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註册程序及規費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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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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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著作物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適用本法第一條之規定。稟請註册。
一 著作久經通行者。
二 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以著作物稟請註册者。應備樣本二份。依後列程式。具稟陳送內務部。其在各省及各特別行政區域請求註册者。得經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轉送內務部。本法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著作物。如有不能備具樣本者。於稟請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附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畫以代之。
於接受著作權或承繼著作權時。稟請註册者。毋庸備送樣本。
第三條 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以著作物稟請註册時。應依後列著作權稟請註册程式具稟。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物。應用該學校等名稱附以代表者姓名稟報。
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陳報內務部。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改正眞實姓名時。應依後列著作權改正姓名稟請註册程式具稟。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十條關於照片之規定。於以類似於照片之方法製成之著作物準用之。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稟請註册或稟報者。應依後列逐次分次發行稟請註册及重製時稟報各程式辦理。前項之規定。於稟請註册或稟報時。須每件各用一稟。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稟請註册者。應由著作權接受人或著作權承繼人。依後列接受著作權註册程式或承繼著作權註册程式具稟。
第九條 凡著作物依本法之規定稟請註册時。由內務部給予執照。幷於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講演者之允許。第二十七條所稱受有遺囑。第三十條所稱本人允許。須有相當之證明。
第十一條 欲發行無主之著作者。應豫將原由稟請該管官署登載政府公報。自登報之日起。滿一年無人承認者。始得發行。
第十二條 凡已稟報註册之著作物。應將稟報及註册兩項年月日並執照號數。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尙未完備而卽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三十年內已發行之著作。自本法施行後。均可稟報註册。
第十四條 關於著作權註册之案件。無論何人得請求該管官署。准其查閱或鈔錄之。
第十五條 關於稟請註册及查閱或鈔錄註册案件。應納之規費。其定額如左。
一 註册費銀五圓
二 稟請承繼費銀五圓
三 稟請接受費銀五圓
四 遺失補領執照費銀三圓
五 查閱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
六 鈔錄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過百字者遞加銀五角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稟請程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