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 (民國106年)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 (民國96年立法97年公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4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6年(2017年)7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85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 04491 號令發布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刪除第1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61號令刪除公布第 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72260301F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6005040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5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地區巡防局之設置)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

第三條 (掌理事項)

  各地區巡防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檢查、管制事項。
  二、執行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
  三、協助執行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
  四、執行船舶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非法進入海岸地區之管制及處理事項。
  五、執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
  六、執行海岸及漁、商港之安全檢查事項。
  七、執行海岸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八、維持通信、電子(含雷達)、光電、資訊等設施、系統運作及電(網)路調整建議等事項。
  九、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反滲透情蒐等事項。
  十、其他依法應執行或協助之事項。

第四條 (分科辦事)

  各地區巡防局設巡防科、檢查管制科、情報科、後勤科、通電資訊科、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秘書室之設置及職掌)

  各地區巡防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科、室、中心之事項。

第六條 (巡防局局長副局長之設置及職權)

  各地區巡防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中將、少將,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襄理局務。

第七條 (人員編制)

  各地區巡防局置隊長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副隊長二十人,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八人,主任十二人,秘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分隊長四十人,專員一百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查緝員三百三十人,科員一百五十五人至一百八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辦事員一百零四人至一百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士官;書記二十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士官。
  前項員額,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依各地區巡防局業務需要調配之。

第八條 (人事室主任之設置及職務)

  各地區巡防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會計主任之設置及職務)

  各地區巡防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各官職等人員適用之職系)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第十一條 (刪除)

  (刪除)

第十二條 (岸巡總隊、醫務隊之設置及人員)

  各地區巡防局為應任務需要,各設岸巡總隊及所屬單位,東部地區巡防局並設醫務隊,均屬軍職;所需人力以兵役人員充任;其編制表另定之。

第十三條 (辦事細則)

  各地區巡防局辦事細則,由各地區巡防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核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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