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 (民國91年)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1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1月26日
2002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2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60號令
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 (民國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60030976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

  為證明蒙藏族身分,保障蒙藏族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蒙藏委員會。

第三條 (蒙藏族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蒙藏族,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蒙族或藏族。
  親生父母之一方為蒙藏族者,得取得蒙藏族身分。

第四條 (申請蒙藏身分證明書應檢具資料)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蒙藏族申請蒙藏身分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照片兩張。
  前項以外之蒙藏族申請蒙藏身分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照片兩張。
  四、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指下列證件:
  一、政府遷臺以前蒙藏地方官署或省轄藏族地區縣級以上官署之族籍證明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旗縣、自治州級以上當局出具蒙藏族籍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之情形及回復身分之情形)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第六條 (喪失蒙藏族身分)

  蒙藏族取得其他特殊族籍身分證明者,喪失蒙藏族身分。

第七條 (格式及應載事項)

  蒙藏族身分證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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