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红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书 赵志红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7月2日于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志红,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凉城县××镇×××街,暂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厂宿舍。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以(2007)呼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宣判后,赵志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6日以(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 199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厂院内一号高炉前的地磅房,持刀捅刺值班的司磅员王某某1(被害人,女,殁年29岁)胸部、手臂等处数刀,致王大失血死亡,后对尸体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王某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2、陈某某1、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2. 200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志红以喝水为由进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乡×××村被害人斯某某某(又名吴某某,女,殁年10岁)家中,强行将斯按倒在地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斯某某某投入水缸溺死。赵志红翻找财物未果,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玻璃水杯上提取的两枚可疑指纹及经鉴定上述指纹分别系被告人赵志红左手拇指、食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从被害人斯某某某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包某某、郭某某1、任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3. 2005年1月2日,被告人赵志红预谋抢劫女性出租车司机,为此准备了电话线供作案使用。当日11时许,赵志红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学附近骗乘被害人陈某某2(女,殁年3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Y2230的夏利牌出租车。当车行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国道西侧土路时,赵志红借故要求停车,强行向陈某某2索要财物,后在车后排座对陈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用电话线将陈某某2勒颈致死。赵志红劫得陈某某2的出租车、手机(共价值31300元)及现金100余元,将尸体抛至路边坑内,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陈某某2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3、田某、郭某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4. 200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53的五菱牌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学和×××丁字路口,诱骗被害人高某1(女,殁年24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公路××村至×村路段停下,掐扼高某1颈部致其昏迷,对高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高某1推到车下,持刀捅刺高胸部等处数刀,致高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志红搜得高某1的手机(价值200元)及现金80余元,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高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从蒙A78253五菱牌面包车内提取的尖刀,证人高某2、王某某4、冯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5. 2005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53的五菱牌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集宁火车站,诱骗被害人张某某1(女,殁年25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东郊×××××公司东南侧(××村西南方向)停下,殴打、捆绑张某某1,对张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持刀捅刺张某某1胸部两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志红搜得张某某1的现金100余元,将尸体抛至附近土坑内,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张某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6.200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赵志红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53的五菱牌面包车来到呼和浩特市××厂门口,诱骗被害人要某(女,殁年17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南停下,在车内强行对要某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要某扼颈致死。赵志红搜得要某的现金70余元,驾车行至呼和浩特市××××厂至××大桥路段,将尸体掩埋在路旁树林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志红的供述和指认找到的尸体及经鉴定该尸体系被害人要某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根据赵志红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锹,证人闫某某、要某某、尹某某1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7.199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东区××××宿舍×号楼×单元××号凉房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池某某(女,时年21岁)交出财物。池某某呼救,赵志红即持刀捅刺池左手、左肋等处数刀,逃离现场。

8.1996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志红途经呼和浩特市××路××××厂北墙外时,看见被害人宋某某(女,时年23岁)与一男子在沟渠处发生性关系。待该男子离开后,赵志红以宣扬此事相威胁,对宋某某实施奸淫。

9.1996年冬季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国道旁被害人侯某(女,时年22岁)经营的理发店内,强行对侯实施奸淫。

10.1998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被害人尹某某2(女,时年22岁)家中,以伤害尹的孩子相威胁,对尹实施奸淫。

11.199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用铁棍撬开村民王某某5家的门锁,入室窃取现金2000元。

12.1999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破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6(女,时年27岁)家中,殴打、威胁王,对王实施奸淫。

13.200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原赛罕区××镇××村),用铁棍撬开村民郭某某3家的门锁,入室窃取现金980元。

14.200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以喝水为由进入被害人王某某7(女,时年19岁)家中,殴打、捆绑王,对王实施奸淫。赵志红翻找财物未果,逃离现场。

15.200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被害人薛某1(女,时年11岁)家中,将薛某1掐晕后翻找财物。薛某1的姐姐薛某某(被害人,女,时年22岁)回到家中,赵志红即殴打薛某某,后逃离现场。

16.2005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志红驾驶其当天杀害被害人陈某某2后劫得的车牌号为蒙JY2230的夏利牌出租车,在察哈尔右翼前旗××××镇诱骗被害人张某某3(女,时年20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该镇北约6公里××××国道西侧荒野处停下,强行对张某某3实施奸淫。

17.200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乡×××村,尾随被害人薛某2(女,时年12岁)进入薛家中,抓住薛头部撞击地面致薛昏迷,对薛实施奸淫。薛某2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第7起至第17起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分别从被害人王某某6内裤上、薛某2大腿内侧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上述斑迹均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6、薛某1、薛某某、张某某3、薛某2的报案陈述及根据赵志红的供述找到的未报案被害人宋某某、侯某、尹某某2、王某某5、郭某某3、王某某7所作的陈述,池某某、王某某6、薛某某、宋某某、王某某7指证赵志红系作案人的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医院病历,赵志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郭某某4、王某某8、张某某4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还认定:

1.199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厂平房××栋西侧公共厕所内杀死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25岁)并奸淫尸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地点、主要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大致印证,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案发前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衣着、是否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奸淫时是否射精等作案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对部分重要情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不一致,比如对作案时间,有1996年3月至7月、在20时至22时之间多种供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奸淫被害人时射精,与杨某某的阴道分泌物中未检见精斑、现场勘验检查和尸体鉴定均未发现精斑相矛盾;供述被害人穿得不多、未系皮带等衣着情况与杨某某穿得多、系皮带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供述作案时揪下被害人耳环,与杨某某双耳未见损伤的情况不吻合。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赵志红有作案条件等,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2.1996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镇×××村西北田间土路上杀死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15岁)并奸淫尸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地点、对象、主要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被害人面部锐器伤的成因、被害人自行车受损情况等部分重要情节,赵志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从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长度与赵志红的脚长存在较大差距,证据间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血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对精斑所作的血型鉴定不具有排他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3.1999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被害人高某某(女,殁年23岁)家杀害高并奸淫尸体,后搜得现金1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关于现场大门是否关闭、实施奸淫的具体位置及被害人尸体状况等作案细节,赵志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或者未作出相关供述。此外,对高某某阴道拭子未进行检验且检材已灭失,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照片亦已遗失。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4.199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被害人董某某(女,殁年17岁)家杀死董并奸淫尸体,后搜寻财物未果。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涉案擀面杖等物证未进一步检验,现已失去检验条件;被害人董某某的内裤、阴道分泌物等检材已灭失,无法进行DNA鉴定,赵志红供述的部分重要情节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综上,虽然被告人赵志红对上述4起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但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相印证之处,甚至部分供证间还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供述的真实性难以证明;案发时侦查机关提取的一些重要物证或失去鉴定条件,或已灭失,致使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得出上述4起犯罪系赵志红实施的唯一结论。认定赵志红实施该4起犯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赵志红长期流窜作案,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犯罪共计17起,采用刀刺、扼颈、溺水等手段杀死6人;采用胁迫、殴打、捆绑等手段强奸幼女2人、妇女10人,情节特别恶劣;还具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情节,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赵志红在2003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连续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赵志红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赵志红所犯数罪,均应依法惩处并予以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赵志红实施上述17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2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王秋玲

审判员 杜晓鹏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何 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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