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東共和國憲法

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 遠東共和國憲法
制定机关:遠東共和國制憲會議
有效期:1921年4月17日—1922年11月15日(不含本日)
譯者:鄧毓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24年)
本作品收錄於《歐戰後各國新憲法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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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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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定爲平民主義共和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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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和國内各公團。官吏。公民。及居住國内之外國僑民。均受本憲法嚴格主義之統治。並無例外。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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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法律之廢止變更。以本憲法規定範圍內者爲限。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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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犯共和國法律者。不得以疏忽。為諉過之理由。並不許以疏忽。免除懲戒。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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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各法律。不得與本憲法總則有所抵觸。第六條 遠東共和國法律案之頒布。及施行方法別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遠東共和國之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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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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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俄帝國領土內之西稜哥河及貝加爾湖以東至太平洋。内包塞密貝加耳。藤貝加耳阿莫耳。塞密莫耳克。塞密阿莫耳。及薩哈林之北部各省。皆屬於遠東共和國之獨立領士。
 遠東共和國之領土。關於前俄國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均繼承之。並繼承前俄全權政府。與外國締結關於本領士及中國河海或與他國接壤之一切條約。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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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羅斯聯合蘇維埃共和國。與遠東共和國之疆界。互相協定如下西稜哥河自其蒙古發源處。至薩里金司克。博耳金司克。及托耳克哈丁司克。諸州之行政境界。此諸州之境界。至貝加爾湖之中央。以上邊境。在雅苦斯克。薩貝加耳。及阿莫耳。境界之内。至吉戀河貝斯蒙河之分水界。以上二河之分水界至美階林角之鄂霍次克海。包含在美階林角南緯線所有之各島。

第三章 公民及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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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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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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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之公民。依下列之規定而認許之。
 (甲)俄國人民生於共和國領土。而在本憲法第二章規定之境界內者。
 (乙)俄國人民在宣布獨立時。(一九二〇年四月六日)居住於領土内。
 (丙)俄國人民。自宣布獨立後。已經入境。或在公布本憲法後入境。而未在俄羅斯聯合森維埃共和國註册爲公民者。
 (丁)所有俄國人民。居住中國東清鐵路邊境內。在頒布本憲法後六個月內。尚未入外國國籍。或未呈明外國籍之公文證據者。
 (戊)所有外國人民。按照遠東共和國之法律而入籍者。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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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從前俄帝國人民。在公布憲法後六個月中備文呈送證據證明巳得有俄羅斯聯合蘇維埃共和國。或其他前俄帝國領土內獨立國之公民資格者。皆不得爲遠東共和國之公民。

第二節 公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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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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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人民。無男女。職梁族。宗敎。及政團之別。法律上一律平等。所有人民階級與各階級享有之權利。及其區別並文武榮銜。皆革除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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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法律規定外。不能責人民以其他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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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得受思想自由之保障所有民事上與政治上應享之權利。無宗教信仰之區別。在共和國領士内。無人能行使其强權亦無人因其宗敎信仰上被宣告為有罪。或减少其權利。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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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敎與國政完全分離。所有人民。有隨意信敎或絕不信敎之權。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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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效力以民事範。圍爲限。且須以由正當官廳依規定範圍執行者為限。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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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廳官吏。對於民頒布文書。不得涉及宗教之區別。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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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有集會言論及出版之自由。
 出版或言請認爲犯罪行爲者。以法律所規定爲限。
 人民不因發表意見。而被控告。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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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有組織及維持團體或社會之敬(宗敎社會在内)此種團體或社會之目的。以法律所不禁止者爲限。
 (附注一)凡團體社會應得法律上之利。(包括宗教團體及牧師管區)依公法所規定。
 (附注二)團體社會之禁止。須經正當之法律手續。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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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人得享罷工之權利。不受國家制限。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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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自由。與居住通信。皆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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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非依法律。不受責罰。逮捕。拘禁。與搜索其身體。或其家宅。
 並其他自由之制限。唯依法律規定。並法庭按期所發拘票。乃應服從之。此條之列外。只可允許拘捕著名叛黨(in flagrante belicto)之犯罪者。如是拘捕。雖無法庭之拘票。亦可稱合法。但報告法庭。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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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拘捕人。或其他人民對於被拘辅者。有請求立即開審之。否則卽須開釋。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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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求助於人。援助者執行必要之手段。或因不測之事發生。或法庭行使命令外。凡未得房主人之同意。不得侵人住宅。但對於拘捕著名叛黨之犯罪者得侵入之。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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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件。電報。電話之檢查。應禁止之。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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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得於國境內外。隨惫遷居。但法律上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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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罰及斷頭刑。永久禁除。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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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各種財產。事業企浆。及其出產品之取得及分配之禁令。又所有權之限制法。均依法律之規定。並以公共福利為原則。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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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邦人民。及少數之異族人民。居住國境内者在法律規定範園内。得享受廣義的自治械。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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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與政府或官吏之通報。及商務上所用之簿籍。得各從本國文字。此種文字。可用在本地自治市區。法庭及各局所。另以特別法律規定其方式。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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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以法律明白規定外所有外國人民居住遠東共和國領土内者。得同享共和國民所享受之一切權利。

