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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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郑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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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种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负责制订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科普活动。

教育、文化、经贸、农业、卫生、计划生育、劳动、环保、旅游、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及科技人员,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参与制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针对普及对象确定重点普及内容:

(一)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其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其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人生观和世界观;

(二)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主要是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帮助其了解科技发展动态,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条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科普活动;

(四)组织科技下乡、下厂活动,开展科技兴工、兴农活动;

(五)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

(六)举办科技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或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实物;

(九)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宣传科普知识;

(十)其他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公民有权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教育科研设施、科研基地、实验室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农村科普活动。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的特点,宣传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组织开展科学有益的强身健体活动,抵制不健康思想的传播。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促进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和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剧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卫生、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优生优育、疾病防治、健康保健等知识,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及其他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的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11日所属的一周为本市“科普活动周”。社会各界应根据“科普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包括:

(一)担负科普工作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

(二)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乡(镇)科普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

科普组织应当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市政、文化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场所,在节假日期间应当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变场所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场所和科普示范基地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悬挂“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标牌。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是指在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及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

科普工作者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或经过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三)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学术交流;

(四)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四)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在确保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应当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科普宣传。

第三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完成的科普作品和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规定执行。

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经费与项目挂钩的原则,制定科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科学、教育方面的基金可以设立科普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骗取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出租、出借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科普场所、设施或以其他形式改变科普场所、设施使用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挪用、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科普经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科普工作者参加封建迷信、伪科学、反科学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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