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书

(重定向自谭作人案二审裁定书
谭作人案一审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川刑终字第346号

2010年5月31日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作人,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29号桃林村6栋6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作人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作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决定,被告人谭作人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处置“六四事件”不满,于2007年5月27日炮制一篇名为《1989:见证最后的美丽——一个目击者的广场日记》(以下简称:《广场日记》)的所谓“纪实性”文章,并在境外“自由圣火”网站发表。该文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大肆歪曲、污蔑、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六四事件”的处置,煽动境内外民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立、对抗。

2008年6月4日,谭作人伙同他人以“义务献血”为名,在成都市天府广场纪念所谓“六四事件”,并在现场接受了境外媒体“希望之声”电话采访,公开宣称要以“义务献血”的方式“传承六四精神”。当日,“希望之声”网站将对谭作人的采访内容予以发表。

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谭作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谭作人的经过情况。

2. 搜查证,笔录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过程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谭作人的住处,并扣押了谭作人涉案的电脑及相关物品。

3. 成公(网监)检【2009】00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脑截屏图书面打印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从谭作人被扣押的电脑D盘中提取了《广场日记》的电子文件,内容于2007年5月27日境外“自由圣火”网站刊载的《广场日记》一致,经谭作人签字确认该文是其制作并首先发表在“自由圣火”网站。该文歪曲、污蔑、诋毁政府依法对“六四事件”的处置,煽动与政府对立、对抗;(2)公安机关提取的2008年6月4日境外采访的录音记录截屏图,经谭作人签字确认境外媒体“希望之声”采访的内容与其所说的一致,内容是谭作人等人采用献血的方式纪念“六四事件”。

4. 户籍材料证实谭作人的身份情况,

5. 证人陈云飞、黄晓敏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6月4日谭作人等人在天府广场以献血的方式纪念“六四事件”。

6. 被告人谭作人的供述证实:(1)2007年5月其编造了《广场日记》,于2007年5月27日通过互联网首先发表在境外“自由圣火”网站上;(2)2008年6月4日,其伙同他人在天府广场以献血的方式纪念“六四事件”,在接受境外“希望之声”电话采访时说明了献血的目的、意义。当天,“希望之声”网站刊载了采访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作人以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被告人谭作人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谭作人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指控的全部事实,应被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广场日记》未在法庭上质证;(4)其献血后接受境外电话采访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5)一审超期羁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提出:(1)对谭作人的“罪状”指控含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谭作人以献血方式纪念“六四事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广场日记》没有造谣、诽谤;(4)当时的政府已换届,其颠覆对象已不存在。要求改判谭作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谭作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指控的全部事实,应被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不影响对本案作出有罪判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谭作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认定本案的事实不仅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而且有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谭作人上诉称《广场日记》未在法庭上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清楚记载,控、辩双方对《广场日记》和本案的所有其他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谭作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谭作人以献血方式纪念“六四事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献血后接受境外电话采访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谭作人以义务献血为名,声称要传承所谓“六四精神”,意在煽动民众与政府对立、对抗,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谭作人的辩护人提出《广场日记》没有造谣、诽谤的问题,经查,谭作人在“自由圣火”网站刊载的《广场日记》不顾客观事实,歪曲、污蔑、诋毁政府依法对“六四事件”的处置,具有煽动境内外民众与政府对立、对抗的内容。故其没有造谣、诽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谭作人提出一审超期羁押,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依法补充侦查和延长审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了本案。故一审超期羁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谭作人的辩护人提出当时的政府已换届,其颠覆对象已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期间,谭作人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开庭审理的问题。本院已书面告知了辩护人本案二审不开庭的决定和理由。关于辩护人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经审查,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谭作人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决定不予通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作人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处置“六四事件”的客观事实,以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光辉

代理审判长 袁彩君

代理审判员 谭勇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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