第四章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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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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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段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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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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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之主。屬於共和國民。並只限於此等人民。

第三十二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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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行使其主權。係經由國會。及其所選舉之政府。

第二叚 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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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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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選舉。取普通直拔。平等。秘密投票法用人口比例代表制。以刚年為任期。平均每一萬七千人得選議員一人。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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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有立法權。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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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健全之國民。瓣男女宗教之別儿年在十八歲以上。未受法律限制其公權者。皆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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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役軍人之公權。與其他人民同遇選舉時得與其他公民為同樣之投票但軍人在前敵。或有軍事行動時。不在此。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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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役軍人。與其他政府服務之人。被選舉後。在國會任期内。須解除其原有之職務。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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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年二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爲國會常會開會之期。集會期限。由國會自定之。但遇農事收穫之资。應即休會。臨時會。得由政府招集。或經議員半數之請求。亦得開會。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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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届新國會開會成立時。舊國會愿停止其職權。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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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國會開幕以舊國會議長為主席。各藏員應立卽直接秘密投票。選舉新議長。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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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議員除受本會命令外。不得拘抽或控告。但著名叛逆者。不在此例。惟仍須於拘捕後二十四小時内通告議長議長有開釋被捕議員之權。但於下次用會時必須報吿國會。聽其表次。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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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及制定法律。以管理國務與社會生活。
 (二)審議准駁國際條約、商務或其他。
 (三)議决國家預算。並審査决算之報告。支配特房費用。征收賦稅。關税。稅的。審查批准公債核議鈔票之發行。核議租偕地之合同。但屬於政府及國務會議有特別管理者。不在此列。
 (四)制定或變更通行之货幣及幣制並一切權量法。
 (五)國軍之組織。
 (六)監督行政。
 (七)大赦之批進。
 (八)宣戰及媾和。
 (九)其他認爲應行决定之一切問題。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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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休會期中。政府遇不能延緩之事。有發行臨時法律之權。此種法律。不得改變或停止本憲法之全部或一部。至國會開會時。應送交審議國會有停止施行此種臨時法律之權。

第三叚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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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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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之政府。每二年由國會選出七人合組之。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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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之選舉。在國會會期中。用秘密投票法行之。出席議員須有三分之二當選票須過半數。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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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政府員有四人死亡或去職外。在任期未終了時。不得再舉行選舉。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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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員當選資格。須為遠東共和國之公民。而有國會選舉權者。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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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之職權如下。
 (一)任命或罷免内閣總理。總監理長閣員。及總理所保舉之屬員。與其他所有官更之為政府應任免者。
 (二)任命駐外之共和國代表。
 (三)國會臨時會之召集。
 (四)核准大赦。
 (五)公布國會己經通過之法律。
 (六)按照本憲法四十三條所載在國會休會時。頒布臨時法律。
 (七)政府意見。認為内閣之閣令。有與法律或本憲法之精神抵觸者。停止之。或廢除之。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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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與內閣合組全國最高行政權。其職務如下。
 (一)爲國家之普通行政。並指揮國內外應用之策。
 (二)組織共和國軍。
 (三)媾和條件初步之審議。並防衛本國領土之完全。
 (四)以國會之指導或同意。决定公借。關稅商務。及其他條約。與財政上之契約。並認可租借地。
 (五)國家預算案之起草。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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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有否認國會己經通過法律案之權。但以認爲與憲法有抵觸者為限。應將該法律案。退還國會。交付再議。經國會議員三分二之多數。再通過時。應卽發生效力。政府不得再行否認。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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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憲法四十三條政府之命令。及暫行法律。若使其有效。必須由全閣員。或閣員中之一人署名。對於國會。負其貴任。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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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人員有叛逆行為時。國會應以特別議決案懲處之

