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达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4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4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17年4月2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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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水源。

第三条 达州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等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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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流、水库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划分技术规范标准和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设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应当同步开展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批准后方能供水。

第十四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提出或者调整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水源水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牌,包括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环保宣传牌等,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志标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级城市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城市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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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三)禁止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天然气、石灰石、盐卤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含排污口不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乡镇(居民聚居点)可以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外;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鱼、肥水养鱼、投放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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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监督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工作责任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实行安全巡查制度;

(三)合理布局、调整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上游乡镇发展规模,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风险防控及应急管理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致供水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五)加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建设;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在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二)会同水务等部门制定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四)对保护区内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污染监测分析及调查处理;

(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三)保护区河道内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四)保护区内河道监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库库区水源地垃圾清漂监督管理;

(五)集中式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管理与保护;

(六)水资源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鼓励发展绿色农业,支持有机农业,规划建设环水有机农业带,对符合条件的区域,大力推行退耕还林还草;

(二)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进行综合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合理规划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严格遵守规划环评及项目建设环评有关要求;

(二)保护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三)乡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监督管理,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二)保护区内交通穿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管理;

(三)保护区内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船舶的安全管理;

(四)船舶排放油类、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加强对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文体广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

(二)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履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失职渎职行为实施问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站设施运行、监管和保护区巡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上报。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保障取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供水安全;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务、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做专项论证,确保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水位满足现状和规划要求。已建成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集中式饮用水取水位和取水量满足取水要求。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按照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务、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接到报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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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失职、渎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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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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