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2011年6月7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6月7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
駱慶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上列1人
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彬,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為薛金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一職。詎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以伊於98年3月17日營運行駛中下車購物記大過1次,及98年3月23日行車中抽菸記2大過,積滿3大過為由,通知解僱伊,解僱日期為98年4月11日。惟伊於98年3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之公車行經臺北市○○街口站時,因伊之前同事江正偉上車投幣後,稱遺忘東西,要求伊稍等,伊因江正偉已付車資,乃停車等待。嗣因其他乘客抱怨,伊下車要求江正偉上車,或搭乘下一班公車,江正偉同意搭乘下一班公車,伊旋即開動公車,未幾遇紅燈停下,江正偉趕來致歉,並將手上咖啡送給伊,而伊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立即開動公車駛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營運行駛中下車購物之情事。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於98年3 月23日在公車上抽煙一事,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由於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伊乃於98年4 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92,677元。再者,伊自87年3 月1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迄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8年4月24日,共計有105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0,485元。另伊於94年7月選擇勞退新制,被上訴人竟未依法每月足額提繳伊薪資6%之退休金,共計短繳78,864元,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外,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罰款、保險費、汽車耗油及車損為由,於97年度自伊之薪資中不當扣款,計1月扣款1,000元、3月扣款5,000元、4月扣款4,356元、5月扣款5,658元、6月扣款2,648元、7月扣款1,947元、8 月扣款4,611元、9月扣款5,127元、10月扣款3,850元、11月扣款4,300元、12月扣款3,350元,共扣款41,847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3,873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分別於98年3 月19日、27日傳送乘客檢舉函予伊,檢舉內容為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公車於德昌街口站違規停車,下車購物與朋友聊天,枉顧乘客權益等語,經伊約談上訴人,並查證當天車號000-00公車行車紀錄及現場勘查結果,顯示上開檢舉屬實,乃依行車紀錄器使用維護規定第2 條第6 款規定記上訴人大過1次。繼於98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上訴人駕駛同車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台新街口時,遭伊之稽查人員查獲上訴人於行車中吸煙、戴耳機及未播報站名,本應一律解僱,惟降低懲處僅記上訴人2 大過。因上訴人累計處分已滿3大過,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8年4月11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既係違反公司規定,遭記滿3 大過而被解僱,伊自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又依伊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第1.1.1.4條規定,例假出勤津貼每日800元,上訴人93、94年未休特別休假分別為9天、3天,95、96年特別休假均已休畢,97年則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其中93、94年未休特別休假獎金9,600元(800×12=9,600 ),伊已自96年1 月至12月每月給付上訴人800元, 給付完畢。至上訴人97年14天未休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伊每日給付800元, 共計應給付上訴人11,200元,伊已於98年2月開始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018元,現亦已付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另伊所欠繳6%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伊已與法務部板橋行政執行處協議分期繳納在案。再上訴人薪資遭扣41,847元部分,其中扣款保險費6,600 元,係伊代上訴人扣繳第三人任意險保費每月600 元,其餘或係因上訴人超速遭罰款23,900元,或係不當用油遭罰款10,539元,或係上訴人駕車疏忽造成車輛受損之賠償費308元、 或係上訴人因遲到遭扣款500元, 而伊均係於上訴人發生違規事實後,始依規定扣款,絕無上訴人所稱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款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等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20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862,659元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改稱「行車營運時無故中停」之事由,並非被上訴人原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並無「行車營運時無故中停」之情事,且縱認有該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而於原審訴訟中,方主張該終止事由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證人簡嘉宏之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違反稽查規定,未與上訴人確認違規事實,且懲戒通知未送達上訴人予上訴人申訴機會,即率為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縱認證人簡嘉宏之證詞實在,且被上訴人之稽查及懲戒程序符合規定,而上訴人縱使有在無乘客之車上吸煙,其情節顯非重大,誠不足作為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之依據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駁回上訴人請求短繳退休金19,194元部分外,其餘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2,659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1日以上訴人記滿3大過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於98年4月1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㈢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以台北87支郵局第19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扣款如下:
⒈97年1月2,206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400元)。
⒉97年3月5,000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4,400元)。
⒊97年4月4,356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900元、耗油罰款548元、車損308元)。
⒋97年5月5,658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700元、耗油罰款2,358元)。
⒌97年6月2,648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1,500元、耗油罰款548元)。
⒍97年7月1,947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300元、耗油罰款1,047元)。
⒎97年8月4,611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200元、耗油罰款1,811元)。
⒏97年9月5,127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300元、耗油罰款2,227元)。
⒐97年10月3,850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750元、耗油罰款500元)。
⒑97年11月4,300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1,950元、耗油罰款1,500元、遲到扣款250元)。
⒒97年12月3,350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500元、遲到扣款250元)。
㈤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採用勞工退休制度新制。
㈥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因違規被主管機關吊扣駕照,留職停薪2 個月。
㈦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5,853元。
五、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1日以上訴人記滿3大過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第6款規定:「中頓:扣停頓之工時,並記大過處分。」(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號卷第24-26頁)、97年6月19日大稽字第970287 號函:「二、駕員違規事項懲處修正如下:㈠凡駕員行車中有吃檳榔、抽煙、打手機(含戴耳機)被查獲者一律解僱。」、97年7 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函:「說明:二、97年7 月19日起公告各站,凡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駕員有抽煙、吃檳榔、市區路線使用手機(含掛戴免持耳機)... 一律解僱。」(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號卷第28-31頁),上開函示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業經證人沈錦江證稱:上開文件,公司有發文到各站,我是單位主管,所以我們一定會把這個文公告到公佈欄上。而且我們松商站有二個站務員,民生站也有二個站務員,晚上車會停到松商站,所以在松商站與民生站都有貼這兩個公文,我當時就是在這兩站擔任單位主管,所以我知道。另外這兩站的兩個站務員也有以口頭告知各駕駛員,不要在車上抽菸、吃檳榔、或用手機等等的重大違規事項;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規定駕駛員不得無故中頓,不得抽菸,在平常新進人員受訓時,公司就會告知這個規章,後來駕駛員進站後,如果接獲稽核人員的告知,我們也會再告知駕駛員,但是這種管理規定只有在第一次發布的時候會公告,之後不會一直張貼在公告欄上,除非後來有變動,才會再重新公告等語。證人蔡仕雄證稱:確實如證人沈錦江所述,當時確實都有張貼,而且站務員也有告知駕駛員不要抽菸、吃檳榔、用手機等。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規定不得無故中頓、行車速度、不得抽煙等所有規定,駕駛員都知道。如果駕駛員開車到中途有不舒服而有中頓時,回到站上時可以報告公司將事由記載在調度表上等語(見原審98年度勞訴卷第268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證言之真正,則上開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規定,即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規則」第4條第2款:「凡積滿3 大過者予以解僱」、第6款:「1、駕車有不良習慣或惡性違規屢勸不改者」、第19款:「記大過3次或積滿3大過而未依規定抵銷者」(見原審卷第68-71頁 ),亦係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亦屬工作規則,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㈣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本件被上訴人駕駛大客車固有到站時間較短、車輛行車紀錄器數值行車公里不足等事實,上訴人本應請其解釋原因,然未予被上訴人申辯之機會,且縱然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確有私自更改行車路線,核其情節,因屬同一次發現之事實,前未曾因類此事由經上訴人為懲戒,亦應予以記大過之處分,並令其知所警惕,蓋其情節對兩造勞動關係尚非受嚴重之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程度。乃上訴人竟於該日調閱行車紀錄器以上開事由連發三函,對被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合計記三次大過處分,並於翌日解僱,所為懲戒及解僱之行為不符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自有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㈤依證人江正偉到庭證稱:伊於98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路與德昌街口,站名為德昌站擬搭公車上班,適逢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伊上車時尚未刷卡付費,由於伊與上訴人曾為同事,見到上訴人很高興,就下車在站牌旁之50嵐飲料店買咖啡請上訴人喝,正在購買咖啡時,聽到車上乘客大聲喊「司機你到底要不要開車」,上訴人就下車對伊說他要開車了,而上訴人開車未幾即遇紅燈停下,伊就將咖啡放到上訴人駕駛座旁,上訴人知悉伊下車去買咖啡係給上訴人喝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 上訴人對證人之上開證述,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足見證人江正偉確係尚未付車費即下車購買咖啡給上訴人喝。