第四段 內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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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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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閣爲各部總長所組合。其員數。視其所管之組織。以特別法規定之。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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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閣總理。得兼領一部。或不領部。而仍為閣員。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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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監理長。在內閣及政府開議時。均須列席。備政府之諮詢。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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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部總長。須爲遠東共和國之公民。有國會選舉權者。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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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長不得同時兼為政府員。但可同時兼國會議員。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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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部總長對於國會開會。討論其本部部務時。有出席國會之權。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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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總長爲一團體。凡閣務。閣令。閣議等。各個人對於國會均應負責。且每一閣員。均負政府署名文件之責任。其政治责任上。遇有本身主管之職。並受國會之資罰。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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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會投票表决不信任內閣時閣員等須卽辭職。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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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閣員須受國會之諮訊及質問。

第五段 立法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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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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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民。凡有國會選舉者。均享有立法提案權。其詳細依下列各條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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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宣言願立新法律或新議決案者。須有一千人民之簽字將所提之案。附列宣言書內。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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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閣員全體。得有提案權。政府亦得有提案楷。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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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議員均有提案權。提案時應具宣言書。經由議員五人以上之署名。而以所提之案。附列宣言書内

第二節 地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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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叚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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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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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政府。屬於普通。乎等。直接。秘密投票。所選之自治團體。選舉方法。取比例代表制。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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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縣。市。鄉村。之政府。管理其行政區內之行政及公共事務並執行中央政府之法律及命令。

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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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行政團體。獨立的管理當地之行政及公共事務。遵依國法範圍各地方行政團對於人民及團體。有發行單行條例之權。其效力與國法同。但不得與憲法及國家其他法律所抵。此種條例。有妨碍國家利益者中央政府得停止及取消之。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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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行政團於其行政區域内。執行中央政府之法律。條例及命令。依中央政府之指揮行之。有不合時。應負責任。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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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方行政區城内屬於中央集權辦理者。(如軍事計劃及鐵路管理等)以及田地之管理大工程或其他財產。應歸中央管理之事。中央政府自設局所辦理之。地方政府。對此中央局所所生之關係以專法可定者爲限

第二段 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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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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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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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之代表。每二年由本省人民按照比例代表制度。用普通平等。直接秘密投票選舉之。負全省最高權力。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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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之選舉。依國會選舉法行之平均每二千五百人選舉一人。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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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省會任期未滿前。經由國會或省會之命令。或選舉人三分一之要求時應全體改選。又在會期内。某一選舉區有選舉人三分二之要求亦可改選新代表。

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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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之常會會期由本會决定之但每年至少須開會兩次。其臨時會。得由省行政官廳或省議員三分一以上之請求臨時召集之。第七十五條省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本省行政人員。
 (二)管轄所有之本省行政機關。
 (三)議决地方行政事件及公共事務。
 (四)履行中央政府之法律。訓全及章程。
 (五)按照特別法律。在省議會權限範圍內。得議决一切問題其關於本省問題。凡不與憲法及法律抵觸者。皆得討論之。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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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因事務上之委任得行左之職權。
 (一)在其權限範圍内。得頒行各種條例。
 (二)按照國家之立法。征收本省賦税。
 (三)討論並核准本省預算。
 (四)籌備施行中央政府所頒布之法律條例及命令。
 (五)核准省行政官廳計劃並討論。核准其事務上之報告。
 (六)關於省行政之問題得以有效能之議决採用一種方法。

省行政官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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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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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人員。應於每二年由省議會選舉一次。

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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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人員。經由省議會之議决。雖任期未滿。亦可改選。並得因其遠法而懲處之政府對於省行政人員有懲處之權亦得命令省會改選之。為執行改選省行政人員之手續籌備。政府有召集省議會臨時會之權。

