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

農村再生條例
立法於民國99年7月14日(現行條文)
2010年7月14日
2010年8月4日
公布於民國99年8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21號令
有效期:民國99年(2010年)8月6日至今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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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農村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改善基礎生產條件,維護農村生態及文化,提升生活品質,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第四條 (推動農村活化再生應遵循之原則)

  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
  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
  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政策)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政策,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政策方針之擬訂)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七條 (農村再生基金之設置、來源及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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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徵詢轄內鄉(鎮、市)公所意見,就轄區之農村再生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應辦理公開閱覽,必要時得舉行聽證會。

第九條 (農村再生計畫之擬訂)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第十條 (農村再生計畫公開、核定之程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並提供意見;民眾提供之意見應納入核定之參考。
  前項申請核定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及前項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以下簡稱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定有第二十條之社區公約者,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

第十一條 (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之訂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八條所定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及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並由其核定執行項目及優先順序。
  前項補助,不含土地取得費用。

第十二條 (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補助種類)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予以補助;其種類如下:
  一、農村社區內老舊農水路修建。
  二、農村社區照顧服務設施。
  三、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
  四、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五、傳統建築、文物、埤塘及生態保育設施。
  六、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
  七、人行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渠及簡易平面停車場。
  八、公園、綠地、廣場、運動、文化及景觀休閒設施。
  九、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
  十、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十三條 (個別宅院整建補助原則)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予以補助;其補助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但住宅本體內部設施之修繕,不予補助。
  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綠建築或符合低碳精神設計,且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五、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之宅院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六、零星農舍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應檢具之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產業活化補助限制)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產業活化予以補助;其補助應以農業相關者為限。

第十五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得依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第十六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公聽會之舉辦)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舉辦公聽會。但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公聽會相關意見或聽證紀錄,應併同計畫書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聽會辦理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地政及營建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鼓勵廣植林木建設綠帶)

  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

第十九條 (公有土地得配合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第二十條 (社區公約之訂定)

  為管理、維護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社區組織代表得共同訂定社區公約。

第二十一條 (社區公約訂定與變更之報備)

  前條社區公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社區公約變更時,亦同:
  一、公共設施:經所涉公共設施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全體同意。
  二、建築物:經所涉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三、景觀:經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社區組織代表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公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前項社區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社區公約之訂定與變更程序、範本、公開閱覽之時間與地點、會議決議方式、異議處理、報備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社區公約之處理方式)

  社區公約經備查後,違反社區公約者,社區組織代表應先予勸導,其涉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並得請求有關機關依各該法規規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 (督導制度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並得對農村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或機關,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生活品質評定指標之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調查及分析,並對農村生活品質訂定評定指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調查及分析,進行農村基礎生產條件與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

第三章 農村文化及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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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具歷史文化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維護修繕費用之補助)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

第二十六條 (農村文物資產之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

第二十七條 (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之推動)

  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農村發展特色及生態與文化資產,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

第二十八條 (宣導資料之製作)

  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資產、產業文化及景觀生態特色,製作適合社會大眾及各級學校之宣導資料,並積極補助相關宣導、教育活動。

第二十九條 (閒置空間再利用計畫之提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農村社區內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提出再利用計畫,並辦理城市與農村交流及農村體驗活動。

第三十條 (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訂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並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實施培訓。
  各級主管機關實施前項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單元,針對個別農村特性及需求,分階段開設培訓課程,並加強農村專業人力培育。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第三十一條 (獎勵及評鑑制度之建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輔導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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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農民集居聚落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之準用規定)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需經費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

第三十三條 (農村活化再生地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地區,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四條 (農村社區因重大天災受損害得調整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

  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因重大天然災害受有損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農村社區重建工作,得逕為調整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處理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第三十六條 (具危害性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法限制)

  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

第三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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