          三一九槍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影本各一份。至原告另提出原證乙- 8「
          李昌鈺三一九槍擊案調查報告記者會內容」一份,未載明文書出處而為被
          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頁二○),且依前開說明核屬證人訴訟外之陳述,尚難逕引為證言憑證。
          而本院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李昌鈺博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出具之「Select Committee Report On Investigation of Shooting
          Incident Of President Chen Shui-bian & Vice-Presedent Annette Lu
          」(下稱李昌鈺鑑定報告)英文報告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故關於李昌
          鈺博士所組鑑定團之三一九槍擊案調查報告,自應以上開書面之鑑定報告
          為據。茲就上述報告之成員名單、檢視之證物、資料及鑑定之方法過程分
          述如下:
         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乙- 「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原證乙- :陳笏
          「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原證乙-  :帥化民「槍擊事件測
          試報告摘要」:
          1.上開「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乃「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
            之內容摘要,故仍應以原證乙-  之「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
            」為準。而上開測試報告係由帥化民擔任負責人,陳笏、鄭臺安等人進
            行測試,測試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至二十日,於美國洛杉磯戶外射擊
            靶場”a Place to Shot”進行,試射實驗係採用制式 9釐米貝瑞塔半
            自動手槍換裝8釐米自製槍管,試射實驗所用子彈係自製八釐米鉛彈頭
            ,裝填不同重量的「Bullseye」廠牌無煙火藥及取自鞭炮內之黑色火藥
            作為試射實驗之火藥。試射之標靶為衣服、靶板及彈道凝膠”Ordance
            gelatin"。依上開報告及原告說明(見本院卷廿一頁二一三、二一四)
            ,帥化民為前國防管理學院院長,現任國家政策基金會國家安全組政策
            委員;陳笏為退休之聯勤總部二○二廠火砲製造中心中心長;鄭台安為
            原聯勤大福兵器試驗場主任。則原告所提出之「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
            測試報告」,其進行測試之陳笏及鄭台安,具有槍彈製造、測試及射擊
            經驗。
          2.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乙-  :立委周錫瑋辦公室整理之「終端彈道實驗
            結果摘要:根據衣物破孔與腹部傷口探討三一九槍擊案案發現場第二槍
            之三大疑點」部分,依其摘要內容所載係以氣體壓力調控自製鉛彈速度
            ,並以加熱控制鉛彈速度之實驗設備,進行一系列撞擊實驗,求取第二
            槍擊中丁○○至停留在內衣與襯衫間之「終極彈道」,其實驗目的在檢
            驗刑事警察局所宣布第二槍之相關物證與事證是否屬實。進行實驗人員
            僅記載「美國專家」未敘明其姓名、資格、經驗及專業。
         關於刑事警察局「0319專案現場勘察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含查扣證物
          清單)及「三一九槍擊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
          1.關於「0319專案現場勘察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其中現場勘察、彈道
            重建部分係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及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日所完成;至於證物鑑定部分則由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法醫室、指紋室等人員分別進行槍彈鑑定、化學鑑定、D
            NA鑑定、指紋鑑定、影像處理及彈道繪圖等所完成。
          2.關於「三一九槍擊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係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人員,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室內靶場進行,試射係採不同種
            類的改造玩具槍枝換裝自製的八釐米槍管:玩具槍枝包括 Beretta M84
            型,FN191 0型,Walther PPK型及SIG P220型。實驗所用子彈是用自製
            彈殼分別裝上8釐米自製鉛彈頭及銅彈頭組裝而成。實驗用火藥係取自
            市售玩具底火及不同重量之爆竹煙火類火藥,以衣服、豬皮、擋風玻璃
            及鋁版作為試射標靶。
         關於「李昌鈺鑑定報告」:
          1.「李昌鈺鑑定報告」乃李昌鈺博士所組成協助調查三一九槍擊事件之鑑
            定團隊所為,其成員有十位包括:李昌鈺博士(Dr.Henry C.Lee,康乃
            迪克州刑事實驗室首席主任、紐海文大學首席教授、鑑識研究訓練中心
            主任Forensic Research and Training Center)、魏契博士 Dr.Cyril
            Wecht (Allegany郡法醫中心主任、Duquesne大學法學院教授、魏契鑑
            識科學院創始人)、龐巴克Timothy Palmbach(康乃迪克州刑事實驗室
            前任主任、紐海文大學刑事科學研究所副教授兼主任)、海格 Michael
            Haag(新墨西哥州Albuquerque刑事鑑識中心槍彈專家、 鑑識科學顧問
             )、 Charles Illsley ( 猶他州西谷市市警察局鑑識科學顧問 )、
            Calvin Ostler( 猶他州法醫中心雷射及刑事攝影專家)、石台平法醫
           ( 前台灣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德州休士頓岱郡法醫顧問中心 DADE
            Forensic Medicine Consultant Service顧問)、Jacob Luke醫生(耶
            魯大學醫學院臨床教授、鑑識研究訓練中心鑑識顧問 )、 Austin
            MaGuigan律師( 前康州主任檢察官、鑑識研究訓練中心法律顧問 )、
            Josephs Ko( TELCO 國際安全顧問公司總裁、刑案現場科技公司總裁)
            ,此有鑑定報告所列成員名單可稽。
          2.李昌鈺所組成之鑑定團隊,於九十三年的三月二十九日由魏契( Cyril
            Wecht)、龐巴克(Timothy Palmbach)、海格(Michael Haag) 三位
            成員,開始就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相關證物及鑑識爭點進行檢視。當時這
            三位團員所檢視之物證包括刑事警察局所採集之證物、被告丁○○及呂
            秀蓮受傷時所搭乘之吉普車、初步現場訪視及初步之槍擊重建。此外亦
            檢視被告丁○○在三一九槍擊事件中受傷的傷口。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李昌鈺博士、Jacob Luke 醫生、石台平法醫、Ausin MaGuigan、
            Charles Illsley、Calvin Hostler 和Josephs Ko來台進行更進一步檢
            視物證、重建現場及檢閱相關鑑驗資料。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早上,李昌
            鈺和石台平首先檢視被告丁○○腹部傷勢,接著於刑事警察局檢視各項
            物證,並檢閱所有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所提供之紀錄及報告。同日下午,
            李昌鈺、石台平和Luke醫生前往奇美醫院檢視被告相關就醫診療紀錄和
            X光片。同日晚間,在事件發生地即台南市○○路○段十至十四號前區
            域,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當天搭乘之吉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
            )進行實地槍擊現場重建。另外,石法醫和Luke醫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日晚間亦檢視被告甲○○膝蓋上的傷。
          3.李昌鈺鑑定報告檢閱之資料包括:(1)刑事警察局「0319專案現場勘察重
            建暨證物鑑定報告」。(2)系爭吉普車與各項證物照片,被告丁○○、呂
            秀蓮傷口照片。(3)陳笏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
            測試報告」。(4)刑事警察局「三一九槍擊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而李
            昌鈺鑑定團隊關於物證皆以一般光線及多波域光源配合放大鏡及顯微鏡
            檢視,所檢視之物證包括:(1)鉛彈頭一顆(編號8)。(2)銅彈頭一顆(
            編號 )。(3)擊發過之彈殼二顆(編號9、10)。(4)黃褐色夾克一件(
            編號4)。(5)襯衫一件(編號2)。(6)內衣一件(編號1)。(7)領帶一
            件(編號3)。(8)長褲一件(編號6)。(9)護膝一只(編號7)。(10)處
            理陳總統傷口時所使用之外科紗布。11.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所提供之各式
            改造玩具手槍樣本。
      (2)由上述相關鑑定報告之物證檢視、資料檢閱範圍及鑑定過程觀之:
         李昌鈺鑑定報告之物證檢視鑑驗及現場重建之範圍涵括刑事警察局「0319
          專案現場勘察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之範圍,其檢閱參考之資料包括原告
          提出之「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刑事警察局之「三一九槍案
          模擬試射實驗報告」,業據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廿六頁三六)。至原
          告提出之原證乙-  「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並未載明進行實驗人員
          之姓名、資格、經驗及專業,已如上述,因未知該報告之鑑定人資格及能
          力,即無從判斷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已難遽以據為採證依據。而李昌鈺
          鑑定團隊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現場實際勘查並進行雷射彈道重建實驗,
          較之原告所提出實驗人員未明,於實驗室內所進行之終端彈道重建實驗,
          較為接近實際發生現況而可採。故原告聲請另將原證乙-  「終端彈道實
          驗結果摘要」及原證乙-  「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併同刑
          事警察局之上開二份報告,另送聯勤二○五、二○二兵工廠或聯勤大福兵
          器試驗場及國立清華大學機械研究所熱流組鑑定,核無必要。又李昌鈺鑑
          定團隊之成員專長包括法醫、刑事鑑定、驗傷及現場重建等,亦如上述,
          其中韋契法醫及石台平法醫均曾分別參與檢視被告傷口,則原告以該團隊
          未有法醫參與為由聲請另由方中民或楊日松法醫再行鑑定被告丁○○腹部
          傷口(見本院卷廿六頁四三,民事聲請鑑定乙-9狀),亦無必要。
         就上述相關鑑定報告,互核以觀,李昌鈺鑑定團隊檢驗物證、檢視被告傷
          勢、奇美醫院的X光片及被告病歷、檢閱評估刑事警察局上開報告及原告
          所提出之陳笏、帥化民先生所為之試射報告、檢查吉普車並勘察槍擊現場
          重建彈道實驗,其鑑定報告所檢視之物證、參考之資料及實驗之項目較為
          完整,佐以鑑定團成員之專業、經驗綜合判斷所鑑定建立之事證結論應堪
          採信,參以原告一再質疑刑事警察局相關報告之過程及結論,則本件關於
          物證檢視及鑑識方面,原則以李昌鈺之鑑定報告為參考之基準,先予敘明
          。此外,關於陳笏:「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帥化民:「槍
          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已據原告提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廿一頁九九至
          一三二),且業經李昌鈺鑑定報告列入參考,則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笏
          及帥化民證述報告內容,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甲○○之傷是否為槍傷及是否被告自導自演之爭點:
      (1)由物證檢視及鑑識方面而言:
         被告甲○○之傷口(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七一至七二、調查結論及摘要頁
          四至五):
          石台平法醫與Luke醫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檢視被告
          甲○○膝蓋傷勢,當時其傷口已癒合。而李昌鈺鑑定團成員從奇美醫院所
          拍攝傷勢的彩色相片及被告甲○○病歷觀察結果,研判這個右膝的傷是新
          近造成的,且與一彈頭直接撞擊造成的傷勢相符,彈頭穿過長褲、護膝,
          造成皮下傷,但未貫穿膝蓋。
         被告甲○○之衣物(見李昌鈺調查報告頁五八至六○、調查結論及摘要頁
          一五):
          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受傷時所穿著之黑色長褲一件及護膝一
          只,經檢查發現:
          1.褲子右膝處有一孔洞,護膝中間右側亦發現一孔洞,二個孔洞與彈孔相
            符。
          2.褲子與護膝彈孔周圍均發現少量血跡,這些血跡斑型態與接觸轉移型態
            相符,血跡經DNA鑑定結果與被告甲○○DNA-STR型別相符。
          由上述衣物檢查之事實說明:有一個類似彈頭的拋射物穿過副總統的褲子
          及護膝,造成其膝蓋少量出血。
         彈頭(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一九至二七、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一五至一九 )
          :
          刑事警察局現場鑑識人員從系爭吉普車上左側地板找到一顆實心銅彈頭(
          編號 ),經檢視結果:
          1.從彈尖觀察可見同心圓狀等距平行狀工具痕,自彈尖而下及於整個表面
            ,再一直到彈頭基部,這些工具痕係由旋轉形式的機具在製作彈頭時所
            造成。
          2.彈頭上有少量血跡狀物質,經刑事警察局人員採樣進行DNA鑑定與被
            告甲○○DNA-STR型別相符。
          3.銅彈頭彈基部分發現明顯受損,粉末狀玻璃顆粒附著在彈頭底部、彈底
            週邊及側面等金屬表面。這些玻璃狀粉末的化學及光學成分與採自系爭
            吉普車上的擋風玻璃相同。
          由上述事實顯示,該彈頭的彈底部位曾撞擊吉普車擋風玻璃,貫穿玻璃後
          再打到被告甲○○的右膝。
         彈殼(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二八至三六、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一五至一九 )
          :
          刑事警察局扣有二顆由民眾在台南市○○路○段十二號附近發現轉交警方
          之彈殼(分別編號9及編號10)。經檢視結果:
          1.二顆彈殼均為金屬材質,其外觀特徵及大小尺寸近乎相同。在彈殼外部
            表面可見同心圓狀等距環狀紋線,與車床車製形成的紋線相符,經以顯
            微鏡檢查可明顯看到編號9彈殼與編號10彈殼上的紋線幾近相同。
          2.編號9彈殼上發現的同心圓狀規則性呈現的車床車製紋線,以顯微鏡比
            對顯示與上述編號 的彈頭上紋線有相似之類化特徵;亦即編號 銅彈
            頭及編號9彈殼上機具痕吻合。這項事實說明這些紋線很有可能是由相
            似的機具以同樣操作方法所產生。
         吉普車之檢視(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七二至八一、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二六
           ):
          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台南市搭乘之系爭吉普車於同年三月二
          十四日及四月十日經李昌鈺鑑定團隊檢視發現:
          1.吉普車擋風玻璃右上角有一受損處。同心圓及輻射狀紋自孔洞往外延伸
            ,由玻璃碎裂型態顯示該孔洞係一彈孔。以不同拍照角度拍攝一系列相
            片,彈孔的形狀會因相機拍攝角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結果。
          2.吉普車內側儀表板上發現有玻璃碎片及玻璃粉末。從玻璃粉末型態及分
            佈,以及擋風玻璃上彈孔內側表面呈一個較大凹陷的特徵,說明彈道方
            向係由外往內。彈孔與被告甲○○右膝上的槍傷有關。
         彈道重建(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九○至一○二、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二七至
          三○):
          李昌鈺鑑定團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三一九槍擊事件現場進行五組彈道
          重建試驗,由被告甲○○膝蓋位置及吉普車擋風玻璃上彈孔位置二點重建
          彈道結果:第一槍銅彈頭由系爭吉普車右前方射入(角度約為與吉普車側
          面車身夾角40-70°),彈頭不穩定行進,翻轉射入擋風玻璃,至玻璃粉
          末崁入彈頭基部、彈底周圍及彈頭側面。當彈頭撞擊擋風玻璃後,因速度
          低造成些微偏向,繼續行進穿過前座二人間之空間縫隙,而打到被告呂秀
          蓮右膝。因彈頭並無足夠速度穿入被告甲○○之膝蓋,因此掉到吉普車上
          後座地面。
         由上述李昌鈺鑑定報告之物證檢視及驗證結果,堪認被告甲○○右膝之傷
          係由一彈頭直接撞擊造成之新傷,其衣物檢查結果亦足以說明有一個類似
          彈頭的拋射物穿過其所著長褲及護膝致右膝蓋少量出血。再由刑事警察局
          現場鑑識人員從系爭吉普車上左側地板所尋得實心銅彈頭(編號 )一顆
          ,經檢視結果亦發現有與系爭吉普車上擋風玻璃成分相同之粉末狀玻璃顆
          粒附著在彈頭底部、彈底周圍部及側面等金屬表面,顯示該彈頭彈底部位
          曾撞擊吉普車擋風玻璃,貫穿玻璃後再打到被告甲○○之右膝。至於刑事
          警察局所扣由民眾發現轉交之彈頭,經檢視結果,其中一顆(編號9)彈
          殼上呈現的車床車製紋線,與上述編號 的銅彈頭上機具痕吻合。參以系
          爭吉普車擋風玻璃右上角之孔洞係一彈孔,由吉普車內側儀表板上所發現
          的玻璃碎片、玻璃粉末型態分佈,及擋風玻璃上彈孔特徵,可以說明彈道
          方向係由外往內且與被告甲○○右膝上的槍傷有關聯。再佐以彈道重建試
          驗結果,則可建立「銅彈頭由系爭吉普車右前方射入擋風玻璃,穿過前座
          二人間之空間縫隙而打到被告甲○○右膝」之結論。此外,原告復未主張
          或舉證被告甲○○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則被告甲○○所辯其右膝之
          傷乃槍傷,堪以採信。
      (2)由相關證人之證詞而言: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於系爭吉普車上發現被告呂
          秀蓮右腳膝蓋綁繃帶的地方有個圓圓的血跡,當時被告甲○○曾向總統隨
          扈醫師蕭自佑說其膝蓋受傷在流血,蕭自佑醫師亦親眼看到等情,業據證
          人陳再福、蕭自佑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十四頁五七、一○七)。同
          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左右,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林宏榮到急診大門等候被
          告二人,被告甲○○由隨扈背負下車,在急診門口檢傷處躺上推床,由奇
          美醫院醫護人員推入該院急診室第三診區就診。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呂秀
          蓮躺在急診第三區推床上,由醫師陳盟榮、護理人員吳貞鋆、黃寶嘩檢視
          傷口後,到放射科照右膝蓋X光檢查,待X光片完成,隨扈醫師討論後決
          定由譚光還醫師協同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處理被告甲○○的傷情,先測量生
          命跡象,譚光還醫師初步研判被告甲○○的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醒,無
          其他異常現象,也無立即的生命危險,確定沒有問題後,再檢視被告呂秀
          蓮右膝部及足踝的傷勢,其右下肢足踝關節瘀血紅腫,經研判為一週前扭
          傷所致,右膝關節外下側有一直徑一公分的傷口,深度僅達皮下組織,未
          傷及肌肉以及有穿透關節的情形,由傷口的情形以及X光片顯示未有骨折
          及關節的傷害。在傷口檢視完畢後,譚光還醫師在奇美醫院醫師曾人政及
          護理人員吳貞鋆、吳慶玲協助下,對被告甲○○局部麻醉下實施傷口清創
          及縫合。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再至放射科照腹部X光,同日下午四
          時零五分許送三樓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吳慶玲照顧。同日下午五時二十
          分在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黃佩珍測量生命徵象,更換點滴。同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再由護理人員黃佩珍測量生命徵象,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留
          置靜脈注射帽後,右膝仍覆蓋紗布,由隨從陪伴以輪椅方式離院等情,業
          據證人即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林宏榮、護理師吳貞鋆、護理人員鄭浥廷、
          放射科主任張晉民、放射師許君國、總統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譚光
          還分別證述翔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廿一頁二三七、二四九、二五一、
          二五七、二六三、二七○,卷廿四頁一○七、一一七,卷廿七,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五),且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於奇美醫
          院之急診病歷及右膝、胸部、腹部X光片確認無訛,並有奇美醫院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 (九三 )奇社字第四二九○號函暨附件、急診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十八頁一至三、卷廿一頁三○九至三一○)。由上述證人
          所證被告甲○○受傷之發現時間及至奇美醫院就醫情形暨診療過程觀之,
          被告辯稱被告甲○○右膝之傷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台南市掃街
          拜票時發生之新傷,尚非無據。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張春波於系爭吉普車上發現被告丁○○傷口時,
          轉身要跟侍衛長陳再福報告,發現系爭吉普車右上方玻璃上有一個破洞,
          就用手指著右上角玻璃的孔報告陳再福等情,業據證人即總統座車侍衛官
          張春波、總統副總統侍衛長陳再福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廿
          四頁四七、五六、六○)。又被告車隊前往奇美醫院途中,簡雄飛及蕭自
          佑亦發現系爭吉普車玻璃之破洞,另據證人簡雄飛、蕭自佑分別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廿一頁二四三、卷廿四頁一一四)。而證人陳再福復證稱:「
          三一九當天在台南市南萣橋檢查吉普車時沒有發現異樣。我上車的時候擋
          風玻璃並沒有任何破損的情形,直到張春波指給我看的時候,才發現擋風
          玻璃有破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四頁六○)。( 參以現場照片及錄
          影帶並未顯示之前有此孔洞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吉普車前面之擋風玻璃在上述證人所述發現時間之前即有孔洞存在,則被
          告所辯系爭吉普車玻璃孔洞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台南市○○路
          ○街拜票時始發現,堪以採信。
      (3)綜此,由上述物證檢視鑑識顯示「銅彈頭由系爭吉普車右前方射入,彈頭
          不穩定行進,翻轉射入擋風玻璃,於撞擊擋風玻璃後,由於彈頭速度低造
          成偏向,繼續行進穿過前座二人間之空間縫隙,而打到被告甲○○右膝,
          因彈頭並無足夠速度穿入其膝蓋,因此掉落系爭吉普車上後座地面」。而
          由上述奇美醫院醫護人員及總統隨扈醫師證詞,互核被告甲○○傷勢彩色
          相片及病歷觀之,堪認其右膝的傷是新近造成的槍傷。而證人陳再福、蕭
          自佑醫師發現被告甲○○右膝受傷,張春波、陳再福、簡雄飛、蕭自佑發
          現系爭吉普車上彈孔均係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被告車隊行經台南市
          ○○路、保安路口後往奇美醫院途中,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
          上述右膝槍傷係於該時點之前即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右膝的傷不
          可能係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造成且係被告自導自演,尚不足採。
    4、被告丁○○之傷是否為槍傷及是否被告自導自演之爭點:
      (1)由物證檢視及鑑識方面而言:
         被告丁○○之傷口(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六一至六三、七○、調查結論及
          摘要頁三至四)
          1.李昌鈺博士與石台平法醫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檢查並
            測量被告丁○○傷口,當時該傷口已近乎痊癒。而鑑定團成員經檢視及
            審閱奇美醫院所拍攝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該院治療時之
            腹部受傷情形彩色相片及醫療病歷紀錄,認被告丁○○腹部的傷口長約
            十一公分(鑑定報告誤值為公釐),與槍擊之擦過傷型態相符,方向係
            由右往左,亦即符合由右往左之單一槍傷,彈頭擦過皮膚及皮下脂肪組
            織,但未貫穿腹腔,研判被告丁○○此一傷口與低速彈頭所造成之新槍
            傷相符。
          2.傷口組織邊緣有出血情形,此一灼傷之情形,與典型彈頭擦過傷型態相
            符(The edges of the tissue have hemorrhagic appearance. This
            thermal injury is consistent with a typical graze wound.)。
         血跡紗布(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六三至六九)
          1.被告丁○○於奇美醫院醫療時之外科手術紗布上沾有皮膚組織。該皮膚
            組織係由簡飛雄醫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奇美醫院自被告丁○○傷
            口處切除取出,業經證人即總統隨扈醫師簡雄飛、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
            林宏榮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廿一頁二四五、二五三),嗣經台大醫
            院吳木榮醫師和石台平法醫處理及檢驗,以 DNA-STR分析結果,
            顯示該組織之DNA圖譜與被告丁○○相同。經顯微鏡檢查發現組織中
            有凝固壞死情形,紅血球、嗜中性白血球浸潤及嵌有異物顆粒。
          (Microscopic examination revealed the presence of coagulation
             necrosis, infiltration of erythrocytes and neutrophilic
            leucocytes,and foreign particles embedded in tessue sections.)
          2.上開皮膚組織邊緣發現有黑色物質,這些黑色物質嗣經中央警察大學孟
            憲輝博士以SEM-EDAX電子顯微鏡分析結果顯示為鉛顆粒。
         被告丁○○衣物:( 見鑑定報告頁三七至五七、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五至一
          七) 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穿著衣物包括:一件白色內衣,一件
          聚酯混棉藍白相間襯衫,及一件黃褐色夾克,分別經由放大鏡及顯微鏡以
          一般光線及多波域光源下進行檢查。
        A黃褐色夾克:
          1.夾克下擺內、外側均發現血跡斑。夾克內部表面的血跡屬於直接接觸轉
            移的型態。夾克外部表面則與擦抹轉移型態相符。上開血跡經 DNA-STR
            檢驗結果與被告丁○○DNA相符。
          2.夾克外部表面發現類似油漬的斑痕,這些斑痕經由化學分析結果顯示,
            係內含有樟腦、桉葉油、薄荷醇之蠟質藥膏。這些物質在成分上與市售
            小護士(面速立達姆)藥膏的成分相似。
          3.夾克右下側有一明顯破損孔洞,位置距離夾克肩線五二.五公分,距離
            夾克下緣約十七公分,經顯微鏡檢查該破損孔洞顯示是由類似彈頭狀拋
            射體所造成。由孔洞的大小及形狀顯示該拋射體可能以低角度撞擊夾克
            側面進入。
          4.夾克在多波域光源照射下檢測,發現孔洞外緣有明顯黑色物質。這些物
            質後來經鑑定結果係鉛的顆粒。
          從上述事實研判有一顆鉛彈頭撞擊穿過夾克,造成鉛的擦痕殘跡附著在夾
          克孔洞的纖維表面。
        B白底藍條紋襯衫
          1.襯衫右下擺的內、外側表面可以發現血跡斑。大部分血斑屬於直接接觸
            轉移型態,且係由內部往外移轉所形成。
          2.襯衫下擺也發現大量油漬斑痕,經由化學分析顯示這些油漬斑痕係內含
            有樟腦、桉葉油、薄荷醇之蠟質藥膏。這些物質在成分上與市售小護士
            (面速立達姆)藥膏成分相似。
          3.襯衫下擺發現六處受損孔洞。右側有二處,左側有四處。第一個孔洞在
            襯衫的右邊,距離襯衫下緣二十公分,距離襯衫肩線五二.五公分,至
            襯衫中心線距離八公分。第二洞與第三洞則低於第一洞,第四洞則發現
            於襯衫的左片邊緣。第五洞則在襯衫的第七鈕扣孔附近,第六洞則在襯
            衫的左邊,且第六個洞呈現"L"形之撕裂狀。
          4.其中編號1的孔洞(即襯衫最右側孔洞)是個細長狀的孔洞,方向係由
            上往下,與彈頭由側面穿入襯衫的方式相符,孔洞周圍可見血跡痕及黑
            色殘跡,這些黑色殘跡與鉛磨擦之殘跡痕相符,經儀器分析顯示為鉛。
            至於編號6的孔洞(即襯衫最左側孔洞)為典型L形撕裂狀。撕裂方向
            係由右向左方向,由扣子往上延續。此孔洞可能係因彈頭低速行進要出
            襯衫而造成撕裂狀的效應。其餘孔洞與典型的彈孔不符,造成之原因及
            方式未明。
        C白色長袖內衣:
          1.內衣正面腹部區域可見血跡斑。大部分血跡斑型態與典型接觸轉移的型
            態相符,這些接觸轉移的血跡通常是衣服直接接觸血源所形成。內衣上
            之其他血跡斑則與典型擦抹移轉型態相符。經DNA檢驗結果顯示上開
            血跡斑與被告丁○○的DNA型別相符,顯示血跡斑係來自於被告陳水
            扁。
          2.內衣內側表面發現有白色微物。這些物質混有血跡斑。經化學分析結果
            顯示這些白色物質係內含有樟腦、桉葉油、薄荷醇之蠟質藥膏。這些物
            質與上述襯衫及夾克上發現的油漬斑相似,與市售小護士(面速立達姆
            )藥膏的成分相似。
          3.內衣內側鄰近血跡斑處發現有黑色斑跡,其型態有可能係彈頭磨擦所造
            成,經化學元素分析顯示係鉛的成分。由上述資料說明這些擦痕乃鉛彈
            頭前進翻滾時直接接觸內衣所致。
          4.內衣內側表面發現生理組織狀物質夾雜在血跡斑處。這項事實說明,內
            衣此處當時曾接觸到鬆落之生理組織物質,此一生理組織因此轉移至內
            衣內側表面。
          5.內衣正面下方部位有兩個孔洞,此二孔洞不對稱且形狀不規則,非在同
            一水平高度,右側孔洞高於左側孔洞。內衣正面下方接近上述兩個孔洞
            位置處有血跡斑。上開於內衣腹部位置的兩個孔洞,經顯微鏡檢查確認
            與彈孔相符。。編號1彈孔位於右上方,彈孔距內衣下緣約十三公分(
            五.一一英吋),距肩線約五四.五公分(二一.四五英吋),距右緣
            約十三.五公分(五.三一英吋)。編號2彈孔位於編號1彈孔左下側
            ,距內衣下緣約十公分(三.九三英吋),距右緣約二十一公分(八.
