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憲法 (1924年)

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根本法
制定机关: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
1924年1月31日于莫斯科
(在第二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上)
譯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25年)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彙編

  附註 一九二三年七月六曰第一次召集蘇聯中夹執行委員會第二次常會接受一九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會議席上批准。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中央執行委員會,光榮昭告蘇維埃權力基礎之稳因。因執行第一次蘇聯蘇維埃大會之決議,及以一九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曰莫斯科市第一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所按受關於組織蘇聯之條約爲依據,並採用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所提出之各種修正及變更,茲爲如下之決議。
關於組織蘇聯之宣言與其條約,應合併編爲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根本法(憲法。)
  附註一 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如下,茲批准蘇聯根本法(憲法)并迅速施行之。(一九二三年七月六日第一次召集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二次常會决議)

  附註二 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決議如下,因執行第一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決議案,茲將報告之蘇聯憲法(根本法)爲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最終之核定,即枇准之。(一九二四年一月三十一目決議見一九二四年三月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刊物第三號)

第一編 關於組織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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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各蘇維埃共和國成立以來,世界各國對峙爲兩大營壘,即資本主義營壘與社會主義營壘。在資本主義營壘方面,則爲民族讎視及不平等,殖民地奴隸制度及軍國主義,民族壓迫及公然掠奪與帝國主義之殘暴及戰爭。
在社會主義營壘方面,則爲互信及和平,民族自由及平等,與人民之和平同居及友愛合作。資本主義者欲以人民自由發展與人對人之詐取制度同時並進而解決民族問題,業經數十年之種種試驗,仍然毫無結果。反之,所有民族矛盾之療結愈加紊亂而不可理解,以致成帝資本主義本身之存在,蓋資產階級對於所有人民合作之調和,業巳成爲無能力者。惟有各蘇維埃營壘,在大多數人民擁護之無產階級專政狀况之下,巳有可以根本消滅民族之壓迫,建設互信之環境,及箕定所有人民友愛合作之基礎。
各蘇維埃共和國幸能賴此等情形,擊退全世界國外園内資本主義者之進攻,使本身幸能結東公民戰爭,保證其存在,及進至世界經濟建設之路。
然而歷年戰爭損失奇酷,所有受戰爭影響被毀壞之田地,被停頓之工廠,被破壞之生產力及被摧殘之財源,均令各分立共和國對於經濟單獨努力之建設,成爲不能奏效,故欲於各共和國分離存在之下,希望人民經濟之復興,業巳成爲勢不可能。
至於國際形勢之惡劣及各種新攻擊之危險,均令各蘇維埃共和國於資本主義包圍者之前,不能不建一聯合正面,以資防禦。
總之,依據本身階級之闞係,此天然之國際蘇維埃權力組織因而建立,迨促所有蘇維埃共和國勞動羣衆歸於聯合爲一社會主義團體之一途。
凡此種種之急切情勢,皆足以要求聯合所有共和國爲一聯邦國家,庶可保證對外之安全,國内經濟之猛進,及所有人民民族發展之自由。
比者,各蘇維埃大會服從各蘇維埃共和國人民之意志,一心接受其組織蘇聯之決定,業足證明全體一致。此聯邦乃平等民族之自動聯合,每一共和國有自由退出聯邦之權。所有社會主義蘇維埃共和國,無論其爲現在巳經成立及將來新成立者,均一體公開准其加入聯邦。此新聯邦國家雖於現在寶現成立,然其民族和平同居友愛合作之莊嚴成立禮,寶於一九一七年十月眞定其基礎也。新聯邦圖家必將爲抵抗世界資本主義之鞏固保壘,並努力從事於聯合全世界勞動者組織世界社會主義蘇維埃共和國焉。

