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法 (民國58年)
← | 請願法 (民國43年) | 請願法 立法於民國58年12月5日(現行條文) 1969年12月5日 1969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58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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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三條 (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四條 (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事項不得請願)
-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五條 (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六條 (集體請願之陳述應推代表為之)
-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 (受理機關得通知請願人前來答詢)
-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八條 (請願案件之結果應通知請願人)
-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九條 (對請願人不得脅迫或歧視)
-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十條 (民意機關代表請願時之準用規定)
-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請願時不得有暴行等不法行為)
-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