            二六英吋)。編號1彈孔與射入孔相符,編號2彈孔與射出孔相符。
         彈頭(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九至一八、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一五至一九):
          奇美醫院醫護人員在陳總統衣物內發現之彈頭(編號8),經檢視結果:
          1.該彈頭為土造的實體鉛質彈頭,其上有輕微變形及受損。彈頭表面有平
            行、長條狀紋線。除了靠彈頭基部處以外,彈頭上未發現有來復線痕或
            典型旋轉造成的紋線痕。從這些紋線特徵顯示,這顆彈頭係從自製槍管
            所擊發,槍管與彈頭的基部表面有過接觸。
          2.彈頭基部與周邊有些變形,基部發現有幾種纖維黏附嵌入,這些纖維經
            儀器分析後,顯示係來自被告丁○○的衣服。彈頭基部也發現類似血斑
            及組織狀物質,從此血跡採取DNA檢體,經分析比對結果,與被告陳
            水扁衣物上血跡所採DNA圖譜相同。由上開事實研判彈頭實際上是有
            足夠的速度,穿過好幾層衣物及身體組織。
         彈殼(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二八至三六、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一九至二二)
          :刑事警察局扣有二顆由民眾在台南市○○路○段十二號附近發現轉交警
          方之彈殼(分別編號9及編號10)。經檢視結果:
          1.二顆彈殼均為金屬材質,其外觀特徵及大小尺寸近乎相同。在彈殼外部
            表面可見同心圓狀等距環狀紋線,與車床車製形成的紋線相符,經以顯
            微鏡檢查可明顯看到編號9彈殼與編號10彈殼上的紋線幾近相同。
          2.二顆彈殼的底火設計部分均屬土製,結構相同,與一般傳統所見不同。
            編號9彈殼的底火連桿上可發現類似撞針痕之敲擊痕跡。編號10彈殼在
            底火連桿中央部位上亦可看到輕微的凹陷,此凹陷與類似撞針造成的壓
            印痕一致。由上述事實研判這些痕跡可能由相同類似撞針作用的工具所
            造成。
         測速與撞擊能量(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八二至八八、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二
          三至二五):
          關於子彈測速及撞擊能量測試實驗,有三個小組分別進行:
          1.第一組係由康州州警刑事實驗室在戶外靶場完成的試射,測試之制式子
            彈彈頭初速有:
            a溫澈斯特(Winchester),158grain鉛彈頭,每秒775呎。
            b雷明頓(Remington),158grain鉛彈頭,每秒880呎。
            c溫格林(Winclean),147grain銅彈包衣彈頭,每秒990呎。
          2.第二組試驗係上述陳笏之「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其試
            射結果得出的彈頭平均撞擊速度約 532.4 呎/秒 ,平均撞擊動能約為
            37.78呎/磅。由此測試結果得知九釐米之貝瑞塔(Beretta)半自動手
            槍組合改造之八釐米自製槍管擊發自製子彈有足夠之能量穿入衣物層並
            產生擦過傷。
          3.第三組試射實驗係上述刑事警察局之「三一九 槍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
            ,其測試結果彈頭平均撞擊速度約 180公尺/秒,平均撞擊動能(即每
            單位面積承受的能量)為 121焦耳/平方公分。由此試射實驗可知仿貝
            瑞塔型之玩具槍枝換裝自製槍管可以射擊自製子彈,且有足夠之動能射
            穿衣物層並且產生擦過傷。
          4.上開三組試射實驗在實驗設計、槍枝、子彈及標靶都不同,其中第一組
            試射實驗僅侷限於使用制式槍枝及子彈,與三一九槍擊事件上述查獲之
            槍彈型式不同,故未據李昌鈺鑑定報告引為參考之依據。至於其餘兩組
            測試則均呈現以下相類似之結果:
          a八釐米自製子彈可由不同型式的玩具槍枝換裝自製槍管射擊,亦可由制
            式槍枝更換自製槍管射擊。
          b八釐米自製子彈以自製槍管射擊後具有足夠能量射穿多重衣物、擋風玻
            璃及其他標靶表面。
          c由自製槍管所擊發之八釐米自製子彈,係以直線之軌跡行進,並伴隨著
            明顯彈頭翻轉現象。
          d裝填不同黑色火藥藥量之八釐米自製子彈可由自製槍管擊發。
          e由自製槍管所擊發之八釐米自製子彈是可以產生類似被告丁○○右腹部
            所見之擦過傷。
         彈道重建(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八九至一○二、調查結論及摘要頁二七至
          三○):
          李昌鈺鑑定團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在台南市○○路○段被告指述之
          槍擊地點,實際勘查現場並進行雷射彈道重建實驗結果:關於由被告呂秀
          蓮膝蓋槍傷位置及系爭吉普車擋風玻璃上彈孔位置重建第一發銅彈頭之彈
          道結果,已如上述。至於第二發射擊之鉛彈頭係從吉普車右側射出。假設
          被告丁○○是正面朝前,這一槍就可能以垂直車身側面的方向射入,彈頭
          擦過其柔軟的腹部\皮下組織時減速,再度穿過其左側內衣,在接下來的
          一層衣服時被擋了下來。在車隊護送行進間,或在奇美醫院檢查及治療過
          程間,彈頭被移轉到被告丁○○衣服背後,就是後來發現的地方。而兩槍
          之間的間隔時間以二組雷射再度重建。如果系爭吉普車每小時25公里之行
          進速度是正確的話,則經過測試,上開兩槍之時間差,估算低於一秒鐘。
         由上述李昌鈺鑑定報告之物證檢視鑑驗及實驗測試分析結果,堪認被告陳
          水扁腹部長約十一公分之傷口符合低速彈頭所造成之新傷,其於奇美醫院
          醫療時之外科手術紗布上沾有皮膚組織,經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和石台平
          法醫檢驗結果,顯示該組織之DNA圖譜與被告丁○○相同。其傷口組織
          邊緣發現之黑色物質,經中央警察大學孟憲輝博士以電子顯微鏡分析結果
          顯示為鉛顆粒。則原告以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及中央警察大學孟憲輝博士
          之鑑定報告未據提出為由,聲請再送鑑定即無必要。而被告丁○○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當天所著之夾克、襯衫及內衣均發現沾染相似油漬斑,經
          化學分析結果顯示均係內含有樟腦、桉葉油、薄荷醇之蠟質藥膏,與市售
          小護士(面速立達姆)藥膏的成分相似。則原告復提出「苦息樂卡因凝膠
          」之藥物說明(原證乙-  ),主張多數麻醉劑非屬「揮發性藥物」,並
          以刑事警察局未進一步檢驗有無含有「非揮發性麻醉劑成分」為由,聲請
          再將該等衣物上之油漬送鑑定是否含有麻醉藥品成分,亦無必要。又被告
          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時所穿著之衣物經檢驗結果,其所著之夾克
          下擺內、外側均發現其血跡,夾克右下側有一明顯破損孔洞,孔洞外緣有
          鉛的顆粒,足以說明該夾克曾經一鉛彈頭撞擊穿透致造成鉛的擦痕殘跡附
          著在夾克孔洞的纖維表面。又襯衫下擺最右側孔洞與彈頭由側面穿入襯衫
          的方式相符,且孔洞周圍可見血跡痕及鉛磨擦的黑色殘跡,襯衫最左側孔
          洞呈L形撕裂狀,可能由於彈頭以低速行進要出襯衫而造成撕裂狀的效應
          。白色長袖內衣正面腹部區域亦見其血跡斑及兩個彈孔,內衣內側鄰近血
          跡斑處亦發現鉛磨擦之黑色斑跡。編號8之彈頭基部發現被告丁○○血跡
          斑、生理組織,並有其衣服纖維黏附嵌入,顯示該彈頭實際上是有足夠的
          速度,穿過被告丁○○數層衣物後擦過其身體組織。而原告所提「三一九
          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刑事警察局之「三一九槍擊案模擬試射實
          驗報告」均說明八釐米自製子彈以自製槍管射擊後具有足夠能量射穿多重
          衣物、擋風玻璃及其他標靶表面。再就彈道重建實驗觀之,雖然因為三一
          九槍擊事件發生時被告二人真正的身體位置,吉普車行駛速度如何等因素
          無法可靠確認,致李昌鈺鑑定團隊重建彈道結果無法回答(1)射擊者確實所
          在位置(2)吉普車確實之行駛速度(3)吉普車及車隊確實之行駛路徑(4)槍枝與
          標靶之距離(5)每槍確實之射擊角度(6)射擊者確實之身高體重(7)射擊者欲射
          擊之目標等問題,惟仍不影響在科學鑑識上被告丁○○之傷口可能在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台南市○○路現場經由槍擊造成之結論建立。參以
          原告所提「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
          要」之結論,亦僅表示「使用改造之8釐米光膛槍管及改造之8釐米鉛彈
          頭子彈射擊丁○○,子彈穿過夾克、襯衫、內衣,擦傷下腹,穿過內衣,
          留在內衣與襯衫之間,此時子彈之能量是不足以令人即刻死亡」,亦即「
          三一九槍擊案究係自導自演、他導他演或偶發事件、選舉乘勢而為,俱不
          能排除」,並未否定係槍傷。則被告丁○○所辯其所受之傷為槍傷,尚非
          無據。
         如上所述,被告所辯是槍傷堪以採信,則原告須就其主張該傷乃被告自導
          自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自導自演所提出有關科學
          驗證之證據方法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八.一公釐之鉛彈無法造成被告丁○○腹部長十一公分,寬二
            公分、深一.二公分之傷口云云。經查:
          a原告提出原證乙-  「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報告」,對刑事警察局之
           「三一九槍擊案摸擬試射實驗報告」提出三大疑點:(1) 刑事警察局公布
            之鉛彈尺寸不可能造成襯衫射入孔之破裂長度。(2)鉛彈射出時,不可能
            只穿透內衣,而不穿透襯衫。(3)八.一公釐之鉛彈無法造成被告丁○○
            腹部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深一.二公分之傷口。惟查,原告提出之
            「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並未載明進行實驗人員之姓名、資格、經
            驗及專業,無從判斷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尚難遽以據為採證依據,已
            如上述。況該報告所指「(2)鉛彈射出時,不可能只穿透內衣,而不穿透
            襯衫」部分結論,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乙-  陳笏「三一九槍擊案彈道
            性能測試報告」有關「使用改造之八公釐光膛槍管及改造之八公釐鉛彈
            頭子彈,射擊丁○○,子彈可穿過夾克、襯衫、內衣,擦傷下腹,穿過
            內衣,留在內衣與襯衫之間」之實驗結論(見本院卷廿一頁一○三),
            亦不相符,則原告以上開原證乙-  「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報告」據
            為主張八.一公釐之鉛彈無法造成被告丁○○腹部長十一公分,寬二公
            分、深一.二公分之傷口,尚難遽信。
          b原告另以刑事警察局之「三一九槍擊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之實驗結果
            ,其中三次為有效之射擊,而該三次有效射擊所造成之傷口均無法造成
            如被告丁○○腹部長達十一公分之傷口,據而主張被告丁○○腹部傷口
            並非八.一公釐之鉛彈擊中所致云云。惟查,上述刑事警察局之「三一
            九槍擊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其實驗設計目的為「製作與三一九槍擊
            案現場採獲之相近彈頭與彈殼組裝而成之自製子彈,與同口徑之改造玩
            具槍進行一系列之模擬試射,藉以了解:(一)換裝槍管的改造玩具槍枝是
            否可擊發自製子彈?彈頭出槍口後翻轉前進之情形?(二)改造玩具槍枝射
            擊之自製子彈(爆竹煙火火藥、底火及彈頭)是否可射穿夾層擋風玻璃
            ?彈頭是否可能穿過擋風玻璃再射傷副總統?彈頭位置分布情形如何?
            (三)改造玩具槍枝射擊之自製子彈是否可能射入夾克、襯衫、內衣,擦過
            豬皮而不再穿出夾克?」有該報告可稽(見該試射報告頁一)。由此足
            見,原告所指丁○○傷口之深度、長度等,均非刑事警察局「三一九槍
            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之實驗設計範圍,則原告以刑事警察局上開試射
            報告之試射結果未符被告丁○○腹部傷口為由,推論被告丁○○腹部傷
            害並非因八.一公釐之鉛彈擊中所致云云,尚嫌速斷。而原告先以刑事
            警察局上開試射報告之試射過程粗率,指稱該報告之試射結果及形成結
            論為不可採;復執刑事警察局射出傷口之試射結果據為其主張推論之依
            據,亦有矛盾之情形。況縱因原告質疑刑事警察局上開試射報告而不予
            採納,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乙- 「319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原
            證乙-  「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其實驗結論亦僅認為三一九槍擊
            事件不能排除被告自導自演,據此尚不足積極證明即為被告自導自演。
          2.原告主張被告丁○○腹部之傷害果係鉛彈所造成,其傷口不應有燒灼及
            凝固現象,夾克纖維不可能熔融云云,並提出原證乙- 、原證乙- 及
            「聚酯的物化性能表」為證。經查:
          a原告提出原證乙- ,Vicent J.M.Di Maio 所著「GUNSHOT WOUNDS-
            Practical Aspects of Firearms,Ballistics,and Forensic
            Techniques」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及其中部分譯文,據以主張依實驗
            顯示制示手槍發射之鉛彈最高不超過 ℃,絕無在傷口造成燒灼之可能
            ,被告丁○○腹部之傷害果係鉛彈所造成,其傷口不可能有燒灼現象云
            云。經查,上開文章內容摘要為:
            「Figure 4.16 (A) The bullet indents the skin,punching a hole
            through it and abrading the margins of the entrance wound in
            the skin; (B) typical entrance wound with abrasion ring of
            margins.(圖4.16(A) 子彈穿過使皮膚內縮,穿刺出一洞口並使皮膚表
            面之傷口邊緣造成磨擦 (B)具有邊緣環狀磨擦之典型子彈穿透傷口)」
            「The abrasion ring occurs when the bullet sabrades, ("rubs
            raw") the edges of the hole as it indents and pierces the skin
            (Figure4.16). This ring is not due to the bullet's rotational
            movement as it goes through the skin, as even a very rapidly
            rotating bullet, e.g., a 62 gr. 5.56 x 45mm, fired in the
            M-16A2, makes only one complete rotation in 7 in. (178mm) of
            horizontal travel.(此環狀磨擦傷係因子彈穿透表皮時磨擦所形成,
            並非導因於子彈穿透皮膚時之旋轉動作,即使如M-16A2步槍所發射之極
            快速旋轉子彈,例如一個62克,5.56 x 45 公釐的子彈,亦僅能在 178
            公釐之水平移動路徑中完成一次完整的旋轉)」。
           「The abrasion ring is not due to the bullet burning the skin.
            While bullets may easily attain a surface temperature of over
            100℃ after leaving the muzzle, the contact time between the
            bullet and skin is extremely short, insufficient to cause a
            burn. Thus, while thermographic measurement of a copper
            jacketed 9-mm Parabellum bullet in flight showed a surface
            temperature of 147 to 152℃, contact time with the skin at a
            velocity of 1148ft/s(350m/s) would be approximately 0.1ms.
            That bullets do not burn the skin has been known for some
            time.In the late nineteenth century, Von Beck conducted
            experiments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heat imparted to both
            lead bullets of large caliber and jacketed.30-caliber rifle
            bullets. He found that the temperature of recovered lead
            bullet of.45 caliber was 69℃; a steel-jacketed .30-caliber
            bullet 78℃and a copper-jacketed.30-caliber rifle bullet 110℃
            . The missiles were handled by the fingers and the never
            possessed sufficient heat to burn skin.( 該環狀擦傷亦非導因於
            子彈接觸皮膚時之灼傷,雖子彈被射離槍口時,很容易可達到超過攝氏
            100 度的表面溫度,但子彈及皮膚接觸的時間極短,並不足夠產生灼傷
            的程度。因此,當發射9釐米子彈時,表面溫度顯示為147-152度,接觸
            到皮膚的速率是1148呎/秒 (350公尺/秒),接觸的時間約為萬分之一秒
            即0.1 毫秒,子彈在非足夠的時間內不會灼傷皮膚的理論存在已久。十
            九世紀後期,Von Beck做了由兩種不同槍枝發射子彈所產生熱的實驗 (
            分別是大口徑的子彈及.30 口徑的來福槍子彈),VonBeck發現大口徑的
            .45 口徑的子彈產生69度攝氏的溫度,而鋼製保護罩的.30 口徑的子彈
            產生78 度攝氏的溫度,而銅製保護罩的.30 口徑的來福槍子彈達110度
            。這些子彈皆由手指去操控且皆未產生足夠的熱去灼燒皮膚)」。
          b原告提出原證乙- :Walter Marty, Thomas Sigrist, and Daniel
            Wyler撰寫「Measurement of the Skin Temperature at the Entry
            Wound by Means of Infrared Thermography」第一頁至第三頁原文 ,
            據以主張鉛彈射擊後溫度不高,因此不可能造成生物組織凝固性壞死之
            情形,被告丁○○腹部傷口組織有凝固現象,顯係來自子彈以外之熱源
            造成云云。經查,上開文章標題載明「An Investigation Involving
            the Use of.22-to.38 Caliber Handguns(有關使用點 至點 口徑手
            槍之調查)」,其內容摘要略以:
            「This study examines temperature at the point that bullets
            impact human skin. With the assistance of infrared themography
            , measurement were taken after shots were fired by.22,.25-,
            .32-,.38-special-caliber, and 9-mm Luger pistols and revolvers
            .The highest temperature reading at the entry point were
            recorded with the .22 caliber and the lowest with the .32
            caliber.The measurement of projectile temperature in flight
            resulted in readings of 147°-152°for the 9-mm Luger.(此份研
            究主要係檢測當子彈接觸到人體皮膚時的溫度。本報告係透過使用紅外
            線熱影像器,對點 ,點 ,點 ,點 ,及九厘米德製半自動手槍,
            連發式左輪手槍分別作測量。測出進入點溫度最高的是使用點 口徑的
            手槍,而溫度最低的是點 口徑手槍。對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發射溫度的
            測量則為147-152度)」。
            「The thermographic examination of projectiles (9-mm Luger )in
            flight showed a surface temperature of 147°-152℃ (Fig.2). At
            a V。of -350m/s.the contact time with the skin amounts to only
            -0.1ms, which means that the relevant conductive thermal
            processes between the projectile and the skin cannot take
            place.(紅外線熱攝影器測得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發射子彈飛行時之表面
            溫度是147-152度 (詳見圖表2)。在每秒350公尺的初速度下,接觸皮膚
            的時間僅不到千分之零點一秒,也就是表示自發射至皮膚之過程,不會
            發生熱傳導過程的現象)」。
          c由上述文章之內容及所附圖表觀之,第一篇文章係以子彈造成之穿透傷
            為探討之對象,核與本件被告丁○○腹部傷口為擦過傷之情形尚有不同
            ;第二篇文章則係有關使用點 至點 口徑等制式槍彈之調查,與三一
            九槍擊事件上述查獲之槍彈型式亦有不同。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文章作者
            為槍傷專家,惟其所為之學術論述及文內所指實驗之情形,是否於現時
            科學驗證上確無反證而必然可採,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開
            第二篇文章亦提及「Although there is extensive literature on
            the morphological changes at entrance wounds, the subject of
            thermal changes has only been given modest  coverage. The
            possibility of the evolution of heat has been discussed from
            different points of view. Until recently, however, exact
            temperature readings have not been technically possible.(雖然
            有許多文獻探討傷口表面的型態變化,有關溫度改變主題的討論仍屬有
            限。關於熱度可能的變化有不同看法的討論。但直到現在,技術上仍不
            可能判讀精確之溫度)」,因此上述文章論述尚難遽予援用。至於原告
            以刑事警察局「0319專案現場勘察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第九頁記載被
            告丁○○夾克右下方疑似彈孔上纖維發現有少許受熱熔融現象,並提出
            「「聚酯的物化性能表」(見本院卷廿六頁四八),主張被告丁○○所
            著夾克含聚酯纖維成份,其融點甚高,並質疑造成熔融之高溫來源。就
            此部分,李昌鈺鑑定報告並未提及檢視被告丁○○夾克纖維有熔融現象
            。而原告主張醫師簡雄飛、林宏榮、蕭自佑、李浩銑等為被告丁○○在
            奇美醫院檢視腹部傷口時均發現傷口有燒灼現象一節,核與證人即總統
            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譚光還及奇美醫院醫師林宏榮、李浩銑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廿一頁二四四、二五二、卷廿四頁一一二、一
            一九、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四),堪以採
            信。惟上開醫師經隔離訊問,復分別證稱依其等臨床之判斷,被告陳水
            扁腹部傷口周圍之燒灼現象與槍傷是符合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一頁
            二四四、二五二、卷廿四頁一一二、一一九、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四)。參以上述李昌鈺鑑定報告亦判斷被告陳
            水扁腹部傷口符合由右往左之單一槍擊擦過傷型態,傷口組織邊緣有出
            血、嵌含鉛顆粒及灼傷之情形,與典型彈頭擦過傷型態相符,研判被告
            丁○○此一傷口為低速彈頭所造成之新槍傷(見李昌鈺鑑定報告頁六一
            至六三)。則原告提出上開原證乙- 、原證乙- 之學術著作為據及對
            於刑事警察局檢視被告丁○○夾克結果提出質疑,難認足以推翻上述李
            昌鈺鑑定報告依本件具體情況所為之判斷結論,原告據此推論三一九槍
            擊事件為被告自導自演之非真實槍擊事件,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丁○○內衣左右兩射孔間距離為八公分,而傷口長達十一
            公分,顯見內衣之破孔與丁○○身上之「傷」為兩次不同緣由之方法所
            造成,與被槍擊之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原證乙-  :刑事警察局
            「陳總統內衣相關跡證示意圖 (一)」及原證乙- :刑事警察局「陳總
            統遭槍擊彈孔穿入衣物示意圖」為證。經查:
            如上所述,依李昌鈺鑑定報告之物證檢視結果,被告丁○○上開內衣正
            面下方部位的兩個孔洞,並非在同一水平高度,右側孔洞高於左側孔洞
            ,則原告僅以該二個孔洞水平間距為七.五公分為由,指為與被告陳水
            扁傷口長度為十一公分難以吻合,尚嫌速斷,原告據此進一步推認被告
            丁○○腹部傷口與內衣上彈孔乃異時造成而非同一槍造成,核上述被告
            丁○○之內衣與上述襯衫及夾克上均發現有其血跡斑及相同之油漬斑、
            鉛顆粒之客觀物證檢驗結果亦不相符。則原告以上述有關被告丁○○內
            衣兩射孔之距離據以主張證明三一九槍擊事件係由被告自導自演,尚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丁○○內衣上血跡分布位置及形狀與其身上傷口位置並非
            一致云云。經查:
            如上所述,依李昌鈺鑑定報告之物證檢視結果,被告丁○○內衣上之血
            跡包括接觸沾染及擦抹沾染移轉型態,自難與傷口形狀、長度及位置完
            全一致,則原告以內衣血跡集中於內衣右側,且分布範圍長度約為五公
            分,呈現不規則圓形,與被告身上外形係長條形十一公分傷口不一致,
            亦不足推認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
          5.原告主張被告丁○○之襯衫及長褲褲頭上有非槍擊造成之孔洞,李昌鈺
            鑑定報告未就形成原因提出解釋云云。經查:
            依上述李昌鈺之鑑定報告,固表示被告丁○○襯衫上編號2至5孔洞與
            典型的彈孔不符,造成之原因及方式未明,另未提及長褲褲頭上孔洞之
            形成原因。惟該報告已研判認定其中編號1的孔洞(即襯衫最右側孔洞
            )與彈頭由側面穿入襯衫的方式相符,且孔洞周圍可見血跡痕及鉛磨擦
            的黑色殘跡,襯衫最左側孔洞呈L形撕裂狀,可能由於彈頭以低速行進
            要出襯衫而造成撕裂狀的效應。則李昌鈺鑑定報告未另就造成上開孔洞
            之原因提出解釋,尚不影響上述報告檢視鑑驗全部物證後所建立之相關
            結論,自不足據以推論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
          6.綜此,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方法及相關質疑,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陳
            水扁腹部之槍傷「不可能在三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
            南市○○路現場由不明之第三人槍擊造成」。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上開
            槍傷係在三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前或之後何時?以何方式
            另行作成?逕以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二人或至少被告丁○○所自導自
            演,乃在科學證據下唯一能形成之結論云云,難認可採。
      (2)關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之總統、副總統安全維護:
         按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之安全維護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
          稱特勤中心)掌理,而總統府侍衛長兼任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之副指揮官,
          承特勤中心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
          、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侍衛、警衛事項,國家安
          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定有明文。而特勤中心為確
          保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安全,律定安全維護工作之權責,亦
          訂有「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執行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作業規定。參以
          證人即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亦明白證稱:「(職務內容為何?)肩負總統
