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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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贵州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8年3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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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3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省、市、州、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镇、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者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者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者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者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者在非贫困县的乡、镇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25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20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以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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