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贵州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2年9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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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

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业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协议书约定条件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四)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六)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七)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违规收费的;

(十一)作虚假鉴定的;

(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三条 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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