          侍衛區的安全警戒,協調副總統侍衛區的安全警戒。::(平時總統副總
          統的安全要如何維護?)根據特勤中心頒布規定,在總統行程定出後,就
          總統所要蒞臨的地點,提前二、三天到現場勘查,並與當地憲警單位聯繫
          做安全戒護的瞭解,根據行程的計畫蒞臨現場的情形,回來做一個安全、
          戒護的部署規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四頁五四)。本件被告為第十
          一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同時具現任總統、副總統身分,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競選活動期間之全盤安全警衛,應由特勤中心負責統一策
          劃及執行,並由總統府侍衛長專責指揮、協調及督導。
         總統、副總統座車及駕駛之安排:
          證人陳再福證稱:「今年三月大選期間,總統的行程及使用的車輛、駕駛
          ,都是各地區的黨部與總統府秘書室聯繫,玉山警衛室這邊再配合他們的
          決定,依活動內容部署。總統座車的駕駛都是黨部裡面的人安排的,三月
          十九日當天早上在高雄市、高雄縣再轉到台南的駕駛都是黨部安排的。黨
          部安排的駕駛人員與我們接觸後,我們就會做座車安全檢查,檢查完後就
          派人在車的週邊戒備,任何人都不能靠近。我上車之後,第一件事就會交
          代駕駛你要怎麼開,駕駛座的車窗要關起來,避免鞭炮射進來炸到駕駛,
          造成駕駛一時緊張車子失控,碰到群眾的時候要慢一點、有煙的時候要慢
          一點。我們的先勤人員在總統到達現場一、二小時之前會先去現場,這個
          時候車子開過來檢查,檢查完畢就派人在旁戒備。在檢查車子的時候,我
          和總統還沒到達現場,我到三月十九日下午上車的時候才知道駕駛是郭先
          生,至於駕駛的查核問題,是由黨部負責。::(在你擔任侍衛長期間,
          總統掃街拜票是否經常使用民間提供的車輛?)是的,除了點與點間銜接
          的非拜票路段會使用自己的車外,拜票路段都是使用民間的車輛。」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廿四頁五四、五五、六一)。而證人陳再福上開證言核與
          特勤中心關於三一九特勤工作規劃及勤務計畫表內容(此部分涉及國家機
          密不詳述其內容)並不相悖,堪以採信。由上開證詞可知,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被告座車、駕駛之安排係由當地民進黨競選總部規劃準備,與其前
          本次總統競選期間之情形並無異常之不同狀況。
         總統、副總統乘車安全之維護:
          證人陳再福證稱:「我從來都沒安排總統副總統共乘,我也沒有絕對的權
          力。原來的計畫是兩人分開的,總統是第六車、副總統是第七車,::三
          一九當天下午,車子是紅色的吉普車,該車已接受過先勤人員的檢查,車
          子四周也部署很多安全警衛人員,車子上總統的座位旁邊也擺了一個高腳
          椅,我一直都跟總統在一起,車輛不是我檢查的。我到現場看到車子的擺
          設才知道總統、副總統要同車,我就直接上車,因為從三月十五日開始的
          處理情形就都是這樣,掃街拜票都是總統副總統同車。::原來規劃的第
          六車、第七車併成第六車後,第七車就移到後面去,原來規劃的第六車、
          第七車就是民間座車。::總統副總統當日上午在高雄及前幾天,都沒有
          穿防彈衣。當天的防彈背心是由張春波攜帶放在車上。我記憶所及這次大
          選,總統在所有的掃街拜票行程都沒有穿防彈衣。::三月十五日至十九
          日,只要副總統有一起參加都是跟總統同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四
          頁五五、五六、五九、六○)。由此足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當天侍衛
          長陳再福未依原定計劃安排總統、副總統分乘兩車,依循當地競選活動主
          辦單位提供車輛之現狀由總統副總統共乘系爭吉普車,另未促請總統副總
          統穿著所攜之防彈背心。至原告提出原證乙-3電子報係報導「 開槍情資
          未向國安局通報」,則據此尚不足認定被告事前已知情資顯示有潛在安全
          威脅,故意不穿著防彈衣、使用有防彈玻璃之車輛及由軍警專業人員駕駛
          。
         綜此,堪認本次總統選舉期間,被告為候選人同時身兼總統、副總統之身
          分,惟掃街拜票行程及座車、駕駛之安排均由各地競選活動主辦單位負責
          規劃,特勤中心及負責指揮安全警衛之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亦遷就現況,
          未堅持總統副總統須搭乘特勤車輛、分乘兩車、穿著防彈背心以維護安全
          ,陳再福復未於事前預先掌握並審核當日使用車輛及駕駛之情況,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之情形亦然。參以監察院對於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發生,亦以
          特勤中心相關人員「未建請總統、副總統穿著防彈衣,且使用民間座車、
          駕駛均未經檢查審核,總統、副總統乘車位置一再更改,實際遊行車序與
          既定計畫不符,無法有效防患危安事件之發生」等理由提案彈劾陳再福等
          八人(見本卷廿一頁一四一至一八○,原證乙-  )。而國家安全局亦就
          上開疏失自行檢討,有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國防委員
          會會議「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正副總統遇襲案」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
          。故原告主張國家安全局未能事先防範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而有疏失,並
          據此質疑遭彈劾失職之總統府正副侍衛長陳再福、沈再添嗣於九十三年五
          月間調職前另受獎記功之不當,固非全然無據。惟上述國安體系對於總統
          、副總統在本次選舉期間之安全維護疏失,並非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當天始發生,而原告復未舉出證據證明上開情形乃出於國安體系之故意且
          與被告共謀而為,則其據此疏失逕予推論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二人慎密
          規劃自導自演之不法事件,而授獎則為獎勵陳再福、沈再添配合演出之利
          益交換,尚不足採。
      (3)關於發現被告丁○○受傷至送醫過程:
         由相關人證之證詞而言:
          1.關於被告丁○○傷口之發現: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車隊行經台南市○○路、
            保安路口時,被告丁○○轉頭以台語向侍衛官張春波說「我的肚子怪怪
            ,你幫我看看」,張春波就繞到前面,蹲在系爭吉普車的橫桿與被告陳
            水扁之間,先看到被告丁○○的衣服有小破洞,後來掀開被告丁○○的
            衣服,看到其腹部有一個長的傷口,當時傷口血流不多,但內衣、襯衫
            上面有血跡,內衣的血跡比較多,襯衫血跡比較少,張春波即向被告陳
            水扁報告傷口大約的長度後,轉到後方從包包內拿出小護士藥膏,再轉
            回被告丁○○前方為其塗抹藥膏。而張春波於發現被告丁○○傷口當時
            ,轉身要跟吉普車右前座的侍衛長陳再福報告時,發現吉普車右上方玻
            璃上有一個破洞,就一併告訴陳再福此事等情,業據證人即總統座車侍
            衛官張春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十四,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言詞
            辯論筆錄頁四)。核與證人即當時之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所證:「當日
            下午一點二十分到南萣橋,整理後大約一點二十五分出發,行經台南市
            ○○路、保安路口時,總統請張春波到前面來看他的肚子,後來張春波
            拉我的衣服兩下,我回頭有看到總統衣服上有血,有聽到總統叫張春波
            幫他擦藥膏::,我正在打電話,張春波指著右上角玻璃的孔。::在
            張春波指著彈孔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前面的玻璃上面有彈孔」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十四,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一三),
            由此堪認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台南市○○路、保安路口係張春波
            先發現被告丁○○之腹部傷口及吉普車玻璃上的彈孔。
          2.發現被告丁○○傷口後之應變情形:
            陳再福發現被告丁○○受傷並看到玻璃上的孔後,在張春波去後面拿小
            護士藥膏的中間,即打電話通知隨扈醫師簡雄飛說:總統受傷了,請隨
            扈醫師前來為被告丁○○處理傷口,並通知車旁的警察摩托車後座的隨
            扈去接隨扈醫師等情,業據證人陳再福證明在卷(見本院卷廿四頁五六
            、五七),核與證人即隨扈醫師簡雄飛證稱:「我接到侍衛長的手機電
            話,侍衛長說好像總統有受傷,第一通沒多久就斷訊,接著第二通電話
            有跟我說明總統有外傷,帶外科的急救東西。沒多久就有警察的兩部摩
            托車過來,載我跟蕭醫師兩個到總統座車,譚副院長也有下車,但是沒
            有警車,聽說後來他是自己坐計程車到醫院。」、證人蕭自佑所證:「
            當時我們三位隨扈醫師都在隨扈車裡面,簡雄飛醫師接到手機電話知道
            總統受傷,就通知我們,我們就下車到總統前面的座車,有兩部警察的
            摩托車在旁邊等我們,我和簡醫師就分別跳上一部摩托車,到總統前面
            的座車。當時整個車隊沒有停下來,等我們和簡醫師到達總統座車旁的
            時候,總統座車有暫時停下來讓我們上車」及證人譚光還證稱:「當時
            我們隨扈醫師有三位,我、簡醫師及蕭醫師三人。當天下午是陳再福侍
            衛長電話通知簡醫師說前面有狀況好像是總統受傷,要我們三位轉到前
            面總統的座車,當天我們是坐隨三車,但是中間有一些宣傳車,所以跟
            總統座車有一些距離,當時警用摩托車只有兩輛,就由先下車的簡醫師
            及蕭醫師先坐上摩托車趕過去,我就站在馬路上,車隊已經通過,我也
            找不到交通工具可以追上車隊,後來我的手機響了,是台北的黃芳彥副
            院長問我是什麼狀況,我告訴他好像是總統受傷,但是摩托車只有兩部
            ,所以簡醫師及蕭醫師先坐摩托車過去,我是站在路旁。黃副院長跟我
            說請我馬上用最快的速度趕到奇美醫院,因為總統的車隊現在正趕去奇
            美醫院的途中,當時我就在路上攔截計程車趕往奇美醫院」等語(見本
            院卷廿一頁二三三、卷廿四頁一○六、卷廿六,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四)相符。由此足見陳再福知悉被告丁○○受傷後
            乃電話通知隨扈醫師前至吉普車進行處理。
          3.在吉普車上之傷口處理情形:
            吉普車稍微暫停讓隨扈醫師上車後,簡雄飛接替張春波位置蹲到被告陳
            水扁前方之橫桿下方為其檢查傷口,蕭自佑則繞到被告丁○○後方為其
            測量脈搏等情,業據證人簡雄飛、蕭自佑、張春波分別證述明確,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二一頁二三三、本院卷廿四頁四八、一○六)。而證人
            簡雄飛復證稱:「我先檢視總統的傷口,當時好像沒有人處理過,衣服
            有拉開的感覺,衣服沒有很完整紮在褲子裡面。不久就發現有油油的東
            西在總統的肚皮上,我是掀開衣服檢查,發現總統的內衣上有血跡,我
            幫總統壓住傷口,不是很大量的流血,但是有血跡在內衣上面。::我
            是整個從衣服外面整個壓住傷口,一直到醫院我都這樣壓著。::我事
            後才知道總統腹部油油的是面速立達母,在處理傷口的時候,沒有考慮
            面速利達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廿一頁二三三、二四三、二四六)
            ,證人張春波則證稱:「我發現傷口的時候,轉身要跟侍衛長報告,發
            現吉普車的右上方玻璃有一個破洞,跟侍衛長報告這個情況之後,我就
            繼續幫總統塗抹藥膏,因為傷口有點大,藥膏沒有辦法附著,所以就又
            一直持續的塗抹,因為藥膏會一直掉下來。::我的包包內只有小護士
            藥膏,沒有其他醫療用品,因為總統平常跟群眾握手有時會遭指甲刮傷
            ,就準備小護士藥膏塗抹,處理比較輕微的傷口。::因為總統本身沒
            有看到傷口,他就說幫我拿小護士藥膏塗一下。::我是塗在傷口的本
            身。::塗抹時可能也會抹到傷口的周圍,因為我不是醫護人員,也不
            是很懂醫學常識,當時沒有考慮到會污染傷口的問題,所以直接用手塗
            抹。」等語(見本院卷廿四頁四七、四九、五一)。參以被告丁○○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當天穿著之夾克、襯衫及內衣均沾染油漬斑,經化
            學分析結果顯示與市售小護士(面速立達姆)藥膏的成分相似,已如上
            述。綜此堪認張春波發現被告丁○○腹部傷口後以手塗抹小護士藥膏,
            俟隨扈醫師上吉普車後,由蕭自佑測量被告丁○○生命徵象,簡雄飛則
            接替張春波位置檢查被告丁○○傷口後,壓住傷口迄至醫院。
          4.關於送醫之決定:
            證人陳再福證稱:「發現總統受傷後馬上通報緊急送醫,我問駕駛及車
            旁的隨扈警察:哪個醫院最近?隨扈警察說:奇美醫院最近。::當時
            我沒有聽到駕駛說的,因為隨扈警察說的聲音比較清楚。::我在一點
            五十一分通知副侍衛長車隊轉往奇美醫院,有幾分鐘的時間調度車輛,
            由前導車先去奇美醫院部署,我打電話給黃芳彥副院長,告訴他總統受
            傷,要送去奇美醫院外科,另外侍衛官李錫廉也有打電話跟奇美醫院聯
            絡(見本院卷廿四頁五七、五八)。核與證人黃芳彥所證:「我是在三
            月十九日下午一點五十六分接到侍衛長的手機電話說總統腹部中槍,要
            去奇美醫院,他的語意好像表示已經要去又同時徵求我的意見,我就回
            答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廿六頁二六)相符。又陳再福與黃芳彥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零八秒有手機通話記錄,亦有陳再
            福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廿四頁一二七)。參以隨扈
            醫師簡雄飛為被告丁○○檢視傷口後,只告訴陳再福需送大醫院,至於
            送何醫院陳再福並未詢問其意見,業據證人簡雄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一頁二三四)。而證人即隨扈醫師譚光還亦證稱:「三月十九日下午
            第一時間我沒有參與送醫院的決定,當天晚上我有和侍衛長跟黃副院長
            討論為什麼送奇美醫院,我事後瞭解第一時間決定送奇美醫院應該是侍
            衛長(見本院卷二十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十一
            )。又證人黃芳彥證稱:「我接到侍衛長一點五十六分的第一通電話,
            我的第一個反應就是交代秘書依照祥泰專案打電話給奇美醫院的院長室
            通知總統要去就醫,接著我打電話給隨扈醫師的譚副院長,因為當天的
            任務分派,蕭醫師跟簡醫師是屬於當值,譚副院長是待命狀態。當時譚
            副院長跟我講他們在車上接到隨扈電話說總統受傷,值班的兩位醫師就
            跳上摩托車到總統座車,因為摩托車只有兩台。我告訴他說:總統要去
            奇美醫院,叫他直接到奇美醫院去」等語(見本院卷廿六頁二六),核
            與證人譚光還前述證稱其係經黃芳彥電話通知乃搭乘計程車趕往奇美醫
            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
            四)。互核以觀,堪認侍衛長陳再福經張春波報告發現被告丁○○受傷
            後,即於詢問駕駛及隨行在旁之台南市當地隨扈警察後決定車隊轉往奇
            美醫院就醫,並且以電話通知黃芳彥決定送奇美醫院,黃芳彥隨即交待
            祕書依祥泰專案通知奇美醫院院長室,另以電話聯絡譚光還後告以被告
            丁○○至奇美醫院就醫,譚光還隨後自行搭車前往奇美醫院。
          5.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被告車
            隊抵達台南市○○路線起點南萣橋,被告換乘吉普車後約一時二十五分
            許出發進行掃街拜票活動,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車隊行經台南市○
            ○路、保安路口時,張春波因被告丁○○告以腹部不舒服即趨前檢視,
            發現被告丁○○衣服有小破洞,掀開衣服後,則見被告丁○○腹部有一
            長傷口血流不多,內衣、襯衫上面亦見血跡,其後轉身欲向陳再福報告
            時發現吉普車右上方玻璃上有一破洞,其轉到後方從包包內拿出小護士
            藥膏,再轉回前方以手塗抹藥膏於被告丁○○傷口上。而陳再福經張春
            波報告始發現被告丁○○受傷及擋風玻璃上孔洞,隨即打電話通知隨扈
            醫師迅至座車處理被告丁○○傷口,隨扈醫師上吉普車後,由蕭自佑測
            量被告丁○○生命徵象,簡雄飛則接替張春波位置檢查被告丁○○傷口
            後,壓住傷口迄至醫院。侍衛長陳再福為將被告緊急送醫,經詢問吉普
            車駕駛及當地隨扈機車員警哪一家醫院距離最近之後決定前往奇美醫院
            ,於是通知副侍衛長沈再添將車隊轉往奇美醫院,並電話通知黃芳彥決
            定送奇美醫院,譚光還醫師則經黃芳彥電話告知後自行搭車前往奇美醫
            院。
         由總統發生危安狀況之緊急醫療及應變處理而言:
          1.按「祥泰專案」為因應總統發生意外、危害等狀況時之緊急醫療作業依
            據。於總統發生危安狀況發生時,應以最迅速安全手段護送至最鄰近之
            祥泰醫院,由侍衛長通報祥泰計畫生效,隨扈醫師應在緊急送醫途中,
            實施緊急醫療(詳細內容涉及機密不予敘明)。而證人即總統醫療小組
            委員兼執行祕書黃芳彥證稱:「總統的醫療行為分兩種:常態醫療及緊
            急醫療。一般感冒及已經知道病因的情形為常態醫療,如果發生車禍或
            其他意外事件等情形就是緊急醫療。::祥泰專案,就是對緊急醫療的
            部分成立一個組織,我是擔任祥泰專案的召集人,如果發生狀況就由我
            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廿六頁二五),核與「祥泰專案」規
            定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準此,侍衛長陳再福發現被告丁○○受傷後,
            隨即打電話通知隨扈醫師迅至座車緊急處理傷口,並決定前往距離最近
            之祥泰醫院,同時電話通知祥泰專案召集人黃芳彥,尚無不合。惟在隨
            扈醫師尚未到達吉普車之前,張春波先行以手塗抹小護士藥膏於被告陳
            水扁傷口上,已如前述,則在隨扈醫師未檢視傷口為緊急醫療處理前,
            恁由非醫護人員之張春波於傷口塗抹藥膏,則有未合。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奇美醫院均屬祥泰專案之地區醫院,有
            祥泰專案可稽。而侍衛長陳再福決定前往奇美醫院,係詢問後經當地隨
            扈機車員警告以奇美醫院最近而決定,已如上述,陳再福復證稱:「本
            來我在台南當過師長,對台南路況還算熟,但因當時我一直在打電話,
            不知道身在台南市何處?當時距離奇美醫院四點一公里,距離成大醫院
            五點三公里,且往奇美醫院的路線交通管制很方便,::往奇美醫院是
            沿著鹽水溪,只有岔路口,沒有十字路口,交通管制很好管制。」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廿四頁五九)。參以奇美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並未接
            獲有關「祥泰專案」之公文書,亦未獲通知配合相關演習活動,有該院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九三 )奇社字第四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十八頁一)。而證人陳再福亦證述當天未再事先通知祥泰專案醫院(
            見本院卷十七頁五七)由此堪認,侍衛長陳再福未依祥泰計畫之規定,
            在總統蒞臨台南市進行拜票活動前,事先通知地區祥泰醫院予以準備,
            亦未於勤務規劃時依行程路線與醫院距離預先評估安排祥泰計畫生效時
            各路段之最鄰近醫院。
          3.陳再福係坐在總統座車右前座,其經張春波報告始發現被告丁○○受傷
            及擋風玻璃上孔洞,已如上述。其復證稱:「在張春波指著彈孔之前,
            我都沒有發現前面的玻璃上面有彈孔,因為我一直在打電話,還有寫紙
            條交給警衛送到前面的廣播車,結果送到前面的前導車。警衛回程時,
            我還跟警衛說送錯了,是要送給廣播車的播音員。::(發現總統副總
            統受傷後,為何繼續使二人以站立遊街姿勢暴露在風險下?)當時總統
            和我都以為是鞭炮炸傷,是小傷::總統受傷當時,還不知道是槍傷,
            後來知道是槍傷,想想當時沒送成大是對的,因為如果要往成大醫院,
            整個車還要調回頭穿過群眾,還有好幾個十字路口,更危險。」等語(
            見本院卷廿四頁五六至五九)。由陳再福之上開證詞,可見其坐在總統
            座車右前座,未適時警覺發現前方玻璃有孔洞,發現玻璃孔洞及被告陳
            水扁受傷後,亦未反應聯想係有槍擊狀況。
          4.由上述侍衛長陳再福未事先依當日行程規劃並通知地區祥泰醫院、未警
            覺反應發生槍擊,及張春波塗抹小護士藥膏之情形,原告質疑陳再福反
            應遲鈍有失職守及張春波處理不當,固非無據,惟原告上開質疑,在別
            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僅足凸顯特勤及隨扈人員就總統發生危安狀
            況之緊急醫療及應變處理疏失問題,尚不足推論證明張春波早已知悉被
            告丁○○傷口係事前處理過之傷口及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
      (4)關於被告丁○○送至奇美醫院迄至離開之就醫情形及診療過程:
          關於被告丁○○於奇美醫院就醫診療情形,原告雖提出之原證乙- 2:3
          月 日急診部記實、放射部記實及奇美醫院記實(見本院卷十一頁二三一
          )為證,惟上開記實分別為奇美醫院之急診室醫護人員、放射部主任暨技
          師、奇美醫院副院長所為之訴訟外陳述,並無人證證言之證據能力,仍應
          以實際參與醫療過程之上述證人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為準,先予 明。
         被告丁○○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情形: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約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左右奇美醫院急診護理人員鄭浥
          廷於護理站接到急診專線(0六)二八一六六之電話,對方(男性)說:
          「副總統受傷要來奇美醫院就診。」,隨後對方匆匆掛掉電話,不到三十
          秒的時間內電話又再度響起,對方(男性)說:「總統受傷,要來奇美醫
          院就診。」鄭浥廷問對方:「是總統還是副總統?」,對方未回答即掛斷
          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鄭浥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廿一頁二四九),並
          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九三) 奇社字第四二九○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稽。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左右,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林宏榮即到急
          診大門等候被告二人,見被告二人站在同一部吉普車上急駛到急診大門。
          護理人員吳貞鋆跟黃寶嘩與保全張進富推床出去迎接,但隨扈說不要推床
          要輪椅,保全張進富隨即將輪椅推來,被告丁○○說:「不需要坐輪椅,
          用走的就可以。」林宏榮、吳貞鋆跟黃寶嘩就隨被告丁○○步行到檢傷區
          ,由林宏榮引導入急診第三區,被告甲○○由隨扈背負下車,在急診門口
          檢傷處躺上推床,由奇美醫院醫護人員推入該院急診室第三診區就診等情
          ,業據證人即總統副總統隨行醫師蕭自佑、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林宏榮、
          護理師吳貞鋆、護理人員鄭浥廷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廿一
          頁二四九、二五一、二五七、卷廿四頁一○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奇美
          醫院停車場入口處之錄影帶及奇美醫院監視畫面光碟六片無訛(見本院卷
          廿一頁二七七、二七八)。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自行步行進入奇美醫
          院急診室,堪以採信。至於有無痛楚之感覺及是否形色於外,涉及個人主
          觀感受及忍受程度,因人而異,參以證人蕭自佑證稱:「(在吉普車上總
          統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總統跟我說腹部有傷口很痛以外,跟我說副總統
          的腳也受傷::總統說不要造成群眾的驚慌,所以他還是繼續的揮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四頁一一四),則原告僅以被告丁○○仍能站立、
          揮手、步行,推認其毫無痛楚之感覺及其傷口並非於三月十九日下午真正
          被槍擊所造成,尚乏推論之確實依據。
         急診之傷口檢查及縫合情形:
          1.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丁○○進入奇美醫院急診室第三診區三十七號床
            位並躺上推床,由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及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林宏
            榮共同檢視傷口,當時掀起被告丁○○上衣看到其腹部有一個橫向裂傷
            ,傷口長十一公分、深二公分、寬一.二公分,位置在距離肚臍以下三
            公分。護理人員吳真鋆、袁美珍則協助注射點滴、測量生命徵象、施打
            破傷風。簡雄飛醫師及林宏榮主任先檢視總統傷口有無穿透腹部的筋膜
            ,簡雄飛檢查被告丁○○總統腹部,當時判斷子彈沒有進入肌肉層,林
            宏榮以聽診器聽取被告丁○○的呼吸,並用手實際觸診壓痛檢查腹部,
            當時被告丁○○的腹部柔軟,除了傷口附近以外,其他地方沒有腹膜反
            應。林宏榮主任因考量奇美醫院副院長李浩銑為一般外科專家及被告陳
            水扁為總統身分之特殊性等因素,認為由李副院長處理被告丁○○腹部
            傷勢為最適當之選擇,乃未經被告或隨扈醫師建議或要求,自行囑附護
            理人員找李浩銑前來幫忙處理被告丁○○傷口。嗣李浩銑由七樓病房下
            來到急診室第三診區時,簡雄飛正在為被告丁○○消毒傷口及施打局部
            麻藥,李浩銑即幫被告丁○○作腹部觸診檢查,當時未用聽診器聽腹部
            聲音,但有戴手套隔著消毒紗布觸壓腹部,看傷口以外的腹部有無壓痛
            ,腹部肌肉有無僵直,以判斷有無腹膜炎,檢查的結果發現沒有腹膜炎
            。林宏榮則退到後面幫忙遞器械。而李浩銑及簡雄飛醫師為確定是否傷
            及腹部,再仔細檢視,先用手觸摸,用眼睛觀看,把傷口稍微拉開,倒
            入生理食鹽水,連續三次,看生理食鹽水有沒有滲入腹腔而減少,以判
            斷傷口有無傷及腹腔,結果判斷是傷口未到達腹腔。嗣譚光還醫師亦到
            達急診室第三診區,經李浩銑副院長及隨扈醫院簡雄飛、蕭自佑、譚光
            還討論確認被告丁○○的傷口表淺只有傷在脂肪層,沒有傷及肌肉層及
            穿透腹腔的跡象後,即由簡雄飛、李浩銑共同將被告丁○○傷口清創、
            局部麻醉後予以縫合,手術過程未更換手術衣。至當日下午三時許被告
            丁○○傷口縫合完成後,由蕭自佑醫師開一些口服的止痛藥,因被告陳
            水扁生命現象正常,即未建議再給其他處置,而將被告丁○○送至X光
            室接受檢查等情,業經證人即總統副總統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譚
            光還、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林宏榮、副院長李浩銑分別證明在卷(見本
            院卷廿一頁二三六至二三七、二四七、二五一至二五六、卷廿四頁一○
            八、一一五、一一九、一二三、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
            辯論筆錄頁四、五),互核相符,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丁○○於奇美醫院
            之急診病歷確認無訛,並有急診現場照片及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 (九三)奇社字第四二九○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十八頁一
            至三、卷廿一頁三○八及外放證物)。
          2.由上述證言及相關物證照片可知,被告丁○○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室時,
            其腹部有一橫向未縫合之裂傷,該傷口於清創縫合之前,奇美醫院急診
            室主任林宏榮曾以聽診器聽取呼吸,並以手觸診壓痛檢查腹部,李浩銑
            副院長亦戴手套隔著消毒布觸壓被告丁○○腹部作腹部觸診檢查,以判
            斷有無腹膜炎,並與簡雄飛醫師將生理食鹽水倒入傷口之方式,視生理
            食鹽水有無因滲入腹腔而減少,以判斷傷口有無傷及腹腔。則原告以上
            開醫師未作瞭解腹部傷口有無貫穿腹腔等作為即行縫合,容有誤認。而
            原告僅以簡雄飛醫師個人未親自作壓放觸診及聽診瞭解腸腹蠕動狀況,
            遽指上述醫師之醫療動作過於自信異於尋常之處理方式,並據此推論顯
            見醫師早已知悉被告丁○○之傷口係事先製作,核屬率斷。又奇美醫院
            急診人員當時處理傷口時,並未用膠布黏貼,經證人即奇美醫院急診室
            主任林宏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廿一頁二五三)。而原告所指被告提出
            之照片上被告丁○○肚皮左側有一白色長方形痕跡,經提示該照片予總
            統隨扈醫師簡雄飛、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林宏榮檢視後,均證稱不知是
            否為黏貼膠布的痕跡(見本院卷廿一頁二四七、二四八、頁二五三)。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白色痕跡確係膠布黏貼的痕跡及何時黏貼,
            則其據此進一步推認被告丁○○事先假造傷口並以紗布覆蓋膠帶黏貼,
            嗣以車窗受擊為信,即由張春波趨前撕去紗布膠帶露出傷口云云,核屬
            無據之推測,顯不足採。
          3.又被告丁○○係先經縫合傷口再作X光檢查,手術過程未更換手術衣,
            已如上述。證人簡雄飛證稱:「我依據急救傷口的處理方式,因為我們
            發現傷口的深度沒有達到腹膜,所以我們就在消毒之後把傷口縫合後再
            去照X光。::(副總統是先照X光,為什麼總統是縫合後才照X光?
