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立法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現行條文)
2011年6月13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201號令
有效期:100年(2011年)7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2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推動花東地區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景觀,發展多元文化特色,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增進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所稱花東地區,係指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

第四條 (主管機關任務)

  中央主管機關主要任務如下:
  一、訂定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二、協調、審議、監督與指導花東地區建設及發展。

第五條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及方案內容)

  縣主管機關應分別或共同依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觀光及文化建設。
  三、原住民族群生活條件及環境之改善。
  四、生態環境保護。
  五、基礎建設。
  六、產業發展。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社會福利建設。
  十、災害防治。
  十一、治安維護。
  十二、河川整治。
  十三、教育設施。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計畫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相關發展事項。
  前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應配合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進行必要之修正,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各項產業發展誘因及優惠措施)

  為善用花東地區優勢及特色,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協調提供低利融資、信用保證、產業輔導、人才培育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或優惠措施。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宜規劃保留適當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花東地區重點產業使用。

第七條 (建築景觀管制及獎勵措施之擬訂)

  為維護及營造具花東地區特色之城鄉景觀,縣主管機關得擬訂建築景觀管制及獎勵措施,整體提升地區建築美感及文化特色。

第八條 (原住民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

  縣主管機關針對花東地區原住民族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擬訂相關計畫,納入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辦理;並應推動原住民族之人才培育、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第九條 (人才培育)

  為積極鼓勵人才東移及返鄉創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並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

第十條 (國民義務教育之補助)

  設籍花東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聯外交通運輸之建設)

  為改善花東地區對外運輸服務,滿足花東地區居民聯外交通及產業發展之需求,交通部應提高鐵路運輸能量及縮短行車時間,並提升公路之安全性及可靠性。
  花東地區應建設完善的公共運輸網路,健全原住民族部落之交通及公共運輸,提供安全、便捷、友善、可靠、舒適之運輸服務。

第十二條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設置及預算編列)

  為推動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或寬列預算補助之。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基金總額新臺幣四百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縣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花蓮縣政府與臺東縣政府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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