衆議院議員選舉法

衆議院議員選舉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衆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11日)

第一編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衆議院議員。依國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分別選舉之。

第二條 選舉年限。以三年爲一屆。

第三條 每屆選舉年限。其選舉日期。以敎令定之。臨時選舉日期亦同。

第四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一歲以上。於編製選舉人名册以前。在選舉區內住居滿二年以上。具左列資格之一者。有選舉衆議院議員之權。

一、年納直接稅二元以上者。二、有値五百元以上之不動產者。但於蒙藏靑海。得就動產計算之。三、在小學校以上畢業者。四、有與小學校以上畢業相當之資格者。

第五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舉爲衆議院議員。

於蒙藏靑海。具有前項資格。幷通曉漢語者。得被選舉爲衆議院議員。

第六條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尙未復權者。二、受破產之宣吿。確定後尙未撤銷者。三、有精神病者。四、吸食鴉片煙者。五、不識文字者。

第七條 左列各人。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現役陸海軍人。及在徵調期間之續備軍人。二、現任行政司法官吏及巡警。三、僧道及其他宗敎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蒙藏靑海。不適用之。

第八條 左列各人。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小學校敎員。二、各學校肄業生。

第九條 辦理選舉人員。於其選舉區內。停止其被選舉權。但監察員及蒙藏靑海之辦理選舉人員。不在此限。

第二編 各省議員之選舉 编辑

第一章 選舉區劃及辦理選舉人員 编辑

第一節 選舉區劃 编辑

第十條 初選舉以縣爲選舉區。各以所轄地方爲境界。

地方行政區劃及其名稱末改正以前。左列各區劃。均以縣論。

一、府直隸廳州之直轄地方。二、廳及州。

第十一條 覆選舉合若干初選區爲選舉區。其區劃別以表定之。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之境界有變更時。選舉區一併變更。但原選議員。不失其職。

第二節 辦理選舉人員 编辑

第十三條 各省設選舉總監督。以該省行政長官充之。監督全省選舉事宜。

第十四條 初選區設初選監督。以各該區之行政長官充之。監督初選舉一切事宜。

初選監督。各以本署爲辦理選舉事務所。

第十五條 覆選區設覆選監督。於初選期三個月以前。由選舉總監督委任。監督覆選舉一切事宜。

覆選監督駐在地。由選舉總監督定之。

第十六條 初選覆選。均設投票管理員、監察員、開票管理員、監察員、各若干名。由初選監督覆選監督分別委任。但監察員應以本區選舉人爲限。

第十七條 投票管理員職務如左。

一、掌投票所啓閉。二、決定投票之應否收受。三、掌投票匭投票簿投票紙及選舉人名册。四、保持投票所秩序。五、其他本法所定屬於投票管理員職務之事項。

第十八條 開票管理員職務如左。

一、掌開票所啓閉。二、淸算投票數目。三、檢查投票紙眞僞。四、決定投票之是否合法。五、保存選舉票。六、保持開票所秩序。七、其他本法所定屬於開票管理員職務之事項。

第十九條 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各監視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事宜。

監察員如與管理員意見不同時。得呈明選舉監督決定。

第二十條 凡辦理選舉人員。均爲名譽職。但得酌給公費。

第二章 初選舉 编辑

第一節 投票區 编辑

第二十一條 初選監督應按照地方情形。分劃本管區域爲若干投票區。

第二十二條 投票區應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由初選監督籌定。呈報覆選監督核定後。轉報總監督。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册 编辑

第二十三條 初選監督應就本管區域內。分派調查委員。按照選舉資格。調查合格者。造具選舉人名册。

調査員辦事細則。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名册。應載選舉人姓名、年歲、籍貫、住址、住居年限。及左列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

一、年納直接稅之數。或不動產價格之數。二、某種學校畢業。或與某種學校畢業相當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選舉人名册。應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一律吿成。由初選監督分別呈報覆選監督及總監督。

第二十六條 初選監督應按各投票區。分造選舉人名册。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頒發各投票所。宣示公衆。

