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 |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74年) | 警械使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4月25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5月1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10號令 |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9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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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之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前項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 一、指揮交通。
- 二、疏導群眾。
- 三、戒備意外。
第三條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四條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 六、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 七、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五條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條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八條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九條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 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淮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
-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 警械非經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