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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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官廳須組織下列各局。如總務。勞工司法。社會公益。敎育。財政。農事。食物供給。商柔。工業。公宗衛生等。

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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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各局。為中央各部之轄屬。(第六十九條)但遇事須由省行政官廳核轉。並負責任。

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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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官廳之職權加下。
 (一)施行中央政府之法律。條例及訓令。
 (二)執行省議會議决案及條例。
 (三)組織指導並監督所有附屬於省行政官廳之事務。
 (四)採取減少犯罪者之方法。
 (五)省豫算案之起草。
 (六)召集省議會。遇必要時並可招集縣議會之代表。
 (七)其他關於法律上委任之事務。

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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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議會休會期內。對於省議會權限内所有之事務省行政官廳。得制定特別條例以代之。但至下屆省議會開會時。必須交付討論。

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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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政府之代表。對於省議會之條例及命令。或省行政官廳有違反中央政府之法律及條例。得提出抗議。其受損失者。得依特別法律控訴之。

第三段 政府委任之省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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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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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謀中央與地方行政之連絡兼謀平民政治之實現政府應設各省臨時省監。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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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監受政府之委任爲政府駐各省之代表。

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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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監於其所管域内對於地方行政團。及中央所設各局廠。得監督管理其施行政府之法律訓令及條例。

第四段 縣市鄉村之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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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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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鄉村之行政機嗣。各依其區域。執行職務。一如本憲法所定省之行政手續。鄉行政與村行政相連。縣行政與鄉村行政相連。省行政與縣市鄉村行政相連。其權利一如中央政府對於各省。

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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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之人民。超過兩萬者。須由普通縣區內分離。而自立爲縣。其餘各城。則仍歸縣屬治內。如一市然。

第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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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議會。及城市議會之受縣議會待遇者。每二年舉行選舉一次。其手續與省議會同。平均每千人。得選舉一人議員人數須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

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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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鄉議會。及受鄉議會待遇之城議會。每一年舉行選舉一次。其手續一如省議會與縣議會。每百人中得選舉一人。鄉議會議員須在二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城議會代表總數。不得過五十人。

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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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城鄉之議會。應受管轄。一如省議會。城議會每年開會。最少不能在十二次以下。鄉議會開會。最少不能在三次以下。

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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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議會以本村有國會選舉權之公民全體爲議員。隨時自行集會。

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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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議會應於其議員中舉一人爲村委員。任期得自六個月至一年。

第三節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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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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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法院。為共和國領土內。惟一之裁判所。

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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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對於其他政府機關。處於獨立地位。而以遠東共和國國民名義。行使裁判權。

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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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權能在維持共和國之法律。其裁判權應遍及領土全部及其人民。法官資格職務及手續。均以特別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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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由公民中合法定資格者選舉之。任期以法律定之。任期未滿以前經法院之議决。得罷免之。

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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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和國之公民。當有陪審官之任務時可與裁判官共同參豫裁判權。其陪審官共同參豫裁判之手續以特別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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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行使裁判權時。須依現行法律。及以其良心上之主張爲指導。

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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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家加詳審審判理由及主文。須公布之。經法官議决依據法律得舉行審判於法官事務室。

第百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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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織特別法庭審訊案件時。應確依法律之規定。

第百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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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訴法庭有干例禁。但巳經判定之案。得求抗告。受抗告之法庭。認為裁判不公平之案得取消原判。

第四節 國家監理部(State Board of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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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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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蓋理部爲獨立的。在其管理權限內。直轄於立法權之下。

第百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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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監理部。以左之人員組織之。
 一 政府任命之總監理長一人。及副總監理長二人。
 二 國家監理同人會。
 三 國家監理會議。
 四 中中央國家監埋部。
 五 地方國家監理部。
 六 各地區國家監理部。

第百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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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國家監理部之同人會須包括總監理長。(卽爲同人會之會長)及兩副總監理長。並同人會中會員五人。一人爲遠東共和國之工團所選出三人為農民團所選出一人爲國內僑居之人民所選出。其選舉人之權利由立法權正式規定之。
 (附注)在遠東共和國農民團未組成以前。所有中央同人會之農民人員。應由國會中農民代表選出之。