第二十七條 宣示選舉人名册。以五日爲期。如本人以爲錯誤遺漏。得於宣示期內。取具證憑。呈請初選監督更正。」前項呈請更正。初選監督應自收呈之日起。五日以內判定之。

第二十八條 宣示期滿。卽爲確定。不得再請更正。其由初選監督判定更正者。廳更正選舉人名册。補報覆選監督及總監督。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名册確定後。應分存各投票所及開票所。幷由總監督呈報選舉人總數於內務部。

第三節 當選人名額 编辑

第三十條 初選當選人名額。定爲議員名額之五十倍。每屆由覆選監督。按照該覆選區議員名額。用五十乘之。爲該覆選區內初選當選人名額。分配於各初選區。

第三十一條 初選當選人之分配。由覆選監督以該覆選區應出之初選當選人名額。除全區選舉人總數。視得數多寡。定每選舉人若干名。得選出當選人一名。再以此數分除各初選區選舉人數。視得數多寡。定各該初選區應出初選當選人若干名。

初選區有選舉人數。不敷選出當選人一名。或敷選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數。致當選人不足定額者。比較各初選區零數多寡。將餘額依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出之。若兩區以上零數相等。其餘額應歸何區。以抽籤定之。

初選當選人名額分配定後。由覆選監督於初選期十日以前。榜示各初選區。

第四節 選舉通吿 编辑

第三十二條 初選監督應於初選期四十日以前。頒發選舉通吿。其應載事項如左。

一、初選日期。二、初選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五節 投票所及開票所 编辑

第三十三條 投票所、每投票區各設一處。開票所設於初選監督所在地。其地址各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三十四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周圍。得臨時增派巡警。保持秩序。

第三十五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除本所職員選舉人及巡警外。他人不得闌入。

開票所因參觀之選舉人過多。不能容時。管理員得限制人數。

第三十六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自投票及開票完畢之日起。十五日以內。一律裁撤。

第三十七條 投票所啟閉。以午前八時至午後六時爲率。逾限不得入內。

第三十八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辦事細則。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六節 投票紙投票簿及投票匭 编辑

第三十九條 投票紙、應由覆選監督按照定式製成。於初選期三十日以前。分交初選監督。

初選監督應於初選期七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條 初選監督應按照各投票區所屬選舉人。分別造具投票簿。幷按照定式製成投票匭。於初選期七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一條 投票簿應載明選舉人姓名年歲籍貫及住址。

第四十二條 投票匭除投票時外。應嚴加封鎖。

第七節 投票開票及檢票 编辑

第四十三條 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爲限。

第四十四條 投票人屆選舉期。應親赴投票所自行投票。

第四十五條 投票人於領投票紙時。應先在投票簿所載本人姓名下籤字。

第四十六條 投票人每名祇領投票紙一張。

第四十七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每票祇書被選舉人一名。不得自書本人姓名。

第四十八條 投票人於投票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職員問答外。不得與他人接談。

第四十九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人應卽退出。

第五十條 投票人倘有冒替及其他違背法令情事。管理員及監察員得令退出。

第五十一條 管理員及監察員。應將投票始末情形。會同造具報吿。連同投票匭。於投票完畢之翌日。移交開票所。幷呈報初選監督。

第五十二條 初選監督自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應酌定時刻。先行宣示。屆時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卽日宣示。

第五十三條 檢票時。應將所投選舉票數與投票簿對照。

第五十四條 凡選舉票應作廢者如左。

一、寫不依式者。二、夾寫他事者。但記載被選舉人職業或住址者。不在此限。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四、不用投票所所發票紙者。五、選出之人爲選舉人名册所無者。

第五十五條 開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應將開票始末情形。會同造具報吿。於開票完畢之翌日。呈送初選監督。

所有選舉票。應分別有效無效。 一併附呈。於本屆選舉年限內。由初選監督保存之。

第八節 當選票額 编辑

第五十六條 初選以本區應出當選人名額。除投票人總數。將得數三分之一。爲當選票額。非得票滿額者。不得爲初選當選人。

第五十七條 凡因不滿當選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不足定額時。由初選監督就得票較多者。按照所缺當選人名額。加倍開列姓名。卽行榜示。於開票後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內。再行投票。至足額爲止。

