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民國25年立法26年公布)
← | 行政訴訟法 (民國21年) | 行政訴訟法 立法於民國25年12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12月18日 中華民國26年(1937年)1月8日 公布於民國26年1月8日 |
行政訴訟法 (民國3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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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已向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提起之訴願 ,以再訴願論。
第二條
-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三條
-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四條
-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
第五條
-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六條
- 評事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外,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一、評事曾在中央或地方官署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 二、評事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第七條
-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八條
-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第九條
-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官署。
-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
-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
第十條
- 行政訴訟之提起,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十一條
-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以職權或以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十二條
-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 三、被告之官署。
-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再訴願決定。
- 五、年、月、日。
第十三條
-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十四條
-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十五條
-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十六條
-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第十七條
- 被告之官署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十八條
-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十九條
-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第二十條
-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十一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一條
-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第二十二條
-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三條
-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十五條
-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第二十六條
- 行政訴訟費條例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