第百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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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監理部之省同人會。須包括國家監理部省部之部長。(亦爲同人會之會長。)其副監理長。乃由中央選舉會所委任。其同人會會員三人乃省議會在一定期限内所選出

第百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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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監理部之縣同人會。須包括國家監理部縣部之部長。(亦為同入會之會長)乃中央同人會所委任。其同人會會員二人。乃縣議會在一定期限內所選出。

第百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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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監理長在內閣會議與政府協議時。皆當出席。以備諮詢。

第百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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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監埋部之職權如左。
 (一)爲國家經濟的關係所有政府各機關與官吏。是否合法稱職以及社會的組織。與私人之企業。均監視之。
 (附注)公立機關及私人企業凡用國欵設立。或以公欵補助。或聽從政府之命令及擔保者皆屬之。
 (二)為國家經濟的關係。所有合法公布之中央及地方法令條例。實行時是否正確。均監視之。
 (三)攷查各種製造品及消費品之分配。是否公允。
 (四)考察國家經濟上分設各機關。並報告其結果於立法院。
 (五)當國會接受預算書時。應以審查財政上之約略估計。計畫。及豫算書之結果。報告國會。
 (六)監視巳經劃定經費之正當分配。
 (七)對於各種財政及經濟上之計書。及行政部之建議。並屬於立法院之議案及法律案。有關新政府之用費者。均以改正之意見報告之。
 (八)當有特別情形査出行政各部之計畫。顯然妨害國家財富者得否認之。
 (九)製定國家財產的目錄。並將各種事務進行情狀。每年報告立法院一次其報告。宜於豫算書已送國會時爲之。
 (十)直接監視中央名部及地方支部之行為。並對於所有國立各機關。均監視之。
 (十一)檢舉失職之政府官吏。及使國家蒙損失之犯罪人民。並將應行罷黜各官吏。報告其直接之長官。

第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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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謀事務計書之實現。應請多數工人參與國家監埋部事務。或永久或臨時。均無不可。

第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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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本部支屬。各設告秘局。以收受告發各部官吏之違法行爲。及不正處分。

第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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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區之國家監理部。只受轄於國家監理部之中央同人會。藉以轉達立法院。

第五節 國許的自治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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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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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共和國領土內之土著國民。及其他少數特種人民。均得享受廣義的自决權。

第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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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許自治的團體之行爲。須依共和國之法律。第百十五條設内務部及内務局。以管轄指導國許的自治行政。

第二段 「比利亞蒙古」之自治(Autonomy of the Buriat-Mong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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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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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利亞蒙古」人居住地作爲特別區。名曰(比利亞蒙古領地自治區)其境界以法律定之。

第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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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取消「比利亞蒙古一人與俄國人。田地所有權之隔陽設「比利亞蒙古」人與俄國人田地條例之特別委員會。雙方委員。各居半數。

第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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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比利亞蒙古」領地自治區以內之人民。須服從共和國之普通法律。但在其領土區內爲保存其原來敎化。得自設立審判經濟。及行政各機關。

第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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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利亞蒙古「領地自冶區。在其權能範園以內。按照共和國之普通法律。行其自治。並由其領地議會代表選舉一行政團體。(領土自治團)此領地議會之代表按照憲法一百十八條列舉事項。於其獨立範圍內。隨意通過領地之法律。但不得與共和國之普通法律相抵觸。

第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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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中央政府之法律命令及條例含有普通性質者。均須由領地行政機關分別施行。

第三叚 居住國內少數特種人民之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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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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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在共和國領土居住之少數特種人民。為保存其原來敎化起見得許其自治。

第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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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關於少數特種人民敎化事務應由其所選舉之自治團施行之。其選舉方法。用普通。平等。直接不記名投票取人口比列制。

第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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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許自治行政團。為法律上承認之公團。其職權以施行關於保存各該人民之敎化事務爲限。

第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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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許自治敎化團。所用之文字為「阿克汗」「夷狄西」「克汗」「韃靼」等國之文字。

第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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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種人民敎化上應用之經費。由國家預算中按照比例支付之。

第五章 國家經濟組織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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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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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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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領土內之田地。森林水道及其富源之私有制。永遠廢除之。

