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已于2019年12月16日被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废止。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又名: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
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00年10月1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委员长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第二次修订)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筒称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报送。

四、法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者批准的决定、法规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五、报送备案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一局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一局按照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法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六、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法规的目录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一局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办公厅等工作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对法规提出审查建议的信函后,应当及时转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八、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九、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法规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请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经商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法规或者将废止法规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报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法律委员会研究。法律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一致,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不抵触的,由法律委员会报秘书长同意,送常委会办公厅存档;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由法律委员会报秘书长,经秘书长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 法律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共同对法规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十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对法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专门委员会反馈。

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向制定机关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并将制定机关的反馈意见原件一式三份送常委会。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反馈意见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十三、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制定机关对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该法规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法规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委会办公厅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十五、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一局应当定期将法规备案情况编入备案工作简报,提供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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