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令罰法第二條罰則令

違令罰法第二條罰則令
中華民國3年(1914年)1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年11月27日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3年11月27日)

政府公報第921號

大總統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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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制定違令罰法第二條罰則令,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教令第一百四十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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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依違令罰法第二條之規定,由 大總統使發命令各長官,其發布之命令,稱單行章程,得分別設罰則如左:
  一、京兆及省單行章程之罰則,限於六月以下之徒刑,或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一元以上之罰金。
  二、道單行章程之罰則,限於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八十元以下一元以上之罰金。
  三、縣單行章程之罰則,限於一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六十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四、京師警察廳單行警察章程之罰則,限於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五、地方警察廳單行警察章程之罰則,限於一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六十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第二條

  因保持地方之治安,或增進人民之公益,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於各該管轄行政區域內之單行章程,或單行警察章程,須加重其罰則至徒刑八月以下時,由各該長官呈請 大總統核定之。

第三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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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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