第二編 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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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社會主義聯邦蘇維埃共和國(俄,社,聯,蘇,共,)烏克蘭社會主義蘇維埃共和國(烏,社,蘇,共,)白饿羅斯社會主義蘇維埃共和國(白,社,蘇,共,)及後髙加索社會主義聯邦蘇維埃共和國(後,社,聯,蘇,共即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阿宰貝德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格魯紀亞,及蘇維埃社主義共和國阿門尼亞,)現均聯合爲一聯邦國家,即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園聯邦。

第一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各最髙權力機關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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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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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以其最髙機開名義處理之。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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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交涉之聯邦代表權,外交事務之處理,並與各外國商訂之政治及其他條約。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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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國界之變更,及開於各共和國間國境變更問題之整理。

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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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於接受新共和國加入聯邦組織條約之商訂。

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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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戰及構和。

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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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所有内外债之發行,及所有各共和國内外债之核准。

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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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條約之批准。

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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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内貿易之指導,及國外貿易制度之規定。

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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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全體人民經濟原則及總計書之決定,所有工業分工及所有有關聯邦之獨立工業企業之核定,與聯邦及各共扣國租赁契約之商訂。

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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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及郵電事業之管理。

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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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軍備之組織及指揮。

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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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國家總預算之核準,與其賦稅及收入之碓定,並將聯邦預算與各共和國預算重複部分剔除,改編核定之所有新增賦稅,編入各聯邦共和國預算之核准。

第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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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貨幣及信託制度之規定。

第十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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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全境内土地制度,土地使用,地下使用,森林使用及水道使用各原則之制定。

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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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於各共和國間移民及設立移民圍體之聯邦立法。

第十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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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邦審判制度,訴訟法,民事立法及刑事立法各原則之朝定。

第十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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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勞工根本法律之制定。

第十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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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教育範圍内各原則之規定。

第十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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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健範園内繼標準之規定。

第十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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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制度之制定。

第二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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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統計組織。

第二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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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公民籍範圍内聞於外國人權利之根本立法。

第二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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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内之大赦權。

第二十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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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和園蘇維埃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案,有與本憲法抵觸者,得撒銷之。

第二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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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和國間爭議問題之裁決。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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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所有根本原則之批准及變更,由蘇聯蘇維埃大會行使之。

第二章 各聯邦共和國最髙權權利及聯邦公民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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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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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和國最髙權,除本憲法明白規定外,無所限制。各共和國均得獨立行使其國家權力,蘇聯尊重之。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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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内各共知園均保有自由退出聯邦之推。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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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和國須依本憲法,修改其本國憲法。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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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和園之領土,非得各該共和國之同意,不得變更。至第四條之變更,限制或廢止,亦須取得所有加入蘇聯各共和國之同意。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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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通行聯邦公民籍。

第三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蘇維埃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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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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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大會爲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圖聯邦最髙權力機關。當大會開會期間,則以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合組之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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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蘇維埃大會以各市蘇維埃,各市之鄉鎮蘇維埃及各省之蘇維埃代表組織之。鄉鎮蘇維埃代表,每二萬五千選民選代表一人。省蘇維埃代表,每十二萬五千居民選代表一人。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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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蘇維埃大會代表之選舉,於各省,蘇維埃大會内行之。於無省制之各共和國内,則代表之選舉,逕於該各共和國蘇維埃大會内行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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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蘇聯蘇維埃大會,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每年一次召集之。非常大會,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依其自己決議,或依聯邦蘇維埃請求,或依民族蘇維埃請求,或二聯邦共和國之請求召集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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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特別事故妨礙蘇聯蘇維埃大會不能如期召集時,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有展期召集大會之權。

