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
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 1956年9月26日 |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批准 (原载《人民日报》1956年9月27日) |
第一条 本简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第七次全体会议“关于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参照“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制定之。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是在西藏自治区未成立前过渡期间的协商筹划的带政权性质的机关,受国务院领导。
第三条 本委员会以西藏地方政府、班禅堪布会议厅委员会、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等各方面的人员,各主要寺庙、各主要教派、社会贤达、西藏地方政府等的有代表性的爱国人士和中央派在西藏地区工作的干部组成之。
第四条 本委员会负责领导西藏地方政府、班禅堪布会议厅委员会、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三方面执行下列的任务和职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和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以及西藏具体情况,筹备在西藏地区实行区域自治;应执行以下任务:
(1)逐渐加强本委员会的责任,积累工作经验、创造各种条件,以便正式成立统一的西藏自治区。
(2)筹备成立统一的自治区的各项具体工作。
(3)负责协商统一筹划办理西藏地方的建设事宜和其他应办而又可办事项;作出决议报请国务院核准施行。
(4)团结各方面人士进一步加强民族间的团结和西藏内部的团结。
(5)组织领导学习,提高干部的反帝爱国认识和政策、工作业务水平,积极地培养干部。
(6)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西藏各民族、各阶层僧俗人民的生命财产。
(7)实行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喇嘛寺庙及其收入。
(二)本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和命令,结合本区具体情况,经过协商发布决议和命令,涉及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并审查其执行。
(2)根据本区具体情况,经协商同意拟定暂行法规分别报请国务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遵照国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提请国务院任免或批准任免,或由本委员会自行任免或批准任免所属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
(4)编制经协商同意的本区的概算和预、决算报国务院批准。
(5)领导和检查本委员会各部门的工作。
凡系本委员会尚未统一的各项行政事宜均仍旧分别由国务院直接领导。
第五条 本委员会委员名额暂定五十五人,委员的产生、撤换和递补经各方面协商提名,报国务院批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命之。为了便于领导日常工作的进行,设立常务委员会,由本委员会全体会议推选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本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主持本委员会会议并领导本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正副主任委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正副主任委员提出代理人,经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本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委员兼),承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之命主持日常行政工作;暂设副秘书长三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本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暂设下列各工作部门分掌各该主管事项:
(1)办公厅:主办文书、行政、交际、编译、机要等工作。
(2)财政经济委员会:在中央统一的财政经济方针和计划下结合本区的具体情况,统一指导和计划经各方面协商同意的地方的财政经济建设。
(3)宗教事务委员会:团结西藏各教派,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检查上述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办理宗教事务等事宜。
(4)民政处:主管人事工作和经协商同意之地方政权建设。推进社会事业,调解民事纠纷,举办优抚救济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民政事宜。
(5)财政处:主管经协商同意之地方财政收支,建立财政制度,编制和审核预、决算等和其他有关财政事宜。
(6)建设处:主管城市规划和建设,劳动力组织调配和工资待遇等有关事宜。
(7)文教处:主管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有关文教事宜。
(8)卫生处:主管卫生行政、卫生设施、公共卫生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事宜。
(9)公安处:主管维持社会治安,推进公安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公安事宜。
(10)农林处:主管指导和改进农业生产,保护和培养森林,推进农田水利建设,以及其他有关农林事宜。
(11)畜牧处:主管发展畜牧事业,推进兽疫防治工作以及有关畜牧事宜。
(12)工商处:主管地方商业管理和地方工业建设以及其他有关工商事宜。
(13)交通处:主管地方交通事业的行政管理和建设事宜。
(14)司法处:主管本区司法事宜;在检查、监察和法院机构未设立前,暂兼行其职务。
第九条 本委员会所属各厅、委、处设主任或处长一人,副主任或副处长二至三人。在各厅、委、处下视工作需要分设各科、室。
第十条 本委员会各厅、委、处正副主任和正副处长人选由各方面协商提名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命。
第十一条 本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每六个月举行一次,由正副主任委员召集之,正副主任委员根据工作情况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二条 本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由正副主任委员召集之,各厅、委、处的负责人必要时得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西藏地方政府、班禅堪布会议厅委员会、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三方面的地方财政开支在过渡时间如有困难时,可由各该单位直接向国务院请求给予补助,并同时向本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委员会应与西藏军区密切联系,积极协助西藏军区巩固国防、保卫地方治安。
第十五条 本简则经本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其修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