            )當時因為總統傷口會痛,有先消毒,打局部麻醉針,因為這些步驟都
            做了,而且傷口邊緣清創後,就可以縫合,所以我就先縫合,再讓總統
            照X光,以避免傷口受到感染。::處理傷口是看傷口的清潔或骯髒的
            程度以及傷口的情況,決定處理的方式::我先檢查傷口,與李副院長
            判斷傷口沒有達到腹腔內,所以就先作消毒及縫合傷口。::(在處理
            總統傷口的過程,總統為何沒有更換手術衣?)我急診都是這樣處理,
            一般的病人我也是這樣處理,因為如果換手術衣的話,可能會碰觸傷口
            ,病人會痛。」等語(見本院卷廿一頁二三六至二三八、二四四、二四
            七)。而證人即奇美醫院副院長李浩銑則證稱:「當時做完檢查以後,
            我和簡醫師有做一個簡短的討論,先清創縫合,還是照X光,討論的結
            果認為:如果先去照X光的話,在移動的過程當中可能造成傷口的感染
            ,所以我們決定先清創縫合傷口,再做X光檢查,這樣對總統是最有利
            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四頁一一九),參以證人蕭自佑亦證稱:
            「照X光檢查傷口有沒有貫穿,在學理上是說不過去的,因為貫穿是要
            直接檢視傷口,檢查病人的生理狀況,我們檢查發現傷口沒有貫穿,先
            作縫合,再照X光確認,是完全合乎學理。我們能夠直接檢視病人傷口
            來判斷的時候,就不用先移動病人去照X光。如果照X光腹腔發現有穿
            透傷的時候,這時候是已經傷到腹腔的情形。總統後來做的X光檢查是
            一種確認性的檢查。」(見本院卷廿四頁一一三、一一四)。至證人即
            總統副總統隨行醫師譚光還因稍晚始自行到達奇美醫院,故未參與先縫
            合再照X光的決定,亦據其證明在卷(本院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八、十)。又證人即奇美醫院急診室主任林宏榮
            亦證稱:「處置病人並不一定完全所有的診斷程序都做完才可以進行治
            療,要看病人實際的狀況作處理。」(見本院卷廿一頁二五四頁)。綜
            此,上述參與急診治療過程之醫師均證述係本於其等醫療專業之判斷而
            為先縫合傷口再作X光檢查等處理方式之決定,而原告復未證明上述醫
            療過程有何造假,或醫師與被告有何共謀之情形,則僅以被告丁○○先
            縫合再照X光指述奇美醫院手術過程顛倒異常,並進而推論上開醫師早
            已知悉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事先製作傷口,其體內根本不可能有子彈,故
            無需進一步檢查瞭解即行縫合治療云云,尚不足採。
          4.檢查衣物破損情形:
            被告丁○○傷口縫合之後,在等待照X光之間的空檔,簡雄飛及李浩銑
            有稍微檢視被告丁○○衣服的情況,發現被告丁○○夾克、襯衫、內衣
            的右邊都有一個洞,內衣左邊也有一個洞,內衣有血跡,襯衫左邊有一
            個明顯但不規則的洞,夾克左邊沒有破洞等情,業據證人李浩銑、簡雄
            飛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廿一頁二三八、卷廿四頁一一九、一二○)
            ,核與被告丁○○病歷第三十二頁所載記錄及上述物證檢示結果相符。
            而證人蕭自佑則證稱:「簡醫師與李副院長於傷口清創處理後,作傷口
            的縫合,這段時間我和詹院長檢視總統的衣服,就發現總統的衣服上面
            有穿孔,總統的衣服總共有三層─夾克、襯衫、內衣。發現夾克、襯衫
            、內衣的右邊都有一個穿孔,內衣的左邊有一個穿孔,襯衫夾克左邊沒
            有穿孔:在我的記憶裡面,是只有內衣左邊有洞,襯衫左邊到底有沒有
            洞,在我的記憶裡面不是那麼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四頁一○
            八)。上述證人所證情節並不一致,惟證人即蕭自佑醫師自陳記憶不清
            楚,況僅以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一致尚不足推論被告丁○○之傷乃自導
            自演。
         X光照射檢查情形:
          1.經奇美醫院李浩銑副院長口頭指示,急診室醫師張國輝開立檢查單後,
            於當天下午三時許被告丁○○腹部傷口縫合後,通知奇美醫院放射線部
            檢查照射被告丁○○胸部、腹部X光及腹部電腦斷層後,放射線部人員
            即將X光室清空,嗣被告丁○○由醫護人員用推床推進來,進入X光檢
            查室後被告丁○○躺在推床上,沒有換床。此時奇美醫院放射線部主任
            張晉民在旁指導,由放射師許君國及黃建中負責為被告丁○○實地操作
            照射胸部及腹部X光,並由黃建中決定照射胸部及腹部X光片之條件。
            嗣黃建中和許君國二人先準備照射胸部X光,因怕有硬物影響照射,但
            當時被告丁○○掛著點滴,在不危及病人的情況之下,乃決定不脫其衣
            服,只把夾克往上拉,所以當時僅把被告丁○○夾克往兩邊拉開、解開
            襯衫上面幾個扣子,再請其上身稍微抬起角度約三十度左右後,將X光
            片的軟片夾放進被告丁○○背部後面。接下來執行照射X光動作時,全
            部的人都離開X光室,俟胸部X光照射完畢後,黃建中再進X光室重複
            上面動作,由被告丁○○自己把臀部抬高,以便將軟片夾放進其背部後
            下方,黃建中與許君國再一人一邊幫總統把外套從下往上拉,因一般的
            塑膠扣子在X光片照不出來,故未再解開襯衫扣子,另把被告丁○○褲
            子稍微往下拉後,接續照射腹部X光。因放射線部技師先依申請單準備
            兩個軟片夾放在旁邊,於照射胸部及腹部X光兩張後,再把申請單夾在
            X光的軟片夾上進行晒印名字,印名機上面有時間,所以印出來第一張
            照胸部X光片時間為下午三時十二分,腹部X光片照射時間則為下午三
            時十三分,兩張時間只差一分鐘,實際上操作之時間則係超過一分鐘。
            嗣X光片照出來後,總統隨扈醫師蕭自佑、奇美醫院放射線部主任張晉
            民、院長詹啟賢、副院長李浩銑等人發覺被告丁○○的腹部X光片在第
            二節腰椎部位有一明顯圓錐形金屬物的痕跡,好像是彈頭,當時李浩銑
            、蕭自佑認為之前檢查被告丁○○傷口並未穿透腹部,彈頭應該不會在
            體內才對,本來想要確定彈頭的位置,放射線部主任張晉民表示為了安
            全起見,建議先不要搬動被告丁○○,先進行原即要作之電腦斷層確認
            檢查以確定子彈位置,因電腦斷層是橫切面,可以確定彈頭的位置是在
            腹腔內還是在腹腔外,待電腦斷層攝影之後再決定處理方式,所以李浩
            銑等就接受張晉民建議決定將被告丁○○先送到隔壁檢查室作電腦斷層
            攝影等情,業經隔離訊問證人即奇美醫院放射線部主任張晉民、放射師
            黃建中、許君國、急診室護理長蕭素秋、副院長李浩銑及總統隨扈醫師
            簡雄飛、蕭自佑、譚光還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廿一頁二四○、二五
            九、二六○至二六六、二六八、二七一、二七四、卷廿四頁一○八、一
            二○、一二一、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五、
            六),並有被告丁○○於奇美醫院急診病歷之急診醫囑單、胸部暨腹部
            X光片及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九三 )奇社字第四二九○號函
            暨附件(見本院卷十八頁一至三及外放證物)可佐。
          2.經本院當庭提示奇美醫院提出之被告丁○○胸部及腹部X光片(見本院
            卷頁廿一頁二六一),原告質疑第一張胸部X光片涵蓋腰椎範圍,為何
            看不到子彈痕跡?就此部分質疑,證人即放射線部主任張晉民證稱:「
            胸部X光片的原片如果仔細看,應該可以看到子彈,這是拷貝片,所以
            看不清楚::總統胸部X光第一張原片可以看出有子彈痕跡,因為第一
            張胸部X光片的子彈痕跡比較淡,比較不清楚,腹部X光片的子彈痕跡
            很清楚,而且兩張洗出來時間很接近,所以焦點都集中在腹部X光片。
            因為胸部跟腹部X光片所照射的使用條件是不同的,涉及到電壓、電流
            量、穿透力等的不同,與子彈在胸腔內及腹部內的位置也有關係。因為
            子彈是在胸部X光片比較下緣的部分,所以照起來也會比較不清楚,因
            為X光是扇形的,在邊緣的地方穿透力比較弱。」等語(本院卷廿一頁
            二六一、二六四)。而證人蕭自佑亦證稱:「胸部X光是否可以拍攝到
            第二腰椎,要看拍攝的位置和拍攝的條件,這張胸部X光片拍攝的條件
            看不清楚第二腰椎的部位。」(見本院卷廿四頁一一五),核與證人即
            當天決定胸部及腹部X光片條件之放射師黃建中證稱:「當天照總統胸
            部X光片的條件,因為肺部的空氣比較多,所以我們的條件會設的比較
            低,60kvp、10mas,腹部由於脂肪非常多,所以我們用76kvp、40mas,
            所以在胸部的X光片中,脊椎的部分是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廿
            一頁二六八)相符。則原告以奇美醫院所提出之被告丁○○胸部X光拷
            具片無法看到腰椎第二節的子彈痕跡,即認上開X光照射純為表演於腰
            椎第二關節處尚有彈頭存在之高潮戲碼而作,尚乏確據。況在執行照射
            X光時要清場,然後關上檢查室大門,被告丁○○第一次照胸部X光時
            ,有清場後關上檢查室門。第一次照完胸部X光片至第二次照腹部X光
            片之間,除放射技師許君國、黃建中進入檢查室內放置X光片軟片夾外
            ,沒有人在旁接觸被告丁○○身體,亦未讓任何人進入X光檢查室等情
            ,業據證人黃建中、許君國、張晉民分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廿一頁二
            六一、二六九、二七一)。而原告復未舉出足以證明於被告丁○○第一
            次照胸部X光至第二次照腹部X光之間,有其他人進入X光檢查室或黃
            建中、許君國有放置彈頭於被告丁○○背後之證據,則主張被告丁○○
            第一張胸部X光片無彈頭影像,足見鉛彈係第一次與第二次拍X光片之
            間經人置放於被告丁○○衣物內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另聲請向總統府
            醫療小組及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丁○○於奇美醫院拍攝之第一張胸部X
            光原始片,亦無必要。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情形:
          1.證人即放射線部主任張晉民證稱:照完X光後,就去做電腦斷層攝影,
            當時是將總統由推床平移至電腦斷層檢查台上作檢查。開始掃瞄的時候
            是下午三點十四分四十九秒,在作到腰椎第二節部分,電腦斷層掃瞄的
            時間在下午三點十六分四十四秒,剛好照到發現子彈在身體外面,就停
            止掃瞄,他們把手伸進總統躺著的電腦斷層檢查台上,從總統背後去摸
            ,沒有摸到東西,因為確定子彈是在腹腔外面,就請總統坐起來把上衣
            脫掉,後來子彈就掉出來,是何人把子彈撿起來我沒看到,因為我是隔
            著控制室的玻璃看的。子彈掉出來後又做了一次電腦斷層攝影,後來就
            沒有再看到子彈。最後一次記載攝影的時間是三點二十九分三十四秒,
            壹張就是一秒掃瞄一次,後面還有八張。因為我們的電腦斷層是傳統式
            的,為了保全起見,我就再請總統去再照一張水平側面的X光片,主要
            是腰椎及胸椎交界的部分。」(見本院卷廿一頁二六○、二六一)。而
            電腦斷層攝影的結果發現子彈是在腰椎第二節部位的身體外面,奇美醫
            院詹院長和隨扈醫師蕭自佑就先進入電腦斷層掃瞄室找,詹院長先用手
            去摸被告丁○○背部,沒有摸到異物,詹院長與蕭自佑就請被告丁○○
            坐起來把外套脫掉,結果彈頭就掉下來,蕭自佑就把彈頭用塑膠袋裝起
            來,請李浩銑副院長交給有關單位等情,亦據證人蕭自佑、奇美醫院放
            射師許君國、副院長李浩銑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廿一頁二七○、卷
            廿四頁一○八、一○九、一二一)。核與本院向奇美醫院調閱被告陳水
            扁電腦斷層攝影片三張:第一張掃瞄時間分別為下午三時十四分四十九
            秒、三時十六分零三秒、零六秒、零八秒、十一秒、十四秒、十七秒、
            十九秒、二十二秒、二十五秒、二十七秒、三十秒、三十三秒、三十六
            秒、三十八秒、四十一秒、四十四秒(掃瞄可見異物在體外)、四十七
            秒、四十九秒、五十二秒;第二張掃瞄時間分別為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
            十九秒、二十七分五十二秒、五十五秒、五十七秒、二十八分零秒、三
            秒、五秒、八秒、十一秒、十四秒、十六秒、十九秒、二十二秒、二十
            五秒、二十七秒、三十秒、三十三秒、三十五秒、三十八秒、四十一秒
            ;第三張掃瞄時間分別為下午三時二十八分四十三秒、四十六秒、四十
            九秒、五十二秒、五十四秒、五十七秒、二十九分零秒、二秒、五秒、
            八秒、十一秒、十三秒、十六秒、十九秒、二十五秒、二十八秒、三十
            一秒、三十四秒(其後尚有八張無時間顯示);及腹部側面水平X光片
            一張,其照影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八分等情(見本院外放證物)相符。
          2.原告雖以被告丁○○步行進入奇美醫院,其間不斷移動,彈頭不可能停
            留在被告丁○○之內衣與襯衫間或襯衫與夾克間云云。惟李昌鈺鑑定報
            告結論亦表示「在車隊護送行進間,或是醫生在奇美醫院檢查及治療過
            程之間,彈頭被轉到總統衣服的後面,就是後來發現的地方」(見調查
            結論及摘要頁二九),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彈頭係被告丁○○第一
            次照胸部X光至第二次照腹部X光之間由何人置放於被告丁○○背後,
            亦如上述。則其主張彈頭不可能停留在被告丁○○之內衣與襯衫間或襯
            衫與夾克間云云,尚不足採。
         送進加護病房迄至離開情形:
          被告丁○○完成X光照射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急診室護理長蕭素秋推床送三樓加護病房。同日下
          午四時許,由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陳奇祥聽取蕭自佑之建議後開立處方,加
          護病房護理長李美慧為被告丁○○測量生命徵象,並貼上心電圖監視器。
          嗣於下午五時零二分,李美慧再測生命徵象、給予口服藥,下午六時許,
          李美慧再測被告丁○○生命徵象,至下午七時十分許,被告丁○○腹部傷
          口覆蓋紗布,留置靜脈服注射帽後,由隨扈醫師簡雄飛、蕭自佑、譚光還
          陪同離院,嗣搭乘總統專機返回台北,業據證人陳奇祥、蕭素秋、李美慧
          、簡雄飛、蕭自佑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廿一頁二四二、二七二、二七
          四、二七六,卷廿四頁一○九),核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檢送之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總統專機之全日飛行紀錄 (此部分屬軍事機密不詳述內容)
          相符。
      (5)關於被告丁○○醫療以外之其他聯絡處理:
         與祥泰專案召集人黃芳彥之聯絡情形:
          1.證人即總統醫療小組執行秘書兼祥泰專案召集人黃芳彥到庭證稱:「我
            的責任就是要知道總統如何受傷,當我知道我就盡我的能力想要去瞭解
            到底是如何受傷。當時我只能從電話上瞭解,我接到侍衛長一點五十六
            分的第一通電話,我的第一個反應就是交代秘書依照祥泰專案打電話給
            奇美醫院的院長室通知總統要去就醫,接著我打電話給隨扈醫師的譚副
            院長,::再來我就趕快通知總統夫人,::我打電話跟總統夫人報告
            說:『請妳要鎮靜,總統腹部中槍,現在要送到奇美醫院。』::後來
            我陪夫人到總統府以後,羅文嘉問我:你確定總統身上的傷是槍傷還是
            鞭炮造成?我說:我不清楚還不能確定。後來我想到當天的醫師簡醫師
            是整形外科,蕭醫師是耳鼻喉科的醫師,總統傷口應該是由簡醫師處理
            ,蕭醫師應該不是主治醫師,我就打電話給侍衛長,請他找蕭醫師跟我
            講電話,蕭醫師跟我講:總統下腹部有一個大約十一公分的傷口,但是
            不確定是不是槍傷。但是當時我在台北,總統府準備要開記者會,要我
            確定是槍傷或鞭炮傷,蕭醫師既然講不確定,我就再打電話找譚副院長
            ,因為他是軍醫出身,應該可以分辨是不是槍傷,我問譚副院長到底是
            不是槍傷,譚副院長用英文回答我:PENETRATION WOUND ,當時他沒有
            辦法確定是不是槍傷。我就用英文再反問譚副院長:你是軍人,為何分
            辨不出是槍傷還是鞭炮傷?他回答:『這個事情太嚴重』,所以他還是
            只用英文重複一次傷口的名稱。當時我問的是副總統的傷勢,因為譚副
            院長是在處理副總統的傷勢,且我在電視上看到報導知道副總統也受傷
            ,副總統站在總統旁邊,當時我認為如果是子彈槍傷的話,可能先打到
            總統的腹部,再打到副總統的膝蓋,如果知道副總統膝蓋是什麼傷,就
            可以知道總統的腹部是什麼傷?」(見本院卷二十六頁二六至二八)。
            核與證人蕭自佑所證:「當傷口縫合好了之後,因為急診室的手機通訊
            不好,我走到急診室外面用手機與台北的醫療小組負責人黃芳彥聯絡,
            時間很短,我就被X光室的醫師急著叫進去說有緊急情況::」(見本
            院卷廿四頁一○八)及證人譚光還所證:「(三月十九日當天,黃副院
            長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問你總統傷的狀況,你是如何跟他回報當時的狀
            況?)我有簡單的敘述傷口的情形,比如說:在肚臍下方二公分處有一
            個橫向約十到十二公分的傷口,深度僅及於皮下,副總統的右膝外下方
            有一直徑約一公分傷口,深度僅及於皮下,沒有關節及骨頭的傷害。後
            來台北又一直追問副總統傷口造成的原因是槍傷還是鞭炮傷,我用英文
            跟黃副院長說:penetration wound, 因為當時並沒有充分直接或間接
            的證據,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槍傷。:: 所謂的perforating wound
            是指有入口、有出口的傷。當時因為我們沒有看到子彈或玻璃等異物,
            只有單一傷口,這種情形下我們就用 penetration wound。這不是對總
            統傷口的描述,是對副總統傷口的描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廿七,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十一、十二)。由此可知,祥
            泰專案召集人黃芳彥係透過與總統隨扈醫師電話聯絡瞭解被告受傷情形
            。
          2.證人黃芳彥復證稱:隔了兩三分鐘,譚副院長又再打電話給我,說是從
            X光片上看到總統的第二腰椎位置有子彈的影像,當時我跟他講不要移
            動,趕快做進一步的檢查。::因為台北辦公室急著要開記者會,要我
            再確認是否為子彈,我再打電話確認,不記得是打給譚副院長或是簡醫
            師,確定是槍傷之後,邱秘書長就去開記者會。再過了十分鐘之後,不
            知道是我再打過去或是他們打過來,告訴我說: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子
            彈在身體外面,是哪一位醫師跟我講的我現在不太確定,但第一個應該
            是簡醫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六頁二八)。而證人蕭自佑證稱:
            「(發現子彈後,你有沒有與黃芳彥聯絡?)我後來沒有再與黃芳彥聯
            絡,我不知道是簡醫師還是譚副院長有和黃芳彥聯絡談到X光片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廿四頁一○九)。證人譚光還則證稱:「(在醫療過
            程中,黃芳彥副院長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或是你打給他?)在醫療過程
            中,電話是響不停,黃副院長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打給他,在處理傷
            口時,有些電話我沒有接,因為我戴著無菌手套。」、「(看到X光片
            上有子彈影像的時候,你有無打電話給黃副院長?)我不記得是我打給
            他或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們有電話聯繫,當時是我和簡醫師在控制室討
            論子彈影像的時候,我和黃副院長通電話,因為當時在台北他們急著瞭
            解總統的受傷情形,我有告訴黃副院長在總統的X光片有發現子彈的影
            像,在這通電話之前,黃副院長也有電話一直在問總統副總統受傷的情
            形,我有告訴黃副院長不能確定是槍傷還是鞭炮所造成的傷。一直到看
            到X光片子彈影像的時候,應該是一個證據可以判斷是槍傷,我有告訴
            黃副院長總統的X光片有看到子彈的影像,沒有直接告訴他是槍傷。」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頁七
            )。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於被告丁○○腹部X光片發現彈頭影像時,
            係譚光還與黃芳彥聯絡予以告知。
          3.證人陳再福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在作X
            光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時,其檢查室外曾與黃芳彥有電話聯絡,黃芳彥
            在電話中告以X光發現被告丁○○脊椎有子彈影像,嗣黃芳彥復電話告
            以子彈是在被告丁○○背部外面(見本院卷十七頁六二)。核與證人黃
            芳彥證稱:「(當你得知X光片上總統第二腰椎上有子彈影像的時候,
            有無打電話跟其他人講?)當我知道總統第二腰椎上有看到子彈的影像
            ,當時我心理頭很擔心,我是急著等著他們的結果,我記得我沒有跟其
            他人聯絡。::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打電話給侍衛長說總統的第二腰椎有
            子彈影像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廿六頁二八、二九),並不相符。又
            證人陳再福提出之通聯紀錄,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與黃芳彥間
            有多次手機電話聯絡,其中由下午一時至五時間之通話紀錄分別為十三
            時五十六分○八秒、十三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十三時五十九分四十六
            秒、十四時十五分二十六秒、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七秒、十四時二十八分
            二十八秒及十五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見本院卷廿四頁一二七至一三一
            )。而被告丁○○進入檢查室作X光照射迄至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完畢之
            時間,約在當天下午三時以後至三時三十分許,已如上述,其間依上開
            陳再福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陳再福與黃芳彥僅有十五時二十九分四十
            六秒之手機通話紀錄。互核以觀,陳再福前述其間與黃芳彥有二通電話
            聯絡之證詞已難採信。則原告僅據陳再福有疑之證詞,認定「陳再福與
            黃芳彥間之兩通電話中,有提及確認子彈不在體內之內容者,應係十五
            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之通話,二人間談及發現子彈在被告丁○○脊椎上
            之通話,僅餘十四時十五分二十六秒、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七秒及十四時
            二十八分二十八秒三通」,已乏確切之推認依據,自難更進一步導出「
            足見黃芳彥對於被告丁○○身上預藏有彈頭乙事早已知悉及三一九槍擊
            事件係被告等自導自演」之結論。
         邱義仁召開之總統府記者會:
          原告主張總統府祕書長兼被告競選總幹事邱義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總統府召開記者會曾面帶微笑一節,業據提出原證乙-
          27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記者會光碟勘驗並由兩造及證人邱義仁
          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廿二頁四五)。而勘驗結果:邱義仁於記者會中回答
          記者問題表示「(15:41:55)(秘書長,總統既然中彈,總統是步行入院
          的嗎?)可能嗎?」、「(15:43:50)(子彈是在腹部中發現還是在車
          子發現?)是在總統的身上」時,曾嘴角上揚出現與記者會前段肅然表情
          不同之笑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然邱義仁當時面露笑容,或係
          個人習慣性而無特殊意義之表情,或係當時確有某些事實引發使其產生笑
          容,惟欲認定引起笑容之事實為何,應依證據判斷之,尚難僅由笑容本身
          遽予揣測推定其含義。而證人黃芳彥證稱:「當我知道子彈不在總統身體
          裡面時,邱秘書長已不在我的身邊,他在開記者會。本來總統府在下午兩
          點多就要開記者會,但是因為我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槍傷或鞭炮傷,
          我的印象是當譚副院長跟我說他看到子彈影像,邱秘書長認為已經看到子
          彈影像,這樣就可以去開記者會,他就離開去開記者會。::我和譚副
          院長講電話的時候,交談的聲音很大聲,因為我的耳朵不好,當時在我旁
          邊的邱秘書長等人應該都可以聽到。::(你有沒有告訴邱義仁總統是走
          進奇美醫院的?)我沒有告訴邱義仁總統是走進奇美醫院,因為當時我也
          不知道總統是怎麼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廿六頁二八、二九)。證人
          邱義仁則證稱:「(記者會之前你是否知道總統的傷勢?如何瞭解?)從
          當天下午將近二點到開記者會之前,我都在想辦法瞭解總統的傷勢。一個
          辦法是問侍衛長,但是侍衛長在手術床外也不太瞭解,後來由黃芳彥副
          院長聯絡主治醫師,大約三點十五分左右黃副院長有聯絡到主治醫師然後
          告訴我是槍傷,我問他如何判斷是槍傷,他告訴我子彈已經在總統的身上
          找到,並拍照存證。我不知道主治醫師的姓名,我是透過黃副院長與他聯
          絡的。::(主治醫師有無告訴你子彈是在總統身上的那裡找到?)沒有
          。主治醫師用手機告訴黃副院長,我是站在黃副院長的旁邊,我沒有直接
          與主治醫師通電話。我在黃副院長與主治醫師談話中有聽到,因為當時外
          界都急著追問總統傷勢,我們確認是槍傷後,就準備開記者會,在要下去
          開記者會之前有再問黃副院長是否確定是槍傷,他說是槍傷。」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廿二頁四四、四五)。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無從認定邱義仁
          於記者會時已受告知子彈在被告丁○○身體外。雖原告質疑上開證人證言
          之可信度及邱義仁笑容不合常情難以解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邱義
          仁之笑容係表達內心已知子彈不在被告丁○○體內之意,僅憑上開質疑不
          足推論證明原告所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且邱義仁對全部
          戲碼瞭然於胸」屬實。
      (6)綜此,原告提出之「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槍擊事件測試
          報告摘要」,其目的在質疑刑事警察局之上開報告,報告結論亦僅認為「
          三一九槍擊案究係自導自演、他導他演或偶發事件、選舉乘勢而為,俱不
          能排除」,無法在科學驗證上達到被告丁○○腹部之傷並非在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下午遭受槍擊造成之積極證明,亦即縱據此全部否定刑事警察局
          上開報告,亦不足積極證明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又原告認為
          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發生過程及事後相關處理「疑雲重重」並對上述物證鑑
          驗及人證證詞提出相關質疑,惟僅據前述消極質疑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所受
          槍傷乃在三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前或之後何時?以何方式另
          行作成?至原告另主張:由動機分析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發生,行為者之動
          機可能性為:(1)謀殺(含政治謀殺);(2)意外;(3)第三者非意圖致被告於
          死,而係因財務動機等其他原因槍擊被告;(4)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原告
          就所主張行為動機僅限於上開列舉之四種,其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提出原證乙-  朱浤源「槍擊總統?」乙書摘錄,主張邱義仁曾
          私下言論「選情膠著,只有讓陳挨槍才能解決」,足見被告因政績不彰,
          選前半年民調皆持續大幅落後原告,為挽救不利之選情,製造假槍擊案,
          以非常手段扳回劣勢,可認為係被告合理之動機云云。惟上開摘錄內容乃
          「友人鄒某電稱:早先即有人親眼看到邱義仁在一家餐廳用餐,席上並且
          提及:選情膠著,只有讓陳挨槍才能解決。」等語,據此,此乃訴訟外陳
          述且為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據。況原告提出之上開「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
          能測試報告」亦說明「自導自演、他導他演或偶發事件,俱不能排除」,
          則原告復主張應排除基於謀殺、意外及第三者意圖傷害被告動機所致,而
          指為所餘之可能性僅有被告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即難採信。則原告
          主張被告丁○○腹部的傷不可能係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造成且係被告
          自導自演,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5、綜上所述,由李昌鈺鑑定報告之物證檢視及鑑驗結果,被告丁○○腹部長十
        一公分之傷,符合新近造成由右往左之單一擦過槍傷型態,彈頭擦過皮膚及
        皮下脂肪組織,但未貫穿腹腔。被告甲○○右膝之傷與一彈頭直接撞擊新近
        造成之傷勢相符,彈頭穿過長褲、護膝,造成皮下傷,但未貫穿膝蓋。被告
        所辯其等所受之傷為槍傷,尚非無據。而原告就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
        自導自演,難認已盡使法院達成確信之舉證責任。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非法方法」,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
        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亦如上述
        。而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發生,尚未使選民及候選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
        而達於不能不遵守之狀態,即難認係施以強暴、脅迫或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
        之非法方法,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亦有未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導自演
        三一九槍擊事件,對於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於法未合,難認有理。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既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未合,故原告以刑事警察局之「0319專案現場勘察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有
        關證物編號九的彈殼經檢驗其底部外緣具疑似退子痕,而證物編號十彈殼未
        記載有退子彈痕,對於編號十彈殼係配用於銅彈頭或鉛彈頭復未於其報告內
        載明,聲請再傳訊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提出原始鑑識資料說明或命刑事警察
        局為補充鑑識,亦不足以證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
      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利用三一九槍擊事件操弄選情,總統府祕書長兼被告競選總
      部執行總幹事邱義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當天明知被告傷勢不重,手術已於
      當天下午三時完畢,竟於總統府召開記者會時刻意發布不實訊息,以影響選民
      投票之自由意志,爭取同情票。而被告刻意不即時公開露面,導致民眾誤會其
      等傷勢極為嚴重,以利其競選陣營操作爭取同情票。被告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
      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大肆宣傳「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丁○○」,以非法方
      法影響選情。且被告丁○○主導啟動國安機制,刻意將三一九槍擊事件誤導為
      國家安全事件,配合地下電台及宣傳車之謠言攻勢及其競選陣營一貫採取之「
       台灣人」對抗「 中國人」之文宣,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等語。
      被告則否認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並辯稱:各相關
      單位,並於投票日前即公開三一九槍擊事件各項消息,被告也無任何作為,妨
      害原告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不能繼續進行,或妨害有投票權者不能自由行使投票
      權。至於原告主張有地下電台及民進黨宣傳車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即散布誇大
      言論,惟該等言論無論如何均非被告之行為,自無被告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
      選及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可言等語。
      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之邱義仁記者會部分:
      (1)原告主張邱義仁於本次總統選舉期間身兼被告競選總幹事及總統府祕書長
          ,業據提出原證乙-  為證,並經證人邱義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廿二頁
          四一),自堪採信。而原告主張邱義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在總統府召開記者會,亦據提出原證乙-  光碟,該光碟內容業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經兩造及證人邱義仁確認係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總統
          府記者會情形無訛(見本院卷廿二頁四五、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頁三七)。依該光碟所錄之記者會詳細過程及內容如下:
         (15:30:10)
          邱義仁:::也沒有生命的危險,總統、副總統也呼籲全國同胞能冷靜、
          鎮靜,因為沒有生命危險,所以總統、副總統希望大家能夠冷靜下來。那
          麼總統府現在這邊處理的方式是我們的國安機制已經啟動,那麼現在有關
          國安機制的會議也正在三樓召開,會議如有任何的結果,我們會隨時跟各
          位媒體朋友做說明。那麼另外一組候選人,國安局也已經跟他們通知會加
          強戒備,我想對於連先生、宋先生的安全維護,政府還有國安局特勤中心
          責無旁貸。我想我們就簡單的跟各位做這樣的說明,也許各位想要進一步
          瞭解傷勢狀況等等細節,因為第一我不是醫療方面的專家,二方面因為現
          在正在奇美醫院進行這些醫治,我想等我們拿到這些比較完整正式的醫療
          報告的時候,我們再跟媒體正式說明。
          問:Could you give us a statement in English? The situation.