第四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中央執行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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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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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中央執行委員會,以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聯合組織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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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蘇維埃大會從各聯邦共和國代表中,以每一共和國人口爲比例,選舉聯邦蘇維埃其組織總數爲三百七十一員。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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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所選聯邦蘇維埃之組織總數爲四百一十四員及二百二十候補員。(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決議)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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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蘇維埃以各聯邦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及各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每一共和國各舉代表五人暨蘇俄各自治特別區每一特別區各舉代表一人組織之。民族蘇維埃組織總數,由蘇聯蘇維埃大會定之。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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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治共和國阿德贊利亞及阿勃哈紀亞,暨自治特別區南阿謝體亞於,民族蘇維埃均各派代表一人。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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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所进民族蘇維埃之組織爲一百員。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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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人民委員,蘇維埃聯邦各人民委員部及各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所送核之法典,命令及議決各案,暨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本身所提議之一切法令,法律及決議,均由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審核之。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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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一切法律,法令,決議及命令,統一蘇聯立法及行政工作,並決定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及人民委員蘇維埃之工作範圍。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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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切闞於蘇聯政治及經濟生活之通則,及根本變更蘇聯國家機闞現行組織之一切法令及決議,必須經過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之審查及其核准。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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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執行委員會所頒布之一切法令,決議及命令,均應通行蘇聯全境。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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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對其常務委員會,各共和國蘇維埃大會及其中夹執行委員會,暨蘇聯境内所有其他權力機闞發布之一切法令,決議及命令,有停止或檄銷之權。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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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會,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於每年三次召集之。其非常常會,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或依聯邦蘇維埃常務委員會,或依民族蘇維埃常務委員會之請求,暨依各共和國之一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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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現歸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審查之一切法律案,必須得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之接受,方有法律之效力,並須以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之名義公布之。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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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之間意見不一致時,將該問题移付雙方合組之協商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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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協商委員會内不能得到安洽時,將該問題移交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聯席會議審查之。若仍不能得大多數同意時,得依而穢聞之一之請求,將該問題移付蘇聯蘇維埃定期大會或非常大會解決之。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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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因其常會之籌備及常會工作之指導,各自進出委員七人組織常務委員會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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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會閉會期間,以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所組識之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爲最髙權力。機開委員二十一人,此項人數,包括聯邦蘇維埃常務委員會及民族蘇維埃常務委員會全體在内。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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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所接受之第二十六條之増補,爲因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之組織及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之組織期與本憲法第二十六及三十七條相符合,成立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之聯席會議。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在聯席會議席上之表決權,由聯邦蘇維埃及民族蘇維埃各別行之。(一九二四年三月第二次蘇聯蘇維埃大會刊物第三號)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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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執行委員會依各共和國國數,從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委員中,選出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四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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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對蘇聯蘇維埃大會負責。

第五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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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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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當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開會期間,爲蘇聯立法,執行及命令之最髙權力機嗣。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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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監督蘇聯憲法之行使,暨蘇聯所有權力機開對於蘇維埃大會及人民委員蘇維埃一切決議業之執行。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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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於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及各人民委員部暨各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人民委員蘇維埃之一切決議案,有停止及撤銷之權。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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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於各聯邦共和國蘇維埃大會一切決議業有停止之權但須將此項決議案送交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審查及核准之。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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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頒布一切法令,決議及命令,審查人民委員蘇維埃及蘇聯各分立公署暨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並所有其他權力機關所送核之一切法令,草業及決議草業並核准之。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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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暨人民委員蘇維埃之一切法令及決議,均以各聯邦共和國(俄羅斯,烏克蘭,白俄羅斯,格魯紀亞,阿門尼亞,調日科韃靼利亞)通用文字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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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一方栽決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及各人民委員部間相互關係之一切問題,他方栽決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間相互關係之一切問題。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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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

第六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人民委員蘇維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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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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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人民委員蘇維埃爲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及命令機嗣並由蘇聯中夹執行委員會以左列各員組織之。
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主席。
代理主席。
外交人民委員。
陸海軍人民委員。
國外貿易人民委員。
交通人民委員。
郵電人民委員。
工農監督人民委員。
最髙人民經濟蘇維埃主席。
勞工人民委員。
國内貿易人民委員。
財政人民委員。