第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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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田地無論作何用途及何人佔有。一律認為工人之産業。並爲國家之資財。

第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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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地森林。水路。及其富源之運用及管理以特別法律規定之。

第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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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行政機關。按照氣候士壤。以有農田價値之田地。分給工人。

第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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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地之使用。以工人資格為有優先權。但在田地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使用田地之權井無敎條國籍男女性之別。

第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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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之使用。由人民集合。或合組或個人。自行决定。
 (附注)對於一比利亞蒙古」人畜牧上所用田地之分配。各依其經濟生活之狀態。决定之。

第二節 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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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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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組織國家經濟事務。及平均分配担資恢復之任應確定工作爲全國公民之義務。

第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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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工作晝間不得遂八小時夜間不得逾六小時每星期。並須有不間斷的四十二小時之休息。

第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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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十八歲以下之人。或有損健康之苦工。工作時間每日不得逾六小時。

第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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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因非常事故。及得職業聯合會並工團之同意外。不准超過法定之工作時間。

第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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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因有特別性質。得酌量超過法定之工作時間。但時間超過之工資。按日工八小時制。比例加算。

第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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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產價值。依法律由農夫代表聯合會决定之。所有每日八小時之工價及物價均須計入。

第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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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極苦工作。及傷害健康之工作不論男女凡年在十八歲以下者。均不得超過法定時間又男子在十八歲以下者。不得作夜工。女子不問年齡。均不得作夜工。

第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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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子作手工者。在分娩前八個星期。及分娩後八個星期均須停止其工作若服務他種工作在分娩前後各停六星期之工作。

第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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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歲以下之童子。不准傭工。

第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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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工人生活上最少工资之保護。國家應制定法律。由勞工代表之中央職業社之協贊。定一最低工資標準不論官辦公立私立之企業。均須遵守之。

第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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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人對於參與政府經濟設施上之投票權。政府同業之共享權。及政府管轄私人企業之共享權。應由職業工業組合社表示一種保障。

第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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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和國擔保以適當法律。保障工人。得以完全參預由職業聯合會。所選舉之勞工福利考査委員會。

第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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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官辦公立及私人企業或其他組織之工人均須保險以防生命之意外所需保險費由雇傭主人代付不得減少工人之工资。

第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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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人已作工一年以上者。應享一月之假期。作工六個月以上者。應享半月之假期。假期內。仍照常支付工資。

第三節 財政經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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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叚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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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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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私有制度。遵本憲法明定之各限制所有人民及私人公司之動產不動產皆受保障。

第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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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使用田地森林水道。以發展其富源私人或公司均有此權但須依立法院所定之管理法所有租借或讓與。均不得逾三十六年。若附帶其他條件。亦可租與或讓與外國人及其公司。但本國私人及公司應有優先權。若本國私人與公立機關有競爭時。則公立機關有優先權。

第百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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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對於鄉區經濟生活。當以適當之各種方法。與以完全扶助。首宜施諸經濟生活程度最低之區並設法提高其經濟生活。而使之發達。

第二叚 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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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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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有法律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避免納税。

第百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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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法律規定免除外。所有國家及地方征收之欵均以納稅方式行之。

第百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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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法定官吏外。無論何人。均不得直接的或間接的征收稅款。

第百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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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釐定國稅為立法院應有之特權。地方稅則。屬之地方行政機關照第七十六條辨理。

第百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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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消費品之間接稅。為暫時制度。法律明定其範圍奢侈品之間接秘。爲永久制度。凡間接稅。每年經由立法手續修改之。

第四段 國家收入支出及國家預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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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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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國家收入之源爲漸進之所得稅。財產稅。契劵稅。承繼稅。非賺得増加物之課税。寄附品稅等及國家企裟。並專賣權所得之收入。
 (附註)所得產業及股票。勿庸納稅之最低額。均以法律規定之。

第百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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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眾及工業之專賣械。及其應納稅於國庫之限度。均以立法手續規定之。

第百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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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國家收入與支出。均編入國家預算書。

第百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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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預算書。至遲須在會計年度開始前兩月。交國會核准。
 (附註)在第一次預算書通過以前所有國家支出之經費。均須依國會所分款目。照政府指定之費額支付之。

