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警察法 (民國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警察法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7日(現行條文)
2002年5月17日
2002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50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6月14日至今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2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15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2 日公布2.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4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4, 15, 16條
刪除第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二條 (警察任務)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三條 (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第四條 (全國警察行政之掌理及指揮監督)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五條 (警政署)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六條 (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專業警察之其他規定)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
  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警察局設立及職掌)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九條 (警察之職權)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第十條 (行政救濟之提起)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十一條 (警察之官職)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十二條 (警察基層人員)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十四條 (刑事警察之懲處)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十五條 (警察學校之設立)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十六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及經費之補助)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十八條 (武器彈藥之調配)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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