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遠地區服務人員獎勵條例
← | 邊疆從政人員獎勵條例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獎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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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之獎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之邊遠地區,係指經濟生活及自然環境特殊與交通不便之地區,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之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係指由內地派往邊遠地區服務之人員。
第四條
- 定有官等之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任用資格,得適用關於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必要時並得由銓敘部列舉事實,呈請考試院商准行政院酌予提高其待遇。
第五條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以實際服務滿三年為一任,赴任時得發給相當於三個月至六個月薪津總額之津貼。任滿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績優良者,按其服務區域之遠近,給予三個月至六個月之休假,其因事務上之必要,未予休假者,得加給三個月至六個月薪津。任滿三次,得以較高職務調回內地任用。
第六條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赴任、返任、休假、回籍或內調之旅費,赴任時之治裝,到任後之醫藥等費,依區域之遠近,分別從優給予,其隨赴任所眷屬之往返旅費及未赴任所眷屬之安家費,得酌予津貼;其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七條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因公殉職或積勞病故者,准照一般規定加倍發給撫卹金。
第八條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所任職務及派往時期,應由原派機關報銓敘部分別審查登記。
第九條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得予以短期訓練;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考核及進修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軍事或教育或公營事業機關派赴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另訂獎勵辦法。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