第五十八條 當選人名次。以選出之先後爲序。同次選出者。以得票多寡爲序。票數同者。抽籤定之。

第五十九條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卽作爲初選候補當選人。其名次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九節 當選通知及證書 编辑

第六十條 當選人確定後。應卽榜示。幷由初選監督具名。分別通知各當選人。

第六十一條 當選人接到通知後。應於五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

第六十二條 凡應選者。由初選監督給與當選證書。

第六十三條 當選證書。由覆選監督按照定式製成。於初選期二十日以前。分交初選監督。

第六十四條 當選證書給與後。應將當選人姓名榜示。幷呈報覆選監督。

第六十五條 初選當選人。受領證書後。由初選監督按照距覆選投票所路程遠近。酌給旅費。

第三章 覆選舉 编辑

第六十六條 覆選舉。由初選當選人齊集覆選監督駐在地行之。

第六十七條 覆選人名册。以初選當選人爲限。依各初選區之順序編列之。其册內應載事項。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應載明初選當選票數。

第六十八條 覆選當選人。不以初選當選人爲限。

第六十九條 各覆選區應出議員若干名。每屆由總監督按照各該覆選區選舉人名册總數。以全省議員名額分配之。

第七十條 覆選當選人之分配。由總監督於各覆選區選舉人名册報齊後。按照名册。以該省議員名額。除全省選舉人總數。視得數多寡。定每選舉人若干名。得選出議員一名。再以此數分除各覆選區選舉人數。視得數多寡。定各該覆選區應出覆選當選人若干名。

覆選區有選舉人數。不敷選出議員一名。或敷選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數。致議員不足定額者。比較各覆選區零數多寡。將餘額依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出之。若兩區以上零數相等。其餘額應歸何區。以抽籤定之。

覆選當選人名額分配定後。由總監督於初選期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覆選監督。

第七十一條 覆選監督。應於覆選期三十日以前。頒發選舉通吿。其應載事項如左。

一、覆選日期。二、覆選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四、覆選當選人名額。

第七十二條 覆選投票所開票所地址。及其辦事細則。由覆選監督定之。

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事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覆選投票紙投票簿及投票匭定式。與初選同。

第七十四條 覆選投票開票及檢票。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覆選以本區應出議員名額。除投票總數。將得數之半爲當選票額。非得票滿額者。不得爲覆選當選人。

第七十六條 凡因不滿當選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不足定額時。由覆選監督在原投票所重行選舉。至足額爲止。

第七十七條 覆選當選人足額後。並依該區應出議員名額。選定同數之候補當選人。其當選票額。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覆選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卽作爲候補當選人。

第七十八條 覆選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之名次。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覆選當選人確定後。應卽榜示。並由覆選監督具名。分別通知各當選人。當選人接到通知後。應於二十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

第八十條 凡應選者。爲衆議院議員。由覆選監督給與議員證書。

第八十一條 議員證書給與後。覆選監督應將覆選舉始末情形。造具報吿。連同投票簿。並有效無效之選舉票。及議員名册。呈送總監督。於本屆選舉年限內保存之。並由總監督彙造該省議員名册。呈報內務部。

議員名册。應載明議員姓名年歲籍貫及所得票數。

第四章 選舉變更 编辑

第一節 選舉無效 编辑

第八十二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爲選舉無效。

一、選舉人名册。因舞弊牽涉全數人員。經審判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背法令。經審判確定者。

第八十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初選舉及覆選舉均適用之。

初選舉無效時。覆選舉雖經確定。一併無效。

第二節 當選無效 编辑

第八十四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爲當選無效。

一、不願應選。二、死亡。三、被選舉資格不符。經審判確定者。四、當選票數不實。經審判確定者。

第八十五條 當選無效時。當選證書已給發者。應令繳還。幷將姓名及其緣由宣示。

第八十六條 當選無效時。應以各該區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三節 改選及補選 编辑

