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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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西安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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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预算草案的审查、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撤销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并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将区、县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监督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 审查预算草案,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七条 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编制的合法性;

(三)预算结构的合理性;

(四)收支安排的平衡性;

(五)预算收入的可靠性;

(六)预算支出的可行性;

(七)新增财力的分配。

  第八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本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其说明;

(二)部门预算表及其说明;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及其说明;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支出表及其说明;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参加,通过征询意见、视察、调查、举行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调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议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市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会后十五日内,将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是否批准上一年本级预算执行和当年本级预算草案的建议;实现预算的建议;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社会保障等专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合法性及其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转市政府研究落实。市政府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实行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报告制度。

  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市政府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材料:

(一)按月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税收进度报表及其说明;

(二)半年报送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报表、市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检查、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视察或者调查,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说明。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决算草案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及其效益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根据审议情况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批准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机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二)不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四)不协助或者不配合调查、视察的。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时,提出的议案、质询、询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属各区、县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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