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

國民政府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 行政院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8年3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3月17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3月28日
公布於民國48年3月28日
廢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前[國民政府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各機關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設置之。

第二條

  各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分左列各等:
  一、會計長、統計長,均簡任。
  二、會計處長、統計處長,簡任或薦任。
  三、會計主任、統計主任,薦任或委任。
  四、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其有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職稱者,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所定。
  佐理人員之職稱,由主計處按其實際情形定之。

第三條

  各機關歲計、會計事務,均由該機關會計長、會計處長、會計主任、會計員主辦。其統計事務之簡單者,亦歸兼辦。

第四條

  各機關統計事務除簡單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均歸統計長、統計處長、統計主任、統計員主辦。

第五條

  各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分別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第六條

  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佐理人員,應分別受該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之監督指揮。

第七條

  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之擬敘級俸由主計處辦理之,並行知所在機關。
  前項人員之俸給及其他應支經費,應由主計處決定行知所在機關編入其預算。

第八條

  各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對於所在機關原定歲計、會計、統計部份之組織,認為有修正之必要者,得擬具修正案呈由該管上級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核轉主任處核辦。

第九條

  各機關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員之辦事細則由主計處分別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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