再依上訴人98年3 月17日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當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確實有停頓約5分鐘(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號卷第22頁), 足見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公車行進中無正當理由停車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依前開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第6款,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營運行駛中下車購物為由,懲處上訴人1大過處分,有獎懲統計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號卷第13頁)。 其懲處之理由雖與上開證人江正偉所證述未盡相同,然上訴人確有為等江正偉買咖啡給伊喝,而於行進中無正當理由停車約5 分鐘之事實,其情形與上訴人自己下車購物無異,其行為罔顧其他乘客權益,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前開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業於97年9 月30日定期檢測合格,有檢測合格證明附卷足稽(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212 號卷第106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有何不精密,其泛言主張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不精密云云,自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在於行車中抽菸為由,懲處上訴人2 大過,有獎懲統計表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號卷第13頁)。 查,依證人簡嘉宏證稱:伊每星期均須外出做定點稽查,亦即在路口或站牌查核司機有無在規定之範圍內靠邊停車、有無違規、有無繫安全帶、司機之服裝儀容、有無吃檳榔或抽煙、戴耳機等。伊負責稽查之307號公車路線,會稽查上訴人開車狀況。98年3月23日伊外出稽查307 公車路線時,於上午11時13分許發現上訴人嚴重違規,我確定是空車,應該是剛好沒有乘客,因為並不是從總站開出來。我查核的地點是在中和市○○路及台新街口,當天上訴人在開車行進間被伊看到在抽煙、戴手機之耳機,卻未將麥克風放在嘴邊,而麥克風係讓駕駛員報站用,上訴人未戴麥克風,即無法報站。伊不認識上訴人,但每輛公車後面均有司機名牌,後來被上訴人有查核前開時間確係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之公車。98年3 月23日行車稽核工作報告表中有關「駕員簽名」欄中上訴人姓名係伊所書寫,並非上訴人所簽,蓋上訴人正在開車行進間,伊不可能上車請上訴人簽名確認,而該欄設計有錯誤,其主要是表示該車係何人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及上訴人自認車號000- 00公車為其所駕駛,僅有其休假時,公司會將該車給其他司機開,98年3月23日其未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並參諸98年3 月23日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2頁),堪信98年3月23日上訴人確有行車經過該地。上訴人在所駕駛之公車上抽煙乙事,依上開被上訴人97年6 月19日大稽字第970287號及97年7 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函所示,被上訴人予以懲處2大過,惟積滿3大過亦得予解僱,對上訴人工作權益之影響甚大,證人簡嘉宏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即被上訴人手足的延長,與上訴人處於對立狀態,其非但於98年3 月23日行車稽核工作報告表「駕員簽名」欄中自行填寫上訴人姓名,且查核的地點是在中和市○○路及台新街口,地平面與汽車間有相對之高度,汽車行駛中又係車門緊閉,在經過之瞬間,證人立於車外,僅以麥克風位置即認定上訴人到站前未報站名,證明力不足;另抽煙一事更與懲處、工作權有重大關係,證人竟自行於行車稽核工作報告表「駕員簽名」欄中填寫上訴人姓名,所為之證言即有疵累,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獎懲通知單」,其通知單末行載明:「人員對獎懲如有異議,請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各單位主管提出轉送公司相關單位,逾期不受理。」(見本院卷第86頁),該通知單上記載獎懲係98年4月7日,行文予內部單位總務部,未送達上訴人,僅公告在公告欄上,亦經上開證人沈錦江、蔡仕雄證明屬實,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況依證人宋道一證稱:「我任職時被稽核一定當面告知違規的情形,稽查人員要上車,被稽核的人員要在派車單上簽字,表示有上過稽核的車輛進行稽核,不論犯何錯,被懲處一定會下單告知,駕駛員承認則簽字,不承認則可以提出申訴。」;證人孫以倫證稱:「被記點後,公司在懲處前會給申訴的機會,稽查員稽核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在站牌稽查,如果查到違規事項,稽查員會上車要求駕駛先簽名,但所見事實欄則是稽查員在事後才寫;還有一種是在路邊稽查,如果看到如抽煙、講手機等違規事實的話,稽查員會通知站務人員,等到站後,站務人員會先停派,並要求我們到公司說明,待確認是否有違規事實,有違規則簽名,做為以後懲處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94-95頁), 足見被上訴人前之懲處係有踐行一定之程序,而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給予上訴人解釋原因、給予申辯之機會,竟在7 日申訴期限未到前之98年4月8日,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為自98年4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解僱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號卷第18頁),所為懲戒處分不符合相當性原則,被上訴人此2大過之懲處,對於上訴人無拘束力㈧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凡積滿三大過者予以解僱,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行車無故中頓,影響車上其他乘客權益,予以大過懲處,並無不當,惟就於98年3 月23日行車中抽煙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懲戒處分不符合相當性原則,此2 大過之懲處,對於上訴人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被記滿3大過為由,於98年4月11日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自98年4月11日不讓上訴人上班亦不給付薪資,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4 月24日以台北87支郵局第1987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2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為其所自認,並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72、110頁),自已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時同意上訴人復職,且於被上訴人98年7月20日、98年7月31日先後以大人字第980334號函、大人字第980358號函行文要求上訴人辦理復職手續(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 號卷第32-34頁),惟對已終止之契約不生影響,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於98年4月28日終止。