          答:Ok. Just in shot.
              In short. That's about 1:45p.m. President Chen and Vice
              President Annette Lu, they arrived in Tainan City and they
              were shot.
              But now, there is no any kind of dangerous to their life,
              and their conscious is quite clear.
              And the national security mechanism is start, and our
              national security bureau choose the same security note at
              the same time to theMr.連and Mr.宋also.
              And we try to strength the security of the presidential and
              the vice presidential candidates.
          問:總統在這次所有拜票行程中是否應該穿防彈衣以保護安全?
          答:我想關於進一步以後安全的加強維護,我們會再做進一步的檢討。各
              位也知道,陳總統一直覺得這些安危問題,他相信國安特勤中心的保
              護,他當然也知道也許很困難做到百分之百,那麼剩下的我想他就交
              由上天的安排,這是他一貫的態度,他信任國安人員會盡全力保護他
              ,其他的他就交由上天來保佑。
          問:有上百名警力保護,為什麼總統還是會受傷,這部分請明確告訴我們
              ,是不是總統沒有穿防彈衣?
          答:沒有。
          問:會不會取消大選?
          答:我想這是現在國安機制在開會,這不是總統府單方面可以做的決定,
              現在正在召開的國安機制會議也同時邀請中選會的黃石城主任委員參
              加,我相信也會討論這個問題,等機制做決定,我們也會對外說明。
          問:是什麼樣的槍?什麼樣的子彈?
          答:目前還不知道,奇美醫院已經有拍照存證。
          問:是否能描述一下當時的狀況?未來總統會回來台北?
          答:我沒有辦法描述那時的狀況,到現在還有點混亂,我想我們馬上召開
              這個記者會,也是因為外面的傳言非常多,從媒體來看,我甚至有點
              憂慮媒體報導有點混亂,我們擔心的是社會民心的浮動,我們才會在
              這樣的狀況下開這記者會,我們最好是全部都弄清楚再來跟各位說明
              ,但這樣會耗掉相當長的時間,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到底槍是怎麼樣
              的啦等諸如此類的,但的確醫院那邊已經發現子彈,也都拍照。
          問:歹徒是個人還是組織?
          答:完全不清楚。
          問:是歹徒嗎?
          答:我們不清楚。
          問:總統什麼時候回來台北?
          答:完全不清楚,這要看醫院專業治療的結果。到底什麼時候可以移動,
              我想我們也要尊重醫院。
         問:總統在清醒時有沒有交代什麼事情?
          答:沒有,總統我想基本上希望大家要能冷靜,就只是這樣子而已。
         問:對於選情會不會造成什麼樣的影響?
          答:我想這不是我們現在要討論的問題。
         問:對於選務的規劃,總部這邊怎樣來處理?
          答:我想這由總部處理。
         問:現場有記者說車上看到彈孔,是由左側進入的,槍擊的人是從那邊來
              的?槍到底是一槍還是兩槍?
          答:我再簡單跟各位說明,傳言非常多,有從左邊,也有從側面,也有從
              正面,我們不願意再添加傳言的柴火,我想警方整個調查清楚再對外
              做說明會比較好。
         問:彈頭找到了嗎?什麼樣的子彈?
          答:找到了,什麼樣的子彈,我們也不清楚,因為醫院也不清楚,我們跟
              他們聯絡時,他們已經找到了,也拍照了,那麼現在他們可能會請台
              南市方面的刑事局再去做了解。
          問:彈頭是在總統身體裡面?
          答:是。
          問:呂副總統也是槍傷嗎?
          答:是,膝蓋,右膝蓋。
          問:是兩發子彈嗎?
          答:不曉得,完全不曉得,這個超出我的專業能力。
          問:吉普車上面擋風玻璃的痕跡也是彈孔囉?
          答:有可能。
          問:晚上造勢活動是什麼時候?
          答:我講過由競選總部負責,我想我現在是以總統府秘書長的身分。
          問:總統受傷位置眾說紛紜,當時是在下腹部?
          答:是的,是在下腹部,大概就在肚臍這附近的腹部。
          問:總統今天有沒有穿防彈衣?
          答:我的瞭解是沒有。
          問:明天大選會不會舉行?
          答:我剛才已經講過了這由正在召開的國家安全機制的會議來做決定。
          問:幾點會公布結果?
          答:不曉得,看他們開會的結果。
          問:副總統有無受傷?
          答:兩位都受傷了,總統、副總統都受傷了。
          問:他們現在有生命的危險嗎?
          答:我剛才已經說總統副總統兩位都沒有生命的危險,而且意識都非常清
              楚,所以總統呼籲國人大家要冷靜。
          問:秘書長有跟總統通到電話嗎?
          答:我沒有跟總統通到電話,因為我打電話過去時,總統正在做這些檢查
              。
          問:現在國安機制會議由誰召集?由誰負責主持?
          答:我想沒關係先開會,游院長也在趕回來的路上。
          問:由誰主持不確定?
          答:我看因為我下來開記者會,所以應該會暫時請康秘書長,那等游院長
              回來後我想游院長會接下去繼續主持,如果各位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
              ,我要再上去。
          問:國安機制會議除了就明天要不要投票,還要討論其他什麼事?
          答:當然還有就是整個國內情勢、對外關係、整個股匯市狀況、經濟會不
              會造成浮動等等這些,我們都必須嚴肅看待。
          問:夫人等一下會不會去看總統?
          答:目前沒有這個計畫。
          問:夫人已經知道這件事?
          答:知道。
          問:夫人有什麼反應嗎?
          答:沒有,夫人大概就是一直在嘗試瞭解整個狀況,大概就是這樣子。
          問:當場沒有抓到歹徒嗎?
          答:目前還沒有。
          問:對嫌犯有瞭解嗎?
          答:完全不清楚狀況,我們到目前一直想要嘗試去瞭解大概就是說要確定
              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發生,第二部分剛才花那些時間是要瞭解是不
              是槍傷,因為那時候媒體報導十分地亂,有說是鞭炮炸傷的等等,因
              為醫院非常地謹慎,這件事我們知道對整個社會民心會有所衝擊,所
              以我們一直到確定找到彈頭的時候,我們才敢下來跟各位做這個宣布
              ,剛才這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就是一直在確認這些事情,至於進一
              步關於嫌犯追緝的問題還有往後維安工作的加強等等,我想這就以後
              我們再進一步檢討。
          問:彈頭是在車上?
          答:是在總統身上。
          問:彈孔是在車上,子彈在總統的腹部上,所以總統現在要進行開刀?
          答:這不是我的專業,我想醫院會去處理,我想關於醫療部分,等奇美醫
              院他們會把他們正式的紀錄與診斷傳真上來,我想也許再對外說明。
          問:總統的醫療小組有沒有南下?
          答:有些已經下去了。
          問:機制包括哪些部門?
          答:我想當然就是有關於傳統所謂國安部門、財經部門還有治安部門以及
              行政院的三長,央行這些都有,這次還會多了中選會的主任委員。
          問:秘書長,總統既然中彈,總統是步行入院的嗎?
          答:可能嗎?
          問:總統是三軍統帥,那麼三軍統帥現在受傷,遭到槍擊,那麼軍方有沒
              有什麼樣的行動?
          答:我剛才已經說過,整個國安機制在第一時間已經啟動,那麼我再一次
              強調剛才一直強調的兩點:總統、副總統到目前沒有生命危險,而且
              意識都非常清楚,他仍然能指揮國政。
          問:呂副總統身上發現子彈…?
          答:呂副總統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到底有多少顆彈頭等等,我們還
              不清楚,因為在總統那邊已經找到一顆,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我就馬上
              下來,那麼至於剛才有記者朋友在問到底有幾槍等等,我們都還沒有
              再查清楚。
          問:總統身上找到的彈頭直徑是多少?
          答:我不曉得。
          問:總統腹內器官有無受損?
          答:這超出我瞭解的範圍。我再跟各位強調一次,我當然非常感謝各界的
              關注,但是負責起見,在我沒有得到醫院更進一步訊息之前,我想我
              不方便來多加說明,我想這超出我的專業,也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猜測
              。
          問:總統今天為何沒有穿防彈衣?
          答:總統本來就很少穿防彈衣。
          問:子彈是在腹部中發現還是在車子發現?
          答:是在總統的身上。
          問:你確認總統部分是槍傷,那副總統部分呢?
          答:這我還要再查。
          問:所以副總統部分是槍傷還不確定?
          答:我相信是啦,我再講一遍,因為我知道各位媒體守候多時,各方面我
              是覺得看著媒體這樣各種不同的傳言,我們覺得社會這樣會亂,所以
              我只一確定是槍傷,我就下來了,至於到底是幾槍或怎麼樣啦,我沒
              有再進一步去追問,所以我在這邊做說明,副總統的狀況我們知道她
              也受傷了,至於是什麼樣子的傷等等我想等奇美醫院待會兒他會把正
              式的診斷報告傳過來的時候我們對外再做進一步的說明。
          問:特勤人員他們怎麼發現的?因為整個在行進中他們是怎麼發現這件事
              情?有說法總統是自己走進醫院,可能嗎?幾點幾分發生?
          答:我剛已經講過在一點四十五分左右在文賢路跟金華路附近,細節我也
              不是很清楚,也不是很方便,不過最先覺得非常痛的是呂副總統,她
              的右膝蓋就忽然間非常的痛,因為那時候鞭炮聲非常的大,所以她以
              為是被鞭炮打到,後來總統也覺得他的腹部怎麼濕濕的,打開一看,
              才知道出了狀況,大概是這樣子。
      (2)由上述記者會內容觀之,邱義仁表明係以總統府祕書長身分召開該記者會
          ,核與證人邱義仁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廿頁四四)。而記者會中
          邱義仁對於記者有關總統傷勢之詢問,曾回答「(彈頭是在總統身體裡面
          ?)是。」、「(彈頭是在車上?)是在總統身上。」、「(子彈是在腹
          部中發現還是在車子發現?)是在總統的身上。」、「(總統既然中彈,
          總統是步行入院的嗎?)可能嗎?」等語,關於記者有關槍彈之詢問,則
          曾回答「目前還不知道,奇美醫院已經有拍照存證。」、「我沒有辦法回
          答到底槍是怎麼樣的啦等諸如此類的,但的確醫院那邊已經發現子彈,也
          都拍照。」、「找到了,什麼樣的子彈,我們也不清楚,因為醫院也不清
          楚,我們跟他們聯絡時,他們已經找到了,也拍照了,那麼現在他們可能
          會請台南市方面的刑事局再去做了解。」、「這件事我們知道對整個社會
          民心會有所衝擊,所以我們一直到確定找到彈頭的時候,我們才敢下來跟
          各位做這個宣布」、「到底有多少顆彈頭等等,我們還不清楚,因為在總
          統那邊已經找到一顆,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我就馬上下來」等語。故原告主
          張邱義仁三度回答記者肯定「彈頭是在總統身體裡面」,並以「可能嗎?
          」否認記者「總統是步行入院的嗎?」之疑問,且提及找到子彈及講述「
          拍了照」等語,即非無據。
      (3)惟依前所述,證人黃芳彥證稱:「當我知道子彈不在總統身體裡面時,邱
          秘書長已不在我的身邊,他在開記者會。本來總統府在下午兩點多就要開
          記者會,但是因為我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槍傷或鞭炮傷,我的印象是
          當譚副院長跟我說他看到子彈影像,邱秘書長認為已經看到子彈影像,這
          樣就可以去開記者會,他就離開去開記者會。::我和譚副院長講電話的
          時候,交談的聲音很大聲,因為我的耳朵不好,當時在我旁邊的邱秘書長
          等人應該都可以聽到。::(你有沒有告訴邱義仁總統是走進奇美醫院的
          ?)我沒有告訴邱義仁總統是走進奇美醫院,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總統是
          怎麼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廿六頁二八、二九);而證人譚光還則證
          稱:「(看到X光片上有子彈影像的時候,你有無打電話給黃副院長?)
          我不記得是我打給他或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們有電話聯繫,當時是我和簡
          醫師在控制室討論子彈影像的時候,我和黃副院長通電話,因為當時在台
          北他們急著瞭解總統的受傷情形,我有告訴黃副院長在總統的X光片有發
          現子彈的影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言詞
          辯論筆錄頁七)。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無從認定邱義仁於記者會時已受
          告知子彈在被告丁○○身體外。雖原告主張上開證人證言不實,惟僅以邱
          義仁所謂「拍照」當指一般相機之照相,當時被告丁○○腹部X光片僅能
          顯示為金屬異物不能確定為子彈並拍照,據此認邱義仁當時早已明知子彈
          在被告丁○○體外云云,尚乏確切之推論依據。此外,原告提出原證乙
          -27-1(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電視訪問錄影光碟),
          經勘驗結果,被告甲○○於訴訟外接受電視訪問陳述「::我就想到說那
          既然是台北要開記者會,可能現實狀況需要給他了解,所以我主動說是不
          是我和邱祕書長通個電話,我把我所知道的部分告訴他,所以確實有通了
          電話。原來三點鐘記者會,大概因為我這個電話通了十幾分鐘,後來好像
          稍微延後開記者會」等語。則原告以此當事人訴訟外陳述之間接事實,質
          疑證人邱義仁所證:「我印象所及呂副總統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下午二點
          或二點多一點。」有關通話時間之憑信度,固非無據,惟被告甲○○於訴
          訟外接受上開電視訪問復陳述「(所以副總統是不是可以確定說其實在開
          記者會的時候,邱祕書長應該是了解現場的狀況?)我不能這樣講,我想
          會不會他因為突然事情比較緊張,他把我的聲音聽錯了或者我的話他沒聽
          進去,這個就最好由他來解釋。」等語,質之證人邱義仁則稱:「呂副總
          統有打電話給我,有稍微描述她受傷的情況,我覺得她所描述受傷的講法
          不合常理,她說槍擊子彈打到她的膝蓋又彈到總統的肚子上,也因此我沒
          有辦法確定總統是否受槍傷,才會請黃副院長與主治醫師連繫。」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廿二頁五二)。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縱被告質疑證
          人邱義仁證言之可信性,惟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足以積極證明邱義仁在記
          者會之前與被告甲○○通過電話後,確已明知彈頭在被告丁○○身體外面
          之情形,逕指邱義仁係明知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亦難以遽採。
      (4)另觀之整個記者會之過程,邱義仁前後亦曾數度強調表示「總統副總統沒
          有生命的危險,也呼籲全國同胞能冷靜、鎮靜」、「總統、副總統到目前
          沒有生命危險,而且意識都非常清楚,仍能指揮國政」,則由上開記者會
          發言內容為整體之觀察,尚難認觀看或聽聞記者會之一般觀眾或聽眾有誤
          認被告受傷極重有生命危險之虞。至於邱義仁於記者會前段表情嚴肅,嗣
          於記者會後段回答問題時嘴角曾出現笑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令人感覺
          唐突不解,固非無據,惟邱義仁如欲使民眾誤信被告受傷嚴重,衡情應始
          終表情凝重,然邱義仁既於上開記者會回答記者問題時公然面露微笑,不
          論是無心或故意,反而不足使觀看者認定被告受傷嚴重,則原告據此主張
          邱義仁於記者會之發言及表現足使選民及原告喪失意思自主權,亦屬有疑
          。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黃志芳主
          任、奇美醫院詹院長及隨扈醫師三位,於奇美醫院十二樓召開記者會說明
          被告二人就醫情形,有國安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國
          防委員會會議「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正副總統遇襲案」報告可稽(見外放
          證物),尚難認被告有隱匿就醫及受傷情形之行為。況姑且不論被告應否
          就邱義仁之記者會發言行為負責,原告指述邱義仁上述記者會之發言縱有
          誇大不實,惟並非施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
          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有未合。
          至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獲得正確資訊,在社會輿情壓力下,不得不取消既定
          之造勢活動云云,依原告上述主張,堪認其縱因資訊不足,仍係考量輿情
          即民意反應後,決定不採攻擊對手之負面文宣,而調整改變競選戰略停止
          造勢晚會,以期獲得選民認同,尚難認係受原告壓制致喪失自由意志之作
          法,參以原告嗣再改變宣傳戰略,於當晚在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改採質疑
          槍擊事件真假之負面文宣方式,互核以觀,益徵原告並無喪失有關競選方
          式之自由決定權。則原告以上述邱義仁記者會之發言,據而主張被告有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非法方法妨害原
          告競選及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尚不足採。則原告聲請再調閱黃
          芳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通話紀錄以釐清證言是否實在,核與本件待
          證之要件事實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刻意不即時公開露面部分:
        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嗣被告丁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進入奇美醫院急診室第三診區就醫,於同日下午三
        時五十分許在奇美醫院完成診療及檢驗程序送加護病房,同日下午四時許,
        由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開立處方,加護病房護理長測量生命徵象,並貼上心電
        圖監視器。嗣於下午五時零二分及六時許再測生命徵象、給予口服藥,至下
        午七時十分許,被告丁○○由隨扈醫師陪同離院搭乘總統專機返回台北,已
        如前述。而國家元首、副元首之安全為全民所關切,動見觀瞻,於其傷勢未
        達難以行動程度且無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倘能儘早露面對國人公開談話以釋
        國人之疑,自較能及時安定民心,並符合人民盼望確認元首、副元首現況安
        全之殷殷期待。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接近當晚十
        二時始公開對國人發表簡短錄影談話,較之一九八一年美國總統雷根遭人開
        槍行刺進行開心手術取出子彈,仍於遇刺後一個半小時即對外發表談話之情
        形(見原證乙-3),其傷勢未較嚴重惟公開談話之時間則較遲,固非無據
        。有學者因此提出有違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之質疑,固亦據原告提出原證乙-
         (聯合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民意論壇,政治大學法律系董保城投書「
        資訊公開原則、雷根遇刺90分鐘對外談話」)為證。惟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五時十分許,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黃志芳主任、奇美醫院詹院長及隨扈醫
        師三位,於奇美醫院十二樓召開記者會說明被告二人就醫情形,而邱義仁於
        總統府記者會上亦表示「總統、副總統到目前沒有生命危險,而且意識都非
        常清楚,仍能指揮國政。」等語,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公開露
        面,令選民產生被告二人傷勢極為嚴重已無法視事之錯覺云云,尚不足採。
        況原告所指被告係刻意不即時公開露面乙節,縱然屬實,亦非施以強暴、脅
        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對
        於原告親自探訪均拒不接見云云,亦難認原告因此喪失有關競選活動進行之
        意思自主權,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要件亦不相當。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競選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陣營之地下電台散布「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丁○○」等不實
          流言,業據提出原證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快樂廣播網」節
          目之錄音記錄及錄音光碟)及原證乙- 下方署名「苑裡挺扁後援會」之
          「一號台灣人,二號中國人」廣告看板圖片為證。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
          光碟內容,廣播節目主持人固有提及「這次總統選舉打拼到這樣,台灣人
          選的總統如果輸給中國,輸給國親兩黨、共產黨,和以前金融大盜所提名
          的總統候選人,我們的臉要放在哪裡?」、「像這樣如果真的這樣不明的
          子彈把總統這樣打下去,這樣丙○只要一票就當選。這樣就整個給統去,
          這樣么壽步,黑白兩道十代金融要犯要置總統於死地,台灣人還不覺醒?
