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令各省不得挪用鹽務收入各款
鹽務爲國家歲入大宗。舉凡新舊外債。悉恃此爲抵償。自軍興以來。省自爲政。始則因兵餉不足。截留鹽款。繼則以意見參差。破壞鹽法。各處失職鹽員。無業駔儈。又復購私串運。利鹺綱之紊亂。便一己之私圖。究之在各省收入。未必增多。而中央信用。轉難鞏固。現値整理財政。當以鹽務爲先。在新鹽法未頒布以前。自應恢復機關。保存秩序。以爲進行之預備。嗣後關於全國鹽務。產運行銷。用人設局。均責成財政部督飭各處鹽運使査照向章。切實辦理。倘仍有越境影射。私運私銷情事。務宜認眞査緝。執法以繩。各省都督民政長及統兵將領。均應力顧大局。輔助贊成。俾資挽救。其各省軍餉及行政各費。均應另行設法籌補。至鹽務收入各款。應自民國二年一月分起。專款存儲。無論何事。槪不得挪移動用。庶幾內鞏財政。外昭國信。所有鹽務應設稽核造報所。專司考核款目。卽由財政部迅速擬定章程。呈核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