㈡按「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參照)。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 計19日) 之薪資為69,624×19/31=42,672元,11月(30日)為69,557元,12月(31日)為76,235元,98年1月(31日)為60,947元,2月(28日)為61,427元,3月(31日)為66,950元,4月(10日) 為17,333元,以上共180日薪資合計為395,121元,有上訴人之97年1月、同年3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審移調字第612號卷第55-65頁),故上訴人平均薪資日薪為2,195.1元,以30日計平均工資為65,853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㈢上訴人係於87年3月1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4-229頁),則自87年3月17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按契約應於98年4月28日終止,但上訴人請求計算至98年4月24日,爰以此日計算之),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11年2月,其中「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93年06月30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參照), 則上訴人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即87年3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共7年3月又1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又12分之4月薪資之資遣費,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6月之薪資,平均薪資為65,853元,則被上訴人應付之資遣費為482,922元(計算式:65,853×88/12=482,922)。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96年07月04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文參照),則上訴人自94年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即自94年7月1日至98年4月24日共3年又298/365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25, 662元[計算式:65,853元×(3+298/365)×1/2 =125,662], 以上資遣費合計608,584元(計算式:482,922+125,662=608,584),惟上訴人請求592,677元,爰以此給付。
㈣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92,677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查兩造間之給付既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亦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98年度審勞訴第212號卷第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薪資230,485元: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參照)。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惟,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參照);「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參照)。
㈡證人宋道一雖證稱:「因為大有巴士薪資結構是一趟出去沒有載到人就沒有錢,所以大家都不敢休特別假,我當時的情形,是一個月要載到11萬元給公司才有底薪,11萬以上則我可以抽成30%。」; 另證人孫以倫亦證稱:「我不敢請假,也沒有休過特休假,因為休特休假,就會被扣全勤獎金8,000元, 而且怕業績不夠,還會再被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94-95頁)。依其2 人證言,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要休特別休假,而不給休之情形,而上訴人陳述其情形亦相同,足見上訴人係個人原因不敢休假,自己應休能休而不休,非被上訴人不給予休假,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故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3月17日至98年4月24日應休假而未休假加班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共105日,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班薪資230,485元, 自無足取。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39,497元,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每月薪資被扣任意險費60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產業工會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案2、公司於96年度投保富邦產物第三人意外險,每一事故最高400萬元、每一人傷亡最高200萬元、每一次財損最高30萬元,每輛車保費一年14,000元,平均每月1,200元, 由駕員與公司各負擔一半保費,以保障駕員行車肇事後續處理,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每位駕員每月分擔600 元保費由薪資中代扣,其餘部分由公司負擔。」,有被上訴人會議紀錄( 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 被上訴人97年2月12日大保字第970059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98年度審勞訴字第212號卷第55-57頁)。 