          台灣人可以被欺負嗎?他們所有金融大盜及通緝要犯和跑路的,現讓連宋
          當選,他們就可以班師回朝了,所以他們就買著殺手,什麼手段都做的出
          來。」、「我相信用這樣卑鄙的手段買通殺手,十代金融要犯、共產黨、
          中共同路人等用卑鄙手段,天佑台灣,平安無事。」、「這幾年來,他們
          這些人卑鄙為了取得大位不擇手段。我有跟大家說,今天我們台灣人是要
          戰國民黨、共產黨、親民黨、金融大盜黨、跑路黨。」、「我們要冷靜有
          智慧,不要中了別人的奸計。目前福建軍區操兵,和連宋在那邊暗盤,暗
          通款曲。」、「我看他們要換總統救台灣,不用換了,只要派殺手用槍開
          兩槍,將總統收起來,就已經換台灣救台灣了。所以他們狼心狗肺,我不
          知他們要發表什麼?他們愛國同心會說要把前後任總統押起來甚至移送法
          辦,愛國同心會五星旗國親現在都拿出來說把李登輝捉起來,國親二黨的
          立法委員口口聲聲說阿扁總統落選後要把阿扁捉起來,我看他們就不用關
          也不用選了嘛,就叫人找殺手開槍就可以了嘛!」、「現在發生這款的事
          情,台灣人還不覺醒,::今天惟覺、中台或百萬的信徒,良心何在,公
          開扶連宋,結果他們要用殺手要殺當今總統,可以買殺手將我們總統萬不
          離射殺了,台灣就大亂。」、「今日日頭多炎,但他們槍就這樣打下去,
          我相信他們暗爽在心內啦。」等語。則原告主張該電台節目主持人提及「
          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丁○○」等話語,固非無據。惟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廣
          播節目主持人係民進黨高雄市議員鄭新助一節屬實,然上開電台及廣播節
          目並非被告所經營或製作,原告僅以主持人鄭新助係民進黨高雄市議員,
          即認其上開話語必為被告知悉或指使,尚嫌速斷。況原告所謂「大肆宣傳
          不實流言」及懸掛「一號台灣人,二號中國人」廣告看板之行為,核與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之要件並不相當,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該款當選無效之事
          由,尚不足採。
      (2)原告另提出原證乙-  光碟一片,主張該光碟內所錄製陳述內容之證人於
          三一九槍擊事件後聽聞地下電台及被告競選陣營之宣傳車散布不實謠言,
          並聲請本院傳訊上開證人。惟查: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光碟(原證乙-  )內容:
          1.黎歆蕾:「…我聽到這些話覺得很氣憤,因為在還沒抓到凶手前就栽贓
            國親兩黨企圖要影響總統選舉,我覺得很不應該、很不道德。」
          2.陳梅枝:「…那我是覺得聽了很不平衡,他們怎麼可以講這些話來抹殺
            我們,那我就講他們怎麼可以這樣,然後我朋友就說(台語)『這是人
            家的地盤,你嘜講』,那我就講好,我就不要講了,我就是狠狠地往他
            們的競選總部瞄過去,有看到蠻多人的,也是拿蠟燭在那邊,那我們就
            想可能阿扁不會有什麼大問題吧?」
          3.毛節:「…意圖使連宋不獲當選,像這種行為有誣蔑的行為,讓我們深
            表遺憾。」
          4.沈福榮:「…他們用這步企圖影響總統的選舉,用抹黑的手法使丁○○
            當選,實在是一場不公平、不公正的選舉!」
          5.游宏隆:「…民進黨宣傳車在說國親連宋兩黨叫阿共仔買殺手來打陳水
            扁,他們那邊都在亂講話、黑白謠言來講那個阿共仔,來買收阿共仔來
            打阿扁,他們實在太不應該,他們這樣對咱老百姓都很不公平,甚至在
            廣告車後面,就是機車隊二、三十個在那邊耀武揚威,不停鳴喇叭重複
            說連宋聯合中共買殺手來殺丁○○。」
          6.周秋田:「…是很大的事件,但是我們不要激動、不要激動,因為我們
            現在沒有證據,不能隨便誣賴人,但是我們找到證據後再來算帳,現在
            若有觀眾要call-in 盡量打進來沒有關係,電話是幾號、幾號這樣,我
            聽到就是這樣,事實是他們有那個地下電台馬上跑出來在那裏探討,都
            在抹黑、誣賴人這樣,企圖要影響選舉。」
          7.冷仁宗:「…我當時心想選舉要用到這種『奧步』實在是沒有道理。」
          8.邱俊仁:「…這種做法合理嗎?」
          9.謝臥龍:「…我覺得這是不對的,所以我願意站出來作證。」
          10.王啟台:「…你聽到不會生氣嗎?」
          11.劉醇宗:「…我聽到這愈聽愈不爽,這話不好聽,所以我就跳出來講。
            」
          12.陳保衛:「…選舉用這種『奧步』,陳總統用這種手段實在是太過『奧
            步』。」
          13.劉秀忠:「…快樂廣播網節目宣傳,都是在抹黑、造謠,將槍擊事件轉
            化成抹黑連宋,從中得取選票利益。宣傳扁為了台灣…」
          14.吳中華:「…這使人聽了十分氣概、激動,一個總統出門有四、五百個
            人在保護結果中槍,我們這些老百姓的生命、身體豈不是受到威脅?叫
            我們手無寸鐵的老百姓,將來要如何生活?」
          15.張進丁:「…這是他們很早就準備好的錄音帶,等到我們的活動都停止
            了,他們就放。」
          16.黃建發:「…這個是民進黨的電台濁水溪電台,自槍擊案發生以來即不
            斷播放,這個未經證實的情形,不停播放,所以必須出來證實,說給大
            家知道。」
          17.張平:「…我要請問阿扁,今天做到一個總統,用這麼低、卑鄙的手段
            ,也做的出來,對得起支持者嗎?我覺得很不滿,請陳總統對其以往不
            法行為要有所覺悟,不要再欺騙台灣的人民,台灣的人民我覺得很悲哀
            ,有這種總統。」
          18.郭桂枝:「…一直在播送,我是覺得選舉真的要這樣嗎?尤其華僑市場
            是很多台灣人出入的地方,而東港的漁民是很單純的人,他這樣一說,
            …那天一看選情壞了,整個都變了。」
          19.張東河:「…似乎想藉此剌激民進黨支持者的一種宣傳方法,我認為剛
            剛聽到的都是事實,我覺得用這種方式來剌激選民的作法,我認為不太
            得當,本來這個地方的人對於連宋還有一個希望就是陳總統四年來經濟
            仍然很壞,大家還有一個希望,但因這個槍讓他們誤解成是連宋聯合阿
            共仔來打,使得台灣人心中想說那我票挺台灣人,這個選情就是這樣一
            時翻過去,但是就讓我們覺得怎會這樣,原來就是他們一種選舉的手段
            、手腕造成這樣,我覺得是社會的悲哀、國家的不幸。」
          20.鄭志坤:「…這個聽起來實在是…,選舉選成這樣讓人快要吐血,用這
            麼卑鄙的手段,有正義感的人都應該站起來,對於這種『惡質』的選舉
            方式,大家應該提出來,做一個檢討。」
         原告提出上開光碟所錄製之民眾陳述,核屬訴訟外陳述,固無證言之證據
          能力。惟由上述原告提出光碟所錄製之陳述內容形式上以觀,堪以顯示原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縱確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聽聞地下電台或宣傳車散布不
          實謠言,惟多表示不相信甚或予以抨擊,由此足見其本於自由意志之判斷
          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核與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妨
          害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須「足以使有投票權人達喪失意思自主權之
          程度」,顯有未合。則原告聲傳訊原證乙之 光碟中陳述之民眾:陳祥吉
          、尤金圳、余錫宗、江景、毛節、黃平華、翁國和、張平、黃建發、王美
          輪、吳信宏、周秋田、宋富珍、謝臥龍、郭桂城、藍賢俊、張東河、鄭志
          坤、辛忠明、冷仁宗、邱俊仁、王啟台、劉醇宗、陳保衛、程培弘、吳中
          華、施卿芳、金啟華、劉秀忠、黃西章、沈富榮、游宏隆、黎歆蕾、陳梅
          枝、黃建誠、楊煌停、張進丁等人,既不足以證明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事實,即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刻意將槍擊事件誤導為國家安全事件,配合其於此
        次選舉一貫採用之「 台灣人」對抗「 中國人」之文宣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刻意將槍擊事件誤導為國家安全事件,渲染三一九槍
          擊事件與原告有關,配合其於本次選舉一貫採取之「 台灣人」對抗「 
          中國人」之「操弄族群意識」手法,係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及選民自
          由行使投票權,業據提出原證乙- 及原證乙- 光碟為證。經查,被告於
          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時,為國家元首及副元首,而如前所述,原告就其主
          張三一九槍擊事件為被告自導自演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即難謂
          國家元首及副元首同時遭受槍擊非為涉及國家安全事件。原告以被告陳水
          扁於槍擊事件發生後,立即轉換候選人角色為國家元首身分,使選民將槍
          擊事件與國家安全產生思考連結,係以非法方法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
          ,尚不足採,且與總統選舉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
          符。至於原告主張關於國安機制啟動之問題,於後詳述之。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乙-  光碟(見本院卷廿二頁四九)
          ,其內容包括十二幅文宣廣告如下:
          編號1「你放棄台灣主權嗎?\你要給中國統治嗎?」
          編號2「丙○要三通\中煞還要統」
          編號3「你要給中國統治嗎?」
          編號4「不論你是本省ㄟ、外省ㄟ或是原住民、舊移民、新移民,不要中
          國統治的都是臺灣人\要讓中國統治的才是中國人。」
          編號5文宣內容有圈選工具圖樣、數字1及台灣人之記載。
          編號6文宣內容有數字1及其下台灣人、數字2及其下中國人之記載。
          編號7文宣內容有圈選工具圖樣、數字1及其下台灣人、數字2及其下中
          國人之記載。
          編號8文宣內容有圈選工具圖樣、數字1及其下台灣人、數字2及其下中
          國人之記載。
          編號9文宣內容有圈選工具圖樣、數字1及其下台灣人、數字2及其下中
          國人之記載。
          編號10「投阿扁=投台灣\投連宋=投中國\台灣拼中國,台灣不能輸。
          」
          編號 「台灣在右邊,通通蓋右。」
          編號 「公投失敗中共最愛、中國前領導人江澤民肖像。」
      (3)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
          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
          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
          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
          處及宣傳車輛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競選宣傳品為被告所為,並未提出宣傳品之實物,而依
          上開光碟內容,除編號 之海報其下有署名「丁○○總統台南市競選總部
          」外,其餘均無清楚署名,且為被告否認有印製散發上開競選文宣。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宣傳廣告確係被告所印發,尚難僅憑無實物之光碟內容
          ,遽認係被告所為而應負廣告文宣之行為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散
          發上開不實文宣,證據尚有未足。再由光碟所錄宣傳品之標語形式上觀之
          ,並未提及三一九槍擊事件相關用語,亦難認係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所懸
          掛,則原告據此主張係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妨
          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難認有理。況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不及於選舉
          活動中抹黑等不當手段致形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已如上述。印發懸掛廣
          告文宣之行為,既非對原告或有投票權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相當
          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而選民對於所在選區之競選海報文宣並非均會詳
          細觀看,縱有詳細觀看,亦非因此必然決定投票給競選海報宣傳之候選人
          。原告以上開文宣海報內容操縱族群、統獨議題,構成現行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原告競選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
          使投票權之非法行為,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當選無效,核與法定
          要件尚有未合。則原告聲請傳訊眼見原證乙-  有關「一號台灣人」對抗
          「二號中國人」文宣之莊順源、黃劉萃蘭、陳彬松、楊勝合、林廣川、蔡
          明顯、陳軍光、鄭志坤、辜明雄、林收、陳基紅等十一人到庭證述(見卷
          十六頁五三),既無從證明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要件事實,即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4)另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乙-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聞局提供桃園地區
          鄉親廣播電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午安鄉親你」節目側錄帶部分節錄譯
          文),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上開譯文確係上開節目內
          容,已難遽以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退步言,由該譯文內容形式上觀之,
          主持人訪問民進黨新竹市議員鄭宏輝時,鄭宏輝答:「因總統丁○○副總
          統甲○○受槍傷事件,全世界媒體前來關心,用心疼愛台灣集中選票,變
          成他們的靠山和後盾,將選票集中蓋給一號阿扁與甲○○」,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原告或選民之
          自由意志受壓制達不能決定之情形。
    5、綜上所述,原告以「身兼被告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之總統府祕書長邱義仁於
        三一九槍擊事件當天刻意發布不實訊息」、「僅受輕傷之被告刻意不即時公
        開露面,導致選民誤會二人傷勢極為嚴重」、「被告競選陣營之地下電台及
        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及「被告丁○○刻意將三一九槍擊事件誤導為國
        家安全事件,配合其一貫採取之「 台灣人」對抗「 中國人」競選操作手
        法」為由,主張被告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及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
        票權,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以使
        候選人或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之非法方法」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不相當,
        準此,亦無再予審究被告須否就原告所指邱義仁、地下電台、宣傳車等非本
        人行為負責之必要。則原告另提出原證乙- (林山田先生著刑法通論下冊
        頁一九九至二0一)有關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刑法理論,主張被告係以「不澄
        清亦不制止」之不作為方式,以利其競選陣營利用槍擊事件及國家安全操弄
        選情,本院即無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
      選,並妨害部分有投票權之軍、憲、警等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被告丁○○總統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醫療手術開始後,
      意識始終保持清醒,指示邱義仁、游錫 二人啟動國安機制強化治安防護。游
      錫 於同日下午二時零八分接到陳總統電話,從台中急奔回台北,於約下午三
      時五十五分時,代理總統於總統府三樓召開「國家安全會議」(亦有報載稱為
      「國安機制會議」)。三月十九日下午發生之槍擊事件真相未明,但並無任何
      跡象或事證顯示國家安全有遭受威脅的情況,國防部長湯曜明於出席前述會議
      後,亦表示對岸中共軍隊並無任何異常活動跡象,但身兼行政院長及被告競選
      總部主委之游錫 卻在既無必要,又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宣佈啟動所謂「國
      安機制」,造成軍方及警方因此被迫提高留守人數,或被要求增派人力,致軍
      警投票受到限制,原告連、宋二人合法從事競選活動於選前一天受到重大妨礙
      ,嚴重影響大選結果。被告違法啟動國安機制,已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所定「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等語。
      被告則否認參與原告所謂國安機制會議及下令軍警增加留守人數,並辯稱:三
      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軍警人員是否增加留守人數,原告並未能證明。況總統
      為國家元首、副總統為備位元首,乃國家重要之憲政機關,兩人遭遇槍擊,必
      然對國內之政治經濟、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重大衝擊,行政院長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首長,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面對國家遭遇緊急事故,基於
      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整合行政院及各部會及負責國家安全之相關單位,召開會
      議,緊急研商因應措施,以穩定社會秩序及確保國家安全,自屬必要。是行政
      院長聽取警政署、國防部等相關部會首長之報告或建議,參酌「三一九槍擊事
      件」發生時之情勢,為因應可能之局勢發展演變,縱依其等專業判斷下令增加
      軍警人員留守人數,亦屬行政裁量領域,原則上非法院所得審查。部分軍警人
      員縱因此未能行使投票權,亦係對於該等人員投票權之合法限制,且因我國未
      立法採取「不在籍投票」制度,其等未能在戶籍地投票所以外之地投票之限制
      ,本屬合法。歷次選舉均有部分軍警人員無法行使投票權,向來無人主張其等
      投票權遭違法限制,軍警人員是否因「三一九槍擊事件」而增加留守人數,本
      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無關
      等語。
      茲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1、證人即前總統府秘書長邱義仁證稱:國安機制是個通稱,包括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會議的高層會議、國家安全會議的幕僚會議、國家安全會議的工
        作會議。其於三月十九日下午記者會所提到的國安會議,因為第一次遇到總
        統、副總統不能召集國安會議的高層會議,所以就稱為國安機制應變會議。
        是因應臨時的突發狀況而召集的,應該比較接近國家安全會議的高層會議。
        該次會議是由行政院長游錫 奉總統之命主持。國安機制應變會議也是啟動
        國安機制的一環,在游院長回來之前,康秘書長就已經在聯繫相關人員來開
        會,通知相關部會提出資料等幕僚作業,這些都是國安機制的啟動。啟動國
        安機制是一個原則性的統稱,包括行政院召集各部會的首長就所屬業務再召
        開會議作危機管理,希望能穩定社會。因此,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
        的記者會中稱國安機制已經啟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二頁四三至五一)。
        而證人即前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康寧祥就啟動國安機制之意義,則引用其向
        監察院所提出之報告,證稱:所謂國安機制之啟動,乃國家遇重大變故或突
        發狀況,政府高層首長本於職權,要求各相關單位提高警覺,加強檢視各原
        有之應變計劃與準備作為,並不涉及具體之指示或提升應變等級(見本院卷
        廿二頁五六、六六)。依上開證人邱義仁、康寧祥之證言內容,所謂「啟動
        國安機制」,是政府高層於國家遇有重大變故或突發狀況,要求各相關單位
        各依原有之應變計劃與準備作為,以因應狀況之危機處理程序。若各相關單
        位本已依權責各自為應變措施,則所謂啟動國安機制,僅具宣示政府相關單
        位已各依權責採取因應措施,用以穩定社會、安定民心之宣示性效果而已。
        查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所謂「國安機制」之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前後二任秘書
        長對於國安機制啟動之敘述雖不盡相同,然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總
        統、副總統受傷後,全國人民情緒浮動,總統指示行政院長召集相關部會首
        長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總統府秘書長開會(本院卷十八頁三一),乃總
        統為穩定社會、民心之裁量,其與會人員已非行政院院會所可涵括,證人康
        寧祥所稱:嚴格來講三一九的會議是一個行政系統因應總統受傷的應變會議
        ,沒有體制內體制外的問題。總統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新聞稿則稱之為
        「國家安全應變機制會議」(見本院卷卷廿二頁七二)。不論其名稱為何,
        原告所主張者,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該次由行政院長奉被告總統之命
        在總統府所召開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無限制軍警人員之投票並妨礙
        原告之競選活動。
    2、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前中央選委會主任委員黃石城證稱:「參加會議的人
        員,有情治單位首長,在會議中,游院長說總統受槍傷,內閣應有一應變的
        措施,所以才開此會議。」、「(中央選舉委員會在此會議中的角色?)最
        主要是選舉的問題,我說總統受傷,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規定,總
        統選舉還是要繼續辦理,這是依法行政」(見本院卷廿頁三四、三五)。而
        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前國防部長湯曜明則證稱:「行政院長問我對岸的情
        形並報告國防的情況,我第一點報告說就我掌握的資料,對岸沒有異常的情
        況。第二點報告說我已告訴空防、偵蒐單位加強戒備,如有狀況要立即報告
        我。第三點報告國防部的重點戒備時間原來是三月十九日十七時開始到三月
        二十一日上午八時,我當場請示院長是否要提前,院長當場裁示說維持原來
        的時間」(見本院卷廿二頁五九、六○)。顯然競選活動期間,總統身為參
        選人又受傷,造成人心浮動,依法選舉程序是否受影響,自有聽取選務主管
        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意見之必要;對岸是否會趁我此內部事件,人
        心浮動之際,對我有不利之舉措,亦有聽取國防部長報告之必要。此外,參
        與會議之各部會首長,均各就各自之主管業務範圍情況,提出報告,有國家
        安全會議檢送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記錄可參(見密件證物六)。系爭會議中
        ,主席作成十一項裁示:一、啟動國安機制。二、國家政務正常運作,不受
        事件影響。三、選務照常辦理,呼籲選民理性投票。四、調查事件真相,儘
        速緝兇歸案,並由警政署負責,會同國安體系成立專案小組。五、由醫療小
        組統籌對外發布總統、副總統之醫療狀況。六、外交部統籌對外領使館及國
        際發布新聞。七、請總統府邱秘書長對五院院長說明事件狀況及處理情形。
        八、請國安會及中選會向藍營說明事件狀況及處理情形。九、各部會首長及
        相關主管取消休假,隨時待命。十、財經狀況審慎因應,下週一會報由林副
        院長主持。十一、各部會就相關因應情勢及業務作為召集所屬開會,做好危
        機處理工作。會後,行政院游院長並召開中外記者會對外說明(見本院卷廿
        二頁七二)。前國防部長湯曜明並證稱:「會議後,我先陪同院長開記者會
        ,在記者會中有記者問對岸的狀況,院長要我回答,就當場回答兩點,第一
        點是對岸的軍事狀況沒有異常狀況,第二點是我們已經加強國軍重點戒備」
        (見本卷廿二頁六○、六一)。是系爭會議並非無召開之必要。另依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
        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關於總統
        候選人受傷,並無停止選舉之規定,則前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城於
        會中發言表示依法選舉應繼續辦理,乃本於其對主管事務相關法律規定認知
        表示意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黃石城於會後聽從行政院長游錫 之指
        揮,對外宣佈總統大選不受影響云云,尚屬無據。
    3、證人康寧祥、邱義仁均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由行政院主持之國安
        機制應變會議,並未決議提升國防戰備或增加國軍留守人數(見本院卷廿二
        頁五○、五六),亦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見密件證物編號六)。而參加會
        議之前國防部長湯曜明亦證稱:「會議中沒有決定要提升戰備及增加留守人
        數。」、「(三月十九日下午開完總統府的會議後,你回國防部有做何措施
        ?)我先陪同院長開記者會,::回國防部後沒有再召開會議,也沒有下達
        任何命令,等晚上十點回到家後,有打電話給陸、海軍總司令詢問陸、海軍
        事戒備情形。因為之前我在下午二點多只打電話給空軍總司令要他們加強空
        防戒備,之後就忙其他的事,而未打電話給陸、海軍總司令。」、「(在三
        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國軍留守人數有無增加或減少?)有關三二○的戰
        備留守及休假都是依照戰備規定,休假都是一個月前排定的,沒有改變,我
        一再要求軍隊國家化,所有的留守、休假均依照規定,軍人不得涉入政治,
        這是我嚴格要求的,三二○當天的留守人數都是依照原來的規定排定的,並
        無任何的調整增加或減少。」、「依照戰備規定留守的人,要負責戰備任務
        ,不能離開崗位去投票,這不僅是三二○,平時例假日也是按照戰備規定,
        三二○總統大選及國慶大典只不過是各單位增加一位政戰人員留守,這都是
        根據戰備規定第三百四十頁的明文規定,沒有任何彈性。」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廿二頁六○、六一)。核與證人前參謀總長、現任國防部長李傑證稱:
        據其所知,前湯部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參加在總統府召開的國安機
        制應變會議後,並沒有在國防部召開任何應變會議,也沒有下達部隊增加留
        守人數的任何命令。三一九之後其沒有收到任何電話或任何指示要調動任何
        部隊的事,也沒有收到要提升戰備或增加留守人數的指示,伊也沒有下這樣
        的命令。在國防二法通過後,參謀總長是承部長之命,部長沒有作這樣的指
        示。三二○留守人數是根據戰備規定第三四○頁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廿三
        頁三六至三八),及證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陳邦治所證:三月十九日
        下午,國防部長並未召開會議,只有交待發言人室主任發布一個新聞稿,部
        長對於總政治作戰局並沒有特別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廿三頁四○、頁四一)
        ,互核相符。參以國防部重點戒備時期戰備規定,就戰備留值定有明文(見
        密件證物一)。由此堪認國防部就總統大選重點戒備期間,就所屬機關部隊
        之留守,原已訂有制度規定,該項規定並未因三月十九日下午行政院長所主
        持之系爭會議有任何之變更。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啟動國安機制而增加國軍留
        守人數,使有投票權之部分國軍人員不能投票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聲
        請調查三月二十日當天全部國軍實際留守人數,及向各陸軍單位及其所屬師
        、旅、營、連、獨立排等單位,各空軍聯隊及其所屬各大隊、中隊等單位及
        海軍艦全部及其所屬各艦隊、戰隊、艦等單位調取各單位九十三年三月份之
        公務電話紀錄簿原本,聲請訊問證人王根林中將、趙克達少將、江龍安少將
        、賈寶儀少將、辛清雲少將、柯保林上校、洪源在上校等,核無必要。
    4、原告另主張:依證人湯曜明之陳述,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應立法
        院委員之要求就三月二十日投票日當天戰備留守人員是否可輪班外出投票之
        問題,召集所屬重要將領開會。依前參謀總長李傑之證述,其於該次會議中
        表示應比照二○○○年總統大選之作法,將戰備留守人員之交班時間設定在
        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例如陸軍某旅之戰備留守,由第一連負責三月十九
        日下午五時至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第二連負責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至
        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如此就可讓於投票日當天戰備留守之人員均有機
        會返鄉投票,惟其建議遭到前國防部長湯曜明之拒絕,會議最後由湯部長裁
        示三月二十日戰備留守人員不得輪班外出投票。而依湯曜明作證時之陳述,
        此一規定使經排定於三月二十日戰備留守之人員均無法於投票當日外出投票
        ,其影響的人數除國防部所宣稱之依戰備規定計算之戰備留守人員三萬七千
        八百餘人外,尚包括金馬外島地區之戰備留守兵力,海軍、空軍及其他特種
        部隊依其本身規定而實施戰備留守之兵力,及因為總統大選實施「重點戒備
        」而必須全數留守之各級部隊主官、主管,其人數遠超過三萬七千八百餘人
        ,湯曜明不惜違反立法院決議,於距離選舉僅三日之三月十七日晚間裁示改
        變交班時間,不讓留守之人員於三月二十日分批外出投票之作法,與國防部
        之職務需求無關,顯係出於被告陳總統直接或間接之指示,其目的顯係為配
        合被告於自導自演之槍擊事件發生後藉啟動國安機制之名目,以達到限制為
        數眾多之軍人於三月二十日行使投票權云云。惟查:
      (1)證人湯曜明具結證稱:其就任國防部長後,一再要求軍隊國家化,軍人不
          得涉入政治,這是其嚴格要求的::,國防部的國防政策是預防戰事,維
          持海峽的穩定,確保台、澎、金、馬人民的安全為目標,依據憲法,國軍
          是屬於國家的軍隊,不屬於任何政黨,任何政黨、個人不得以三軍做為鬥
          爭的工具,所以其自九十一年開始擔任國防部長之後,就全力貫徹,全部
          依照法律規定執行,九十三年三月大選期間,戰備休假規定,都是在九十
          三年三月之前訂頒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七頁三二、卷廿二頁六一)。證人
          李傑雖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在國防部內部會議上建議值班比照二
          千年總統大選,將交接時間延至中午十二點,如此上、下午留守的人均可
          去投票,會議的決議是按照戰備規定(見本院卷十七頁四七)。惟國防部
          就重點戒備期間之起迄及留守人員本有規定,已如前述,本次總統選舉重
          點戒備期間,自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至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證人李傑所
          提上開建議,係屬彈性做法,然亦為規定之例外,與規定並不符合。
      (2)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為維護國軍之投票權,要求國防部檢討留守人員外出投
          票之可行性,固值肯定。然國防部就其主管業務與官兵個別權益本有衡量
          決定之權,據證人湯曜明證稱:站在國防部長的立場,國防安全較為重要
          (見本院卷十七頁三五),湯曜明並證稱:「軍事人員與一般的公教人員
          是不同的,為了軍人的投票問題,我曾經在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建議建立國
          軍不在籍投票制度,也就是通信投票來保障國軍的投票權利,這才是根本
          解決之道」(見本院卷十七頁三三)。故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國防部會議
          決議重點戒備期間及留守人數,依重點戒備規定辦理,有其主管業務法制
          化之考量與堅持,且該次會議係應立法院法制委員會之要求而召開,核與
          被告丁○○無關,原告主張湯曜明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召開並作裁示
          ,並無可採,則原告復聲請訊問參與該次會議之朱凱生、黃鴻波、劉貴立
          ,並請國防部提出該次會議之紀錄及錄音帶,均無必要。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湯曜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即預知被告將於二天後
          受槍擊,則其主張湯曜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會議之裁示,係為配合槍
          擊事件發生後,藉啟動國安機制,以限制國軍官兵之投票權云云,亦屬無
          據。
    5、至原告主張:於正常情形下,非戰備留守兵力之部隊,僅需非常少數之人力
        擔任行政留守,例如陸軍某旅級單位,第一連擔任戰備留守,則其餘八個連
        均只須留下少數兵力擔任行政留守,其他人均可休假前往投票。前國防部長
        湯曜明作證時陳述其於國安機制啟動後,僅以電話下令召回國防部直屬之陸
        、海、空軍及聯勤、後備、憲兵等六位總司令。表面上,湯曜明所召回之人
        員僅有六位總司令,但實際上被召回之人數必然遠遠超過此一數目,其理由
        在於:1、依行政機關命令之運作方式,行政機關如有命令要對下級機關下
        達,僅會對所直屬之一級機關下令,至於所屬之二級機關,則由前開一級機
        關將命令轉知,三級機關以下以此類推。據此,國防部長雖僅下令將六位總
        司令召回,但在啟動國安機制要求各級單位採取應變措施之大前提下,各軍
        種總司令受召回後,必然接著召回各自所屬之司令部主官,主管或取消或停
        止原得於三月二十日休假之正副主官、主管休假;而受取消或停止休假之各
        司令部正副主官、主管必會再依此將召回或禁止休假之命令層層轉知到最基
        層之國軍單位。2、再者,縱受召回或停止休假之命令者僅有各單位之正副
        主官、主管。但該等正副主官、主管一旦受召回,為能有效執行職務,自須
        將有關之隨行人員(如駕駛兵、勤務兵等)及參謀幕僚等人召回或停止其等
        休假。是以,實際上因啟動國安機制而被取消或停止休假以致於三二○當天
        無法行使投票權之人數,為數非常龐大,故被告藉啟動國安機制之非法名目
        ,不僅使為數眾多之軍人無法投票,亦當然使投票之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
        ,證人湯曜明證稱:「我在總統府開完會議回國防部,沒有再開任何會議,
        沒有下達任何命令,也沒有召回任何部隊。只有叫陸、海、空軍總司令加強
        戒備,國防部有六個一級單位,包括陸、海、空、聯勤、後備、憲兵,在當
        天下午三點有透過聯三處長轉知陸海空總司令回到工作崗位待命,因為他們
        是管作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二頁六二)。由此觀之,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下午三點,行政院長所主持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尚未開始,總統府秘
        書長邱義仁亦尚未召開記者會,國防部長在知悉總統、副總統均受傷情況不
        明之狀況下,恐對岸共軍有不利於我之舉措,命陸、海、空軍總司令各回工
        作崗位待命,乃本於其職權之主動作為,與國安機制是否啟動無關,各軍總
        司令若有如原告所推論,再輾轉層層下令召回休假中之主管,亦均屬其職務
        上之作為,縱其結果與邱義仁所稱之啟動國安機制之結果相符,亦不能認係
        被告丁○○啟動國安機制所致。在三一九槍擊事件,尚不能證明是被告所自
        導自演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國防部對總統、副總統均受傷情況下採取因應
        措施,遽指係被告所促使發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6、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劉世林證稱:警政署不瞭解國安機制,九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知道總統、副總統受傷之後,警政署立即通知港口、機場加強戒
        備,防止偷渡,並通知各縣市警察局加強各候選人及各競選辦事處的保護。
        警政署本來就規定三二○當天全體員警均停止輪休,這是依據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警署保字第○九三○○二九三二六號函發之「執行第十一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暨公民投票治安維護工作綱要計劃」。所有的警察在投票當天都
        是停止休假的,但警政署在今年一月三十日通令各警察機關對於因為工作無
        法投票之同仁,請其將戶籍遷到工作地,以利行使投票權。並通知各警察相
        關機關,對於當天不能輪休之同仁,應該律定梯次讓員警輪流投票後再返回
        服勤或待命。警政署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又以警署保傳字第○八九號傳真
        各警察機關,重申調整勤務排定梯次,讓全體員警輪流投票之規定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廿四頁四五至四八),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警
        署保字第○九三○○○五五○三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警署保傳字第○八
        九號傳真內容(見本院卷廿五頁五四、五七)相符。而劉世林參加九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行政院長所召開之因應總統遭槍擊治安專案會議時,
        發言:「本署張署長於獲報後,立即召集各副署長、保安組組長、公關室主
        任進行研討,做成決議,採取下列因應措施:(一)通報各市、縣(市)警局啟
        動應變機制。(二)責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刻採取緊急應變作為,對各候選人
        競選總部、住宅加強保護。(三)通令保警第一、四、五總隊機動警力緊急待命
        。(四)通令各專業警察單位包括航空警察局、各港務警察局及協調海岸巡防署
        等,加強機場、港口的安檢工作,防止偷渡。(五)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台
        南市警察局啟動暴力應變小組。(六)下午三點二十分張署長率同刑事警察局侯
        局長南下指揮偵辦」,亦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十一頁三九○、三九一
        ,及外放行政院檢送之會議記錄)。而劉世林並證稱其有參加警政署張署長
        於當日下午二點左右獲知總統、副總統受傷後召集相關單位所開會議。會議
        中所謂啟動應變機制,是指反恐、反暴力之應變機制(見本院卷廿五頁四七
        、四八)。由此可知,警政署亦於知悉總統、副總統受傷後,主動依權責採
        取應變措施,而非因行政院長於總統府主持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後,受指示
        而採取應變措施。縱有警察人員因臨時勤務而未能投票,亦與行政院長宣示
        啟動國安機制無關,原告主張因被告啟動國安機制,造成部分警察人員不能
        投票云云,尚非可採。
    7、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副署長游乾賜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發生總統、副總統槍擊事件,海巡署有自己的應變做法,但不知道國安
        機制的狀況是什麼,也沒有接到相關機關的指示。海巡署在九十年三月七日
        訂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緊急應變編組作業要點」。這個要點主要是針對因
        應緊急重大事故及災害的發生來作應變的處理,為了因應今年三二○的第十
        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公民投票的活動,海巡署於今年三月十一日召開「
        行政院海巡署因應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安全維護研討會」,主席即海巡
        署常務副署長尤明錫於會上特別指示就原來之緊急應變小組應事先成立編組
        ,且在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所屬機關、總隊、大隊均做好應變編組。三
        一九下午槍擊事件發生後,下午四點多先在署長辦公室召集相關幹部研討因
        應措施,應變小組下午五點鐘就開始運作,下午五點鐘先召開小組會議,會
        後,依照我們的作業規定,一方面相關人員要輪值,一方面要定時、不定時
        召開專案會議,以因應相關的突發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廿五頁三七、三
        八、三九)。據海巡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屬巡安字第○九三○○一五二
        一○號函覆本院,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該署王署長召集相關
        幹部研討措施之會議,因時間緊迫,並未做成會議記錄,王署長在該會議中
        ,為緊急應變曾指示海洋總局各海巡隊停止輪休(見本院卷廿五頁六四)。
        而證人游乾賜並證稱:三一九事件發生之前,海巡署就有請海洋巡防總局、
        海岸巡防總局注意落實勤務外,亦要讓留值之同仁分批輪流出去投票,三一
        九槍擊事件發生後,為因應突發事件,增加警力,當時有要求海洋總局、各
        海巡隊的同仁停止輪休,同時要求要適切規劃勤務,讓留守的同仁也能夠分
        批輪流回去投票。至於海岸巡防總局就沒有作特別的要求。海巡署王署長參
        加「行政院因應總統遭槍擊治安專案會議」後,回到署裡作了三點指示,要
        我們通報所屬各單位,我們是在當天開會結束後通報各單位,第一點:對於
        進出港區之船隻加強檢查,預防偷渡,第二點:加強維安意識及作為,第三
        點:請情報處指定人員必要時,參加檢察機關緝兇專案小組。就留守人員部
        分則無再做指示。三一九決定停止部分同仁輪休,是王前署長決定的(見本
        院卷廿五頁三八至四一)。海巡署前署長王郡參加行政院長於三月十九日下
        午召開之專案會議,發言第一項即為「本署於下午四點鐘召集相關幹部開會
        研商應變處置方案,於五點鐘成立應變小組,並通令所有員警停止輪休緊急
        待命」(見本院卷十一頁三九二,及外放行政院專案會議記錄)。查海巡署
        王前署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內部幹部臨時集會時,即指示海
        洋總局各海巡隊停止輪休,而行政院通知其前往參加專案會議之召開時間為
