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

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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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邵陽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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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7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气颗粒物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使用、散装流体物料和废弃物的运输堆放、建材加工、工业生产、矿产开采、火力发电、城市保洁、餐饮经营、燃油机动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等,以及裸露地面所产生扬尘、烟尘、粉尘等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加大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统筹协调处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开展本辖区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制定管理制度,积极主动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和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的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情况列入报告内容,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做到专款专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对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监督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围墙,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对施工工地生产区、生活区内道路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四)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五)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石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

(六)在施工工地使用散装物料的,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降尘措施,并使用专业车辆运输;

(七)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闭式防尘网(布),拆除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降尘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洒水等措施,达到施工现场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二)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拆除工程完毕后应当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道路、管线铺设等市政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使用鼓风式除尘器除尘,推广吸尘式除尘器或者吹吸一体式除尘器;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四)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临时道路采取硬化、洒水和清扫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和出入口通道整洁;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和废水利用池,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整洁干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规划布局和管理,根据需求合理确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分布、规模和数量。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应当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

(三)设置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对撒漏的固体物料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并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污染大气环境的防治工作,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推动综合利用。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和冲洗离场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应当实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其他道路应当逐步推广;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大气颗粒物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制定生态治理方案,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大气颗粒物污染。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大气颗粒物排放量大的产业项目集中在工业园区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锅炉、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火力发电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快清洁烟气排放改造,减少大气颗粒物污染排放量。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水泥、造纸、焦化、火力发电等重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烧制建筑用砖(瓦)厂,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其他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八条 从事石材、瓷砖等建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应当设置密封车间,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进行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业禁止使用煤炭能源。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套建设专用烟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在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及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公共交通,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城镇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应当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充电桩建设,推广应用共享汽车、共享电动自行车、共享自行车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环境监测网和信息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分析、网格化管理等手段,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源监测,定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信息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信息通报给各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就辖区内可能产生大气颗粒物污染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大气颗粒物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等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气颗粒物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造成大气颗粒物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落实矿山开采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落实石材、瓷砖等建材加工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实施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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