附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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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寶行蘇聯經濟及財政計畫之種種目的起見,對於此等目的之種種改正,務期與經濟及政治環境相適應。並因經濟方業範圍内及國防方業範圍内達到就近指揮聯邦各人民委員部之目的起見,於聯邦人民委員蘇維埃之下,成立蘇聯勞動及國防蘇維埃,即以人民委員蘇維埃主席兼任勞動及國防蘇維埃主席。

附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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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勞動及國防蘇維埃,須將所有決議案迅速通知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後,者對於前者之決議案,有停止及撤銷之權。(蘇聊勞動及國防蘇維埃組纎法,公布於一九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全俄羅斯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報第一九一號)

附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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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看一九二四年五月九日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裁撤蘇聯及各聯邦共和國糧食人民委員部,暨設立蘇聯及各聯邦共和國國内貿易人民委員部之決議案。見一九二四年五月十一日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全俄羅斯蘇維埃中夹執行委員會公報第一〇六魏。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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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蘇維埃,於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所賦與之權限範圍内,並依據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組織法,頒布所有通行蘇聯全境之法令及決議。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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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審查蘇聯各人民委員部暨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送達之一切法令及決議。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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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對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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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之一切決議及命令,均得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停止及撤銷之。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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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之一切法令及決議,得向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抗告,但不得稽留其執行。

第七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髙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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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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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鞏固蘇聯境内苹命法律性之目的起見,在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下,設立最髙法院。左列各款,屬其處理之範圍。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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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聯邦立法上所有問題,與各聯邦共和國最髙法院以指導之解釋。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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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聯邦共和國最髙法院之決議,裁定及判決,如抵觸蘇聯立法或侵犯其他各共和國利益,經最髙法院檢察官提起異議時,最髙法院得審理之,並得抗告之於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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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蘇聯中央執行委員之請求,闞於各聯邦共和國某種決議之法律性,從憲法觀點上,與以正碓之斷論。

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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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決各聯邦共和國間一切司法上之爭議。

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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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聯邦一切髙級人員犯瀆職罪罪狀之案件,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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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聊最髙法院,以左列各款之組織執行其職務。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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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髙法院全體會議。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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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髙法院民事審判庭及刑事審判庭。

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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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庭及軍事運輸庭。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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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髙法院全體會議之組織,以下列十一員構成之,計主席或代理立席一員,各聯邦共和國最髙法院全體會議代表四員,統一國家政治局代表一員及其餘五員,此五員曁主席及代理主席,均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之。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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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髙法院檢察官及代理檢察官,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之。蘇聯最髙法院檢察官之職務,在對屬於蘇聯最髙法院解決之問題,與以正碓之斷論,在法院開庭時間維持公訴及對蘇聯最髙法院之栽判不同意時,向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抗告。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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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所述各種問題,屬於蘇聯最髙法院全體會議之審理權。惟限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蘇聯最髙法院檢察官,各聯邦共和國檢察官及蘇聯統一國家政治局提出時,方得爲之。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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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髙法院全體會議對於左列兩款案件,必須組織特別審判法庭審理之。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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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特殊重要性,依其本來意義,侵犯二聯邦共和國或數聯邦共和國之刑事及民事案件。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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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人民委員蘇維埃各員本身之案件。
蘇聯最髙法院接受此等案件歸其自辦,惟限每次依據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方得爲之。