        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實際開會時間依會議記錄為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
        是海巡署王前署長指示停止輪休之時間,總統府內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尚未
        結束(依會議記錄該會議下午三點五十分才開始),其所為指示亦係本於機
        關之權責所採取之應變措施,尚難認係被告之指示而為。縱有部分海巡人員
        因休假取消而不能投票,亦不能歸咎於被告。原告主張因被告啟動國安機制
        致部分海巡人員不能投票,亦無可採。
    8、綜此,所謂啟動國安機制,依國家安全會議前後任秘書長證述,乃政府高層
        於國家遇有重大變故或突發狀況,要求各相關單位各依原有之應變計劃與準
        備作為,以因應狀況之危機處理程序。則設若各相關單位本已依權責各自為
        應變措施,則所謂啟動國安機制,僅具宣示政府相關單位已各依權責採取因
        應措施,用以穩定社會,安定民心之宣示性效果而已,已如前述。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國軍之留守人數,國防部本已依所頒重點戒備時期之規定執行,
        此與總統是否於三月十九日遭受槍擊無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總統
        、副總統於掃街拜票時均受傷,當時狀況不明,謂為國家遭遇突發狀況,亦
        不為過。總統、副總統受傷後,國防部長命陸海空軍總司令回工作崗位待命
        ,另警政署、海巡署亦分別採取因應措施,此乃各機關本於權責所為之措施
        ,均於行政院長宣佈啟動國安機制前即已實施,尚難認係因行政院長宣示啟
        動國安機制,始受命採取之措施,是行政院長於所主持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後
        所宣示之啟動國安機制,亦僅具宣示性之效果。國防部、警政署、海巡署並
        未因行政院長所宣示啟動國安機制,而更增加留守或輪值待命人數,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國防部長、警政署、海巡署所採之應變措施,係因被告施
        用非法方法所致。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啟動國安機制,妨害部分國軍、警察、
        海巡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云云,尚非可採。
    9、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啟動國安機制,造成原告取消當天的競選行程,妨害原告
        之競選活動云云。經查,行政院長於所主持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裁示第三項
        為「選務照常辦理,呼籲選民理性投票」,已如前述,該項會議並未決議如
        何限制候選人之競選活動,原告且稱:「因當天的情況不明,謠言紛傳,我
        們是在很短的時間,必須要做出這樣的決定,當天下午約四點多左右,丙○
        先生作成停止競選活動的決定,五點左右就對外宣佈停止競選活動。」、「
        我們是因為情況不明,我們需要顧慮群眾對我們如何因應此一狀況的反應,
        所以停止競選活動」(見本院卷廿六頁三八)。顯然原告之決定停止競選活
        動,與國安機制是否啟動無關,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投綁大選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
      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
      ,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被告故意於非
      必要情況下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部分有投票
      權之軍、憲、警等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則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之爭點: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
    結果」之行為者,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關於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所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告主張應採
    最廣義解釋,凡一切違法之行為或手段,對於有投票權人是否行使投票權之意願
    或投票之意向有所影響,均屬之。被告則抗辯須以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方法,導
    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即選民所為意思決定與投票結果之票數不符時始構
    成。對於兩造就上開條文解釋不同之法律上爭點,先予審究如下:
  1、由前述之立法沿革可知,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與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該法制定時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內容相同,並未加以修正
      ,而上開規定內容及理由係參照當時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增列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立法,此觀之行政院八十四
      年四月十三日以台八十四內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草案」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而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二九一0號函送立
      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並無「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之事由。現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內容「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係
      採立法委員謝啟大等二十二人提案之協商版,嗣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見立法院
      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九期委員會記錄及第八十三卷第五十二期院會紀錄)。
      準此,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有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自應回歸刑法規範予以解釋。
  2、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
   (1)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
        :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
        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
        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八五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
        一八八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
        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
        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
        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
        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2)由此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參考德、奧立法例而採概括
        之規定,則原告提出原證甲 -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九二年於 Burson
        v.Freeman 一案之判決,逕引其中有關「保障選民不受困惑及不當的影響乃
        極其重要之政府利益」、「確保公民能依據其意願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及保障
        選舉之公正及可受信賴,乃重大之政府利益」等見解,據此主張我國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具體情形應包括「改變相當多數選民是否投票之意願
        」及「改變相當多數選民投票對象」云云,尚屬無據。而上述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立法理由所指「原案」即暫時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原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資格必備事項,登
        載於選舉人名簿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第二次刑法修正時,以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定取代
        該條規定,足見本條文旨在防止不正確選舉結果之產生,亦即在投票前係在
        防止選舉權非法取得,投票後則在防止改變投票之結果。
  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成立要件:
    (1)憲法有關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原則之落實,有賴立法者本於憲法之委託以法
        律明文規定之,法院於審理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訴訟時,僅得於認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依法介入而判決當選無效,不得超越法律之規範。
        而立法者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訂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時,就「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行為」認為除構成刑事罪責外,亦
        同時列為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準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仍應依刑法規
        範予以解釋。亦即必須當選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始足以充足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而對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仍應依刑法之解釋方法為之,選舉法庭不能
        因選舉訴訟並非屬於對行為人為刑事之訴追,即為不同或較為寬廣其不法意
        涵之解釋。尤有進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並無任何限制
        ,無論何人有此犯罪行為,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惟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則必須「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行為,始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若係當選人以外之人有此行為
        ,然當選人與之並無刑法共犯之關係,即無由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因此,
        由行為之主體以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限縮。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處罰,
        依條文之規定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外
        ,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有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國民參政權之正
        當行使」,旨在透過選舉正確性的維護以促進民主政治之發展。故該條規定
        含有使具有選舉權之公民,能本於自由意志依其價值理念、情感認同、政治
        偏好等作成自主性決定之誡命,亦即包括「是否投票」及「投票給誰」之決
        定自由,而禁止非法使投票結果不正確或改變投票之結果。易言之,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係維護選舉權人所作成之投票結果,在選
        舉投票前防止選舉權非法取得,在選舉權人本於其政治抉擇投票後防止改變
        其投票之結果。
    (2)民主法治國家之選舉投票,乃民意之表現,惟所謂民意係一抽象之觀念,其
        具體則以投票之結果顯示之,至於選舉投票結果是否確實完全反應民意,則
        應持保留之態度,亦即選舉結果固係顯現民意,但並不當然等於民意。選舉
        權人何以係選擇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或不前往投票,若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之所為,無論是否完全反應其內心意願,均稱為投票結果即選舉結果
        ,此原則上為民意之結果,但不當然等於民意,蓋民意為抽象之觀念無從為
        確切檢驗。從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投票結果,即係指選舉
        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凡選舉權人形式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票結
        果。至於選舉權人何以願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其原因、動機多端,
        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則非本條所欲探究之對象。據此,則選舉權
        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
        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情形,亦即縱然選舉權人係誤認某候選
        人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予以圈選,或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
        人,而不予圈選,另選他人,或投廢票,甚或選舉權人本欲圈選某候選人,
        惟因投票時辨識錯誤,而誤投他人,或圈選不合於規定被判定為無效票,此
        就該選舉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
        維,依法無從於投票後或開票後,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且於祕密投票
        之情形,亦無法舉證證明,此種情形亦難謂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
        稱之不正確投票結果。綜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結果,
        應指選舉權人舉凡一切形式上合法之自由意志之投票選擇,因此,此之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含投票人主觀上對候選人
        認同之判斷,舉例言之,詐領選票重複投票,係一人投二張以上之選票;冒
        名投票,係假冒他人之名義而投票,其形式上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所規範之對象。至於候選
        人或助選人員或所謂「輔選」人員誇大候選人之條件與政見,或以言論攻擊
        其他候選人,或散布某種不利其他候選人之消息,或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
        勢,致使選舉權人因而判斷錯誤而為圈選,惟此種情形或該當於其他相關規
        定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認其係使投票發生形
        式上不正確之結果,即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不合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之情形。
      茲就兩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規定當選無效事由之各項爭點,
      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投綁大選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辦,使
      選民「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之意向受到嚴重扭曲,依據國立政治大學選
      舉研究中心(下稱「政大選研中心」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
      究」民意調查結果(有效樣本數一千一百二十人,以百分之九十五之信賴度估
      計,最大可能抽樣誤差為正負百分之二點九二),本次總統選舉因被告違法交
      付「防禦性公投」並違法指定於總統大選投票日合併舉辦投票,合計共有百分
      之十八點三之選民係因公投而改變「是否投票」之意向,且合計共有百分之三
      十四點六的選民因公投而改「投票對象」之取向,本次總統大選之結果因被告
      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違法指定防禦性公投與大選同日舉辦」及「違法
      將自己候選人之立場與『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議題同一化,以爭取選
      民認同」而遭到扭曲、妨害,自屬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
      語。被告抗辯此次三二○公民投票的領票總人數,第一案(強化國防)投票人
      數為七、四五二、三四○人,第二案(對等談判)為七、四四四、一四八人,
      而兩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得票總數分別為六、四七一、九七○票及六、四四
      二、四五二票,上開兩案公民投票數比兩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各自之得票總數
      ,均多出約一百萬票,又進一步詳細比較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大部分縣市
      之公民投票投票人數,都比被告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中之得票數多,基上可知,
      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投票給原告之選民,再行領取公投票參與投票
      者不在少數,多者數百萬人,少者約一百萬人,可證此次三二○公投之投票數
      與兩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得票總數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可知總統交付行政
      院辦理此次三二○公投,並未扭曲此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與意
      向等語。
      經查:
    1、本次總統選舉選舉人資格,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法第十一條、十二條規定,
        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之情事,且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者,或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
        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機關辦理選
        舉人登記者。其總人數為一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九人,本次(第十一
        任)總統選舉投票率為百分之八十點二八,亦有中選會網站公告之「第十一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全國選舉概況」可查。又依中選會公告之本次總統選舉
        投票得票數,第一號被告丁○○、甲○○之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
        七十票,得票率為百分之五十點一一。第一號即原告丙○、乙○○得票數為
        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票,得票率為百分之四九點八九,有第十一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廿頁八0)。
    2、本次公民投票之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第八條規定為「在中華民國、繼續
        居住六個月以上」,其投票權人數為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人,
        公民投票第一案之投票人數為七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人,占投票權人數
        百分之四五點一七,其中同意票為六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六票,不同意
        票為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三票;第二案之投票人數為七百四十四萬四千一
        百四十八人,占投票權人數百分之四五點一二,同意票為六百三十一萬九千
        六百六十三票,不同意票為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一票,有公民投票投票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廿頁七九)。
    3、依上述可知本次總統選舉選舉權人較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多出約九千四百三十
        三人(00000000-00000000=9433)。又領取公投票參與公民投票者,其人
        數較投給總統副總統選舉第一組或第二組者多出約一百萬票(公民投票第一
        案投票人數為0000000,第二案投票人數為0000000。依中選會公告丁○○、
        甲○○之得票數為0000000;丙○、乙○○之得票數為0000000)。又公投第
        一提案投同意票之票數(0000000票)較投丁○○、甲○○(0000000票),
        或丙○、乙○○(0000000票 )之票數均為多;公投第二提案投同意票之票
        數(0000000票)較投陳、呂(0000000票 ),或連、宋(0000000票)者之
        票數均為少。是尚無從認領取公投票者,或對公投提案投同意票者,於總統
        副總統選舉均投丁○○、甲○○。即領取公投票者,或對公投提案投同意票
        者亦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予原告丙○、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自
        己候選人之立場與『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議題同一化,以爭取選民
        認同」,致選舉人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乙節尚難認為真正。
    4、雖原告以「政大選研中心」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民投票看法之研究」民
        意調查結果,本次總統選舉因被告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大選投
        票日合併舉辦投票,合計共有百分之十八點三之選民係因公投而改變「是否
        投票」之意向,且合計共有百分之三十四點六的選民因公投而改「投票對象
        」之取向,本次總統大選之結果因被告違法交付「防禦性公投」生不正確之
        結果。惟查,被告否認該民意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是即難以該調查報告結
        果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又依該調查報告記載「根據本次調查顯示,在這
        次的總統選舉,有高達88.1% 的投票率,這數字比實際投票率高,但在民調
        中並不意外,一般民調中的投票率,特別是選後,都比實際投票率高約 15%
        左右」,是堪認「民意調查」應僅係供研究或參考之用,尚難認民意調查結
        果確與事實相符。另參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依年代新聞及TVBS民意調
        查中心所進行之民調資料顯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原告之連宋陣營與陳
        呂二人陣營之民意支持度分別為四十四比三十四,而於三一九槍擊案件發生
        後,民意支持度變為三十九比三十八」,被告交付公投一事早於槍擊案之發
        生,斯時選民對原告之支持率遠高於被告,是可知三二○公投並未扭曲此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與意向云云。查原告確提出原證乙-  而
        為上述主張,是尚難認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因被告丁○○交付「和平公投
        」並指定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日同日舉行,而改變其投票對象或改變其是否投
        票意願,致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與事實不符。
    5、綜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本次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選舉日同
        日投票之行為,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之當選無效規定尚不相符,從而原告
        以被告上述公投綁大選行為,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次總統選舉投票日前一天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顯係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競選,且該詐術或非法方法事實上亦已達到被告所
      希冀之結果。依民調資料顯示,原本原告大幅領先之支持度,於三一九槍擊事
      件後大幅翻轉,顯見選民投票之自由意志已受到被告假造槍擊事件影響操弄,
      其為投票判斷之相關資訊已受到扭曲誤導,並致最後投票結果不正確,自構成
      「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
      無效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自導自演,與事實不符。況就三
      一九槍擊事件所影響而言,對投票人依其內心之真意自由完成投票行為並不生
      妨害,故亦無施用詐術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可能,更不可能於投票人投
      票行為完成後,方導致投票所得結果與真實結果之「票數」不相符合等語。
      經查:
    1、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既
        如上述,則原告復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即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依民調資料顯示,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原告連宋陣營與被告陳呂陣營之民意支持度,分別為43.5 %比
        33 %及44%比34%。惟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之三月十九日當晚六時至十時所作
        之民調,二者之民意支持度已分別改變為38.3%比36.7%及39%比38%,固據提
        出原證乙- (TVBS民意調查中心扁呂配vs.連宋配支持度趨勢圖,包含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六點三十分至十點三十分之民意調查結果,以及年
        代民調中心2004年總統大選追蹤式民調資料)為證。惟選前之民意調查,僅
        就部分選民抽樣問卷或電話訪問調查,係屬預測性質,其結果與選民於投票
        日實際之投票結果未必相符,此由上開民意調查結果顯示,三一九槍擊事件
        發生後原告之民意支持度仍高於被告,核與本次總統選舉實際結果並不相符
        ,即可獲得佐證。而於選舉前以民意調查為準之所謂「選舉局勢」,於形式
        上或實質上均非屬選民於選舉當日實際投票之「選舉結果」,自非屬前述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投票結果,因此,僅使依據民意調查於選舉
        前所預估之「選舉局勢」發生改變,固足以認係一般所謂之「選情有變」,
        且縱認有選民於選舉時確係因而改其圈選取向,然揆之前開說明,此種情形
        ,亦難謂該選舉權人之圈選為不正確,自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
        謂「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範疇。原告僅以上述民意調查資料有關民意
        支持度之變化,據以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使本次總統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
        情形,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2、民主政治之選民投票行為,常係綜合考量其本身理念思想、鍾情特定候選人
        (選人不選黨)或政黨(選黨不選人)之政治偏好、候選人以往之表現暨將
        來之政見、選舉期間之外在競選活動、社會經濟發展情形、對外關係現況等
        各種交錯複雜之因素後予以自我判斷所為之決定,至於各項因素影響各個選
        民之程度則因人而異。而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發生,距離翌日(三月二十日)
        本次總統選舉之時間甚近,原告主張當天因槍擊事件真相未明,有人因相信
        被告遭槍擊為真而投同情票,固不無可能。惟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當天,部
        分堅指係被告自導自演苦肉計之選民,衡情不可能投票給被告,而因對三一
        九槍擊事件有所質疑而改變原投票意向改投原告之情形,亦非不可能存在,
        惟無論選民之圈選意向有無因此改變,係如何改變,均為選民所自為之決定
        ,尚難認三一九槍擊事件已壓制選民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不投票給被
        告之狀態。易言之,本次總統選舉之選民仍係依其自由意志及判斷力決定投
        票與否及投票對象,無論其決定係基於何種原因,甚至其決定有誤認之情形
        ,然均不能謂其投票結果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不正確」,附此敘
        明。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尚屬無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利用其全國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
      邱義仁渲染、扭曲事實及以宣傳車及地下廣播電台,於各處散佈不實流言,造
      成多數選民在突發事件及單向資訊來源影響下,無法判別相關言論之真偽而受
      到操弄,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之原因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未於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原告主
      張邱義仁及地下電台渲染「三一九槍擊事件」云云,不論有無其主張之事實存
      在,該等言論均非被告所為。有關被告之傷勢如何及槍擊案相關訊息,至遲在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經奇美醫院召開記者會後,均已對外公開。關於民眾
      、地下電台等宣傳之言論,或原、被告雙方陣營發表之評論等,選民是否接受
      或揚棄,應取決於言論自由市場之競爭,而由選民依據個人對事件之判斷、價
      值理念、政治信仰等多元因素後為投票決定。關於本次選舉,合格選民既始終
      得依自由意思為投票決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選舉舞弊,致選民所為意思決定
      與投票結果之「票數」不符,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不合等語。
      經查:
  1、選舉係一高度政治活動之表現,所有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均透過各種政治競選
        傳播之手段以期達到為自己多贏得選票之目標,候選人基於如何促使選民將
        票投給自己的考量以設計擬定競選策略,並依照時間點規劃競選之進程、選
        擇競選主軸,並視競選階段吸收選民之態度反應而適當調整競選策略。競選
        傳播可能以直接與選民接觸之競選活動,或間接透過大眾媒體、宣傳文宣等
        方式進行。而無論係面對選民運用保證、誇張、暗喻等政治談話方式,或以
        宣揚自我政見議題之正面文宣、質疑或攻擊對手之負面文宣、就對手攻擊之
        回應等競選手段,其目的無非期企提高選民對該候選人之認知,進而說服選
        民尋求認同,促使選民產生投票給該候選人之意願及決策,以求達到勝選之
        目標。易言之,競選傳播之本質即在選民進行投票前影響其投票對象之決定
        ,其政見內容之良痞及有無兌現之可能,當由選民自我判斷後透過選票加以
        表達,縱選民有誤信競選宣傳內容而投票予某候選人之情形,依前所述,亦
        難謂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正確投票結果。
    2、本件原告主張「身兼被告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之總統府祕書長邱義仁於三一
        九槍擊事件當天刻意發布不實訊息」、「僅受輕傷之被告刻意不即時公開露
        面,導致選民誤會二人傷勢極為嚴重」、「被告丁○○刻意將三一九槍擊事
        件誤導為國家安全事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地下電台
        及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部分,亦未舉證係被告指示或知情共犯;均詳
        如前述,則原告復據此主張被告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採取『 台灣人』對抗『
         中國人』之競選操作手法」部分,縱認屬實而認被告此種競選操作手法有
        不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使投
        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詐術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對象。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已合於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構成要件,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係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宣佈啟動所謂「國安機制」,造成軍方
      及警方因此被迫提高留守人數,或被要求增派人力,致軍警人員投票受到限制
      ,嚴重影響大選結果。而軍憲警人員之投票意向有傾向國親政黨之屬性,有其
      歷史上淵源,且為社會大眾通念所認知,縱非所有軍憲警人員之意向均是投票
      給原告,但只要整體之票數多於投給被告者,如能限制其等於投票日無法投票
      ,即可大舉拉進雙方得票差距,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況此次因被告之違法濫
      權而不能行使投票權之人數實已遠超過原告與被告得票差距之數倍,對於投票
      結果正確性之影響,實不言可喻。被告已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等語。
      被告則抗辯:投票圈選係複雜之政治抉擇,選民乃綜合價值理念、政治信仰等
      多元因素後為投票決定,軍警人員是否因「三一九槍擊事件」而增加留守人數
      ,本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無關,何況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
      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
      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於投票
      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
      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在案
      ,依此判決意旨,有投票權人之軍警人員既未於投票日參與投票,即無從影響
      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與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
      合,原告前揭主張洵無理由等語。
      經查:
    1、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國軍之留守人數,國防部本已依所頒重點戒備時期之規
        定執行,此與總統是否於三月十九日遭受槍擊無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
        午總統、副總統受傷後,國防部長命陸海空軍總司令回工作崗位待命,另警
        政署、海巡署亦分別採取因應措施,此乃各機關本於權責所為之措施,均於
        行政院長宣佈啟動國安機制前即已實施,尚難認係因行政院長宣示啟動國安
        機制,始受命採取之措施,是行政院長於所主持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後所宣示
        之啟動國安機制,亦僅具宣示性之效果。國防部、警政署、海巡署並未因行
        政院長宣示啟動國安機制,而更增加留守或輪值待命人數,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藉由啟動國安機制,妨害部分國軍、警察、海巡人員自由行使投
        票權以影響選舉結果,造成投票之結果不正確云云,尚非可採。
    2、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投綁大選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係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不合,則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違法交付
    「防禦性公投」並違法指定於本次總統選舉投票日合併舉行投票,且自導自演所
    謂「三一九槍擊事件」,刻意渲染、扭曲槍擊事件嚴重性並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謠
    言,復非法啟動所謂「國安機制」,乃以詐術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妨害有
    投票權之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當選無效訴訟,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原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應就
    其主張被告具有法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而選舉法庭之職
    責乃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是否足以證明其相關之主張陳述,據以判斷
    是否該當原告主張之法定當選無效事由,進而在當事人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判決。
    至於查明確認三一九槍擊事件究係何人所為,而就各項事證上之疑點予以調查,
    係刑事偵查機關之職責,受理當選無效訴訟之選舉法庭,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且
    本件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主義,因此以上即非本院所應職權究明之爭點。又選舉
    法庭亦非究明行政疏失或政治責任之權責機關,因此就各項國安疏失之原因及國
    防部限制留守人員外出投票是否裁量失當等亦非本院所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
    屢以本院應究明上述疑點及事項,容有誤認。且縱認原告關於被告自導自演三一
    九槍擊事件之主張屬實,亦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之當選無效要件未合,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再以「辯論程序終結後,有美國
    方面研究手槍及病理學之專家雷菲柯夫先生(Mr.Warren Levicoff)及英國方面
    鑑定手槍及彈道之專家提爾內先生(Mr.Robert Tilney)於詳細檢視本案相關資
    料後,明確表示其等之專業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丁○○下腹部之傷口並非以任何形
    式之槍械所造成之槍傷。由於被告丁○○下腹部之傷口如確定非為槍傷,則已可
    證明被告並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於台南市○○街掃拜
    票時遭不明人士槍擊,則所謂『三一九槍擊事件』即純屬被告等自導自演,用以
    妨害原告競選、妨害選舉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非法方法。
    」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傳訊證人雷菲柯夫先生及提爾內先生,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件一:(原告證據方法)
一、原證部分:
    原證一: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得票數。
    原證一-一:有關得票數報導一則。
    原證二:板橋第六二投開票所報告表。
    原證三:台南縣民蔡世榮身分證影本。
    原證四:連宋全國競選總部總統選舉選民檢舉登記表。
    原證五: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電子新聞六則、中央日報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剪報四則、聯合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剪報五則
            。
    原證六:連宋全國競選總部總統選舉選民檢舉登記表檢舉記錄。中央日報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剪報三則、民眾日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剪報二則、
            聯合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剪報三則、電子報一則。
    原證七: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剪報。
    原證八:台北縣永和市第八○二投開票所報告表。
    原證九: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電子新聞一則。
    原證十:聯合晚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剪報。
    原證十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函。
    原證十二:原告驗票律師人數及配置表。
    原證十三:各縣市總選舉人數一覽表。
二、原證甲部分:
    原證甲-1: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理由。
    原證甲-2:刑法第一四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原證甲-3:公投法國民黨團及親民黨團版本第十七條第二項立法理由。
