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法 (民國42年)

赦免法
立法於民國42年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2月20日
1953年3月7日
公布於民國42年3月7日
赦免法 (民國80年)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0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7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9 月 24 日 修正第6條
增訂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9 月 24 日公布2.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4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條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三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四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五條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六條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特赦、減刑、復權之審議。但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七條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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