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94年)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90年)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4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2005年5月31日
2005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94年6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21號令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98年)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財源)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特別融資;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其所得資金支應。存保公司申請融資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並由前項之財源償還之。
  第一項第一款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一千一百億元為限,所剩稅款應專款撥入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第四條 (經營不善之情形及處理)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五條 (委員會之設置及辦理事項)

  本基金有當事人能力,並設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管理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及前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核定。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資金調度事項之審核。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執行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五、聘請國際性信用評等或專業鑑價機構協助評價小組行使職權。
  前項議決事項之執行及擬訂,得委託存保公司辦理。
  管理會議決之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
  二、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優先順序之決定。
  三、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方式之決定。
  四、本基金委託存保公司賠付債務、承受資產之種類及價額之決定。
  五、監督本基金委託事項之執行。
  評價小組作成前項決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送請管理會議決。

第六條 (決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原則)

  本基金應依下列原則,決定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結束營業或存款擠兌有引發金融體系系統性風險之虞者。
  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惡化情況較嚴重者。
  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處理之成本較低者。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認定及本基金動支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優先順序,應由評價小組認定後,由管理會議決;如管理會不同意評價小組之認定,應以書面具體說明不同意之理由。

第七條 (委員之設置、資格及聘期)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中央銀行副總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存保公司董事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評價小組置兼任委員七人至九人,由管理會聘請具國際金融、銀行管理、或資產估價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及經驗者擔任之。評價小組召集人由評價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且為管理會當然之遴選委員之一。評價小組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二項規定聘請之委員,其聘期屆滿與管理會委員同。

第八條 (執行秘書之指派)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兼任之;另由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指派現職人員若干人,協助執行會務,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九條 (委員會議)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管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評價小組指派委員列席說明,於作成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決議後,應於五日內將決議作成之理由、計算依據、評價小組之決議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對其財務狀況、問題內容、虧損估計及處理原則做成報告送立法院。預算動支時,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立法院。

第十條 (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方式)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十一條 (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前之公告)

  本基金依前條規定處理前,主管機關應先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前項應公告事項廣泛周知。

第十二條 (資金保存方式)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四條規定動用者外,管理會應以本基金名義為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第十三條 (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之處分)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
  本基金為管理處分所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存保公司或他人進行催收、債權評價、包裝組合、公開標售及辦理證券化等相關事項。存保公司受委託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十條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本基金辦理第十條第一項及前三項規定事項時,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

第十四條 (會計審計制度)

  本基金會計審計事務之處理,應依一般會計審計原則訂定制度。

第十五條 (基金之設置期間及結束時之處置)

  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
  本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
  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
  本基金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本基金結束時,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第十六條 (罰則)

  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七條 (損害賠償)

  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十八條 (公布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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