而依證人蔡仕雄證述:96年間工會理事長考量駕員肇事之賠償金額有時過鉅,會增加駕員經濟負擔,所以與公司協調,由公司與駕員各出一半保費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於此對駕員較有保障,所以工會決議通過,並有公文張貼於各站上之公布欄,公告讓各駕員知悉,如駕員不同意,其可以不加入投保,但因對駕員有利,所以駕員均有同意加入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對上開證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自薪資代扣保費600元, 即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費6,600元,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97年4月份薪資被扣車損308元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車輛修理費用單1紙,上訴人對該修理費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據以自上訴人薪資扣車損款項308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損308元,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97年11、12月份薪資分別因遲到各被扣款25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第2款及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第5.2條規定,遲到30分鐘以上扣250元(見98年度審勞訴212號卷第59、67頁 ),上訴人對其於97年11月30日、12月8日遲到分別被扣款25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 ),則上訴人因遲到而為被上訴人自薪資扣款共5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返還遲到扣款500元,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97年度薪資中被扣超速罰款23,900元部分:
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28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590600號函、同年12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599300號函均載明:「為維護行車安全,本市聯營公車於營運期間,除核定放寬速限之路段外,在本市市區道路行車,其速率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98年度審勞訴212 號卷第61-64頁),及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3 條規定:「速度:依超速管理制辦理(台北市區限速度40公里... )。⒈市區路線:每根扣50元」,而上訴人於97年1 月至12月超速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超速次數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84-196頁),上訴人對該統計表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實有超速次數統計表所載之超速紀錄。依超速次數統計表之記載,上訴人於97年3 月份超速扣款應為1,300元(見原審卷第185頁),然被上訴人於該月份薪資超速扣款4,400元,顯多扣薪資3,100元;97年5、6月份超速扣款應分別為3,250元、 1,700元(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然被上訴人分別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款2,700元及1,500元,分別少扣550元、200元,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薪資中有關超速扣款部分,多扣2,350元(即3,100元-550元-200元=2,35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速扣款2,35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97年度薪資中被扣耗油罰款10,539元部分:
被上訴人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炭政策而公告節油獎懲計算公式,各路線車輛均訂有公車用油量基準,而該基準會就各種車輛每月用油量基準,依車輛種類、路線及天候作調整公告。上訴人自公告節油獎懲計算方式後,於96年1月至98年4月,分別於96年1至4月、6至8月、11月、97年1月、98年2月分別領取節油獎金964元、542元、422元、380元、73元、68元、544元、172元、4元、500元,於97年4 月至11月則分別因用油量超出基準而被扣款548元、2,358元、548元、1,047元、1,811元、2,227元、500元、1,500元 (見原審卷第230頁),則上訴人自公告節油獎懲計算方式後,或有因節油而獲得獎金,或有因用油量超出基準而遭扣款,足見公車用油量多寡並非僅繫於汽車之性能及保養,亦與駕駛員開車習性有關。雖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因97年1 月更換車種,然上訴人於97年1月份及98年2月份仍領取節油獎金,且依證人蔡仕雄證述,上訴人離職後,所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改由訴外人孫毅東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 而孫毅東駕駛車號000-00之公車於98年5 月至12月每月均有領取節油獎金,有孫毅東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3-260頁反面),足證公車之用油量多寡難謂僅與車子之性能與保養有關。雖證人孫以倫證稱:「車輛的油耗係從停車場至車子的起站,這段路是空油耗,被上訴人都要駕駛員來負擔,我們為了省油,只好違規路邊停車。」等語。惟此屬兩造間對於用油量之計算問題,非被上訴人要求員工違規停車以取得節油津貼,或對守法之員工予以處罰,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由於該車子之性能與保養所致,與其駕駛習性無關,其主張自無足取。另上訴人既曾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節油獎懲計算公式領取節油獎金,則其開車用油量超出該計算公式計算之用油量基準,自亦應受節油獎懲計算公式所規定之懲處標準拘束。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7年、98年用油獎懲統計表(見原審卷第230頁),上訴人對該用油獎懲統計表之真正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依該用油獎懲統計表之記載,上訴人於97年4 月至11月因開車超出用油量基準而分別為被上訴人扣款548元、2,358元、548元、1,047元、 1,811元、2,227元、500元、1,500元,並無不當。 上訴人請求返還耗油罰款10,539元,同無足取。
㈥況,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扣款,均係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後,被上訴人始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扣抵上訴人獎金,自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預扣勞工工資」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92,677元本息。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再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不應給付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陳雅玲
法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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