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大行终字第111号

2015年4月1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爽,大连理工大学附属高中副校长(小学部校长)。

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平岛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

委托代理人:肖增厚。

上诉人杨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爽的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肖增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园区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高公(治)决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2013年8月26日6时许,杨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南街家中,通过电话向大连市高新园区东方圣克拉住宅小区的两名业主,散布不当言论,致使其中一名业主在网上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杨爽不服,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6时许,杨爽将“习近平总书记将于2013年8月28日至30日在大连视察”的消息,传播给了东方圣克拉小区的两名业主。7时许,其中一名业主姜晶将前述消息在网上散布。12时47分,高新园区分局受理姜晶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治安案件。13时30分许,40多名东方圣克拉小区业主在大连市政府信访局大厅上访。当日14时05分至次日3时25分,高新园区分局收集了证据(即事实证据)。当日19时30分许,高新园区分局以杨爽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传票传唤杨爽于当日17时前到凌水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20时30分,杨爽到达,21时10分至次日3时25分,高新园区分局对杨爽进行了询问。经批准,高新园区分局对杨爽的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次日7时20分,杨爽离开。次日,高新园区分局对杨爽作了处罚前告知,杨爽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经负责人批准,高新园区分局作出了被诉决定。当日,高新园区分局向杨爽送达了被诉决定。2013年10月28日,杨爽不服被诉决定,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另查,2013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大连视察。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高新园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高新园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首先,高新园区分局认定事实证据是确凿充分的。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杨爽向姜晶等两位业主散布“习近平总书记将于2013年8月28日至30日在大连视察”的消息,目的是“业主知道后能去维权,自己实现当上理工附高小学部校长”。姜晶将这一消息在网上散布,导致40多名业主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到大连市政府信访局上访,扰乱了社会秩序。其次,杨爽散布的消息应当认定为谣言。习近平总书记确实于2013年8月28日至30日在大连视察。但是,在杨爽散布的时候,习近平总书记还没有来大连;而且,官方也没有向社会公布习近平总书记来连视察的消息,相关媒体更没有报道。当时,杨爽散布的消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属于谣言。另,杨爽虽然只告知了两名业主,但是其中一名业主却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群继续传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散布情形的规定。再次,杨爽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并产生了相应后果。杨爽向两名业主散布谣言的目的,是希望业主知道后能够去维权,自己实现当小学校长愿望。事实上,40多名业主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到大连市政府信访局上访,扰乱了社会秩序。第三,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高新园区分局考虑杨爽违法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杨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第四,被诉决定程序合法。高新园区分局经过受案、调查取证、身份信息查询、延长办案期限、负责人批准、处罚前告知后,作出了被诉决定。这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新园区分局高公(治)决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杨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散布谣言,与小区业主上访维权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高新园区分局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利用业主的诉求通过在网上散布消息造成业主闹访,具有主观故意。上诉人指导业主散布谣言,导致业主闹访,扰乱公共秩序,构成散布谣言及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高新园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事实证据1.姜晶询问笔录;2.杨爽询问笔录;3.王丽媛询问笔录;4.网络截图。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杨爽的传唤证及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杨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纸(两份);2.文件处理单及请调报告;3.行政复议决定书;4.贾菲出具的《对杨爽询问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新园区分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杨爽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新园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高新园区分局提交的杨爽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网络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杨爽明知在维稳的特殊时期,散布了不当言论,并授意业主散布不当言论。致使其中一位业主姜晶在网上散布编造虚假消息,导致40余名业主聚众到政府闹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杨爽散布不当言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故高新园区分局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表述不当,本院更正为驳回杨爽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广洲

审 判 员  苍 琦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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