    原證甲-4:公投法第二十四條立法理由。
    原證甲-5:董翔飛「還是不是法治國」、鄭健材、張特生「公投大選同場地違
                反秘密投票原則」。
    原證甲-6:李念祖「行政院替總統的空白支票背書」。
    原證甲-7: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六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結論」。
    原證甲-8: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社論「啟動公投的關鍵不在美國是否
                默許-從憲政主義談三二○公投的適法性問題」。
    原證甲-9:總統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電子新聞稿一則(被告致行政院箋函)
    原證甲-9-1:總統府電子新聞稿二則。
    原證甲-10:聯合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聞報導。
    原證甲- :聯合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聞報導。
    原證甲- :聯合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聞報導。
    原證甲- :聯合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新聞報導。
    原證甲- :江宜樺「問題在違法,不在公投」(出自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九日論壇);張特生、鄭健才、胡佛之發言「防禦性公投對台灣
                民主憲政的影響」座談會紀錄;朱雲鵬「公民投票比選總統更重要
                」(出自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論壇);法界學者連署「
                不領票或投廢票,就是公民對違法違憲公投說不的投票」廣告(出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
    原證甲-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版,頁一八五至一九九;吳庚「行政程序
                法之理論實用」增訂第六版,頁一二一至一二六。
    原證甲- :立法院公報第九二卷第五十四期院會記錄,趙永清代表行政院版公
                投法草案所作之說明。
    原證甲- :立法院公報第九二卷第五十一期院會記錄,行政院長於立法院答詢
                之記錄。
    原證甲- :湯曜明、蔡英文就公投結果是否拘束行政機關之相關新聞報導七則
    原證甲-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聯邦政府公關文宣品在選舉中之界限」判
                決要旨(摘自司法周刊雜誌社八十年十二月發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裁判選輯(二))。
    原證甲- :被告「總統投1,反飛彈投○、護台灣投○」、「台灣在右邊,通
                通蓋右邊」及「公投失敗、中共最愛」競選廣告。
    原證甲-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urson v.Freeman一案之判決(504 U.S 191
               (1992))。
    原證甲- :國立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六月「民眾對公投看法之研究
                」民意調查。
    原證甲- :中選會第三二三次會議記錄節本。
    原證甲- :中選會原「公告(稿)」以及中選會第三二四次會議記錄節本。
三、原證乙部分:
    原證乙-1: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
                電子新聞各一則、中央日報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醫團顛三倒四立委
                質疑」剪報一則。
    原證乙-2:奇美醫院醫療過程紀實。
    原證乙-3:中時電子報之中時晚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電子新聞、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YAHOO奇摩新聞。
    原證乙-4;雷根官方網站所刊自傳。
    原證乙-5: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電子新聞「日本讀賣新聞
                專訪扁:選前遭槍擊偶然與巧合」;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三年
                五月八日電子新聞「朝日新聞專訪 遭槍擊剎那 扁:我不能倒」。
    原證乙-6: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聞A3版「槍擊現場警衛圖」。
    原證乙-7: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電子新聞「侍衛長陳再福
                :總統挨槍一輩子愧疚」。
    原證乙-8:李昌鈺「三一九槍擊案調查報告」記者會內容紀錄。
    原證乙-9: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電子新聞「槍擊案疑雲
                國民黨求救國際專家」。
    原證乙-10: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電子新聞「李昌鈺:三一
                九槍擊案,應給人民交代」、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電子新聞「總統遭
                槍擊事件李昌鈺:應是遠距槍傷不像暗殺」。
    原證乙- :朱浤源著「槍擊總統?」。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電子新聞「蔡煌瑯:
                相信李昌鈺調查結果能被接受」。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論壇「還記得總統受槍擊
                案嗎?」,聯合知識庫之民生報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民生論壇「五
                二○與槍擊案」。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電子新聞「效率超高
                蘇嘉全妻搶案偵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電子新聞「內政部長
                夫人搶案偵破慣犯幹的」。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時晚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電子新聞「侯友宜:單
                純的槍擊刑案」。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工商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電子新聞「回應三二
                七扁同意全面驗票」。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電子新聞「真相調查委
                員會公投成案」。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時晚報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論壇「公投工具化」。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時晚報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論壇「別再侮辱監察院了
                」。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電子新聞「國防部:依總
                統府核定敘獎」,「陳再福、沈再添敘獎不合常理國親質疑槍擊案
                有隱情」。
    原證乙-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時晚報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電子新聞「府方:陳是歷
                來最辛苦侍衛長」。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電子新聞「敘獎風波國親
                :連宋特勤也應獎勵」。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電子新聞「公文外流府方
                追查」。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電子新聞「國親痛批:失
                職竟敘獎」;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電子新聞「陳再福沈再添
                敘獎不合常理國親疑槍擊案有隱情」;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電子新聞「馬:明懲暗獎,槍案更隱晦」。
    原證乙- :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電子新聞「陳呂再配民
                進黨競選團隊昨公佈」。
    原證乙- :邱義仁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記者會會議記錄及錄影光碟。
    原證乙- -1: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接受電視訪問錄影。
    原證乙- :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民意論壇,政治大學法
                律系董保城教授投書「資訊公開原則雷根預刺九十分鐘對外談話一
                個是動心臟手術拿出子彈,一個是皮肉傷,陳總統遲遲不出面、醫
                院遲遲對外說明,令人難解」。
    原證乙- :蘋果日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電子新聞「阿扁:安全沒有問題」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時晚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電子新聞「國安機制啟
                動最高級」。
    原證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鄭新助「快樂廣播網」錄音紀錄及錄音CD。
    原證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苑裡挺扁後援會廣告看板。
    原證乙-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聞局提供桃園地區鄉親廣播電台「午安鄉親
                妳好」節目側錄帶錄音帶部分節錄翻譯。
    原證乙- :TVBS民意調查中心扁呂配V.S連宋配支持度趨勢圖。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電子新聞「藍軍:叫停
                最後競選活動  全民都應為陳總統祈福  丙○強調一切以國安為重
                」。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電子新聞「鞭炮聲中扁
                腹劇痛呂膝受傷」。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電子新聞「危機處理國
                安機制啟動今照常投票」。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新聞「邱義仁:國安機
                制是統稱」。
    原證乙- :中央社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湯曜明指目前為止東南沿海共軍無異
                常活動」新聞剪報;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國防部新聞
                稿。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新聞「三一九國安機制啟
                動湯曜明嚴令戰備留守請辭關鍵」。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新聞二則「政院:五
                二○就職不會受影響」、「大選當天國軍九分之一?國防部:依規
                辦理  立委:撒謊」。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新聞「國防部:三萬
                七千多名官兵留守」、國防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新聞稿、立法院第
                五屆第五會期法制委員會會議國防部「國安機制啟動後,國防部及
                各軍種,在勤無法投票之人數及名單」專題報告。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新聞「戰備非戰備留守官
                兵差數倍」,及立委盧秀燕辦公室提供之「二○○四年國軍總統大
                選留守兵力相關統計表」。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新聞「三二○留守兵力多
                少?國防部:機密不公開」、及國防部提供之「三二○當天國防部
                本島及金馬地區各軍種戰備留守、非戰備留守之名冊人數統計表」
                說明資料。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新聞「大批軍警憲無法
                投票?泛藍與軍警單位各說各話」。
    原證乙-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因應總統遭槍及治安專案會議記錄」
    原證乙- :中央選舉委員會所提之選舉得票數表。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新聞「親民黨:根本沒
                有國安機制」;法源法律網法律電子新聞「何謂國安機制?國安單
                位官員霧煞煞」;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新聞
                「監委約詢湯曜明:不知何謂國安機制」。
    原證乙- :三一九槍擊事件後聽聞不實廣播謠言之民眾之陳述之光碟片及其陳
                述內容摘要。
    原證乙- :錄製各地民眾收集之丁○○先生競選陣營文宣品之光碟片及其內容
                簡介。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電子新聞「三一九槍
                擊案刑事局試射豬皮彈道、傷口吻合」。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電子新聞「三一九槍
                擊案李昌鈺:一槍二彈或二槍二彈尚難定論」、聯合知識庫之聯合
                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電子新聞「三一九槍擊案首度公佈玉山警
                衛室拍到可疑男子」。
    原證乙- :聯合知識庫之聯合晚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社論「繼續無奈?繼
                續內耗!」。
    原證乙- :聯合知識庫之民生報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新聞「美國專家試射結果與
                刑事局不符親民黨質疑三一九槍擊案實情」。
    原證乙- :立委周錫瑋辦公室整理之「終端彈道實驗結果摘要:根據衣物破孔
                與腹部傷口探討三一九槍擊案案發現場第二槍之三大疑點」。
    原證乙- :聯合知識庫之聯合晚報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新聞「帥化民:三一九
                槍擊案不能排除自導自演」、聯合報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聞「國民
                黨版測試報告三一九槍擊案,疑有二現場」。
    原證乙- :陳笏「三一九槍擊彈道性能測試報告」。
    原證乙- :帥化民「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
    原證乙- :聯合勤務總司令「美軍彈道諸元彈道威力」及陸軍軍官學校「兵器
                工程學」教科書影本。
    原證乙- :YAHOO奇摩新聞之中央日報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新聞「臨會議
                題最新民調」。
    原證乙- :監察院彈劾案文。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論壇名家專論,陳錫藩「
                槍擊案疑雲重重」。
    原證乙- :澄社「檢驗民進黨執政四年的改革成效」。
    原證乙- :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社論「不談動機,如何
                破案?三一九槍擊案不能只在組頭翻盤裡面打轉」。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新聞「警察身陷泥濘
                ,奢談破案」。
    原證乙- :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新聞「槍擊百日,偵辦
                形同停滯」。
    原證乙- :行政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院台內字第○九三○○八三五三○號
                函。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電子新聞。
    原證乙- :中時電子報之中時晚報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及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電子新聞。
    原證乙- :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期法制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原證乙- :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於立法院之「總統受槍擊後警察機關
                在人力調度與相關作業方面因應配合辦理情形」。
    原證乙- :行政院海巡屬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於立法院之「總統府秘書
                長宣佈啟動國安機制暨行政院三一九代行主持國家安全會議後,相
                關機關在組織編制及人力調度之檢討改善報告」。
    原證乙- :槍傷專家Vicent J.M.Di Maio著「Gunshot Wounds-Practical
                Aspects of Firearms,Ballistics,and Forensic Techniques」
                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及其中譯文。
    原證乙-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材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五二頁至三五
                六頁節文影本。
    原證乙- :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節文。
    原證乙- :孔令申證明書。
    原證乙- :原告九月二十七日庭呈之Marty,Sigrist and Wyler,
                Measurement of the Skin Temperature at the Entry would by
                Means Infrared Thermography。
    原證乙- :刑事警察局三一九槍擊鑑定報告所附相關跡證示意圖(一)影本。
    原證乙- :刑事警察局三一九槍擊鑑定報告所附相關跡證示意圖影本。
    原證乙- :藥物參考資料。
    聲證乙-1: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三一九國安機制啟動湯
                曜明嚴令戰備留守請辭關鍵」電子新聞一則。
    聲證乙-2: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九十三年五月二日電子新聞一則。
    聲證乙-3:陸軍公務電話紀錄簿樣本。
    聲證乙-4:雷菲柯夫先生及提爾內先生之簡介。
    聲證乙-5: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辦之研討會中表示專業意見之錄音光碟及
          文字譯本。
四、原證丙部分:
    原證丙-1:沈政雄律師著「日本最高法院有關選舉無效訴訟之案例簡介」。
    原證丙-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三號判決(節錄自何方興法官著「當
                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
    原證丙-3: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解釋。
    原證丙-4: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四四號解釋。
    原證丙-5: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選上字第三號判決。
    原證丙-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再字第三號判決要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均節錄自何方興法官著「當選無效訴
                訟裁判之研究」)。
    原證丙-7:吳庚著「憲法解釋與適用」節文。
    原證丙-8:「德國聯邦選舉法」節本。
    原證丙-9:中選會網頁內容公證書。
    原證丙-10: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0四三三八號
                函。
    原證丙-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傳真函。
五、附件部分:
    附件一、一-一:台灣高等法院八五年選上字第三號裁判要旨及判決。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八年選上字第六號判決。
    附件三:台灣高等法院九一年選上字第四號判決。
    附件四:台灣高等法院九二年選上字第九號判決。
    附件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一年選上字第四號判決。
    附件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二年選上字第七號判決。
    附件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一年選上字第五號判決。
    附件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一年選字第三號。
    附件九:司法周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版。
    附件十: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二二一頁。
    附件十一:「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第二二六頁。
    附件十二:法務部七十一年律字第九一六八號函釋一則。
    附件十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立法理由。
    附件十四:何方興著「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
    附件十四-一:判決要旨三件。
    附件十五:李木貴著「選舉票爭議之認定」第十一頁。
    附件十六:田中宗孝著「日本公職選舉法解說」第二四二頁。
    附件十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解釋一則。
    附件十八: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四號解釋一則。
    附件十九:何方興著「當選無效裁判之研究」。
    附件二十:各縣市政府核發臨時身分證統計表。
    附件 :監察員證明書樣本。
    附件 :選務人員手冊第十五頁節本。
    附件 :監察員未親自會章證明書共計七六九份。
    附件 :中選會網頁內容公證書。
    附件 :核對筆錄後法院統計表應更正票數一覽表及更正說明、筆錄影本。
    附件 :爭議票影本四十一張。
    附件 :孫森炎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節本。
    附件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節本。
    附件 :法務部七十一年律字第九一六八號函。
    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三項立法理由。
六、庭呈證物部分:
  (一)中選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三二三次會議記錄。
  (二)奇美醫院三月十九日放射線部記實。
  (三)總統副總統於奇美醫院處理傷口照片四張。
  (四)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聞報導一則。
  (五)中時電子報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國時報政治新聞一則。
  (六)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新聞二則。
  (七)國防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綜綱字第○九三○○○二○三五號函。
  (八)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勤字第○九三一一○○○五八號函。
  (九)三立電視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大話新聞譯本。
  (十)聚酯的物化性能表。
七、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原告聲請訊問下列證人:
    1.附表十八中所列之監察員。
    2.李傑、湯曜明、康寧祥、陳邦治、王根林、趙克達、江龍安、賈寶儀、辛青雲
      、柯保林、洪源在、內政部警政署人事主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事主管、黃
      石城、陳笏、帥化民、陳肇敏(前國防部副部長)、朱凱生(原任副參謀總長
      )、黃鴻波(現任國防部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劉貴立(原任副參謀總長)
      、譚光還。
    3.原證乙- 光碟中陳述之民眾:陳祥吉、尤金圳、余錫宗、江景、毛節、黃平
      華、翁國和、張平、黃建發、王美輪、吳信宏、周秋田、宋富珍、謝臥龍、郭
      桂城、藍賢俊、張東河、鄭志坤、辛忠明、冷仁宗、邱俊仁、王啟台、劉醇宗
      、陳保衛、程培弘、吳中華、施卿芳、金啟華、劉秀忠、黃西章、沈富榮、游
      宏隆、黎歆蕾、陳梅枝、黃建誠、楊煌停、張進丁。
    4.原證乙- 之見證人:莊順源、黃劉萃蘭、陳彬松、楊勝合、林廣川、蔡明顯
      、陳軍光、鄭志坤、辜明雄、林收、陳基紅。
    5.張志淳、孔令申。
  (二)聲請將左列事證送勘驗鑑定:
    1.勘驗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所有選票及選舉人名冊。
    2.鑑定原證乙之 、原證乙之 之報告及刑事局之調查報告。
    3.鑑定被告丁○○腹部所受之傷害。
    4.鑑定被告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時所穿著之內衣、襯衫及外套上所沾染
      之油漬成分。
  (三)聲請調取函詢左列事證:
    1.屏東縣第六九號、第八二號、第一四五號、第二○○號、第三六六號、第三七
      六號、第三九一號、第三六八號、第五八四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
      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院之選票。
    2.台北縣第四九號、第七九號、第二○五號、第四七二號、第七八五號、第九四
      ○號、第一○○四號、第一二六二號、第一四五四號、第一九四一號、第二一
      ○四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院之選票。
    3.基隆市第一八七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
      院之選票。
    4.新竹市第三號、第一二九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
      交付予法院之選票。
    5.宜蘭縣第二○七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
      院之選票。
    6.桃園縣第一一二號、第四二八號、第五一七號、第五八○號、第九二九號投開
      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院之選票。
    7.台中市第三九一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
      院之選票。
    8.台中縣第二三一號、第二四六號、第六九二號、第六九九號、第七○三號、第
      七○四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院之選票
      。
    9.雲林縣第一三一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
      院之選票。
    10.高雄縣第九五號、第一七八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
      定交付予法院之選票。
    11.彰化縣第三三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院
      之選票。
    12.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未依九十三年聲字第六八號保全證據裁定交付予法
      院之選票。
    13.附表十九所示之各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投票名冊。
    14.本次選舉之全部的選舉人名冊原本。
    15.內政部警政署相關三一九槍擊案查扣之證物清單、目前所有之調查報告、及李
      昌鈺博士就三一九案所為之初步鑑識報告。
    16.被告二人奇美醫院之病歷檔案原本、三一九當天全日全院監視錄影帶、奇美醫
      院配合祥泰專案之計劃內容及醫療人員名冊。
    17.被告丁○○受槍傷處理拍攝之照片及底片。
    18.國安局特勤中心執行總統、副總統安全維護勤務作業辦法、三一九當天上下午
      及前一星期逐日之安全維護作業計劃及實際執行作業程序記錄。
    19.槍擊事件前,最新版之「萬鈞演習」、「祥泰專案」內容及「祥泰專案」專責
      醫院表。
    20.總統座機空軍一號兩架於三一九全日飛行記錄。
     三一九下午行政院長於總統府召開之「國安機制會議」之錄音帶母帶及會議記
      錄原本。
     行政院長於三一九晚間七點主持之「行政院因應總統遭槍擊治安專案會議」之
      錄音帶母帶及會議記錄原本。
     國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湯曜明主持之會議之會議記錄及錄音帶母帶。
     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劃參謀次長室今年總統選舉期間確實之戰備留守人數
      資料。
     國防部所屬各軍事單位及機關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向國防部所呈報三二○
      當日經排定應擔任行政留守之人員名冊、休假人員名冊、及休假、留守人數統
      計資料。
     國防部參謀本部三一九至三二○國軍各地副食供應站起伙人數資料。
     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劃參謀次長室、各軍種總司令部參三、各陸軍單位及
      其所屬各師、旅、營、連、獨立排等單位、各空軍聯隊及其所屬各大隊、中隊
      等單位及海軍艦令部及其所屬各艦隊、陸戰隊、艦等參三單位九十三年三月十
      九及二十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及上開各單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實際在營留
      守及休假在外人數資料。
     向國防部、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函詢國安機制啟動之相關問題。
     國防部萬鈞演習之計劃內容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執行該計劃之實際情形。
     總統府侍衛室祥泰專案之計劃內容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執行該計劃之實際情
      形。
     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李昌鈺博士就三一九槍擊事件所製作之鑑識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時所穿著之內衣
      、襯衫及外套上所沾染油漬成分之檢驗報告。
     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奇美醫院診療時所拍攝之第一張X光之原
      始照片。
附件二:(被告證據方法)
一、被證部分:
    被證一:中時電子報之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電子新聞。
    被證二:屏東縣屏東市第六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三:屏東縣屏東市第八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四:屏東縣恆春鎮第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五:屏東縣內埔鄉第三七六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六:屏東縣內埔鄉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七:屏東縣泰武鄉第五八四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八:台北縣板橋市第四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九:台北縣板橋市第七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台北縣板橋市第二○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一:台北縣三重市第四七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二:台北縣永和市第七八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三:台北縣新莊市第九四○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四:台北縣新莊市第一○○四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五:台北縣土城市第一二六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六:台北縣蘆洲市第一四五四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七:台北縣林口鄉第一九四一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八:台北縣金山鄉第二一○四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十九:基隆市暖暖區第一八七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二十:新竹市東區第三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新竹市第一二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宜蘭縣壯圍鄉第二○七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桃園縣桃園市第一一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桃園縣平鎮市第四二八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桃園縣八德市第五一七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桃園縣楊梅鎮第五八○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桃園縣新屋鄉第九二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中市南屯區第三九一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中縣太平市第二三一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中縣太平市第二四六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中縣烏日鄉第六九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中縣烏日鄉第六九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中縣烏日鄉第七○三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中縣烏日鄉第七○四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雲林縣虎尾鎮第一三一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高雄縣鳳山市第一七八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彰化縣彰化市第三三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北市中正區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影本。
    被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助字第二號雲林縣土庫鎮第一七五號投開票
            所勘驗筆錄及附件。
    被證 :TVBS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新聞電子報。
    被證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五十四期院會紀錄。
    被證 :中國國民黨與親民黨黨團修正公投法第十九條動議。
    被證 :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總統交付兩項公民投開票按投開票概況。
二、附件部分:
    附件1: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二選上字第一0號判決。
    附件2: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自由時報剪報。
    附件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一年選字第一號判決。
    附件4:總統副總統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附件5: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立法理由。
    附件6:王景琦著歐美民事訴訟程序(德國民事訴訟聲明必須具備關聯性及精確
            性)。
    附件7: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及竹下守夫著條解民事訴訟法,頁九五九。
    (附件8至 為聯絡律師名單,並非證物。)
    附件 :驗票統計數字。
            代理人名單(4-203)
    (附件 、 、 為閱覽選舉人名冊之代理人補充名單,並非證物。)
    附件 :爭議選票符合無效圖例四、五、六及有效圖例七之整理表。
    附件 :無效圖例四、五、六之統計表及有效圖例七之統計表。
    附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四年選上字第二號判決,引自何方興法官撰「
            當選無效訴訟裁判研究」第五十頁。
    附件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選上字第二號判決。
    附件 :施嘉明「日本公職選舉法令彙編」(九十一年十二月版)第二四二至二
            四四頁影本。
    附件 :何方興著「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問題四。
    附件 :台灣高等法院八五選上字第三號判決。
    附件 :何方興著「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問題五。
    附件 :何方興著「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註八(第一○九頁)。
    附件 :宜蘭縣羅東市第一○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宜蘭縣冬山鄉第二五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桃園縣平鎮市第四四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桃園縣八德市第四八三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新竹縣湖口鄉第一八七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新竹市北區第一八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台中縣大里市第一一○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台中市南區第一二六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雲林縣斗六市第五六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縣鳳山市第一○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縣林園鄉第二三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屏東縣里港鄉第二八三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台北市信義區第六○四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市三民區第三四二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市三民區第三八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市前金區第五○六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市前金區第五一○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市苓雅區第五四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市前鎮區第六四三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新竹東區第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台中市西屯區第三一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六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嘉義縣太保市第二一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市鼓山區第四八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高雄縣鳳山市第九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彰化縣員林鎮第四一六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屏東縣潮州鎮第一三七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屏東縣東港鎮第一四五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屏東縣內埔鄉第三六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屏東縣車城鄉第五二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屏東縣內埔鄉第三六六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屏東縣內埔鄉第三九一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屏東縣潮州鎮第一二九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
    附件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聲請訊問附件 至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
  (二)聲請調閱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總統副總統選舉
    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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