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民國81年)
← | 革命抗戰功勳子女就學優待條例 | 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7月3日 1992年7月27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27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41 號令 |
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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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依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
- 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第三條
-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第四條
- 前條公費優待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
- 前項學費及雜費,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其餘各費,大專院校比照師範校院公費發給標準,中等以下學校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另定之。
第五條
- 軍公教遺族同時符合本條例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應擇一申請。
第六條
- 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
第七條
- 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至畢業為止。
第八條
- 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之各項費用,公立學校之學費及雜費,由各校逕予減免,其餘費用,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九條
- 依本條例核准就學費用優待之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停止優待:
- 一、具有依法喪失、停止領受撫卹金之事由者。
- 二、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
- 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自離校月份起停發主食費及副食費,已核發各費得不予追繳。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優待之費用,不得重複請領。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