第百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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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會計年度開始時。如國家預算書未能通過。政府得以前年度預算費額。支付各種必須之費用。但為期不得逾全年三分之一。

第百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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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預算書未列事項。或未經特別法律通過事項。均不得支用政府經費。

第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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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俸或獎金。非依法律。不得支出於國庫。

第百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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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預算書支配之款。以用於書内列舉之事項爲限。此外非政府核准事項不得支用。

第四段 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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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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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有法律根據不得舉行國內或國外公債亦不得因財政上之債務。致陷國庫於困難。
 (附註)本憲法未成立以前。所有關於國債上應履行之義務與抵押品已經國會批准者。國家當承認其有效。一如已得憲法上之保障。

第百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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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經過立法之手續。不得施行新幣制。不得參行維幣不將現行貨幣收回。並不得發行新代幣。

第百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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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鑄造貨幣之重景成色及價格。均以法律規定之。所有管理與監視。關於鑄造貨幣校定成色及所有檢査之事務與鈔票之發行行。均以法律規定之。

第六章 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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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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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從軍爲惟一護國之自由故定國民軍制度。以備國防。共和國之男子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皆須受普及的軍事敎練。

第百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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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及的軍事敎練。當在領土內各地敎練區舉行。以免妨碍人民在社會上從事各種生產事業。  (附註)全國分爲若千軍區。其軍事敎練之方式以立法之手續定之。第百六十七條有規則之國民革命軍。為國防之主力其組織則以普及敎練之男子爲原則。所包之種類如左。
 一 二十歲之男子。在軍服役。以兩年爲期。
 二 十八歲以上之志願兵。以立法的手續。定其額數。

第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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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國內之特殊人民充當兵役。以特別法律定之。

第百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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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共和國政府爲國民革命軍最高指揮者。

第百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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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革命軍之成立及組織。以立法的手續定之。

第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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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防護共和國之利益。政府有對於堪執干戈之國民全部或一部。行使動員令之權。此種動員。須經立法之手續。

第百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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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從軍。應維持其家庭之福利。及受損失者在社會上之福利。又人民爲國而死者之家庭。尤須設法維持。其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百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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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從軍。仍得享受其公權。其所負公民之義務。亦與其他公民相等。

第七章 公共敎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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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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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和國當為全國人民及工人準備敎育上之設施。

第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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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與敎堂。須完全分離。所有國立公立及私立學校。不得國徽於曾通課程後。敎授宗敎及舉行宗敎上事務

第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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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童達學齡後。行免費的强迫敎育。其費用。由國家担任之。學齡兄童在社會上之福利。並設相當之準備。

第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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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校皆為男女兩性的合校。

第百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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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各校之敎育及敎授。組織單純系統。趨向同一目的。而以勞動主義為原則。

第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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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僑居國肉之人民。皆有設立其本國語學校之權。

第八章 共和國之徽章及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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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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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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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徽當照下列式樣。在一紅盾之上。有一松木彩圈其中為黎明底色。有初升之日。及五角銀星。(在底色之上部)并有一錨一獨頭斧。其尖向下。横畫小麥橐之上。在彩圈右方。有一紅帶。上書D字。在其左方為V字。在其下部兩支綫之間。爲R字。
 (附注)D.V.且爲遠東共和國之簡寫。

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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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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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旗當照下列式樣。紅底色之旗。其長爲其寬之一倍半。在旗端之下方。旗面之上部。有一深藍色之四角形。在其上以紅字成一三角形。

第九章 憲法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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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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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正。修改。培加或廢止本憲法之全部或一部。可用下列各方法提案。
 一 全體國曾議員三分之一。
 二 省議會之代表。
 三 政府。
 四 有國會選舉公權之一萬人。

第百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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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加增或廢止本憲法全部或一部以合法爲有效。須國會議員三分二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多數投票之可决。

第十章 第一屆國會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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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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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屆國會與政府之選出及其投票期。由憲法會决定。
  憲法會長  西羅夫 副會長  日羅大金
  協  理  葛拉克 雷孚 滿司多夫 單比國夫 肥夫
  高等秘書  司寇魏 栢里丁 亞任克
  協理秘書  寧起孚羅夫 起吉叟夫 巴樓文司克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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