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8月25日
2009年8月25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85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OO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OO因考試受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某租書館(詳細地址與店名詳卷)看書,俟晚間11時許,楊OO趁租書館準備打烊無其他客人之際,向租書館之打工人員0000-0000 (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要借閱置於後方小說區架上之「誅仙」小說,A 女不疑有他乃帶同楊OO前往後方小說區書架處,而行走在A 女後方之楊OO迨到達小說區書架後,即以左手勒住A 女脖子,右持防狼噴霧器朝A 女之眼部噴灑,致A 女臉部刺痛難當癱倒在地,楊OO旋將租書館外鐵門及全館燈光關閉,返回小說區書架處再開啟該處燈源時,因A 女力圖站起,楊OO見狀乃以所攜繩索勒住A 女脖子,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A 女不能抗拒,並向A 女稱「我只要錢,你好好配合我,我不會傷害你」等語,A 女無法反抗,只得聽命稱是,楊OO乃解開捆綁A 女之繩子,由A 女自皮包內拿出零錢包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現金交予楊OO,楊OO取得現金後,乃將A 女雙手銬起、以繩子捆住A 女腳踝,並以淺綠色手帕塞進A 女嘴巴,嗣為A 女吐掉,楊OO乃改以膠帶封住A 女之口,並將手銬鑰匙放進A 女之口袋後,詢問A 女如何離去,卻發現A 女所告知之後門並無出路,沈思許久後,竟趁此強盜犯行甫完畢之時機,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 女到館內沙發區坐下,喝令A 女脫去褲子,A 女不從大聲呼救,楊OO竟以「再叫就要殺掉你」等語威脅,A 女遭此脅迫,復因甫遭楊OO強盜財物餘悸猶存,因之甚為恐懼無法反抗,不得已任由楊OO褪去伊外、內褲,而楊OO在褪去自己外、內褲後,即以陰莖摩擦A 女陰部,俟因感覺沙發區之位置不妥,又命A 女返回後方小說區書架處之位置,改將A 女之雙手銬在身後,並拿出攜來之扳手1支在A 女面前揮舞,同時恫稱「如再不配合就要殺你」等語脅迫A女就範,楊OO遂違反A女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1次得逞,續因楊OO察覺A女嘗試保存犯罪跡證,乃自行騎車離去。A女嗣以所記得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於97年12月21日凌晨3時30分在台北縣○○市○○○路00巷00號3樓拘提楊OO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傭之防狼噴霧器1瓶、警用手銬1付、已使用過之膠帶1截、淺綠色手帕1條,及預備供作案用之鐵製警棍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OO對上揭強盜A女財物復對之強制性交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犯案過程曾以繩子勒著被害人頸部,及恫嚇要殺被害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並有A女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查獲及現場照片附卷(置偵卷外放整物袋、及偵卷第33至35頁),暨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鐵製警棍1支、噴霧器1瓶、警用手銬1只、使用過之膠帶1截、淺綠色手帕1條等物扣案可佐。此外,案發後經警將A女之內褲及陰道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內褲褲底前側及陰道棉棒均發現精子細胞層,而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8.86乘以10之19次方倍,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5日刑醫字第09712230 062號鑑驗書1紙所載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該遺留餘A女內褲褲底前側及陰道內之精子細胞,確係來自被告無疑(上開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方法,均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核與A女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 被告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過程,曾有繩子勒著被害人頸部及恫稱殺害被害人之言詞舉措,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而被害人關於事實欄所指被告以噴霧劑、手銬、繩索,扳手及膠帶等物,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情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客觀上已足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衡情被害人已毋需就被告犯案過程之枝節手段蓄意渲染誇大,此由被害人對於被告犯罪後,已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乙節,亦直言不諱,亦徵其無誣攀被告之必要,被告否認強盜及強制性交過程,曾施以上揭手段云云,自屬避重就輕意圖減卸刑責之詞,洵不足採信。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亦謂: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凡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罪間緊密為之,具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要件,亦不以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或犯意相通為必要。本件被告辯稱:我性侵害被害人時沒有想到要拿被害人的錢;被告之辯護人亦謂:被告原意在強盜,強盜行為完成後,始臨時起意強制性交,是應各別論罪等語。經查,被告對被害人強盜得逞後,旋即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現場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其先後對被害人強盜及強制性交時,被害人在被告持續之強制實力支配下,始終處不能抗拒之狀態,且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然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自應成立結合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應就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分論併罰,即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強制性交被害人得逞前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之恐嚇行為,亦為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強盜罪而強制性被害人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甫完成大學學業,亦為知識份子,詎竟無法克制自身性慾與貪念,且漠視他人財產權及性自主權,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對A女強盜且強制性交,自應嚴予非難,事後返還強盜所得、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尚非殘虐,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且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非惡,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復以扣案之防狼噴霧器1瓶,係被告持以昏眩A女以防止呼救反抗之用;警用手銬1付及未扣案之繩索1截,均係被告持以綁、勒A女限制行動之用;淺綠色手帕1條及使用過之膠帶1截,分別係被告持以塞、貼A女口部以防呼救之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則係被告持以脅迫威嚇A女就範之用。以上諸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並自陳均屬其所有無誤,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鐵製警棍1支,雖未經被告實際持以犯案,然係被告攜至犯罪現場預為防禦抵抗之用,亦據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41頁),核屬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無誤,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曾以繩子勒著被害人頸部及恫嚇被害人、警棍只是隨身攜帶非預備供本案犯罪用,及所為應依強盜、強制性侵罪分論併罰云云,殊難憑採。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57條規定之事由詳予審酌,已如上述,而刑法第332條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3年,已屬中間偏低之刑度,上訴意旨猶指摘量刑過重,亦難認有據。綜此,本件上訴為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