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88年)

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70年) 財政收支劃分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3日(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3日
1999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月25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7860 號令
有效期:第8條、第12條及第16條之1,其中除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有關菸酒稅及其收入劃分規定於91年(2002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於中華民國88年(1999年)7月1日施行至今

中華民國 40 年 5 月 29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4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附表一(丙)(丁)兩項稅課收入所列契稅一目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第9, 11, 13至15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9、11、13~15 條條文暨附表(一)丁項稅課收入寅、已、申、酉等目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8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於附表一甲項一款稅課收入內增訂午目「證券交易稅」
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8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修正附表一甲、中央收入一、稅課收入各目
中華民國 54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4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暨附表一、二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8條
修正第8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19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暨附表一、甲項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8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8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16、18 條條文暨附表一丙(卯)、丁(子)兩項稅目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8, 10條
修正附表一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0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第 8、10 條條文暨附表一甲、一(丑)乙、一、(巳)丙、一、(申)丁、一(己)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8, 12, 16, 18條
刪除第9至11, 13至15條
修正附表一
修正附表二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4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16、18 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並刪除第 9~11、13~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4, 6至8, 12, 18, 19, 30, 31, 34, 37, 39條
增訂第16之1, 35之1, 37之1, 38之1, 38之2條
刪除第16, 17, 32條
修正第2章第10節節名
全文修正附表
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69671 號令發布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11.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78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8、12、18、19、30、31、34、37、39 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 16-1、35-1、37-1、38-1、3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17、3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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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收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之劃分)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收入分類表
附表二:支出分類表

第五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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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稅課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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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稅課之種類)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稅課之立法)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第八條 (國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稅範圍)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稅課分配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與其例外)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第十九條 (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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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之經營獨占公用事業)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 (中央政府之製造專賣貨物)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以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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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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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罰款及賠償收入歸入公庫)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五節 規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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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司法、考試與行政機關之徵收規費)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第二十五條 (各事業機構之徵收規費)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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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信託管理費)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第七節 財產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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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財產收入歸入公庫)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二十八條 (按時價出售財產)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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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歸屬)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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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央得補助地方政府之事項)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縣得酌予補助鄉︵鎮、市︶)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自下級政府取得協助金)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第十節 公債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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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發行公債或借款之限制)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章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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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支出必經預算)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預算依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第三十六條 (行使政權費用之負擔)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第三十七條之一 (優先支應事項)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第三十八條 (委託辦理之經費負擔)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第三十八條之一 (替代財源之籌妥)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三十八條之二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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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收入分類表
附表二:支出分類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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