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法 (民國42年)
赦免法 立法於民國42年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2月20日 1953年3月7日 公布於民國42年3月7日 |
赦免法 (民國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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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條
- 大赦之效力如左:
-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三條
-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四條
-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五條
-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六條
-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特赦、減刑、復權之審議。但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七條
-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