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民國41年)
← | 貨物稅條例 (民國39年) | 貨物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41年5月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1年(1952年)5月2日 中華民國41年(1952年)5月16日 公布於民國41年5月16日 |
貨物稅條例 (民國43年) |
|
第一條
- 本條例所載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
-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必要時,得委託地方政府代徵。
第三條
-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分列如下:
- 一、捲菸:凡用捲菸紙捲成之紙捲菸,與用菸葉製成之雪茄菸及其他洋式菸類均屬之。
- 二、薰菸葉:除國產薰菸葉由地方政府徵收外,凡國外輸入者均屬之。
- 三、洋酒啤酒:凡洋式酒類,除火酒外均屬之。
-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及安全火柴均屬之。
- 五、糖類:凡紅糖、白糖、桔糖、冰糖、方糖、塊糖、精糖均屬之。
- 六、棉紗:凡機製本色棉紗、燒茸棉紗、下腳棉紗、人造棉所製棉紗及其他各類棉紗均屬之。
- 七、毛紗毛線:凡毛紗、毛線及摻雜他種纖維之毛紗、毛線均屬之。。
- 八、皮統皮革:凡已硝皮統及熟皮均屬之。
- 九、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
- 十、飲料品:凡汽水、果子露汁、果子露水及其他設廠機製之飲料品均屬之。
- 十一、化妝品:凡髮臘、髮油、香粉、胭脂、剃鬚皂、唇膏、指甲油、香水、畫眉筆均屬之。
- 十二、礦產品:凡國內出產之礦產品,為礦業法所列舉者均屬之。
第四條
- 貨物稅稅率如左:
- 一、捲菸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 二、洋酒啤酒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 三、薰菸葉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 四、火柴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五、糖類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 六、棉紗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 七、毛紗毛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八、皮統皮革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九、水泥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十、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 十一、化妝品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五十。
- 十二、礦產品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第五條
-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其完稅價格,應由生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平均批發價格內減除該貨物應納稅額,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計算之。
- 前項所稱應納稅額,即完稅價格乘該貨物稅率,所稱費用,定為該貨物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 完稅價格=〔平均批發價格÷(1+稅率+10/100)〕
- 凡由政府議價之貨物,得以議價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為便利稽徵計,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級徵稅,其分級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條
-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設評價委員會辦理,其組織規程及評價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第七條
-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第八條
- 完納貨物稅之貨物,運銷國內,地方政府不得對該貨物重徵任何稅捐。
- 完納貨物稅之貨物,除礦產品外,於出口時退還其稅款,其重要外銷物資,由產製廠場直接報運出口者,依財政部規定辦法,免徵貨物稅。
第九條
- 凡徵收貨物稅國內出產之貨物,應派員駐廠、駐場或駐礦徵收,其不便派員者,得由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查明產額,分期徵收或由商人報請該管稅務經徵機關依法徵收,國外輸入之貨物,除礦產品外,由海關徵收關稅時,同時代徵之。
第十條
- 貨物完納貨物稅後,應由經徵機關核發完稅憑證,方准運銷。
- 前項完稅憑證之種類及其貼用,由財政部於各該應稅貨物稽徵規則內訂之。
第十一條
-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 三、購貨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 十、報運國外免稅貨物私自內銷漏稅者。
- 十一、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 十二、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上或容器者。
- 十三、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戳記用以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第十二條
-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 六、國外輸入之貨物領憑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憑證擅自運銷者。
- 七、將已貼舊花舊證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 八、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 九、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第十三條
- 凡國內捲菸廠、紙廠及經營紙業商人,非經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核准,不得製銷捲菸用紙。
- 違反前項規定應沒入其貨品,並按紙價處以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其製銷購運捲菸用紙,不遵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四條
-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或停止營業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經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經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經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
第十五條
- 商人欠繳之稅款,該管稅務經徵機關得請法院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十六條
- 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及捲菸用紙之製銷購運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