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法 (民國58年)

請願法 (民國43年) 請願法
立法於民國58年12月5日(現行條文)
1969年12月5日
1969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58年12月18日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三條 (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四條 (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事項不得請願)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五條 (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六條 (集體請願之陳述應推代表為之)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 (受理機關得通知請願人前來答詢)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八條 (請願案件之結果應通知請願人)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九條 (對請願人不得脅迫或歧視)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十條 (民意機關代表請願時之準用規定)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請願時不得有暴行等不法行為)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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