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民國88年)

補習教育法 (民國86年)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1日
1999年6月16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16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50 號令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717 號)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前[補習學校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2 日公布2.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295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補習學校法;新名稱:補習教育法)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5, 7, 8, 10, 13, 16, 1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3、16、19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992號)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4至1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1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6133 號)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7, 13, 15, 20, 2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3、15、20、21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6156 號)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 日 修正前[補習教育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5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8 條
(原名稱:補習教育法;新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13, 14, 17, 2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3、14、17、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四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五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第六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七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八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第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節)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不得申請緩徵。

第十五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第十六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第十八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第十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二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二十六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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