第八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各人民委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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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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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總集於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處理範圍之内,爲便利直接指導國家行政各分部起見,依本憲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組織十個人民委員部,行使其職權。前項人民委員部組織法,須經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批准。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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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所有人民委員部分爲左列兩種。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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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轄全蘇聯之全聯邦人民委員部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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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聯合人民委員部。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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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左列人民委員部,均爲蘇聯仝聯邦人民委員部。
外交人民委員部。
陸海軍人民委員部。
國外貿易人民委員部。
交通人民委員部。
郵電人民委員部。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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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左列人民委員部,均爲蘇聯聯合人民委員部。
最髙人民經濟蘇維埃。
經食人民委員部。
勞動人民委員部。
財政人民委員部。
工農監督人民委員部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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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所有全聯邦人民委員部均有駐在各聯邦共和國之自己直轄代表。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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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聯合人民委員部,在各聯邦共和國內,有同名之人民委員部,均爲其執行機聞。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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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各員,均爲蘇聯各人民委員部首領,即蘇聯各人民委員。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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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在兼任委員部首領職務之下,組織一委員會,兼任委員長。所有該會委員,均由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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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委員對於所屬訪人民委員部處理之一切問題,有單獨決定之權。但須將其決定適知委員會承認,若委員會對於人民委員之決定不同意時,委員會或各委員個人得向人民委員蘇維埃提出抗告,但不能停止其施行。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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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人民委員部之一切命令,均得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及人民委員蘇維埃撤銷之。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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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人民委員部之命令,當其顯然與聯邦憲法,聯邦立法或聯邦共和國立法衝突時,得由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停止之。開於命令之停止,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應麾即迅速通告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及有關係之人民委員。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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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所有人民委員對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九章 統一國家政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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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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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統一各聯邦共和國努力抵抗政治上及經濟上反革命暨與間諜及盜匪戰鬭之目的起見,於聯邦人民委員蘇維埃之下,設立統一國家政治局。該局主席加入蘇聯人民委員蘇維埃,有發言諮詢之權。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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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統一國家政治局遣派代表,分駐各聯邦共和國人民委員蘇維埃,行使其職權,指導各地方國家政治局機闞之工作,其職權依據立法程序拔准之特別組織法行使之。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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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統一國家政治局一切行動法律上之監督,由蘇聯最髙法院檢察官依據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別決議行使之。

第十章 各聯邦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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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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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聯邦共和國境内,以該共和國蘇維埃大會爲其最髙權力機開。在大會閉會期間,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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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聯邦共和國最髙權力機開與蘇聯最髙權力機開間之相互關係,依本憲法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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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自行選舉常務委員會。在中央執行委員會常會開會期間,則常移委員會爲最髙權力機關。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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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組織自已執行機關,即人民委員蘇維埃,其人員組纖如左。
人民委員蘇維埃主席。
代理主席。
最髙人民經濟蘇維埃主席。
農政人民委員。
財政人民委員。
國内貿易人民委員。
勞動人民委員。
内政人民委員。
司法人民委員。
工農監督人民委員。
教育人民委員。
保健人民委員及
公共瞻養人民委員,暨蘇聯外交,陸海軍,國外貿易,交通,郵電各人民委員之代表。此項代表,就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各事,有發言權或表決楷。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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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產生於第二次召集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二次常會決議所制定之紀載。

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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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聯邦共和國最髙人民經濟蘇維埃及國内貿易,財政,勞動,工農監督各人民委員部,均直隸於各聯邦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人民委員蘇維埃之下。但執行職務時仍受蘇聯各該人民委員之一切指導。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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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聯邦共和國之司法及行政機闢,對於公民判決之赦免,滅刑及復權等事項,仍屬於各共和國之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十一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國徽國旗及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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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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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國徽,以在地球上繪以日光及環以嘉禾之一鎌一鎚爲之。用第三十田條所規定之六種文字題字如下『全世界無產階級聯合起來,』於國微之上部,有五芒星一座。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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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國旗以紅色或大紅色幅布爲之,並於其上角桿旁繪一金鎌及一金鎚,暨於鎌鎚之上,有環以金邊之五芒紅星一座,旗長與旗寬之比例爲一比二。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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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產生於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三次常會決議所制定之紀載。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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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以莫斯科市爲其首都。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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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公布於一九二三年七月七日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全俄羅斯蘇維埃中央執委員會公報第一五〇號。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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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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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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