第八十七條 改選於每屆選舉年限行之。

選舉無效時。應於該選舉區一律改選。

第八十八條 補選於議員缺額。該選舉區無候補當選人時行之。

第八十九條 關於改選及補選事項。均依本編之規定行之。

第五章 選舉訴訟 编辑

第九十條 選舉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有舞弊及其他違背法令行爲。得自選舉日起。初選於五日內。向地方審判廳起訴。覆選於十日內。向高等審判廳起訴。

未設審判廳之處。得向相當受理訴訟之官署起訴。

第九十一條 選舉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票數不實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起訴。

第九十二條 落選人確認所得票數應當選而未與選。或候補當選人確認名次有錯誤者。得依第九十條之規定起訴。

第九十三條 選舉訴訟事件。應先於各種訴訟事件審判之。

第六章 罰則 编辑

第九十四條 關於選舉之犯罪。依刑律處斷。

第九十五條 初選當選人。已受選舉旅費。不於選舉日期到覆選區投票者。除追繳旅費外。加倍罰金。

第三編 蒙古西藏靑海議員之選舉 编辑

第九十六條 蒙古、西藏、靑海、選舉區劃及議員名額之分配如左。

哲里木盟二名。卓索圖盟二名。昭烏達盟二名。錫林郭勒盟二名。烏蘭察布盟二名。伊克昭盟二名。土謝圖汗部二名。車臣汗部二名。三音諾顏部二名。扎薩克圖汗部二名。烏梁海二名。科布多三名。阿拉善一名。額濟納一名。前藏五名。後藏五名。靑海三名。

第九十七條 選舉監督。以各該選舉區之行政長官充之。監督區內一切選舉事宜。

選舉監督得酌派辦理選舉人員。幷定其職務。

第九十八條 選舉監督。應分派調查委員。按照選舉資格。調查合格者。造具選舉人名册。

選舉人名册應載事項。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前條之調查。選舉監督若認爲不能徧行時。得專就其駐在地行之。

第一百條 選舉監督專就其駐在地爲調査時。對於駐在地以外之本管區域。應先期詳列選舉事由選舉資格。幷限定日期。令各地之行政長官。宣示公衆。聽選舉人合格者自行呈報。

各地行政長官於呈報期滿時。應卽査實。彙報選舉監督。

第一百一條 選舉監督應將前條呈報之選舉人。一幷列入選舉人名册。

第一百二條 關於選舉人名册之宣示及更正。准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條 選舉監督應於選舉期前。頒發選舉通吿。令本管各地之行政長官。宣示公衆。

選舉通吿應載事項如左。

一、選舉日期。二、選舉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一百四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設於選舉監督駐在地。

選舉監督得依便宜分劃本選舉區爲若干投票區。每投票區設投票所一處。

第一百五條 關於投票所及開票所事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六條 投票紙投票簿及投票匭。準用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投票紙除漢字外。得書各該地通用文字。

第一百七條 投票開票及檢票。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八條 選舉按照本區應出議員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爲當選。當選不足額時。應就原投票所再行投票。至足額爲止。

第一百九條 當選人足額後。以得票次多數者。爲候補當選人。其名額與議員名額同。

候補當選人不足額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次。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當選人通知及證書之給與。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議員證書給與後。選舉監督應將選舉情形詳細記載。連同投票簿幷有效無效之投票紙及議員名册。於本屆選舉年限內保存之。幷造具該區議員名册。呈報內務部。

議員名册。適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關於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適用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改選及補選。適用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關於改選及補選事項。均依本編之規定行之。

第一百十五條 選舉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有舞弊及其他違背法令行爲。得自選舉日起。於五日內向受理訴訟之官署起訴。

第一百十六條 選舉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票數不實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起訴。

第一百十七條 落選人確認所得票數。應當選而未與選。或候補當選人確認名次有錯誤者。得依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起訴。

第一百十八條 選舉訴訟之審判。適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關於選舉之犯罪處斷。適用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編 附則 编辑

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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